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 原告
- 金皇美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二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項下之被告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部分,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項下,應補增「被告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張清富律師部分,應更正為「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張清富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裁定關於被告除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另一被告應為「丁○○」,並非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其二人均委任蘇新竹律師及張清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