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5、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以下稱朝天宮)第7 屆董事長,被告甲○○係朝天宮第7屆常務董事,均為受 朝天宮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2人為圖使被告丙○○順 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第6選區之縣議員(抽籤號數為10號 ),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94年5月間被告丙○○、甲○○2人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違背渠等受朝天宮託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0萬5千元採購「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產之毛毯1千條(成本價每條105元),且在該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之字樣,以利渠等遂行贈送禮品向選民賄選之計畫,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嗣選前半月選戰方殷之際,被告丙○○、甲○○2人為求籠絡選民、廣結民心,遂於同年 11月16日違背當初購入毛毯係為餽贈外地訪宮人士之初衷,竟指示朝天宮總務組吳采容,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及林素嬌等5 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 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起訴書誤載為第1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條 毛毯。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丙○○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被告丙○○、甲○○2人承前賄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朝天宮往年對於「雲林縣北港鎮金垂髫鄉土文化發展協會」(下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所舉辦「風箏之旅」活動均僅補助5萬元之譜,詎渠等為求被告丙 ○○能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乃推由被告甲○○以「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出補助聲請,被告丙○○即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因而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被告丙○○、甲○○2人假借補助「金垂髫文化 協會」活動為名義,實則利用該活動變相對該協會成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尋求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丙○○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迨至同日晚間,該次「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被告甲○○為替被告丙○○賄賂身為選民之「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更特地免除往年聚餐均需自費3百元之 慣例,自行出資以每桌5千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北港鎮 「喜相逢餐廳」訂席5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 ~誰與箏風~」活動之「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交付用餐選民免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 被告甲○○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被告丙○○於抵達後便藉機逐一向全體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及工作人員等敬酒致意,並由被告甲○○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丙○○復於94年11月初自費9萬元,以每臺斤13元之 價格,購入市價每尾約50元之烏魚殼(已宰殺取走烏魚子之新鮮烏魚)約2、3千尾,部分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部分則交由與其有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其母即被告丁○○、其母友人即被告乙○○代為發送給設籍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選民。被告乙○○自被告丁○○處取得烏魚殼若干後,即於94年11月間,先後將烏魚殼5尾、2尾及若干啤酒,分送予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林美華、許陳玉等人,同時要求渠等此次縣議員選舉投給登記10號之被告丙○○,而以此方式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投票時為選舉被告丙○○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因認被告丙○○、丁○○、乙○○3人均涉犯94年11 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泊賢、許陳玉於94年11月28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85頁正面)。查蔡泊賢、許陳玉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觀之證人蔡泊賢、許陳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丙○○、甲○○自不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主張證人林美華、許陳玉於94年11月28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林美華、許陳玉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觀之證人林美華、許陳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丁○ ○、乙○○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情形以外與本案相關連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 四、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及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刑事立法若將過失之背信行為亦加犯罪化,則背信條款將阻礙經濟活動,而無助於國家經濟之成長。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五、再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裁判要 旨參照)。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即被告丙○○、甲○○被訴增購毛毯禮盒1千份,贈送與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 員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成員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甲○○犯此部分之罪而提出下列證據:⑴被告丙○○、甲○○分別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⑵證人吳采容、鄧靜璟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⑶證人蔡泊賢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⑷證人林陳碧霞、許王妙珍、蔡郭麗琴、高陳布、林琇微、張士釗、吳鄭金鳳、爐許慶齡、柯嘉櫻等人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⑸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朝天宮支出請示明細單、「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朝天宮誦經團名單、朝天宮職員、董監事及卸任委員董監事名冊各1份。⑺扣案印有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之毛毯禮盒等為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 ㈠被告丙○○辯稱:90年間北港朝天宮董、監事改選,伊當選董事長。94年毛毯禮盒一共購買2次,第1次是94年2月 購買5百份,朝天宮每年按往例都有採購紀念品贈送給信 徒代表大會的代表,該毛毯是要贈送給94年信徒代表大會代表,第2次是94年6月購買1千份,是因為信徒代表反應 不錯,甲○○常董建議再購買毛毯禮盒,伊就交代吳采容增購毛毯禮盒1千份,作為朝天宮舉辦活動用獎品及訪宮 用紀念品。多年以來朝天宮都會跟外縣市的廟相互往來送禮,毛毯不夠,採購組會自動填寫增加數量,當初伊有口頭上向常務董事甲○○、蔡輔雄、蔡永得等人徵得同意購買毛毯禮盒,所以伊認知上應已得到董事會同意。常務監事主席蔡連財曾向伊表示誦經團、員工及義工等平日工作辛苦,建議要贈送禮品,伊亦認同,所以交代總務組吳采容處理,至於最後送何禮品及何時贈送,伊沒有過問。因為伊擔任董事長負責向外推展宮務,事務繁忙,常常要去訪宮,也要接待訪宮的人,這些小事都是組長處理,伊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也沒有要求他們支持伊選議員,毛毯不是用來賄選,不能因為選舉,就認為送毛毯是賄選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1至第12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卷三第18頁、卷 四第16頁)。 ㈡被告甲○○辯稱:朝天宮除例行性之行政費用支出,得請總務科購買以外,其他非一般行政的支出,都需以簽呈,奉准之後才得動支經費。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係義工性質,並無特支費,且動支非經常性的經費,須經董事會同意。毛毯禮盒一共訂購2次,第1次購買5百份,是要送給信 徒代表大會代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才購買,第2次 是於94年5月追加1千份,因為要辦活動及訪宮用才追加,都有依照程序,也有預購單,當時丙○○還未宣布要競選議員,毛毯與選舉完全無關,事後也有向董事會報告,但不是追認。毛毯除送給信徒代表外,尚有致贈給前來朝天宮的友宮廟代表、誦經團義工、綁香火紅線的義工等人,及94年七夕情人節情歌對唱活動上臺唱歌的民眾。因為這次活動朝天宮為主辦單位,理應回饋禮品給承辦單位參與人員。贈送毛毯給義工、情歌對唱者係94年5月間,伊於 朝天宮董事會提案決議通過的,93年朝天宮也有提供香皂禮盒給參與情歌對唱的民眾。至於贈送毛毯禮盒予誦經團部分,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但會事後請董事會再追認。友宮來訪時,董事長不在,每個董事都有權利決定要贈送禮品給友宮人員,並非只有董事長有權利,領帶夾每次也是1、2千支購買,只要填寫購物請示單就可以,不用經過董事會,朝天宮沒有規定贈送給友宮禮品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及董事會,送禮品不用經過董事會或是我們,時間到要送什麼,職員會主動跟我們報告,今年有毛毯就是送毛毯,也是1百元而已。毛毯是代表朝天宮,所以一定要寫代表 人的名字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02頁、 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卷三第18頁背面、第114頁正面、卷四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 面)。 ㈢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 ⑴朝天宮於94年5月間簽請追加訂購1千份毛毯禮盒,係因總務組採購吳采容於同年4月間,向朝天宮常務董事即被告 甲○○表示贈送給訪宮、進香團等禮品即將用完,且先前訂購之5百份毛毯禮盒亦將送完後,始由被告甲○○向吳 采容表示再追加訂購1千份毛毯,吳采容乃填寫財物購買 請示單由下而上,送請包括朝天宮總幹事、副董事長等人批示。而該財物購買請示單送至被告丙○○處後,被告丙○○向被告甲○○詢問緣由,且因請示單上其他人亦批准該採購案,未有反對意見,故被告丙○○乃批示同意追加訂購1千份毛毯禮盒,即將該事交代吳采容辦理。該採購 案係由下而上,並因朝天宮確有實際需求情形始為辦理,並非由被告丙○○、甲○○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或事前合謀之犯意聯絡,在朝天宮無實際需求情形下,為損害朝天宮利益或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刻意指示吳采容辦理該追加採購案。又上開追加採購案既係因朝天宮公關禮品即將用完始為辦理,不論朝天宮採購物品品項為何,朝天宮本須再作公關禮品之採購,縱使該毛毯採購案並未事前獲得朝天宮董事會決議通過,容有未當之虞,然該追加毛毯之價格或採購過程既無低價高買或送錢關說等不法情事,亦難認已有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而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 ⑵朝天宮訂購前開毛毯後即交由吳采容負責處理,本案係吳采容向常務董事即被告甲○○表示誦經團、員工及義工非常辛苦,可否將該批毛毯部分用以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義工,故該批毛毯贈送與上開人士並非係出於被告丙○○之指示。又上開人士收受毛毯主觀上均係基於「朝天宮贈送禮品」之認知而為收受,根本無從亦無由與被告丙○○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再收受毛毯之對象尚包括有外地之訪宮人士,且就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部分,亦未區分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有 投票權之人,均有贈送,況朝天宮歷年均會用價值不多之小禮物,回饋誦經團辛勞,故顯示此係例行性之回饋,並非為了選舉而行賄,且贈送毛毯之際,亦無所謂要求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情事。