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一五─一號之「德發機車行」,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業已確定),就乙○○以每輛七、八千元購入之舊型機車及每輛三、四千元購入之贓車,以「偽造引擎號碼之足以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之準文書」之方式,參與組裝,再伺機以每輛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德發機車行,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受僱於乙○○之「德發機車行」,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車輛失竊之被害人丙○○之指述、機車出售之證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施蜜、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丁秀蓮、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洪連從之子洪盟盛等人之證述,暨搜索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 (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一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一張、照片二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一份、機車過戶資料(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一份、現場圖一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人,伊不知道乙○○的倉庫有那麼多的贓物,磨引擎的部分都是乙○○在做,伊沒有作,伊只是在店內工作,伊工作地點為貨櫃屋及機車行,查獲地點之鐵皮屋伊沒有去過,乙○○住家伊也未進去過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丙○○之指述、機車出售之證人孟憲騰(起訴書誤載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施蜜、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丁秀蓮、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洪連從之子洪盟盛等人之證述,細繹其等警詢之證述,其內容僅係證明查獲丙○○車號G7U─867號機車為失竊機車,及其餘查獲舊機車之車牌已更換他車牌等情,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機車之偽造文書犯行,洵屬明確。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票一張、搜索扣押筆錄(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一張、照片二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一份、機車過戶資料(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一份、現場圖一張等物,觀其內容,該等文書僅可證明本件犯罪查獲之經過、被害人丙○○具領機車及涉案機車異動情形,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堪認明確。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德發機車行,從事買賣及修理機車,伊是實際負責人,伊雇用甲○○一人,協助修理機車,還利用德發機車行左後方約五十公尺黃色鐵皮屋(廢棄工廠)從事組裝失竊機車,該黃色鐵皮屋伊用合板封住廠房每個窗戶,防止他人進入、目睹,伊所雇用之甲○○沒有幫伊組裝贓車,都是伊自己組裝(見警卷第2、5頁),伊只向黃煌茂、林清宗收購贓車,伊陳列變造完成之贓車在伊機車行內販賣,目前警方所查扣伊所變造至贓車上引擎號碼殼是伊所有的,伊所變完成之贓車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時稱:伊僱請甲○○已經快一年了,九十四年農曆新年過後開始雇用他,以一個月薪水二萬六千元雇用甲○○,甲○○在德發機車行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有關引擎的擋車修理,伊自己不是很會修理,當初他剛好離職,伊遇到他詢問是否來伊這裡工作,甲○○平時的工作地點在德發機車行,甲○○沒有幫忙伊組裝過失竊的車輛(見偵卷第8、9 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扣案機車自己組裝被告沒有幫忙,購買舊機車都是挑下午時間自己載到鐵皮屋,整理好的機車不是擺在機車行裡,是擺在住家,基本上伊不會讓師傅知道伊在賣什麼車,查獲時是在伊住家查獲的,甲○○工作地點在機車行、貨櫃屋,主要工作內容為保養、修理機車,他對機車線路較厲害,被告只負責修理,伊把要賣的機車都擺在機車行,警方在伊住家搜索後,沒有帶伊至貨櫃屋去,因他們認定裡面沒有贓車或可疑的贓物,就沒有帶伊過去,他們只有帶伊至鐵皮屋去,沒有將贓車的一部分拿給被告整裝、保養,也沒有將自己組合好的贓車拿給被告做最後的整理,被告工作內容修車、保養機車,客人會牽過來讓我們修,因為伊也是開機車行的,有賣過新車,賣過四、五輛,伊自己賣的,被告修理客人牽來的車,如果車底盤有生鏽或什麼的,他就會整理、噴油或噴漆,我跟材料行買進來的排氣管,大部分都是大陸貨,他們的不是耐熱漆,要再噴一次,伊在組裝那些車時,被告已經下班了,伊都是利用晚上時,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伊不敢讓被告知道,也怕他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55頁)。據證人乙○○上揭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均未言及被告甲○○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是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甚屬明確。 (四)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裕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被告在貨櫃屋裡面工作,在修理機車,拆排氣管還是組裝零件,查獲被告所在的貨櫃屋地點無查到正在磨損的機車零件,機車行裡有查扣到一些已變造組裝完成的機車,放在裡面準備要出售,機車行就是住家,機車行跟住家是相通的,住家的範圍還包括空地,整塊都是住家的範圍,後面有貨櫃,住家本身就是開機車行,旁邊放貨櫃、零件,工具都是在貨櫃屋找到的,鐵皮屋裡查到變造的機車、引擎,鐵皮屋裡面也有放置工具,有砂輪機、電動拆解工具、梅花扳手、電鑽、T型扳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失竊機車等物品,機車外殼不用噴漆,車的龍頭要噴漆,引擎不用,排氣管要噴漆,機車行那邊是住家,沒有噴漆的痕跡,應該是貨櫃屋這邊才會有噴漆的痕跡,我們去搜索時被告在貨櫃屋裡面,裡面有機車的組裝零件,貨櫃屋裡有擺放七至十台舊的機車,但伊不知道是否別人拿來修理的,搜索時有人要來看這些中古車,伊就跟他們說現在在執行搜索,但沒有人牽車來修理,現場查扣的就是明顯有變造過車骨部分的機車,其他的我們覺的不是有明顯變造的地方就沒有查扣,而留在機車行,該部分經警方查詢都不是贓車,被磨掉引擎號碼的引擎是在鐵皮屋發現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41─147頁)。