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 被告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係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里長,平時受市長、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依據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區政工作計畫辦理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得獲取補助資格之「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東區共計四十七里,其中三十七里由東區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統一招標分批辦理,餘十里(包含小東里)則採自行辦理,是以,己○○基於其自行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職務,委請小東里代理里幹事蘇昱銘以小東里辦公處之名義函送其上載明對象限小東里里長、鄰長「親自參加」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予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經東區區公所函准備查,並通知本案經費採固定價金給付,每人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應於活動完成一個月內檢具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依「實際參加」里、鄰長人數辦理申請補助款後,己○○即依前揭實施計畫,委由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規劃辦理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之「埔里、小半天」二日遊活動,活動結束後,其亦明知小東里現有三十五位鄰長中(原編制三十六鄰,因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無意願擔任而懸缺),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位鄰長及其本人實際參與該次活動,應僅得就實際參加之十六位里鄰長申請三萬二千元之經費補助,餘未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鄰長二十名不得申請補助。 三、詎己○○明知不具鄰里長身分之人不得參加該活動,如參加亦不得申請補助,竟對於主管之事項,明知違背法令而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僅如附表一所示具有補助資格之里鄰長十六人親自參加活動,其餘參加人員均係如附表三所示不具鄰里長身分之不知情里民,竟於前開活動結束後,利用不知情之代理里幹事蘇昱銘,由蘇昱銘以電話向己○○確認實際參與前開活動之里鄰長人數以便辦理驗收請款時,己○○僅告以只有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未參加,其餘三十六名具有補助資格之里、鄰長均有參與該次活動之不實事項,蘇昱銘因而製作共計里鄰長(不含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三十六名里鄰長實際參加之參加人員名冊予東區區公所承辦人王國祥辦理申請補助款之程序,致該所承辦人員將小東里共計三十六名里鄰長實際參加前開活動,共計可申請補助款七萬二千元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准以核撥補助款予受己○○委託請款之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而使不具里鄰長身分之參加人二十名受有每名二千元,計四萬元補助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未參加之里鄰長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對於預算核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鄭麗玉、江國楨、林麗玲、孫長泰、黃進益、黃同盟、郭基峰、陳祖德、蘇方素貞、陳秀家、徐桂香、王乃晟、劉勝保、劉碧琴、李鄭瑞櫻、黃石欽、李文典、王吳免、黃世賢、李娳亞、乙○○、丁○○、王馬瑞香、郭英哲、王施秋蓮、黃秀英、王合英、蘇隆義、曾錦雀、王懋南、李蕭蘭葉、張江綠蘭、林中和、蔡戴月霞、蘇國治、郭瓊花、張桂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或係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鄰長或實際參與小東里舉辦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人,所述均屬親身經驗,且與被告之供述實際參與活動之人一情相符,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里鄰長身分之人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具里鄰長身分實際參與小東里所舉辦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由里幹事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請領補助款共計七萬二千元,惟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其於辦理「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前,並不知道參與人員限里鄰長身份,且該次未具里鄰長身份之參加者係伊太太邀約的,伊不知情,亦未提供名冊云云。 二、本活動為被告主管之事項:臺南市東區95年度里鄰長文康訓練餐敘活動,小東里辦公處請求自行辦理,經區公所同意,有以被告己○○之名義,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東小東字第九五00二號函檢送之小東里辦理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東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調查A卷第82-86頁),故該活動為被告主管事項。 