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鄭銘浤 被 告 黃再來 被 告 陳立文 鄭敦文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就自訴人追加自 訴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以其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等違反公司法、毀損、變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判決理由三之內,固就不合法之情形予以說明,但主文未為諭知,因與其他部分不能認為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一罪關係,仍應認為未經第二審判決,核屬第二審補充判決問題」,是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9號判決有關公司法等部分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自訴人所主張部分係屬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所提出追加自訴,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指明未經第二審判決,自應予補充判決,應先予說明。 二、自訴人於97年12月11日、98年1月19日具狀追加自訴,主張 :被告黃再來、陳立文將原設於其設籍地址之佳禾公司,遷至臺南縣佳里鎮○○路00號後,與被告陳立文共同將經濟部所發公司所在地:「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公司執照影本,暨變更登記後,公司所在地:「臺灣省臺南縣佳里鎮○○路00號」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南縣政府所發營業所在地:「臺南縣佳里鎮○○路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與自訴人收執,認被告黃再來、陳立文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三、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更四審始追加自訴,顯已不合上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此部分追加自訴自屬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狀雖未經自訴代理人為之,惟其既屬不合法,爰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之。 五、至於自訴人於本院更三審時,雖另指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王智賢共謀侵占佳禾公司資產,共同以無效之決議,將佳禾公司建築物部分讓與基地所有人楊貴生,保齡球館內之球道則分配於除自訴人外之其他股東,黃再來竟將基地所有人返還之押租金及讓與建築物之價金侵占入己,且保齡球館內之球道、電腦、辦公桌椅、電力及消防設備等亦未依決議內容分配予股東,實則係由黃再來、鄭敦文及王智賢等人將之拆除佔為己有,另公司內其他設備及用品,則由鄭敦文加以變賣,除陳立文分得新台幣90萬外,其餘則由鄭敦文及王智賢2人朋分,另辦公桌椅及沙發等資產亦由王智賢運 回據為己有。另佳禾公司興建保齡球館之初,尚積欠承裝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富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公司)共計173萬3千7百元,佳禾公司乃決議自85年8月起,每月自盈餘中提撥20萬元交由黃再來代為清償,至85年8月止共提撥260萬元,不料黃再來竟將之侵占入己。認上揭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外,另涉犯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經查自訴人原即於自訴狀記載上開事實,其係於更三審時始主張被告等人另涉犯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之罪,惟其所主張之上開法條僅 係供法院參考,自不能認有追加自訴犯罪事實,而原審判決、本院更四審判決均已就自訴人所主張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3人有無上揭事實為審認,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 判決書可憑,自亦漏未判決可言,另被告王智賢部分,自訴人亦於本院更三審時撤回對其之上訴,有筆錄可證,則被告王智賢部分,既無訴訟繫屬,自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另自訴人聲請再審(應係補充判決)狀,雖列鄭敦文為被告,惟查自訴人於97年12月11日、98年1月19日追加自訴狀均 僅列黃再來、陳立文為被告,有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鄭敦文自不在追加自訴之列,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訴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