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王淵龍則為甲○○之子。甲○○、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及王福壽等八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二0七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三筆,即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0地號(面積為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一地號(面積為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並未變動,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登記,將其中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為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六0地號土地登記為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而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乙○○、甲○○、王淵龍所共有。 二、乙○○、甲○○、黃元彬、陳秀、王陳秋 、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二巷三九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獲悉此事。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乙○○、甲○○兄弟二人欲在上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賜一之介紹,而認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世雄代為製圖,並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當時該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仍為多人共有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雄告知甲○○及乙○○二人,甲○○及乙○○兄弟遂委請同為共有人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及王淵龍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嗣甲○○與乙○○兄弟二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甲○○明知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由李世雄交付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母王寶蓮後,由其本人或其本人授權他人所蓋印,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其名義具狀誣指乙○○偽造甲○○及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實,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之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不服該處分,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曾經對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被告蓋的,被告也沒有同意蓋印云云。此前於原審並辯稱:被告與妻子王陳秋 並未曾同意與告訴人、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或加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也不曾同意告訴人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倉庫,而該土地上王淵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都是由王淵龍自己處理,被告也不曾親自或囑咐妻子王陳秋 或授權他人,拿被告本人及王淵龍的印章,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蓋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與王淵龍為父子關係,且與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同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共二二0七平方公尺),該土地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分割登記,分成同地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五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0地號(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一地號(一七五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該三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完成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曾以本人名義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其印文及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均無爭執,而此等事實復有刑事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六一地號及同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虎地普字第一0六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至六頁、第四0至四五頁、第七0至九三頁、第二四至二八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確曾以其本人及其妻王陳秋 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在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之事務: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都是欣展公司的董事嗎?)我是董事長,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董事。(你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我以前的老闆黃元彬信任我,要僱用我,本來我不同意,我哥哥還邀我第三個弟弟看要不要公家(台語)。(請王先生說明你是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有開過會嗎?)我們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你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有沒有議事錄?)黃元彬的太太是會計。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你蓋倉庫是不是為了要做為欣展公司的廠房?)是的。(欣展公司是何人發起的?)黃元彬和被告,而且還要邀三弟,我說不要,我和被告公家一次,但是之後不合。之後我就不想要和他們公家一間。最後是黃元彬和被告一直邀我,我才同意的。(後來為何你願意工廠你自己出錢去蓋?)本來大家要出錢,我說不用。大家有會議說要如何去做,我說工廠的錢我出,機械的錢你們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八六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為欣展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經股東會決議在虎尾蓋倉庫是供做欣展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 (二)據證人黃元彬(即欣展公司董事)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欣展公司的董事長是乙○○,當初有開個簡單的會,乙○○說要蓋房子當工廠用,順便堆放一些成品,當時出席的人員有我和我太太陳秀、乙○○、陳譽仁、張友君,至於甲○○夫妻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出席,之後是要乙○○去轉告甲○○他們此事,出席的股東口頭上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而證人張友君及陳譽仁(即欣展公司股東)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我們是小股東,大股東說好就好,黃元彬上開所述實在等語。另證人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並證稱:當時乙○○是在四年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二巷三九號黃元彬所經營的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在虎尾鎮蓋工廠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九頁)。