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45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治璿律師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熊治璿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王英傑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林再輝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王英傑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黃溫信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林再輝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黃溫信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王英傑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林再輝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王英傑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9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02號、92年度偵字第686號、第2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廖泉裕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佳聯公司先與佳聯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播送公司)及耀升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升播送公司)進行實質合併,合併後以佳聯公司為存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佳聯公司再與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有線電視,並代表雲林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民主播送公司)達成協議,各先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之資本額,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定交換持股契約(而所有員工隨則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已先行統一至佳聯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六號辦公大樓上班),佳聯公司再辦理增資(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增資手續),用以購買雲林有線公司之資產之方式,達成二家公司實質合併之目的。廖泉裕之女卯○○並於完成交換持股合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擔任佳聯公司總經理,丙○○係佳聯公司管理部經理,因廖泉裕家族當時對佳聯公司之持股不到百分之廿,卻控制佳聯公司經營權,經營理念乃時與上開各台創始人發生爭執,於十五席董事間乃分裂為二派,反對派有八席董事(廖大林、黃博舉、張明德、吳寬德、陳勇兆、沈武松、黃張寶蓮、張嘉元)及不屬雙方之法人股東三立有線電視代表郭耀堂,造成廖泉裕家族經營上之扞格,合先說明。 ㈡八十九年十月中,分佈於本省中部地區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大平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威達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平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南投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佳聯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等涵蓋嘉義、雲林、南投、彰化及台中等地有線電視台經營者,為達成區域聯合經營經濟規模效益,於嘉義市○○路二四六號三、四樓,成立各台聯合經營籌備處,嗣更訂名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INP或台基網公司),並由世新公司財務經理巳○○負責統籌台基網公司設立等事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於籌備處陸續召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籌備會,廖泉裕、王連芳、癸○○、午○○、辛○○、己○○、乙○○、壬○○、卯○○、丙○○、未○○、辰○○、丁○○、子○○、庚○○、戊○○、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林文渭、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與賴文雄等人為發起人(其中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林文渭、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賴文雄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達成有效聯合,各台需有過半數股權加入之目的,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第四次籌備會議,由出席代表發起人癸○○、壬○○、未○○、己○○、王連芳、午○○、廖泉裕、辛○○、戊○○、黃金滿、謝新隆、洪盛雄、賴文雄、詹瑞鵬、晉茂根與林文渭等人,決議成立資本額二百億元(後僅登記一六八億元資本額)、第一次實收資本額五十億元之控股公司即TINP,據以取得各台過半數股份,然TINP發起人,並無真意籌集發起設立所需五十億元資本,乃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資本充實原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下列行為:⑴先於設立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八次籌備會議之出席發起人,決議TINP成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世新公司負責二億元,另其餘各台各負擔約三千七百萬元,計二億二千萬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九次籌備會議,由出席發起人決議王董(指世新公司負責人王連芳)負擔部分,由各台平均分配三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王董匯款至各台負責人帳戶,再以TINP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於銀行之帳戶(指起訴書附表三㈠所示各台於TINP之專用帳戶)。為確保資金流程順暢,兩家對做,每天平倉等事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由起訴書附表二第十次籌備會議出席發起人決議了:㈠股票未達百分之五十一之討論案。㈡王董匯予各台三千三百萬元,由各台背書支票繳交王董及資金運作之討論案。決議:西海岸向銀行質借七千萬元,由王董先代還,以月息一點五分計算等事項。王連芳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款項匯至各台負責人帳戶,再以發起人名義存入各台於TINP上開專用帳戶,並即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六次籌備會議,對各台每股金額之決議,亦即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NP之換股比例,經由後述轉帳轉投資程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短短二十日,轉帳超過二千次,再將錢轉匯出償還所借,同時完成既收足股款五十億元(後因西海岸未及時加入等原因,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股款),且各台股東形式上出售持股繳足股款達成實質換股之雙重目的。 ⑵轉帳轉投資之程序,係各台負責人以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上開專用帳戶後,TINP隨即以轉投資名義轉出,匯款至籌備會事先決議所成立之臺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科技公司)、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科技公司)、新鵬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鵬飛公司)、興茂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茂飛公司)、臺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網路公司)、臺灣基礎聯合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網路公司)等六家【子】投資公司。六家子投資公司,隨即再以轉投資名義,匯款至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雲公司)、中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志公司)、中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中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育公司)、中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義公司)、中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中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中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中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岸公司)、中投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甲公司)、中港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一公司)等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再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NP之換股比例,乘以各台股東換股數,將所得應繳之股款,以各台股東之名,匯回各台於TINP之上開專用帳戶,再次留下原始股東出資證明紀錄,各台股東因而取得TINP原始股東身分(而其原所持有有線公司部分股權,形式上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至TINP所控制上開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如此輾轉轉帳轉投資,達到收足股東繳款五十億元之證明。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二次TINP籌備會議決議確認,經由上開轉帳轉投資程序,如起訴書附表三㈣所示有關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專用帳戶之分析: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分別以七千九百一十萬零七千元、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與五千零三十七萬二千元之準備金,各循環了廿八圈、十九圈與十三圈,三家有線電視台共轉進轉出合計達一千二百零三次,而分別虛造股東繳款八億六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元、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即於各台在TINP之專用帳戶,計虛造了收足股款十八億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之存款記錄,合計其他各家詳起訴書附表三㈠1所示,除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佳聯公司百分之七未轉外,世新公司、北港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大屯公司、佳聯公司、新南投公司七家有線電視公司,轉帳超過二千次,各台於上開TINP之專用帳戶存摺上,共虛造股東繳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存款記錄(連同第二層六家子公司四十二億九千五百十二萬三千元、第三層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四十二億九千七百十萬四千元,及其後增資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共虛造一百三十六億四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股東繳款記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存款幾近提出,清償所借款項。 