上開毛毯上固載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之字樣,惟被告丙○○本即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而上開字樣之記載,亦與一般公家、民間單位對外贈送物品所採行之方式無異,焉能據此即謂上開毛毯乃為用以幫助被告丙○○賄選之物品,更何況這些毛毯禮盒係贈送給誦經團等義工。又朝天宮總務組採購物品部分,若待董監事會議開會將緩不濟急,故可以事先向常務董事報告,待董事會召開時再提出報告,故此部分並非一定要經過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起訴書所指背信之情形。 (三)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上開部分犯行,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甲○○被訴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⑴查被告丙○○係朝天宮董事長,被告甲○○係朝天宮常務董事,朝天宮總務組辦事員吳采容於94年4月間,填具財 物購買請示單請示採購毛毯1千條,作為「贈送進香團及 訪宮、其他活動等等」用途,經往上呈核,朝天宮經辦兼代理總幹事蔡四郎、常務董事即被告甲○○、副董事長蔡輔雄、董事長即被告丙○○,均在該請示單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嗣吳采容於同年5月11日向「綱泰毛紡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毛毯1千條(如未含營業稅5千元,每條毛毯價值1百元)後,復於同月17日填具支出請示明細單,請 示支出10萬5千元,除於支出理由記載「有關本宮舉辦活 動用獎品及訪宮用紀念品毛毯1千條計10萬5千元」外,並在右下角記載「董事長交代」及「呂常董交代」,經往上呈核後,亦經朝天宮經辦兼代理總幹事蔡四郎、常務董事即被告甲○○、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蔡輔雄,均在該支出請示明細單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朝天宮總務組辦事員吳采容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0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三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及證人即朝天宮總務組組長蔡泊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93頁),並有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紙(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 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甲○○於94年4、5月間,確有同意吳采容向「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毛毯禮盒1千份甚明。 ⑵吳采容於同年9月18日(農曆8月15日)中秋節前,經請示被告甲○○同意後,將前開毛毯禮盒約150份贈送與朝天 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頁背面),並據證人吳采容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1頁,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及證人蔡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又吳采容於94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5日)朝天宮下元法會結束前,經被告甲○○同意後,透過朝天宮誦經團成員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及林素嬌6 人,將前開毛毯禮盒109份發送予誦經團各組成員,亦經 證人吳采容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2頁、第41頁,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林琇微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2頁、第74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及證人陳歐陽蓮、蔡孟妙、林素嬌、葉趙素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朝天宮誦經團名單、朝天宮職員、義工、董監事及卸任委員董監事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 145 頁至第156頁)。是被告甲○○確有同意吳采容於94 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將同年4、5月間朝天宮訂購之毛毯 禮盒,發送與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共計約150份,及於同年94年11月16日(農曆10 月15日)朝天宮下元法會結束前,將毛毯禮盒發送與朝天宮誦經團義工共計約109份,洵堪認定。故本件應查明者 為:被告丙○○、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以毛毯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 ⑶朝天宮歷年於董監事外出訪宮、友宮來訪及其他單位請求贊助活動,均有贈送禮品,且於過年、中秋節等年節,為慰勞大家平日辛勞,亦有贈送禮品與員工、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之慣例,業據證人吳采容、鄧靜璟、林琇微、柯嘉櫻、蔡郭麗琴、吳鄭金鳳、陳歐陽蓮、爐許慶齡、陳碧霞、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等12人證述明確(詳如下述),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吳采容、蔡泊賢證述之下列內容,僅能證明當初係因吳采容主動向被告甲○○報告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他活動等等所需之禮品不夠,被告丙○○、甲○○始指示追加訂購毛毯1千件,且嗣後係因吳采 容向被告甲○○提議要贈送毛毯與朝天宮董監事、員工、義工等人員作為中秋節禮物,及贈送毛毯與誦經團義工,以慰勞誦經辛勞,被告甲○○始同意其提議。再依證人吳采容、林琇微、柯嘉櫻、許王妙珍、蔡郭麗琴、張士釗、吳鄭金鳳、陳歐陽蓮、爐許慶齡、陳碧霞、蔡孟妙、高陳布、葉趙素女、林素嬌等14人證述之下列內容,證明被告丙○○、甲○○從未告知吳采容訂購之毛毯係為供賄選之用,或要求吳采容於發放毛毯與員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成員之際,請求收受者投票與被告丙○○,且吳采容請誦經團成員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柯嘉櫻等人負責發放毛毯之際,或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柯嘉櫻等人受託發放毛毯與其他誦經團成員之際,均未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況依證人吳采容、林琇微及林素嬌證述之下列內容,誦經團成員並非全部均設籍在雲林縣,且觀諸卷附朝天宮誦經團名單(見94年度選他字第152頁至156頁)及94年選舉人名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4頁),收受毛毯之誦經團第1組成員蔡郭麗琴當時設籍在嘉 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184號之1,許鄭雪花當時設籍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195號,均非設籍在雲林縣第6選區內,衡情倘若前開毛毯確係供行賄選民所用,何以未限制僅贈送與有設籍在雲林縣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是吳 采容、蔡泊賢證述贈送毛毯禮盒與朝天宮董監事、員工、義工等人員,係作為中秋節禮物,及贈送毛毯與誦經團成員,係為慰勞平日辛勞等情,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故尚無從證明被告丙○○、甲○○主觀上有何贈送毛毯以遂行行賄選民之犯意,且無法證明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采容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在北港朝天宮總務組負責收發文、採購及整理製作支出憑證,呈核後交給會計付款,朝天宮總共買2次毛毯禮盒 ,第1次是94年1月購買5百份,第2次是94年5月購買1千份,毛毯是用來送給信徒代表、參與協助辦理信徒代表大會工作人員、來訪進香團、訪宮(到其他寺廟參訪)禮品之用,關於追加1千份毛毯部分,是約94年4月間,我報告常董甲○○說要訪宮、贈送給進香團的禮品不夠,剛好毛毯禮盒也要送完,甲○○就要我再追加購買 1千份毛毯禮盒,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是丙○○董 事長或甲○○常董決定,我乃依指示填寫財物購買請示單,追加購買1千份毛毯禮盒,因為這件事我有跟董事 長丙○○、常董甲○○報告過,他們也都同意要追加 1千份,我才會在該明細單上註明「董事長交代」、「 呂常董交代」,代表這是董事長、呂常董交辦的,毛毯禮盒不是為了丙○○競選縣議員用來送給選民的。至於贈送毛毯禮盒與誦經團部分,是我主動跟常董甲○○及秘書蔡四郎表示誦經團很辛苦,每個月初1、15都會到 廟裡來誦經,又沒有領取酬勞,可否贈送每人1份毛毯 禮盒,經甲○○同意後,我才通知誦經團組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等人,於94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5日)轉交毛毯禮盒給誦經團成員每人1份,我沒有要求誦經團支持董事長丙○○競選縣議員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結證稱:平常我們董監事出外訪宮、友宮來訪,都會贈送禮物,每年禮物不一定一樣,之前有買過領帶夾、麻油、餅等,另外別處舉辦活動若掛朝天宮的名字,或別的單位舉辦,也會贊助禮物,或者中秋節、過年也會固定送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禮物,誦經團部分則是中秋節之後到下元法會中間送,例如送一些日常用品、麵線、杯子給誦經團,以前就有這樣的慣例,且如果不夠就會追加,例如麻油、大餅有期限,不能買太多囤積,會看多少一直追加,追加一定要跟常董報告。原本於94年1月份有購買毛 毯禮盒5百份,是開信徒代表大會要用的,這是因為有 董監事說毛毯很便宜、經濟、好看,才會建議購買,有經過比價,很快就送完,後來94年5月中旬追加1千份毛毯禮盒,這是因為友宮來訪不夠用才追加,還有是我們去訪宮用或是辦理活動用,還有義工這些我們都會慰勞一下,所以我就向甲○○常董報告,我說送人毛毯不夠,應該要有千餘件才夠,才會說要買,平常我們不夠的東西就會報告,再寫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這是要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他有關活動等等,法會也算是我們活動的一部分,等等的意思就是包括很多業務需要,不知道何時有剩下或不夠,不可能一一列出,這部分後來在董事會有提出報告,董事會有同意。這次是因為禮物不夠用才追加毛毯,跟選舉無關,後來去訪宮、木柵指南宮有送50幾份毛毯禮盒,辦七夕情人節、清明節、白沙屯進香團、KTV、情歌對唱、松山慈祐宮,也 有送毛毯。至於贈送毛毯與誦經團部分,是因為誦經團每月農曆初1、初15,下元法會即農曆10月12至15日( 國歷11月13日至同16日)都會幫忙來誦經,也是我們的義工,很辛苦,所以我就向常董甲○○報告,說這些誦經團團員很辛苦,要慰勞他們一下,我們沒有什麼東西,這些毛毯很便宜,經濟又實惠,我就交代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等人將毛毯發送給誦經團成員,我有跟他們5人說這是廟裡要慰勞他們的 辛苦,請他們分送給誦經團成員,沒有交代說要把票投給董事長丙○○,時間大概是約是中秋節之後到下元法會中間,誦經團也有別縣市的人。另外將毛毯送給董監事、卸任委員、做插花、擦桌子及香火部的義工,我有事先向甲○○常董報告,說是中秋節禮物後,我負責計算幾份,就叫工友、員工分送,丙○○、甲○○也有收到,往年中秋節、過年都有送紀念品,只是慰勞工作辛苦,跟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9頁)。 ②證人即朝天宮會計鄧靜璟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朝天宮依照往例,都會分送禮品給義工如誦經團、插花、擦桌子,這都是總務吳采容、蔡泊賢在管理,就是這些人才會送,我們不會隨便亂送,不一定預計買多少條毛毯,因為進香團、廟、信徒代表大會、義工如誦經團、插花、香火、打掃的人都有送,員工也都是送這些東西,當初買5百份毛毯禮盒的目的除了信徒代表大會外,若是友 宮來訪也可以用,不是刻意說要用到信徒代表大會,因為該東西不貴,又很好看,才會說買這個比買其他東西還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③證人蔡泊賢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擔任北港朝天宮總務工作,我是負責對外文書溝通,如公文往來或宮對外行政工作,內部小額採購都是由總務吳采容處理,印象中94年朝天宮有購入2次毛毯禮盒,第1次是94年過年前購買5百份,要分送給信徒代表大會信徒代表的紀念品,覺 得便宜又適合,有先向甲○○常董報告,這不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後來又追加毛毯禮盒1千份,吳采容有 跟我說,她有跟呂常董說信徒代表大會已經送出去,剩下毛毯有限,但年度還那麼長,覺得還需要再購入,所以決定再購入1千份,一般友宮來訪會送這些東西,若 有其他相關廟會活動,也會請我們贊助禮品,可能考量因毛毯每份1百元,便宜又好看,屬於很好贈送的禮品 ,才會購入備用。該次支出請示明細單上的支出理由是經辦人員吳采容寫的,我們用途都是大概寫,且這個屬消耗品,不一定買進來就是這個用途,像若有長官來的話,也是會贈送紀念品,或有其他來廟裡作文物紀錄的工作者,我們也是會贈送紀念品給他們,因此不可能把用途及贈送對象全部寫得很明確,誰知道這1千份毛毯 禮盒未來會是送給哪些人。像毛毯禮盒5百份的用途雖 是要送給信徒代表,但是我們信徒代表只有約有380至 390幾個人,這只是大部分的用途,若詳細的話還是有 寫「等」,沒有辦法很明確表示用途。關於贈送給誦經團的毛毯,是因為每年上元、下元、中元、初1、15, 誦經團都有來誦經,很辛苦,那時剛好有這個東西,就用這個東西送給他們表達對他們的謝意,是單純感恩的行為,卸任董監事是當然的信徒代表,凡是信徒代表即使沒有來開會,也是會送毛毯給他們,另外義工或香火部義工都是義務,沒有拿酬勞,也送毛毯表示朝天宮對他們的謝意及重視,此外,其他單位有請朝天宮贊助禮品或摸彩物品的活動,我們也有提供毛毯。