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黃茂榮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即黃茂榮)、乙○○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茂榮)於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 止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乙○○則自75年擔任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組員迄今,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適於88年5月間,該代表會因新建辦公大樓,需採 購辦公桌椅等設備,而辦理「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戊○○身為主席主管採購招標案,遂指定乙○○承辦招標、開標及驗收業務。此一採購招標案係戊○○、乙○○2人所主管之事務。渠等2人明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明 定:公務人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3項規定: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應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及決標,若因此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規定。而依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設備採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參與招標之廠商之營業項目須列明辦公設備等之有關廠商。然戊○○因周芳應夫妻(周芳應及其妻丁○○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其妻李秀蘭熟識,竟與乙○○基於圖利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丁○○之犯意聯絡,將周芳應所製作之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影本、空白詢價單及預算書交予乙○○依樣辦理,並指示乙○○由周芳應導往詢價,2人均明知周芳應所導引之4家受訪廠商,僅1家陳列傢具,且價格相差不多,仍繼續進 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嗣於88年6月9日開標時,戊○○、乙○○2人為達成上開圖利丁○○意圖,竟共同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參與投標之懋信有限公司(下簡稱懋信公司)及慶學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學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明列辦公設備,資格不符,卻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對於懋信公司及慶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予以審查通過,乙○○並於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第7點之審查標函 有關資料項下,紀錄「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4件,經審 查均合規定」等語,共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開標程序。嗣戊○○又以周芳應所製作之採購預算書為基準,訂定新臺幣(以下同)97萬8千 元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底價,使丁○○得以高於市價甚多而低於底價僅1千5百元計97萬6千5百元之價格得標。丁○○得標後,即委託加加福家具行之負責人丙○○介紹購買紅木類傢俱(價格計61萬9千5百元),另OA辦公傢俱部份,則以20萬元交由丙○○承作,總價格合計為81萬8千5百元,並於89年2月21日交貨至代表會,經戊○○指定由乙○○、該鄉 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及吳綬財會同驗收。雖乙○○、江文雄簽請戊○○再覓專家複驗後再付款,惟戊○○仍以本件採購案已結算驗收,初驗合格不必複驗之裁示,而在乙○○配合下,仍完成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使丁○○得於91年3月17 日取得97萬6千5百元之公庫支票,共計圖利丁○○15萬7千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周芳應、丁○○、江文雄、涂素景之調查站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又證人乙○○、周芳應、丁○○於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文雄、涂素景之調查站之訊問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該2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台上1677號判決參照)。查周芳應、丁○○及乙○○3人,經檢察官將其與被告戊○○合併起訴, 彼等自屬共同被告。而周芳應、丁○○及乙○○3人於調查 時、偵查中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可言。嗣後周芳應、丁○○及乙○○3人於本 院更二審,就被告戊○○部分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91至206頁)。