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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崇義杭起鶴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假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賭博、殺人、盜匪、殺人未遂、殺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依八十年減刑條例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卅年。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廿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修正前)、八、十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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