之前我們也有採購過洗衣膏、平安糕,都是出去訪宮送的,因為他們也會送東西給我們,我們不能空手給他們,且平常年節也有送義工或同仁肉乾、肉脯,這次是因為有毛毯,才會送毛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正面、第112背面至第113頁)。 ④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組長林琇微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毛毯是北港朝天宮誦經團同好柯嘉櫻於幾個月前(詳細日期忘記了)向我表示朝天宮是慰問誦經團所致贈,她只說是朝天宮送的,沒有講是何人所贈,誦經團時常有送東西,毛毯與選舉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72頁、第73頁背面);嗣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經16、17年,我擔任誦經團第1組長已經5年,固定初1、初15 會去朝天宮誦經,往年朝天宮都會送杯子、麵線等禮物給誦經團,算是給義工的慰勞,時間大部分是在農曆10月15日下元法會之前,吳采容於94年下元法會前,有拿毛毯26份給我,算是慰勞義工,由我分給誦經團第1組 成員26名,我有拿去給另1個團員幫忙分送,柯嘉櫻是 聯絡人,有些事情會由柯嘉櫻來告訴我。吳采容並沒有交代我們選舉要支持丙○○,其中成員黃麗梅、莊玉霞是住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鄭雪花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龔淑津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這4個人也 都有拿到毛毯。毛毯上面雖然有寫朝天宮董事長丙○○敬贈,但我沒有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 ⑤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成員柯嘉櫻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與林琇微是誦經團第1組組長 ,誦經團成員皆係義務職,沒有支領任何報酬,大約於94年農曆7月間,朝天宮職員吳采容向我表示董事長指 示要送誦經團成員每人1件毛毯,要我統計第1組人數,我向她報告第1組人數為25、26人,約於農曆8月間,我將25或26件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毛毯載回我家中,於農曆8、9月間親自分送給第1組的人每人1件。除這次毛毯外,朝天宮以前都沒有送過誦經團任何禮品,但是曾經有送過塑膠杯。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贈送毛毯,應該不是董事長丙○○參選縣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才以董事長名義贈送毛毯,我不知道丙○○要選縣議員,毛毯是向吳采容領的,毛毯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93頁)。 ⑥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成員許王妙珍於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誦經團成立已數十年,第1組組 長是林琇微,誦經團成員皆為義務職,沒有向朝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初1、初15及神明生日均會誦經,我於92 年正式加入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大約於94年農曆8、9 月間某日,誦經團第1組成員柯嘉櫻(綽號小英)將印 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毛毯1 件,放置在包裝盒內,送到我家交給我,她向我表示是朝天宮要贈送給所有誦經團成員,我想說毛毯是朝天宮送的,丙○○是董事長當然會列名。除這次送毛毯外,以前朝天宮都沒有送過任何禮品,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贈送毛毯,應該不是董事長丙○○參選縣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才以董事長名義贈送毛毯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56至60頁)。 ⑦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成員蔡郭麗琴於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均證稱:朝天宮每年均會贈送禮品給誦經團,93年就送我們每人1個杯子,94年就送我們毛毯作 為禮品,是誦經團成員柯嘉櫻拿給我的,與丙○○選舉無關,我是看到丙○○的宣傳車才知道他要競選縣議員,詳細期間多久我已經忘記,我的戶籍是在嘉義縣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61至63頁)。 ⑧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成員張蔡招治之子張士釗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母親告訴我約在1個月前(指94年10月間),有1個叫做「麗花」的女子親自拿到我家中給我母親,只表示係朝天宮要送給誦經團的團員。我母親擔任朝天宮誦經團員約有2、30年之 久,近幾年因為年紀大且行動不便,我會用車載我媽媽前往朝天宮拜拜,有時誦誦經。我母親並不知道丙○○要競選縣議員。我不知道我母親擔任誦經團,是否每年都有收到朝天宮送的禮物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74至75頁)。 ⑨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組成員吳鄭金鳳於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30餘年前參加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迄今,誦經團每年都有收到禮物,毛毯禮盒是北港朝天宮送給誦經團的團員,主要是慰勞我們誦經團團員用的,當初我是在家門口發現該毛毯禮盒,至於是何時我忘記了,事後我聽誦經團團員告訴我,那是北港朝天宮要慰勞誦經團的團員,沒有要求支持任何候選人或丙○○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1至84頁)。 ⑩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組組長陳歐陽蓮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經10幾年,我是第2組組長 ,據我所知,該組組員包括老師蔡秀卿應該全部都住在北港,朝天宮曾經送過麵線、紅龜、杯子等物品給誦經團,大約都是每年重陽農曆9月9日以後,到下元約農曆10月14日至15日之間送的,禮品外部有標示是北港朝天宮,但因為那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我記得沒有寫董事長誰送的,94年朝天宮總務吳采容有拿24份毛毯給我去分送,她說這是朝天宮贈送的禮品,我當時並不知道丙○○要選議員,我拿給第2組成員時有說這是每年度朝天 宮送的禮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 ⑪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組成員爐許慶齡於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於72年間參加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迄今,都是初1、初15及神明生日去誦經,毛毯禮 盒是北港朝天宮要答謝誦經團團員的,沒有要求支持任何候選人或丙○○,我知道毛毯是朝天宮董事長丙○○送的,只要有常去朝天宮誦經的團員應該都有收到毛毯,我不知道何人拿到我家,誦經團的人有說「媽祖廟」送的,之前董事長都會送誦經團禮物(例如辦桌請我們吃飯、製作制服),我拿到毛毯當時還沒聽說他要出來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5頁至88頁)。 ⑫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組成員陳碧霞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誦經團成員皆為義務職,沒有向朝天宮支領任何報酬,我於20餘年前加入朝天宮誦經團迄今,大約於94年農曆8、9月間某日,我們第2組到朝 天宮誦經後,第2組組長蔡秀卿交代我們每人拿1件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毛毯(放置在包裝盒內),是朝天宮要贈送給所有誦經團成員,除這次外,朝天宮曾經於93年時贈送保溫杯給誦經團成員,每年都有在農曆8月15日左右送,我不知道這次為 何會贈送毛毯,我當時不知道董事長丙○○要競選縣議員,應該不是董事長丙○○為了參選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而贈送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51至53頁、第55頁)。 ⑬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3組成員蔡孟妙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20幾年,誦經都義務的,朝天宮有時會送麵線、中秋月餅、保溫杯、小件毛毯給誦經團,不一定是送什麼,因為我們整年都在那邊誦經,所以給我們一點慰勞,時間約在年底左右,94年底吳采容通知我發放毛毯22份給第3組成員,她拿給我時, 說是北港朝天宮要給誦經團,並未說是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我們長久在那邊當義工,送我們毛毯應該是慰勞性質,送件毛毯也不為過,我拿給第3組成員時,有說是 北港朝天宮要送給誦經團成員,當時我不是很清楚丙○○有沒有要選議員,第3組成員都是住在北港鄉下,我 不記得毛毯上面有沒有印字,96年也有送1人6束麵線給誦經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 ⑭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3組成員高陳布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北港朝天宮誦經團成員之一,約於94年9月間,朝天宮以慰問誦經團人員辛勞為由 送我1件毛毯,當時係由其他團員送到我家給我,只有 說「是朝天宮要慰問誦經團人員的辛苦」,絕對沒有提到選舉事情,或要求我在選舉時投票給丙○○,我當時並不知道丙○○有參與年底雲林縣議員選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⑮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4組組長葉趙素女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已經16年,我是擔任第4組組長 ,初1、初15、佛祖聖誕或上元(農曆1月15日)、下元(農曆10月15日),若有做法會,朝天宮有時會贈送禮物慰勞我們,之前有收過麵線、吃的東西及毛毯等物,94年9月重陽至10月半之間,朝天宮吳采容有叫我領取 毛毯18份送給第4組成員,她說是朝天宮要慰勞我們誦 經團的成員,並未說丙○○要選議員,毛毯上有寫朝天宮敬贈,這是朝天宮要給我們的,與選舉無關,因為自己毛毯很多,所以捐出去救濟別人,我拿毛毯給其他團員時,我也是說這是朝天宮要慰勞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⑯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5組成員林素嬌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團已經3年,初1、初15都有去誦經,朝天宮每年於農曆10月15日下元法會會送個小禮物,但不一定是送什麼東西,總務會叫我們去領,96年就是送麵線,94年吳采容有拿給我19件毛毯,由我負責分送給誦經團第5組成員,吳采容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 說丙○○要選議員的事,因為我們長期在那邊作義工,是慰勞我們的,朝天宮每年都會送我們小禮物我不會想到跟選舉有關,我拿毛毯給組員時有說是北港朝天宮為了慰勞我們這些誦經的義工,給我們的1個心意,我當 時不知道丙○○要選縣議員,我沒有注意看毛毯上面有無寫字,我拿到毛毯就送給殘障協會,第5組成員並非 全部都設籍在雲林縣,例如許瓊花住在嘉義縣六腳鄉,陳文婉住在嘉義市,我也有拿毛毯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正面)。 ⑷檢察官雖以前開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之字樣,認為被告丙○○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選民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丙○○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云云。惟查證人吳采容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毛毯的對象是訪宮、來宮用的,要有全銜名稱,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需要做很多,才會繡上朝天宮負責人丙○○的名字,丙○○是我們負責人,我們行文也都要有負責人決行,以往北港朝天宮贈送禮品,若上面有標示北港朝天宮單位名稱,就會寫北港朝天宮某某贈,我們現在去訪宮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23頁正面);證人蔡泊賢於原審亦結證稱:朝天宮送給友宮、義工、同仁的物品,包裝上一般都會印董事長的名字,就是代表人,因為一般送出去的東西都會以代表人名字送出去,例如輓聯、喜帳都是以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為代表人來標示,以前就是這樣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背面),顯見朝天宮以往贈送之禮品,倘若有標示 贈送單位係朝天宮,即有標明代表人名字之慣例。又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於94年間既擔任朝天宮之董事長,對外即代表朝天宮,則朝天宮在所贈送之毛毯右下角縱使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代表係朝天宮所贈送,顯非丙○○個人所贈送。再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一般公司或機關所贈送之禮品,在禮品外觀註明贈送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屬事理之常,一般人並不會誤認係代表人私人贈送之禮品,此由證人許王妙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想說毛毯是朝天宮送的,丙○○是董事長當然會列名等語(見94年度選他第76號卷三第60頁),亦可得知。