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陳春長
- 被告M○○、F○○、S○○、v○○、u○○、宇○○、己○○、E○○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d○○ 上二人共同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W○○ 弄14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s○○ 巷3弄10號 c○○ L○○ 7號 f○○ 號 玄○○ 丑○○ 8號 U○○ 號 地○○ 12弄24號4樓 D○○ 號5樓 G○○ 3樓 I○○ 6號9樓之6 b○○ 樓 i○○ 號5樓 z○○ 甲甲○ 樓 R○○ 弄7號 戊○○ 號 上列十八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x○○ 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4鄰135號 E○○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天母區○○○路187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U○○、G○○、I○○、z○○、R○○、i○○均緩刑參年;O○○、s○○、c○○、L○○、f○○、宇○○、W○○、玄○○、丑○○、地○○、D○○、b○○、甲甲○、戊○○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M○○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M○○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M○○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v○○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由v○○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長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v○○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由M○○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再由v○○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S○○、F○○(S○○之夫)、u○○(v○○之妻)、d○○、乙○○等人共同參與吸金計畫。S○○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F○○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v○○指示與S○○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u○○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v○○、S○○所提供資料,委由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d○○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長采公司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宜。M○○、v○○、S○○、F○○、u○○、d○○、乙○○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M○○、v○○、S○○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v○○、M○○、S○○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O○○等業務員(詳如後述),由O○○等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 (一)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 ⒈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 ⒉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 ⒊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 (三)為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錦國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價上漲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詳如後述)。 二、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壬○○、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壬○○、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謝仁泰(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四人另案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李權論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吳萬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范祁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黃慶豐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已確定)等業務員,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v○○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v○○、S○○等人指示,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S○○、O○○、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等人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S○○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F○○、u○○、d○○、乙○○、O○○、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分別開始為上述行為時起迄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均為一億元以上。O○○等業務員即與v○○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經人檢舉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庚○○、辛○○、李昌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詹木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共同被告u○○、徐姍妏、X○○、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R○○、c○○、R○○、I○○、丑○○、戊○○、z○○、v○○、S○○、F○○、d○○、乙○○、壬○○、M○○、O○○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八八至二0六、二0七至二一八、二四二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十宗第八三至九0、一八二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一八頁,原審卷第十一卷第七至三三、五0至六三、六四至八三、二0八至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八至七二頁、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八至九、二二至二四、三九至四0、一七八至二二一、一九一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0四、二0五至二一0、二一六至二二三、二二八至二三三、二三三至二三七、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六至一九七、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五至一二、一三至一七、三四至三八、第一四七頁正、反面、二八一至二九三頁),而除就前開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告等均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明捨棄其詰問、對質權(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九頁),本院亦已踐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全部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三、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二頁、第四宗第四十九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O○○(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X○○(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九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s○○(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c○○(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0頁)、L○○(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f○○(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0六頁)、t○○(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玄○○(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丑○○(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U○○(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地○○(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0六頁)、D○○(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一頁)、G○○(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W○○(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b○○(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z○○(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二第二四二頁)、R○○(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戊○○(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於原審均供承:有自附表所示時間起,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募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等語不諱。