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組裝鋁門窗且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之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9L-078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前往 雲林縣古坑鄉送貨後,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許間,行經該高速公路二百九十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與劉晏銘所駕駛載運柳丁之車牌號碼466-RC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劉晏銘所裝載之部分柳丁散落路面而欲靠路肩臨時停車查看,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在臨時停靠路肩時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全部離開車道,竟僅將車頭斜向靠右停入路肩,致自小貨車左後車身仍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而妨害外側車道上車輛之正常通行,且乙○○於停靠後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疏未在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至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與劉晏銘一同查看車損狀況。適有巴金海駕駛車牌號碼X5-286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同向後方沿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外側車道內追撞上開乙○○所駕駛而臨時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再撞擊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交談及查看車損之乙○○與劉晏銘,乙○○與劉晏銘均經送醫急救,然劉晏銘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胸腹部挫傷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劉晏銘之兄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劉晏銘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亦為本件車禍被害人,事故當天伊停靠車輛時並車身未超出路肩,是因證人巴金海偏向路肩行駛才會追撞其車尾,伊正要去開啟警告燈及放置警告標誌時即遭追撞,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至雲林縣古坑鄉後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劉晏銘所駕駛、載運柳丁之車牌號碼466-RC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晏銘所裝載之部分柳丁散落路面而欲靠路肩臨時停車查看時,遭證人巴金海所駕駛車牌號碼X5-286號營業曳引車自後方追撞其車身左後方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卷第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百四十四幀(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3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晏銘因本件車禍遭撞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胸腹部挫傷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劉晏銘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證人巴金海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追撞其已臨時停靠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將致被害人劉晏銘死亡乙節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臨時停車方式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以及被告臨時停車方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三)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發生路段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九十公里六百公尺南向車道(即嘉義縣民雄鄉與竹崎鄉○○○○路段),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一百十公里,南向設有三線車道,並於外側劃設路肩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即明;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為臺灣南北貨物運輸之重要聯絡道路,其來往載運貨物之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一般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必然仍有營業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即得以預見。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之路肩臨時停車時,若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以避免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佔用外側車道,以及若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未在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以警示後方來車,則不但可能阻礙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流,甚而遭後方閃避不及之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準此,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交通流量及道路狀況等節以觀,被告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未避免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佔用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以及未在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臨時停車方式存有招致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㈢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各項客觀條件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寬度僅為一點六公尺,而被告臨時停車之路段設有寬度達三公尺之外側路肩,足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完全不佔用外側車道之臨時停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2頁)在卷可佐。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遭證人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後,其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之欄板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自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前側往車身中心方向)斜向插入證人巴金海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前方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111頁、第115頁)即明,核與證人巴金海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是由該片車斗欄板插入角度以觀,足見證人巴金海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以車頭右前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停放方式應係呈車頭斜向停入路肩內而車尾則仍斜向外側車道無誤。至被告固辯稱:當天伊停放車輛時並未超出路肩,是證人巴金海偏向路肩行駛才追撞其車尾云云,然證人巴金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於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約五十公尺時因發現前方有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佔用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以及地面有散落之柳丁而開始煞車並想要往內側車道閃避,但因中線車道亦有車輛行駛而無法變換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等語明確,核與其偵查中之說詞相符(見相驗卷第172頁、第173頁),再對照事故路段附近路面確實散落柳丁及裝載柳丁之塑膠籃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1頁下方照片、第45頁照片、第66頁照片、第74頁照片、第78頁照片、第89頁)附卷可佐,堪認其證詞並非憑空杜撰;且證人巴金海業與被害人劉晏銘之家屬及被告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巴金海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均已確定,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巴金海上開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是其上開證詞應係可採。