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毛毯禮盒,發現禮盒外盒係「網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盒,包裝盒外觀並無北港朝天宮之字樣,裡面有1條毛毯,在毛毯右下角有1塊白布,上面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毛毯,復查明有部分毛毯未印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該毛毯禮盒若於毛 毯右下角縫有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之白布者,僅係於毛毯右下角縫有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之白布,然並無任何與本案縣議員選舉有關之字句,或足以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甚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指示吳采容,要以贈送前開毛毯之方式,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或吳采容、林琇微、陳歐陽蓮、蔡孟妙、葉趙素女、林素嬌、柯嘉櫻等人於發送毛毯之際,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且參以朝天宮以往即有於年節或下元法會前,贈送紀念或慰勞禮品與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之慣例,已如前述,本次贈送毛毯之對象與以往相同,均屬曾經或平日對朝天宮有貢獻及付出之人員,並非與朝天宮毫無關係之人,時機亦在中秋節前或下元法會前,復未限制僅發放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是前開毛毯係朝天宮單純為 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始發放毛毯,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況一般公司或機關所贈送之禮品,在禮品外觀註明贈送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屬常有之事,而被告丙○○係朝天宮之董事長,對外即代表朝天宮,亦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前開毛毯右下角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丙○○贈」字樣之白布,遽行揣測被告丙○○、甲○○主觀上必以贈送毛毯之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收受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主觀上具有以毛毯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或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有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自應對被告丙○○、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丙○○、甲○○被訴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丙○○、甲○○是否有背信之意圖?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經查: ⑴本案檢察官既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有以贈送毛毯之方式向選民賄選,已如前述,且酌以朝天宮以往即有於年節或下元法會前,贈送紀念或慰勞禮品與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之慣例,是前開毛毯係朝天宮單純為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始發放毛毯,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亦如前述。是以,尚難認被告丙○○、甲○○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朝天宮利益之意圖。 ⑵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甲○○訂購毛毯禮盒1千份,並 未事經朝天宮董事會同意,有違反慣例,已違背受託任務,認為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 就朝天宮董事長丙○○、常務董事甲○○指示總務組訂購禮品,是否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或者可先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部分?經查:①證人即總務組組長蔡泊賢於原審結證稱:依據朝天宮94年度頒訂的辦事規則,僅規定總務科得採購5萬元以下物品,若5萬元至10萬元,須進行比價,並未明訂總務科所有採購案,均須經過董事會同意,亦未規定買什麼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否則若一般的採購案全部都要董事會通過的話,那就不用做了,總務若不夠或是有需要,會向總務的常董報告後再購買,若數量多的話,有需要會在董事會提出工作報告,因為董事會2個月 開1次,除臨時董事會外,若開會時間無法配合,總務組 會事後在董事會上做工作報告,說明何時購入何物及用途,若無異議即完成報告程序。關於第1次購買毛毯禮盒5百份部分,因時間急迫,有向甲○○常董報告,他也覺得這個不錯才決定購買,這次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這是總務科零星、小額的購買,不一定要透過董事會,後來第2次追加毛毯禮盒1千份部分,並未向董事會提出報告,因為這算是追加,就照原價向對方購買,且沒有條文明確規定要報告董事會,後來因為檢調搜索的事情,要讓董監事明確知道原委,總務組才會在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第7 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報告,澄清購買該物品是因為廟 裡訪宮需要使用,一般的話不會刻意去報告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2頁); ②證人吳采容於原審結證稱:若是日常生活用品開支,總務科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若先前已經購買之物品,嗣後追加購買,僅須事先向常務董事報告,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事後再向董事會報告即可,若係大量訪宮要用之物品,才會開會決定要購買何種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9頁);③證人即朝天宮會計鄧靜璟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有出納、會計,會計是最後一關,前面採購開始,我們都有簽發核准後,會計會作支出及收入的工作,我是作會計的工作,要全部資料齊全及簽准,我們會計才會出錢,我們一定要有請示單後,從承辦人員一直簽到董事長,需相關各組有同意才會去購買,因為開董事會與要用東西的時間不一定是一樣,若總務組時間急迫,得先向常董報告後動支,再補向董事會報告,我記得追加毛毯禮盒1千 份是需要用就事先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5頁正面)。比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顯見朝天宮總務組對外訂購物品,依其內部慣例並非事先均得經董事會同意,通常僅須向常務董事報告,填具財物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逐層呈上批准後,即得動支經費訂購物品甚明。又依據卷附朝天宮辦事細則修正對照表第15條、第32條分別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本宮董事會基於業務之需要,分設總務、祭祀、營繕、會計、文化等5組,各組置常務董事1名、董事2名,分別負責策劃、執 行各該組業務,並督導各該組員工之勤惰、操守與工作績效等」、「各組所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其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免予比價,惟其價款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應照比價方式行之。但若價款在20萬元以上者,營繕工程價款在50萬元以上者,均應依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以郵寄為原則)」,並未規定總務組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超過一定金額以上,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動支經費。再經原審向朝天宮調閱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總務組報告】七、本宮於94年2月1日舉行94年第7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後提供給信徒的紀念品「毛毯」,每人1份是 於94年1月份向桃園縣八德市網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首批 購入5百件(3家廠商估價,以網泰價格最低),會後剩餘部分作贈送來訪友宮及舉辦活動贈品,因覺東西便宜又實用,並於94年5月中旬追加1千件,做為同等用途,並無外界所稱之不當之用途,特此報告,請各董監事了解」,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蔡泊賢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報 告訂購毛毯1千件之緣由,並未說明訂購金額,且未提請 董監事討論或追認。而觀諸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朝天宮總務組除報告外,其提案內容亦均無提請董監事討論採購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堪認證人蔡泊賢證稱朝天宮總務科採購物品,依朝天宮慣例並非均須經董事會決議,僅須事後報告,應非子虛。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北港朝天宮有慣例或規定董事長、常務董事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指示總務科採購毛毯禮盒,作為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有關活動等等用途,自難認被告丙○○、甲○○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朝天宮歷年於董監事外出訪宮、友宮來訪及其他單位請求贊助活動,均有贈送禮品,且於過年及中秋節等年節,為慰勞大家平日辛勞,亦有贈送禮品與員工、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之慣例,已如前述。又證人吳采容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訂購的毛毯除送給誦經團109份 及送給香火部義工、香火部義工、插花、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退休委員大約150份,還送給白沙屯KTV進香團唱歌約100份,送給板橋某宮廟(廟名我忘了)、松山慈 佑宮、木柵指南宮約200份,總計我送出去約560份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1頁、第41頁);證人蔡泊賢於原審亦證稱:朝天宮追加之毛毯禮盒1千份,除贈送 誦經團、香火部等義工表達謝意,送給員工、卸任董監事外,一般友宮來拜訪或訪宮也會送這些東西,若有其他相關廟會活動請我們贊助禮品,我們也會送這個東西,我在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說明購入毛毯禮盒1千份是做為訪宮及活動贈送的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08頁)。 是朝天宮訂購毛毯禮盒1千份,確有部分用於進香團、訪 宮及其他贊助活動禮品。從而,被告丙○○、甲○○同意總務科訂購毛毯禮盒1千份,作為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 他有關活動等等用途,其後被告甲○○並同意於年節贈與曾經或平日對朝天宮付出及貢獻之員工、董監事、義工、卸任董監事及誦經團等成員,作為紀念品或慰勞禮品,此均係循以往慣例,且與吳采容於94年4月間填寫財物購買 請示單上記載之概括用途「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有關活動等等」(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6頁),並 無違背,況接受禮品之對象均係朝天宮之現任或卸任員工、義工,對朝天宮貢獻甚多,尤其義工係義務職,未支領任何薪水,朝天宮於年節或年終法會前,贈送價值僅100 元之小禮品,慰勞及肯定渠等以往辛勞,並鼓勵大家繼續為朝天宮努力及付出,顯與毫無緣由贈送禮品迥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故認被告丙○○、甲○○循往例購買毛毯禮盒,作為進香團、訪宮、其他贊助活動禮品,及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誦經團等人員辛勞之紀念品,並無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⑷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且檢察官所指被告丙○○、甲○○訂購毛毯禮盒1千份, 供渠等賄選之用,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即被告丙○○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 (一)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有此部分犯行,而提出下列之證據:⑴被告丙○○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⑵被告甲○○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⑶證人王惟仁、王明陽、蘇健仁、鐘裘玟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⑷雲林縣北港鎮「金垂髫文化協會」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丙○○辯稱:朝天宮每年均出資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定期舉辦之活動,往年都是補助3萬元、5萬元,後來因為理事長甲○○向伊表示每年參加人數愈來愈多,原補助5萬元已不夠使用,要求增加補助,體育會理事長也希 望朝天宮補助10萬元,伊口頭上有答應補助10萬元,後來活動舉辦完畢,經過董事會通過才撥款補助10萬元,這個與選舉無關。