被告O○○(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頁反面)、t○○(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六至三三二頁、第四宗第五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U○○(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三九0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G○○(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一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I○○(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九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z○○(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五宗第八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s○○(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c○○(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L○○(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f○○(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四一三至四一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宇○○(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一頁、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W○○(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D○○(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四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b○○(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i○○(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五、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反面)、甲甲○(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R○○(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八至四一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於本院就上開事實復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一至六三頁)、壬○○(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一0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0頁、十四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四六頁、第十三宗第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六一頁、第十四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八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四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六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0、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於原審供認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M○○於原審供承:係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寶豐係其找來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買佑寧公司時已知其營運狀況不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v○○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知悉並同意被告v○○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每月有向被告S○○支領十萬元車馬費,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擔任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曾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頁、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八頁、第十五宗第五七、七四頁)。共同被告v○○於原審供承:伊有與M○○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其為集團所有轉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各公司幹部都由其派任,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包括決定紅利發放及配贈股票及換股憑證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五至四七頁、第十一宗第六八、七○、七五、八○、八二、八三頁、第十五宗第六四、六五、八○、八四頁)。共同被告S○○於原審供承:伊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F○○及其他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第十宗第二○一、二○三、二○四、二一○、二一五頁、第十五宗第六○、七○頁)。共同被告F○○於原審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v○○指示與S○○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偵聲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宗第五七頁、第三宗第九七至九九頁、第十宗第一八三、一九七頁、第十五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共同被告u○○於原審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v○○、S○○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頁)。共同被告d○○於原審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伊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伊依S○○交辦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第十五宗第一○一至一○三頁),均甚明確。復經證人即佑寧公司廠務部門總經理黃碧櫻(見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六至二四一頁)、證人即佑寧公司出納Q○○(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至一九二頁、第四宗第一八至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會計l○○(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七至三九頁)、證人即佑寧公司股務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七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五九至一八二頁)、證人即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九至二九頁)、證人即為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一八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范祁仲(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李志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陳嘉蘭(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七二至八三頁、第十二宗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N○○(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丙○○(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五一頁)、a○○(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B○○(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p○○(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午○○(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T○○(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w○○(見同上卷第二五九、二六○頁)、o○○(見同上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A○○(見同上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e○○(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巳○○(見同上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Z○○(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Y○○(見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V○○(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一、五二頁)、未○○(見上卷第五宗第八一、八二頁)、k○○(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至一○六頁、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九六至一○九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K○○(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r○○(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宙○○(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g○○(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六○至二六六頁)、j○○(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亥○○(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二八至三○頁)、黃○○(見同上卷第四二、四三頁)、P○○(見同上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戌○○(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四頁)、h○○(見同上卷第一○四、一○五頁)、y○○(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酉○○(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n○○(見同上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天○○(見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J○○(見同上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C○○(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八至五八頁)、H○○(見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九頁)、m○○(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佑寧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台育開發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頁)、長采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盤錦國鼎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台育礦業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七四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盤錦國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七七頁)、長采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三三頁)、佑寧公司與v○○所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佑寧公司致股東用箋(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五○、二五一頁)、台育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二八至一六一頁)、佑寧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八四頁)、佑寧會員交易須知(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第三宗第一七七頁)、佑寧會員申請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一三九頁、第三宗第七○、七七、七八、九九、二○九、二一三頁)、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八六至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