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隆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明 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 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96號、第4617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度偵字第457號;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1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己○○部分撤銷。
甲○○、乙○○、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参年;己○○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止;許清俊(經本院上訴審判罪處刑後確定)係甲○○之長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乙○○係甲○○之大女婿,自79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87年3月後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己○○則係甲○○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甲○○個人之財務調度,86年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甲○○、許清俊、乙○○及己○○四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甲○○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甲○○。甲○○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甲○○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甲○○並提供由其私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甲○○名下,而係登記在人頭名下)。
二、甲○○(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85年初起,以出售其私人所有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先後分別與乙○○、己○○,或與乙○○、己○○、許清俊3人,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已陷於周轉困難程度,且並無購買土地之必要,為調度甲○○個人資金所需,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違背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㈠甲○○、己○○共同於85年4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90,106,334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除於訂約當日,以現金支付高達93%之價款83,609,144元外,其餘價金則陸續挪用,套取全部價金。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以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先後多次挪用全部價金完畢。於85年及86年間,以萬有公司向甲○○之人頭許玉欣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名義,總計挪用金額達129,163,334元。㈡甲○○、己○○先於86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吳太郎,將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7份整批寫好,因實際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甲○○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約書有如附表A所載之違反常理情形。再由甲○○、乙○○、己○○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決議;許清俊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87年3月至6月),與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中通過甲○○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14、15、16、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許清俊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則為一部分先轉帳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甲○○的「241-820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29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293,480,506元,轉入甲○○的「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30日止,再陸續開立至少291,40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另外,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司票據直接供甲○○使用,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4,754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達325,140,824元。
三、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1千多萬元,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乙○○為主任委員,李青殷、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為當然委員,盧淑芬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上述職工福利金分別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均只使用一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因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而甲○○、乙○○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己○○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挪取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於82年3月5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350萬元、1,167,011元、1,513,782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3張,利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在該3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500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嗣後附表一編號2土地改由甲○○私人購買,甲○○並將萬有公司已支付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並未將500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5年8月9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193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之借款。於85年3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80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50萬元轉匯入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80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8,113,947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693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48,162元(693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下負擔),結餘1,135,785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7年4月17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5萬元。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利金共9,613,947元。
四、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因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再經甲○○大量挪用資金的結果,更難維持,乃於87年6月29日與第三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挹注472,600,000元之資金,甲○○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87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甲○○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蕭文飛因發現甲○○上開假藉土地買賣而挪用公司資金乙事,乃拒絕依合作契約履行,並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跳票,公司股票股價因而大跌,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下市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被告等下述犯罪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嗣雖均經公訴