並佐以證人乙○○上揭證述略以:伊利用德發機車行左後方約五十公尺黃色鐵皮屋(廢棄工廠)從事組裝失竊機車,該黃色鐵皮屋伊用合板封住廠房每個窗戶,防止他人進入、目睹,伊所雇用之甲○○沒有幫伊組裝贓車,甲○○工作地點在機車行、貨櫃屋,主要工作內容為保養、修理機車,他對機車線路較厲害,被告只負責修理,伊在組裝那些車時,被告已經下班了,伊都是利用晚上時,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伊不敢讓被告知道,也怕他去報警等語。再參酌卷附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查扣物品地點為德發機車行及黃色鐵皮屋倉庫等情。可知德發機車行與鐵皮屋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甲○○工作地點並非在乙○○住家或鐵皮屋,而係在貨櫃屋及德發機車行,其工作地點之貨櫃屋亦無發現磨損機車零件,縱工作地點之貨櫃屋有噴漆痕跡及扣案工具,此亦非不無可能係被告修理一般機車所遺之痕跡,斷無必然此噴漆痕跡即為改造機車之不法行為所呈現。況從事不法之人對於雇用人員確有防範之心,乃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伊只是受僱人,伊不知道乙○○的倉庫有那麼多的贓物,磨引擎的部分都是乙○○在做,伊沒有作,伊只是在店內工作,伊工作地點為貨櫃屋及機車行,查獲地點之鐵皮屋伊沒有去過,乙○○住家伊也未進去過等語,應非不可採。而證人在被告工作之貨櫃屋並無查到變造完成之機車或磨損之機車零件,證人陳裕凱所述實無從佐證被告甲○○確實與乙○○就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何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當屬明確。 (五)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之警詢筆錄係否認有從事拼裝舊機車工作,亦不知機車係由何人拼裝(見警卷第7─ 9頁),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內雖提及「 有協助幫忙清洗所有套裝的機車,乙○○也幫忙一起洗,並也幫忙安裝照後鏡,安裝機車照後鏡約七至八部,當時乙○○均已套裝完成掛上車牌,有無車身號碼我不知道,機車行都由我在使用老闆偶而幫忙,查扣五部套裝機車都是老闆放置在機車行內,我沒有套裝,是要販賣給顧客,機車紋身號碼外殼已遭磨掉三片我不知道何人所為,老闆乙○○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將不明來源的機車移置到機車行來,要我幫忙洗車及裝設照後鏡,應該是這個時間開始套裝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惟該原審播放該錄音帶,其內容大意為「被告原陳述不知機車係何人組裝,是那天(指搜索日)去才知道,並陳述伊與乙○○只是老闆與雇員關係,伊沒插手管老闆的事,警方查扣時伊正在弄機車,但機車不是問題機車,伊只是修理而已,洗車是伊下班隔天去時,才叫伊洗的,有幫他安裝照後鏡,不知他去那裡牽來給伊用的,伊不知道他牽過來叫伊洗伊就洗,排氣管是伊噴的,伊噴的是要賣做中古,伊沒有去那邊幫忙」等情(見原審卷第128─135頁)。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警詢供述實無從得知被告坦承犯行,況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幫伊清洗套裝過的機車,都是伊自己洗過,也沒有幫忙換照後鏡,都是伊自己鎖好、洗好之後才牽過去,被告於警詢時說有幫忙清洗套裝機車及安裝後照鏡應是指客人牽去讓他整理的,有五台套裝好的機車是放在伊家裡面,並不是機車行,伊家裡客廳旁邊有一間原本伊放轎車的房間,伊就把機車放在裡面,轎車開出來放在外面,不是擺在機車行準備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亦足知被告從事 噴漆、洗車及裝後照鏡等事,並非無可能係證人乙○○所指之合法機車之工作。復佐以被告雖受雇於乙○○時間至案發時約一年左右,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乙○○收購贓車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底迄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期間僅半年左右,被告支領月薪,如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加入從事不法工作行列。又乙○○如非與被告甚為知己或關係密切,其從事非法行為焉有可能告知原已雇用修理機車之被告。衡諸常情,被告聲稱不知乙○○有從事非法行為,且未參與,實非不可採。縱使被告受雇於乙○○,乙○○之行為,非必然是受僱人之被告所得知,或所應知,其若有處理套裝機車之部分行為,亦應係不知情下所為。準此,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乙○○組裝機車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六)現場扣得之五台重新組裝之重型機車及三片紋身外殼遭磨損之機車外殼,暨明顯有變造車骨之機車,係於乙○○住家後之黃色鐵皮屋為警查獲,被告甲○○並未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已如上開(三)所述。又該三片紋身外殼遭磨損之機車外殼,並非乙○○所購得之贓物,係乙○○自被撞報廢之機車上所取下,其號碼為乙○○所磨損,因該外殼外表有撞到,且腳架斷掉無法烤漆,始丟在該處,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該三片紋身外遭磨損之外殼並非在被告工作之場所扣得,亦非乙○○所購得之贓物,即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及贓物非無涉。 (七)於上開貨屋中查獲之機車排氣管係自大陸進口,品質上即有不良之情況,不能耐高溫,會因高溫而碳化反白,故需重新以耐高溫之油漆噴漆整理,以供前來換裝排氣管之中古機車使用,警員見現場有環新的排氣管紙箱在旁,且袋子與箱子還在,亦認非贓物而未查扣,業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上開排氣管並非中古排氣管,亦不得據被告有為此等排氣管噴漆即認其應知悉德發機車行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雖非毫無嫌疑,惟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存有上揭合理可疑,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現場有紋身外殼遭磨損之機車外殼等物,查獲之貨櫃屋亦有中古排氣管來源可疑,被告仍為乙○○噴漆,被告從事機車修理數年,應知悉德發機車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