二九、一四五頁、第三宗第七五、九八、一一一、一四○、一四八、一五○、一七八、二○二至二○四、二一四、二六二頁、第四宗第一三三頁、第五宗第六五、九七至一○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九至一四三、二二一至二二八頁、第六宗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二五○至二五三、二六三至二六六、二七四至二七七頁)、會員匯款收據(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二、九八至一○○、一二六頁、第三宗第三八、七一、七九、二一三、二四八、二四九頁、第四宗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四七、二四八頁)、佑寧公司股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一○、一一二至一二一、一四七、一四八頁、第三宗第五六至六五、八一至九一、一一三至一三二、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二至一七五、一八○、一九九、二二三至二四四頁、第五宗第六七至八○、二三一至二四三頁、第六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一七○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五四至二六一、二六七、二七九至二八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一一、一三○、一四六頁、第三宗第三七、八○、一一二、一五一、一五六、一六一、一七九、二四五至二四七頁、第五宗第六六、二三○、二三四頁、第六宗第一六一、一六九、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二、二六八頁)、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佑寧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一○、二一四頁、第五宗第二二○頁)附卷可稽,復有佑寧公司吸金總表(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已彙整成九大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七一、七二)、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合約書及會員投資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六、七、一二、一五、一九、二二、二九、三○、三一、一○八至一一六、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六○)、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七)、佑寧公司契約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四、五三、五四、八三、八四)、東霖會員卡契約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八二)、會員資料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九)、會員一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五○)、會員名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五二)、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六)、投資人分紅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三六、九一、九七、)、會員紅利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一一九、一二○)、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五、一○六)、佑寧公司會員名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一一七)、佑寧公司空白合約書及空白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一四、二六、一六四)、東霖集團空白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三二、一三三)、宣傳上揭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八、二五、五一、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二、一六六)、佑寧公司營運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一、四一、四八、七三、八一)、相關文宣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八)、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事業體系簡介、投資簡介(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三九、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四)、佑寧公司營運企劃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三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九、一○、一七、一五○)、客戶訪談紀錄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二)、銀行存摺(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六、八○)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二、被告M○○為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v○○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由M○○擔任總裁,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v○○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S○○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項,佑寧公司主要銷售渠等規劃之「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乙節,業據被告M○○、v○○、S○○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如前。被告M○○雖辯稱:伊未參與佑寧公司會員招募行銷事宜,亦未分得起訴書所載不當利得云云,然其既供承:與被告v○○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即知悉並同意被告v○○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八頁),顯已參與上開會員招募事宜。證人即被告S○○亦於原審證稱:佑寧投資事業部是被告M○○、v○○負責,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是由被告v○○及M○○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一、二一五頁)。證人即被告v○○復於原審證稱:牽涉佑寧公司業務會請M○○列席,另外按月支付十萬元車馬費予M○○,並非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九、八二頁)。足見被告M○○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v○○固辯稱:三豐集團與佑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是通路舖設與銷售方式,三豐集團與佑寧公司間是合作關係,並未投資佑寧公司。三豐集團之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雖各有提供產品供佑寧公司銷售,而被告v○○雖係集團負責人,惟集團中各公司負責人,於實際執行情形若有偏差,被告v○○並不需負責。被告v○○主觀上並無「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等語。但如上所述,證人S○○於原審證稱:佑寧投資事業部是被告M○○、v○○負責,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是由被告v○○及M○○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一、二一五頁),被告v○○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被告M○○作證時亦證稱:牽涉佑寧公司業務會請M○○列席,另外按月支付十萬元車馬費予M○○,並非股款等語,已如上述。證人子○○已明白證述佑寧集團下之長采公司金錢財務調度均係由被告v○○之妻即u○○所負責、掌控(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八頁)。掛名長采負責人之d○○於原審亦證稱長采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亦交由被告v○○保管,v○○之位階是在被告S○○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0八、二一七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你擔任台育、長采公司董事長時,v○○有無叫你去銀行開戶?)有」、「(開完戶後,你的存摺、印章交給何人?)v○○」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五頁)。證人l○○於本院復結證稱:「(你是否知道v○○要用錢的流程?)出納把單據給我做帳)」、「(所以v○○要用錢不會直接跟你說?)不會,v○○會跟出納講,他支出完了,就去匯款,出納再把單據給我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五一頁)。被告v○○既與M○○負責佑寧投資事業部之決策,並決定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三豐集團之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依被告v○○之決策,參與佑寧公司之會員招募行銷事宜,並親自或透過u○○掌握公司之財務大權,對於佑寧等公司發生之違法,自難辭其責。足認被告v○○之抗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S○○雖辯稱:伊雖有參與佑寧公司,但主要仍是在一般行政管理及部分公司帳務核對等工作上,其餘則是與其他業務人員相同,為會員招募業務,賺取傳銷產品及獎金。因此佑寧投資事業部不論大小事,均由被告v○○獨斷決定。至關於佑寧公司會員紅利發放制度,早在九十三年十月被告S○○加入佑寧公司前,即由v○○一手建立,被告S○○所參與者,乃是佑寧投資制度的說明會,而非決策會議,所負責的事務不過是重複稽核發放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惟被告S○○已坦承: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二一五頁),並據證人即被告M○○(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九、一○頁)、v○○(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四、六九、七一、七七頁)、u○○(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三頁)、d○○(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七頁)、O○○(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二○五頁)、證人Q○○(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五、一一九、一二○、一二二、一二六頁)、l○○(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四、六六至七○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九、一一、一三、二二、三二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被告S○○有列席參與會員可以選擇拿產品或委銷制度之決策討論等情,復據被告v○○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七○頁),是以被告S○○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v○○、M○○、S○○應為佑寧公司販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F○○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係以被告S○○眷屬身分隨同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非帶團前往參觀,亦未實際從事任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云云,惟其已於偵查、本院供承: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被告v○○指示與被告S○○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九三、九六、九七、一一六頁、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原審偵聲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七、九九頁、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三、一九七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M○○(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一九、二五頁)、v○○(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五、七四、七七頁)、S○○(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八至二一○、二一三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頁)、證人Q○○(見第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三頁)、卯○○(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七、一八○頁)、涂力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九、一一、一三、一四、一六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可見F○○所辯未帶團前往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而係以被告S○○眷屬身分隨同前往云云,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蕭在坤固於本院結證其係自費前往大陸參觀,其拍攝之錄影帶有製成光碟,並沒有交給佑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但蕭在坤原為佑寧公司之副理,為其所自承,其於佑寧公司出事後已離職,為免證言對其有不利影響,證言難免避重就輕,其證言自不足資為被告F○○之有利證據。