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周芳應、丁○○、乙○○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四、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固均坦承於上開起迄時間分別擔任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主席及組員,且於上開時地由戊○○擔任代表會「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之開標主持人,乙○○為該採購案之主辦人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丁○○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都是依據程序辦理,主辦人是乙○○,如果不懂,我都有請示上級黃恩惠,因為我是頭1次當民意代 表,很多東西都不太瞭解,大部分都是乙○○主導的。本件投標廠商之資格與投標文件不符,是形式上瑕疵,並非故意圖利丁○○;伊僅負責開標程序之進行,審標則專由採購投標案之承辦人即乙○○負責;本件採購案之利潤在合理範圍並無超額之不法利益;伊沒有指示乙○○配合周芳應夫婦得標,更沒有圖利周芳應夫婦,也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上開招標文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從工作以來就沒有辦過採購,伊是國中肄業,眼睛也不是很好,已經盡力在做,伊有跟主席反應不會做,主席硬要伊辦理,就差沒有辭職,伊不認識廠商,且連1根煙也沒有給廠商請過,怎 麼可能圖利廠商。本件採購案,伊都是依戊○○指示辦理,也曾多次簽文向戊○○表示異議;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程序,是主席審標,由伊記錄,伊不清楚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投標文件不符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條前段:「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另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主席綜理會務」、同自治條例第26條:「本會置秘書1人,承主席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規定(參見本院卷第96頁)。充實並維持代表會辦公設備,為會務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自屬有綜理會務權限之主席所主管之事務。被告戊○○為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主席、被告乙○○為溪口鄉代表會組員,該代表會「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由被告戊○○指定被告乙○○主辦,而本案進行之一切程序均須由戊○○核可,開標程序並由戊○○主持等情,除分據被告戊○○、乙○○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溪口鄉代表會祕書江文雄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67至78頁、第四宗第33頁至第46頁),且有被告乙○○於88年5月7日、89年2月29日、89 年3月8日所為之簽、開標紀錄表及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各1紙附卷足參(他字卷第77頁;原審 卷第二宗第34頁、第37頁、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84頁) 。從而,本件採購標案為被告戊○○及乙○○主管事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3項規定: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應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及決標,若 因此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依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簡稱招標補充說明)關於廠商之資格明確規定:營業項目須明列辦公設備等之有關廠商;開價方式,亦載明先審查資格標(證件影印本等),合格之廠商方得開標單封。參加估價者,若有1項或1項以上之文件經本會(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審查不合規定者,視同廢標等規定,復有上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1紙附卷可參。足見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上述補充說明等 各項規定,經該鄉代表會審查資格無誤後,方得進行開標並與之訂立本件採購案合約。而本次採購案,參與招標之廠商,其中懋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各種裝潢材料、地板建材五金買賣。⑵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包業務(營造業務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⑶門框、門扇之買賣業務。⑷木製家具、金屬家具之買賣。⑸前項各項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⑹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慶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圖書、文具、紙張、幼教器材、教育用品(實驗器材、實習材料)等買賣業務。⑵鋼製家具、木器課桌椅、測量用具、視聽器材、製圖儀器(度量衡除外)、等買賣業務。⑶事務機器、體育用品、學校教具、背(推)事割草機等買賣業務。⑷影印、晒圖、裝訂等業務,均未列明有辦公設備該項,分別有該2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9頁、第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16頁、第231頁)。