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 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背信罪之依據係「靜萱療養院原為告訴人鄭約田與關係人游章平等17人於89年7月間合 資所創設,並向雲林縣政府以游章平名義登記為該院之負責人,其等為表彰出資權益,另設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權以資明確,靜萱療養院之人事與財務由靜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導」。上述依據僅以關係人即證人游章平與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即證人涂惠鳳與告訴人鄭約田之供述證據為憑據。然就受判決人於97年6月 27 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三)中,97年7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四)中及於97年10月7日當庭所 提出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證據。漏未為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下列重要證據:(1)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醫字第8207365號、第86009947號、第8603074號函(以上為聲證一);(2)鄭約田等17人於鈞院民事庭93年度重上 字第60號案所提答辯狀(聲證二);(3)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醫字第8214132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函(以上為聲證三);(4)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 月3日 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聲證四);(5)立法院公報 第84期第13-16頁(聲證五);(6)翁岳生編「行政法」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第568、569頁(聲證六);(7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8號判決影本(聲證七);(8)經濟部商業司97年3月24日經商六字第09702028220 號函( 聲證八);(9)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077771 號函(聲證九);(10)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影本(聲證十);(11)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24159 號函(聲證十一);(12)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影本(聲證十二);(13)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7005244號函(聲證十三);(14)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689965 1號函(聲證十四);(15)93年2月25日以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靜萱療養院蔡秀傑名義寄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證十五);(16)雲林縣衛生局95年7月18日雲衛醫 字第0950012949號函(聲證十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1 條、第424條,聲請再審,並就各項重要證據之要義,簡述 如後。 ⒈原判決就「靜萱療養院係受判決人甲○○個人於92年10月1 日新設立之醫院」,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證一之行政院衛生署第8603074號函略稱:「醫師 設立之醫療機構,係以其機構負責醫師為權利義務主體」。聲證三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14132號函略稱:「私 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聲證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8號判決亦持此法律見解 。聲證四之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復受判決人甲○○,略稱:「台端92年9月30日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乙案,准予設立。」;聲證十六之雲林縣衛生局95年7月18日雲衛醫字第0950012949號函略稱:「查靜萱 療養院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與94年3月15日當時於本府登記之負責人為甲○○醫師…對於醫院之設立本府係依照醫療法相關規定審查,…」;聲證六之許宗力教授所處行政處分一文指出,「對一個非經審查不得從事的行為,所作成的同意為之的決定,是行政處分的一個重要類型,無論其在實定法上的用語是同意,或與之等義的許可、…」,故知,鄭約田等17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從事「設立醫院」之行為;而受判決人甲○○,經雲林縣衛生局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准予設立靜萱療養院,方有設立靜萱療養院之合法權利。綜合上述重要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指靜萱療養院係由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合夥創設之認定,原判決未採上揭重要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⒉原判決就「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非醫師)合夥依法不得設立醫院」,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證一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7365號函略稱:「醫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委託經營醫院業務」、行政院衛生署第86009947號函略稱:「非醫師不得合夥設立醫院或診所」;聲證八之經濟部商業司97年3月24日經商六字第 09702028220號函略稱:「按醫療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是以,醫療業務非公司或商業可得經營。」聲證五之立法院公報第84 期第15頁第1欄第11行起,林委員棟:「不過,增列第4條條文中有幾個要件,一是須由『醫師』而非『私人』設立,譬如王永慶因為不是醫師,就不得設立醫院;…」,第15頁第3欄第13行起,蔡委員慶祝:「照此一條文,則除了公益團 體、財團法人及醫師私人外,沒有人能設立醫院,…」,第16頁第3欄第1行起,洪委員文棟:「私立醫療機構如果比照公司行號的型態任何人均可申請設立的話,就變成一種商業行為…,為了病人權利,仍以由醫師申請設立醫院為宜;如有民眾願意從事公益事業,可以組織財團法人,設立財團法人醫院。」,綜合上述重要證據,鄭約田17人依法不得設立醫院或診所,故其等並無合法委任他人為醫院負責醫師或委任他人代為設立醫院之權利。上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指鄭約田等17人合夥創設醫院並不違法之認定,原判決未採上揭重要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刑事訴訴法第 421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原審就有關「受判決人甲○○設立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合作對象係營利法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證十五之93 年2月25日以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靜萱療養院蔡秀傑名義寄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略稱:「甲○○先生已於民國93年2月5日遭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雇在案,且查靜萱療養院所有不動產及相關醫療設備係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股東所有,…且查,蔡秀傑醫師則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民國93年2月5日再行聘任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聲證二十一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即靜萱療養院」。