何況證人涂力元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與公司負責人一起到佑寧公司作電腦程式作維護,因為該公司電腦出問題,後來在九月間,被告F○○表示公司程式要更換,需要重新設計‧‧‧,後來回到台中公司之後再對被告F○○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九頁)。益徵被告F○○之抗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u○○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與其餘同案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其已於偵查、原審供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v○○、S○○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一○二、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五○、五二、五八至六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M○○(見原審卷第十一宗十一)第一○、一一頁 )、v○○(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五、六九、七二、七七、八○、八一頁)、S○○(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六頁)、乙○○(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三一六頁)、d○○(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七、二○九頁)、證人即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五、二九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證人v○○並證稱:長采公司對外由被告u○○與S○○協調,佑寧公司常向長采公司借用場地開經銷商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九、八○頁),復有在長采公司辦公室扣得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東霖集團事業體系簡介、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等物可資佐證,則其辯稱與其餘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被告d○○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與其餘同案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其已於偵查、原審供承:同意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八月進入佑寧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其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其依被告S○○交辦製作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M○○(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一頁)、v○○(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六、七五、七七頁)、S○○(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二、二○七、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四頁)、證人Q○○(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七頁)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在其佑寧公司辦公桌扣得之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會員名冊、業務員個人十月份業績報表及由其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東霖會員交易須知、反對問題處理原則等物可資佐證(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是其辯稱與其餘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被告F○○、u○○、d○○既均知悉其餘被告(除被告己○○、E○○外)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F○○、u○○、d○○復分別參與上述會員資料整理及股票移轉登記事宜、會員招募宣傳資料印製、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其有參與上開違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故不論被告F○○、u○○、d○○是否有親自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其與被告M○○、v○○、S○○等人間,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被告X○○抗辯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佑寧公司之業務招攬,對於加入前之行為自不負責等語,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M○○、v○○、S○○、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等人雖均辯稱:加入佑寧會員繳納入會費三千元,會員可不領回產品,而將產品委由公司銷售領取利潤,如欲領取利潤,須每月重複消費一千五百元云云(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詳如前述);惟查佑寧公司並無委銷制度,投資人購買投資單位純為領取紅利,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再繳交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案發後才聽聞佑寧公司有委銷制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四二至二五三頁)、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X○○(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至二一六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五至二一○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九至二○四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證人即被告R○○於偵查亦證稱:沒有任何佑寧會員向其登記要委賣產品,未向會員說明購買單位數意義係向佑寧公司購買產品,然後再委由佑寧公司行銷以獲得紅利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六頁)、證人即投資人N○○於偵查證稱:係純投資,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業務員並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即投資人a○○於偵查證稱:係因佑寧會員利潤不錯才投資,沒有人說利潤是公司幫忙賣產品所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證人即投資人B○○於偵查證稱:根本不想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為投資而購買,被告U○○並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即投資人p○○於偵查證稱:業務員未向其提及任何產品的事,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頁)、證人即投資人申○○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為獲取百分之四十之利潤而投資,業務員並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八頁)、證人即投資人午○○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被告李佩娟並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八頁)、證人即投資人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均於偵查證稱:業務員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證人即投資人T○○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未提及可以委賣產品的事,只是說要另外買產品也可以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六頁)、證人即投資人w○○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被告李佩娟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六○頁)、證人即投資人o○○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證人即投資人A○○於偵查、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四、二七七、二七八頁)、證人即投資人e○○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被告O○○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三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偵查中證稱:為紅利而投資,不是為了買產品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頁)、證人即投資人Y○○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三三頁)、證人即投資人V○○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五二頁)、證人即投資人未○○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未向其表示利潤是幫忙賣產品所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八二頁)、證人即投資人k○○於偵查證稱:係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六頁)、證人即投資人莊佩蒨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未提及產品的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七頁)、證人即投資人K○○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r○○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投資金額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人即投資人宙○○