⒈甲○○、己○○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該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420,700,000元。甲○○為期繼續擁有該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續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述人頭名下,由甲○○等人操縱控制,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3頁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11、12、13、14、16、17、18、19、20、21、22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⒉甲○○、乙○○、己○○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至83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73-10、73-12等38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移轉給該附表三所示之廖秀敏、陳詩堂、乙○○、許玉芬、己○○、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金額達451,530,000元;然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由甲○○等人持有支配,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3頁一、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5、7等四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⒊甲○○、己○○、乙○○明知萬有公司於86年7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營運困難,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9月至87年5月間,未經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黃純寶、戊○○、許萬來、胡森元、李青殷、吳太郎、許東寶、丁○○、陳國基、黃士琦等人同意,私自以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人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分別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1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總計15,500,0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由甲○○、己○○等人私用,該等貸款本息僅繳至87年7月,致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人頭需自行負擔該信用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上述之人(見起訴書第3頁二、㈠第1至10行)。除戊○○、丁○○、陳國基外,其餘7人有無同意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貸款,甲○○、己○○、乙○○有無涉犯詐欺取財,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⒋甲○○、己○○又於86年5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許萬來等27人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消費性聯保貸款,貸得21,200,000萬元,全部匯入該分行己○○活儲帳戶,供萬有公司使用,由該公司負責償還本息,然自87年5月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致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必須負責清償,足生損害於該27人(見起訴書第3頁二、㈠第10至16行),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㈡復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下述事實均與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⒈許玉芬於87年11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妳前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五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甲○○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等語(見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5頁)。如果無訛,則許玉芬自73年間起未在萬有公司上班,甲○○、己○○、乙○○仍按月給付薪資,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詐欺或背信罪,而與甲○○、己○○、乙○○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專員吳蓉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甲○○個人與前述行庫資金往來方面,主要是由甲○○或其他關係人提供萬有公司股票向該等行庫質押貸款,至於利息的支付則是由萬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直接轉帳支付」、「以甲○○本人及己○○、許玉欣、許玉芬、乙○○、許清芳、許協發、李青殷、陳素雲等人股票,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等行庫質押貸款餘額分別為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為28,950,000萬元,先償還2,950,000萬元,餘260,000,000元加計利息共開立6張萬有公司支票,計26,865,316元,其中已兌現3張,計12,409,628元」(見調查站卷第279、280頁)。於偵查中亦稱:「甲○○、許玉欣、許玉芬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甲○○同意,簽發公司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末4行)。如果無訛,則甲○○、許玉欣、許玉芬等向銀行私人借款及應付之利息,卻由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償還,甲○○等有無共謀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⒊己○○於87年5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部協理,復兼任浚有公司負責人,浚有公司於85年7、8月間,向中曼公司購買貨品,應允交付中曼公司之貨款支票,均由甲○○背書,以保證支票兌現,惟至87年5月間,原交付以台企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己○○,面額3,99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甲○○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甲○○、己○○明知萬有公司當時已陷財務危機,猶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支票二紙換回上揭支票;中曼公司不疑有他,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2,000,000元,及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1,998,400元之支票各一紙換回上揭支票,詎交換之2紙支票仍未獲付款,甲○○明知萬有公司已陷財務危機,仍同意己○○換票,顯為圖脫免票據背書責任(見起訴書第4頁第9至21行、第4頁第1、2行,即二之㈢)。被告甲○○、己○○既然已知浚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彼2人竟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面額共399萬8400元之上開支票,換回浚有公司所簽發之台企北港分行,帳號1938之1,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己○○,面額399萬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甲○○之支票,使萬有公司無端負擔399萬8400元之票據債務,而甲○○則免除背書責任,是否已生損害於萬有公司,而同有背信罪嫌,與前開詐欺罪嫌之間,有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指漏未審酌「詐欺」罪嫌,應有誤載)。
⒋甲○○與己○○既提供登記名義人盧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借款3,640,977元,以盧淑芬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然盧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甲○○與己○○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0頁正面)。