可見參與本次採購招標之懋信公司、慶學公司所有營業登記項目並無列明辦公設備之業務,自與上開招標補充說明所定之資格不符(至另1投標廠商上勤企業社商業印鑑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負責人與投標文件附件之印模單所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不符部分,應係作業疏忽,詳如後述),依據上開招標補充說明之規定,本次開標因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應視同廢標,自應於開標程序進行前宣布廢標。稽之證人涂素景於原審具結、證人張秀杏及成鴻事務機械行代表楊政達所證:沒有參加招標意願;參與招標案係屬陪標性質…標單及參考價都是周芳應提供的等情(原審卷一第28頁,他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6頁),益徵上情堪可認定。惟被告戊○○、乙○○卻於本次採購案開標前之審標後,在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表上第7點之審查標函有關資料項下,登載「 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4件,經審查均合規定」等事項, 並宣布以97萬6千5百元(即上勤企業社之投標價格)為得標價格而完成本件開標程序,有上開記錄表、標單各1紙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46頁、第151頁)。足證被告戊○○、乙○○辦理本件招標業務,應於開標前確實審標,惟其2人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不符合規定,竟共同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投開標記錄表上登載不實事項,使開標程序繼續進行,並宣布97萬6千5百元得標等情,足生損害於該代表會辦理採購辦公桌椅設備公正性與正確性。 ⒊雖被告戊○○及乙○○均辯稱:此乃疏忽所致云云。然關於投標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需明列辦公設備之要求,乃於招標公告之外另以補充說明訂定,此有上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該補充說明之擬稿人,被告戊○○係核定人,本難諉為不知,且本件標案係就辦公大樓採購辦公桌椅等設備,而辦理之「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案,參與投標廠商自以具有上開辦公設備營業項目為必要,被告戊○○及乙○○分係亦主管、主辦本件採購案之人,理應知悉有此資格規定及事實上之需求。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與周芳應去上勤企業社、懋信公司、慶學公司詢價,皆未有家俱擺設,僅家家福家俱行有家俱,沒看見我要訪價的家俱,回來即寫簽呈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且其於開標當日審查廠商資格時竟向擔任主席之被告戊○○陳稱:主席,這個證件封已經都看過了,都有合,現在我們來開標單等語,有上揭開標紀錄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01頁至第10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就此被告乙○○亦未表示異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4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8頁至第210頁)。因此,被告乙○○於本件標案開標前,既曾 前往上開公司詢價而未發現有家俱擺設,並曾上簽予被告戊○○,於開標時又應負責審核相關廠商營業項目,被告戊○○及乙○○2人竟委稱:因疏忽而未就廠商之營業項目詳為 審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被告2人明知上揭廠商資格未符,竟仍於前開溪口鄉民代表 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第7點之審 查標函有關資料項下,紀錄「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4件 ,經審查均合規定」等語,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完成開標程序。被告戊○○、乙○○2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戊○○因係新任代表會主席,對開標程序不熟悉,88年6月9日開標時,戊○○係依乙○○之提示宣告程序及開標結果等語,並提出當日開標現場之錄音帶及其錄音內容譯文,依該錄音內容譯文所載,乙○○於主席戊○○致詞後,即發言陳稱「主席,這個證件封已經看過了,都有合,現在我們來開標單,從第1間 開始開」云云,固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查核無訛,被告乙○○於勘驗該錄音帶時,對其內容亦不否認,業如上述。惟被告戊○○係自87年8月1日即就任代表會主席,迄本件採購案已近1年,且於就任之後即於87年9月間,其就溪口鄉代表會有關影印機之維修事宜,將原本由震旦行負責維修變更為上勤企業社負責,業據證人江劉素惠(代表會職員)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影印機維護合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01頁至第105頁),足徵其與上勤企業社關係匪淺。且據被告 乙○○供稱:本來黃茂榮(戊○○)要我去詢價,我說我不會辦,黃茂榮(戊○○)就拿這些資料(包括預算書、詢價單、辦公室設備概略圖、採購規範)來,然後叫我去辦,後來人家說要詢價,黃茂榮(戊○○)叫我請周芳應載我去詢價(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等語。準此,被告戊○○於就任之初即積極涉入溪口鄉鄉代會對外工程簽約事宜,而本件工程原可由溪口鄉公所辦理,而其竟捨此不用,自行承辦,倘其所辯新任代表會主席,對開標程序不熟悉乙節屬實,焉何不委諸鄉公所承辦!且為何指派毫無採購經驗之被告乙○○主辦?