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出席發起人王連芳、子○○、廖泉裕、謝新隆、午○○、己○○、未○○、戊○○、辛○○、乙○○、丁○○、庚○○、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許秋鴻、卯○○等廿二人互選,王連芳得二十票當選董事長,並選出子○○、廖泉裕、謝新隆、午○○、己○○、未○○、戊○○、辛○○、乙○○、丁○○、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賴文雄及詹瑞鵬(後二人未出席)等廿一人為董事,庚○○、許秋鴻、卯○○等三人為監察人後,將選舉結果與上開專用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交寅○○會計師(寅○○會計師等相關會計人員,由檢察官簽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簽結該案)為出資之查驗,寅○○會計師於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據以出具第一次先發行上開金額之股款已全部繳納之查核報告書,台基網公司之各發起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上情,僅係以借款存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經二千次以上之轉帳操作,虛造所需股東繳款之出資證明,於取得寅○○會計師出具上開股東繳足股款之查核報告前,即將臨時所借得之款項提出償還所借,再以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表明股款已收足之不實文件,委由寅○○會計師於九十年一月廿日,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不明究竟,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核准TINP之設立登記。 ⑷其後為補辦佳聯公司(原僅轉百分之四三‧四四)及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一全數未轉)上開不足部分,再辦TINP之增資變更登記時,各發起人仍基於同一犯意,由如起訴書附表三㈤所示之卯○○等十八人,共向同一附表所示銀行合計貸得六億元,及另向世新公司貸得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再次經由同一行為方式,將貸得款項,分別存入TINP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及於 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後,連續共同虛造股東繳交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記錄於上開存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償還向銀行所借之六億元貸款,並增選壬○○、癸○○、王錦燦及卯○○等四人為董事,及改選辰○○一人為監察人後,再次經由寅○○會計師出具資金查核報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並同上開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據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再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准予所請。 ㈢承上,廖泉裕家族與其支持者之一方,於佳聯公司之持股本屬少數,經與雲林有線公司等四家公司合併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時起爭執,適逢TINP之籌組,廖泉裕、卯○○二人,明知TINP股東並未實際繳交股款等情,乃藉此機會,欲將佳聯公司之經營決定權移至TINP,以免在佳聯股東會上因少數持股,造成經營危機,竟假戲真做將假換股當成真交易,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不明渠等意圖之TINP其他發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五次會議決議追認,由謝新隆、賴文雄、午○○、子○○、洪盛雄、王錦燦、及廖泉裕本人,以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西海岸公司、佳聯公司之七家有線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出具書就【茲保證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加入並轉換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每股二十五元計價(原佳聯有線之持股數),由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個月後保證買受】與【…㈠甲方所擁有佳聯公司股票,…,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五元賣給乙方。…㈣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甲方如欲出售其股權,保證人同意按原佳聯公司每股二十五元承買…】之附買回條件之契約書二式。廖泉裕與卯○○即據以製作「股權轉換委託書」,一併交由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丙○○及不知情之職員,持以向佳聯公司不明上情之股東,吹噓成立TINP之遠景如何可期云云,致有不知情之股東陷於錯誤,或同意以換股方式,或同意以出賣持股再轉投資方式,由廖泉裕等人將其等所持有佳聯公司股份轉成TINP之持股。廖泉裕等人即將誤信之股東持股,配合資金轉帳與遊說進度,佯為真換股或出售之方式,分批轉換,嗣再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TINP籌備會決議確認,有百分之四十三.三三股份,移轉至TINP所控制之中雲公司、中志公司、中新公司、中大公司、中育公司、中義公司、中彰公司、中投公司、中網公司、中岸公司、中投甲公司、中港一公司等十二家之名下。其中佳聯股東至少有如起訴書附表五「股票:換股」欄,有標示雙圈「◎」者所示之股東林俊德等卅一人,係以換股方式、及「股票:出售」欄,有標示雙圈「◎」者所示之股東黃士哲等十人,以出售持股再轉投資方式,受騙喪失佳聯股東身份,而成為空殼公司即TINP之原始股東,合計所持之股數至少有五百六十二萬股,以時價每股廿五元計,至少價值一億四千零五十萬元,即占佳聯公司百分之八.六的股權之股東,因而喪失佳聯股東身分,至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完成轉讓之過戶手續,上開十二家投資公司,共持有二千六百二十五萬股,即TINP以中投等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名義,成為佳聯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增資期間,即九十年八月卅一日,合併持股增至二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股,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十二家投資公司經合併解散後,改由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雲公司)與中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義公司)二家孫投資公司,及台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科技公司)一家子投資公司等三家公司,集中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TINP因此取得據以指派法人代表之權利,而指派許恒慈(廖泉裕妻子)為中雲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為董事長、乙○○(丙○○之父)、廖偉甫(廖泉裕之弟)、李謀知、龔惠娟(黃村之妻)、丁○○、戊○○六人為環球科技公司之法人代表、廖信傑(廖泉裕之子)為中義公司之法人代表等八人為佳聯之董事,於十一席董事中佔八席,另僅一席監察人廖信凱(廖偉甫之子),亦為環球科技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廖泉裕、卯○○與丙○○三人,經上開【轉帳轉投資之程序】等不法方法,完全排除陳勇兆等原屬多數反對派創始股東之參與經營之決策權,即廖泉裕等三人,至少共同不法取得佳聯公司百分之八.六經營決策權之不法利益,並使林俊德等四十名股東(黃金斗有二種身份),合併喪失百分之八.六之股權,而使TINP不法間接取得佳聯公司百分之八.六之股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佳聯公司等處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在TINP前揭籌備處所等處,搜得如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五號及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 ㈣因認被告卯○○等十五人與廖泉裕(業經本院前審於97年4 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本院卷五第152至158頁)、 王連芳(業經本院前審於95年8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3至16頁)等人,關於上開公訴事實㈡部分,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罪嫌;另被告卯○○、被告丙○○與廖泉裕,關於上開公訴事實㈢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叁、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其起訴證據如下: 一、關於上開公訴事實㈡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 ⑴會計師寅○○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一百八十二頁至一百八十七頁)。 ⑵會計師甲○○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五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頁至六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 ⑶會計師丑○○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 ⑷證人蔡美麗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 ⑸證人戴端莊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六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 ⑹洪金池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 ⑺賴柏彰、王進森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一頁) ⑻吳嚴慶、謝慶輝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八宗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 ⑼房月梅、申○○、李秀華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六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 ⑽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五號及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共計十六箱。 