此外,證人巴金海若發現前方路面有散落物且靠近路肩處停放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衡情自將向行車方向左側(即向中線車道)閃避,顯無反而更偏向右方路肩行駛之理;且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實停放在路肩內而未有部分車尾突出在外側車道之情形,則其自用小貨車車身自應大致與分隔外側車道及路肩之白色實線平行,若再因證人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向右側偏向路肩而追撞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則該片自用小貨車車斗欄板插入證人巴金海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角度即應呈斜向朝曳引車車頭左側之方向,然上開車斗欄板插入證人巴金海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之角度顯然並非呈此種角度,業如上述,均足徵被告上開辯詞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跡證所顯示之事實俱有未合,自不足採憑,故堪認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斜向停靠時,疏未注意將全部車身離開車到而仍有部分車尾佔用外側車道無誤。 ㈣被告所停放在事故現場之自用小貨車並未顯示車身警告燈,且在車輛後方亦未設置警示標誌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相驗卷第42頁、第45頁、第73頁),並據證人巴金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車輛停靠高速公路路肩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目的在於透過上開警告燈及警告標誌之設置即早讓後方來車得知前方道路路肩停有車輛,俾能先期閃避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停靠路肩下車查看到遭證人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前約有五至十分鐘(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等語,且被告乙○○與被害人劉晏銘於車禍發生後均倒臥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間之路肩附近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劉晏銘發生擦撞後業已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肩,且業已下車至自用小貨車前方與被害人劉晏銘談話並查看車損,是堪認被告在將自用小貨車停靠路肩後應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在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無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天候有雨、光線昏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巴金海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既明知當時該路段已因天候及天色因素而導致視線未如一般日間無雨時清晰無礙,其下車時竟未先選擇開啟車身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其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至被告固辯稱:伊正要去開警告燈及放置警告標誌時即遭證人巴金海追撞云云。然一般車輛之車身警告燈開關均設置在車輛駕駛座內,僅需隨手按鈕即可顯示閃爍燈號以警告後方來車,是被告於下車前即可隨手按鈕顯示燈號,無待其下車後再度上車按鈕,故其未於下車前即按鈕顯示警告燈號,已顯有疏失;且被告於下車後尚有五至十分鐘始遭證人巴金海駕車追撞等情,業如上述,其未選擇先設置警告標誌而逕前往車輛前方與被害人談話與查看車損,事後空言聲稱其正要去設置警告標誌時即遭追撞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稱:伊下車時有按警告燈號但並未注意有無亮起(見原審卷第55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事故發生前燈號並無故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明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後僅有左後側車身表面受損,並未損及車頭及右後側方向燈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警告燈顯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而致完全損壞之情形。再對照其車身警告燈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呈開啟閃爍狀態等情,業如上述,故堪認被告下車時根本並未開啟警告燈甚明,而就此部分事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一致,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嘉雲鑑960097字第0965800998號函(見相驗卷第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事後翻異之辯詞顯然悖於客 觀事實,且亦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及開啟警告燈即遭追撞等詞(見原審卷第10頁)相違,亦不足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左後方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開啟警告燈、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害人係在被告所停靠車輛前方遭證人巴金海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被告所停靠車輛後再撞擊倒地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9頁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準此,若被告未將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斜向停靠路肩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以及被告若顯示警告燈或設置警告標誌,則足以及早促使後方來車注意,自不致發生證人巴金海駕駛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而追撞上開被告所停靠車輛左後方車斗再撞擊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之各項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㈥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臨時停車行為確有過失,業如上述,是縱證人巴金海自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同向後方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被告所駕駛、已臨時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證人巴金海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因其在車禍中亦受有傷害即阻卻其過失罪責。故被告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證人巴金海自後方追撞,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受僱於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組裝鋁門窗,案發當日因公司要伊送貨到雲林縣古坑鄉於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時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復有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無誤,從而被告事後翻稱伊並非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既係於駕駛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返回嘉義縣水上鄉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更證其係執行附隨業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臨時停車不當而肇事致人死亡,自屬其業務上過失無誤,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其因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在高速公路路肩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顯示車身警告燈號及在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且未將車輛停妥而使車身左後方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與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固較證人巴金海為低(證人巴金海因本件事故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然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要求只是一個道歉,之前被告不道歉,現在被告已向我們家屬道歉,我父母親現已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