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瑞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秋 送達代收人:馬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引用舊法例,乃舊思考。因今之車輛日新月異,性能佳,載運力強,實不能與往昔同日而語。 ㈡抗告人瑞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屬5年以內之新車,且公司司機亦有10年多行 車經驗,總重加一成載貨是俗例,也是通例,貨運公司、海關運輸業皆如此載運,本件原審不應援引舊例來裁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3月13日經核定裝載總重量為17公噸,而抗告人之司機林振雄係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178-HL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危險 物品鹽酸,在彰化市○○路、聖安路口處,因所裝載鹽酸總 重量達17.76公噸,超過上開核定總重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並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永泉化工原料 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秤量傳票、78-HL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行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單,以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 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即修正前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 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 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 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實際 上確有超載之情形,執勤警員審酌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僅施以 勸導,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單舉發 ,乃係本於其裁量權所為,難認於法有違。 ㈢本件中抗告人主張所謂「放寬規定百分之10」(即「寬限值 」)應為一般之通例,交通警察應依此為判準云云。然此「 寬限值」乃實務上因考量到度量衡器之精密度、行政效率( 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 異議之案件)、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 交通稽查是為實務上因循已久之執行慣例,亦為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核其性質乃行政裁量範疇,然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 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而據為本 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因此,本件抗告人所有之178-HL號營 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既為17.76公噸,明顯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17公噸,雖未逾百分之10,惟因當時該營業大 貨車係裝載第8類危險物品鹽酸,又依駕駛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亦 認該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不得逾行照核定之裝載重量 ,應係考量所裝載者係屬危險物品,而大型車輛裝載貨物超 過所核定之重量時,如遇狀況需緊急煞車時,將導致煞車不 易,而影響行車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翻覆,或發 生載運之物品洩漏等情況時,因所裝載者為危險物品鹽酸, 恐將危及大眾安全,造成重大傷害,從而本件178-HL號營業 大貨車超載之重量雖非鉅,惟執勤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判 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方式,乃開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行 為,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至 為灼然。 ㈢再者,本件舉發係依據抗告人之司機即當日上開車輛之駕駛 人林振雄自行提出之貨單(即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秤量 傳票),而認定該貨車裝載總重量達17.76公噸,尚非由執勤員警自行使用執法儀器測量重量。且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 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 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 點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規範,縱考量儀器秤重之誤差率,本 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亦已超過核定 之數值,此亦經原審審認在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 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千元,於法即無不合。原裁 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