如果不虛,盧淑芬似未同意甲○○與己○○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則甲○○與己○○尚犯偽造並行使以盧淑芬為債務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罪,與原判決認定背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㈢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部分犯行,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斷,而該條法定刑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上訴審判決書將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誤載為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惟被告等既被訴有偽造文書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北港鎮○街段494-1 │陳 炎│ 183│ 25,010,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121,012,85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北港鎮○街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北港鎮○街段518-4 │盧淑芬 │ 154│ 7,600,000│ │ ├─┼─────────┼────┼────┼──────┼──────┤ │5 │北港鎮○街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10,000,0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北港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9號 ) │ │ │ │ │ ├─┼─────────┼────┼────┼──────┼──────┤ │7 │北港鎮○○○段74- │陳秀敏 │ 183│ 8,000,000│ │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 │ │ │ │文街38巷17號) │ │ │ │ │ ├─┼─────────┼────┼────┼──────┼──────┤ │8 │北港鎮○街段518-14│吳太郎 │ 84│ 4,900,000│ │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路20巷5號 ) │ │ │ │ │ ├─┼─────────┼────┼────┼──────┼──────┤ │9 │北港鎮○街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 │ │ │ │ │ ├─┼─────────┼────┼────┼──────┼──────┤ │10│北港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北港│ │ │ │ │ │ │鎮○○路 1巷 5號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吳太郎 │ 77│ 3,900,000│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5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7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15│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29巷 8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許玉欣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北港鎮○○○段70號│許玉欣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4 號│許玉欣 │ 5270│ 39,057,000│ │ │19│ │ │ │ │ │ │ │ │ │ │ │ │ └─┴─────────┴────┴────┴──────┴──────┘ 附表A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登│設定抵押│備 註│ │號│ │目│載訂約日期 │記付尾款日│之債務人│ │ ├─┼─────────┼─┼──────┼─────┼────┼───┤ │ │北港鎮○街段494-1 │田│只寫年月│地目田,且│無 │ │ │1 │ 494-14│田│,未寫具體日│經編定為農│ │ │ │ │ 494-15│田│期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⒊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田│未寫訂約日期│⒊⒈ │敏有公司│公共設│ │2 │ 523-22│田│ │ │ │施保留│ │ │ 523-23│田│ │ │ │地 │ ├─┼─────────┼─┼──────┼─────┼────┼───┤ │ │北港鎮○街段538-1 │水│⒓⒑ │約定訂信託│萬有公司│ │ │ │ 538-2 │田│ │占有契約,│ │ │ │ │ 538-15│田│ │待法律許可│ │ │ │3 │ 538-8 │水│ │再移轉。惟│ │ │ │ │ 538-4 │水│ │尾款⒊⒖│ │ │ │ │ 538 │田│ │付款。 │ │ │ ├─┼─────────┼─┼──────┼─────┼────┼───┤ │ │北港鎮○街段518-4 │建│⒋⒖ │只寫年,│盧淑芬 │ │ │4 │ │ │ │約定尾款於│ │ │ │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8-1 │田│⒋⒈ │488-1、489│萬有公司│488-5 │ │ │ 488-5 │田│ │地目田,且│ │為公共│ │ │ 489 │田│ │經編定為農│ │設施保│ │5 │ │ │ │業用地,卻│ │留地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6 │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9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74- │建│只寫年 │只寫年,│陳秀敏 │ │ │7 │113(房屋:北港鎮崇│ │ │約定尾款於│ │ │ │ │文街38巷17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14│建│只寫年 │只寫年,│吳太郎 │ │ │8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路20巷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23-1 │田│⒌⒈ │地目田,且│王碧蓉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9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84- │建│只寫年 │只寫年,│許玉芬 │ │ │10│237、0000-000(北港│ │ │約定尾款於│ │ │ │ │鎮○○路 1巷 5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建│只寫年 │只寫年,│吳太郎 │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田│⒌⒈ │地目田,且│無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15│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29巷 8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田│⒋⒈ │地目田,且│萬有公司│ │ │ │ 491 │田│ │經編定為農│ │ │ │17│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備註│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單位:萬│ │ ├─┼──────────┴───┼───┬──┼───┼────┼──┤ │3 │北港鎮○街段518-14號│ 65.7│陳秀敏│84年│林嘉信│ 400萬│ │ ├─┼──────────┼───┼───┼──┼───┼────┤ │ │ │北港鎮○街段523-12號│ 88│王碧蓉│82年│蔡金玉│總計 5筆│ │ │ │ 523-15號│ 296│陳秀敏│82年│ │土地 │ │ │4 │ 523-24號│ 9│ │ │ │ 800萬│ │ │ │ 523-28號│ 69│ 〞 │〞 │ 〞 │ │ │ │ │ 534-6號 │ 865│ │ │ │ │ │ │ │(北港鎮○○路213號) │ │ │ │ │ │ │ ├─┼──────────┼───┼───┼──┼───┼────┼──┤ │6 │北港鎮○街段611-1 號│ 3619│許玉芬│79年│許坤澤│ 1400萬│ │ │ │(萬有公司之倉庫) │ │ │ │許重雄│ │ │ ├─┼──────────┼───┼───┼──┼等三人┼────┤ │ │7 │元長鄉○○○段1513號│ 12685│盧培達│84年│吳重盛│ 7800萬│ │ │ │ 1521 │ 17781│ 〞 │〞 │ 〞 │ │ │ ├─┼──────────┼───┼───┼──┼───┼────┤ │ │8 │元長鄉○○○段1530號│ 23774│王碧蓉│83年│劉玉英│ 9000萬│ │ │ │ 1537 │ 4224│王碧蓉│83年│陳金定│ │ │ ├─┼──────────┼───┼───┼──┼───┼────┤ │ │ │北港鎮○街段523-3 號│ 18.9│陳秀敏│82年│達良食│ │ │ │15│ 523-33 │ 11.2│ │ │品公司│ │ │ │ │ 523-36 │ 19.3│ 〞 │ │ │ │ │ └─┴──────────┴───┴───┴──┴───┴────┴──┘ 附表三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 │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 │ ├─┼──────────┼───┼───┼──┼───┼───────┤ │ │北港鎮○○○段73-10 │ 2392│乙○○│83年│萬有公│ 44,803,880元│ │1 │號 73-12 │ 880│許玉芬│ │司 │ │ │ │ │ │己○○│ │ │ │ │ │ │ │許玉欣│ │ │ │ │ │ │ │陳秀敏│ │ │ │ │ │ │ │陳詩堂│ │ │ │ │ │ │ │許東賢│ │ │ │ │ │ │ │盧淑芬│ │ │ │ ├─┼──────────┼───┼───┼──┼───┼───────┤ │ │北港鎮○街段512-9 號│ 49│吳鄭牡│82年│萬有公│ 35,252,000元│ │ │ 512-11 │ 353│丹 │ │司 │ │ │3 │ 513-11 │ 811│ │ │ │ │ │ │ 513-13 │ 870│ 〞 │〞 │ 〞 │ │ │ │ 513-14 │ 276│ │ │ │ │ │ │ 513-15 │ 278│ │ │ │ │ │ │ 513-3 │ 555│李蔡介│ │ │ 33,488,800元│ │ │ 513-4 │ 1638│美 │ │ │ │ │ │ 513-5 │ 1│ │ │ │ │ │ │ 513-16 │ 11│ 〞 │〞 │ 〞 │ │ │ │ 513-17 │ 13│ │ │ │ │ │ │ 516-1 │ 259│陳 葵│ │ │ 30,053,400元│ │ │ 516-2 │ 422│ │ │ │ │ │ │ 516-3 │ 652│ │ │ │ │ │ │ 516-7 │ 70│ 〞 │〞 │ 〞 │ │ │ │ 516-16 │ 463│ │ │ │ │ │ │ 516-17 │ 121│ │ │ │ │ │ │ 516-18 │ 163│ │ │ │ │ ├─┼──────────┼───┼───┼──┼───┼───────┤ │6 │北港鎮○街段529 號│ 4314│王月英│81年│萬有公司 103,706,165元│ │ │(北港鎮民樂 529-2 │ 2768│李青殷│81年│王月英│ │ │ │街264.265號 529-5 │ 54│ │ │ │ │ │ │266巷41號) 529-8 │ 1425│ │ │ │ │ │ │該等土地、房屋自69年│ │ │ │ │ │ │ │起即為萬有公司所有,│ │ │ │ │ │ │ │一直充當公司車庫、福│ │ │ │ │ │ │ │利社及員工宿舍使用,│ │ │ │ │ │ │ │80年移轉給王月英,81│ │ │ │ │ │ │ │年再移轉給李青殷。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