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證人即投資人g○○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頁)、證人即投資人j○○於偵查證稱: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亥○○(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九頁)、黃○○(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四三頁)、P○○(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五六頁)、戌○○(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一○四頁)、h○○(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四、一○五頁)、y○○(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六頁)、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n○○(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J○○(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四六頁)於偵查均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向佑寧公司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係為投資領取高額紅利而購買等語、證人即投資人天○○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向佑寧公司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係為投資領取高額紅利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即投資人庚○○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被告郭炫佐僅向其提及投資可以領取紅利,未提及加入會員可以選擇拿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證人即投資人辛○○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至二二二頁)、證人即投資人甲○○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本案案發之後業務員才向其提及如不領取紅利,可以選擇佑寧公司產品,購買上開投資單位時,業務員未提及可以選擇產品或委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證人即投資人C○○(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三、五七頁)、H○○(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六五、六七頁)均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單純投資賺取紅利等語,均與被告M○○等人辯稱投資人係將產品委由公司銷售領取利潤云云,大相逕庭。又被告S○○(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一頁)、O○○(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s○○(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c○○(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頁)、L○○(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f○○(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六頁)、t○○(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玄○○(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丑○○(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U○○(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地○○(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六頁)、D○○(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五頁)、G○○(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一九○頁)、W○○(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b○○(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z○○(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四二頁)、R○○(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戊○○(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等人均於原審供承: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量不佳,很少會員選購產品,大部分會員均選擇領取紅利等情,此與證人黃碧櫻於偵查、原審證稱:佑寧工廠每月均虧損,產品銷售情形不佳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七、二四○頁)、證人l○○於偵查證稱:佑寧公司販售產品所得款項金額不多,加上轉投資尚無收益產生,主要係以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理財專案為主,發給會員的紅利均係以他人加入會員購買理財專案所繳之款項來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五、六九、七○頁)、證人Q○○於原審證稱:佑寧公司發給會員之紅利來自向會員收取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證人即被告v○○於原審所證稱:發給會員紅利來源即會員所繳金額扣除成本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八二頁)相符,可見佑寧公司發給會員紅利來源,主要並非代為銷售產品所得利潤。又投資人果係將產品委由佑寧公司銷售,銷售利潤豈能事先預知,並維持固定利潤,佑寧公司產品倘若交易熱絡,銷售量奇佳,則佑寧公司自己販售商品即可獲得大量利潤,何須由業務員代為銷售。況觀諸上揭扣案資料,其中文宣廣告均強調前揭紅利分紅之投資方案,詳盡例示計算會員可獲利金額,鼓吹大眾投資獲利,另上述扣案之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購買須知及宣傳資料均未載明有產品委銷情事,足見被告M○○等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另均辯稱:其與被告M○○等人均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O○○(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頁)、s○○(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c○○(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頁)、L○○(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f○○(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六頁)、t○○(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玄○○(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丑○○(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U○○(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地○○(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六頁)、D○○(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一頁)、G○○(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W○○(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b○○(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i○○(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z○○(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四二頁)、R○○(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戊○○(見原審卷第十三第九八頁)均於原審供承:其主要業務內容係負責以事實欄所載之宣傳內容,即被告v○○、S○○等人提供集團簡介及紅利發放明細資料,向不特定人推銷台育保值會員、佑寧會員及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該投資單位之獲利方式為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可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可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等情,其雖未參與方案決策之形成,然佑寧公司由被告v○○、M○○、S○○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以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已如前述,而被告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均明知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銷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由佑寧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投資大眾吸收鉅額資金,是其既已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與被告M○○及已確定之壬○○等十五人,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佑寧公司以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即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即使加計被告v○○所辯前後二個月實際作業時間,每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投資報酬率亦分別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二十八,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收受資金,且對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之介紹,而投資購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是佑寧公司業務內容自屬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予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X○○固抗辯本案的傳銷制度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負責實際推銷投資單位,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七,或每單位三萬元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二,此利息雖均已超越民法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但並未超越民間一般借款利息通常月息為百分之二或三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考。因此,在本案中「佑寧公司」所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既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即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不但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加以處罪之餘地等語;查,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九十三年間金融機關之存款利息約在年息百分之二左右,為一般與金融機關有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佑寧公司對投資人之利息高達三十二或三十七,其利息與金融機關相較,高達十六倍或十八點五倍,確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佑寧公司給予之利息,顯然係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息,堪予認定。