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陳顯榮
- 被告己○○○、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簡承佑律師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戊○○、辛○○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8年3 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並因此知悉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等機關團體,每年度均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設基金會之方式,詐取國營事業補助款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89年間己○○○與其夫丁○○,及其北港服務處秘書蔡能竭(於92年6月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幸 娜(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肯公司】負責人,為己○○○女婿李宸瑝之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行為。由曾維斌、李宸瑝、李幸娜、蔡能竭,擔任基金會董事,並由蔡能竭徵得蘇慶文同意,擔任基金會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須人數仍然不足,乃再由蔡能竭擅自提供乙○○、甲○○、庚○○之個人資料,交由李幸娜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李幸娜(業經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隨即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曲永平(業經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張綵宸(即張琇婷),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曲永平、張綵宸受指示後,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臺北市○○○路○段127號辦公 室,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3月22 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開「董事籌備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甲○○、庚○○、乙○○、丙○○等人之簽名,表示甲○○、庚○○、乙○○、丙○○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甲○○、庚○○、乙○○、丙○○。曲永平、張綵宸又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上址,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4月1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 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甲○○、庚○○、乙○○等人之簽名,表示甲○○、庚○○、乙○○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甲○○、庚○○、乙○○。89年4月19日丁○ ○先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於89年4月20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由蔡能竭於89年4月27日,持偽簽乙○○、甲○○、庚○○之簽 名且盜蓋3人之印章之聲請書,並檢附上開2份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簽乙○○、甲○○、庚○○簽名之同意書,盜蓋乙○○、甲○○、庚○○印章之印鑑清冊,偽簽乙○○、甲○○、庚○○之簽名且盜蓋3人印章之委任書,暨基金會概況 表、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捐助人名冊、丁○○簽立之承諾書、財產清冊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董事、監事之戶籍謄本、名冊,職員名冊、業務計畫書、89年度預算書等資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使,以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蕭守田於進行書面審核後,於89年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月1 日將以乙○○為董事、甲○○、庚○○為監事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中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庚○○,及法院對於法人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為基金會董事,於89年4月19日以「財團法人雲林縣 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1千元後,為基金會保管上開帳戶,已成為從事基金會業務 之人。同日該帳戶由李宸瑝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900萬元。89年4月20日,又自他帳戶轉入100萬元。89年4月21日並由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存款證明,以證明基金會籌備處上開帳戶內,已存有1千萬零1千元之存款。乃丁○○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由其捐贈,成為基金會之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4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辛○○自該基金會帳戶內 匯款900萬到李宸瑝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自己私人投資股票使用。再於89年4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辛○○,匯款100萬到韋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復興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自己所積欠李幸娜之債務 ,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基金會帳戶內之1千萬元侵吞入己 。 ㈢嗣基金會成立後,即由丁○○擔任董事長,並由戊○○以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2人皆為從事基金會業務之人。待戊○○提出補 助之申請後,旋由己○○○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中油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予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關核准後,基金會即辦理活動。然因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補助機關核准之補助額,乃己○○○、丁○○、蔡能竭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竭、辛○○向附表二所示「開立商號」欄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丁○○攜往臺北交與戊○○,戊○○則在己○○○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臺北市○○○路○段190巷49號7樓住處,將附表三所示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補助機關行使申報核銷,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己○○○、丁○○、戊○○、辛○○、蔡能竭等人以此方式,共詐得6,794,850元,並足生損害於基金會及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證人蘇慶文、丙○○、甲○○、李宸瑝、黃定明、陳容、鄧吉南、嚴美容、蔡彩梅、吳春美、楊文耀、鍾美春、丁芳蘭、鄭爵桐、吳國隆、蔡水木、林進銘、蔡吳欕、林欽停、曾素梅及共同被告李幸娜、曲永平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文書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辛○○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成立基金會的時候,己○○○從來沒有與李幸娜有所接洽,本案原審認定己○○○有罪,僅是依據李幸娜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查李幸娜與己○○○之間私下談話之錄音,應該是沒有證據能力,另外李幸娜是在偵查中與檢察官有所交換才會供述己○○○有所參與本案,所以李幸娜在偵查中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也是不可以作為被告己○○○有罪的依據。又基金會的負責人是丁○○,所有的活動的籌辦人員也是丁○○,己○○○並沒有參與,有關基金會申請補助的事項,己○○○也沒有參與,所有的證據與事實並不相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時並不知道她姑丈丁○○所交代她的工作目的為何,亦不知道發票的用途云云。另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則均坦承自己犯行,僅就詐欺金額部分有爭執,辯稱因原審認定重覆聲請補助部分,當中有一次不能認為詐欺之金額,這部份統計結果應扣除319萬6千4百元等語,且均否 認與己○○○、辛○○係共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準備程序原已認罪,惟於最後審理期日辯稱:被告並非將他人之捐款私自侵吞移作他用,而係為順利辦理法人登記先行向他人借款,在取得資金到位證明後,於完成登記前,再將所借之款項返還出借人,致實際上基金會之設立條件之資金並未到位,應屬基金會捐助款項未實際捐款是否得予設立登記或應予撤銷之問題,能否謂係侵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之基金會之款項之犯行,仍有探究之餘地,此如同公司法第9條,公司股款未繳納或繳納後返還,除依該條 之特別規定處罰外,似不另成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蘇慶文於95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那時是擔任司機,蔡能竭跟我講他們要成立基金會不知道是要我當董事或監事,也告訴我不用出錢,我想不用出錢就答應了。調查站拿文件給我看,我認得出那是我的簽名,但裡面的內容我不知道,他們拿給我簽,我就簽名。沒有開過基金會的籌備會議或是任何的董監事會議。籌備會議那個有沒有簽我不清楚,可是我印象中他們有拿過幾次文件給我簽過,我是「吃人頭路」的,他們拿來叫我簽一簽,我就簽了。我想不起他們拿文件給我簽名時,文件上是否有其他人的簽名。有時候是1 張,有時候是有其他頁次,但摺起來,直接跟我說簽這裡,我就簽,都沒有給我看內容。提示的同意書上的我的名字好像不是我寫的,跟我字跡不太像。印鑑清冊上的印鑑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是我的印鑑,我沒有蓋這個印鑑清冊,但我的印鑑有留在他們那邊,有可能是他們自己蓋的,但他們沒有跟我講要蓋我的印章。當他們人頭監事這件事他們有通知我,我是吃人頭路的,我也不敢跟他們說不要等語(他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 頁)。據證人上開陳述,其曾雖應允擔任基金會成員,但實際上並未開過會議,僅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等情。 ⒉證人丙○○於95年8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於86年間擔任己○○○省議員服務處秘書,88年2 月續擔任她立委服務處秘書,後來升任服務處主任,一直到94年1 月她卸任立委才離職。當初由己○○○服務處秘書蔡能竭將相關文件交付給我,因為我在行政機關待過比較了解行政手續,要求我前往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登記作業手續,我知道基金會董事長為丁○○,我未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也不知何人擔任董、監事,至於是否有改選董監事我也不知道。除了李幸娜、王泰興外,基金會董事長丁○○、董事蔡能竭、曾維斌、李宸瑝、乙○○、監事甲○○、庚○○等人我都認識,他們經常在服務處活動。我從未參加基金會任何會議,也不知基金會有無設專戶儲存與資金流向。提示的基金會職員名冊影本上,我登記為總幹事,但我完全不知道該基金會運作情形,也不知道基金會聘我為總幹事。丁○○等人沒跟我借用身份證及私章等證件,辦理相關手續。我確定我是到今天才知道我是當總幹事,基金會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參與基金會的任何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或內部會議。提示的籌備會議紀錄不是我的簽名,我有去,也不知道有這個會議,也沒授權任何人代簽我的名字。我不知道這個籌備會議有通過章程、推選董、監事、召集人,我沒參加,也沒人告訴我要參加。我沒有同意要當他們的人頭總幹事,也沒人跟我提過(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等詞。據證人上開所述,其並未答應擔任基金會之總幹事,也從未參加任何基金會之會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等情。 ⒊證人甲○○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是從87年做己○○○的助理到89年,我負責土庫地方選民服務的事情。我是去調查站時經他們告知才知道己○○○、丁○○成立北港媽祖基金會,我沒有同意要讓他們當人頭。任職助理期間,我曾將證件交給蔡能竭辦助理證,但開戶是我自己去的,所以我確定沒有交印章給他們,也沒有授權他們去刻印章(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第46頁)。則據證人所述,其從未答應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亦從不知自己係基金會成員,且未曾授權使用或刻製印章等情。另其於原審中亦證述:未曾同意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也沒有參加基金會任何會議,是到調查局約談時,才知道有基金會存在,也才知道自己是基金會的監察人。會議紀錄、同意書上的簽名,均非其所簽寫,印鑑清冊上的印章,亦非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30頁背 面至第232頁),足認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⒋證人庚○○於96年8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到調查站才知道有此基金會,自己不曾擔任基金會職務,也沒有參與基金會會議,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也未曾同意將自己的印章蓋用於印鑑清冊上等情(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亦同證稱成立基金會資料上的簽名與印章均屬虛偽。 ⒌而證人乙○○於96年8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調查局傳喚時才知道有基金會,沒有擔任基金會董事,也沒有參加基金會的會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均非其所簽寫,印鑑清冊上的印章也非其所有(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亦證稱成立基金會資料上的簽名與印章均屬虛偽。 ⒍證人王泰興於96年8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己沒有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曲永平拿給他簽的,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其所親自簽寫,但已無印象等情(原審卷二第236頁背面至第239頁)。 ⒎證人李宸瑝於95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丁○○與己○○○ 是我的岳父母。我86年初至87年在韋肯公司上班,我是89年結婚。我有受僱於己○○○,擔任她的助理,從88年2月到 89年1月,我在英國唸書時認識戊○○的。我有擔任過北港 媽祖慈善基金會的董事。(問:你有無參加過該基金會的籌備會議或是任何的董監事會議、內部會議?)我記得都是在服務處(立法院裡的委員辦公室)開會的。我不太記得開會時有哪些人到。(問:你確定參加該基金會的是籌備會議或是董監事會議、內部會議?有無會議紀錄?)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會,但是我們有討論基金會這件事情,有無會議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做會議紀錄,但我沒有做會議紀錄。臺北市○○○路○段127號12樓之1好像是韋肯公司或公司附近,我知道韋肯公司就在復興南路一段。是丁○○找我討論基金會相關事宜,在委員的立法院服務處討論的,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但哪些人我記不清楚。討論時,李幸娜有在場與我們一起討論。王泰興有無在場我比較沒印象。曾維斌有在場。己○○○一般很忙,就我知道基金會主要是丁○○出面較多。他們說要做慈善事業,所以成立一個基金會。(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這個地址應該是韋肯公司辦公室的地址。我不太確定我有沒有參加這個會議。這上面應該是我的簽名,但是不是有開會我不太記得。(提示基金會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這我不太記得,但簽名是我的字跡。我不清楚為何會議地點不寫立委服務處,而寫復興南路的地址。會議紀錄張琇婷,我沒有印象(他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據證人上開所述,其曾擔任基金會董事,並曾與丁○○討論基金會事宜,而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其所親自簽寫無誤,但實際上是否開過會議則不復記憶等情。 ⒏證人張綵宸即張琇婷於96年8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基金 會實際上並沒有開過會議,是李幸娜交代的工作,她就照著範本內容打字,完成後交給李幸娜。至於基金會其他文件是否為其所製作,則均無印象,但基金會很多文件,應該都是她打字的(原審卷二第276頁至第284頁)。已明確證述其製作之會議紀錄實屬虛偽。 ⒐而被告丁○○於95年8月22日偵查中亦供述:基金會的籌備 會議及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這2次我都沒有參加。上開會議 紀錄會有我的簽名,是蔡能竭拿來給我簽的,實際上我沒有去參加。籌備會議及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是蔡能竭處理的,印章是我的,我交給他處理,簽名是他事後拿給我簽的,其他簽名如果有偽造也不是我偽造的。(問:你知道沒有開會?)我想過了,應該沒有開會(他卷二第112頁 至第117頁)等詞。也坦白承認會議紀錄為偽造,實際上並 未開會。 ⒑另共同被告曲永平於偵查中供稱:基金會成立詳情為,當時韋肯公司總經理的弟弟將要成為委員的女婿,當時委員想要成立一個基金會,李幸娜就叫我協助製作基金會成立所需要的資料,包括組織章程、財產清冊、辦事細則、業務計畫書、概況表等資料。我及工讀生張琇婷(英文名字TINA)以韋肯公司電腦繕打、列印,資料完成後由我交給李幸娜,李幸娜再交給己○○○國會辦公室。另外該基金會董事、監事名冊,也是由李幸娜交付丁○○等董事、監事等人基本資料給我,我及張琇婷負責繕打,列印出來的資料一樣由李幸娜交付給己○○○國會辦公室。(提示基金的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紀錄)這2次會議是偽造的,沒有開過會,是李幸娜給 我1個範本,我再交給張琇婷去處理,我是她的上司。(提 示基金會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記錄)這2次會議紀錄的簽 名,應該會議記錄在我們公司做好之後就先由在公司內的李幸娜、王泰興先簽好後,再交回去給委員辦公室,他們再拿回去簽。(提示基金會的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記錄)我不清楚這2次會議的地址為何會選在韋肯公司。該基金會沒有 在韋肯公司舉行籌備會或董事會,只是李幸娜叫我製作會議記錄而已。該基金會應該是我們先把文書資料做好之後,交由委員辦公室,後來他們應該就自己去處理,因為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登記的法院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他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等情,對於偽造會議紀錄過程陳述甚明。⒒共同被告李幸娜於偵查中供稱:丁○○、己○○○籌組成立媽祖基金會前曾口頭邀請我參加,我口頭答應,但我不知道他們安排基金會任何職務,所以我也沒有協助基金會企劃或舉辦任何活動。我知道基金會職員名冊係由曲永平製作,至於其他文件資料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我及韋肯公司員工也沒有協助申請設立許可。提示的基金會第1屆董事印鑑清冊 、同意書(影本)是己○○○國會辦公室助理拿到韋肯公司,由我親自簽名及蓋印。(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籌備會開會地址(臺北市○○○路○段127號12號之1)是當時韋肯公司營業地址無誤(91年遷移他址)我不知道韋肯公司有無借給丁○○或己○○○召開基金會籌備會,我也沒有參加籌備會,至於其他人員有無參加我也不清楚。我不記得有無提供營業處所給基金會召開籌備會。(提示基金會第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我不記得韋肯公司於89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有無出借場地給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會議,但我沒參加該次會議。我不清楚韋肯工讀生張琇婷有無實際擔任前述董事會之紀錄。己○○○及其助理有口頭請韋肯公司支援基金會籌備階段之文書作業,我有指定韋肯秘書曲永平予以配合,至於內容細節我不清楚。【我受託於己○○○夫婦配合基金會籌備成立之文書工作】,並不清楚文書內容及細節,當時我請曲永平配合辦理,但我不知道前述表格及會議紀錄之製作細節。