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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8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於行為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重大者始為舉發。然抗告人裝載貨物總重量47.2公噸,其行車速度本應符合限速,以避免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該路段最低限速為何,抗告人車輛當時車速為何,及台中縣石岡鄉○○路登峰橋該路段交通流量大之依據為何,執勤員警皆未提出,如何證明行車速度緩慢會危害交通秩序。又當日執勤員警攔檢行進中之抗告人車輛,並未提出汽車駕駛人有車輛緩慢,恐會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僅對汽車駕駛超載部份開出罰單,然汽車駕駛人有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然值勤員警仍執意開罰,並告訴汽車駕駛人:「反正我開紅單,有問題你們自行處理。」,顯見執勤員警是因為績效壓力,未斟酌個案事實及行為人之陳述,而未對汽車駕駛人施以勸導,抗告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90-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9月26日9時30分遭警舉發經人駕駛行經台中縣石岡鄉○○路登峰橋時,載重47.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噸,有超載4.2公噸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1,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辯稱僅超載4.2公噸,並未超過核定重量百分之10,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之見解,並不構成違規行為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時,交通勤務警察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必須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中縣石岡鄉○○路登峰橋時,該路段交通流量大,且該車速度緩慢,妨礙後方來車之行車速度,值勤員警劉冠宏始予以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9月12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70010817號函檢送值勤員警劉冠宏報告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雖超載之重量未逾核定重量百分之10,然既有行車速度緩慢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值勤員警予以開單舉發,難認於法未合。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90-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9月26日9時30分遭警舉發駕駛人駕駛行經台中縣石岡鄉○○路登峰橋時,載重47.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噸,有超載4.2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中縣警察局96年9月26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所有之該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於前開時、地違規超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以其所有曳引車超過總聯結重量未逾法定允許之10%部分。茲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依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9月12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70010817號函,可見經舉發警員現場判斷後,認該車速度緩慢致妨礙交通順暢並有危害該路段交通秩序之虞,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自有依法舉發權限,抗告意旨以執勤員警並未提出證明行車速度緩慢會危害交通秩序之證據表示不服,然抗告人既已違規超載在先,依法執勤員警即有依現場情況裁量判斷是否舉發或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權限,抗告意旨所辯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另稱執勤員警是因為績效壓力,未斟酌個案事實及行為人之陳述等語,顯係個人臆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4.2公噸之行為,而值勤員警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原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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