三、被告明知未具里鄰長身份之參加者不得請款:在小東里辦理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第六項參加對象欄載明「小東里里鄰長」,第七項費用欄載明「本項活動經費由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五)年度區公所業務/民政 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里鄰長文康訓練餐敘活動)預算經費支應」,第八項其他欄第二款載明「參加人員限親自參加,以符規定」等語(調查A卷第八二至八五頁),足徵被告於辦理此項活動前,將活動實施計畫呈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核准備查時,業已明知參與此項活動之人員身分,限小東里里長及鄰長親自參加,始得請領由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五)年度區公所業務/民政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里鄰 長文康訓練餐敘活動)預算經費支應之補助款。 四、被告利用代理里幹事蘇昱銘向區公所提出不實參加人名冊,有間接圖利意圖:證人即代理里幹事蘇昱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擔任何職務)承辦該業務的小東里里幹事簡國鑫休假,他請我代理。計畫書不是我做的」、「(提示調查A卷第八二頁函文,該函文是否一定要以里長名義才能發文)是」、「(所以里長知道函文內容)知道,因為要辦活動」、「(問:你本身所屬的里,在九十五年度有無辦理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有」、「(問:你在九十五年度承辦時,參加人員身分有無限制里、鄰長才能參加)有」、「(為何你知道只限於里、鄰長參加)市政府編列的計畫書有規定」、「(市政府有無強調此活動只限里鄰長參加)有」、「(對於里、鄰長才能參加之之規定,市政府有無告知里長)有。里幹事都會告知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一至二四四頁)。又參以證人即小東里里幹事簡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民國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這四年期間,再從九十一到九十五年期間,都是小東里的里幹事」、「(九十五年到什麼時候)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我退休,我是從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開始請休假,一直到退休期間」、「(你從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一直到退休請休假這段期間,你的業務都由誰代理)都是由職務代理人蘇昱銘代理」、「(里幹事寫公文呈報上去時,需要跟里長講嗎)要」、「(需要經過里長同意)要經過里長,印章都在辦公室」、「(里長要知道公文的內容)里長要知道,有時候里長不在,都是里長夫人在處理」、「(你們小東里發文給東區辦公室,是受里長的指示發文,還是你自己本身的意思發文)有時候要跟里長報備,要發文的話要跟里長報備」、「(你自己本身可不可以未經里長指示,就自己以小東里的名義向東區區公所發文)不可以」、「(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是否有舉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有」、「(小東里也有參加這些活動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有沒有跟你們講過,這個活動只限里鄰長參加)有說過」、「(里長知不知道這件事)里長應該知道」、「(小東里有否自行辦理九十五年度的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有」、「(自己辦的與區公所統一辦不一樣)不一樣」、「(一開始你需要報給區公所核准的是什麼資料)就先寫公文,核准了之後才能辦活動」、「(所以一開始報請區公所核准的資料就是公文和計劃書,計劃書內附活動的內容和預算)對」、「(依你辦活動經驗,里長本身是否知道這種活動有限制鄰里長親自參加,你有無把這個限制讓里長了解)他都有」等語。另佐以證人即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東里九十五年里、鄰長文康餐敘活動,你擔任何業務)業務承辦員。有關里、鄰長文康活動的招標、核銷都由我承辦」、「(對於里、鄰長文康活動,有無限制於里、鄰長才能參加)要」等語明確,再輔以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四條「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里公務」,以及臺南市政府里幹事服勤要點第八項「里長交辦事項為里幹事服務事項之一」,第十二項「里辦公處文書,應備簿冊編號登記,經里長核閱後按序裝訂保管」等規定(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一0二頁),足徵臺南市政府及東區區公所對於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員,可獲得補助資格者,限制里長、鄰長親自參加,而里幹事亦將此限制告知被告無訛,又小東里里幹事承小東里里長即被告之命,以小東里辦公處里長己○○名義檢送「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予東區區公所時,亦將函文內容告以被告准許後,並經被告同意用被告即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里長職章發函,且前揭「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亦詳載參加對象限小東里里鄰長親自參加,足證被告於辦理此項活動前,應已明知參與活動人員可獲得補助資格者,限里長、鄰長親自參加,是以,被告抗辯其乃事後方知悉此項活動限里鄰長親自參加一節,顯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其伊太太邀約不具里鄰長身份之人參加,伊不知情云云,舉其妻戊○○○為證。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是里長叫我去的。」