另如雲林科技大學舉辦運動會,也找朝天宮贊助50萬元,伊口頭有答應,但也要他們去找雲林縣政府體育課贊助,後來有在董事會提出討論並同意贊助。至於去喜相逢餐廳吃飯伊並不知情,是甲○○叫伊過去感謝大家,伊是最後才去,跟每桌敬酒說大家辛苦,感謝大家,敬完酒伊就離開,沒有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卷 四第17頁背面)。 ㈡被告甲○○辯稱:伊從90年起擔任朝天宮常務董事,83年擔任「金垂髫太子爺轎班委員會」(下稱「金垂髫太子會」)會長,90年成立「金垂髫文化協會」,93年間我取得正式聘書擔任該協會理事長。太子會成員約有160餘人, 委員有40餘人,「金垂髫太子會」委員就是「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與監事,朝天宮於每年3月19日、20日二重要 節慶,都會補助3萬元給「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 化協會」辦理活動,若行文給朝天宮申請補助,朝天宮也會補助相當數額的款項。「金垂髫文化協會」於每年除夕夜插頭香時,提供伴唱設備給香客;3月19、20日鳴放犁 砲(北港特有民俗活動);七夕情人節於朝天宮前辦理情歌對唱活動;國曆9月其中1個星期六,辦理風箏之旅活動。前述活動為了給朝天宮等機關團體面子,都以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朝天宮為名義主辦單位,「金垂髫文化協會」會則列為承辦單位。情歌對唱則由朝天宮提供禮品。風箏之旅,朝天宮董事會沒有特定補助款,於93年朝天宮補助5萬元,94年補助10萬元。93年辦理風箏之旅活動 ,丙○○到場發現參與人員2千餘人,活動辦理情形很好 ,就當場表示於94年將補助加倍,即補助10萬元。風箏之旅活動經費來源有,每位鄉土文化協會理事支付1千元, 可收取約4萬餘元;縣政府補助2萬元,北港鎮公所補助2 萬元,另一單位(不記得何單位)補助2萬元,以及地方 人士捐款,固定經費來源約有10餘萬元,朝天宮為名義主辦單位,補助款不固定,剩餘不足經費,都由理事長的伊支付。朝天宮於94年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10萬元有依照程序來辦理,「金垂髫文化協會」有行文給朝天宮,公文流程是職員、秘書、總幹事、常務董事,一直到董事長簽准後,還要經過董事會確認並通過後,朝天宮才會撥款,並非董事長說多少就可以補助多少。風箏之旅因為係大型活動有餐敘,以往理事需交3百元給我,由伊向餐廳訂 席,通常每桌3千元至5千元不等,席開4桌至5桌,不足經費由伊支付,伊大約要負擔1萬餘元,94年風箏之旅活動 與92年親子彩繪活動結束後之餐敘,理事無須繳交任何費用,都由伊請客。94年風箏之旅活動後,伊向喜相逢餐廳訂席也是每桌5千元,王惟仁他們5個補貼伊1萬元,但伊 沒有收,這些作為協會基金,伊沒有依往例向協會成員收取3百元聚餐費用,是因為伊於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已 經宣布該次餐敘由伊宴請所有會員,共宴請約40餘名,都是協會理事、義工,主要是為了慰勞協會舉辦94年風箏之旅,準備活動事宜相當辛勞,不是為丙○○爭取協會理事的好感,吃飯與丙○○沒有關係。因為丙○○係朝天宮董事長,朝天宮掛名主辦單位,歷次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的餐敘,丙○○都有到場。94年風箏之旅後的餐敘,丙○○也有到場5、6分鐘,逐桌敬酒之後即離開。辦桌時候選人會去拜託是一般通常情況,應該不至於說這是賄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二第100至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卷三第77頁正面、第114頁正面、卷四第17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 ⑴朝天宮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係歷來行之有年之慣例,每年舉辦朝天宮均有補助,雖以往朝天宮補助金額為5萬元,而94年補助金額增加為10萬元,係因「金 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即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活動參與人數愈來愈多,原來補助金額5萬元已不敷使用, 是否可以增加補助金額,被告丙○○因見外界對其活動舉辦情形評價甚高,為維持該協會活動舉辦水準,始應允提高補助金額為10萬元,故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與被告丙○○參選縣議員乙事根本無任何關聯性。況增加補助金額與朝天宮補助該活動舉辦宗旨不相違背。又朝天宮並無限制董事長批准對外團體單位之補助金額,而10萬元亦非過高之金額,不能遽謂被告丙○○僅將補助金額酌予提高為10萬元,未於事前獲得朝天宮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未當之處,即謂被告主、客觀上該當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 ⑵上開活動對外係以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之名義共同舉辦為之,並無被告丙○○之個人名義,且往年北港朝天宮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即已共同舉辦多次相關活動,故外人根本無從推想被告丙○○與該活動舉辦有所關聯,更遑論與被告丙○○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又參與該次活動之人,均係基於參加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共同舉辦之活動,故焉能將北港朝天宮贊助舉辦活動之費用,曲解為被告丙○○與參加活動選民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況該活動亦未限制參加活動之人資格,復屬親子活動,被告丙○○如何得知參與活動之人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甲○○係「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自行出資宴請參與該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惟「金垂髫文化 協會」於每年舉辦活動後,被告甲○○均會以該協會理事長身分宴請參與活動之協會理事、義工,故94年度活動結束後之餐宴為被告甲○○援慣例舉辦,並無特殊動機存在,雖以往有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繳交3百元之情形,惟 餐宴不足額部分歷年本均係由被告甲○○自行出資補足,故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是否要繳交3百元,只是由被告 甲○○自行斟酌其個人資力而作決定,並非餐宴已定之規則。因此殊無因94年度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未繳交3百 元,均由被告甲○○個人出資,遽謂94年度「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結束後之餐宴,即為被告甲○○特別為被告丙○○賄選縣議員選舉舉辦之餐宴,何況與宴之人士亦非全部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當 天係應邀前往參加該宴會,故被告丙○○主觀上根本並無以宴飲為賄選代價之認知。又被告丙○○因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甲○○邀約出現在聚會場所,增加曝光機會,縱使於席間爭取支持,此乃事理之常,焉能遽謂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以飲宴作為賄選不法利益代價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此部分犯行,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朝天宮補助10萬元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被告二人是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⑴朝天宮歷年均有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93年補助金額為5萬元,嗣朝天宮總務組組長蔡泊賢於94年10 月21日接獲「金垂髫文化協會」函(主旨為舉辦第8屆太 子盃風箏彩繪嘉年華「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旋在該函記載「本活動為本宮參與主辦,擬給予資金贊助」,並往上呈核,經秘書兼代理總幹事蔡四郎、常務董事被告甲○○蓋章後,送請擔任董事長之被告丙○○批示,其後被告丙○○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即批示由朝天宮補助該活動10萬元,同年10月30日,「金垂髫文化協會」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迄至同年12月30日,經朝天宮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吳采容於96年3月1日填具支出請示明細單往上呈核批准後,始於同年4月12日撥 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泊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並有「金垂髫文化協會」94年10月18 日函、「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計畫書(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1頁、第132頁)、「金垂髫文化協會」收據、朝天宮支出請示明細單(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至第23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丙○○、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以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10萬元為名義,變相對該協會會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⑵證人即「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化協會」委員兼會計蘇健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金垂髫太子會」與朝天宮已經多年合作活動,之前內容不豐富,朝天宮贊助越來越多經費,93年及94年都擴大舉行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蔡泊賢於原審結證稱:過去朝天宮每年是補助3、5萬元給「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但每年活動內容都不同,所以伊才簽「擬行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面);證人即「金垂髫文 化協會」總幹事兼「金垂髫太子會」委員王惟仁於原審結證稱:活動每年都有舉辦1次,是「金垂髫太子會」與「 金垂髫文化協會」整合一起辦理,有時是風箏彩繪,有時是寫生,活動不一定,「金垂髫協會」較文化性,「金垂髫太子會」較宗教性,2者成員有百分之80都重疊,「金 垂髫太子會」是屬於北港朝天宮,所以舉辦活動就掛名給朝天宮,朝天宮從曾蔡美佐擔任董事長開始就有補助5萬 元,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辦理活動,另外地方人士也有贊助,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則各補助2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正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 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王明陽於原審結證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辦1次活動 ,會找朝天宮贊助,往年是贊助5萬元,之前辦活動較小 ,贊助較少,後來辦的活動較大,贊助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正面);證人陳景初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3 年、94年均有參加「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的活動,一共參加2次,第2次就是「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這是公益活動,雲林縣政府、雲林縣體育會各別補助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第179頁背面)。此外 ,復有「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活動(含風箏之旅活動)照片13張及活動簡報3份附卷可稽,顯見「2005年風 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固定舉辦之活動,且朝天宮對於「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固定舉辦之活動,依慣例均有補助經費甚明。又「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除朝天宮補助10萬元外,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雲林縣體育會亦分別補助經費2萬元,亦經證人王惟仁、陳景 初證述如上,堪認「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並非為被告丙○○參與縣議員選舉而特定舉辦甚明。 ⑶「金垂髫文化協會」於94年10月18日除發函通知朝天宮要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外,尚發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有前開「金垂髫文化協會」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1頁),且 觀諸卷附「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計畫書(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主辦單位記載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及朝天宮,承辦單位記載「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化協會」,協辦單位記載「致和元極舞」、「中國醫藥大學街舞社、吉他社、舞蹈家」、「南洋愛心媽媽舞蹈社」、「北港土風舞社」,辦理內容為「1.