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獅業於民國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金獅部分撤銷。 葉金獅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董象(已判決確定)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負責嘉義縣議會預算之規劃、審查及執行,蔡佳樺(已判決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總務組之雇員,負責議會內各業務單位所需用具採購、議會贈品採購,被告葉金獅係總務組之工友,辦理議會一般事務性工作,並協辦採購業務,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董象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指定其妻弟葉金獅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八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等三件採購案,八十七年一月間擬辦理「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因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蔡傳信,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董象,葉金獅相識,乃主動向董象爭取承攬。董象與葉金獅遂同意由其承攬上述採購案,並囑蔡佳樺配合辦理。葉金獅、董象與蔡佳樺三人即基於共同圖利蔡傳信之概括犯意,任由蔡傳信取得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惟事實上並未比價,而以製作內容不實「比價紀錄表」、並簽具「簽呈」之方式,遂行圖利蔡傳信於上開四件採購案順利得標,而圖蔡傳信私人不法利益,詳情分述如下: ⑴「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蔡傳信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所估價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四十八萬元,共圖利蔡傳信十四萬五千元。 ⑵「嘉義縣議會徽章」:蔡傳信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所估價之五十四萬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四十萬元,計圖利蔡傳信十四萬元。 ⑶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蔡傳信以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盧烱明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蔡傳信與盧烱明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由盧烱明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蔡傳信,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金額分別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之一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四十九萬元,計圖利蔡傳信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葉金獅偕同蔡傳信,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蔡佳樺。葉金獅、葉象、蔡佳樺及當時代理總務主任之蔡庚秋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蔡傳信一人所提,並非實際參與比價三家行號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董象、葉金獅、蔡庚秋指示蔡佳樺製作「比價紀錄表」,蔡佳樺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與董象、蔡傳信、葉金獅、蔡庚秋等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內,由蔡佳樺接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零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紀錄表三份,接續交由葉金獅再轉交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林清紋、會計主任藍雲峰(林清紋、藍雲峰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蔡佳樺接續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三份,接續交由蔡庚秋在「列席單位人員」用印,並由葉金獅轉交不知情之林清紋、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董象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順發工業社」及「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葉金獅及董象、蔡佳樺復均承繼前開共同基於圖利蔡傳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傳信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官月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交由官月琴承攬製作,由官月琴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並於「匠作坊藝術珠寶」估價單填載不實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再由蔡傳信分別填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蔡傳信與葉金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之估價單,要求蔡佳樺簽辦採購,董象、葉金獅、蔡傳信與蔡佳樺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蔡傳信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其等四人竟基於上開共同及概括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蔡佳樺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而後並交由蔡傳信轉交不知情之林清紋、翁進德、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董象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社」所估價之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嗣因嫌外觀不雅,變更改造新型後減為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乃由「順發工業社」承作,鍾華裕於領得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扣除稅金雜費後,電匯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林美宏帳戶,林美宏再依蔡傳信之指示,開立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支票給官月琴兌領,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計圖利蔡傳信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以上四件採購案計使蔡傳信圖得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葉金獅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金獅業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一百年三月二日嘉水警偵字第一00000三三0號函暨所檢附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葉金獅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就葉金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