韋肯公司配合籌備成立前基金會之文書作業,都是曲永平負責聯繫及分派工作,曲永平都是和己○○○國會辦公室助理聯繫洽辦,己○○○國會辦公室助理有5、6位,所以我不確定曲永平與哪位助理聯繫(偵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又稱:【他們夫妻都有口頭要我參加基金會】,但他們沒明確說要我當董事。我的助理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來要我的身份資料,我的助理有傳真我的身分證給他們。丁○○有口頭邀請我到北港,問我要不要跟董事認識,但我覺得沒必要性,就沒有去。我確定我沒有參加過基金會的任何會議。提示的籌備會議的簽到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名,但我沒有開會,應該是他們拿到臺北來給我簽的。(問:你有無在上面蓋章?)這不是我的章,應該是他們基金會的章。我印象中我於89年3月22日下午3時沒有去跟他們開會,是他助理拿給我助理,在我韋肯辦公室裡讓我簽的(他卷一第234頁至 第236頁)。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丁○○有拜託你處理 媽祖基金會的文書作業嗎?)【應該都是己○○○直接跟我聯繫的。職員名冊是己○○○夫妻拜託我幫他們處理籌畫申請的文書作業】,我就指示韋肯公司秘書曲永平幫忙製作相關的文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基金會章程等籌備事項、成立後的活動協助辦理、申請補助等,這都是委員親自拜託我的,有時丁○○也有在場。(提示: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印鑑清冊、同意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清冊是己○○○國會辦公室助理拿到韋肯公司,由我親自簽名及蓋印。(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開會地址為當時韋肯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127號12樓之1),我不知道韋肯公司有無借給己○○○或丁○○召開籌備會,但我確定我沒有參加該籌備會,至於其他人員有無參加我不清楚。據曲永平於95年8月23日調查站供稱,是我叫他協助製 作基金會成立所需要的資料,包括組織章程、財產清冊、辦事細則、業務計畫書、概況表等資料,【當初是己○○○夫婦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們處理一些文書資料,我就指示曲永平來協助他們】,至於該基金會的籌備、成立等都是由曲永平與己○○○立委的助理互相聯繫完成的。我有提供我個人戶籍謄本給基金會。【己○○○夫妻邀請我擔任董事】,籌備設立該基金會時,我認為是一件善舉,因此受他們夫婦拜託,我同意參加及支援他文書上的工作,成立後我完全不知情該基金會運作內容(偵卷一第72頁至第80頁)等情,均明確指稱係受丁○○、己○○○夫妻所託籌畫處理基金會成立之文書作業。故己○○○確實參與基金會成立事宜而與丁○○、李幸娜、曲永平、張綵宸等人知情共犯,應可認定。至於李幸娜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丁○○聯繫云云,然本院認為,基金會成立之相關人員,非己○○○之親戚,即己○○○服務處之人員,與己○○○關係密切,再基金會成立後,己○○○非但參與基金會活動,並去函請求國營事業團體補助基金會活動,則基金會實係己○○○、丁○○等人所操控用以詐取財物,依此己○○○對於基金會之成立豈有絲毫不知、不應之理,故李幸娜於原審所證應係事後迴護己○○○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證屬實。至於曲永平、張綵宸2人本係韋肯公司職員 ,直接受李幸娜指揮,其未曾受丁○○、己○○○指示,亦屬常情,均無法作為對己○○○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己○○○辯稱:李幸娜與己○○○之間私下談話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一節,經查,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就此節,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⑵文書證據部分:(均在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四,以下僅標 註頁碼) ⒈法人登記聲請書(第3頁、第4頁),其上有乙○○、甲○○、庚○○遭偽造之簽名及冒蓋之印文。 ⒉89年3月22日15時30分籌備會議紀錄簽到單(第15頁),上 有丙○○、乙○○、甲○○、庚○○遭偽造之簽名。 ⒊89年4月12日15時30分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 第18頁),上有乙○○、甲○○、庚○○遭偽造之簽名。 ⒋捐助人名冊、承諾書(第30、31頁),可證基金會乃係以丁○○為唯一之捐贈人。 ⒌同意書(第59頁,同意擔任董事),上有乙○○遭偽造之簽名。 ⒍同意書(第60頁,同意擔任監事),上有甲○○、庚○○遭偽造之簽名。 ⒎印鑑清冊(董事部分於第61頁、第67頁、監事部分於第62頁、第68頁),上有乙○○、甲○○、庚○○遭冒用之印文。⒏委任狀簽名、印章(第77頁,委任蔡能竭辦理登記),上有乙○○、甲○○、庚○○遭偽造之簽名及遭冒用之印文。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第81頁),登載乙○○為董事,甲○○、庚○○為監事之不實之公告。 ⒑法人證書(第84頁),登載乙○○為董事,甲○○、庚○○為監事之不實證書。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就此部分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丁○○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兩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李宸瑝於95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89年4月21日為何丁○○從該基金會匯了1筆900萬元(轉帳)到你的群賢分行(你在立法院當助理所開的帳戶的戶頭?)他在基金會成立之前拿了1筆大約1千萬元給我,說要開戶投資股票的,但在投資之前他說他有急用要成立基金會,說要匯回去給他,我就再匯回去他指定的帳戶,但不確定是不是基金會的帳戶,後來沒多久,他又把900萬元匯回來我群賢分行的帳戶 ,說要繼續投資股票,結果沒多久,他又說他有急用,我又匯回去給他,我是將全部的金額匯回去給他,應該比900萬 元還多,因為他當初匯給我的錢不止900萬元(他卷二第88 頁至第91頁)等情。證稱基金會成立時,確實匯款900萬元 給丁○○使用,事後丁○○即將900萬元匯回,並充為投資 股票之用,嗣又將該筆資金取回。則丁○○以其自己之資金捐助予基金會後,該筆金錢已成為基金會所有,竟仍將該筆資金【挪為自己投資股票使用】,且最後又侵吞入己,實已造成基金會之損害。 ⒉同案被告李幸娜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亦稱:曾董事長有向 我調度100萬元,他好像很急,我確認公司還有可調度的資 金,就請助理小姐跟他聯絡,至於要存入的帳戶是他們跟我助理談的。所以89年4月25日自丁○○基金會匯100萬元到公司戶頭的那筆錢,就是他匯回還給我們的(他卷一第234頁 )。則丁○○以其私人名義向李幸娜借用100萬元,應屬其 私人債務,其於捐款予基金會後,該筆金錢已成為基金會所有,乃丁○○竟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顯係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基金會款項予以侵吞。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供稱:【基金會由我捐獻1,000萬元 做為基金。1,000萬元係由我個人捐獻,部分款項係自有資 金,部分向親友調借】。基金會於89年4月20日開立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第245467號活期存款戶專責辦理,戶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問:據本站調查,基金會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4月19日接受自李宸瑝帳戶匯入900萬元,於4月20日接受 轉帳匯入100萬元,當日經查驗後,隨即於4月21日轉匯回李宸瑝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前述1,000萬元創會基金明 顯係為應付查驗而匯入,與你辯解係於基金會停止運作後才陸續領回之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帳戶都是由蔡能竭負責保管,他死後由我接管,帳戶提領或轉匯資金須經我核轉,直接由我用印就可提領資金。該帳戶於89年4月21日將900萬元轉匯至李宸瑝設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基金會原計畫在臺北市申請設立,後來因籌備基金不足1,000萬元,所以才轉回雲林縣申請設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4月25日、89年8月11日分別轉匯100萬元、109萬元至韋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係因基金會當時委託韋肯公司舉辦 活動,但活動內容我記不清楚,前述匯款係支付該公司受委辦活動應付之費用。(他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後又供稱:由我捐獻1,000萬元做為基金。1,000萬元係由我個人捐獻,部分款項係自有資金,部分向親友調借,我是先寄放在我女婿李宸瑝的臺北戶頭裡,後來等基金會可以成立時我才從他的戶頭轉到我的戶頭。捐助的1,000萬元都是我的。1,000萬元裡大多數都是我自己的錢,只有一小部份是向親友借,我也都有還清了。(問:基金會成立後,你將基金會裡的900萬元、100萬元提領出去,這部份侵占犯行,是否承認?) 10個基金會,9個都會這樣做,【錢本來是我的啊】,基金 會沒有在運作了。我何時領錢的我不記得了。領走1,000萬 元後,又領錢到我兒子、女婿、韋肯公司的帳戶是因為韋肯公司有幫忙辦活動,所以要拿經費給他們及我女婿,我女婿就是韋肯公司的人。我的支票不能用,所以辦活動,我就開我兒子的支票來用(他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並稱:我有向李幸娜調錢,所以89年4月21日從基金會戶頭裡匯給李 宸瑝900萬元,應該是要還給李幸娜的。我與李宸瑝間沒有 借貸金錢。我不知道為何李宸瑝沒把900萬轉給李幸娜。因 為要籌1,000萬元來弄基金會,所以跟李幸娜調錢。在89年 匯100萬元給韋肯公司是因為我那時有跟他們調錢要成立基 金會(他卷二第112頁至第11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卷三第40頁),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上開文書、供述證據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既將自己之款項(無論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所調借)捐贈予基金會,俾符合成立條件而得成立基金會,該款項即為將來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基金會之財產,無論何人均不得於完成登記前後,私自侵占使用,以免影響基金會之正常運作,被告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其嗣後上開所辯:其在取得資金到位證明後,於完成登記前,再將所借之款項返還出借人,致實際上基金會之設立條件之資金並未到位,應屬基金會捐助款項未實際捐款是否得予設立登記或應予撤銷之問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文書證據部分: ⒈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他卷一第36頁),據該印鑑卡記載:戶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載有籌備處3字,業經刪除),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為89年4月19日,啟用日期 為90年9月10日,開戶人簽名欄為丁○○之簽名。 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一第37頁),據此交易明細表記載:89年4月19日15時36分12秒現金開戶收入1千元、89年4月19日15時45分15秒轉帳收入900萬元、89年4月20日9時59分23秒聯行轉帳收入100萬元、89年4月21日9時22分4秒轉帳支出900萬元、89年4月25日14時1分24秒轉帳支出100萬元。⒊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他卷一第44頁),可證明自基金會籌備處帳戶領出900萬元,並由辛○○匯款至李宸瑝帳 戶。 ⒋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他卷一第45頁),可證明自基金會籌備處帳戶領出100萬元,並由辛○○匯款至韋肯公司 帳戶。 ⒌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他卷一第112頁),可 證明李宸瑝帳戶內於89年4月19日匯出90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再度匯回,且於同年月25日再度匯出等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⑴文書證據部分: ⒈中油公司95年7月6日油關發字第0950005111號函影本、附件「中油公司捐助《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活動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他卷一第53頁至第72頁),可證明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⒉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收據、領據、簽稿等,他卷二第5頁至第79頁、他卷三第1頁至第37頁、他卷㈤第1頁至第151頁),可證明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筆支票款項用途一覽表(他卷二第233頁),可證明臺灣電力 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北港媽祖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收據、領據、簽稿等,他卷三第38頁至第315 頁、偵卷四第1頁至第540頁),可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⒌問題核銷單據彙整資料1冊(偵卷三第1頁至第112頁),可 證明附表三所列單據,除應扣除之部分(詳後述),均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單據。 ⑵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黃定明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61年間進入臺 電服務,歷任課員、股長,89年升任國會課課長,94年11月轉任溝通課課長迄今。國會課編制約有8、9人,主要負責與立法院、監察院溝通臺電送審的法案、預算審查等,立法院的業務較多。我是課長,陸陸續續都有接觸己○○○。我不清楚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成立詳情、成立宗旨及何人擔任董事長。我是在立委己○○○辦公室認識丁○○,才知道他是基金會董事長,但彼此沒有往來,也沒有任何關係。我與丁○○只見過1、2次面,只是寒暄,他話也不多。我因工作認識立委己○○○,但僅止於工作上的業務互動,彼此沒有什麼關係,我們的工作就是要認識委員,請他們協助我們在立法院的法案及預算(如核四),很多預算需要他們支持。臺電現在還沒改制,上級是國營事業委員會,再上級就是經濟部。我知道己○○○的丈夫丁○○是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向臺電募捐款項,目前我們清理出來的共有10筆,這10筆應該有從國會辦公室發函到臺電總公司申請,也有由委員辦公室助理打電話要我們負責國會的人去拿相關申請資料文件帶回,裡面有幾筆是我經手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有3、4筆是我經手,也不一定是找我,也有可能是找其他國會聯絡人。基金會於91年3月至94年3月間曾向臺電申請補助款,臺電以上一年度總發電量提撥千分之十經費作為「睦鄰工作基金」,該基金會依據「睦鄰工作要點」提出書面申請函、企劃書、立案證書影本、主管機關備查函及立委己○○○關切函(一定要立委親自具名,公司就會慎重對待,如果只是單純的轉文,我們就不一定會准)提出申請,都是以國會辦公室名義發函,助理會追蹤該申請案,至於委員有無與臺電上級主管聯繫催辦,我不清楚。立委發關切函,我們不一定會全額補助。如果他有向臺電申請補助,必須經由「電協會」審查,或是由國會聯絡人自行判定適當補助的金額,簽呈給臺電總經理來核定。主要決定補助的數額基準是看募款對象的多寡、活動的規模、計畫的精緻度等的考量。我手下有一個股簽上來,我再簽上去,幾乎10件都是由我們這裡呈上去的。國會助理(陳小姐)會給我們提說這個金額要高一點,委員本人也會要求我們回去建議一下補助多一點的意思,但丁○○沒跟我講過,因為他很少去。臺電對基金會總共核准10次活動申請補助案,分別為91年3月「媽祖信仰與現代社會 國際學術研討會」補助40萬元,5月「世紀天燈祈福—七夕 情人聯歡晚會及宣導電源開發」補助40萬元、「89 年度雲 林老人會槌球錦標賽及宣導電源開發」補助200萬元,11月 「319北港媽祖繞境暨電源開發活動」補助175萬元、93年1 月「媽祖杯網球錦標賽10/25」補助30萬元、「20 03北港媽祖文化藝術節及宣導電源開發活動4/20」補助100 萬元,3 月「92年度媽祖杯槌球錦標賽12/23」補助50萬元、「北港 媽祖鄉土文化暨民俗活動嘉年華5/7」補助200萬元、「93年菁英杯網球公開賽6/30」補助10萬元、「北港媽祖長青杯槌球錦標賽7/17延至7/31」補助20萬元,總補助金額865萬元 ,臺電都是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專戶支票支付前述補助款。臺電只有補助款項,未派員參加活動,另要求基金會檢附具有宣導支持電源開發宣導短語之活動照片及補助經費全額或超額之發票或收據,作為核銷經費依據。我們要求照片不能用電腦合成的,曾發生送來的發票是一次開立、沒有數量、單價,只有總金額,這樣顯然有奇怪的地方,而我們要求必須要有宣導臺電節約能源的相關宣傳照片,如果沒有,我們就會要求補件,等通通都補足後我們才會讓他們核銷、撥款。臺電於91年3月至94年3月間,補助10次活動共865萬元, 基金會都有提供活動照片及補助經費同額以上之發票或收據,讓臺電核銷。我會再將相關資料補呈。依據「臺電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第13條規定,每案申請補助金額在5萬元以下 ,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超過5萬元在30萬元以下,由副總 經理核定,超過30萬元者,由總經理核定。基金會向臺電提出活動申請補助,承辦人依活動企劃書之申請補助額度,簽請權責主管核定補助金額,所以補助該基金會30萬以上者,都是由當時總經理陳貴明核定,核准補助金額依活動企劃規模作為考量。基金會向臺電提出前述10次活動申請補助案後,沒有派員與臺電協調溝通核准補助事宜,送案子都是由委員這邊送的,就算報銷也是找委員或委員助理處理。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是以基金會的名義寄資料過來。(提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支票存款帳號51008,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7151、-7361、-2339、-2935、-2937 、-3610、-5174、-5258、-5255等10張支票影本)係臺電核准補助基金會之支付憑證(他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對於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基金會之經過,及其補助款之核銷情形證述甚詳。 ⒉證人陳容於95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現職是中油工業關係處副處長。主要負責國會聯繫、睦鄰業務。因為立委本身或轉介來申請睦鄰補助的情形較多,所以組織精簡時就把國會組及睦鄰組2個業務放在一起。中油公司從89年起陸續付款共 約7、8百萬元給基金會是因為我們「睦鄰要點」裡有規定公益活動就可以補助,基金會透過曾蔡委員申請補助,我們就核准。申請案的管道係國會聯絡人去立委辦公室取件,在93、4年前先拿到國會組,再由國會組轉給睦鄰組。之後2組合併,直接拿去國會組辦理就可以。曾蔡委員有當面跟國會聯絡人講希望補助的金額,我們就列為審查參考。只要是公益活動,所有委員都可申請,一般來申請的委員多半都待過經濟委員會。曾蔡委員申請的次數是比較集中、單次金額比較大,不過她是5年7百多萬元,1年約1百多萬元,算是申請補助較多的委員之一,且都集中在同一個基金會;而別的委員申請的金額比較少,且沒集中在同一個基金會,譬如一個基金會或社區發展協會申請都是3、5萬元。核准的經費的來源係依據經濟部規定國營事業可以提撥營業總收入的千分之一為上限,以中油每年收入約6千多億元,可以提撥6億元,但事實上每年只提撥4億元左右。每年都花完,有時還怕不夠 。4億元的使用係總公司保留8千萬元,此即國會組及睦鄰組在處理的,其他就分給各製產單位如高雄煉油廠等。立委轉介來申請補助,30萬元以下由睦審會核定,30萬元以上要報董事會核定。近年因勞工董事進入董事會,這種情形愈來愈少,因為不容易核准。在睦鄰捐助審查表等相關資料有記載「要求補助金額」、「本案委員希望贊助4百萬元」、「本 案擬向本公司申請補助多少元」等文字,應該是委員親自講要求補助金額或委員辦公室的主任或是助理講的,不過按常理也是委員的意思。我不清楚媽祖基金會怎麼知道跟我們申請,只是這都是曾蔡委員引薦的,可能是她了解我們可以提供補助。除補助基金會等法人或社團外,除非是個人急難救助或清寒救助,不然不可以補助個人。我們只審查媽祖基金會是不是符合我們補助公益活動的標準,沒有審查活動跟基金會宗旨有沒有關係。決定補助的金額是審查會決定的,會審查他的計畫,而且大金額的申請通常不會全額補助,大部分是在預算的三分之一以下,並考慮我們睦鄰經費的餘額。一般情形是立委叫國會聯絡人到立委辦公室直接把案子帶回來交給國會組,我們再召開會議來審查。錢的核銷流程係基金會辦完活動後,會給我1份領據、4張以上的活動照片、經費運用表、補助金額足額的憑證,【全額補助要附憑證原本,部分補助要附憑證影本。曾蔡委員申請的都是部分補助】(他卷二第279頁至第282頁),對於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經過,及其補助款之核銷情形亦證述甚詳。 ⒊證人鄧吉南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南興彩色製版社(現已退休,由兒子負責)主要營業項目是印製海報、名片、喜帖、小手冊等。我只知道己○○○是立委,媽祖基金會和丁○○我都不認識、不知道。我沒印過這個基金會的東西,但我確實印過己○○○的競選海報,都是與她的一位蔡姓秘書接洽,前後共約10次,93年後就沒有往來。我沒有與基金會有往來,我的收據是提供給蔡秘書,單據內容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提供空白單據交給他自行填寫。(提示單據影本5張) 這些收據都是我開出,但當初是應蔡秘書要求提供空白收據,內容我不知道(偵卷二第14頁)。又稱:蔡秘書(指蔡能竭)之前曾跟我要空白收據3次,好像是他自己來跟我拿, 因為之前有合作關係,他請我印傳單,這些收據都不是真的,沒有這些交易內容。我沒在那個時間幫他們印製「大會手冊」、「宣傳單」。之前我們生意往來都是他拿錢給我,我拿東西給他,他沒跟我要收據。