,證人乙○○及其妻丙○○、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是里長太太叫他們去的(見本院審理筆錄),但證人乙○○、丙○○、甲○○與被告及證人戊○○○一同出席作證,自難期其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所證尚非可採,何況縱非被告邀約他們出遊,然被告為主辦單位之負責人,事後又係被告同意蓋章請領補助款,自難諉為不知而推卸責任,所辯亦非可採。 五、依法令本活動限里鄰長本人參加,他人不得接受補助:再據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南東民字第0九六00一0九四一號函檢附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處實一字第0九三000二九三五號函就內政部所提臺北縣政府函為汐止市公所建議,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自強活動可由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一事,所表之意見亦認「有關汐止市公所統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其參加對象主要係以轄內具有里鄰長身分者,為具備參加自強活動之要件,其主要目的係為聯繫里鄰長之間情誼,彼此交流,所辦理之一種聯誼活動,並不是一項權利,是以,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自強活動,應無讓與或由他人代理參加之問題」(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另隨前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文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六00一六八三一0號、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五000六五八五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四000三四0七0號等函文同意備查東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暨預算書,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南東民字第0九三000九二三五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南東民字第0九二000六七七七號函檢送各該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預算書及實施計畫,以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南東役字第0九一000七七二一號函檢送該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招標相關文件等文件(原審卷一第五一至五三、五七至八九頁),亦顯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辦理九十一年度起至九十六年度之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參加對象均限制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可獲取補助,殊無被告所稱無此項限制,並得由他人代理里鄰長參加之情。 六、雖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有記載「如鄰長不可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一節(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然觀之前開函文係針對立法委員高思博國會研究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博研字第九六0四一二之一號函請內政部就「針對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里鄰長文康活動,得否邀請眷屬參加,及鄰長不克出席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疑義」所為之解釋,然前開內政部函文之發文日期乃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明載「如鄰長不能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等語,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經該部函覆原審亦稱地方政府辦理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家屬代理尚屬可行,【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原審卷一一第一八八至二0四頁),而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九七00二七0六一0號函覆原審「二、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示‧‧‧之說明,本府依上開函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九六一00二五八三0號簽奉市長核准辦理。惟九十六年度是項活動為公平起見,避免滋生困擾,仍均需具里鄰長身份者為參加之要件。‧‧‧四、另本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九五一0五一九六二0號函知各區公所轉知里鄰長文康暨訓練活動依規定【不得讓與家人或朋友代理參加】」,並說明「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七九七九號函示:有關鄰長自強活動其參加對象係轄內各鄰長,亦即具有鄰長身分者,為具備參加自強活動之要件,鄰長若因故不參加該活動,應不衍生讓與或代理參加之問題」(原審卷一第三0七至三0八頁),足徵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辦理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時,均依規定告以參加人員身分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可獲取補助,如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時,並無准許由其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