二、關於上開公訴事實㈢被告卯○○、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另有:⑴陳江雪、陳金河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頁至第二十頁) ⑵劉家齊、劉黃美專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 ⑶廖俞惟、廖柏棠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 ⑷李銘洲、黃金斗、李炳輝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 ⑸鍾淑宜、陳錦煌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頁) ⑹鄭天佑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二百七十二頁至二百七十九頁) ⑺陳榮傑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 ⑻曾昭哲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零九頁至第三百十一頁) ⑼郭晉譯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二十頁至第三百二十一頁) ⑽陳淑銀、陳淑卿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六十三頁至第三百六十五頁、第三百七十一頁至第三百七十四頁) ⑾張世宗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三十四頁至第三百三十六頁) ⑿王金寶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宗第一頁至第十九頁) ⒀潘林春櫻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宗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 ⒁王連芳之證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六十五頁) ⒂黃博舉、沈永昌、王秋足、黃張寶蓮、張明聰、王煥修、曾國河、沈武松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頁) ⒃合約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一頁) ⒄持股變更統計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六宗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 ⑱附買回條件佳聯股票買賣契約書、買回保證書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七頁)。 肆、訊據被告卯○○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們真的有將錢繳進來,本案我們是委託會計師來辦理,我們真的沒有犯罪。」「並沒有虛設公司,我們十幾年來都有在經營,也有五百多名員工繼續在上班,並無詐欺。」等語;被告未○○辯稱:我們真的有繳納股款,我們是正當之公司等語;被告子○○、午○○、己○○、辛○○、丁○○均辯稱:我們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會議,無犯罪之意圖,也沒有詐欺等語;被告巳○○辯稱: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當時要成立台基網公司,董事長有要我去找會計師來規劃,我是很無辜的,我們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絕對沒有要犯罪的意圖,這都是由會計師來規劃的等語;被告癸○○辯稱:我與壬○○、辰○○都是西海岸的董事,我們是在台基網成立之後才加入的,我也沒有參與有線電視經營,我只有去參加三次會議,但是這三次的會議並沒有作任何的決定,我並沒有參與西海岸及台基網的經營等語。被告乙○○辯稱:從公司籌備會議開始我都沒有參加過,我是公司成立之後,才被選為董事。我們是正常營業,並沒有掏空公司,也都有照常繳稅等語。 ㈠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提出辯護稱:第一點就股款有無繳足的部分,這八百一十七個發起人,實際上他們每個人都是繳現金出來,然後再由台基網拿去買他們所需要控股的公司,這八百一十七個人每個人所繳的金額都不一樣,這是透過會計師,每個帳戶每個發起人都是繳他應繳的數額,所以這個數額不可能是假的,如果這個當中有一個是假的話,內部早就殺成一片了。第二點台基網是用籌備處的名義增資到子公司、孫公司,去做收購或購買他需要控股的公司,並不是用法人的名義去做的,這在鈞院勘驗的時候我們都有特別提出來。第三點就是本件並不是用文件來表明已經收足股款,實際上是有收到這麼多錢,原審有特別去查每個銀行的帳戶,每個數字都是清清楚楚,只是後來又去買股票,大家搞不清楚為什麼要這樣做,實際上是收足了股款,並不是用文件來表示,所以我們認為這並沒有什麼登載不實之處。另外在那個時間點,正好是有線電視的戰國時代,外資、財團在臺灣的的區塊,從臺灣頭到臺灣尾,他們一直在收購,剛好中部這個區塊,台中、雲林、彰化、嘉義這個區塊,他們也是要來收購這個區塊的有線電視,這個區塊的有線電視業者,他們希望這個是臺灣本土的,不要流落到外資手中,且認為如果維持現狀,因為各自的力量不夠大,很容易就會被收購,只有團結成為一個公司,才有辦法去對抗外資、財團,這是當時成立的背景,而且當時的時間點也非常的迫切,因為已經有好幾家公司被外資鎖定,他們才會想辦法成立這家台基網公司,這是當時的背景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提出辯護稱:本案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發行的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資本是由八百一十七位股東以現金繳足的,是經過會計師依據經濟部所頒發的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來辦理的,查核台基網的資本、負債及股東繳納現金及明細表,確實有這些錢進來,並且有匯入台基網專用的帳戶,然後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的,經濟部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另外,從卷內的資料可以看得出來,的確有現金增資,後來台基網有以轉投資的名義,投入如起訴書所載的第二層的六家子公司,結果就是台基網取得這六家子公司的股權或經營權,這六家子公司再去投資下面十二家孫公司,同樣也取得這十二家孫公司的股權或經營權,這十二家公司再去投資各地方的有線電視公司,然後也是取得這些有線電視公司的股權或經營權,這些被投資的各有線公司的營業利益都要上繳到投資公司,最後就由台基網公司取得這些利益,不管如何,本案從台基網所收的現金股款,都化為六家子公司的股權,六家子公司再轉化為十二家孫公司,十二家孫公司又轉化成對系統台的股權,這是控股公司的常態行為,並沒有讓台基網公司的資本有減少,所以這與公司法第九條所講的資本不實並不相符。另外子公司有出具股權認購收據六份,這六張上面有記載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認購某某公司的現金增資,預收款多少錢,這就顯示台基網在設立之前並不是以公司的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是以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來做法律行為,這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也不相符。另外起訴書有提到卯○○、丙○○涉嫌以增資不實而詐欺,這部分已經經過一審判決,並經二審判決無罪,引用之前判決無罪的理由。 ㈢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提出辯護稱:本案台基網公司在九十年元月份要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本四十三億多確實是由八百一十七位發起股東以現金來繳足股款,這個繳足股款的過程,不是在同一天,那是陸續繳足;陸續繳足股款後,籌備處再動用這些股東陸續繳的股款來參與六家子公司的現金增資,六家子公司再參與十二家孫公司的現金增資,這十二家孫公司把拿到的錢去購買有線電視系統台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這些股東賣掉的股份之後,所拿到的也是現金,也就是拿這些現金陸續的來繳台基網的股款,所以辯護人認為起訴檢察官認為這個股款四十三億多沒有經過實際繳足,這個部份可能有所誤會,因為如果沒有繳足,那麼台基網怎麼樣來參與六家子公司的現金增資,如果最後系統台的股東的股份,孫公司沒有拿現金向他們購買,他們又怎麼可能平白無故的把他們所持有的系統台的股份移轉交付給這十二家孫公司,所以這個部分顯然起訴檢察官是有誤會的;當然發回更審之前的二審判決,可能一個重大的認定有罪的誤會是說你們申請設立登記的時候,表明股本有四十三億多,可是現帳上現金只有二千多萬,顯然你們的資本是不實在的,但是辯護人要提出來,除了帳上現金二千九百多萬元之外,更審判決之前的二審判決顯然忽略了另外四十二億多的預付投資款,這四十二億多的預付投資款與帳上的現金二千九百多萬元,加起來就是四十三億多,就是八百一十七位股東陸續繳足的股款,本件台基網公司在九十年一月份送件到經濟部要申請設立登記的時候,在當時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裡面就很清楚的表明,帳上現金是二千九百多萬,但是籌備處已經支付的投資款四十二億多,所以申請設立登記的文件並沒有不實在,非常忠實的反應當時的資產狀況;當時設立登記時所檢附的文件及四十三億多的股款,實際上都是由股東陸續繳足的,在文件上也忠實的表明、反應了當時的資產狀況,所以本件所有的被告都沒有違法,請求維持原審無罪的諭知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提出辯護稱:被告壬○○、癸○○、辰○○這三個人的部分與其他的被告有不同之處,就是在九十年一月,台基網公司在設立發起的時候,他們三位並不是發起人,當時台基網公司對於系統台收購他們的股份的行為及他們股東來繳股款的行為,西海岸公司的股東當時並沒有參與,所以壬○○、癸○○、辰○○三個人並沒有參與發起的行為,所以本件在發起設立之後選舉董監事,他們三位在當時並不是所謂的董監事,那麼西海岸到何時才加入台基網,是在九十年八月的時候,那時候是台基網公司第一次的增資,增資的時候西海岸的股東才加入台基網,當時西海岸的股東加入的股款是一次繳足的,並不是如同發起時候是分次繳足,這在鈞院之前的二審判決書有交代清楚了,所以鈞院之前二審判決對於九十年八月份增資西海岸公司壬○○、癸○○、辰○○他們三位所謂的繳款的行為,之前二審認為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而諭知無罪;雖然公訴人認為他們三人在一月的時候,有所謂的共犯的行為,但是,第一,他們三人並不是發起人,當然不能以發起人的角色來對待,第二,他們在公司發起之後並沒有擔任公司的董監事,而公司法第九條是處罰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並不是負責人之一,當然也不是被處罰的對象;當然之前二審認為他們在九十年一月份之行為是有罪,是說他們曾經參與籌備會的會議,認為這個與其他的被告有所謂的共犯,但是,在這個籌備會議前後總共有十二次,癸○○只參加了三次,壬○○參加的次數多一點,大約四次或五次,不過從他們參加這個會議來講,他們一開始是說要成立一個台基網公司,把中部的系統台來整合,大概都是在討論這些事情,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八次的會議,那時候才討論到台基網要如何來投資、股款要如何來繳納,這在第八次的會議才討論到,然而第八次會議,他們三位並沒有參與,而且西海岸公司在發起時也沒有加入,是事後才加入,所以這個行為,公訴人及之前二審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我認為應該是有所誤會,請審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判決等語。 ㈤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提出辯護稱:本件有關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的股款資金都有實際到位,而且到位後轉投資都有實際的股票買賣交易、辦理過戶及繳交證交稅,並不是形式的買賣,資金動用也都有說明用途並附加動用憑證,並同會計師的查核簽證,送經濟部審查,這一切都是合法的,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股東股款不實繳納;本件股東股款實際都有繳納,沒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所以也沒有違反刑法第二一四條之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情形;至於有關本件股款都有確實繳足,這在鈞院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勘驗時都有四十三億多元股款的存摺記載,三位會計師在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也有具狀陳述有關十二家孫公司動支去買入有線電視系統台的股票,他的增資及動支股款均符合相關的規定,所以本件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的規定。另外有關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登記設立之前,有無用公司名義經營,我認為那是誤會了,他們是用籌備處的名義,並沒有公司的資格,這個在股權認購收據也有附卷可稽,本件台基網是以籌備處的名義辦理轉投資的行為,並不是用公司的名義。另外有關廖紫玲、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罪部份,當時是以台基網 公司是空殼公司作為前提,但是本身他就不是虛設的空殼公司,這個前提已經不存在了,何況,佳聯公司的股東將股權轉售給台基網,使台基網成為佳聯公司的控股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來參與經營,那是一個股權交易的結果,被告也沒有吹噓台基網有如何好,而且這是個人判斷的問題,所以被告卯○○、丙○○都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㈥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提出辯護稱:如果從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來講,公訴人是否已經充分的盡到了舉證的責任?