親子風箏彩繪製作、由評審老師評選出得獎作品。2.誰與箏風,看誰飛得高,並選出表現最佳隊伍。3.親子遊戲區設○道關卡,過關者可獲主辦單位所準備的獎品。4.地方團體的參與、KTV有獎搶答、讓活動更加high起來」,活動對象為「歡迎所有民眾、親子共同參與」 ,益見該活動確係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北港朝天宮共同舉辦之公益活動,且未限制僅有投票權人或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之選民始可參加,此與賄選均以有投票權人為 對象,實有明顯差異。又證人陳景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整個活動過程未提及選舉之事,且會場佈置完全沒有選舉人的旗幟,該次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 )。是被告丙○○、甲○○於該次活動過程,既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希冀參與活動之人投票與被告丙○○,尚難認被告丙○○、甲○○主觀上有何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或參與該次活動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得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 ⑷綜合上述,「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屬「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之活動,且主辦及贊助單位除朝天宮外,尚包括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而參加活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亦未限於設籍在雲林縣第6選區 之選民,是該次活動顯非為被告丙○○選舉所特定舉辦。又被告丙○○係以朝天宮名義補助該次活動10萬元,並非以個人名義補助,且該活動係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及北港朝天宮共同舉辦之公益活動,朝天宮往年即有補助經費之慣例,衡情被告丙○○基於公益考量,增加補助活動經費為10萬元,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丙○○、甲○○於活動過程,亦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參與該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得知悉被告丙○○以朝天宮補助活動經費10萬元之方式,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自不得遽行揣測被告丙○○、甲○○主觀上必以補助活動經費之方式,約定參與活動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主觀上具有以補助活動經費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或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有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自應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丙○○、甲○○就上開補助10萬元,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此應查明者為:被告丙○○、甲○○是否有背信之意圖?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有以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經費之方式向選民賄選,已如前述,且酌以朝天宮以往即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之慣例,被告丙○○基於公益考量,增加補助活動經費為10萬元,在客觀上亦非無可能,亦如前述。是以,尚難認被告丙○○、甲○○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朝天宮利益之意圖。⑵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批示補助10萬元與「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已違背受託任務,認為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就朝天宮 董事長、常務董事指示補助其他單位活動費用,是否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或者可先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一節,證人蔡泊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要補助外面的團體要經簽辦,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10萬元是伊簽辦的,因為該協會有來函,由朝天宮總務兼收發吳采容收文後,由伊簽辦「本活動為本宮參與主辦,擬給予資金贊助」,經秘書蔡四郎、常務董事甲○○複核,最後由董事長丙○○於94年10月22日核示「補助10萬元整」,伊將該公文影本交由吳采容通知主辦單位準備單據核銷補助款,該活動於同年10月30日如期舉辦,但目前仍未檢附單據向朝天宮請款。伊會簽這個文是因為依據往例,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由董事長丙○○核示。北港朝天宮補助民間社團有關活動經費之依據沒有規定,但若他們有行文過來,我們大都會給1到5萬元,但這個部分要經過董事會事後追認,伊確定補助10萬元只有簽呈,尚未撥款,因為總務組吳小姐那邊還沒有收據進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二第92頁、第94頁);於原審結證稱:從伊接總務工作開始,每年朝天宮都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的活動,每年都有不同的活動內容,剛開始補助3萬 ,慢慢5萬元,到94年就補助10萬元,一般程序是總務科 接到補助,用簽辦方式辦理,金額多少由董事長批示,我們就按金額多少辦理,沒有說董事會一定要通過,董事長有多少權限,可能也找不到這個紀錄,若簽10萬元的話,伊會電話聯絡「金垂髫文化協會」,請他們開1張領取10 萬元收據,交給總務吳采容寫支出單,再作簽辦,簽辦完成後才送去會計那邊,一般現金支出都要寫支出單,連同收據及簽呈、支出單交給會計後,再由出納那邊聯絡請協會過來領錢。朝天宮也有補助其他有直接關係的社團,若申請金額在20、30萬元,因為金額較大,伊都會送董事會,按照現在廟裡補助情況,補助5萬元、10萬元很平常, 像補助學校營養午餐一次就要10幾萬元,像這次義民廟要開活動中心,補助也是20、30萬元。伊上次被檢察官問完筆錄後,有回去找規定,發現董事會並無決議授權董事長多少權限,也沒規定補助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金額多少就由董事長批示,這個以前是沒有爭議,因為金額不會很大,但是本案發生後,沒有人想到會這樣,所以才會在94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提出提案,要確認董監事對該提案是否有共識,從第8屆董事會(95年8月26日投票當選)開始,就要求不管任何補助案件,一定要在董事會作成提案報告,取得共識並經過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擬定1個金額,才不會有問題 產生,先前第7屆伊都是用「擬請裁示」方式,請董事長 裁示看補助多少金額,第8屆我就會用「擬送董事會決議 」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又參酌前開朝天宮辦事細則修正對照表第32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各組 所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其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免予比價,惟其價款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應照比價方式行之。但若價款在20萬元以上者,營繕工程價款在50萬元以上者,均應依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以郵寄為原則)」,亦未規定總務組超過一定金額以上開支,均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動支經費。再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朝天宮確有慣例或規定董事長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批示贊助其他單位活動經費,堪認證人蔡泊賢證稱朝天宮對外補助其他單位活動經費,依其內部慣例顯非事先均得經董事會同意,通常由總務組組長逐層呈上核示,經董事長批示補助金額後,即得通知該單位持收據領取補助,僅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即可,應非子虛。況朝天宮歷年均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之活動,且被告丙○○批示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經費10萬元,並未立即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事後確經朝天宮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始於95年4月12日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已 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違背朝天宮職務行為,或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且檢察官所指被告丙○○、甲○○客觀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批示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有違背朝天宮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丙○○、甲○○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之餐宴,是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⑴被告甲○○於94年10月30日「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舉辦結束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喜相逢餐廳訂桌5桌,自費宴請參與該活動之「金垂髫 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0餘人,被告甲○○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被告丙○○抵達後有逐桌敬酒致意等情,業經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惟仁、王明陽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背面)、證人蘇健仁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3頁)相符,洵堪認定。是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丙○○、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以無償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餐飲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該餐飲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丙○○之一定行使? ⑵檢察官雖以前開被告甲○○自費在前開喜相逢餐廳辦理聚餐,宴請「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0、50人,並於被告丙○○逐桌敬酒致意後,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認為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然依目前選舉文化,候選人為拉抬聲勢,除勤於婚喪喜慶場合中現身外,更常不請自來,穿梭於各宴客場所,以提高知名度,並拉進與選民間之距離,此時候選人於活動場合出現「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言論及文宣,事屬平常。若不問活動經費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及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而僅因在場有人發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一律皆以投票行賄罪論擬,顯與社會常情常理相違。又證人王惟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每年舉辦鄉土活動結束後,均會固定檢討及聚餐,每位委員要繳交1千元 贊助鄉土活動經費,參加聚餐委員需贊助會長甲○○餐費3百元,該餐會都是由會長甲○○具名發通知邀請出席等 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頁),及於原審結證 稱:每次辦完活動都有聚餐,因為要檢討,每次開會吃飯要交3百元,若不夠依往例都是由會長甲○○出,大小開 支像開會、辦活動錢不夠,都是由會長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0背面);證人王明陽於原審結證稱:往年辦完活動後都有聚餐,聚餐每人要再繳納3百元,一向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證人蘇健 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活動結束後都會舉辦聯誼餐會,這是例行性活動後檢討餐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4頁、第45頁),均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均有舉辦例行性餐會檢討及聯誼,且聚餐費用依往例由協會理事每人支付被告甲○○3百元,剩餘費用則由被告 甲○○支出。