這些收據上的筆跡不是我的,不是我寫的,應該是他們自己寫上,收據內容也是假的(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等情,已證述附表二、三所列之南興彩色製版社單據,均係空白單據所偽造,實際上並無交易。 ⒋證人嚴美容於偵查中證述:派帝西點麵包坊的業務由我實際負責,主要營業項目為西點產銷為主。媽祖基金會董事長丁○○、前立委己○○○、會計辛○○及其他員工,我全部都不認識。我印象中與媽祖基金會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基金會。(提示單據影本10張)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不能超過1萬元,所以這10張收據非本公 司開立,亦未交付空白單據交予該基金會。90年間本公司一離職店長陳虹蓁曾發生將公司空白收據擅自任意使用之情形,當時曾在律師見證下,要他返還空白收據,但他有無全數歸還我並不知道,該基金會如何取得前述收據,我並不知道(偵卷二第18頁)。並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們的收據會到他們基金會裡,但我們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所以開收據都不能超過1萬元。公司很多人都可以開發票,這個章看起來像是 我們公司的章及嚴志豪的章,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真的。照發票開的有好幾萬的訂單,不可能有接到這麼大的訂貨,我會不知情,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們沒有保存發票,因發票是單張的,我們沒有控管也沒記帳,我確定沒有這些大筆的交易,到底這些收據是怎麼流出的我不知道(偵卷二第28 頁至第30頁)等情,亦證述派帝西點麵包坊並無附表二 、三所列單據上之交易,係有人擅自使用空白單據。 ⒌證人蔡彩梅於偵查中證述:我開設的紅梅花藝設計的主要營業項目為賣花、插花、幫人佈置會場等。我不知道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知道丁○○與己○○○是夫妻,和他們沒任何關係,我都是只賣花材給他們,由他們自行布置,共幾次我忘了。我每次賣花材給己○○○服務處,都會按要求提供蓋好章的空白收據,內容由他們自己填,我不知道怎麼填。這些收據都是己○○○服務處人員要求我提供的空白單據,單據都是交給服務處小姐,我不認識(偵卷二第36頁)。並稱(提示收據)我是賣花、插花的,我是將空白的收據給他們,金額由他們自己寫,收據內的交易金額、內容都不是真的,我們之前是有交易但金額沒有那麼高,我記得交易金額有6、7萬元的1次,其他的好像是幾千元(偵卷二第50頁 至第51頁)等詞,亦證述附表二、三所列紅梅花藝設計單據,係其提供空白單據給己○○○服務處小姐使用,實際上並無交易等情。 ⒍證人吳春美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信泰金香舖,專賣金紙、砲竹。我不知道北港媽祖社福基金會,但認識丁○○、己○○○,是朋友關係,從己○○○選舉縣議員時就認識了。他們家裡要拜拜,就會來跟我買金紙、香。他們來跟我買金紙、香時,不會給我現金,而我會先給他們收據,抬頭是寫己○○○,錢等過一陣子才會一起跟他們結算。(提示單據影本1張)店裡的收據都是我在開的,但這張收據不是我寫的 ,我忘了是否曾經交付空白收據給他們(偵卷二第67頁)。(問:筆錄內的收據(提示),為何流入己○○○夫妻基金會裡?)這是我的印章,也是我們公司的收據,但筆跡、抬頭、內容也不是我寫的,我們店裡也沒有賣紀念品這個東西,我們只有在賣金紙、砲竹、香等,店裡的收據都是我在開,應該是我拿空白收據給他們的會計「阿娟」,如果有討空白收據也是他們會計來討的,不過我也記不太清楚(偵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等詞,證述其並未銷售紀念品,係其提供空白單據供人使用,故附表二、三所列信泰金香舖單據,實屬無實際交易之空白單據。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辛○○確實曾向其要過空白收據等情(原審卷二第142頁背 面)。 ⒎證人楊文耀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台全裝潢行的營業項目為窗帘裝修、人工草皮、壁紙等。不知道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不認識丁○○、己○○○。沒有與基金會有業務往來。我沒有開過收據給基金會,沒有任何交易。(提示單據影本2張)93年間,己○○○斗六服務處有叫我做人工草皮 ,當時有向我索取空白收據,我交給服務處一位女生,名字我不知道(偵卷二第100頁)。並稱:該收據是我幫他們做 斗六競選服務處,時間是93年12月選前幾個月,做草皮、壁紙,總金額是1萬多元,45,000元是他們自己寫的,當時是 他們服務處裡的一個男人跟我說要空白收據,我就拿空白收據給他們服務處的小姐,收據內容、日期、金額、抬頭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亦證述附表二、三所列台全裝潢行單據,係其所提供之空白單據,實際上並無此交易。 ⒏證人鍾美春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建利自助餐從事自助餐及便當買賣。我不知道有媽祖基金會。認識丁○○、己○○○夫婦,是朋友關係。沒有與該基金會有業務往來。己○○○服務處曾在東勢鄉舉辦薑母鴨試吃大會,當時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助理委託我採買青菜、米酒、碗盤、租桌椅,可能當時我有提供空白收據,(提示單據影本2張)這是我提供 給該男助理的空白單據(偵卷二第108頁)。並稱(提示筆 錄內的收據)這收據是辦薑母鴨試吃大會時,他們委託我處理的,有這個金額,那次是蔡能竭跟我們接洽的,空白收據是他們要求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亦證稱附表二、三所列建利自助餐之單據,係其提供給蔡能竭使用之空白單據。 ⒐證人丁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和先生共同經營的珍好味簡式快餐以供應飲食便當餐飲為主。我沒聽過媽祖基金會,我只聽過己○○○的名號,基金會的董事長丁○○和其他成員都不認識。與基金會沒有業務往來,印象中只有1次朝天宮 辦活動向本店訂購過1次便當而已,不了解是否該基金會訂 的。我只有送過1次便當給朝天宮,當時他們叫的數量頗多 ,所以我才會記得,但我不記得金額多少和交給何人了。(提示單據影本2張)該2張收據並非我和我先生的筆跡。我承認有時候會交付買家空白收據,但這2張是否我提供空白收 據他們自行填寫,我就不清楚了(偵卷二第110頁)。並稱 (提示筆錄內的收據)該收據不是我和我先生的筆跡,是對方要求空白收據,不是我送過去的,該收據的內容應該是正確的,我記得我有幫他們做過1次,我記得該便當是朝天宮 叫的,時間我忘了(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據證人上開所述,附表二、三所列珍好味簡式快餐單據,係其所提供之空白單據。 ⒑證人鄭爵桐於偵查中證述:我目前擔任聯合報北港辦事處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賣報紙、刊登廣告及夾報等。我不認識己○○○、丁○○。辦事處與基金會沒有業務往來。但己○○○服務處陳姓女助理有來電訂閱報紙,期間共3年多, 依其指示報紙送到服務處,收據開給該基金會。我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基金會,就是上述陳姓女助理開的,報紙是送到北港鎮○○路117號(己○○○服務處),(提供單據影本2張)該單據是我們開的,只有1張,內容確實是幫己○○○ 夾報,時間是90年底,我檢視收據影本,夾報日期已遭改過。(偵卷㈡第98頁)。嗣並稱:(提示筆錄內的收據)該收據是己○○○服務處委託我發送她競選文宣的夾報費金額是8萬4千元及2千元是代轉工資,日期應該是90年競選第2任時,日期有塗改過,不是我們小姐寫的。是我們裡面的小姐拿收據去跟他們收錢的(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則證述附表二、三所列聯合報北港辦事單據雖有實際交易,但單據已遭人竄改,且交易對象為己○○○北港服務處,交易內容則為發送己○○○之競選文宣夾報費,與基金會活動並無關係。 ⒒證人吳國隆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華文唱片行負責人,主要經營廣告錄音工作。我知道己○○○、丁○○夫妻,但不知道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彼此沒有業務往來。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基金會。(提示單據影本1張)收據是我開立, 但買受人並非我填寫的,是己○○○參選立委期間到我唱片行錄音,再由我開立收據給服務處人員帶回,但該收據與媽祖基金會沒有任何關係(偵卷二第102頁)。並證稱:該收 據是己○○○選立委競選的錄音帶,內容、金額都是我寫的,但抬頭不是我寫的。是他們服務處叫小姐來我這邊,錄好後我幫他們拷貝,拷貝38捲,我再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拿,我不記得是誰來跟我接洽的。己○○○每次的選舉都是來找我錄錄音帶,但我不確定這個收據開的時間,金額是正確的(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則證述附表二、三所列華文唱片行單據雖有實際交易,但單據已遭人竄改,且交易內容為製作己○○○競選立委錄音帶,與基金會活動並無關係。 ⒓證人蔡水木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蔡木商行的營業項目為酒席外燴工作。我認識己○○○及丁○○夫妻,但不知道北港媽祖社福基金會。商行沒有與基金會有業務往來。己○○○服務處秘書辛○○要求我開立收據,開幾張我忘記了,都交給辛○○,收據都是我太太開立的,品名及金額要問我太太才知道,但不曾開收據給基金會。(提示單據影本3張) 該等收據是我太太開給我交給辛○○,曾經交付空白收據給辛○○,但不曾交給基金會(偵卷二第24頁),並稱:我是幫他們辦桌的,我是將收據交給「阿娟」,收據都是我太太開的,我只是拿收據去收錢。辦桌地點在朝天宮文化大樓地下室、己○○○他們大同路的新家辦的,另外朝天宮我也辦很多場,是在廟後面,到底是基金會或是他們家自己的或是朝天宮辦的,我不清楚,當時她是當董事長,所以很多收據都是我拿給「阿娟」的。至於他們是辦什麼活動我不清楚,但不是入厝、娶新娘也不是辦運動會(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證述曾交付空白單據給辛○○等情。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曾交付空白單據給辛○○云云(原審卷二第135頁),但其卻又表示曾交付空白單據給丁○○(原審卷 二第137頁),且面對詰問是否提供空白單據時,證人不斷 出現刻意不針對問題回答之答案(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 第135頁背面、第137頁),僅只就是否提供空白單據給辛○○時為決斷的否認,其蓄意為辛○○袒護之情至為灼然,則其在本院所述,應無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供方屬真實。 ⒔證人林進銘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嘉宏廣告社的營業項目有廣告看板設計、製作、旗幟印刷等與廣告相關業務。我知道丁○○與己○○○係夫妻,我認識他們,但只是生意上的關係。媽祖基金會舉辦活動時,廣告部分都由我負責承攬製作,詳細承攬次數,我無法詳述。不過我所製作的廣告看板及旗幟內,不曾印過「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的字樣。嘉宏廣告社都是開立收據向「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核銷經費,開立的張數很多,我無法詳述,我都交給基金會主任蔡能竭或會計,品名為「活動行政費」、「宣傳牌樓佈建」、「氣球拱門」、「印刷」等,金額每次均為數萬元不等,都有實際交易。(提示單據影本20張)該收據均是我廣告社會計吳佳儒或我弟弟林金獅所開立,開立後交給蔡能竭或服務處人員,開立時抬頭均未書寫,但不曾交付空白單據給該基金會人員。不過其中有部分是重複報銷的情形(偵卷二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並稱(問:筆錄內的收據(提示),為何流入己○○○夫妻的基金會裡?)我們是有交易,但交易中的氣球拱門只有1次,金額是正確,日期是最早的是 正確,抬頭是他們寫的,日期有塗改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塗改的,我是將收據交給他們會計小姐,都是蔡能竭或是他們服務處小姐「阿娟」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做什麼的。例如「活動行政費99,750元」這張是做統包,可能是做宣傳旗幟、廣告等東西,我已記不太清楚了。「宣傳牌樓佈建工程款 21,000元」應該是活動牌樓但是做什麼我也記不得了。「相思燈旗1,000支、94,500元」這抬頭是我們寫的,這是宣傳 旗幟,辦什麼活動我記不清楚。「氣球拱門、42,000元」這抬頭也是我們寫的,辦什麼活動我記不清楚了。「印刷費、52,500元」是印文宣的統稱,應該還有做其他的,做什麼我記不得了。「民俗活動、73,500元」這是負責布置統包的經費,做什麼活動我不清楚。「宣傳牌樓、68,250元」應該是活動牌樓,但是做什麼我也記不得了。「關東旗支、94,500元」這抬頭是我們寫的,這是宣傳旗幟,辦什麼活動我記不清楚(偵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證人證稱嘉宏廣告社雖有實際交易,但單據有遭塗改日期而重複報銷之情形。 ⒕證人蔡吳欕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楠溢食品行在賣日常用品、飲料等。我與丁○○、己○○○不認識。他們沒有跟我買東西。(提示收據)收據應該是我店裡開的,我不知道交給誰,品項是礦泉水70箱,實際上有買賣,我忘記是1次賣 還是2次賣。但是我沒有交付空白單據,有賣才開(偵卷㈡ 第73頁)。並稱:這是我們開的收據沒錯,但我不會寫數字大寫(國字),所以都是客人來時我請他幫我寫的,我都有在旁邊看,這收據交易的內容、金額是正確的,我確定第1 張的日期(2月15日)是真的,另1張的日期有塗改(偵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證人蔡吳欕證述有實際交易但單據已遭人塗改等情。 ⒖證人林欽停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玉時軒麻油專家,從事麻油、餅乾等物品零售。我沒有聽過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我認識丁○○、己○○○夫婦,但沒有交情。我沒有與基金會有業務往來。我只有出售麻油禮盒給立委己○○○服務處,次數已忘記,不曾與基金會有任何業務往來。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基金會。(提示單據影本2張)單據是我開 立,我出售麻油禮盒給己○○○服務處,是應服務處人員要求,提供空白收據1張,不是給基金會,我不知道他們如何 填寫,這2張是重複影印,由1張變2張(偵卷二第76頁)。 並稱(問:筆錄內的收據(提示),為何會流入己○○○夫妻的基金會?)我們只有開立1張收據,是他們的會計小姐 來拿的,收據的內容、金額都正確(偵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則證人證稱有實際交易,但單據遭重複影印使用等情。⒗證人曾素梅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營的新海園海產店主要是做海產小吃。我不知道媽祖基金會,認識丁○○、己○○○夫婦,是同一村的人,沒有關係。沒有與基金會有業務往來。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基金會。(提示單據影本2張)我記 得多年前,口湖鄉金湖村老人出遊晚上到我的餐廳用餐,當時己○○○的助理丙○○有來,表示是「阿美姐(己○○○)」要請老人吃飯,收據是我們開的,但是單據抬頭及日期是他們自己填的(偵卷二第133頁)。並稱:(提示筆錄內 的收據)這是我們村莊裡的老人會出去玩,丙○○說己○○○要請老人他們吃飯,收據抬頭及日期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內容是正確的,當時辦了8、9桌。因為這種事不常有,人家一般不會要收據,而且我印象中己○○○他們只有來要過1 次收據,他們只來過這麼1次大規模的(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等情。 ⒘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中油公司提供的申請補助資料)全部都是我交給國會聯絡組的,第1 、2 、3 企劃案不是我寫的,那是我父親親自拿上來交給我的。第4 、7 企劃案是我寫的,我到網路上找資料做的。第5 、6 、8 、9 企劃案不是我寫的,應該是協辦單位的人寫的(如網球協會、槌球協會),第10企劃案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些都是我父親親自拿上來交給我的。(問:向臺電申請補助的企劃案有哪些是你寫的?)這些活動都是一樣的,我們同時都有向中油及臺電申請補助。這些核銷單據上面我承認全部都是我塗改的。丁○○沒有其他人幫他做文書的作業,都是我做的。重複申請補助係因我不知道不可以重複申請補助。我們多申請的錢我通通都匯到基金會的帳戶裡了。因為發票、收據不夠用,所以偽造文書、單據、塗改日期。全部的單據都是我改的。都是我在臺北住處或立委辦公室塗改的,改的時間是在申請補助的前幾天。我用立可白把日期或金額、數量塗掉,再用筆塗改,再影印,再蓋上「與正本相符」或「陳佳君、辛○○」的章。陳佳君是北港服務處的人,但她工作期間不長,她是領我父親的薪水。不知道陳佳君的正確年籍。我有跟陳佳君、辛○○說過要將她們的印章蓋在偽造的單據上。我不知道為何辛○○會說她沒授權給我,我也沒跟她聯繫過這些事情,我有跟她告知過,她可能忘記了。偽造單據及報假帳、重複報帳這些事情,辛○○不知道。偽造前的單據是我父親拿給我的,他叫我自己處理,但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收集來。我自己決定偽造單據的。我沒有跟我父母反應單據不夠。我父母不知道單據嚴重不足申請補助的金額。我寫申請企劃書去申請補助是我父親授意的。企劃書上的日期與內容是我與我父親商量決定的,預算是我參考別人的範本寫的。我自己決定要把這些補助申請轉給臺電、中油國會聯絡人的。(問:你們這些申請書本來就是要跟臺電、中油申請,怎會是你自己決定?)是我父親叫我轉的。要給臺電、中油「立委關切函」係因為他們都說要有辦公室函才能申請。我不知道為何臺電、中油都記載我母親有親自對他們關切並要求具體補助金額。中油、臺電在審核補助申請及核銷單據時有要求我們補件,都是由我跟他們處理的。這些事情沒有報告給我父母知道,我有的會跟我父親講(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 頁)等情。另被告戊○○、丁○○對於自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為有罪之答辯(原審卷三第40頁),雖被告戊○○、丁○○並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己○○○作證均表示己○○○並未參與云云,然而本院認為,己○○○與丁○○成立基金會之目的,本即在於詐取國營事業之補助款,故先以人頭設立基金會,再以基金會辦理活動名義向國營事業申請補助,同時由己○○○以其立委身分去函或親自關切。【況於基金會向補助機關報銷所檢附辦理各項活動之相片,均可見己○○○參與其間】,亦可證基金會實係丁○○、己○○○所操控。嗣活動辦理完畢,再由蔡能竭、辛○○蒐集活動單據或空白單據,交與丁○○轉給戊○○,由戊○○偽造或變造不實單據,向補助機關行使,以詐取己○○○去函請求之補助金額,是以己○○○、丁○○、戊○○,顯然係與蔡能竭、辛○○以分工方式,共同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詐取補助款,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⒙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己○○○既有參與基金會之設立,且有參與基金會之活動,均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證人黃定明證稱「有立委己○○○親自具名之關切函,公司就會慎重對待。」、證人陳容證稱「基金會透過曾蔡委員申請補助,我們就核准。申請案的管道係國會聯絡人去立委辦公室取件。曾蔡委員有當面跟國會聯絡人講希望補助的金額,我們就列為審查參考。」等情,足見基金會透過被告己○○○之出面(無論係親自具名之關切函或當面跟補助機構之國會聯絡人陳述)申請補助之過程,已可見被告己○○○之影響力,則被告己○○○對上開詐取補助款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基金會所有的活動,己○○○並沒有參與,有關基金會申請補助的事項,己○○○也沒有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參照)查己○○○於犯罪期間,雖擔任立法委員,然其職權依憲法第63條規定,係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並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疆土及中央人事議決權,其職權並不及於中油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對於團體之補助。再己○○○僅係以立法委員身分去函或當面請求補助機關應允補助,此與立法委員職務之執行亦無關連性,再其事後共同製作不實單據向補助機關行使詐騙,亦係以「基金會名義」為之,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油關發字第09801805570號函「本公司執行睦鄰補(捐) 案件,係以鄰近本公司生產與營運重要設施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學校、法人、團體及鄰近社區民眾為對象,並無以公務員、機關團體或民意代表(立法委員)為限。」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電公字第09810004381號函「本公司相關補 助案件均以協助機關、學校、社會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為主,經查來函附件所列補助案件均係以立案之民間團體名義申請。」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8、54頁),而非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或地位以遂行犯罪,亦非利用其立法委員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以遂行詐欺犯罪,至為灼然。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⑷本件詐領補助金額究係多少? 經查,被告戊○○以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待戊○○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己○○○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中油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予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關核准補助後,基金會即辦理活動,並於前開公司核撥補助款項後,再由基金會檢附活動相關消費收據核銷前開公司所核撥之補助款,並向前開公司請款。此情由前開證人黃定明、陳容所述「尚須於活動辦理完畢後,檢具活動辦理之資料、單據始得進行核銷、撥款,並非一經申請許可補助,即可獲得補助金。」等情可證。又檢察官並未指明本案系爭單據,被告等人除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外,之前均已持以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且已檢據核銷補助款完畢,且「非重覆申報」部分(即後述應扣除之部分)之單據之金額,檢察官亦未指明係以少報多,自應認為真實。