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提起抗告時,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提出於原審法院並卷送本院,本院無從審究其有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抗告法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