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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於96年10月18日接受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審所採。惟尿液送驗結果分為定性及定量兩種結果,定量分析指檢測值超過標準值,抗告人檢驗結果數據僅520餘,與一般施用毒品人口檢驗值 長高達千餘或數千之結果,再與標準數值比較,抗告人顯然僅些許超過標準,衡有可能為檢驗誤差所影響。再以,抗告人自95年開始接受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8日接受檢驗之日已近2年,均每月定期前往報到接受尿液檢驗,且未曾有陽性 反應,又抗告人自知管束期間如有違反規定,因假釋所餘刑期有遭撤銷假釋之嚴重性,豈有明知報到接受檢驗日期之3 日內輕易嘗試毒品之理。 ㈡綜上,有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實極有可能為誤差所生影響,原審裁定即有違誤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經本院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免刑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6年10月18日定期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具結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6年10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 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532(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第4頁)。足徵抗告人之尿 液有毒品代謝物反應,且數值超過衛生署公告閾值,是以,抗告人有於96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以檢驗結果僅些許超過檢驗值,有可能係誤差為由,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將物質撞擊成碎片後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具有高度之精確度,若受驗者尿液中不存在有毒品之成份,則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其尿液含有毒品之成份。再以,受驗者是否有施用毒品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就尿液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所定之濫用藥物及其代謝物濃度閾值為斷,亦即當檢驗數值超過公告之判斷值,檢驗機構即可判定為陽性。是以,本件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出嗎啡濃度為532(ng/ml),超出衛生署公告閾值之300(ng/ml)非少,檢驗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判定為陽性,並無誤判,是抗告人辯稱有檢驗誤差之情形,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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