是基金會雖認定是虛設,有如上述,且被告等人於本案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時,涉及重覆申報情事,但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等人所辦理之活動係虛假,則在計算上自應扣除「非重覆申報」部分。詳情如下所述: ㈠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金額部分,經複算多次結果,應為5,201,250元,原判決誤算為5,261, 250 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同一單據重覆申報部分,漏列同附表編號十一、嘉宏廣告社89年4月份之同一單據,收據摘要 為相思燈旗、金額94,500元,故同一單據申請補助之總金額應更正為10,165,750元(臺灣電力公司:5,295,750元、中 油公司4,870,000元)。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七、八、 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四十二所示單據,本不得申報核銷,蓋上揭單據係以原判決附表二(一)、(二)所示單據【即以商家提供之空白單據及以無關基金會之支出單據】申報核銷,自無扣除問題,合先敘明。 ㈡惟該附表三所示之其餘單據並「非全部」虛偽申報,僅涉及重覆申報而已,又依卷附資料,該基金會涉及重覆申報單據部分,應分為二種情況:其一為基金會「先後取得」申請補助機關即臺灣電力公司及中油公司之補助款項;其二為基金會「同期日取得」前揭二家公司之補助款項。是於前者,應將優先(即第一次)取得補助款之單據金額予以扣除,不得視為詐欺款項;而後者,因無法分辨取得補助款之先後,故應擇一扣除單據款項(惟附表編號二十九部分,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扣除單據款項,容後說明)。故原審誤將上述無虛偽申報之單據金額算入詐欺款項,應更正如下: ①就第一次申請者,即如附表三【備註二欄所示】,不得視為詐欺之款項,應予扣除者:附表三編號一應扣除103,800元 (即32, 250元+21,500元+50,050元)、同附表編號二應扣 除300,000元(即150,000元+150,000元)、同附表編號三應扣除50,000元、同附表編號四應扣除143,000元(即98,000 元+45,000元)、同附表編號九應扣除121,230元(即52,000元+4,230元+27,000元+38,000元)、同附表編號十應扣除90,000元(即35,000元+55,000元)、同附表編號十一應扣除 451, 500元(即99,750元+21,000元+52,500元+42,000元+73,500元+68,250元+94,500元)、同附表編號十三應扣除431,500元(即20,000元+50,000元+38,500元+75,000元+45,000 元+20,000元+84,000元+51,000元+48,000元)、同附表編號十四應扣除85,000元、同附表編號十五應扣除12,600元、同附表編號十六應扣除16,800元、同附表編號十七應扣除200,000元、同附表編號十九應扣除32,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 應扣除70,000元(即30,000元+40,000元)、同附表編號二 十二應扣除25,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四應扣除28,70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七應扣除18,12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九應扣除6,5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三應扣除10,500元、同附表編 號四十四應扣除90,0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五應扣除63,5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六應扣除25,0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七應扣除90,0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八應扣除21,900元,總計應扣除2,486,650元(臺灣電力公司:861,000元、中油公司1,625,650元)。 ②依前揭說明,該基金會另有如附表三【備註二欄所示】「同期日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者,即如附表三單據金額欄標記◎符號者,故應擇一扣除之單據款項為:附表三編號四應擇一扣除30,000元、同附表編號六應擇一扣除30,000元、同附表編號十應擇一扣除26,000元、同附表編號應擇一扣除137,000元(即5,000元+80,000元+52,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一應擇一扣除77,500元(即39,750元+37,75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二應擇一扣除88,700元、 同附表編號二十三應擇一扣除75,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五應擇一扣除70,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六應擇一扣除54,00 元、同附表編號二十七應擇一扣除25,000元、同附表編號二十八應擇一扣除90,00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應擇一扣除72,65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四應擇一扣除15,00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六應擇一扣除10,500元、同附表編號三十八應擇一扣除6,0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應擇一扣除1,500元、同附表編號四十一應擇一扣除16,000元,總計應擇一扣除776,250元。 ③另查同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來來廣告社之同一單據,其單據金額分別為98,000元及108,000元,該基金會雖係「同期日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原應擇一扣除上開款項,惟因該單據重覆申報之金額相異(即單據金額遭變造),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應扣除向中油公司所申報合銷之單據金額108,000元。 ④總計應扣除3,370,900元(即臺灣電力公司:861,000元+中 油公司:1,733,650元【即1,625,650元+108,000元】+擇一 扣除部分:776,250元),是被告己○○○、丁○○、戊○ ○、辛○○、共犯蔡能竭等人,共詐得6,794,850元(即10 ,165,750元-3,370,900元)。又若依前揭說明,應擇一扣 除之款項皆以臺灣電力公司為計算,則臺灣電力公司遭詐領之金額為:3,658,500元、中油公司為:3,136,350元,反之,若擇一扣除之款項皆以中油公司為計算,則臺灣電力公司遭詐領之金額為4,434,750元、中油公司為:2,360,100元,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辛○○此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已由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以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參、核被告己○○○、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丁○○與李幸娜、曲永平、蔡能竭、張綵宸及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甲○○、庚○○、乙○○、丙○○等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會議記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1次偽造之「董事籌備會議」會議記錄,同時 侵害甲○○、庚○○、乙○○、丙○○等人之法益;第2次 偽造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同時侵害甲○○、庚○○、乙○○等人之法益,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再其2次偽造會議紀錄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己○○○、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辛○○遂行犯罪,應為間接正犯,再其2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己○○○、丁○○、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其中偽造、變造單據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活動收支清單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以偽造、變造之單據及偽造之活動收支清單,向補助機關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詳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丁○○、戊○○、辛○○與蔡能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辛○○、蔡能竭雖不具備執行業務之身分,然因丁○○、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人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多次偽造、變造單據,多次偽造活動收支清單,多次向補助機關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戊○○、辛○○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己○○○、丁○○、戊○○、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共詐得6,794,850元 ,原審判決認定係10,131,250元,尚有未洽。被告己○○○、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戊○○、辛○○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代表,竟不思以身作則,反貪圖不法私利,利用其職務上知悉之機會,以成立基金會為手段,透過製作不實單據之方式,向國營事業詐取財物,及其不法得利數額、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丁○○身為己○○○之配偶,於本件參與程度甚深,不法得利數額尤鉅、犯罪後雖坦承自己部分犯行,但仍隱瞞己○○○所犯部分;被告戊○○實施犯罪行為之程度,其不法得利之數額,犯罪後雖坦承自己犯行,但仍隱瞞己○○○所犯部分;被告辛○○所涉案情較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戊○○、辛○○所犯上揭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 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原始文書、單據,歷經檢察官搜索均未獲,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此部分,既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有如前述,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依同法規定追繳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己○○○、丁○○、李幸娜、曲永平等人同時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惟查:刑法第215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如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張綵宸、曲永平、李幸娜、蔡能竭、丁○○、己○○○,均非以從事基金會籌備業務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其所共同偽造之會議紀錄亦非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僅係因一時所須,以一般人身分製作完成,並非因具有特定職務身分而基於業務上需要始為製作,故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被告己○○○與丁○○同屬業務侵占共犯。然本院認為證人李宸瑝、李幸娜於上開證詞中,均僅表示係丁○○向其要求匯款,並無證據顯示己○○○對此亦有所指示。再自基金會帳戶匯出之款項,係供丁○○用以投資股票,或清償其積欠李幸娜之私人債務,此業據李宸瑝、李幸娜陳述明確。況基金會所匯出之1,000 萬元,並無流入己○○○帳戶,或有供己○○○使用之情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己○○○與丁○○為夫妻,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即認為此部分必屬共犯,是己○○○此部分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他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認被告等人以虛構計畫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團體陷於錯誤,而核准補助。另認為附表一之收入部分,其中除編號二、三因籌備成立需要所匯入之1千萬元外,其餘21,263,730元均 係他人陷於錯誤而為之給付。又認支出部分,除編號四、五係遭丁○○侵占外,其餘均為詐欺所得。且認為被告有盜蓋陳佳君、甲○○印章之行為。然查,被告等人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其製作之活動計畫書本身,檢察官並未指明何處為偽造虛構之內容,或補助機關有因此虛構內容,致使陷於錯誤而為補助之情形。況補助之機關團體應允補助,依前開證人黃定明、陳容所述,尚須於活動辦理完畢後,檢具活動辦理之資料、單據始得進行核銷、撥款,並非一經申請許可補助,即可獲得補助金,是斯時亦尚未發生因錯誤而為給付之結果,此部分犯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再附表一所示之收入部分,其中編號五五、五七、七九均為己○○○所匯入,檢察官既已起訴己○○○為施用詐術之被告,在此卻又將所有匯入款項,皆認為係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自己詐欺自己,此種犯罪實難以想像,況除附表三所示部分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其他匯入款項者,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是附表一所列匯入款項中,除附表三所示金額外,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再陳佳君、甲○○,均未表示其印章有遭人盜用於單據之指認。上開所述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其他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 │編號 │交易日 │交易摘要│支出金額 │收入金額 │餘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一 │89.04.19│現金開戶│ │ 1,000│ 1,000│由丁○○辦理開戶存入 │ ├───┼────┼────┼──────┼──────┼──────┼─────────────┤ │二 │89.04.19│轉帳 │ │ 9,000,000│ 9,001,000│ │ ├───┼────┼────┼──────┼──────┼──────┼─────────────┤ │三 │89.04.20│聯行轉帳│ │ 1,000,000│ 10,001,000│ │ ├───┼────┼────┼──────┼──────┼──────┼─────────────┤ │四 │89.04.21│轉帳 │ 9,000,000│ │ 1,001,000│轉帳至李宸煌臺灣銀行群賢分│ │ │ │ │ │ │ │行帳戶(註一) │ ├───┼────┼────┼──────┼──────┼──────┼─────────────┤ │五 │89.04.25│轉帳 │ 1,000,000│ │ 1,000│轉帳至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 │ │ │ │ │ │註二) │ ├───┼────┼────┼──────┼──────┼──────┼─────────────┤ │六 │89.06.21│存款息 │ │ 1,264│ 2,264│ │ ├───┼────┼────┼──────┼──────┼──────┼─────────────┤ │七 │89.07.31│當地轉帳│ │ 1,090,000│ 1,092,264│其他帳號轉入(註三) │ ├───┼────┼────┼──────┼──────┼──────┼─────────────┤ │八 │89.08.11│轉帳 │ 1,090,000│ │ 2,264│轉帳至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 │ │ │ │ │ │註四) │ ├───┼────┼────┼──────┼──────┼──────┼─────────────┤ │九 │89.09.13│本交 │ │ 10,000│ 12,264│ │ ├───┼────┼────┼──────┼──────┼──────┼─────────────┤ │十 │89.12.21│存款息 │ │ 733│ 12,997│ │ ├───┼────┼────┼──────┼──────┼──────┼─────────────┤ │十一 │89.12.30│託收轉帳│ │ 300,000│ 312,997│支票存入(註五) │ ├───┼────┼────┼──────┼──────┼──────┼─────────────┤ │十二 │90.03.22│託收轉帳│ │ 54,000│ 366,99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支票存入(│ │ │ │ │ │ │ │註六) │ ├───┼────┼────┼──────┼──────┼──────┼─────────────┤ │十三 │90.06.21│存款息 │ │ 3,154│ 370,151│ │ ├───┼────┼────┼──────┼──────┼──────┼─────────────┤ │十四 │90.06.22│現金 │ 300,000│ │ 70,151│ │ ├───┼────┼────┼──────┼──────┼──────┼─────────────┤ │十五 │90.07.16│匯款入戶│ │ 299,970│ 370,121│中油公司匯入(註七) │ ├───┼────┼────┼──────┼──────┼──────┼─────────────┤ │十六 │90.07.17│現金 │ 100,000│ │ 270,121│ │ ├───┼────┼────┼──────┼──────┼──────┼─────────────┤ │十七 │90.07.25│現金 │ 180,000│ │ 90,121│ │ ├───┼────┼────┼──────┼──────┼──────┼─────────────┤ │十八 │90.08.17│匯款入戶│ │ 299,970│ 390,091│中油公司匯入(註八) │ ├───┼────┼────┼──────┼──────┼──────┼─────────────┤ │十九 │90.09.10│現金 │ 390,000│ │ 91│ │ ├───┼────┼────┼──────┼──────┼──────┼─────────────┤ │二十 │90.09.25│匯款入戶│ │ 899,970│ 900,061│中油公司匯入(註九) │ ├───┼────┼────┼──────┼──────┼──────┼─────────────┤ │二一 │90.12.21│存款息 │ │ 3,501│ 903,562│ │ ├───┼────┼────┼──────┼──────┼──────┼─────────────┤ │二二 │90.12.28│現金 │ 900,000│ │ 3,562│ │ ├───┼────┼────┼──────┼──────┼──────┼─────────────┤ │二三 │91.01.04│託收轉帳│ │ 30,000│ 33,56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匯入(註十│ │ │ │ │ │ │ │) │ ├───┼────┼────┼──────┼──────┼──────┼─────────────┤ │二四 │91.01.04│託收轉帳│ │ 10,000│ 43,562│支票存入(註十一) │ ├───┼────┼────┼──────┼──────┼──────┼─────────────┤ │二五 │91.01.04│匯款入戶│ │ 100,000│ 143,562│經濟部水利處匯入(註十二)│ ├───┼────┼────┼──────┼──────┼──────┼─────────────┤ │二六 │91.01.04│匯款入戶│ │ 100,000│ 243,562│經濟部水利處匯入(註十三)│ ├───┼────┼────┼──────┼──────┼──────┼─────────────┤ │二七 │91.01.04│匯款入戶│ │ 100,000│ 343,562│經濟部水利處匯入(註十四)│ ├───┼────┼────┼──────┼──────┼──────┼─────────────┤ │二八 │91.02.15│現金 │ 300,000│ │ 43,562│ │ ├───┼────┼────┼──────┼──────┼──────┼─────────────┤ │二九 │91.03.01│匯款入戶│ │ 200,000│ 243,562│其他帳號匯入(註十五) │ ├───┼────┼────┼──────┼──────┼──────┼─────────────┤ │三十 │91.03.05│現金 │ 200,000│ │ 43,562│ │ ├───┼────┼────┼──────┼──────┼──────┼─────────────┤ │三一 │91.03.11│託收轉帳│ │ 50,000│ 93,562│支票存入(註十六) │ ├───┼────┼────┼──────┼──────┼──────┼─────────────┤ │三二 │91.03.13│匯款入戶│ │ 200,000│ 293,562│其他帳號匯入(註十七) │ ├───┼────┼────┼──────┼──────┼──────┼─────────────┤ │三三 │91.03.14│現金 │ 200,000│ │ 93,562│ │ ├───┼────┼────┼──────┼──────┼──────┼─────────────┤ │三四 │91.03.26│託收轉帳│ │ 400,000│ 493,562│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十八)│ ├───┼────┼────┼──────┼──────┼──────┼─────────────┤ │三五 │91.03.26│轉帳 │ 490,000│ │ 