在本案裡面公訴人認為台基網有八百一十七位股東,台基網籌備處對子公司來做股東,子公司對十二家孫公司來做股東,公訴人並沒有說明這八百一十七位股東他們是否沒有繳足股款,實際上在本案裡面,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就是公司登記及公司的股東名冊,他們都是實實在在繳納股款,這可從他們的股份可以彰顯出來,我們不能就我們對於空殼公司的認知來理解本件二千多筆的轉帳都是虛偽的,不只實際上有股份的交易,也有交易稅的繳納,而且也有股份的轉讓,在本案裡面,如果從反向思考的話,台基網在設立完成的時候,他實際上所擁有的,這麼多台的有線系統台的資產,他是透過子公司、孫公司的掌握,達到控股的經營方式,事實上不管從他的資本來看,或是從他實際所擁有的資產來看,他並沒有成立不實的情形,這種狀況絕對與找幾個人頭來設立公司,請會計師把錢存到銀行,再把錢領回來,拿了一個憑證去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的情形完全不同,我們不要被二千多次的轉帳所混淆了,一個轉帳一定有他的意義,除非他是一個虛偽的轉帳,否則的話,他如果有代價,那這個轉帳就不是虛偽的,所以我認為八百多位股東他們絕對有繳納股款,他們將地方台的股權讓出來得到這個股款,再加入台基網成為股東,所以我認為這個部分公訴人並沒有實際去證明這些股東並沒有繳納股款。請庭上斟酌這麼複雜的轉帳程序,本案幾位會計師也說明了他們的處理模式,這是透過會計師的規劃才能夠完成的,就這幾位被告對於公司組織的認知,他們絕對沒有任何的犯意;這個必須要繳納證交稅,要透過會計師去處理,最後合併控股的方式,是還要報到經濟部去的,這絕對不是幾個被告他們的能力、他們的認知可以辦到的,所以被告在這樣的情形下,絕對沒有違法的等語。 ㈦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提出辯護稱:當時是為了防止外資對臺灣的有線電視公司不斷的滲透、不斷的擊破,當時中部的幾個縣市的有線電視台聯合成立一個台基網,為何會如此的複雜,弄出六家子公司、十二家孫公司,這不是被告他們所能理解,這純粹是由國家認定合法考試及格的三位會計師,三位會計師用他們合法的方式去申請,所以被告在他們主觀的認知上,並沒有任何的犯意;而且三位會計師來到鈞院作勘驗的時候,也一致聲稱他們是依照經濟部所頒定的辦法逐一逐一的去審核,也經過經濟部的核准以後,才得到這個台基網的成立;而且若在今天做出與這些被告相同的行為,法律是不處罰的,為什麼,因為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他們為何要作這個動作,那是會計師他們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後的有線電視法有特別的規定,系統經營者就是有線電視台的股權,應該要給他分散,每個股東的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那這七家或八家成立起來的話,以公司的名義進入台基網,每家的股權都會超過百分之十,當時的法律是這樣定的,所以會計師就建議說用這種子公司、孫公司輾轉、變通的辦法,來讓台基網公司成立,台基網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就用這種方法成立,政府允許他們成立,到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廢止股東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的規定,從這個法律的沿革,就修正後的法律,假如今天他們來做這個事情,就沒有百分之十的限制,他們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直接投資到台基網公司,就不可能有犯法的行為,所以從法律的沿革來看,這也是不合時宜的法律,所以我個人的看法,這個除了被告他們沒有這個能力,主觀上是完全相信三位會計師用合法的程序,合法的將資金到位之外,他們根本就沒有要冒犯當時的法律的意思,請鈞院能夠瞭解這個過程、事實,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321、32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 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公司法上開規定,則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除原列項次及科處罰金額度變更外,其構成要件部分均未變動,先予敘明。其次,公司法上述關於公司資本不實之規範,其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指公司在應收足股款之際(包括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所應繳納之股款)即未收足股款之【自始不實】。另「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係指股東已然繳納股款,嗣後卻發生將公司股款回流與股東之【嗣後不實】。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二)內所列之丙段,檢察官起訴應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自始不實】。 二、就設立資本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部分: ㈠台基網公司設立之資本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其中⑴八億六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元係來自【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實收八億六千五百六十萬零七千元,惟其中有二筆金額各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係分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轉入,並非股款,應予扣除,詳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七、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至99頁);⑵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係來自【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 冊第100至114頁);⑶九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係來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15至131頁 );另⑷【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及⑸【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各提供三億七千 四百二十五萬元資金(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32至143頁及第144至163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收三億七千四百七 十三萬九千元,然帳內中一筆四十八萬九千元係預收之股款,並非繳納之股款,應予扣除);⑹【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收入五 億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股款(該帳戶實收五億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惟其中有二筆金額各為三千三百萬元及九百一十萬零七千元,係分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轉入,並非股款,應予扣除,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64至172頁);⑺其餘八億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則係由【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入(該帳戶實際收入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 千元,然其中二筆金額各為三十三萬元及四十六萬六千元係預收股款,並非實際繳納之股款,應予扣除,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73至195頁)。則【台基網公司設立之資本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係分別來自前開七個帳戶】,應可認定。而前開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均已實際匯入前述各帳戶一節,此有除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亞太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其餘各【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其【交易明細內容】影本可查(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85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3頁),並有各帳戶內【TINP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資佐證(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8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 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95頁),堪認台基網公司設立時 之資本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確實業經股東先後繳入。再台基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全部出資股東共計八百十七名,總投資金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其股東個人資料及出資金額,有股東名簿可稽(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4頁至第48頁),而此金額亦與前述所示七個金融機關帳號總收股款金額相符。又上情亦經本院勘驗【TINP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中存款部分】相符在卷(詳本院卷四第141頁 勘驗筆錄),另本院前審亦認「本件TINP設立時,第一次發行股本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在形式上,確由八百十七位發起人股東,全部以現金認足並繳足,固可認定。」等情(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第7-8頁,㈡ TINP設立時股款繳納情形:⒈)。綜上,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八百十七名股東,既然均有繳交股款之交易紀錄,實難認為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法情事,彰彰明甚。 ㈡又台基網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收八億六千五百六十萬七千元( 含非股款資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共動用八億四千零九萬二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帳戶內餘額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頁至第77頁);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於 【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全部動用完畢,帳內並無結餘(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00頁);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九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三 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共動用九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帳戶內僅餘三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15頁至第116頁,起訴書誤為三千一百元);另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三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 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均已全數動用完畢,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 億七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含非股款資金),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均已全數動用完畢,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五億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含非股款資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均已全數動用完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結餘額均為零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二 萬六千元(含非股款資金),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共動用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帳戶內僅餘一萬四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73頁至第174頁)。