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8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1899號),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乙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6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外匯業務均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竟於87年12月23日以獨資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恆訊行」營利事業登記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5號17樓c座,與 許瑞麒、郭百偉 (該2人由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許瑞麒擔任「恆訊行」副總經理掌理該行業務、郭百偉則為副理協助拓展業務,其等均明知「恆訊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利用刊登徵才廣告、電話訪問方式對外招攬林美秀等不特定客戶與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並提供不特定客戶電腦資訊等設備,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及由許瑞麒傳授買賣外幣技巧,給予投資建議。其方式為由客戶與「謝氏公司」簽定合約書,再由客戶將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1萬元《 依謝氏公司規定開戶至少2萬元以上》匯入「謝氏公司」之 保證金交易帳戶後,即可下單買賣外幣。而由客戶以該行提供之電話,自行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口美金1千元,過夜(即隔夜平倉)則每口 1400美元(規定為2千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保證 金七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並得中途隨時出金,每買賣1口手續費,則採下單交易外幣價格直接加減7點(按即該交易外幣與美金價格比之萬分之7)計收。「謝氏公司」除提 供每口交易12美元佣金給服務員外,另計酬佣給「恆訊行」,而非法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迄至89年4 月13日,為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品。二、甲○○承前概括之犯意,另於88年1月間,獨資在嘉義市○ ○路288號10樓之2開設「恆豐行」,且僱用黃光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副理,並與黃光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恆豐行」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利用刊登徵才廣告、電話訪問方式對外招攬顏正長等不特定客戶與澳門「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並提供客戶電腦資訊等設備,向「謝氏公司」詢價,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及由黃光耀傳授買賣外幣技巧,給予投資建議。其方式為由客戶與「謝氏公司」簽定合約書,再由客戶將至少美金2 萬元之保證金匯入香港永亨銀行,或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內之「謝氏公司」之保證金交易帳戶後,即可下單買賣外幣。而由客戶直接以該行提供之設備,自行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或由業務員黃光耀為客戶顏正長下單,業務員江佳琪為客戶江明祚下單,業務員黃贊元為客戶蔡宗翰下單,業務員許良垚為客戶蔡順生下單,而從事代客操作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每次交易以口計算,當日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1千元,隔夜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2千元,俟成交後由「謝氏公司」製作每日成交表傳真予客戶查核,「謝氏公司」再依該外幣匯率之漲跌情形,計算客戶之盈虧,並依交易幣別之不同抽取手續費。「謝氏公司」除提供佣金給服務員外,另客戶每交易美金1萬元則給付美金3元之佣金予「恆豐行」,而非法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另以「入股同意書」名義,對外私自募集不特定客戶之資金,成立所謂基金型外匯保證金交易,從事代客操作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亦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迄88年3月18日 ,為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編號26、27除外)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恆訊行」、「恆豐行」之負責人,及有僱用黃光耀在「恆豐行」任副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場地分租給他們而已,並沒有參與業務經營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甲○○上揭經營「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豐行登記營業項目如何?)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恆豐行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行實際營業項目是仲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銷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恆豐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恆豐行為客戶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作業流程如何?)本行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徵才廣告,以吸收新客戶,客戶至公司後,本行安排講師講授投資外匯之技術,客戶有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即簽立客戶合約及承攬契約書,並將保證金(通常為1萬元美金)存入香港永亨 銀行有限公司或澳門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TD. 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帳號內,【之後客戶即可透過本行或自行向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外匯。】」、「本行於88年1月6日獲准設立,我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本行內部有總機、客戶服務部、會計等部門…」、「(你與戴姓顧問如何分配管理內部業務?)我並未長期進駐在恆豐行,只有偶而會在內部巡視,【我僅有時會看一下內部之現金帳目,其餘均是由戴姓顧問或謝氏公司派人處理,實際之運作是由謝氏公司在主導。】」、「【我僅負責出資80萬元…】」、「(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外匯種類如何?)據我所知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澳幣、加幣等。」、「(客戶如何詢價、下單買賣外幣?)【客戶可自行以電話向澳門謝氏公司買賣外匯,或經由本行客戶服務部秘書,以國際電話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貴行有多少客戶?)