可見受判決人甲○○於偵訊所陳述,有關設立靜萱療養院後之經營合作對象,係營利法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之合夥,而受判決人甲○○與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靜萱療養院為同一法律人格,實然有據。上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所指鄭約田等17人合夥與受判決人甲○○間就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原判決未採上揭重要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有使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之依據,乃以受判決人甲○○明知系爭開業執照乃由告訴人鄭約田保管中,而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開業執照,致使其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補發之開業執照與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內。受判決人甲○○於97年10月7日所提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362號判決影本(聲證十七)為證據,以上開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罪應以直接之確定故意為要件,並辯稱只是懷疑原發開業執照由(營利法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留,並不知該開業執照係由告訴人鄭約田所持有並置於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項重要證據,亦未說明受判決人有何直接確定故意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有使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之依據,無非以受判決人甲○○明知靜萱療養院係合夥組織,竟命不知名之行政人員向該分區填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時,勾選獨資欄位,而使該管公務員將其登錄於「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電磁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然受判決人甲○○於97年10月7日所提上訴理 由暨答辯狀,已提出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書表(聲證十八),其中「扣繳單位組織別」有「營利事業籌備處、執行業務、機關、團體、一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開立新台幣帳戶」等,而於「執行業務」欄下另分「獨資、合夥」2次欄位。國稅局上 述登記申請書係供非營利事業填用,此有受判決人所提證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非營利單位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案件)」網頁1頁(聲 證十九)可資證明。故所謂「獨資、合夥」係指執行業務之組織型態,就靜萱療養院而言,既由受判決人甲○○申請設立,登記執行業務(醫療業務)型態為「獨資」並無不實。何況據受判決人甲○○提出由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涂惠鳳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甲○○辦理變更登記流程」(聲證二十),即載有「本院於92年10月1日 向衛生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附件三)。且於92年10月7 日向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設立日期仍為89年7 月1日,統編仍為00000000(附件四)。組織型態仍登記為 【獨資】。」等內容。且據聲證二十一所載,告訴人鄭約田亦主張受判決人甲○○與靜萱療養院屬同一法律人格,係獨資執行業務。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所雇用之會計所陳述與其提呈之證據均有矛盾,原審均未審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故請裁定再審,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就被告所為成立背信罪部分共計提出聲證一至聲證十六之十六項證據,並認就與以下三項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與「靜萱療養院係受判決人甲○○個人於92年10月1日新設 立之醫院」有關之事實,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固稱靜萱療養院為其個人新設立之醫院,並以聲證一之行政院衛生署第8603074號函、聲證三之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醫字第8214132號函、聲證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00668號判決、聲證四之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聲證十六之雲林縣衛生局95年7 月18日雲衛醫字第0950012949號函、聲證六之許宗力教授所處行政處分一文等為證,據以為其所辯之論據,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所稱之負責醫師其主要職責為 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並不能因其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而得謂其為該醫療機構之所有人。次查,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證一: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6009947號函之內容為:「私立醫院或診所,係屬醫師個人開業場所,依醫療法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規定,應以其負 責醫師申請設立,非醫師不得合夥申請設立。至於負責醫師申請設立私立醫院或診所之資金來源,非屬醫療法管理範圍。」,該函乃在闡明非醫師不得合夥申請設立,至於其資金來源究係醫師獨資、與他人合資或由其他人提供資金則在所不論,如此方符合醫療法第1條規定:「促進醫療事業之健 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醫療法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雖辯稱靜萱療養院係其個人於92年10月1日新設立之醫院,然此僅 為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言,尚不得據此解為再審聲請人與委託人(即鄭約田等17人合夥間)即無任何委任關係。 ⒉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⑴已敘明:「被告甲○○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3頁): ⑴證人游章平證述:「靜萱醫院管理公司後來為何成立,是因為一些出資人建議為了節稅作用,而在會計師的籌畫下成立的,另外還有為了保障他們出資人權益的問題,因為靜萱療養院都登記在我的名義下,所以為了證明這些出資人跟我是共同持有靜萱療養院所以才成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先有何權利義務關係?)靜萱療養院從我創辦到現在,股東沒有發過一毛紅利,如果有賺錢就要繳稅及還錢,所以所有的股東都在抱怨,所以這樣一來沒有什麼盈餘,靜萱療養院的出資人會有一個代表,也就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我在行政人事方面要尊重他們,醫療業務方面他們並不會管,這方面他們要尊重我,我當初為了避嫌,健保需要用的錢需要我一個院長的章及需要出資人董事長的大小章,這樣才能用錢。」(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 ㈠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甲○○在靜萱療養院有無出資?)沒有。」