綜上,台基網公司所收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存款部分僅餘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其餘大部分均已先行動用,亦可認定。 ㈢按經濟部所頒「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末文規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查台基網公司前述動用已收股款之用途,除規費占四百二十萬二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7頁);帳戶間相互轉帳各占九百一十萬七千元、二百六十五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二百四十三萬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7頁、第11 5頁、第116頁、第173頁);退回先前預繳之股款各四十八萬九千元、六十二萬八千元、十六萬八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44頁、第145頁、第173頁、第174頁)外,其餘均作為【投資】全球網路公司、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環球科技公司、興茂飛公司、新鵬飛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用,此亦有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及股權認購收據六紙(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97頁至第202頁,其中第197頁股權認購收據將台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 誤載為台灣基礎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查,足見台基網公司於尚未辦理申請登記前,先行動用之股款【大部分】均係作為轉投資前述六家公司,由此亦可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否則投資所須龐大資金從何而來? ㈣且縱如起訴書所述,上開由台基網公司轉投資認購現金增資股之六家公司,再將所收自台基網公司之資金,轉投資【認購】中雲公司、中志公司、中新公司、中大公司、中育公司、中義公司、中彰公司、中投公司、中網公司、中岸公司、中投甲公司、中港一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現金增資股,則此轉投資之行為,依上所述,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法可言。再者,起訴書所稱上開十二家公司,於收受資金後,向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佳聯公司、世新公司等七家系統台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惟此係投資公司對外收購他公司股東股權之行為,並為私人間財產交易之權益,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復為法律所保障,則收購特定公司股東之股權,並非法所不許。且上開十二家公司資金既然是向上開七家系統台公司之股東購買股權,彼此間有金錢與股權之交易之事實,則縱使台基網公司利用上開輾轉轉投資認購現金增資股之方式,有向已繳納股款之股東買受其所持有之上開七家系統台公司股權之行為,亦非所謂「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相對的,出售上開七家特定公司股權之股東,於獲得出售股權之資金後,將其取得之款項,投資於台基網公司,成為台基網公司之發起人,此行為相當於投資者在股票交易市場中,將原持有之股票出清,轉投資其認為較有獲利可能性之公司,以謀求最大交易利益,此種出售手中原有持股,改購買其他公司股份,投資其他公司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違法可言,併予說明。 ㈤而台基網公司雖將股東繳納之大部分現金,轉投資認購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全球網路公司、環球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導致其帳戶內現金持有量因之而下降】,且於90年1月20日申請 台基網公司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資產欄亦記載:銀行存款29,734,100元,預付投資款4,295,124,000 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203頁),且有上 開股權認購收據六紙為憑,且台基網公司於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後,分別於90年3月8日、90年3月9日、90年3月27 日、90年3月16日、90年3月9日、90年3月12日上開六家公司為變更登記後,始成為上開六家公司之股東(詳後開、二、㈡所述)。申言之,台基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顯然尚未取得上開六家公司之持股,僅取得股權認購收據六紙,則此情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厥為本案之關鍵及應探討之處。經查: ⑴原審認:「但其公司資產並無因此而憑空蒸發,乃係轉為該六家公司之【持股】,就台基網公司本身而言,僅係將持有現金轉為持有他公司股票,亦即將流動資產轉化為長期投資,股東權益並未受影響,公司資本亦未因此而空洞化,不能僅因為公司將現金轉為投資持有他公司股票,導致現金減少,即認為該公司係虛設之空殼公司。」等情(詳原審判決第25頁之⑼),似誤認台基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已取得上開六家公司之持股,自有未洽。 ⑵本院認台基網公司於籌備階段預付投資款4,295,124,000元 而取得股權認購收據六紙,尚未實際取得股份,但對上開六家子公司仍有債權請求權,公司資本未因此而空洞化,對股東權益自無影響,且台基網公司非虛設之空殼公司(詳後一、所述),則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虞。況台基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已委託會計師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股權認購收據、資產負債表…等,【明顯可看出台基網公司於籌備階段預付投資款4,295,124,000元而取得股 權認購收據六紙,尚未實際取得股份乙情】,若此情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經濟部何以會核准設立? ㈥至於公訴人認:「先於設立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八次籌備會議之出席發起人,決議TINP成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世新公司負責二億元,另其餘各台各負擔約三千七百萬元,計二億二千萬元。」、「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分別以七千九百一十萬零七千元、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與五千零三十七萬二千元之準備金,各循環了廿八圈、十九圈與十三圈,三家有線電視台共轉進轉出合計達一千二百零三次,而分別虛造股東繳款八億六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元、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即於各台在TINP之專用帳戶,計虛造了收足股款十八億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之存款記錄,合計其他各家詳起訴書附表三㈠1所示,除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佳聯公司百分之七未轉外,世新公司、北港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大屯公司、佳聯公司、新南投公司七家有線電視公司,轉帳超過二千次,各台於上開TINP之專用帳戶存摺上,共虛造股東繳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存款記錄。」、「台基網公司之各發起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上情,僅係以【借款】存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經二千次以上之轉帳操作,虛造所需股東繳款之出資證明,於取得寅○○會計師出具上開股東繳足股款之查核報告前,即將臨時所借得之款項提出償還所借。」等情,本院前審判決則認:「設立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於附表二所示第八次籌備會議,決議TINP成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世新公司負責二億元,另各台各負擔約三千七百萬元,計二億二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短短廿日,轉帳超過二千次,同時完成既收足股款五十億元(後因西海岸未及時加入等原因,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股款),且各台股東形式上出售持股,繳足股款,以達虛增公司資本額目的。」、「TINP董事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上情,僅係以【原始到位資金】,經二千次以上轉帳操作,虛造所需股東繳款出資證明。」、「本件TINP於完成設立登記時,得供公司真正運用資產,僅有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且多數股東並未真正繳交自有資金認股,乃係以多層次轉投資,形式上取得原屬各台自然人股東股份,同時充作認繳TINP第一次發行股款,其轉投資目的,非在獲取公司利益,而是藉以虛增股本,而TINP實際上,可供其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真正得運用資金,則僅有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三千元,與TINP應收股款應為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顯有未收足情事。」等情(詳本院上訴審判決第4-6、8-9頁),則本案究係以多少之「借款」或「原始到位資金」去轉帳操作多少次而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股款之假象,以達虛增公司股本目的?未據公訴人舉證以詳其說(實際上,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不可能完全是以上開轉帳方式虛造出來的,至少應有基本之首批資金去運作)。況觀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銀行之存摺影本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中存款部分」之所載,大部分均有登載存款人姓名,金額有整數者,亦有小額及帶尾數者(令人不解其因),存入方式有現金、轉帳、匯款、電匯等,雖依上開「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所載,台基網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銀行之帳戶之資金收入日期,【非單一日期】,而係【分批收入】,台基網公司因而【分批動用】去預付投資款,以此轉投資認購上開六家子公司之增資股,再轉投資認購上開十二家孫公司之增資股,再購買上開七家系統台即有線公司之股票,資金即回流有線公司股東即台基網公司發起人之手中,如發起人再將該資金投入認購(已係增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復以上開模式轉讓其手中其餘有線公司之股份給該孫公司(不可能以第一次已轉讓之股份再次轉讓),最終達到以有線公司之股份換取台基網公司之股份之目的(換股之比率當然非一比一),而有線公司之股東亦成為台基網公司之發起人,台基網公司也達成【控股公司】(即成為上開有線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之目的,此情誠無不可能。惟是否所有之發起人皆係以上開模式運作,抑另有發起人係以其他閒置之自有資金再增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若係後者,自無循環轉投資以達虛增股本目的之問題。就此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資釐清。