約10位左右。」、「(恆豐行仲介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時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何?)本行提供國內外報紙、媒體等相關匯率訊息,在營業處所內並提供電腦、即時匯市行情及電話、傳真機、茶水、辦公桌椅等。」、「(貴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何人申請?)我本人。」、「(謝氏公司派駐顧問並負責貴行客戶訓練、師資安排及技術指導等,有無獲得你同意?)有的。」(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4、5頁),繼在原審自承:「(和謝氏集團如何抽成?)有成交1萬元美金,我抽3元美金。」(見原審卷第26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承:「(你是恆豐行負責人?)是的。」(見上訴卷第2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建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成為業務員之前貴行有無安排訓練課程?)業務員需先接受1星期之 訓練課程,但我因曾擔任類似之工作,故訓練時間縮短為1 天;訓練課程主要是由副理黃光耀教導外匯市場技術分析、拉攏客戶之技術及開戶須知等。」、「(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之商品種類如何?)即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4 種,除此亦有提供各國貨幣匯率以供客戶參考。」、「(恆豐行實際之營業項目如何?)本行實際之營業項目是引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紀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貴行業務員佣金如何計算)依本行規定,客戶於買賣交易完成後須支付6點4點之佣金給業務員,依該點數計算折算佣金約為新臺幣1300元左右。」、「(貴行負責人何人?營業現場由何人負責?)登記負責人係甲○○,【而營業現場大多都是由副理黃光耀負責,甲○○偶而會至公司視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柯明訓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我主要是以買賣日幣為主,其買賣單位係以換算為美金10萬元為1口。」、「(恆豐行如何向你收取 手續費?金額若干?)依恆豐行之規定,客戶每買賣1口須 繳7點之手續費,手續費自帳戶中直接扣取。」、「(前述7點手續費如何計算?)以日幣為例,其與美金匯率之萬分未於成交後須先扣除萬分之7作為手續費,手續費於1買1賣或1賣1買交易後,會從帳戶中直接扣除14點。」、「(恆豐行 提供客戶哪些服務?)恆豐行提供各類匯率行情資料及電視螢幕供客戶作為敲價、下單之參考。」、「(你如何敲價、下單買賣外匯?)我於下單前會先要求該行秘書或黃光耀本人將匯率行情傳真給我,經判讀後再以電話透過該行秘書撥電話至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公司將交易資料寄回該行供客戶查詢,以確認成交價格及帳內結存金額。」(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等情節,均相符合。 ㈡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瑞麒、郭百偉如何為上揭經營「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亦據許瑞麒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有無辦理設立登記?設立於何處?何時設立?負責人、股東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的,「恆訊行」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5號17樓C座,87年12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甲○○,獨資,根據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本站在89年4 月14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行仲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約定等相關書類,可是貴行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恆訊行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貨幣服務?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盈虧?)客戶開戶後都可取得由謝氏公司提供的1 組下單專用密碼,客戶根據使用密碼在恆訊行或其他處所,以謝氏公司澳門000-000-000000電話下單買 賣,當日交易結果由澳門謝氏公司於隔天傳真給客戶或客戶指定傳真到恆訊行,從日結單上可完全知道盈虧,計算方式則可由謝氏公司『現貨投資金融商品或損益計畫』規定,由謝氏公司核算好後寄出對帳單查對。」(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5月3日調查筆錄);及郭百偉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12月23日,沒有分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路95號17樓C座,登記負責人是甲○○,平日公司是由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許瑞祺督導…」、「(恆訊行有無向國內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登記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恆訊行有關外幣交易諮詢服務之方式為何?)恆訊行係以登報或電話訪問之方式招收學員,由公司施以外幣交易細則等有關課程,交易外幣主要包括日圓(YEN)、歐元(EURO)、英鎊(GBP)、瑞士法郎(CHF)、而澳幣(AUO)、加幣(CAD)較少,學員經公司考評錄用後直接推薦給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香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謝氏公司在臺服務員,一來由謝氏公司分配部分海外(香港或澳門)客戶給服務員協助處理外幣買賣,二來服務員亦可憑專業淺力,介紹新進客戶加入交易。」等語不諱(見調查卷第23至29頁89年4月13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在「恆訊行」擔任專員職 務之童維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本站今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等相關書類,可是貴公司行號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我們恆訊行平日所經營的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合約方式為何?開戶保證金額度若干美元?如何繳交?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每口美金若干?過夜每口美金若干?)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係香港註冊、合法之外匯投資、金融集團,「恆訊行」在臺灣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後,客戶要繳交至少美金1萬元做為外匯交易的開戶保證金(合約規定最低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美金2萬元,實際1萬美金即可),匯款方式由客戶自行依當時匯價匯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客戶再憑水單向本行取得帳號及密碼,由客戶自行打越洋電話直接下單,或透過打電話至本行客服部代為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當天每口美金1千元 ,過夜每口美金2千元。」