3,562│轉帳至曾維斌臺灣土地銀行北│ │ │ │ │ │ │ │港分行帳戶(註十九) │ ├───┼────┼────┼──────┼──────┼──────┼─────────────┤ │三六 │91.04.04│匯款入戶│ │ 280,000│ 283,562│其他帳號匯入(註二十) │ ├───┼────┼────┼──────┼──────┼──────┼─────────────┤ │三七 │91.04.04│匯款入戶│ │ 100,000│ 383,562│其他帳號匯入(註二十一) │ ├───┼────┼────┼──────┼──────┼──────┼─────────────┤ │三八 │91.04.08│現金 │ 380,000│ │ 3,562│ │ ├───┼────┼────┼──────┼──────┼──────┼─────────────┤ │三九 │91.05.14│託收轉帳│ │ 2,000,000│ 2,003,562│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二十二│ │ │ │ │ │ │ │) │ ├───┼────┼────┼──────┼──────┼──────┼─────────────┤ │四十 │91.05.14│託收轉帳│ │ 400,000│ 2,403,562│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二十三│ │ │ │ │ │ │ │) │ ├───┼────┼────┼──────┼──────┼──────┼─────────────┤ │四一 │91.05.24│現金 │ 900,000│ │ 1,503,562│ │ ├───┼────┼────┼──────┼──────┼──────┼─────────────┤ │四二 │91.05.27│現金 │ 600,000│ │ 903,562│ │ ├───┼────┼────┼──────┼──────┼──────┼─────────────┤ │四三 │91.05.28│現金 │ 900,000│ │ 3,562│ │ ├───┼────┼────┼──────┼──────┼──────┼─────────────┤ │四四 │91.06.21│存款息 │ │ 1,975│ 5,537│ │ ├───┼────┼────┼──────┼──────┼──────┼─────────────┤ │四五 │91.11.26│託收轉帳│ │ 1,750,000│ 1,755,537│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二十四│ │ │ │ │ │ │ │) │ ├───┼────┼────┼──────┼──────┼──────┼─────────────┤ │四六 │91.11.29│現金 │ 500,000│ │ 1,255,537│ │ ├───┼────┼────┼──────┼──────┼──────┼─────────────┤ │四七 │91.12.02│現金 │ 250,000│ │ 1,005,537│ │ ├───┼────┼────┼──────┼──────┼──────┼─────────────┤ │四八 │91.12.03│現金 │ 500,000│ │ 505,537│ │ ├───┼────┼────┼──────┼──────┼──────┼─────────────┤ │四九 │91.12.06│現金 │ 100,000│ │ 405,537│ │ ├───┼────┼────┼──────┼──────┼──────┼─────────────┤ │五十 │91.12.12│現金 │ 100,000│ │ 305,537│ │ ├───┼────┼────┼──────┼──────┼──────┼─────────────┤ │五一 │91.12.16│現金 │ 150,000│ │ 155,537│ │ ├───┼────┼────┼──────┼──────┼──────┼─────────────┤ │五二 │91.12.17│現金 │ 40,000│ │ 115,537│ │ ├───┼────┼────┼──────┼──────┼──────┼─────────────┤ │五三 │91.12.20│現金 │ 110,000│ │ 5,537│ │ ├───┼────┼────┼──────┼──────┼──────┼─────────────┤ │五四 │91.12.21│存款息 │ │ 256│ 5,793│ │ ├───┼────┼────┼──────┼──────┼──────┼─────────────┤ │五五 │91.12.26│匯款入戶│ │ 370,000│ 375,793│己○○○匯入(註二十五) │ ├───┼────┼────┼──────┼──────┼──────┼─────────────┤ │五六 │91.12.26│現金 │ 50,000│ │ 325,793│ │ ├───┼────┼────┼──────┼──────┼──────┼─────────────┤ │五七 │91.12.27│匯款入戶│ │ 500,000│ 825,793│己○○○匯入(註二十六) │ ├───┼────┼────┼──────┼──────┼──────┼─────────────┤ │五八 │91.12.30│現金 │ 50,000│ │ 775,793│ │ ├───┼────┼────┼──────┼──────┼──────┼─────────────┤ │五九 │91.12.30│現金 │ 50,000│ │ 725,793│ │ ├───┼────┼────┼──────┼──────┼──────┼─────────────┤ │六十 │91.12.31│現金 │ 30,000│ │ 695,793│ │ ├───┼────┼────┼──────┼──────┼──────┼─────────────┤ │六一 │92.01.02│現金 │ 450,000│ │ 245,793│ │ ├───┼────┼────┼──────┼──────┼──────┼─────────────┤ │六二 │92.01.03│匯款入戶│ │ 300,000│ 545,79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匯入(註二│ │ │ │ │ │ │ │十七) │ ├───┼────┼────┼──────┼──────┼──────┼─────────────┤ │六三 │92.01.14│現金 │ 30,000│ │ 515,793│ │ ├───┼────┼────┼──────┼──────┼──────┼─────────────┤ │六四 │92.01.20│現金 │ 200,000│ │ 315,793│ │ ├───┼────┼────┼──────┼──────┼──────┼─────────────┤ │六五 │92.01.27│現金 │ 10,000│ │ 305,793│ │ ├───┼────┼────┼──────┼──────┼──────┼─────────────┤ │六六 │92.01.28│現金 │ 50,000│ │ 255,793│ │ ├───┼────┼────┼──────┼──────┼──────┼─────────────┤ │六七 │92.01.28│現金 │ 250,000│ │ 5,793│ │ ├───┼────┼────┼──────┼──────┼──────┼─────────────┤ │六八 │92.04.24│託收轉帳│ │ 100,000│ 105,793│支票存入(註二十八) │ ├───┼────┼────┼──────┼──────┼──────┼─────────────┤ │六九 │92.06.11│轉帳 │ 50,000│ │ 55,793│註二十九 │ ├───┼────┼────┼──────┼──────┼──────┼─────────────┤ │七十 │92.06.21│存款息 │ │ 326│ 56,119│ │ ├───┼────┼────┼──────┼──────┼──────┼─────────────┤ │七一 │92.09.15│匯款入戶│ │ 1,999,970│ 2,056,089│中油公司匯入(註三十) │ ├───┼────┼────┼──────┼──────┼──────┼─────────────┤ │七二 │92.10.13│現金 │ 500,000│ │ 1,556,089│ │ ├───┼────┼────┼──────┼──────┼──────┼─────────────┤ │七三 │92.10.14│現金 │ 100,000│ │ 1,456,089│ │ ├───┼────┼────┼──────┼──────┼──────┼─────────────┤ │七四 │92.10.17│現金 │ 600,000│ │ 856,089│ │ ├───┼────┼────┼──────┼──────┼──────┼─────────────┤ │七五 │92.10.20│現金 │ 160,000│ │ 696,089│ │ ├───┼────┼────┼──────┼──────┼──────┼─────────────┤ │七六 │92.10.24│現金 │ 40,000│ │ 656,089│ │ ├───┼────┼────┼──────┼──────┼──────┼─────────────┤ │七七 │92.10.27│現金 │ 56,000│ │ 600,089│ │ ├───┼────┼────┼──────┼──────┼──────┼─────────────┤ │七八 │92.11.04│現金 │ 100,000│ │ 500,089│ │ ├───┼────┼────┼──────┼──────┼──────┼─────────────┤ │七九 │92.11.12│匯款入戶│ │ 1,000,000│ 1,500,089│己○○○匯入(註三十一) │ ├───┼────┼────┼──────┼──────┼──────┼─────────────┤ │八十 │92.12.01│現金 │ 300,000│ │ 1,200,089│ │ ├───┼────┼────┼──────┼──────┼──────┼─────────────┤ │八一 │92.12.01│現金 │ 200,000│ │ 1,000,089│ │ ├───┼────┼────┼──────┼──────┼──────┼─────────────┤ │八二 │92.12.15│現金 │ 500,000│ │ 500,089│ │ ├───┼────┼────┼──────┼──────┼──────┼─────────────┤ │八三 │92.12.21│存款息 │ │ 1,070│ 501,159│ │ ├───┼────┼────┼──────┼──────┼──────┼─────────────┤ │八四 │92.12.30│現金 │ 500,000│ │ 1,159│ │ ├───┼────┼────┼──────┼──────┼──────┼─────────────┤ │八五 │93.01.20│匯款入戶│ │ 199,970│ 201,129│中油公司匯入(註三十二) │ │ │ │ │ │ │ │ │ ├───┼────┼────┼──────┼──────┼──────┼─────────────┤ │八六 │93.01.28│託收轉帳│ │ 300,000│ 501,129│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三十三│ │ │ │ │ │ │ │) │ ├───┼────┼────┼──────┼──────┼──────┼─────────────┤ │八七 │93.01.28│託收轉帳│ │ 1,000,000│ 1,501,129│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三十四│ │ │ │ │ │ │ │) │ ├───┼────┼────┼──────┼──────┼──────┼─────────────┤ │八八 │93.01.30│現金 │ 300,000│ │ 1,201.129│ │ ├───┼────┼────┼──────┼──────┼──────┼─────────────┤ │八九 │93.02.04│現金 │ 500,000│ │ 701,129│ │ ├───┼────┼────┼──────┼──────┼──────┼─────────────┤ │九十 │93.02.09│現金 │ 100,000│ │ 601,129│ │ ├───┼────┼────┼──────┼──────┼──────┼─────────────┤ │九一 │93.02.10│現金 │ 300,000│ │ 301,129,00│ │ ├───┼────┼────┼──────┼──────┼──────┼─────────────┤ │九二 │93.02.10│匯款入戶│ │ 299,970│ 601,099│中油公司匯入(註三十五) │ │ │ │ │ │ │ │ │ ├───┼────┼────┼──────┼──────┼──────┼─────────────┤ │九三 │93.02.16│現金 │ 300,000│ │ 301,099│ │ ├───┼────┼────┼──────┼──────┼──────┼─────────────┤ │九四 │93.02.16│現金 │ 130,000│ │ 171,099│ │ ├───┼────┼────┼──────┼──────┼──────┼─────────────┤ │九五 │93.02.20│現金 │ 150,000│ │ 21,099│ │ ├───┼────┼────┼──────┼──────┼──────┼─────────────┤ │九六 │93.03.03│託收轉帳│ │ 500,000│ 521,099│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三十六│ │ │ │ │ │ │ │) │ ├───┼────┼────┼──────┼──────┼──────┼─────────────┤ │九七 │93.03.25│現金 │ 500,000│ │ 21,099│ │ ├───┼────┼────┼──────┼──────┼──────┼─────────────┤ │九八 │93.05.27│聯行轉帳│ │ 400,000│ 421,099│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匯入(註│ │ │ │ │ │ │ │三十七) │ ├───┼────┼────┼──────┼──────┼──────┼─────────────┤ │九九 │93.06.21│存款息 │ │ 387│ 421,486│ │ ├───┼────┼────┼──────┼──────┼──────┼─────────────┤ │一0一│93.07.16│現金 │ 200,000│ │ 221,486│ │ ├───┼────┼────┼──────┼──────┼──────┼─────────────┤ │一0二│93.08.06│現金 │ 200,000│ │ 21,486│ │ ├───┼────┼────┼──────┼──────┼──────┼─────────────┤ │一0三│93.11.30│匯款入戶│ │ 100,000│ 121,486│其他帳號匯入(註三十八) │ ├───┼────┼────┼──────┼──────┼──────┼─────────────┤ │一0四│93.12.14│現金 │ 100,000│ │ 21,486│ │ ├───┼────┼────┼──────┼──────┼──────┼─────────────┤ │一0五│93.12.16│匯款入戶│ │ 500,000│ 521,486│己○○○匯入(註三十九) │ ├───┼────┼────┼──────┼──────┼──────┼─────────────┤ │一0六│93.12.17│現金 │ 300,000│ │ 221,486│ │ ├───┼────┼────┼──────┼──────┼──────┼─────────────┤ │一0七│93.12.17│現金 │ 200,000│ │ 21,486│ │ ├───┼────┼────┼──────┼──────┼──────┼─────────────┤ │一0八│93.12.21│存款息 │ │ 165│ 21,651│ │ ├───┼────┼────┼──────┼──────┼──────┼─────────────┤ │一0九│93.12.31│匯款入戶│ │ 1,999,970│ 2,021,621│中油公司匯入(註四十) │ ├───┼────┼────┼──────┼──────┼──────┼─────────────┤ │一一0│94.01.07│現金 │ 900,000│ │ 1,121,621│ │ ├───┼────┼────┼──────┼──────┼──────┼─────────────┤ │一一一│94.01.10│現金 │ 500,000│ │ 621,621│ │ ├───┼────┼────┼──────┼──────┼──────┼─────────────┤ │一一二│94.01.10│現金 │ 340,000│ │ 281,621│ │ ├───┼────┼────┼──────┼──────┼──────┼─────────────┤ │一一三│94.01.14│匯款入戶│ │ 99,970│ 381,591│中油公司匯入(註四十一) │ │ │ │ │ │ │ │ │ ├───┼────┼────┼──────┼──────┼──────┼─────────────┤ │一一四│94.01.18│匯款入戶│ │ 219,970│ 601,561│中油公司匯入(註四十二) │ │ │ │ │ │ │ │ │ ├───┼────┼────┼──────┼──────┼──────┼─────────────┤ │一一五│94.01.19│現金 │ 300,000│ │ 301,561│ │ ├───┼────┼────┼──────┼──────┼──────┼─────────────┤ │一一六│94.01.20│現金 │ 100,000│ │ 201,561│ │ ├───┼────┼────┼──────┼──────┼──────┼─────────────┤ │一一七│94.01.20│現金 │ 52,000│ │ 149,561│ │ ├───┼────┼────┼──────┼──────┼──────┼─────────────┤ │一一八│94.01.20│現金 │ 110,000│ │ 39,561│ │ ├───┼────┼────┼──────┼──────┼──────┼─────────────┤ │一一九│94.01.24│現金 │ 30,000│ │ 9,561 │ │ ├───┼────┼────┼──────┼──────┼──────┼─────────────┤ │一二0│94.03.03│託收轉帳│ │ 2,000,000│ 2,009,561│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四十三│ │ │ │ │ │ │ │) │ ├───┼────┼────┼──────┼──────┼──────┼─────────────┤ │一二一│94.03.04│現金 │ 300,000│ │ 1,709,561│ │ ├───┼────┼────┼──────┼──────┼──────┼─────────────┤ │一二二│94.03.04│現金 │ 200,000│ │ 1,509,561│ │ ├───┼────┼────┼──────┼──────┼──────┼─────────────┤ │一二三│94.03.08│現金 │ 300,000│ │ 1,209,561│ │ ├───┼────┼────┼──────┼──────┼──────┼─────────────┤ │一二四│94.03.09│託收轉帳│ │ 200,000│ 1,409,561│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四十四│ │ │ │ │ │ │ │) │ ├───┼────┼────┼──────┼──────┼──────┼─────────────┤ │一二五│94.03.09│託收轉帳│ │ 100,000│ 1,509,561│臺灣電力公司匯入(註四十五│ │ │ │ │ │ │ │) │ ├───┼────┼────┼──────┼──────┼──────┼─────────────┤ │一二六│94.03.09│現金 │ 200,000│ │ 1,309,561│ │ ├───┼────┼────┼──────┼──────┼──────┼─────────────┤ │一二七│94.03.10│現金 │ │ 200,000│ 1,509,561│ │ ├───┼────┼────┼──────┼──────┼──────┼─────────────┤ │一二八│94.03.10│現金 │ │ 200,000│ 1,309,561│註四十六 │ ├───┼────┼────┼──────┼──────┼──────┼─────────────┤ │一二九│94.03.10│現金 │ 200,000│ │ 1,109,561│ │ ├───┼────┼────┼──────┼──────┼──────┼─────────────┤ │一三0│94.03.16│現金 │ 300,000│ │ 809,561│ │ ├───┼────┼────┼──────┼──────┼──────┼─────────────┤ │一三一│94.03.21│現金 │ 250,000│ │ 559,561│ │ ├───┼────┼────┼──────┼──────┼──────┼─────────────┤ │一三二│94.03.22│現金 │ 300,000│ │ 259,561│ │ ├───┼────┼────┼──────┼──────┼──────┼─────────────┤ │一三三│94.03.23│現金 │ 250,000│ │ 9,561│ │ ├───┼────┼────┼──────┼──────┼──────┼─────────────┤ │一三四│94.06.21│存款息 │ │ 358│ 9,919│ │ └───┴────┴────┴──────┴──────┴──────┴─────────────┘ 註一: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第44頁 註二: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第45頁 註三:由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7頁) 註四: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6頁 註五: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託收入帳(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7頁) 註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里民參觀北投焚化爐環保設施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二第144頁、第151頁、第152頁) 註七:中油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老人會槌球錦標賽」(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 註八:中油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求職就業博覽會」(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60頁) 註九:中油公司補助辦理「臺北情媽祖心--北港媽祖萬人祈福活動」(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64頁) 註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雲林縣西螺里里民參觀北投焚化爐環保設施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6 頁) 註十一: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託收入帳(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第37頁) 註十二:經濟部水利處補助「北港媽祖杯」槌球錦標賽(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73頁) 註十三:經濟部水利處補助「世紀天燈祈福七夕情人聯歡晚會」(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88 頁) 註十四:經濟部水利處補助「教師節全民健行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209 頁) 註十五: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8頁) 註十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託收入帳(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8頁) 註十七:金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8頁) 註十八:台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媽祖信仰與現代社會國際學術研討會」(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103 頁至第108 頁) 註十九: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7頁。 