亦證實告訴人為欣展公司之董事長,並曾告知股東有關欣展公司將在虎尾鎮興建工廠,而由告訴人轉告被告夫婦等情。 (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陳秋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證稱:我是欣展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不知道,事情我都是交給我先生甲○○去處理,欣展公司蓋倉庫的事,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他告訴我欣展公司要在虎尾蓋工廠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要蓋工廠之前說的,但他沒有說工廠要蓋在何筆土地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四九、五0頁)。嗣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雖證稱:「你前在本署稱你丈夫要在虎尾建工廠,叫你在其上蓋章?)是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有何人拿給你蓋章?)沒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四六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要開公司的事?)我只有聽過他有說過,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請求提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的偵訊筆錄,問:你當初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你有沒有說過要蓋公司的事?)他是有告訴我說要在大池塘那邊要蓋工廠,不是在我們工廠那邊」;「(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欣展公司到底如何,你說起先你不知道,之後說要在虎尾開公司,要你蓋印章?)我是有聽他說過,但是我沒有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一三一頁)。綜觀其上開證述,雖反覆不一,不無迴護附和被告之意,惟亦實際承認其為欣展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告知其有關欣展公司要在雲林縣虎尾鎮蓋工廠之事情。 (四)據證人許賜一(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的,要蓋之前,乙○○與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的意思建的,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股東合夥;蓋房子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而且要蓋時,他二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且他們二人均對我說他們二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合夥,當初完全是他們二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蓋,他們先申請蓋二十坪,後來再違章蓋八十坪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六一頁背面、六二頁)。復於原審證稱:「(你蓋印章在同意書上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不是都從北部回來了?)他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回來協調。(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次大約有一個月到二個月。(你說工廠是你負責蓋的,當時何人找你蓋的?)我是先和乙○○接洽,看說要蓋多寬多長,之後有和被告溝通建物的長寬。(你說要蓋工廠,址界是被告兄弟均有指認?)是的,要如何蓋要他們兄弟和我談妥。(蓋工廠的期間,被告甲○○有沒有去巡視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工廠的現場,曾經回來,但是很少。(你剛剛說在蓋的時候,被告甲○○也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蓋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為何沒有向被告請款?)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都是和乙○○說的,長寬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有照他們的意思去蓋。(長寬為何是兩人商量的?)那是只有他們兄弟二人住的地方只有那裡而已。其他人蓋章只是為了要幫他們蓋房子所以蓋章。(被告第二次有沒有來?)有回來看過工地。(你蓋的時候?)有,有回來看過。(他這兩次回來看過,有沒有什麼指示?)沒有,因為那次我有一個印象,是普普的,他回來的時候好像在要緊,好像是他兒子要當兵,他太太也有回來,我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0至九六頁背面)。則依證人許賜一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對許賜一告知其與告訴人是合夥開公司,並且被告實際參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悉該廠房是供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欣展公司所使用。 (五)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林文雅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證稱:二三七之十一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妥分割登記前,土地上就有工廠,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程中,有碰到過甲○○,他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本到我事務所給我,所以我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王福從兄弟有託他們母親在現場看,許賜一、乙○○、甲○○也有回來會同我看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甲○○有無回來現場,我記不清楚,當時分割出二三七之六一號土地上有乙○○、甲○○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甲○○、王淵龍尚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我參觀該工廠時,乙○○、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夥做生意用的(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廠在我還沒有辦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有回來和我看過現場一次,乙○○也有和我看過一次,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開去的,我和甲○○去參觀工廠的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什麼用,和乙○○去參觀時,他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我不記得甲○○有無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依證人林文雅所述,其亦曾聽聞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使用,則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欣展公司毫無關聯,則於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自應同時要求將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之應有部分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清楚,而無仍與告訴人保持共有狀態之理。 (六)據證人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先生許賜一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有和他們見過面,我記得有一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許賜一都有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蓋好了再申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築的時候要申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手續;經許賜一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二人我都有見過面,也都有討論到蓋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二人兄弟還有許賜一也有在場,就是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要用誰的名義去申請,許賜一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廠,我問說要用誰的名義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的名字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背面)。