參加之情形,直至九十七年度起,始因前開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示,依各區活動計畫,奉准於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其眷屬或其共同生活家屬代理,益證被告辯稱不具里鄰長身份之人可得參與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並可申請補助款係屬慣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況查被告自行辦理之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不具里鄰長身份而實際參與活動之人員中,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員係屬鄰長之眷屬外,其餘人員除不具里鄰長身分外,更非里鄰長之眷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亦無前開內政部函示如鄰長因故不克參加時,可得代理鄰長參加之人,是以,被告邀請附表三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人參與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並申請補助,顯與其所辯因鄰長不克參加時,可得邀請其家屬代理一節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八、再輔以證人即小東里里幹事簡國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小東里一個里只有三十六個鄰長,一部車的話差不多四十五位,我們都是包車,三十六個鄰長有的也不去,不去的話就由對社區有貢獻的義工或志工代理參加」、「(若按照計劃書的意思,是否只限制里長鄰長親自參加)照這意思是僅限於鄰長,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假如你跟東區區公所要報這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計劃,你跟他行文講說本次活動不限里鄰長參加,其他人也可以代理參加非自費,區公所會不會同意)應該不會」、「(關於你們這個活動,要邀請非鄰長的人參加,有沒有行文向市政府或區公所請示核准)沒有」、「(如果非里鄰長的人參加,是否需自費)應該要自費」、「(不能申請補助)對」等語,益徵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對於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確有限制參加人員需是里鄰長身份,若因鄰長因故不克參加,而遊覽車尚有座位,實際上固有未經臺南市政府或東區區公所核准,又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與之情形,但該等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與活動必須自費參加,不得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補助至明。承上各節,被告辯稱事前不知其職務上所辦理之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參加人員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得申請補助一節,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既知悉前開活動限具里鄰長身分之人親自參加,卻於活動結束後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補助時,明知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里鄰長十六名實際參加活動,卻以小東里鄰長共計三十六名(不含第二十九鄰鄰長)實際參加活動,為不具里鄰長身分而參與此項活動之里民申請補助款,足證被告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九、被告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 (一)小東里辦理本活動雖曾提出名冊向區公所報備(見調查A 卷第66-68頁),但實際辦理平安保險名冊又有不同 (見 調查A卷第77-78頁),而被告陳報區公所請款之名冊則與向區公所報備之名冊相同 (見調查A卷第89-92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金天王旅行社承辦人員劉瑞華於審理時證稱:實際參加名冊即如調查A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之手寫名冊二紙是被告之妻所交付的,收受後即交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平安保險,嗣因其上有客人個人資料而銷燬,只有保險公司有保留等語,惟為證人戊○○○在本院所否認,依證人乙○○等於調查站所證,實際參加之人應如附表一、三所載,前開手寫名冊尚不足為實際參加人員之證明。 (二)證人劉瑞華於審理時又證稱:依前開手寫版實際參加名冊辦理保險完畢後,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電話通知參加人員有變動,嗣證人蘇昱銘再交付電腦打字之參加人員名冊,其再以電話通知保險公司更動被保險人之名單,變動人員約四、五位,就如同手寫版被劃掉部分,嗣後該電腦打字之參加名冊業已銷燬等語。證人蘇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於活動結束,為辦理經費核銷時,以電腦列印既有之小東里里鄰長名冊,因其未參與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故無法自行進行驗收,故以電話與被告確認實際參與之里鄰長後,依被告告知,將未參加活動之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刪除,並依被告之授權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蓋用「小東里里長己○○」即被告職章後,一併交予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辦理經費核銷,該份電腦列印參加人員名冊就如同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等語。