參以被告乙○○與丁○○夫妻本不相識,若非與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身為承辦人,豈可能發生【審查時未注意廠商資格】之荒誕離譜情事?堪認,被告乙○○於開標時發言「主席,這個證件封已經看過了,都有合,現在我們來開標單,從第1間開始開」等語,尚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稽之上開各情節,足徵被告戊○○蓄意主控本件招標案無訛,所辯剛就任主席,對開標程序不熟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㈡圖利罪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至黃茂榮(戊○○)太太開設之珊宏服飾行購買衣物,因此黃茂榮(戊○○)對我有印象…後來有1次我去溪口鄉代表會拜訪乙○ ○先生時,主席黃茂榮(戊○○)剛好在辦公室內,並且與我招呼,稱呼我為阿玲,知道我曾至他家開設的店家購物,我即向黃茂榮(戊○○)表示,上勤企業社有意參與新建大樓之採購案,當時主席就點頭表示知道…(他字卷第12頁);曾拜訪黃茂榮(戊○○)並告知其夫周芳應有意承做這件採購案等語(偵查卷第44頁背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周芳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太太則告訴我她認識溪口鄉代表會主席黃茂榮(戊○○),她將適時疏通此1情形…等語相 符(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見被告黃茂榮(戊○○)因其太太與周芳應、丁○○夫婦認識,因而知悉渠等夫婦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等情至明。另被告乙○○亦供述:當時係周芳應前來代表會舊辦公室找黃茂榮(戊○○),之後黃茂榮(戊○○)即叫我進入渠辦公室,當時江文雄在場,但不久就立即離去,並叫我拿上述文件(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影本、空白詢價單等招標文件)給我據以辦理採購事宜,當時周芳應曾告訴我,金額1百萬元以下用公開比 價方式辦理,黃茂榮(戊○○)即表示以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即可,在我印象中以公開比價方式發包應有金額之限制,為求慎重起見,我即打電話向溪口鄉公所陳村南詢問,陳某向我告知採購金額若大於60萬元應辦理公開招標,惟黃茂榮(戊○○)並不相信我與陳村南之談話內容,我才又提議向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請教,並請教發包中心人員以電話向黃茂榮(戊○○)說明,而發包中心人員亦表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黃茂榮(戊○○)才勉為其難答應…(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88年5月3日黃茂榮(戊○○)交給我預算書、估價單、詢價單、規範配置圖一併交給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本來黃茂榮(戊○○)要我去詢價,我說我不會辦,黃茂榮(戊○○)就拿這些資料(包括預算書、詢價單、辦公室設備概略圖、採購規範)來,然後叫我去辦,後來人家說要詢價,黃茂榮(戊○○)叫我請周芳應載我去詢價(偵查卷第35頁背面);黃茂榮(戊○○)叫我找周芳應帶我出去詢價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69頁、本院上訴卷第147頁),而證人陳南村於調查站調查時 亦證稱:我記得在溪口鄉代表會辦理新建大樓辦公設備採購案發包前的某1日上班時間,我接到乙○○的電話,他在電 話中向我請教有關該採購案之辦理方式,當時我於電話中告訴他,若採購金額超過60萬元,則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等情(偵查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乙○○上開所供非虛,堪認被告戊○○確曾指示被告乙○○配合周芳應取得本件採購案之標案甚明。 ⒉其次,原審共同被告周芳應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規範是我做的,詢價單也是我做的…現場的草圖也是我做的…(問:你做草圖,如何知道現場有多大?)我當初有去量,我問他們承辦人員,我請主席帶我去量的…(問:主席是否有給你意見?)他大概有跟我說哪裡要擺沙發,什麼的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對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問:對於周芳應所述,有何意見?)我第1次帶他去看時, 被告乙○○也有在場,我對周芳應所述沒有意見,都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186頁),參以周芳應於調查站又 供稱:黃茂榮(戊○○)就帶我至新建辦公大樓內實際採圖,後來代表會即以電話要求我送交前述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預算書、空白詢價單等文件。因我想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戊○○)既已帶領本人前去採圖、規劃,又指示本公司代為製作預算書等文件,且本人之配偶丁○○與黃茂榮(戊○○)及其太太有認識,基於上述理由,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係有意屬意上勤公司承攬前述採購案,所以在前述採購案招標前,代表會要求上勤公司作些什麼、準備什麼文件,我都全力配合等情(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 戊○○因與周芳應夫婦熟識,卻仍不避嫌,各方面配合周芳應夫婦提出之辦公設備規格作為規劃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資格及內容之依據,並指示被告乙○○配合,期使渠等夫婦經營之上勤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等情,堪以認定。 ⒊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政府採購辦理招標,承辦單位應確實查價、訪價,以防範承辦人員勾串廠商指定廠牌、規格型號等,致有綁標情事,而藉機提高產品價格圖利廠商,或從中索取回扣及其他不法利益。是以,承辦單位應切實進行查價、訪價程序以為訂定得標底價之依據,不得特定廠家以免使上開詢價程序流於形式。本件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8年5月3日上午黃茂榮(戊○○)找我到主席辦公室,江文雄在場,黃茂榮(戊○○)交給我上勤企業社、慶學實業有限公司、懋信有限公司、加加福家具行等4家已加 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並填妥價格之詢價單及空白詢價單及5 張配置圖。…我於88年5月6日及5月7日根據黃茂榮(戊○○)所提供上勤企業社等4家廠商事先填妥價格之詢價單進行 訪價時,我因事先備妥空白詢價單,因此在訪價時我曾提出要求廠商另行填製該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詢價單,但周芳應等人都表示照原詢價單即可不必另行製作,所以我對4家廠 商訪價的結果認為價格偏高且單價相差無幾,因此我於88年5月7日訪價完成後,立即以簽文表示「㈠職對訪價四家廠商報價似有一體之虞㈡簽請主座可否再訪其他廠商後依廠商實價再行簽請依法辦理採購」,簽請主席核示,但黃茂榮(戊○○)卻裁示「依法辦理發包」並口頭指示我已辦妥3家以 上廠商訪價,不必另行辦理訪價,要我盡快辦理公告發包等語(他字卷第58頁第59頁),並提出88年5月7日之簽文1紙 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據此,被告乙○○於訪價時已發現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報價「似有一體之虞」而有弊端甚明!而被告乙○○係經被告戊○○之指示,由周芳應導引至特定廠商詢價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戊○○顯有指示被告乙○○以徒具訪價形式,實則預定底價以符特定投標廠商投標價格之意思。另參酌該鄉代表會秘書江文雄亦於上開函文中批示:「擬:本案採購人簽見恐生瑕疵,請主座令許組員另訪他家廠商後再依報價依法請主座核示」等語,益徵被告戊○○不理會承辦人員就上開詢價結果顯有疑義,仍堅持己見繼續辦理招標發包程序,顯有刻意主導上開招標程序之進行,遂使上勤企業社得以預定價格順利得標之行為至明。 ⒋又依扣案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規範所示,關於項次2、8、9、、、之物品,均未規定有 規格尺寸,且其所示之規範,均係影本,觀之原物之情形、色澤,均非清晰,倘非本案參與設計之上勤企業社,豈有參與投標之可能!亦即倘一般廠商縱有投標之意,依上開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規範所示,顯無從決定規格尺寸及形狀,亦無從於規格尺寸不明之情形下估算價格,更遑論得標後,在無尺寸規格下如何製作辦公家具?是本案雖另有慶學公司、懋信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投標,惟彼等本屬陪標之性質,亦據證人涂素景、張秀杏、楊政達(成鴻事務機械行負責人)、丙○○(加加福家具行負責人)等人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5頁)。參諸證人丙○○於調查站所稱:在該採購案開標前之某1天,我接到周芳應的電話, 周某在電話中要求我找1家廠商參與陪標,因加加福傢俱行 並無公司登記,我遂拒絕他的要求,惟在通完電話後,我又私下向懋信公司借牌,並以先前向懋信公司詢價之價格參與投標,當時我心想周某與溪口鄉代表會應有某種默契或關係,所以在投標價格上我不會去低價跟他搶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戊○○於未發包之初,即屬意將此採購案件交由上勤企業社承作乙節,亦為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所周知。至被告乙○○係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其於嘉義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周芳應至被告戊○○辦公室找黃某,黃某即叫伊進入辦公室,將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等文件交伊辦理採購事宜,當時周某亦在場等語,且坦承本件招標所需空白投標文件,包括標單封、證件封、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均係周芳應幫伊準備。伊於88年5月6日下午並聯繫周芳應,由周某載伊前往上勤企業社、慶學公司、懋信公司及加加福家具行,就本件採購案進行詢價等情(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他字卷第58頁)。準此,被告乙○○對於上開各情當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戊○○指示被告乙○○進行訪價,被告乙○○明知戊○○已將此採購案件內定由上勤企業社承作,仍予以配合而依上勤企業社所提供之訪價單及規格尺寸不甚明確之規範,據以裝訂、製作招標文件,使一般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被告2人更於開標當日審查資格標時故意放行 ,而逕行決標,進而簽約,是被告黃茂榮、乙○○顯有圖利上勤企業社之意圖,甚為灼然。 ⒌再者,上勤企業社於88年6月9日以低於底價僅1千5百元之價格,亦即97萬6千5百元之價格得標,隨即以81萬9千5百元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家具行負責人丙○○介紹購買紅木類傢俱部分價格計61萬9500元,另OA辦公傢俱部份,則以20萬元交由丙○○承作,嗣上勤企業社於89年2月21日交貨至代表 會,經被告戊○○指定由被告乙○○、該鄉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及吳綬財會同驗收,惟被告乙○○以本件採購案迭生爭議,乃在驗收監驗記錄報告中,簽文:「奈職並非行家,對品質與價位無法深入全盤瞭解,又主座未見再覓妥行家重新複驗之前,認為貨真價實者,請即核章,職當簽請付款給業者具領,如主座認為前款所簽不必要,應即付貨款,亦請主座簽見」等語,簽請被告戊○○核示,該代表會秘書江文雄亦於上開函文簽註「應請主座再覓妥專家複驗後再付款」等語,被告戊○○於翌日僅簽署「如擬」,嗣於同年3月15日另 補批示:「…財物價位及品質已於合約書述明定案無從改變…」等語,業據被告乙○○、戊○○分別供述明確,且經證人江文雄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驗收監驗記錄報告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宗第 36頁)。