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是透過許賜一的介紹而認識,且其兄弟二人曾談及蓋倉庫一事及經被告兄弟協商後以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等事情。 (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曾稱:我知道他們(指乙○○等人)要蓋房子,但不曉得他們要蓋在那筆土地上,當時我為了幫乙○○成立公司,而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把我列為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並未出資,只是名義之股東,我和我太太只是湊公司股東人頭而已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0頁、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該次偵訊筆錄中明明說你同意欣展空調在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蓋二十坪的廠房,有何意見?)我是同意欣展公司的廠房蓋在那裡,不是同意告訴人乙○○在那裡蓋廠房」;「(提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王陳秋 證詞,問:你太太到庭證稱: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跟我太太說,要蓋在二三七之一號不是要蓋在二三七之十一號,我跟我太太講的是這樣子」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六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其妻均係欣展公司之股東,且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之事情。此外,被告曾持有欣展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提領取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並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況被告經營之銅泰企業社係在上開廠房之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一之三號申請用電等情,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一紙、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86)雲區費收發字第8604038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二三、九四、九五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這本來是我使用的電,但卻被乙○○侵占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在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共有土地上蓋有廠房一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雖供稱:「我是跟我太太說,要蓋在二三七之一號不是要蓋在二三七之十一號」云云,惟虎尾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雖同屬被告及告訴人兄弟等人共有,然該土地乃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之建地顯然有別,無法供興建工廠使用,且依上開證人林文雅、李世雄之證述,辦理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及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已搭建有工廠,被告均在場參與討論相關事宜,則被告對於其同意搭建工廠之土地乃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乙節,應知悉甚稔,是其於本案偵查中突稱其所同意之之土地為二三七之一地號云云,顯然係詞窮卸責之伎倆,此部分被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八)綜合上述證人乙○○、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王陳秋、許賜一、林文雅及李世雄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本身並不否認其夫妻二人均係欣展公司之股東、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等情,足認被告確實際有參與欣展公司在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務。 (九)至於證人王陳秋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乙○○在八十一年時要合夥開公司的事,我也不是欣展公司的股東,也不知道我先生是不是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然此與其前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之證述不符,且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之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為證人王陳秋 之配偶,證人王陳秋 反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即本案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證人王陳秋 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其嗣於原審否認為欣展公司股東及否認知悉乙○○於八十一年間要合夥開公司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世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證稱:申辦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到乙○○家拿的,而他不在,是交代她母親拿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拿同意書去申請執照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二頁背面)。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筆跡是我本人寫的,這筆地當時他們要蓋房子,他們是共有人,就是要蓋同意書;我在蓋章之前,有對甲○○、乙○○他們兄弟說,你們請出的這個謄本是共有地,所有權人要蓋章,沒有蓋章就沒有辦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卷二第九六頁)。由證人李世雄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所製作,可予認定。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共有人許賜一聯絡各共有人並徵得同意後所蓋用: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我拿給共有人蓋章的,當時許賜一打電話給我,說蓋倉庫要先有同意書,我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被告和王福進有爭吵,要他們蓋章不可能,許賜一有說他會處理,我也有同意叫許賜一去處理,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後來使用執照就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第八七頁)。而證人許賜一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先證稱:當時是乙○○和我聯絡,說要在該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號土地上蓋工廠,並請我和其他共有人聯絡,我才和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他們聯絡此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一頁背面);嗣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則證稱: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四人均是我聯絡的,同意書是建築師拿給我們蓋的,許萬來的章是他自己蓋的,而同意書上的名字當時我蓋章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三八、六一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及王福從等人於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上述證詞相吻合。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及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由證人許賜一出面聯繫,並徵得該等共有人之同意後所蓋章,應可認定。 (二)至於證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這份同意書去找王福進等其他共有人蓋章,我只有在蓋章的時候才看到同意書,蓋完之後就拿給李世雄,都沒有拿這份同意書找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的印章,是誰拿來蓋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背面、第九0頁);另證人王福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名字、印章,不是我親蓋的,也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否我的印鑑,我不清楚是誰幫我蓋的,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不知道當初這份同意書聯絡的時候,是不是許賜一有找我母親蓋,但是這份印章我確實沒有蓋,土地的印章我都是放在虎尾我媽媽這邊,可以說虎尾的土地都是交給我母親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背面、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然證人許賜一與王福進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與渠等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所為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許賜一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偵查中,先後二次之證述均一致,應不致於有誤聽或筆錄誤寫之情形發生;且上開偵查案件訊問證人許賜一及王福進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而原審詰問該二位證人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間,顯以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時間,距離事情發生時間(八十一年間)較為接近,依常理應係八十六年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又證人王福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及事隔很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許賜一及王福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是與事實較不相符,較不可採。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持甲○○及王淵龍之印文所鈐蓋: (一)證人王陳秋 於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偵查中,雖曾證稱因其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伊在資料上蓋印章等語,然並未指明是在何種資料上蓋用何人之印章,其嗣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復改稱:之前說叫我蓋章,是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並沒有人拿給我蓋章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四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把他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拿給乙○○,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也沒有看過等語。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被告及證人王淵龍固均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印。而證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第一個蓋章的,我蓋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蓋章,上面被告及他兒子的印章,是誰拿去蓋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背面、第九0頁背面)。故雖無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已將其本身及王淵龍之印章交由證人王陳秋 在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然據證人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拿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乙○○他們母親,要他們蓋章,他們母親說要我幫他們寫一寫,再拿給他們蓋章,我就先寫好,然後拿給他母親,甲○○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最後是他母親把同意書蓋好章交給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下面有寫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的日期是寫那些字的時候填上的,是申請執照之前寫的,並不是後來補寫的,上面的印章則是我拿給乙○○他母親給他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直接拿給他們蓋的,是乙○○他們母親交給他們蓋的,我是拿空白的同意書給他媽媽,後來再去拿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前後幾天我不知道,但不到一個月,那個時候他們母親在那邊,當時他們兄弟沒有回來,許賜一也是在忙,我知道被告家,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媽媽,我拿給他媽媽時是完全空白的,並沒有先拿給別人蓋過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則依證人李世雄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之母親王寶蓮轉交給被告蓋章,待取回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即均已蓋妥完成。 (二)證人王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證人李世雄上開所述由李世雄處取得已填妥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蓋完甲○○及王淵龍之印章後,再交予證人李世雄等情節,然參酌證人許賜一及林文雅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一號之祖宅處,被告平日是居住在臺北縣住所,故有關在虎尾鎮土地之相關事務,應係委託其母親王寶蓮轉知,後由被告處理為多,較符常情,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為真正,其二人印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詳見後述),並非為證人李世雄或許賜一或乙○○等人所盜刻,此與證人李世雄證稱其相隔幾日才前往取回同意書之情相符,且證人李世雄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證人王寶蓮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基於母子親情,自不樂見渠等兄弟鬩牆對簿公堂,被告於本案被訴誣告罪,倘遭有罪認定即難免牢獄之災,故王寶蓮否認證人李世雄上開原審中之證述,堪信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難予採信。此外,參酌原審另案民事庭辦理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六一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前往現場勘測時,被告亦自承曾蓋同意書予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持甲○○及王淵龍之印文所蓋印,應可認定。 (三)至於證人許賜一於原審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李世雄拿給伊蓋章,伊蓋完章就交還李世雄,伊未拿給其他共有人蓋章,伊係最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之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九0頁、第九五頁背面),與前揭李世雄於原審之證述不無齟齬。然證人李世雄與許賜一於九十三年間在原審為上開證述時,距事實發生已有十餘年,對於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先後次序之枝微末節,本難強求渠等清楚記憶,則渠等於原審在被告辯護人刻意設詞詰問下(參照上揭筆錄),就有關蓋章先後次序之證詞齟齬之情,在所難免,是此尚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係屬真正,且該等印章應係由被告本人所保管: (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共有人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甲○○、王福從、王福壽及王淵龍等人之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七至七四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全部共有人印章與該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章為同一批印章,且該「甲○○」及「王淵龍」之印章並非單純僅為了製作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特別刻製。 (二)據證人林文雅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甲○○、乙○○、許賜一找我辦理土地分割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填寫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都是印鑑章,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不是全部都印鑑章,除了王淵龍是由甲○○轉交給我外,其他都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土地分割的時候雖然要印鑑章,但標示變更的時候則不用印鑑章,而甲○○、王淵龍的印章,在蓋章完之後,我拿給甲○○,他有好幾次來我的事務所,那時候辦分割的時候有見過三、四次面,第一次見面是他拿印章、權狀到我事務所找我,但是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我說印鑑證明他要自己去申請,我不能代請,第二次是拿印鑑證明給我,也是到我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嗣復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辦的,上面的印章都是當事人拿給我的,並沒有我自己刻的或是別人委託我刻的,而在我辦完之後都把印章還給他們了,王淵龍的印章是甲○○拿給我的,甲○○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乙○○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當時甲○○沒有住在家裡,甲○○和他兒子的印章是從台北拿過來的,在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測量時我有去現場,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測量員蓋的,而在辦理分割這段期間,印章都在我這邊,但不記得有沒有人先拿回去,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這件,當時我們先聲請複丈,地政人員派員測量,測量好了之後,會送到登記股,我們再填申請書進去,當時甲○○及王淵龍的印章是甲○○拿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的,第二次登記的時候要用印鑑章,甲○○是本人來的,拿他的印鑑章來換回他的印章,第一次登記的印章和權狀是他本人拿來給我的,第二次的印鑑章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但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多久向共有人拿到印章,我不記得,要看複丈申請書才知道,因為申請測量分割,一定要向他們討印章,我是陸陸續續拿到共有人的印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至九四頁)。 (三)又本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複丈申請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遞狀,該土地分割複丈地籍調查表之現場調查日期、製表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四虎地二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0二至一一二頁),而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顯然相同,此觀卷附上開申請書自明,故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章應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左右即已交付於證人林文雅處,而此與證人李世雄證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章是於八十一年九月初蓋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必須同時附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有該申請書第⑺欄附繳證件之記載可佐,而被告及王淵龍之所有權狀應為其本人所保管,其戶籍謄本則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印文在卷可憑,可見此戶籍謄本必係被告本人所申請而與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證人林文雅,應可認定。足見證人林文雅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四)依據前述證人林文雅之證述,當初確係被告及告訴人等委請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且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用「王淵龍」及「甲○○」之印章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在辦理分割期間,印章都由其保管,嗣並由被告本人取回。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包括「王淵龍」及被告「甲○○」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印章與該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章相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甲○○」及「王淵龍」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遭偽造,且該甲○○及王淵龍之印章除於辦理分割期間曾由被告交付代書林文雅保管外,未曾經他人持有,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若非被告本人所蓋印,即係被告授權他人在其上蓋印,應堪認定。 七、綜上前述各節,證人李世雄既已告知被告該欣展公司之工廠坐落土地為共有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共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亦同意與告訴人成立欣展公司,亦知悉該公司在虎尾鎮興建工廠,並參與相關計劃,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既屬真正,且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持甲○○及王淵龍之印章所蓋印,則該「甲○○」及「王淵龍」之印文自非偽造,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明知乙○○並未偽造上開印文,竟具狀指訴告訴人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甲○○」及「王淵龍」印文,訴請檢察機關偵查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係同意欣展公司在伊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同意由乙○○興建云云(本案偵卷第四六頁)。惟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已明確記載乙○○擬在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非欣展公司,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究竟是否為乙○○所偽造,被告是否明知其向檢察官告訴乙○○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為不實事項,則何以當初欣展股東會決議在虎尾蓋倉庫是供做欣展公司之廠房使用,嗣卻以乙○○個人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僅涉欣展公司各股東間出資型式及比例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十、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惡劣,原與告訴人感情良好,嗣因發生財產糾紛,致生怨隙,而向檢察官具狀誣指告訴,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做為手段,雖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提出再議,又遭發回續行調查,再由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令告訴人纏訟許久,亦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惟念本件誣告行為距今已多年,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學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昔日情同手足,今日卻如仇人,及被告於本案中自偵查起迄審理終結止,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上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