「(貴行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 匯貨幣盈虧?貴公司如何從中抽取佣金、手續費算法如何?)謝氏投資集團(澳門)分公司會將交易日結單在隔日傳真給客戶,客戶就能從日結單中瞭解盈虧,正本會在1週以後 由澳門分公司直接寄給客戶。…簡單的說每1合約的手續費 是成交價的正負7點…澳門經紀商會在客戶每交易1口時,給予業務員12元的佣金,至於澳門經紀商給予「恆訊行」的佣金為何,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第31至36頁89年4月13日 調查筆錄);及證人即「恆訊行」之客戶林美秀,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是如何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經過情形如何?)我都是按照『恆訊行』要求的方式,將外匯交易的保證金,以新臺幣換算成美金,透過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匯至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我約於80年10月間,開始以新臺幣買1萬美金, 匯至謝氏投資有限公司的帳戶,並在恆訊行簽訂外匯買賣合約後,即開始在家中打電話給恆訊行,透過該公司敲單買賣外匯。」、「(你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作業流程為何?)我通常都在家中打恆訊行的電話號碼…,透過公司人員下單買賣外匯,然後公司會把交易的帳單交給我對帳。」等語(見調查卷第39至42頁89年5月3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 ㈢扣案「恆豐行」編號18服務記錄表,記載業務員黃光耀為客戶顏正長下單,業務員江佳琪為客戶江明祚下單,業務員黃贊元為客戶蔡宗翰下單,業務員許良垚為客戶蔡順生下單,足證「恆豐行」有非法經營代客操作期貨經理事業行為。 ㈣扣案「恆豐行」編號26入股同意書,記載:「本人葉吉峰同意投資新台幣6萬元,參與VESTFORD之基金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交易帳戶A/CNOC512,並授權劉建中進行交易。」同樣 之入股同意書,尚大王源祥、王振之簽署(均扣案編號26 證物),足認「恆豐行」確有私自募集不特定客戶之資金而非法經營代客操作期貨經理事業情事。 ㈤此外,並有「恆訊行」、「恆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見偵字10300號卷第6頁)可參,復經證人許瑞麒、郭百偉、童維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調查卷第7、23、32頁),及有國 際金融情報、週策略建議、股市快訊等投資建議資料存卷可按(附於偵字10300號卷第21至47頁),暨如附表甲、乙所 示之物品扣案為憑。基上,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 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自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本件被告擔任「恆訊行」、「恆豐行」之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黃光耀等,共同招攬不特定客戶與澳門「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繼而提供場所、電腦設備供客戶使用,另提供相關外幣資訊及建議分析意見,使客戶得利用「恆訊行」、「恆豐行」提供之場所及相關設備資料,或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代操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因客戶交易成功從中獲取佣金或收續費報酬。則被告甲○○所為,自屬「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範疇,依法應得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詎被告經營之「恆訊行」、「恆豐行」,並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行營業,被告自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丙。 五、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1法條之罪名內, 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下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1種或2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1罪名,應僅成立1 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被告甲○○與許瑞麒、郭百偉等人就「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及被告就「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光耀,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分別在高雄、嘉義兩地,先後經營「恆訊行」、「恆豐行」,其2次經營期 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2分之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 定之犯行起訴,就業務員黃光耀等人於「恆豐行」為客戶下單與成立所謂基金型外匯保證金交易,從事代客操作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犯行部分;及就被告甲○○設立「恆訊行」犯行部分,均未起訴。但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關於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屬不同之業務,應於犯罪事實欄詳予區別認定,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斷說明,原審就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究竟何部分業務屬於期貨經理事業,何部分業務屬於期貨顧問事業,並未於事實欄詳予區別認定,復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末關於裁判法院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有錯誤。㈢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同有未合。㈣又本件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時間長短,雖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公司業務主要係由其他人負責,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1年。