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統台之有線公司先以合資成立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替發起人(即系統台之有線公司之原來股東)代墊第一次認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所需股款,致【形式上】有繳足股款之假象,嗣再以上開模式運作達到換股之目的,此乃台基網公司在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法令之限制下,為達成【控股公司】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殆可理解,此與要成立金融公司或產業公司,所嚴格要求之資本充實原則,自不可相提並論。 ㈦又以上開換股模式之運作,達到系統台之有線公司之原來股東變成台基網公司之發起人,此非專業之會計師之運籌帷幄無以致之,至為灼然,則被告等人縱然聽從會計師之安排並配合運作,若認上開之運作有違法,被告等人是否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尚值斟酌。縱寅○○會計師等相關會計人員,初由檢察官簽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簽結該案(詳起訴書所載),嗣經本院上訴審將寅○○會計師告發移送偵辦(詳本院上訴審判決第5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詳本院卷三第96-105頁),此亦無礙上開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八百十七名,總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既已確實繳足,縱使於申請設立登記前有動用股款轉投資之行為,且尚未取得股份,僅取得股權認購收據,亦尚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要件不符,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準此,自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問題(詳發回意旨㈠),自不待言。 三、就增資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㈠台基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辦理發行新股,總計新發行七千二百七十五萬股,每股十元,計應收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後共九十九人承購,其中七十七人應收股款三億元,存入台基網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二十二人,應收股款四億二千七 百五十萬元,存入台基網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封底、交易明細影本,及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開帳戶存摺對帳單影本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以下稱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足認上開發行新股之應收股款,確均已實際匯入台基網公司帳戶。 ㈡嗣上開新股發行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由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辦理申報,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台基網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流動資產計七億三千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基金及長期投資計五十一億八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固定資產計八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其他資產計六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合計資產總額五十九億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見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可認上開發行新股之股款已經實收並記入帳冊。又台基網公司辦理新股發行後,股東人數變更為九百十一名,總資本額為五十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此亦有股東名冊可查(詳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十五、TINP股東名冊),上開名冊既已詳實記載股東身分資料及持股股數,足信該發行新股之股款,股東應已繳足。㈢至TINP於增資股款尚未全部收足,即動支部分款項,以轉投資等情,固有TINP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詳TINP存摺清冊卷二二七頁)。惟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TINP轉投資的目的,係以虛增股本為目的,尚難僅憑TINP將增資股款,用以預付轉投資,遽認被告等人有應收股款未實際收足犯行。況TINP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依其公司章程復不受轉投資比例限制,增資股東股款繳入公司帳戶,TINP自得依公司章程動用,則TINP上揭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記載「預付投資款」等語,尚難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另檢察官認增資部分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六億元係由被告卯○○、戊○○、午○○、未○○、己○○等人出名向銀行聯貸,以臨時性借款充當增資股款,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固提出增資股款來源明細表暨借款人借款聲請書、入帳開戶資料、入帳交易明細、款項流向、本息償還來源及傳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詳二八九二號偵查卷㈡一至一九三頁)。惟股東認股,非不得借款繳交股款,只要公司資金不回流股東,即無股款未實際繳足情事,而依卷內資料尚無法顯示,TINP所預付轉投資款,實際上係交予上開借款人之被告卯○○等人,俾供渠等清償借款,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卯○○等人借款後於短期內清償完竣,即遽爾推論TINP增資股款有未實際收足情事,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承購新股之股東九十九人,既然已將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繳足,則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TINP增資時應收股款,有未實際繳納,而被告等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情事,是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證明。 、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均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起訴書第34-35頁),惟在「犯罪事實欄」 二、㈡【轉帳轉投資之程序】該段,已有敘及(詳起訴書第7-8頁),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詳發回意旨㈣ )。 二、次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如公司在設立階段,以【籌備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有公司籌備處字樣以資區別,則不在公司法第19條規範範疇。另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則設立中之公司,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不得為公司股東。有經濟部九六、二、八經商字第○九六○二○一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12頁)。經查: ㈠台基網公司係以【籌備處】名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動用已收股款作為【投資】全球網路公司、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環球科技公司、興茂飛公司、新鵬飛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用,此有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七份(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頁至第77 頁、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及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股權認購收據六紙(均書明「茲收到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認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預收股款共計新台幣○○元整。」,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197頁至第202頁,其中第197頁股權認購 收據將台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誤載為台灣基礎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查(詳前開、二、㈡及㈢所述)。 ㈡台基網公司(TINP)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詳本院上訴審卷㈥第76、81頁)。其以籌備處名義【轉投資認購】上開聯合網路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開發科技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 資本額100萬元)、全球網路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 本額100萬元)、環球科技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 額100萬元)、新鵬飛公司(90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興茂飛公司(90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等 六家公司【現金增資股】,分別於90年3月8日、90年3月9日、90年3月27日、90年3月16日、90年3月9日、90年3月12日 為【變更登記】(詳本院上訴審卷㈥第95、98頁;第106、 109頁;第114、117頁;第130、133頁;第140、143頁;第 151、154頁),申言之,台基網公司於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後,分別於上開日期上開六家公司為變更登記後,始成為上開六家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台基網公司在籌備階段,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依法自不可能成為上開六家公司之「法人股東」,自不待言。 ㈢綜上,【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已如前述,諸如購買辦公設備之桌椅、電腦等,已成為公司之資產之一部分,固無問題,然如購買不動產、股票,在公司申請登記前,因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無法立即過戶,固然屬實,惟若已支付全部交易價金,則對交易對方而言,已有保障,自無有害交易安全之問題,依法應無不可交易(即可投資購買),況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自可立即辦理過戶,取得不動產之產權或股權。是經濟部於99年1月13日以經商字 第09902001380號函覆本院稱:「設立中之公司,尚未取得 法人人格,自【不得投資】其他公司為股東。」(詳本院卷㈢第211頁),並檢附上開經濟部96年2月8日之函釋,恐係 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並不足採,自不得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於上開聯合網路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 元)、開發科技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 )、全球網路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 、環球科技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 新鵬飛公司(90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興茂飛 公司(90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等六家公司,其 等設立之資本,是否由台基網公司於收受本案股款後,動用該股款轉投資而【設立】?