另證人王國祥亦證稱:自行辦理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者,應由里辦公處提出實施計畫表、預算表呈報區公所核准後才可以辦理,提出實施計畫階段,並不需要提出參加人員名冊,於辦理經費核銷前亦不知悉參加活動人員之投保名單,是於活動結束後由旅行社及里辦公室人員檢具保險證明書、保險人員名冊等資料辦理經費核銷,並未拿過前開手寫版之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指如調查A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所示之名冊),僅於辦理核銷時見如調查A卷第七0頁所示之保險證明書及同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所示之電腦列印里鄰長名冊等語。復經原審向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調取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十五年二月間辦理「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所有原始憑證,經該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南市一字第0九六000一八二九號函檢送相關原始憑證九份(原審卷一第二八一至二九0頁),其中所附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員名冊,與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所示證人蘇昱銘及王國祥所稱於辦理經費核銷所見之電腦列印參加人員名冊,完全相同,並未見有何其他參加人員名冊,是以,交互參酌證人劉瑞華、蘇昱銘及王國祥之證詞,於被告自行辦理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前,證人蘇昱銘或王國祥究否曾拿到電腦打字之實際參與活動人員名冊,而該份名冊之記載與調查A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之手寫版實際參加名冊或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之里鄰長名冊有何不同,因證人劉瑞華未將該份電腦名冊留存,已無法供比對異同之處。此外,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乃被告自行辦理,除依規定合乎補助部分限於里鄰長親自參加外,實際上被告欲邀請何人自費參與,並非東區區公所或小東里代理里幹事之職權可得准駁,況被告於活動前並未呈請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就其所邀請參與活動之人可否代理鄰長參與一事表示意見,或詢問證人蘇昱銘,亦難推認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王國祥或小東里代理里幹事即證人蘇昱銘是否於活動前業已知悉實際參與此項活動之人員。再者,縱使證人王國祥或蘇昱銘確有拿過證人劉瑞華所稱之電腦打字之參加人員名冊,然因證人王國祥或蘇昱銘均未親自參與被告舉辦之是項活動,實際參與活動之人與證人劉瑞華所稱之電腦打字名冊是否一致,仍應於申請補助款之經費核銷階段,由實際參與活動並職務上應申請補助款之被告提出實際參加之里鄰長名冊據以核實申請補助款,易言之,本案深究者應為被告於活動結束後,申請補助款時,是否有提供實際參與活動之里鄰長之正確名冊以申請補助款,並不因被告有無於申請前提出其他名冊,即可免除,易言之,被告依其職務申請補助款時,仍應提出實際參加之里鄰長名冊,並僅得按實際參加之里鄰長人數申請補助款,因此,證人劉瑞華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蘇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委託旅行社人員至東區區公所找承辦人員王國祥辦理經費核銷時,因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調查A卷第八九頁)上之驗收證明欄需要蓋章證明,否則不能核銷經費,因此,王國祥叫我過去,當時只看到旅行社的人及準備之照片、收據、發票、核銷單等,因東區區公所有小東里之里鄰長名冊,經我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只有名冊上所載之第二十九鄰鄰長未實際參加,而由我在名冊上予以刪除外,其餘未刪除之鄰長即有實際參與之鄰長人數無訛後,即將該參加人員名冊(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報給承辦人員王國祥,另經被告同意於承辦人員王國祥處,將被告職章蓋用在前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等語,以及證人王國祥證述:本件核銷過程係由金天王旅行社提出代收轉入、保險證明書、參加人員名冊,會同里辦公處,要驗收記錄及證明,因為要請里辦公處確認實際參加里、鄰長之人數有幾人。當時的小東里里長一人、鄰長是三十六人,經確認後,鄰長參加的是三十五人,里長一人,所以請款人數為三十六人,因本件乃小東里自行辦理,故審核人數是由里辦公處辦理驗收,區公所僅辦理書面審核,辦理經費核銷當天,被告不在場。但我與小東里代理里幹事、旅行社業者以電話與之確認,原本金天王旅行社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調查A卷第八九頁)所載參加人數為三十七人總價七萬四千元,但經我跟旅行社、里幹事當場與以電話與里長確認參加人數是三十六人,每人二千元,所以應該請款七萬二千元,因區公所沒有派員隨同,我是依里鄰長之參加人員名冊三十七人,跟里長確認那些人沒有參加,除此之外,未做其他查證,所有驗收證明、驗收記錄均由里辦公處提出,如於辦理經費核銷時,知道參加人數名冊上之里、鄰長未實際參加,或由里鄰長眷屬代理參加,即不會同意核撥經費等語。復輔以證人即金天王旅行社承辦人員劉瑞華同證稱:被告於活動結束後,通知我到區公所辦理請款,我電詢區公所應攜帶何文件,區公所要求我提出旅行社代轉收據、照片、平安保險收據,我所交付之代收轉付收據原載「三十七人,七萬四千元」,並未提供參加人員名冊,我拿上開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到區公所交予王國祥辦理,之後我先離去,因為還要辦驗收,嗣後我回到公司王國祥以電話告知我說查證結果當天有一名鄰長未去,不能請補助,所以要改為三十六位,而當天實際參加的是三十七位,其中一人是自行繳款予旅行社,故區公所要補助的是三十六位等語。