足見上開情節應可採信。另被告乙○○與該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因簽請主席戊○○就驗收報告欄所簽註意見核示,僅獲上開「如擬」核示,乃於89年3月8日再簽請核示是否「另覓行家重新複驗或不必」等語,並請示驗收證明書及報告表之驗收人應由何人蓋章,以使驗收決算書完整及付貨款,秘書江文雄則再擬請裁示是否複驗並請被告戊○○核示是否付款,惟被告戊○○仍裁示「本案既已結算驗收,表示初驗已合格,不必複驗」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37頁)。顯見被告戊○○除主導本件採購案由上勤企業社標得,復於驗收時,更強使承辦人員通過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而被告乙○○既係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明知上開情節有違規定,仍予以初驗合格,是被告戊○○意圖使上勤企業社取得本件採購案並順利取得貨款,承辦人即被告乙○○予以配合,足見渠等圖利犯行,昭然若揭,均堪認定。 ⒍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上勤企業社最後以91萬8千元得標,周芳應是否有找你承 作OA部分?)有。(問:周芳應有無請你幫忙找紅木家具的廠商?)我有拿目錄給周芳應看。(問:你有無幫周芳應介紹大森企業社或幫忙溝通?)我有幫忙介紹,但沒有幫忙溝通。(問:最後大森企業社與周芳應間以多少價格成交?)不知道,是由他們自己去買賣。…(問:周芳應何時請你承作OA,並請你幫忙找價格較便宜的紅木家具廠商?)周芳應得標後,至於是得標後多久說的,我忘記了。」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周芳應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們的進價就很貴,必須賣這樣才划得來,這不是我們的主業,我們主業是影印,因為時機不好,所以就賣賣看,賺點小利潤,上盤不願出貨給我們,因我們不是主業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勤企業社本非以製作辦公設備或是紅木桌椅等傢具為其主要業務,並無法以最低價格承接辦公桌椅之訂製至明。復參諸嘉義縣調查站於89年10月30日依該代表會所定之規範向通實傢俱有限公司詢價之結果:「紅木傢俱部分,除項次12之紅木長櫃外,如估價單項次2之會客沙發組(因規範並未規定材質,本詢價單以樺木材質之報價,尺寸則不論)1 套僅須1萬7千4百90元,而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格為3萬1千 元;項次3之紅木屏風1套,僅需2萬7千元,上勤企業社之 報價為3萬9千元;項次7之紅木主管辦公桌椅僅需2萬8千元,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為7萬7千元;項次8之紅木會客椅組(因未規定規格尺寸,乃依型式相符者選定)僅需6萬5千元,上勤企業之得標價為11萬3千元;項次9之花架僅需2千元(因未規定規格尺寸,乃依型式相符者選定),上勤企業之得標價為2千8百元;項次之紅木單人會客椅(因未規定規格尺寸,乃依型式相符者選定)僅需8千5百元,上勤之得標價為1萬5千元;項次之紅木小茶几(因未規定規格尺寸,乃依型式相符者選定),僅需4千5百元,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為7千5百元;項次之書櫃(因規範並未規定材質,本詢價單以花黎木材質之報價且未規定規格尺寸,乃依型式相符者選定)僅需2萬4千元,上勤之得標價為3萬6千元…」等情以觀,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格,每一樣均高出市價許多,此有樣式照片8張、估價單及名片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至第89頁),復據出具前述估價單之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到院陳述明確。若依溪口鄉代表會所 需用之數量計算,項次2、3、7、8、9、、之樣式(詳前述照片8張),估計總價僅需40萬9百80元,而依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則需72萬7千1百元,而上開通實傢具行之報價本已包括廠商合理之利潤,竟遠低於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足見上勤企業社之得標價顯高於市價乙節,殆無疑義。按辦公設備或紅木傢具之承作並非上勤企業社之主業,其承包價格於市場上本無競爭能力,原無得標之空間;該次招標程序亦因投標廠商之資格(懋信公司及慶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應予廢標,卻因被告黃茂榮、乙○○之違法圖利行為,使上勤企業社得以接近預定底價之價格得標,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開圖利行為,致使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丁○ ○獲取不法利益,亦有支出傳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 宗第282頁),應堪採信。 ⒎被告乙○○雖辯稱伊不認識廠商不可能圖利云云,然按被告乙○○於訪價時即發現本件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報價「似有一體之虞」而有弊端並因而上呈簽文,且坦承本件招標所需空白投標文件,包括標單封、證件封、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均係周芳應幫伊準備。