被告X○○辯稱該紅利或利息並非不相當,亦不足採。又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佑寧公司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報備書及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百十五頁至二百五十四頁),但如前述,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各該公司藉由認購數量,作為紅利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外觀,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核與佑寧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資料不符;該公司之制度,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並非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v○○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但佑寧公司吸收存款之行為非多層次傳銷,堪予認定。被告v○○等人抗辯佑寧公司之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屬改良式多層次傳銷制度,亦無足採。 六、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額為五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有佑寧公司吸金總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外放證物袋編號五),惟應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及另案被告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祈仲、黃慶豐自己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扣除上述金額後餘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而被告M○○、v○○、S○○、F○○、u○○、d○○、乙○○、O○○、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均為一億元以上,為被告M○○等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佑寧公司吸金總表在卷可憑,被告F○○等人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v○○、M○○、S○○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F○○等人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就佑寧公司各地總吸收之金額計算,是其犯罪所得均已超過一億元以上。被告X○○抗辯就其加入佑寧公司之時間,犯罪所得未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辯解,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被告己○○、E○○除外)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M○○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足徵該公司所約定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招攬會員多達五百九十五人,吸金金額約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另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是計算本件佑寧公司與被告M○○等人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該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因之被告M○○等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一億元以上甚明。從而,被告M○○、v○○、S○○、F○○、u○○、d○○、乙○○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既非銀行,被告M○○等四十人(除被告己○○、E○○外)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論處,惟佑寧公司係法人,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次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照)。而被告M○○、v○○、S○○為佑寧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M○○、v○○、S○○與被告F○○、u○○、d○○、乙○○、O○○、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謝仁泰及另案被告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F○○、u○○、d○○、乙○○、O○○、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等人雖非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M○○、v○○、S○○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u○○、d○○、X○○等人抗辯伊等並未經手財務或不具金融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身分,不符合銀行法處罰規定云云,顯屬誤解。爰考量被告F○○、u○○、d○○、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z○○、甲甲○、R○○、戊○○等人就佑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被告M○○、v○○、S○○等人為輕,併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M○○、v○○、S○○、F○○、u○○、d○○、乙○○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罪嫌;被告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z○○、甲甲○、R○○、戊○○均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業據公訴人具狀及當庭更正如上。被告u○○利用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宣傳資料及會員入會申請書,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乃間接正犯。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M○○等二十八人(除被告己○○、E○○外)雖均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又被告d○○、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z○○、甲甲○、R○○、戊○○均未參與策劃或主導佑寧公司吸金業務,實際招攬之對象多為親朋好友,並投入自身資金,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被告v○○、M○○、S○○等人輕微,並認被告d○○、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z○○、甲甲○、R○○、戊○○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d○○、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z○○、甲甲○、R○○、戊○○,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F○○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被告F○○、S○○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被告M○○、S○○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上述被告M○○、S○○、F○○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二)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F○○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被告F○○、S○○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被告M○○、S○○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上述被告M○○、S○○、F○○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M○○等人(除被告己○○、E○○外)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再扣案之梁家瑋、林得榮、鍾仲杰、蔡秋明、劉人鳳、d○○(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六)個人存摺,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另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潔康環保公司營運人事資料表、崴冠創意投資公司資料、崴冠創意公司投資意向書、簡介及潔康貿易公司傳單(分別為原審扣押物編號一四八、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八),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所有,多為廣告文宣、簡介、申請書、契約、存表等相關資料、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本院亦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v○○、S○○、F○○、u○○、d○○等人均明知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被告O○○等業務員,由被告O○○等業務員,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對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之投資人,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使p○○、a○○、N○○、丙○○、m○○、王信閎、湯俊育、王如蕙、陳素于、李國良、C○○、鄭鈺真、謝喬津、謝委濃、黃琳、H○○、王大亮、張鈞鴻、郭文德、申○○、午○○、癸○○○、辰○○、寅○○、T○○、w○○、e○○、o○○、A○○、巳○○、陳嘉蘭、Z○○、Y○○、V○○、未○○、k○○、莊佩蒨、K○○、r○○、宙○○、g○○、j○○、亥○○、黃○○、P○○、柯呈瑜、y○○、h○○、天○○、n○○、酉○○、J○○等投資人信以為真,誤認佑寧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有多家關係企業共同經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壬○○等業務員購買理財專案,並如數交付投資款項,因認被告M○○、v○○、S○○、F○○、u○○、d○○等人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查投資人向佑寧公司購買上述「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後,至佑寧公司遭查獲前止,均有按期領得紅利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N○○(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B○○(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一四四頁)、午○○(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一九八頁)、丁○○(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一五頁)、癸○○○(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一五頁)、辰○○(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寅○○(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T○○(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四六頁)、w○○(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六○頁)、o○○(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頁)、A○○(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e○○(