另斟之證人蘇昱銘提供予證人王國祥之參加人員名冊(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確實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遭剔除,而證人劉瑞華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實原載「三十七人,七萬四千元」,以及證人王國祥所製作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金額有更正為七萬二千元並蓋有更正章一節,可證證人劉瑞華於被告所舉辦之是項活動結束後,依被告通知攜帶相關文件前往區公所辦理請款,茲因證人王國祥稱仍須辦理驗收程序,故由證人王國祥與蘇昱銘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實際參加活動之里鄰長人數完畢,再以電話告以證人劉瑞華可申請補助款之實際參加活動里鄰長人數僅為三十六位,故將證人劉瑞華原本申請之人數及金額更正為三十六位,七萬二千元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證人蘇昱銘與之電話聯繫確認當日實際參與活動之里鄰長時,隱瞞實情,僅稱第二十九鄰鄰長未參加,以致為被告辦理交辦事務之證人蘇昱銘,因未實際參加活動而不知情,而以被告之名義辦理驗收,提供如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之里鄰長參加人員名冊為附件,並將前開「實際參加活動之里鄰長人數三十六人,可申請七萬二千元之補助款」之不實事項,告以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王國祥,致證人王國祥將不實之名冊登載於其職掌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證人蘇昱銘蓋用其職章未經其同意,又證人蘇昱銘居住在小東里,對於小東里鄰長均有所熟悉云云,然據證人即小東里里幹事簡國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里長印章均在里辦公室,因大部分里長都不會管印章的事,因為有時里民會來申請急難救助需要里長印章,但用印前會經過里長同意等語,益徵里幹事蓋用里長職章前,依常情應經里長同意,復參以證人蘇昱銘提供予證人王國祥之參加人員名冊中,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確實遭以筆劃掉剔除,若非證人蘇昱銘與被告確認當日參加之里鄰長時,被告告以第二十九鄰鄰長未參加,何以未參加該次活動之證人蘇昱銘知悉應將第二十九鄰鄰長剔除,且雖證人蘇昱銘之戶籍地址乃設於小東里,對於小東里鄰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但因其未實際參加活動,對於小東里鄰長有無參加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被告所舉辦之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並不知悉,而需向被告確認實際參加人員。況依證人劉瑞華前開所述以及其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實原載「三十七人,七萬四千元」,以及證人王國祥所製作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金額有更正為七萬二千元並蓋有更正章一節,若非證人蘇昱銘與王國祥向被告以電話確認實際參加人數後,以電話通知證人劉瑞華,何以證人劉瑞華知悉前開更正事項。再依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四條「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里公務」,以及臺南市政府里幹事服勤要點第八項「里長交辦事項為里幹事服務事項之一」等規定(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一0二頁),足徵被告委託證人劉瑞華前往區公所辦理請款時,因辦理活動驗收及補助款申請乃被告職務上之事項,而里幹事協助里長即被告辦理此項活動之驗收程序亦屬里長交辦里幹事之事項範疇,然證人蘇昱銘僅係證人簡國鑫休假及辦理退休期間,代理證人簡國鑫辦理被告交辦事項及所屬證人簡國鑫之里幹事業務事項,若非被告交辦事項,何需主動為被告辦理此項活動之驗收程序並蓋用被告職章,使被告委託辦理此項活動之旅行社可得領取區公所補助之辦理活動費用,是以,證人蘇昱銘確實曾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項活動之實際參與里鄰長人數後,提出里鄰長參加人員名冊予區公所承辦人員,再經被告同意用印辦理驗收程序,已臻顯然,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何況縱有證人簡國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實際上確有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事前未經市政府或區公所同意,即代理里鄰長參與活動之情形,但辦理核銷時,均係以鄰長之名字辦理核銷,而非以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辦理,若以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辦理,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規定不可能准予補助等語,惟縱使以前曾相沿成習,然仍係違法,只是未被舉發而已,不能因有前例而阻卻違法。證人蘇昱銘及王國祥均未實際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是項活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辦理核銷時業已知悉實際參與被告所舉辦活動之鄰長姓名及人數,已見前述,而被告確實隱瞞實際參與里鄰長之情形,以致證人蘇昱銘使用小東里里鄰長名冊與被告確認時,僅獲知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未參加(而該鄰長係因無意願擔任鄰長),並不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鄰長未實際參與活動,而依被告告知情形辦理驗收,足證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蘇昱銘,使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將小東里共計里鄰長三十六人參加活動可獲得七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准以核撥補助款,因而獲得未實際參加鄰長人數二十名之四萬元