伊並由周某載伊前往上勤企業社、慶學公司、懋信公司及加加福家具行,就本件採購案進行詢價等情,業如上述,詎其於開標時竟配合被告戊○○而陳稱「主席,這個證件封已經都看過了,都有合」等語,於驗收程序時,既明知上開弊端,而於驗收監驗記錄報告中,簽文:「奈職並非行家,對品質與價位無法深入全盤瞭解,又主座未見再覓妥行家重新複驗之前,認為貨真價實者,請即核章,職當簽請付款給業者具領,如主座認為前款所簽不必要,應即付貨款,亦請主座簽見」等語,亦如上述,竟仍予以配合驗收付款,其委為不知而無犯意聯絡,自難採信。 ⒏關於被告圖利丁○○之不法利益數額:經查,上勤企業社之丁○○因被告等人之違法圖利行為,始得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且丁○○本非以辦公設備或紅木傢俱買賣為主業,原無競爭能力與得標空間,已如前述,本無合理利潤可言。且丁○○得標後係委由丙○○代為履約,純粹賺取差價,並未支出相關之維修或管理費用,加上渠開給溪口鄉代表會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應付之營業稅額,及渠於97年5月21日提出 本院之89年1至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又無法看出渠已申報並繳納相關之營業稅金,故本件被告等人圖利丁○○之不法利益數額,應以渠向溪口鄉代表會領取之97萬6千5百元減去渠支付給丙○○之81萬9千5百元,所餘之15萬7千元即為被告 等圖利丁○○之不法利益數額。 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圖利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 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定,均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依前所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關於褫奪公權部 分,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至於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決議,認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按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公布實施,而政府採購法施行 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1次開標者,開標、審標、決標、履 約管理、驗收、異驗申訴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辦理跨越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一覽表定有明文,本件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之「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案」於88年5月25日公告,88年6月9日開標,其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驗申 訴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核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通過,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增加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之對象限於私人,不包括國庫且以既遂犯為限,要件雖較修正前為嚴格,但查被告等人前開圖利行為係屬明知違背法令且令丁○○獲得不法利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核被告戊○○、乙○○明知本次採購案因投標廠商資格不符,應予廢標,竟於職務上所掌之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登載不實之:「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4件,經審查均合規定」等事項, 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公務服務法等法令,直接圖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丁○○不法利益,使丁○○因而獲得15萬7千元之利益,核其 等所為係違反90年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90年1 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論處。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其依循直屬上級長官即被告戊○○之要求未確實訪價、審標且予以程序配合使其內定之人得標以致犯罪,固應處罰,惟其服務公職即將屆齡退休,對國家不無貢獻,且於案發之初即供出案情,犯後態度良好,本身亦未有任何所得,衡情所為危害國家法益較之被告戊○○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本院認對被告乙○○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7月,低於最低本刑,未予敘明有何減刑之法定條件及原因,顯有違誤。㈡又前開條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限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始得為本罪之犯罪主體,原審主文漏未敘明被告2人之身分,亦有欠當。㈢刑事審判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其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戊○○雖於本件採購案圖利上勤企業社犯行明確,然其圖利結果僅為15萬7千元,其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於量刑上自應予斟 酌,原審未予審酌,即有失當。