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撤 銷之要件,在同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區分為絕對撤銷及相 對撤銷,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賦予法院對受 刑人事後審酌裁量之權,必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故意所犯之罪,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始應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一律撤銷緩刑,否則修正後刑法無須另為75 條之1明文立法。 ㈡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於96年12月24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該違反著作權罪於緩刑期間內經原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個月確定,固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然抗告人自緩刑宣告日起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服務於統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否謂原宣告之緩刑無收教化之效而有執行宣告刑罰必要。再者,緩刑前所犯之罪,在緩刑期間內亦受刑罰處罰,且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緩刑前所犯他罪在客觀上有何重大惡性,致原宣告之緩刑有何具體事實足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安在?尤未就抗告人在緩刑宣告前後素行比較說明,徒以抗告人所犯情節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相符, 據以撤銷緩刑似有未恰。 ㈢抗告人已與告訴人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只有使抗告人入獄,不僅使現年59歲工作不保且難再度就業,將導致無法清償借款及賠償告訴人,是本件抗告人緩刑前所犯他罪在客觀上並無重大惡性,無撤銷緩刑必要。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76條,及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修正 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竟於緩刑前之96年8月間至 30日止故意再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由原審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領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所侵害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被害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其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亦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抗告人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再於96年8月間犯後 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2案件關於 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因此,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未有深自反省之意,其品行不佳,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絕非偶蹈法網,難認符合緩刑予其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稱再犯他罪並無重大惡性,本件無撤銷緩刑必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稱入獄將使其工作不保且難再度就業,將導致無法清償借款及賠償告訴人云云,經核亦非為維持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事項,任意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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