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及未參加之里鄰長一情至明,是以被告抗辯相關參加人員名冊、請領款項之單據等相關文件均係里幹事未經其同意自行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責付區公所歷年所舉辦之活動,並非被告所舉辦,被告亦委託旅行社代辦,實非被告主管之職務云云,然據證人王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係其承辦之業務,此乃臺南市政府常年編列預算舉辦之活動,而於執行該項業務前,均會調查東區區公所所轄各里,有何里要區公所統一辦理,何里欲自行辦,據統計結果共計三十七里由區公所統一招標分批辦理,另十里是自行辦理,被告所屬之小東里亦採自行辦理等語,再佐以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所提出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五000六五八五0號函及所附文件所示(原審卷一第六一至六六頁),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四月十八日止分批辦理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而被告所屬之臺南市東區小東里則係自行辦理前項活動,亦有前開臺南市東區小東里辦公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東小東字第九五00二號函檢送之小東里辦理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以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東民字第0九五000一八七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調查A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蘇昱銘、簡國鑫前開所證均稱若非里長交辦事項,里幹事無權代為辦理等語,可證舉辦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確為被告職務範圍所舉辦者,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十、綜上,足證被告於自行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前,應已明知可得申請區公所補助參加費用者,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卻仍邀請如附表三所示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非自費參加,活動結束後,被告委託承辦旅行社前往區公所辦理請款程序時,又對里幹事蘇昱銘告知以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未參加,其餘里鄰長均參加之不實事項,以致蘇昱銘剔除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後,將共計里鄰長三十六名實際參與活動之參加人員名冊,交予區公所承辦人員並辦理驗收程序,致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將上開不實名冊記載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准以核撥補助款予受被告委託辦理請款之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因而使不具里鄰長身份人人受大每名補助二千元,二十名計四萬元之利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里長,依據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里長受市長、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自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不具里鄰長資格之人參加活動,而以里鄰長名義報支旅費,係圖利不具里鄰長之人,使其受有免負擔每人二千元旅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該補助款係由旅行社領取歸墊,被告並未取得,尚難認係詐取財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改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修正,修正後有關公務員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依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里幹事蘇昱銘將前開不實事項製作成參加人員名冊,並使承辦人員王國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 (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四萬元,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南東役字第0九六000二四一七號函檢送之繳款書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雖有修正,然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而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並未修正,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六條第四二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公務員之定義應適新法,惟判決主文仍以舊法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記載,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該不具里鄰長身份之二十人確有參加旅遊,業經證人孫黃金珠等人供述明確,則此項費用已由旅行社墊付,區公所補助款核撥後,亦由旅行社領取歸墊,經證劉瑞華證述明確,故被告非實際詐得財物,而係使不應受補助之人享受補助,應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原判決適用法條尚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招集非里鄰畏參加活動,受有補助而犯本件,本身未得利益,獲得利益僅為四萬元,並於偵查中自白行,將違背自身應負之職責以及違法作為予以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九月。 