經查: ⑴上開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全球網路公司、環球科技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係89年12月22日設立,有如上述,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等七家銀行之台基網公司帳戶,分別於90年1月2日、90年1 月2日、89年12月30日、90年1月2日、90年1月2日、89年 12 月30日、90年1月2日開始收入股款,有台基網公司資金 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可稽(詳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100、115、132、144、164、173頁),則上開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全球網路公司、環球科技公司等四家公司均於89年12月22日設立時之資金,顯非動用上開七家銀行收入之股款,彰彰明甚。 ⑵上開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均係90年1月3日設立,有如上述,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等七家銀行之台基網公司帳戶,分別於90年1月 15、18日,90年1月15日,90年1月15、16日,90年1月15、 16日,90年1月15、16日,90年1月16、17日,90年1月15、 16日始動用收入股款去預付投資上開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之投資款,有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可稽(詳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76-77、100、116、132、145、164-165、173-174頁),而以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 名義出具之「股權認購收據」,則於90年1月18日出具(詳 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冊第201、202頁),則上開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均於90年1月3日設立時之資金,顯非動用上開七家銀行收入之股款,亦彰彰明甚。 ⑶至於原審認:「至於台基網公司於收受股款後,尚未申請設立登記前,即動用股款轉投資環球科技公司、開發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全球網路公司、聯合網路公司等六家公司,然依上述此行為係法規所許,並非違法之舉措。且公司為獨立之社團法人,各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在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間,亦係如此。台基網公司將大部分股款運用作為投資【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上述六家公司,此既係動用股東已繳納之股款,並【設立】獨立之公司,…。」等情(詳原審判決第24頁之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台基網公司於籌備階段,動用股款轉投資聯合網路公司、開發科技公司、全球網路公司、環球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等六家公司,係【認購】該六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者有所不同,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之資料不合,顯有誤會。 ⑷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聯合網路公司(負責人陳幼秋)、開發科技公司(負責人林耀興)、全球網路公司(負責人陳麗真)、環球科技公司(負責人邱永基)、新鵬飛公司(負責人鄒耀豫)、興茂飛公司(負責人林昆忠)等六家公司之設立,係依TINP籌備會議之決議,先由系統台之有線公司出資設立,亦與本院上開「非由台基網公司於收受本案股款後,動用該股款轉投資而設立」之認定無違。 三、另縱如起訴書所述,上開由台基網公司轉投資認購現金增資股之六家公司,再將所收自台基網公司之資金,轉投資【認購】中雲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志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新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大公司(89年12月19日設立)、中育公司(89年12月21日設立)、中義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彰公司(89年12月21 日 設立)、中投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網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岸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投甲公司(89年12月22日設立)、中港一公司(88年8月11日) 等十二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則此轉投資之行為,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又起訴書所稱上開十二家公司,於收受資金後,再向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佳聯公司、世新公司等七家系統台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亦非法所不許。凡此,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無關,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四、由於本案扣押之證物,似無上開六家子公司轉投資上開十二家孫公司,十二家孫公司再轉投資上開七家系統台有線公司之相關資料,本院於99年4月30日勘驗相關資料後,令丑○ ○、甲○○、寅○○三位承辦會計師具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庭呈本院(詳本院卷四第141、185-396頁),觀之上開資料可知:㈠中網公司係由興茂飛公司轉投資357,500,000元認購 現金增資股,中網公司再收購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佳聯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㈡中港一公司係由興茂飛公司轉投資358,798,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港一公司再收購佳聯 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㈢中投公司係由全球網路公司轉投資356,8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 ,中投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㈣中投甲公司係由全球網路公司轉投資355,4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投甲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 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㈤中雲公司係由開發科技公司轉投資357,1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雲公 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㈥中新公司係由新鵬飛公司轉投資357,000,000元認購 現金增資股,中新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㈦中志公司係由新鵬飛公司轉投資359,7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志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 、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㈧中義公司係由開發科技公司轉投資358,3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 義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㈨中岸公司係由環球科技公司轉投資356,400,000 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岸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㈩中育公司係由聯合網路公司轉投資356,900,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育公司再收購 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中彰公司係由聯合網路公司轉投資362,100,000元認購現金增 資股,中彰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中大公司係由環球科技公司轉投資362,081,000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中大公司再收購佳聯公司、世 新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之股票(有部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足見,被告等人及其他發起人,出售上開七家系統台有線公司之股票給該十二家孫公司,應有辦妥過戶手續,即應有移轉該七家系統台有線公司之股份,否則焉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則被告等人自無違法轉投資之情事,至為灼然。(詳發回意旨㈣) 、被告卯○○、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部分: 一、就台基網公司非虛設之空殼公司部分: ㈠台基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帳面上擁有流動資產三百十三萬七千元、基金及長期投資五十一億零四十五萬二千元、固定資產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無形資產一萬三千元、其他資產六百五十萬元,合計總資產五十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元。其負債部分包括流動負債一千零三十四萬八千元、其他負債十六萬八千元,總計負債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元。