從而,該次聚餐活動顯係「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依慣例於活動後固定舉辦,並非為被告丙○○選舉而特定舉辦至明。 ⑶被告甲○○雖自費辦理該次餐會,未循往例由「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每人出資3百元,且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丙○○離開後,伊在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就是要大家支持丙○○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04頁、第111頁)。惟查被告甲○○係擔任「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以往即有支出餐會不足額之慣例,且該次餐會援往例於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舉辦,參與對象亦均係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協會理事、義工,目的在慰勞及檢討,自有異於一般為行求賄選目的而特別舉辦之免費餐飲。況證人王明陽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這次會長甲○○較高興,要出這次的錢,敬酒時甲○○有說大家辛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面),是被告甲○○辯稱為慰勞協會理事、義工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辛勞,始決定自費宴請等語,客觀上亦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甲○○自費宴請為由,遽認與選舉有直接關聯。又朝天宮係「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主辦單位,被告丙○○係朝天宮董事長,對外代表朝天宮,被告甲○○邀請被告丙○○到場敬酒致意,並未悖於常情,是被告丙○○辯稱與選舉無關等語,亦非無據。 ⑷另①證人王惟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29日,有參加2005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有至喜相逢餐廳用餐,伊記得當時席開約4、5桌,伊後來喝醉,印象中丙○○在餐會快結束時,到場致意一下就走了,因為朝天宮也是2005風箏之旅的主辦單位,伊不清楚丙○○當時有無說什麼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頁);於原審結 證稱:當天丙○○有到場敬酒,因為北港朝天宮主辦要跟伊致謝,丙○○有跟我們打招呼,他沒有講到選舉,因為伊酒一喝就不知道人,且聽力不好,伊沒有聽到甲○○敬酒時有說「大家拜託,這次選舉大家拜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40頁)。②證人王 明陽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丙○○是朝天宮董事長,「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朝天宮主辦,所以當天晚上約7點,丙○○禮貌性至餐廳拜會,並未一同用餐 。丙○○到餐會中以飲料跟在場人員致意,雖然沒有明示要我們支持他,但是他到場的目的也是要我們支持他,約10餘分鐘後他就離開了,我們沒有表示會支持丙○○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19頁)。③證人蘇健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當天活動後在喜相逢餐廳的餐會,丙○○有向我敬酒,但伊當時喝很多酒,不記得丙○○有無拜託伊支持他參選縣議員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4頁)。④證人鐘裘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沒參加「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但95年10月30日該活動結束後,伊有參加喜相逢餐廳舉辦的聚餐,餐會中伊因有事暫時離席約30分鐘,伊本身不認識丙○○,伊無法確定丙○○有無一同用餐。當時席間有談論選舉支持某人(是何人伊已經忘記了)參選,伊對政治沒興趣,所以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47頁)。依上開證人王惟仁、王明陽、蘇健仁、鐘裘紋之證述,均未證明被告甲○○於餐會中,有告知渠等要投票與被告丙○○,或明確聽聞被告丙○○有請託支持、賜票等情,顯見與會成員主觀上僅認知前開餐會係循往例於活動後固定舉辦,均無從認知被告丙○○、甲○○有欲藉此免費餐飲之方式行求賄選,尚難認為有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存在。衡情若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約使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丙○○之犯意,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讓與會之成員均瞭解渠等行求賄選之真正用意,豈有可能於餐會過程中,被告丙○○僅逐桌敬酒,均未拜託大家支持自己參選縣議員?被告甲○○於被告丙○○逐桌敬酒時,亦未當場為任何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表示?又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為拉高選票,於宴客場合拜託大家支持該候選人,係屬事理之常,而其於宴客場合懇請大家支持、賜票,原因不一而足,其可因為獲得選票,基於行賄之意思舉辦該餐會,而交付宴飲之不正利益,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可因為個人支持該候選人,臨時在該餐會場合,片面表達其政治意向並尋求共鳴,以加深大家對候選人之印象。從而,前開餐會既循往例舉辦,且無法排除被告甲○○為慰勞「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對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之付出,而決定自費宴請之可能性,自難徒憑被告甲○○於被告丙○○離開後,懇請大家支持被告丙○○,即謂其主觀上必有為獲取選票為目的,無償提供餐飲行求賄選之意思,而完全排除其單純基於支持拉票之意思,藉助該餐會場合博取大家對被告丙○○好感之可能性。 ⑸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有起訴書所指以無償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丙○○、丁○○、林秀英被訴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而提出下列之證據:⑴被告丙○○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⑵被告丁○○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⑶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⑷證人林美華、許陳玉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⑸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丙○○辯稱:伊於94年11月間自行出資9萬餘元以每 臺斤13元向口湖鄉港西村曾天護購買2池、約2、3千尾烏 魚殼(不含烏魚子),用途為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均委由港西村民吳永春運送至上口湖臺灣鯛公司自動生產線加工成真空包,冰在該公司冷凍庫內,不可能外流,該批烏魚每尾市價約50元左右,每尾平均重量為3、4臺斤,這些烏魚殼不是要贈送給選民作為賄選物品。伊認識乙○○,她常常到伊家找其母,也常買東西給其母,但伊不喜歡她,也沒有與她深交,沒有要她為伊助選,至於她有無自發性幫伊助選,伊不清楚。伊沒有透過乙○○和其母轉送選民烏魚殼賄選,乙○○去送烏魚殼之事,伊不知情,那些烏魚殼不是伊買的,伊沒有跟其母住在一起,若伊打電話給其母,都是問她有無吃飯、煮飯,譯文內伊母親問是否抓魚去送人,伊是回答「吼」,不是「好」,純粹是敷衍她,伊並沒有認真聽她在說什麼。她們所做去買、送烏魚,伊一概都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128頁 背面、卷四第23頁正面) ㈡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拿烏魚殼給乙○○拿去賄選等語。 ㈢被告乙○○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與丙○○之母丁○○感情很好,她待伊有如女兒一般,伊都稱她為「卡桑」,她很照顧伊。00-0000000電話是丁○○位於口湖鄉家中的電話。94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內容,是伊的通話無誤,是「卡桑」(丁○○)打電話給伊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對方提到「殺魚」及伊回答「鄰長在分啊」、「西藥房」、「奶奶那間」及「花店」代表意思如下:當天伊在口湖鄉金湖地區萬靈宮旁快速道路橋下購買取完卵及內臟之烏魚(俗稱「烏魚殼」)回家,「卡桑」問伊有沒有在殺魚。「鄰長」是指伊本人之自稱,「西藥房」是恆生西藥房,「奶奶那間」也是指恆生西藥房、「花店」位於恆生西藥房對面。伊是於當天傍晚將烏魚1、2尾給恆生西藥房裡面的服務小姐(約2、30歲),及拿給花店老闆之母親(約5、60歲)1、2尾,那是伊自己出錢買的,每尾價值約20元左右,因為伊在產地買比較便宜。伊在通話中提到「要記得喔10號喔」那只是隨口講的,是要拜託他們支持10號之意思。伊沒有送給其他人了,沒有以「烏魚殼」為丙○○賄選買票,丁○○也沒有交代伊以送「烏魚殼」的方式向西藥房及花店人員拉票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常去買烏魚子,是賣魚的人送給伊的,那麼多伊吃不完,就拿去送給民雄那邊的鄰居,烏魚殼不是丁○○拿給伊的,伊沒有買票,很多事情伊都忘記,那麼久伊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正面、卷四第23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丙○○、丁○○辯護稱:⑴被告丙○○係於烏魚產季大量購買價格比較便宜,始購入數量較多之烏魚殼,且所購入之烏魚殼,迄至檢察官查獲時止,均冰存在上口湖臺灣鯛公司冰庫中,而被告乙○○贈送與恆生藥局及花店人員之烏魚殼,乃自己出資購買贈送予林美華、許陳玉,該烏魚殼除烏魚子被拿掉外,其餘整尾係完好的,與被告丙○○所購買而放在臺灣鯛冷凍庫之烏魚殼,係去掉頭部,無魚刺、魚皮,且真空包裝完整者不同。又依證人王水強所述,被告丙○○係於94年11月18日,始託人將烏魚殼載至王水強經營之加工廠代工,而依據檢察官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係於同年11月17日以前,即將烏魚殼贈送與林美華、許陳玉。足證被告乙○○不可能持被告丙○○所購買之烏魚殼贈與林美華、許陳玉。⑵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通有男性聲音稱「好 」(吼),其真意為何根本不明,且對話內容亦無從遽為認定即與被告丙○○是否賄選有關,尚無從資為被告丙○○有以分送選民烏魚殼之方式,作為其期約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不利事實認定,或與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三)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林秀英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以前某日,除至雲林縣北港鎮○○路16號恆生藥局,交付烏魚殼(不含烏魚子)5尾與 恆生藥局店員林美華,復於同日至恆生藥局對面之三本花坊,交付烏魚殼(不含烏魚子)2尾與許陳玉等情,業經 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林美華、許陳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96頁至97頁,原審卷三第181頁、第188頁),堪信屬實。又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出資9萬餘元購買烏魚殼(不含烏魚子)2、3千尾(每尾市價約50元)後,委由王水強經營之加工廠 ,去掉魚頭、魚皮,僅留存魚肉片,並以真空包裝方式加工,冷藏於該加工廠冷凍庫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王水強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洵堪採信。是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乙○○交付予林美華、許陳玉之烏魚殼,是否為被告丙○○所交付?被告丙○○就被告乙○○交付予林美華、許陳玉烏魚殼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該烏魚殼係被告丙○○所購買)?如是,被告乙○○所交付之烏魚殼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林美華、許陳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乙○○所交付之烏魚殼客觀上是否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林美華、許陳玉對該烏魚殼係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 ㈡關於被告乙○○交付予林美華、許陳玉之烏魚殼,是否為被告丙○○所交付,如是,被告丙○○就被告乙○○交付予林美華、許陳玉烏魚殼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⑴證人王水強(原判決誤載為王永強)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幫丙○○購買的烏魚殼加工,是將烏魚殼魚頭、魚皮去除後,剩下整塊清肉,真空包裝,經過急速冷凍,再送入冷凍庫保存,後來丙○○都沒有來拿,因為超過1年保存期 限,不能給人吃,衛生署也會來檢驗,不能夠再讓他們存放,伊就叫吳永聰把烏魚殼載走,現在已經不在我們的冷凍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曾於11月間自行出資9萬餘元以每臺斤13元向口湖鄉港西村曾天護購買2池、約2、3千尾烏魚殼(不含烏魚子),用途為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均委由港西村民吳永春運送至上口湖臺灣鯛公司自動生產線加工成真空包,冰在該公司冷凍庫內,不可能外流,該批烏魚每尾市價約50元左右,每尾平均重量為3、4臺斤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頁、 第1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購買之烏魚殼,均經 加工廠真空包裝甚明。