十三、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原審認被告身為公務員,圖利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有於一定期間內剝奪其公權的必要,故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然被告所受宣告之主刑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減刑,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一年」之規定,亦應減輕被告所受宣告之褫奪公權至二分之一即褫奪公權一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另以意旨: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未實際為參加之鄰長),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後,持之向臺南市東區公所申請辦理七萬二千元之補助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昱銘證述向被告確認實際參加人員後,依被告交辦事項製作參加人員名冊以辦理驗收程序,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使蘇昱銘提出里鄰長名冊予區公所承辦人王國祥,由王國祥作為請款憑證,據以核款,被告並未再製作何公文書,記載該不實事項,故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小東里有實際參與活動之鄰里長 ┌─┬──────┬─────┬─┬──────┬─────┐ │1 │里長 │己○○ │2 │第二鄰鄰長 │江國楨 │ ├─┼──────┼─────┼─┼──────┼─────┤ │3 │第七鄰鄰長 │張月桃 │4 │第十五鄰鄰長│盧敬忠 │ ├─┼──────┼─────┼─┼──────┼─────┤ │5 │第十六鄰鄰長│劉碧琴 │6 │第十七鄰鄰長│李陳麗雲 │ ├─┼──────┼─────┼─┼──────┼─────┤ │7 │第十九鄰鄰長│蘇賴省 │8 │第二十鄰鄰長│齊望華 │ ├─┼──────┼─────┼─┼──────┼─────┤ │9 │第二一鄰鄰長│鄭素貞 │10│第二二林鄰長│吳美炎 │ ├─┼──────┼─────┼─┼──────┼─────┤ │11│第二三鄰鄰長│許王格 │12│第二五鄰鄰長│謝顏美琴 │ ├─┼──────┼─────┼─┼──────┼─────┤ │13│第二六鄰鄰長│陳添財 │14│第二八鄰鄰長│翁林麗枝 │ ├─┼──────┼─────┼─┼──────┼─────┤ │15│第三0鄰鄰長│李文典 │16│第三二鄰鄰長│任梅香 │ └─┴──────┴─────┴─┴──────┴─────┘ 附表二:未實際參與活動之鄰長 ┌─┬──────┬─────┬─┬──────┬─────┐ │1 │第一鄰鄰長 │李鄭麗玉 │2 │第三鄰鄰長 │林麗玲 │ ├─┼──────┼─────┼─┼──────┼─────┤ │3 │第四鄰鄰長 │孫長泰 │4 │第五鄰鄰長 │黃進益 │ ├─┼──────┼─────┼─┼──────┼─────┤ │5 │第六鄰鄰長 │黃同盟 │6 │第八鄰鄰長 │郭基峰 │ ├─┼──────┼─────┼─┼──────┼─────┤ │7 │第九鄰鄰長 │陳祖德 │8 │第十鄰鄰長 │陸雅玲(原│ │ │ │ │ │ │有報名臨時│ │ │ │ │ │ │未參加) │ ├─┼──────┼─────┼─┼──────┼─────┤ │9 │第十一鄰鄰長│蘇方素貞 │10│第十二鄰鄰長│陳秀家 │ ├─┼──────┼─────┼─┼──────┼─────┤ │11│第十三鄰鄰長│徐桂香 │12│第十四鄰鄰長│王乃晟 │ ├─┼──────┼─────┼─┼──────┼─────┤ │13│第十八鄰鄰長│劉勝保 │14│第二四鄰鄰長│李鄭瑞櫻 │ ├─┼──────┼─────┼─┼──────┼─────┤ │15│第二七鄰鄰長│黃石欽 │16│第三一鄰鄰長│王吳免 │ ├─┼──────┼─────┼─┼──────┼─────┤ │17│第三三鄰鄰長│蔡惠造(原│18│第三四鄰鄰長│王仙治(原│ │ │ │有報名臨時│ │ │有報名臨時│ │ │ │未參加) │ │ │未參加) │ ├─┼──────┼─────┼─┼──────┼─────┤ │19│第三五鄰鄰長│黃世賢 │20│第三六鄰鄰長│李琍亞 │ └─┴──────┴─────┴─┴──────┴─────┘ 附表三:不具里鄰長身分參與活動之人 ┌─┬──────┬───────────┐ │1 │孫黃金珠 │第四鄰鄰長孫長泰之妻 │ ├─┼──────┼───────────┤ │2 │郭英哲 │第十二鄰鄰長之夫 │ ├─┼──────┼───────────┤ │3 │王施秋蓮 │第十四鄰鄰長之母 │ ├─┼──────┼───────────┤ │4 │黃秀英 │第十八鄰鄰長之妻 │ ├─┼──────┼───────────┤ │5 │王馬瑞香 │社區義工 │ ├─┼──────┼───────────┤ │6 │王合英 │同上 │ ├─┼──────┼───────────┤ │7 │蘇隆義 │同上 │ ├─┼──────┼───────────┤ │8 │曾錦雀 │同上 │ ├─┼──────┼───────────┤ │9 │王懋南 │同上 │ ├─┼──────┼───────────┤ │10│丁○○ │同上 │ ├─┼──────┼───────────┤ │11│乙○○ │同上 │ ├─┼──────┼───────────┤ │12│丙○○ │同上 │ ├─┼──────┼───────────┤ │13│甲○○ │同上 │ ├─┼──────┼───────────┤ │14│蕭蘭葉 │同上 │ ├─┼──────┼───────────┤ │15│江綠蘭 │同上 │ ├─┼──────┼───────────┤ │16│林中和 │同上 │ ├─┼──────┼───────────┤ │17│蔡戴月霞 │同上 │ ├─┼──────┼───────────┤ │18│蘇國治 │同上 │ ├─┼──────┼───────────┤ │19│郭瓊花 │同上 │ ├─┼──────┼───────────┤ │20│張桂香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