㈣另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 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亦即直接之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丁○○之印章顯係誤刻為「郭滿玲」,以被告戊○○、乙○○2人於開標當時短暫之作業過程,顯係一時 疏忽致未能發現其不符(詳如後述),自難以投標廠商上勤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丁○○並非「郭滿玲」,上勤企業社有寄發之印模單上負責人之印文為「郭滿玲」並非「丁○○」,顯與登記印鑑不符,逕認定被告2人係明知上勤企業社所附 蓋有「郭滿玲」印鑑之印模單部分顯與登記印鑑不符而故意不予審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紀錄為「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四件,經審查均合規定」而登載於前開文件上,原審據此認定亦有欠當。㈤原審論處被告等褫奪公權卻未引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欠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及被告乙○○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戊○○乃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主席,竟因丁○○常至其妻所營之服飾店購物,而圖利丁○○,而乙○○與丁○○等本不相識及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戊○○、乙○○褫奪公權4年、2年,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圖利上勤企業社( 負責人丁○○)15萬7千元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有所得,即無追繳可言。準此,本件被告等2人本身毫無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繳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七、原審另以:黃茂榮、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3項定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依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設備採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參與招標之廠商應用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發給之估價單並加蓋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2人為共同圖利丁 ○○,明知依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投標廠商上勤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丁○○並非「郭滿玲」,上勤企業社有寄發之印模單上負責人之印文為「郭滿玲」並非「丁○○」,顯與登記印鑑不符,為使得丁○○所營之上勤企業社得以得標,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對於印模單部分則不予審查,並於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7、審查標函有關資料上載稱:「參加投標 廠商來函投標共4件,經審查均合規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續進行開標之程序云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投標廠商-上勤企業社向嘉義市政府所申請登記印鑑如商業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以「丁○○」為公司負責人,而上勤企業社於投標文件附件之印模單所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卻為「郭滿玲」(他字卷第84頁、86頁),兩者印鑑固有不符。然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 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係調查人員至伊公司搜索時,才發現伊印章將「丁○○」誤刻為「郭滿玲」等語明確,渠與原審同案另1被告周芳應嗣於偵審中亦一再為相同供 述(他字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三宗第53頁)。且觀上開「郭滿玲」之印文其字體係篆體字,本非如楷書字體,可一望即明其筆劃架構究係何字,而上勤企業社於88年9月7日與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所簽訂之「影印機保養合約書」上乙方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丁○○欄下,亦蓋用該篆體字之「郭滿玲」印文,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二宗第104頁),似徵原審同案被告丁○○、周芳應 二人上開所稱該郭滿玲之印章係刻錯了,渠等原本亦未發現等語,應非全然無憑。衡以持有印章之本人非只1次使用該 印章,尚且未能發現其有誤刻名字情事,以戊○○(即黃茂榮)、乙○○人於開標當時短暫之作業過程,如何期待渠等細心發現,何況以原審同案被告丁○○、周芳應既係志在必得上開採購案,且已取得被告2人首肯及配合,自無故意刻 錯或取錯印章,徒留對己不利之證據至明。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係一時疏忽致未能發現其不符乙節,衡諸上情,顯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 惟其既與上開論罪部分(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