「(你聘用(醫師)時你有無跟醫師說是合夥,所以你還要跟董事會報告?)會,我會跟他們說靜萱療養院是大家合夥的,有幾個人合夥。」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⑵證人涂惠鳳於偵查時亦證稱:「靜萱療養院要支出付費用時必須得到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同意,我會把單據先呈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就會蓋上我今天提出的印章,我再把蓋好的印章的單據,拿給游章平醫師蓋章,這樣才可以支出費用,…。」等語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⑶證人鄭約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是何人創設靜萱療養院?)是我們有十幾個合夥人創設靜萱療養院。」「(被告甲○○在靜萱療養院執業多久?)最先是91年11 月1日到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1日因為前任負責醫師有其生涯規劃,所以要轉讓股東,我們合夥人大家商量後用被告甲○○,也經過被告甲○○同意而聘請他當負責醫師。」「(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成立目的為何?)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因為有關醫院許多項目及醫院當時好像我們有一部分之建設都在負責醫師名下,因為要表現我們合夥人也有權利,所以才再設一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來運作。」「(醫院之決策都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在做決定?)不是,行政上是我們醫管公司在做,但是醫療方面是負責醫師在負責,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同事都不是醫療人員,所以只有做行政工作。」「(當初你們決議選任被告甲○○為負責醫師,這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決定還是合夥人之決定?)合夥人決定。」「(被告甲○○對於靜萱療養院之運作情形是否很了解?)很了解。」「(被告甲○○對於靜萱療養院之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沒有,是我們合夥人買的。」「(你們當初在委任被告甲○○時,有無跟他約定好他是負責醫療方面,行政方面由大家決定,有無說明?)有。」:「(當初是何人創設靜萱療養院?)是我們有十幾個合夥人創設靜萱療養院。」「(被告甲○○在靜萱療養院執業多久?)最先是91年11月1日到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1日因為前任負責醫師有其生涯規劃,所以要轉讓股東,我們合夥人大家商量後用被告甲○○,也經過被告甲○○同意而聘請他當負責醫師。」「(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成立目的為何?)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因為有關醫院許多項目及醫院當時好像我們有一部分之建設都在負責醫師名下,因為要表現我們合夥人也有權利,所以才再設一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來運作。」「(醫院之決策都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在做決定?)不是,行政上是我們醫管公司在做,但是醫療方面是負責醫師在負責,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同事都不是醫療人員,所以只有做行政工作。」「(當初你們決議選任被告甲○○為負責醫師,這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決定還是合夥人之決定?)合夥人決定。」「(被告甲○○對於靜萱療養院之運作情形是否很了解?)很了解。」「(被告甲○○對於靜萱療養院之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沒有,是我們合夥人買的。」「(你們當初在委任被告甲○○時,有無跟他約定好他是負責醫療方面,行政方面由大家決定,有無說明?)有。」(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19頁)。 ⑷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偵訊時供稱:「(在92年10月1日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原因為何?)當時因為 游章平醫師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經營理念不同,游章平醫師不要繼續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所以當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執行董事吳景文,就來找我談說希望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買過來,當時靜萱療養院依據醫療法的規定必須由精神專科醫生擔任負責醫師,所以他們希望由我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他們談了很久,後來游章平醫師願意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房子賣給他們,所以我們現在使用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必須支付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一定的租金及權利金,而且靜萱療養院的經營如果有盈餘的話,要一定的成數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等語(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㈡ 第39頁至第41頁)。 ⑸此外,並有靜萱療養院合夥人92年9月27日會議記錄(討 論結果載:一、同意委聘甲○○醫師擔任原審新任負責醫師,並請鄭董事長約田與吳董事景文代表董事會與全體出資人和蘇醫師洽商簽約之相關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19頁)、靜萱療養院89年7月13日雲府衛醫字第 153901103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89年7月17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㈠第7頁、第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8份(同上卷第9頁至第63頁)、雲林縣衛 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工務使用執照各1份(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68頁 、第171頁)等。另告訴人鄭約田亦提出再審聲請人甲○ ○於擔任靜萱療養院院長期間之簽呈影本7紙、請款單影 本6紙、請購單1紙、工商慰問金申請表等影本1紙(原審 卷㈠第187頁至第203頁)等可據。故認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非獨資,其係受聘雇為執業醫師,故再審聲請人辯稱靜萱療養院為其個人設立之醫院等情,即非可採。 ⒊且查,再審聲請人稱「靜萱療養院係受判決人甲○○個人於92年10月1日新設立之醫院」云云,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乙、二、(四)、⑴、③說明:「又被告甲○○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醫療院所僅醫師能成立,其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係其依法自行設立,告訴人游章平醫師所設立之同名之療養院,已不存在,其任負責醫師,係自己之事務,告訴人鄭約田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既非法人,依法不能成立療養院,如何能委任被告執行事務云云。惟如前所述,靜萱療養院早於89年7月間,即由證人游章平等人共同 投資成立,委由證人游章平擔任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自92年10月1日,被告甲○○接替負責醫師身分,兩 造乃約定,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由證人游章平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再由被告甲○○利用先前同一地點之相關建物,人力設備,申請開業登記,此項行政手續,於醫療行政上俗稱負責人變更,但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與告訴人鄭約田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間究係委任或合作關係,事涉私權事項,被告甲○○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並不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至2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依據證據,詳為說明,其所提證據,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自無可採。 ⒋且就再審聲請人本次再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第8603074號函示 之辯稱其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一)、⑴、⑥敘明:「被告甲○○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則其即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㈡第34頁),被告甲○ ○又為有資力之高知識份子,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為諉為不知之理由。」等語,是以原確定已就此詳為調查暨說明,而再聲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為不可採,而其所提出之相關聲請再審事證,又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亦無再審事由。 ㈡、與「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非醫師)合夥依法不得設立醫院」有關之事實,其則提出聲證一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736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第86009947號函、聲證八之經 濟部商業司97年3月24日經商六字第09702028220號函等辯稱醫療業務非公司或商業可得經營,即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醫療業務,復提出聲證五之立法院公報第84期之立法委員發言以佐其說。惟查,如前所述,醫療法固規定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得設立醫療機構,然該法之目的在於醫療管理,至就機療機構之資金來源為何則不在其管制範圍內,是以雖鄭約田等17人之合夥依醫療法不得設立醫院,但再審聲請人如前所述,係受該合夥委託經營靜萱療養院,再審聲請人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4月1日,以靜萱療養院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3張予 蔡宏明,作為二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626 、627、633、633-1、633-2、633-3、634、634-1、636、6 36-1、636-2地號土地擔保之用,蔡宏明再持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及其他利益,再審聲請人之行為自構成背信罪。至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證據僅一再說明「合夥」不得設立醫院,然無法抹煞其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事實,其一再辯稱為靜萱療養院之設立人,自有權為處分行為云云,非屬真實,殊無可取。至其所提之聲證一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委託經營醫院業務。」、「醫療業務非公司或商業可得經營。」及立法院公法之立法委員發言等,均在在說明非醫生不得經營醫療機構,然並未限制醫療機構得委託由醫師經營,再審聲請人既受委任,自應受委任範圍執行其醫療任務,而無權處分受任人之財產。 ㈢、與「受判決人甲○○設立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合作對象係營利法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鄭約田等17人」有關之事實: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其既未出資,而實際資金提供者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證人游章平前開證述,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了表彰未具醫師資格之鄭約田等人之權利而設立的,則告訴人等自係合夥人,對受判決人有一般指示權,是其所辯亦無可採。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十五、聲證二一,並無礙原確定判決上開審認。四、再審聲請人次就其有使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部分,提出聲證十七之其於97年10月7日所提上訴理由暨答辯 狀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影本為據,辯 稱只是懷疑原發開業執照由(營利法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留,並不知該開業執照係由告訴人鄭約田所持有並置於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項重要證據,亦未說明受判決人有何直接確定故意之證據云云。惟查,該判決意旨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審聲請人固辯稱其只是懷疑,為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說明於其理由欄乙、二、(二)、⑴之①、②、③(見判決書第15、16頁),是其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並無可採。 五、再審聲請人甲○○末就其有使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部分,以聲證十八、聲證十九、聲證二十、聲證二一等據,聲請再審。經查聲證十八、聲證十九為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書表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非營利單位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案件)」網頁,此等僅為空白申請書表及附件下載說明,經查其內容與本罪並無關,此二聲證,並無法據為重啟再審程序之依據。另聲證二十所敘,經本院調查,其所述與事實有以下不符,按靜萱療養院於89年7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其扣繳單位性質為「 合夥」(見雲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一第207頁)乃再審聲請人甲○○於擔任負責醫師後,於92年10月7日方 於扣繳單位性質勾選為「獨資」(見同上卷第209頁),自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聲證二一之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乃因再審聲請人於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而再審聲請人有上開逾越委任權限之處分行為,故債務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方以「甲○○即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請求償還,再審聲請人就此所稱,亦非重要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僅以關係人即證人游章平與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即證人涂惠鳳與告訴人鄭約田之供述證據為憑據,並提出二一項事證,辯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游章平、鄭約田、涂惠鳳等人之證言及再審聲請人甲○○之供述,及相關證據等,均已詳述其心證,及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並非如再審意旨所述,僅憑一、二人之供述而已,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證,無非一再敘述其已在原確定判決中之辯稱,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各犯罪行為中分別說明其心證,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