其於當日資產與負債相抵扣之結果,股東權益總額為五十一億零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再扣除原有股本五十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尚有盈餘四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平均計算該年度台基網公司每股盈餘約零點一元(詳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六、台基網公司九十年年報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 ㈡台基網公司上開列入基金及長期投資之主要資產五十一億零四十五萬二千元,係轉投資於其他關係企業,其大致主要情形分析如下:(見上開年報第四十頁) ┌─────┬───────┬────┬────┬──────┐ │持有之公司│投資之關係企業│股數(單│帳面金額│持股比例% │ │ │ │位:張、│(單位:│ │ │ │ │即千股)│新臺幣)│ │ ├─────┼───────┼────┼────┼──────┤ │台基網公司│開發科技公司 │三萬八千│七億一千│九十九點七四│ │ │ │六百五十│六百十四│ │ │ │ │股 │萬二千元│ │ │ ├───────┼────┼────┼──────┤ │ │環球科技公司 │三十六萬│三十八億│九十九點四八│ │ │ │八千三百│五千七百│ │ │ │ │七十一股│零九萬二│ │ │ │ │ │千元 │ │ │ ├───────┼────┼────┼──────┤ │ │新高山國際多媒│一千九百│二千零四│九十九點九九│ │ │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股│萬四千元│ │ │ ├───────┼────┼────┼──────┤ │ │海線有線電視股│一萬二千│二億四千│五十一 │ │ │份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八百一十│ │ │ │ │股 │萬一千元│ │ │ ├───────┼────┼────┼──────┤ │ │佳聯公司 │五千八百│一億四千│九點零二 │ │ │ │九十股 │七百二十│ │ │ │ │ │八萬六千│ │ │ │ │ │元 │ │ │ ├───────┼────┼────┼──────┤ │ │西海岸公司 │五千二百│一億一千│十五點九三 │ │ │ │五十八股│一百七十│ │ │ │ │ │八萬七千│ │ │ │ │ │元 │ │ └─────┴───────┴────┴────┴──────┘ 而台基網公司所投資之上開關係企業,復又轉投資下列關係企業:(見上開年報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 ┌─────┬───────┬────┬────┬──────┐ │持有之公司│投資之關係企業│股數(單│帳面金額│持股比例% │ │ │ │位:張、│(單位:│ │ │ │ │即千股)│新臺幣)│ │ ├─────┼───────┼────┼────┼──────┤ │開發科技公│中雲公司 │三萬五千│三億五千│九十九點七二│ │司 │ │七百一十│七百五十│ │ │ │ │ │九萬七千│ │ │ │ │ │元 │ │ │ ├───────┼────┼────┼──────┤ │ │中義公司 │三萬五千│三億六千│九十九點七二│ │ │ │八百三十│零七萬一│ │ │ │ │ │千元 │ │ ├─────┼───────┼────┼────┼──────┤ │環球科技公│佳聯公司 │二萬三千│四億八千│三十六點六四│ │司 │ │九百二十│一百六十│ │ │ │ │ │五萬二千│ │ │ │ │ │元 │ │ │ ├───────┼────┼────┼──────┤ │ │西海岸公司 │一萬一千│一億三千│三十五點零七│ │ │ │五百七十│一百六十│ │ │ │ │二 │萬二千元│ │ │ ├───────┼────┼────┼──────┤ │ │全南投公司 │一萬七千│三億六千│四十二點五 │ │ │即中投有線電視│ │二百一十│ │ │ │股份有限公司 │ │萬二千元│ │ │ ├───────┼────┼────┼──────┤ │ │大埔里傳播股份│一萬五千│三億一千│四十二點五 │ │ │有限公司 │三百 │零六十五│ │ │ │ │ │萬九千元│ │ │ ├───────┼────┼────┼──────┤ │ │世新公司 │二萬八千│五億二千│四十二點五 │ │ │ │零五十 │二百六十│ │ │ │ │ │萬五千元│ │ │ ├───────┼────┼────┼──────┤ │ │國聲公司 │八千五百│一億六千│四十二點五 │ │ │ │ │一百八十│ │ │ │ │ │三萬五千│ │ │ │ │ │元 │ │ │ ├───────┼────┼────┼──────┤ │ │北港公司 │一萬二千│三億九千│四十二 │ │ │ │七百五十│八百六十│ │ │ │ │ │七萬二千│ │ │ │ │ │元 │ │ │ ├───────┼────┼────┼──────┤ │ │三大公司 │一萬三千│七億二千│四十二點三三│ │ │ │一百二十│五百七十│ │ │ │ │四 │三萬二千│ │ │ │ │ │元 │ │ │ ├───────┼────┼────┼──────┤ │ │大屯公司 │一萬二千│三億零六│四十點四 │ │ │ │一百二十│十七萬七│ │ │ │ │一 │千元 │ │ │ ├───────┼────┼────┼──────┤ │ │大平公司 │一萬三千│三億一千│四十二點五 │ │ │即威達有線電視│六百 │四百三十│ │ │ │股份有限公司 │ │萬一千元│ │ ├─────┼───────┼────┼────┼──────┤ │海線有線電│百慕達商數位聯│四十 │一千一百│零點零六 │ │視股份有限│合公司 │ │零五萬六│ │ │公司 │ │ │千元 │ │ ├─────┼───────┼────┼────┼──────┤ │佳聯公司 │百慕達商數位聯│四十 │一千一百│零點零六 │ │ │合公司 │ │五十二萬│ │ │ ├───────┼────┼────┼──────┤ │ │全景開發多媒體│三百三十│三百三十│五點七五 │ │ │股份有限公司 │ │萬 │ │ │ ├───────┼────┼────┼──────┤ │ │東森寬頻電信股│二千 │二千萬元│零點零三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聯多媒體股份│三百二十│三百一十│四十 │ │ │有限公司 │ │三萬四千│ │ │ │ │ │元 │ │ │ ├───────┼────┼────┼──────┤ │ │川聯科技股份有│五千 │四千九百│九十九點九九│ │ │限公司 │ │九十三萬│ │ │ │ │ │一千元 │ │ │ ├───────┼────┼────┼──────┤ │ │金亞太債券基金│一千八百│二千一百│ │ │ │ │六十 │五十二萬│ │ │ │ │ │八千元 │ │ ├─────┼───────┼────┼────┼──────┤ │西海岸公司│數位網科技股份│七百零五│零 │五十六點四零│ │ │有限公司 │ │ │ │ │ ├───────┼────┼────┼──────┤ │ │DIGITAL UNITED│一百六十│四千四百│零點二五 │ │ │HOLDINGS LIMIT│ │二十一萬│ │ │ │ED │ │八千元 │ │ │ ├───────┼────┼────┼──────┤ │ │聯華電信股份有│一千一百│一千一百│零點五五 │ │ │限公司 │零六 │三十八萬│ │ │ │ │ │九千元 │ │ └─────┴───────┴────┴────┴──────┘ 此外,尚有由上表投資之關係企業再轉投資者(詳見上開年報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總計台基網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關係企業共有:開發科技公司、環球科技公司、中雲公司、中義公司、新高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佳聯公司、西海岸公司、海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投公司、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北港公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川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泰傳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集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見上開年報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其關係企業組織圖並見上開年報第八十八頁)。 ㈢而台基網公司上開二十二家關係企業,於九十年度經營結果,其稅後損益各為:開發科技公司盈餘一百零六萬元、環球科技公司盈餘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中雲公司盈餘四十八萬七千元、中義公司盈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新高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盈餘一百零五萬元、佳聯公司盈餘六千五百五十五萬元、西海岸公司盈餘四千九百一十萬四千元、海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虧損二千零十五萬二千元、全南投公司盈餘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六十四萬元、世新公司盈餘四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國聲公司盈餘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北港公司盈餘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三大公司盈餘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大屯公司盈餘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大平公司盈餘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川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虧損六萬九千元、和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虧損十一萬元、頂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虧損三萬九千元、數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虧損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元、遠泰傳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四十五萬八千元、集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虧損五萬元(見上開年報第九十八頁),總計台基網公司二十二家關係企業於九十年度之經營成效為盈餘四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元。雖台基網公司在各家公司投資比率不同,所受盈虧數額比例亦不相同,但依台基網公司九十年度損益表所示,每股盈餘為零點一元(見上開年報第二十八頁),可認台基網公司自其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受有盈餘分配收入,並非為虛設、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 ㈣依據上開所述可知,台基網公司將總資產五十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元中之五十一億零四十五萬二千元資金投入於基金及長期投資等項目,而所投資之各該關係企業均實際經營,且經營之成效,亦反映於台基網公司之總資產中。九十年度台基網公司因經營而獲利四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平均計算該年度每股盈餘約零點一元,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資產分佈與獲利情形,台基網公司應非起訴書所稱之虛設空殼公司,至堪認定。 二、吹噓TINP之遠景部分: ㈠台基網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已如前述,且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兼顧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處罰。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料,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以股票交易為例,該公司是否具有投資價值,此涉及個人對於整體社會經濟、產業發展、公司經營項目、經營團隊、公司體質、各股目前股價高低走勢等複雜判斷因素。若再考慮是否出清手中原有持股,改投資其他公司,則更涉及風險忍受度、資金管控、獲利高低、投資期限等更為細緻之考量。上開附條件買回契約書,觀其內容,顯然係用每股二十五元保證價格之方式,以招攬佳聯公司原有股東出售持股,改參加台基網公司。佳聯公司股東對於此項招攬條件,依常情而言,至少須考慮佳聯公司股價每股是否可高於二十五元?又佳聯公司經營成效是否可優於台基網公司?等客觀條件,此涉及投資者個人對於兩家公司經營業務內容、經營團隊能力、股價高低可能走向、企業未來風險等主觀判斷,絕非被告三人片面「吹噓」即可影響,況推銷商品者對於自己所銷售之產品,莫不盡其能力將產品之光明面、積極面,展現在消費者前,以鼓吹消費者接受自己銷售之商品,除有具體情事,足認其使用詐騙手段,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處罰外,不能因被告等認為台基網公司有遠景可期,即認為此係施用「詐術」。亦不得因嗣後未能有如期獲利,遽爾推論被告以TINP有遠景可期等語鼓吹,即係施用詐術。 ㈡至於佳聯公司股東將股權出售予台基網公司,其結果使台基網公司得以成為佳聯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進而指派法人代表,參與佳聯公司經營,此乃股權交易之結果,亦為股權交易之精神所在。換言之,股權之作用乃在表彰股東權利,收購股權即在於得以行使股東權利。股票買賣雙方,經由股票交易,換取各自所需之現金與股權,出賣股票者取得資金,買受股票者取得公司股東權益,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另檢察官以被告三人,非佳聯公司代表人,竟代表佳聯公司對外與會(TINP籌備會),顯見被告三人以反企業民主等方式,取得佳聯公司經營權云云,縱認被告等三人係透過反企業民主方式,取得公司經營權,亦難認渠等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三、綜上所述,被告卯○○、丙○○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以被告卯○○等十五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卯○○、丙○○被訴詐欺部分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十五人均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壬○○、辰○○、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