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併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黃光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與許瑞 麒、郭百偉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因與本件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另編號26、27所示之物品,係證人葉建中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甲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壹冊 │ │ ├───┼────────────────┼───────┼──────┤ │二 │ 客戶合約 │ 壹冊 │ │ ├───┼────────────────┼───────┼──────┤ │三 │ 承攬契約書 │ 貳頁 │ │ ├───┼────────────────┼───────┼──────┤ │四 │ 客戶出入金核對表 │ 陸頁 │ │ ├───┼────────────────┼───────┼──────┤ │五 │ 薪資表 │ 肆頁 │ │ ├───┼────────────────┼───────┼──────┤ │六 │ 登報資料 │ 壹冊 │ │ ├───┼────────────────┼───────┼──────┤ │七 │ 受訓資料 │ 壹冊 │ │ ├───┼────────────────┼───────┼──────┤ │八 │ 客戶洽談紀錄表 │ 柒頁 │ │ ├───┼────────────────┼───────┼──────┤ │九 │ 客戶聯絡資料表 │ 壹頁 │ │ ├───┼────────────────┼───────┼──────┤ │十 │ 合約書領取紀錄 │ 捌頁 │ │ ├───┼────────────────┼───────┼──────┤ │十一 │ 金融機贊助合約 │ 叁頁 │ │ ├───┼────────────────┼───────┼──────┤ │十二 │ 金融機領取確認書 │ 叁頁 │ │ ├───┼────────────────┼───────┼──────┤ │十三 │ 行情登記表 │ 肆頁 │ │ ├───┼────────────────┼───────┼──────┤ │十四 │ 交易細則 │ 貳頁 │ │ ├───┼────────────────┼───────┼──────┤ │十五 │ 交易紀錄 │ 貳頁 │ │ ├───┼────────────────┼───────┼──────┤ │十六 │ 交易明細表 │ 捌頁 │ │ ├───┼────────────────┼───────┼──────┤ │十七 │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 叁頁 │ │ ├───┼────────────────┼───────┼──────┤ │十八 │ 服務紀錄表 │ 壹頁 │ │ ├───┼────────────────┼───────┼──────┤ │十九 │ 提款通知書 │ 叁頁 │ │ ├───┼────────────────┼───────┼──────┤ │二十 │ 每日成交表 │ 柒頁 │ │ ├───┼────────────────┼───────┼──────┤ │二十一│ 現金帳 │ 陸頁 │ │ ├───┼────────────────┼───────┼──────┤ │二十二│ 公告資料 │ 捌頁 │ │ ├───┼────────────────┼───────┼──────┤ │二十三│ 謝氏集團企業簡介書 │ 壹冊 │ │ ├───┼────────────────┼───────┼──────┤ │二十四│ 交易錄音帶 │ 貳捲 │ │ ├───┼────────────────┼───────┼──────┤ │二十五│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壹頁 │ │ ├───┼────────────────┼───────┼──────┤ │二十六│ 入股同意書 │ 肆頁 │ │ ├───┼────────────────┼───────┼──────┤ │二十七│ 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提款通知書 │ 叁頁 │ │ └───┴────────────────┴───────┴──────┘ 附表:乙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 業務開放資料夾 │ 一 │ │ ├───┼────────────────┼───────┼──────┤ │ 二 │ 謝氏集團宣傳書 │ 一 │ │ ├───┼────────────────┼───────┼──────┤ │ 三 │ 宣傳品 │ 一 │ │ ├───┼────────────────┼───────┼──────┤ │ 四 │ 金融商品指南 │ 一 │ │ ├───┼────────────────┼───────┼──────┤ │ 五 │ 匯市快訊 │ 一 │ │ ├───┼────────────────┼───────┼──────┤ │ 六 │ 買賣守則 │ 一 │ │ ├───┼────────────────┼───────┼──────┤ │ 七 │ 交易細則 │ 一 │ │ ├───┼────────────────┼───────┼──────┤ │ 八 │ 訓練教材 │ 一 │ │ ├───┼────────────────┼───────┼──────┤ │ 九 │ 交易訓練表 │ 一 │ │ ├───┼────────────────┼───────┼──────┤ │ 十 │ 客戶須知 │ 一 │ │ ├───┼────────────────┼───────┼──────┤ │十一 │ 客戶資料 │ 一 │ │ ├───┼────────────────┼───────┼──────┤ │十二 │ 營業通告 │ 一 │ │ ├───┼────────────────┼───────┼──────┤ │十三 │ 謝氏集團公告 │ 一 │ │ ├───┼────────────────┼───────┼──────┤ │十四 │ 買匯單 │ 一 │ │ ├───┼────────────────┼───────┼──────┤ │十五 │ 帳號明細表 │ 一 │ │ ├───┼────────────────┼───────┼──────┤ │十六 │ 交易盈虧統計表 │ 一 │ │ ├───┼────────────────┼───────┼──────┤ │十七 │ 四月份外匯快訊成交記錄表 │ 一 │ │ ├───┼────────────────┼───────┼──────┤ │十八 │八三八、五六八、八七九平倉損益表│ 一 │ │ ├───┼────────────────┼───────┼──────┤ │十九 │ 一至四月份業績預估表 │ 一 │ │ ├───┼────────────────┼───────┼──────┤ │二十 │ 員工記錄卡 │ 一 │ │ ├───┼────────────────┼───────┼──────┤ │二十一│ 恆訊行客戶下單通話紀錄 │ 一 │ │ └───┴────────────────┴───────┴──────┘ 附表丙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期貨交易法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 │㈠適用舊法。 │ │112條法定刑關於 │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 │㈡本件被告所犯期│ │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交法第112條之罪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罰金刑(│ │1條前段、現行法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新台幣三百萬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倍至10倍。」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 │算新台幣條例第2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5款 │例第2條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適用新台幣, │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無庸加倍 │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 │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 │ │ │台幣元之3倍折算 │條文,就其所定數│ │ │ │之。」 │額提高為3倍。」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 │ │ │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經營│ │前】 │至二分一。 │ │怛訊行、恒豐行,│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條第1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故本件應適│ │ │ │ │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