註二十:陳劉月美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8頁) 註二十一: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 第38頁) 註二十二: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90年度雲林縣老人會槌球錦標賽及宣導電源開發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 三第120頁至第127頁) 註二十三: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世紀天燈祈福七夕情人聯歡晚會及宣導電源開發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111 頁至第116 頁) 註二十四: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319 北港媽祖遶境暨開發電源活動」(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38頁至第73頁) 註二十五:己○○○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9頁) 註二十六:己○○○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39頁) 註二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辦理「薑母鴨品嚐試吃大會暨米酒促銷活動」(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五第87頁至第95頁) 註二十八: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託收入帳(95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一第40頁) 註二十九:原交易明細查詢未註明轉出帳號(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0頁) 註三十:中油公司補助辦理「北港媽祖鄉土文化暨民俗活動嘉年華會」(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62頁) 註三十一:己○○○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1頁) 註三十二:中油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92年媽祖杯網球錦標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67頁) 註三十三: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92年媽祖杯網球錦標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79頁至第99頁) 註三十四: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2003北港媽祖文化藝術節及宣傳電源開發活動」(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150 頁至第195 頁) 註三十五:中油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92年度媽祖杯槌球錦標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70頁) 註三十六: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92年度媽祖杯槌球錦標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25頁) 註三十七: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補助辦理「麻油燒雞品嚐試吃大會暨促銷活動」(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二第212 頁、第213頁) 註三十八:張國章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2頁) 註三十九:己○○○匯入(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42頁) 註四十:中油公司補助辦理「北港媽祖鄉土文化暨民俗活動嘉年華會」(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72頁) 註四十一:中國石油公司補助辦理「93年度精英杯網球公開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72頁) 註四十二:中油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北港媽祖長青盃槌球錦標賽」、「雲林縣民防總隊交通義勇大隊交通安全研習營活動」(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一第54頁、第58 頁 ) 註四十三: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北港媽祖鄉土文化暨民俗活動嘉年華會」(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228 頁至第271 頁) 註四十四: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北港媽祖長青盃槌球錦標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293 頁至第313 頁) 註四十五: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辦理「雲林縣93年精英杯網球公開賽」(95年他字第998 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90頁) 註四十六:此筆為金融機關更正扣除 附表二 (一)以商家提供之空白單據申請補助部分: ┌──┬───────┬─────┬───────┬──────┬───────────────┐ │編號│開立商號 │記載日期 │單據金額 │申請補助機關│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一 │南興彩色製版社│90.3.5 │100,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5頁 │ ├──┼───────┼─────┼───────┼──────┼───────────────┤ │二 │南興彩色製版社│90.6.25 │100,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5頁(│ │ │ │ │ │ │與編號一應為同一單據) │ ├──┼───────┼─────┼───────┼──────┼───────────────┤ │三 │南興彩色製版社│93.5.1 │60,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6頁(│ │ │ │ │ │ │與編號一應為同一單據) │ ├──┼───────┼─────┼───────┼──────┼───────────────┤ │四 │南興彩色製版社│92.12.28 │65,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6頁 │ ├──┼───────┼─────┼───────┼──────┼───────────────┤ │五 │南興彩色製版社│92.12.28 │65,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7頁(│ │ │ │ │ │ │與編號四應為同一單據) │ ├──┼───────┼─────┼───────┼──────┼───────────────┤ │六 │派帝西點麵包坊│90.2.20 │62,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9頁 │ ├──┼───────┼─────┼───────┼──────┼───────────────┤ │七 │派帝西點麵包坊│90.5.31 │62,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9頁(│ │ │ │ │ │ │與編號六應為同一單據) │ ├──┼───────┼─────┼───────┼──────┼───────────────┤ │八 │派帝西點麵包坊│90.2.17 │50,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0頁 │ ├──┼───────┼─────┼───────┼──────┼───────────────┤ │九 │派帝西點麵包坊│90.6.27 │30,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9頁(│ │ │ │ │ │ │與編號八應為同一單據) │ ├──┼───────┼─────┼───────┼──────┼───────────────┤ │十 │派帝西點麵包坊│93.5.9 │67,5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1頁 │ ├──┼───────┼─────┼───────┼──────┼───────────────┤ │十一│派帝西點麵包坊│93.5.9 │67,5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1頁(│ │ │ │ │ │ │與編號十應為同一單據) │ ├──┼───────┼─────┼───────┼──────┼───────────────┤ │十二│派帝西點麵包坊│90.6.27 │75,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2頁 │ ├──┼───────┼─────┼───────┼──────┼───────────────┤ │十三│派帝西點麵包坊│90.6.27 │75,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2頁(│ │ │ │ │ │ │與編號十二應為同一單據) │ ├──┼───────┼─────┼───────┼──────┼───────────────┤ │十四│派帝西點麵包坊│92.4.25 │31,25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3頁 │ ├──┼───────┼─────┼───────┼──────┼───────────────┤ │十五│派帝西點麵包坊│92.4.25 │31,25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23頁(│ │ │ │ │ │ │與編號十四應為同一單據) │ ├──┼───────┼─────┼───────┼──────┼───────────────┤ │十六│紅梅花藝設計 │92.4.25 │75,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37頁 │ ├──┼───────┼─────┼───────┼──────┼───────────────┤ │十七│紅梅花藝設計 │92.4.25 │75,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38頁(│ │ │ │ │ │ │與編號十六應為同一單據) │ ├──┼───────┼─────┼───────┼──────┼───────────────┤ │十八│紅梅花藝設計 │90.7.5 │70,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39頁 │ ├──┼───────┼─────┼───────┼──────┼───────────────┤ │十九│紅梅花藝設計 │90.7.5 │70,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40頁(│ │ │ │ │ │ │與編號十八應為同一單據) │ ├──┼───────┼─────┼───────┼──────┼───────────────┤ │二十│紅梅花藝設計 │93.5.6 │66,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41頁 │ ├──┼───────┼─────┼───────┼──────┼───────────────┤ │二十│紅梅花藝設計 │90.2.17 │66,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42頁(│ │一 │ │ │ │ │與編號二十應為同一單據) │ ├──┼───────┼─────┼───────┼──────┼───────────────┤ │二十│信泰金香舖 │90.2.18 │50,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68頁 │ │二 │ │ │ │ │ │ ├──┼───────┼─────┼───────┼──────┼───────────────┤ │二十│信泰金香舖 │93.5.20 │30,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68頁(│ │三 │ │ │ │ │與編號二十二應為同一單據) │ ├──┼───────┼─────┼───────┼──────┼───────────────┤ │二十│台全裝潢行 │93.5.7 │45,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1 頁│ │四 │ │ │ │ │ │ ├──┼───────┼─────┼───────┼──────┼───────────────┤ │二十│台全裝潢行 │93.5.7 │45,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1 頁│ │五 │ │ │ │ │(與編號二十四應為同一單據) │ ├──┼───────┼─────┼───────┼──────┼───────────────┤ │二十│建利自助餐 │92.12.25 │18,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9 頁│ │六 │ │ │ │ │ │ ├──┼───────┼─────┼───────┼──────┼───────────────┤ │二十│建利自助餐 │92.12.25 │18,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9 頁│ │七 │ │ │ │ │(與編號二十六應為同一單據) │ ├──┼───────┼─────┼───────┼──────┼───────────────┤ │二十│珍好味簡式快餐│93.7.10 │5,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11 頁│ │八 │ │ │ │ │ │ ├──┼───────┼─────┼───────┼──────┼───────────────┤ │二十│珍好味簡式快餐│93.7.10 │5,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12 頁│ │九 │ │ │ │ │(與編號二十八應為同一單據) │ └──┴───────┴─────┴───────┴──────┴───────────────┘ 註:編號一至五單據同附表三編號七 編號六至十五單據同附表三編號八 編號十六至二十一單據同附表三編號五 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同附表三編號十八 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同附表三編號三十一 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同附表三編號三十三 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九同附表三編號三十五 (二)以無關基金會之支出單據申請補助部分: ┌──┬───────┬─────┬───────┬──────┬───────────────┐ │編號│開立商號 │記載日期 │單據金額 │申請補助機關│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一 │聯合報北港辦事│92.4 │86,0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99頁 │ │ │處 │ │ │ │ │ ├──┼───────┼─────┼───────┼──────┼───────────────┤ │二 │聯合報北港辦事│92.4 │86,0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99頁(│ │ │處 │ │ │ │與編號一應為同一單據) │ ├──┼───────┼─────┼───────┼──────┼───────────────┤ │三 │華文唱片行 │93. 月日模│10,600元 │臺灣電力公司│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3 頁│ │ │ │糊無法辨識│ │ │ │ ├──┼───────┼─────┼───────┼──────┼───────────────┤ │四 │華文唱片行 │空白 │10,600元 │中油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二第103 頁│ │ │ │ │ │ │(與編號三應為同一單據) │ └──┴───────┴─────┴───────┴──────┴───────────────┘ 註:編號一至二單據同附表三編號四十二 編號三至四單據同附表三編號三十二 附表三 同一單據重覆申請補助 總計10,165,750元 (臺灣電力公司:5,295,750元、中油公司4,870,000元) 詐領金額 總計6,794,850元 (臺灣電力公司:3,658,500元、中油公司為:3,136,350元) (臺灣電力公司:4,434,750元、中油公司為:2,360,100元) ┌──┬────┬──┬─────┬───────┬────────┬──────────┬──────────┐ │編號│開立商號│同一│記載日期 │單據金額 │重複申請補助 │備註一 │備註二 │ │ │ │單據│ │(新臺幣:元)│核發機關 │ │ │ ├──┼────┼──┼─────┼───────┼────────┼──────────┼──────────┤ │一 │一統商行│同一│90.6.20 │32,250元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45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59│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 ├──┼─────┼───────┼────────┼──────────┼──────────┤ │ │ │同一│90.6.20 │21,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502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59│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 ├──┼─────┼───────┼────────┼──────────┼──────────┤ │ │ │同一│90.6.30 │50,0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45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69│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二 │豪記綜藝│同一│89.4.26 │15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1 │ │ │傳播公司│單據│ │ │ │四第46頁 │月18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90.7.2 │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四第501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 │ │ │ │92.5.26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10│ │ │ │ │ │ │ │ │1 頁 │ │ │ │ │ ├─────┼───────┼────────┼──────────┤ │ │ │ │ │92.12.23 │5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286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12│ │ │ │ │ │ │ │ │5 頁 │ │ │ │ ├──┼─────┼───────┼────────┼──────────┼──────────┤ │ │ │同一│90.2.17 │15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1 │ │ │ │單據│ │ │ │四第138 頁 │月18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93.6.8 │98,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14│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8 頁 │補助之金額。 │ ├──┼────┼──┼─────┼───────┼────────┼──────────┼──────────┤ │三 │花語花坊│同一│日期未填載│50,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72│雖被告律師主張應扣除│ │ │ │單據│ │ │ │頁 │新臺幣5,500元,惟查 │ │ │ │ ├─────┼───────┼────────┼──────────┤,基金會於90年8月26 │ │ │ │ │89.5.2 │5,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日即優先取得中油公司│ │ │ │ │ │ │ │四第46頁 │核准之補助款項(見中│ │ │ │ ├─────┼───────┤ ├──────────┤國石油公司函卷第61頁│ │ │ │ │90.2.25 │50,000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四第144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 │ │ │ │ │90.6.25 │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458 頁 │ │ │ │ │ ├─────┼───────┤ ├──────────┤ │ │ │ │ │92.5.2 │55,500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238 頁 │ │ ├──┼────┼──┼─────┼───────┼────────┼──────────┼──────────┤ │四 │長資企業│同一│92.12.28 │3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股份有限│單據│ │ │ │四第281頁 │日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 │ │公司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2 │項,故應擇一扣除該筆│ │ │ │ │ │ │ │頁 │款項。 │ │ │ ├──┼─────┼───────┼────────┼──────────┼──────────┤ │ │ │同一│92年(未填│98,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 │單據│載日期) │ │ │四第233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89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同一│日期未填載│4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 │單據│ │ │ │四第233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00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五 │紅梅花藝│同一│92.4.25 │7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設計 │單據│ │ │ │第235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同一│90.7.5 │7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500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同一│93.5.6 │66,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9 │ │ │ │ │單據│ │ │ │頁 │ │ │ │ │ ├─────┤ ├────────┼──────────┤ │ │ │ │ │90.2.17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136 頁 │ │ ├──┼────┼──┼─────┼───────┼────────┼──────────┼──────────┤ │六 │喬美美容│同一│92.12.25 │3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精品百貨│單據│ │ │ │四第284 頁 │日(即93年1月16日) │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4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七 │南興彩色│同一│92.12.28 │6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製版社 │單據│ │ │ │四第284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 │ │同一│90.3.5 │10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139 頁 │ │ │ │ │ ├─────┤ ├────────┼──────────┤ │ │ │ │ │90.6.25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 │93.5.1 │60,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7 │ │ │ │ │ │ │ │ │頁 │ │ ├──┼────┼──┼─────┼───────┼────────┼──────────┼──────────┤ │八 │派帝西點│同一│90.2.20 │62,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麵包坊 │單據│ │ │ │四第142 頁 │ │ │ │ │ ├─────┤ ├────────┼──────────┤ │ │ │ │ │90.5.31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同一│90.2.17 │5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142 頁 │ │ │ │ │ ├─────┼───────┼────────┼──────────┤ │ │ │ │ │90.6.27 │30,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同一│93.5.9 │67,5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334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0 │ │ │ │ │ │ │ │ │頁 │ │ │ │ ├──┼─────┼───────┼────────┼──────────┤ │ │ │ │同一│90.6.27 │7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502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同一│92.4.25 │31,25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單據│ │ │ │四第234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5頁│ │ │ │ │ │ │ │ │ │ │ ├──┼────┼──┼─────┼───────┼────────┼──────────┼──────────┤ │九 │文山書局│同一│90.2.28 │52,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38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5.28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58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 │93.6.1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343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5 │ │ │ │ │ │ │ │ │頁 │ │ │ │ ├──┼─────┼───────┼────────┼──────────┼──────────┤ │ │ │同一│92.10.25 │4,23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 │單據│ │ │ │四第98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2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90.5.28 │27,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58頁│經查明基金會以同一單│ │ │ │單據│ │ │ │ │據向中油公司申報二次│ │ │ │ ├─────┤ │ ├──────────┤補助,又90年5月28日 │ │ │ │ │90.6.28 │ │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1頁│之單據於90年8月3日即│ │ │ │ │ │ │ │ │優先取得該公司之補助│ │ │ │ │ │ │ │ │款項,故應扣除該筆單│ │ │ │ │ │ │ │ │據金額。 │ │ │ ├──┼─────┼───────┼────────┼──────────┼──────────┤ │ │ │同一│90.2.28 │38,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48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5.28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60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 │93.5.1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334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0 │ │ │ │ │ │ │ │ │頁 │ │ ├──┼────┼──┼─────┼───────┼────────┼──────────┼──────────┤ │十 │三六九港│同一│92.10.25 │35,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1 │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式燒臘店│單據│ │ │ │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四第100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92.4.28 │5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 │單據│ │ │ │四第234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8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同一│92.12.22 │26,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283 頁 │(即93年1月16日)日 │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3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十一│嘉宏廣告│同一│89.5.19 │99,7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雖被告律師主張應扣除│ │ │社 │單據│ │ │ │四第45頁 │新臺幣29,750元,惟查│ │ │ │ │ │ ├────────┼──────────┤,基金會於89年7月3日│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207 │即優先取得中油公司核│ │ │ │ │ │ │ │頁 │准之補助款項即89年5 │ │ │ │ ├─────┼───────┼────────┼──────────┤月19日之單據金額(見│ │ │ │ │92.12.22 │29,7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中國石油公司函卷第 │ │ │ │ │ │ │ │四第287 頁 │200 頁),故應扣除該│ │ │ │ ├─────┼───────┼────────┼──────────┤公司所補助之金額。 │ │ │ │ │92.5.19 │99,75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2頁│ │ │ │ │ │ │ │ │ │ │ │ │ ├──┼─────┼───────┼────────┼──────────┼──────────┤ │ │ │同一│89.5.18 │21,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8 │ │ │ │單據│ │ │ │四第45頁 │月15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92.5.18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3頁│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89.5.19 │52,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89年7 │ │ │ │單據│ │ │ │四第42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205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 ├──┼─────┼───────┼────────┼──────────┼──────────┤ │ │ │同一│89.4.30 │42,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89年7 │ │ │ │單據│ │ │ │四第43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207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 │ ├─────┤ ├────────┼──────────┤ │ │ │ │ │92.4.3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93.4.3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346 頁 │ │ │ │ ├──┼─────┼───────┼────────┼──────────┼──────────┤ │ │ │同一│89.5.18 │73,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8 │ │ │ │單據│ │ │ │四第42頁 │月15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3頁│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92.12.21 │18,2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雖被告律師主張應扣除│ │ │ │單據│ │ │ │四第286 頁 │新臺幣18,250元,惟查│ │ │ │ │ │ ├────────┼──────────┤,基金會於91年8月15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5 │日即優先取得臺灣台電│ │ │ │ │ │ │ │頁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即│ │ │ │ │ │ │ │ │單據日期89年5月18日 │ │ │ │ ├─────┼───────┼────────┼──────────┤新臺幣68,250元之單據│ │ │ │ │89.5.18 │68,2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見95年度偵字第4228│ │ │ │ │ │ │ │四第44頁 │號卷四第25頁),故應│ │ │ │ │ │ │ │ │扣除該公司所補助之金│ │ │ │ │ │ │ │ │額。 │ │ │ ├──┼─────┼───────┼────────┼──────────┼──────────┤ │ │ │同一│89.4 │94,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⒈原審漏列單據日期89│ │ │ │單據│ │ │ │四第43頁 │ 年4月份新臺幣 │ │ │ │ ├─────┼───────┼────────┼──────────┤ 94,500元向臺灣電力│ │ │ │ │89.4.30 │94,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公司申報之同一單據│ │ │ │ │ │ │ │四第44頁 │ 。 │ │ │ │ │ │ ├────────┼──────────┤⒉經查明基金會於89年│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206 │ 7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 │ │ │ │ │ │ │頁 │ 油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 │ │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 │ │ │ │ │ │ │ │ 所補助之金額。 │ ├──┼────┼──┼─────┼───────┼────────┼──────────┼──────────┤ │十二│蔡木商行│同一│93.8.1 │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424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76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 │。 │ │ │ ├──┼─────┼───────┼────────┼──────────┼──────────┤ │ │ │同一│93.5.20 │8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7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3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 ├──┼─────┼───────┼────────┼──────────┼──────────┤ │ │ │同一│93.5.7 │52,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7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3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 │。 │ ├──┼────┼──┼─────┼───────┼────────┼──────────┼──────────┤ │十三│環球體育│同一│92.12.20 │6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用品社 │單據│ │ │ │四第281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2 │即90年6月28日之單據 │ │ │ │ │ │ │ │頁 │金額新臺幣20,000元)│ │ │ │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 │ │ │ │90.6.28 │20,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2頁│助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同一│90.3.1 │5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37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5.15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57頁│即單據日期90年5月15 │ │ │ │ │ │ │ │ │日之同一單據),故應│ │ │ │ ├─────┤ ├────────┼──────────┤扣除該公司所補助之金│ │ │ │ │93.6.7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8 │額。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 │ │ │ │ │ │ │四第332 頁 │ │ │ │ ├──┼─────┼───────┼────────┼──────────┼──────────┤ │ │ │同一│日期模糊不│38,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明 │ │ │四第398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93.6.26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4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又以有明確單據日期(│ │ │ │ │ │ │ │ │即93年6月26日)之單 │ │ │ │ │ │ │ │ │據為較早申報之單據,│ │ │ │ │ │ │ │ │故應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同一│92.5.22 │7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 │單據│ │ │ │四第237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9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同一│92.10.25 │4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 │單據│ │ │ │四第97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3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92.10.30 │2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 │單據│ │ │ │四第97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3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頁 │補助之金額。 │ │ │ ├──┼─────┼───────┼────────┼──────────┼──────────┤ │ │ │同一│93.6.10 │9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1 │ │ │ │單據│ │ │ │四第333 頁 │月18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90.2.22 │84,000 ▲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項(即90年2月22日之 │ │ │ │ │ │ │ │四第135 頁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 │ ├─────┼───────┼────────┼──────────┤84,000元,故應扣除該│ │ │ │ │93.6.10 │90,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9 │公司所補助之金額。 │ │ │ │ │ │ │ │頁 │ │ │ │ ├──┼─────┼───────┼────────┼──────────┼──────────┤ │ │ │同一│90.3.1 │96,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137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3.5.29 │60,000 │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即90年7月5日之單據金│ │ │ │ │ │ │ │四第349 頁 │額新臺幣51,000元,故│ │ │ │ ├─────┼───────┼────────┼──────────┤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之│ │ │ │ │90.7.5 │51,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66頁│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93.5.29 │60,000 │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53 │ │ │ │ │ │ │ │ │頁 │ │ │ │ ├──┼─────┼───────┼────────┼──────────┼──────────┤ │ │ │同一│90.2.22 │48,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1年1 │ │ │ │單據│ │ │ │四第135 頁 │月18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93.5.20 │8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項(即90年2月22日之 │ │ │ │ │ │ │ │四第333 頁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 │ │ │ ├────────┼──────────┤48,000元,故應扣除該│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9 │公司所補助之金額。 │ │ │ │ │ │ │ │頁 │ │ ├──┼────┼──┼─────┼───────┼────────┼──────────┼──────────┤ │十四│楠發實業│同一│90.2.25 │8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有限公司│單據│ │ │ │四第148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6.3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4頁│即90年6月30日之單據 │ │ │ │ │ │ │ │ │金額新臺幣85,000元,│ │ │ │ ├─────┤ │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93.6.2 │ │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7 │之金額。 │ │ │ │ │ │ │ │頁 │ │ ├──┼────┼──┼─────┼───────┼────────┼──────────┼──────────┤ │十五│楠溢食品│同一│90.2.15 │12,6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行 │單據│ │ │ │四第143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6.3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3頁│即90年6月30日之單據 │ │ │ │ │ │ │ │ │金額新臺幣12,600元,│ │ │ │ │ │ │ │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十六│文仁文化│同一│90.2.20 │16,8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社 │單據│ │ │ │四第139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90.6.26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69頁│即90年6月26日之單據 │ │ │ │ │ │ │ │ │金額新臺幣16,800元,│ │ │ │ │ │ │ │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十七│玉時軒蔴│同一│90.6.20 │20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油專家 │單據│ │ │ │四第147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67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十八│信泰金香│同一│90.2.18 │5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疑慮。 │ │ │舖 │單據│ │ │ │四第146 頁 │ │ │ │ │ ├─────┼───────┼────────┼──────────┤ │ │ │ │ │93.5.20 │30,000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51 │ │ │ │ │ │ │ │ │頁 │ │ ├──┼────┼──┼─────┼───────┼────────┼──────────┼──────────┤ │十九│店名因影│同一│日期未記載│32,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印模糊難│單據│ │ │ │四第459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以辨識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89.4.30 │13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項即未記載單據日期,│ │ │ │ │ │ │ │四第41頁 │金額為新臺幣32,000元│ │ │ │ ├─────┤ ├────────┼──────────┤之同一單據(見95年度│ │ │ │ │92.4.3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88頁│偵字第4228號卷四第 │ │ │ │ │ │ │ │ │452 頁),故應扣除該│ │ │ │ │ │ │ │ │公司所補助之金額。 │ ├──┼────┼──┼─────┼───────┼────────┼──────────┼──────────┤ │二十│意文餐廳│同一│日期未填載│3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463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8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 ├──┼─────┼───────┼────────┼──────────┼──────────┤ │ │ │同一│日期未填載│4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0年8 │ │ │ │單據│ │ │ │四第503 頁 │月26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78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二一│新馥園餐│同一│93.5.15 │39,7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廳 │單據│ │ │ │四第336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2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 ├──┼─────┼───────┼────────┼──────────┼──────────┤ │ │ │同一│93.5.14 │37,75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6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2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二│永通廣告│同一│日期模糊不│2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明 │ │ │四第339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93.6.7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4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又依據單據日期以93年│ │ │ │ │ │ │ │ │6月7日之單據為較早向│ │ │ │ │ │ │ │ │中油公司申報之單據,│ │ │ │ │ │ │ │ │故應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同一│93.8.5 │88,7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42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6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三│自然美藝│同一│93.6.6 │7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品社 │單據│ │ │ │四第330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7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四│大方行 │同一│日期未填載│28,7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2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93.7.1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38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又依據單據日期以93年│ │ │ │ │ │ │ │ │7月10日之單據為較早 │ │ │ │ │ │ │ │ │向中油公司申報之單據│ │ │ │ │ │ │ │ │,故應扣除該筆款項。│ ├──┼────┼──┼─────┼───────┼────────┼──────────┼──────────┤ │二五│怡鈞行 │同一│93.5.8 │7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5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1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 │。 │ ├──┼────┼──┼─────┼───────┼────────┼──────────┼──────────┤ │二六│龍泉商行│同一│93.7.10 │5,4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 │單據│ │ │ │四第335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1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七│吉利廣告│同一│日期未填載│2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 │ │ │四第339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4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八│裕芳工藝│同一│93.5.30 │90,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 │ │ │四第343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5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二九│來來廣告│同一│93.6.30 │98,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 │ │ │四第342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108,0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46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原應擇一扣除款項,│ │ │ │ │ │ │ │ │惟因該單據重覆申報之│ │ │ │ │ │ │ │ │金額相異,故以有利於│ │ │ │ │ │ │ │ │被告之金額計算,應扣│ │ │ │ │ │ │ │ │除向中油公司申報之金│ │ │ │ │ │ │ │ │額新臺幣108,000元。 │ ├──┼────┼──┼─────┼───────┼────────┼──────────┼──────────┤ │三十│自由時報│同一│93.5.9 │72,65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北港辦事│單據│ │ │ │四第352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處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52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三一│台全裝潢│同一│93.5.7 │4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行 │單據│ │ │ │四第352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55 │ │ │ │ │ │ │ │ │頁 │ │ ├──┼────┼──┼─────┼───────┼────────┼──────────┼──────────┤ │三二│華文唱片│同一│93年(日期│10,6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行 │單據│模糊無法辨│ │ │四第349 頁 │ │ │ │ │ │識) │ │ │ │ │ │ │ │ ├─────┤ ├────────┼──────────┤ │ │ │ │ │日期未填載│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54 │ │ │ │ │ │ │ │ │頁 │ │ ├──┼────┼──┼─────┼───────┼────────┼──────────┼──────────┤ │三三│建利自助│同一│92.12.25 │18,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餐 │單據│ │ │ │四第283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23 │ │ │ │ │ │ │ │ │頁 │ │ ├──┼────┼──┼─────┼───────┼────────┼──────────┼──────────┤ │三四│裕峯企業│同一│93.6.26 │1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 │ │ │四第397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3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三五│珍好味簡│同一│93.7.10 │5,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式快餐 │單據│ │ │ │四第400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6 │ │ │ │ │ │ │ │ │頁 │ │ ├──┼────┼──┼─────┼───────┼────────┼──────────┼──────────┤ │三六│來來實業│同一│93.7.20 │10,5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社 │單據│ │ │ │四第397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3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三七│新海園海│同一│93.7.10 │18,12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產店 │單據│ │ │ │四第398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日期未填載│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4 │力公司核准補助款項,│ │ │ │ │ │ │ │頁 │又依據單據日期以93年│ │ │ │ │ │ │ │ │7月10日之單據為較早 │ │ │ │ │ │ │ │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報之│ │ │ │ │ │ │ │ │單據,故應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三八│莊記飲食│同一│93.7.10 │6,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店 │單據│ │ │ │四第399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5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三九│鮮美自助│同一│日期未填載│6,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餐 │單據│ │ │ │四第400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93.7.1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6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又依據單據日期以93│ │ │ │ │ │ │ │ │年7月10日之單據為較 │ │ │ │ │ │ │ │ │早向中油公司申報之單│ │ │ │ │ │ │ │ │據,故應扣除該筆款項│ │ │ │ │ │ │ │ │。 │ ├──┼────┼──┼─────┼───────┼────────┼──────────┼──────────┤ │四十│精明堂鐘│同一│93.6.20 │1,500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67 │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錶眼鏡行│單據│ │ │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四第401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四一│龍林帽飾│同一│93.8.3 │16,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係於同期│ │ │總匯 │單據│ │ │ │四第424 頁 │日(即93年12月25日)│ │ │ │ │ │ ├────────┼──────────┤取得中油公司及臺灣電│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76 │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 │頁 │,故應擇一扣除該筆款│ │ │ │ │ │ │ │ │項。 │ ├──┼────┼──┼─────┼───────┼────────┼──────────┼──────────┤ │四二│聯合報北│同一│92.4 │86,000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無重覆計算之虞。 │ │ │港辦事處│單據│ │ │ │四第236 頁 │ │ │ │ │ │ │ ├────────┼──────────┤ │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1頁│ │ │ │ │ │ │ │ │ │ │ ├──┼────┼──┼─────┼───────┼────────┼──────────┼──────────┤ │四三│豪又豪商│同一│92.4.18 │10,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行 │單據│ │ │ │四第236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01 │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頁 │之金額。 │ ├──┼────┼──┼─────┼───────┼────────┼──────────┼──────────┤ │四四│金冠帽行│同一│92.5.1 │9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 │單據│ │ │ │四第237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9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四五│新美光印│同一│92.4.30 │63,5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刷 │單據│ │ │ │四第232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6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四六│阿榮小吃│同一│92.4 │25,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9 │ │ │部 │單據│ │ │ │四第232 頁 │月3日即優先取得中油 │ │ │ │ │ │ ├────────┼──────────┤公司核准之補助款項,│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96頁│故應扣除該公司所補助│ │ │ │ │ │ │ │ │之金額。 │ ├──┼────┼──┼─────┼───────┼────────┼──────────┼──────────┤ │四七│吉成製帽│同一│92.10.25 │90,0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有限公司│單據│ │ │ │四第98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2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頁 │補助之金額。 │ ├──┼────┼──┼─────┼───────┼────────┼──────────┼──────────┤ │四八│青松餐廳│同一│92.10 │21,900 ▲ │臺灣電力公司 │95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經查明基金會於92年12│ │ │ │單據│ │ │ │四第100 頁 │月12日即優先取得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核准之補助款│ │ │ │ │ │ │中油公司 │中國石油公司函第111 │項,故應扣除該公司所│ │ │ │ │ │ │ │頁 │補助之金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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