然證人林美華於原審結證稱:乙○○所拿的烏魚殼,是大隻的魚,有魚頭,裡面沒有東西,就肚子剖開而已,乙○○有用1個塑膠袋裝5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贈送給林美華、許陳玉的烏魚殼,是我去要進入金湖的橋下,就是大排水溝旁邊,那裡都是固定殺烏魚殼,是去那邊拿的,除了沒有烏魚子外,其他都是完好的,我手上有沾到抓魚的血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第220頁、第222頁背面),顯見被告乙○○贈送之 烏魚殼未經真空包裝加工,且除烏魚子部分遭取出外,其他部位如魚頭等均完好,與丙○○所購買之烏魚殼不同。⑵檢察官依據卷附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號住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蔡母(指被告 丁○○):喂。」、「阿英(指被告乙○○):喂,老母,我魚分給大家分完了,我說你們要記得,要蓋(投)我們蔡董10號丙○○,大家爽得很。我們這樣送(魚)給別人,又不用花很多錢,也不必全家都投給我們,只要一家撥個幾票出來就好了。」、「蔡母:我拿給妳那些(烏魚殼),妳都給他們了哦?」、「阿英:那些都給他們了,他們那裡實在太多票了,一定要全部給他們的。」、「蔡母:好。」、「阿英:老母,我跟妳說,像這種『ㄅㄨㄚˋㄋㄨㄚˋ』花不了我們多少錢,是一定要做的事情。」、「蔡母:妳總共買了多少給人家?」、「阿英:我只花了1千元。我買了1千元,(另外)『路登仔』(臺語音譯)我幫他出了500元。」、「蔡母:他也有買哦?」、「 阿英:嗯,他也買了1千多元,他自己又多買10尾,我剛 好花了1,500元。」、「蔡母:這樣10尾我要給他嗎?」 、「妳的10尾又是另外的哦!妳買了10尾,我自己另外又買了20尾,都送人了。蔡董(選)是一定會(選)上的,只是票數當然讓他愈高愈好,我多拚命啊!」、「蔡母:電話不要講太久。」、「阿英:我知道。」;②「蔡母:妳在哪裡?」、「阿英:我在北港街上。」、「蔡母:妳在北港街上做什麼?」、「阿英:繳、繳電費。」、「蔡母:妳沒在『殺魚』?」、「阿英:魚哦!那都是『鄰長』在分的,我哪需要殺啊!分給他們就好了,他們高興得很呢!像那個西藥房,就我們常去買『奶奶』(牛奶)那家,還有花店,我都嘛去『ㄉㄥˋ』,都嘛去說(拉票),我說要記得哦!10號哦!我都用嘴巴說說而已,沒有發傳單。」、「蔡母:妳為什麼傳單不拿去發?」、「阿英:妳不是說有拿東西(賄選標的-魚-錢)就不能分(傳單),不然沒關係啦!我明天不帶東西去,假裝是去買東西,就去發傳單給他們。」、「蔡母: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阿英:好。」等情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丁○○確有討論交付烏魚殼與選民,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丙○○之內容,且被告丁○○於被告乙○○告知有發送烏魚殼與林美華、許陳玉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甚至質問被告乙○○為何未順便發送傳單觀之,堪認被告丁○○就被告乙○○發送烏魚殼與林美華、許陳玉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於電話中曾詢問被告乙○○究花費多少購買烏魚殼贈送他人?被告乙○○則告知有花費1千元購買烏魚殼。足見 被告乙○○確有自費購買烏魚殼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贈送與林美華、許陳玉之烏魚殼係自費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⑶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丁○○,就贈送烏魚殼予林美華、許陳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丙○○於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以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討論金湖服務處成立需要之物」、「蔡母(指被告丁○○):今天『春桃』(臺語音譯)殺烏魚拿給阿英分給別人。」、「阿常(可能為被告丙○○):好。」、「蔡母:阿英還買啤酒去給人家喝。」為據。查被告丙○○於被告丁○○在電話中表示被告乙○○發送烏魚殼時,雖答稱「好」(但被告丙○○辯稱並非講「好」而係「吼」),又於被告丁○○表示被告乙○○尚購買啤酒供他人飲用時,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即無下文,無法得知被告丙○○之反應,是被告丙○○答稱「好」(被告丙○○辯稱並非講「好」而係「吼」),究係事先知道被告乙○○、丁○○發送烏魚殼與他人,並與該2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係事先知道被告乙○ ○、丁○○發送烏魚殼與他人,然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亦或事先並不知情,僅係單純聽聞被告丁○○描述事情?均無從得知。又被告丙○○縱使事先知悉被告乙○○、丁○○發送烏魚殼與他人,惟被告乙○○發送烏魚殼予他人之原因不一,或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贈送,抑係基於增進人際關係而贈送,或係因其他慰勞、感謝等原因而贈送等情,而被告丁○○、乙○○於本案從未未指證係被告丙○○要渠二人發送烏魚殼予林美華、許陳玉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乙○○贈送予林美華、許陳玉之烏魚殼,與被告丙○○所購買者不同,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購買,亦如前述,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丙○○就發送烏魚殼予林美華、許陳玉之行為,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乙○○所交付之烏魚殼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林美華、許陳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乙○○所交付之烏魚殼客觀上是否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被告林美華、許陳玉對該烏魚殼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 ⑴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阿英(指被告乙○○):魚哦!那都是『鄰長』在分的,我哪需要殺啊!分給他們就好了,他們高興得很呢!像那個西藥房,就我們常去買『奶奶』(牛奶)那家,還有花店,我都嘛去『ㄉㄥˋ』,都嘛去說(拉票),我說要記得哦!10號哦!我都用嘴巴說說而已,沒有發傳單。」,被告乙○○在電話中雖表示有拜託花店要投票支持被告丙○○,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藥房有隨口說那天要投票,記得10號,但去花店只記得說「要不要吃」,洗完手我就回去,可能是因為我跟丁○○對話,因她很擔心,所以我會刻意說一些安慰她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背面),且證 人許陳玉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我是幫我女兒顧三本花坊,我有收到乙○○送我2尾烏魚,那時她說「老仔,這2尾烏魚給妳」,並沒有要求我把選票投給丙○○10號,我只應她「好」(臺語),乙○○之前有送東西給我女兒過,這次送烏魚也沒有說給誰,我有把烏魚收下。2尾烏魚的價 值大概100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01頁至10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有送我們烏魚殼,她說「老仔,1尾烏魚殼放在這邊,有空再拿」,她還叫 我把烏魚殼殺一殺,因我在裡面,我就說好,烏魚殼1尾 價值大概50元,她沒有跟我說投票要支持誰,烏魚殼平常就有人在送,我現在忘記她到底是送我1尾或2尾,烏魚殼殺完後就煮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是被告乙○○贈送烏魚殼與許陳玉時,是否有拜託許陳玉投票與被告丙○○,即屬可疑。從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被告自白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查證獲得被告乙○○於交付烏魚殼與許陳玉之際,確有行求約定使許陳玉投票與被告丙○○之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即無從調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乙○○確有向許陳玉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部分尚不得以行賄罪責相繩。 ⑵證人林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乙○○那天來我們藥局買藥,她只問我們要不要吃魚,我們是說好,她說要送給我們吃,臨走時要我們投給10號候選人,我說好,但是我不知道10號是誰,當時我沒有想到要把魚還她,我只是隨口答好,收到魚後真的沒想到,不曉得怎麼回答,純粹以為她要送給我吃的。我與乙○○沒有很熟,來買藥才認識的。乙○○之前沒有送過東西給我們,只有這次送5條 烏魚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店裡有6、7個員工,乙○○常來買東西,她本人之前是沒送過我東西,有沒有送過其他店員我不知道,有些客人也會送東西給我們吃,當天乙○○先來買東西,後來說她有烏魚殼,問我們要不要吃,我們就說好,她就走出去,我們都在裡面,她出去不久就拿進來,放在櫃臺前面地上,說要給我吃,她當時沒有說要選10號,也沒有說誰要送的,我就去忙,因為我們是公開場所,還有客人要忙,約7、8分鐘後,她又買一下東西要離開時,才隨口拜託要投給10號,我說好,我當時不知道10號是誰,因為我們是公開場所,很多人會去拜票,她沒有發宣傳單,她只跟我說話,沒有跟我同事一個一個拜票,她有用1個塑膠袋裝5尾烏魚殼,店內有6、7個職員,看誰要吃就拿回去,有的人不要吃,我有用店裡的袋子裝1尾回去,烏魚殼1條約50幾元,我不認為這尾烏魚殼是要買票用的,我不會因為這條烏魚殼影響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至第186頁),是被告乙○○所贈送之烏魚殼5尾,顯非全數贈送與林美華,而係贈送與恆 生藥局之店員6、7名。又被告乙○○於離去之際,雖有向林美華拜託投票支持被告丙○○,然依被告乙○○贈送之烏魚殼5尾,每尾約50元之價值計算,共計約250元,再除以受贈之恆生藥局店員人數約6、7人,平均每人獲取之利益不到50元。參酌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 第036885號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係以文 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前開烏魚殼每尾價值為50元,與法務部前於90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相距甚近,僅差距20元,且該函釋係於90年間揭示,距離被告乙○○發送烏魚殼之時,已逾4年之久,再酌以近年物價連年上漲,該烏魚殼係 供人烹煮食用,其價值至多與1個普通便當相當,對於擔 任恆生藥局之店員而言,價值不高,堪認與該函釋於90年間揭示30元微薄價值之意義相當。此由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有些客人也會送東西給我們吃,乙○○說要送於給我們吃,我不認為這尾烏魚殼是要買票用的,我不會因為這條烏魚殼影響我的投票意願,我純粹以為她要送給我們吃的,當天乙○○送5尾烏魚,店內有6、7名店員,有的人也不想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益見該烏魚殼之價值微薄,客觀上無從使選舉 權人林美華及其他店員認知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自不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至明。 ⑶至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尚有分送若干啤酒與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認為亦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第9頁證據清單二編號五) 為據,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丁○○於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持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蔡母:你拿魚給他們嗎?」、「阿英:對阿!除了拿魚,還買一箱啤酒請他們(喝),他們全家人都回來了,他們舊的戶籍在這邊(應指口湖鄉),但是他們大部分的戶籍(現在)都在北港,他們兄弟有很多個。」、「蔡母:有說要給我們嗎(投給丙○○)?」、「阿英:當然囉!怎麼可以沒(投)給我們?妳放心啦!他們絕對會投給我們的,這絕對是我們的票,不可能再投給別人了!」,被告乙○○於電話中雖有告知被告丁○○有將啤酒1箱免費贈送他人,然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有些話我都是安慰她,都是隨便亂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 ,檢察官復未查證獲得被告乙○○贈送啤酒1箱之具體時 間、地點及對象,以補強憑信性稍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院即無從調查該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乙○○確有以啤酒一箱向他人行求賄選,此部分尚不得以行賄罪責相繩。 ㈣綜合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交付林美華之烏魚殼,在客觀上無法認定足以約使投票權人林美華及其他店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乙○○縱有將烏魚殼5尾交付林美華及其他店員,亦難認該當於94年11月30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丁○○涉有其他賄選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丙○○、乙○○、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丁○○、乙○○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對上開被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人為有罪,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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