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巳○○(見同上卷第四第二九五頁)、Z○○(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Y○○(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三二、三三頁)、V○○(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一頁)、未○○(見同上卷第五宗第八二頁)、k○○(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九七頁)、莊佩蒨(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K○○(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r○○(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六頁)、宙○○(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g○○(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頁)、j○○(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亥○○(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二九頁)、黃○○(見同上卷第六宗第四三頁)、P○○(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六頁)、戌○○(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頁)、h○○(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頁)、y○○(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六頁)、酉○○(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n○○(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天○○(見同上卷第六宗第第一三三頁)、J○○(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六頁)、q○○(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八、七九頁)、m○○(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八頁)、庚○○(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一六頁)、辛○○(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且佑寧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後,仍有繼續匯款予投資人等情,亦據證人l○○(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頁)、Q○○(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頁)、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三二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M○○、v○○、S○○、F○○、u○○、d○○等人於佑寧公司遭查獲前,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況被告S○○復以其夫即被告F○○、其子即被告E○○、其女梁家瑋名義購買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數量之投資單位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六萬元,被告S○○如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斷無投入高額資金購買上述投資單位之理。是尚難認被告M○○、v○○、S○○、F○○、u○○、d○○等人自始即有常業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惟雖屬有價證券但其行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另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係發行人募集後之行為,無募集當無發行行為,此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⒉查佑寧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業據被告M○○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七七頁),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惟證人即被告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四○頁)、X○○(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三五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三一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一九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一三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二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九四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八八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原審均證稱:上述投資人購買投資單位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得紅利,並非為獲贈股票或換股憑證等語,足見投資人之真意並非為成為佑寧公司或盤錦國鼎公司股東而取得股票或換股憑證,且投資人均係無償取得上述股票或換股憑證,無須另外支付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人N○○(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丙○○(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a○○(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B○○(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p○○(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頁)、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頁)、午○○(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頁)、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T○○(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w○○(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五九、二六○頁)、o○○(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A○○(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e○○(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二頁)、未○○(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八二頁)、k○○(見同上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一○六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K○○(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一四四、一四五頁)、r○○(見同上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宙○○(見同上卷第一九三頁)、g○○(見同上卷第二○三、二○四頁)、j○○(見同上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亥○○(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八、二九頁)、黃○○(見同上卷第四二、四三頁)、P○○(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五頁)、戌○○(見同上卷第一○二、一○三頁)、h○○(見同上卷第一○四頁)、y○○(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酉○○(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三一頁)、n○○(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天○○(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J○○(見同上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C○○(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五○頁)、H○○(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六八頁)、m○○(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八頁)、辛○○(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二頁)、甲○○(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五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是以被告M○○等人對投資人贈送佑寧公司原股東持有之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應單純係用以促銷上開投資單位之手法,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募集、發行行為。再者,對投資人贈送佑寧公司原股東持有之股票行為,因原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募集、發行之主體,即非該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募集、發行行為,當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言。 (三)從而,被告M○○、v○○、S○○、F○○、u○○、d○○等人上開常業詐欺及未經申報生效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E○○均明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並與參與吸金決策之被告M○○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認被告己○○、E○○均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己○○、E○○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業據公訴人具狀及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E○○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在佑寧公司任職,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曾收到台育開發公司所寄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三一一、三一二頁)及卷附被告E○○募得會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三七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曾任職佑寧公司嘉義分公司,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情不諱,惟辯稱:自其任職佑寧公司分公司時起迄九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離職時止,均未招募到任何會員等語;被告E○○則堅決否認有參與佑寧公司違法吸金犯行,辯稱:對於佑寧公司招募社會大眾投資均不知情,係其母親即被告S○○以其名義加入佑寧公司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己○○任職於佑寧公司嘉義分公司期間均未招募到任何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佑寧公司嘉義分公司副總之被告壬○○(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五○至五六頁)、證人即擔任佑寧公司嘉義分公司經理之被告O○○(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四二至四九頁)於原審證述明確,至被告己○○雖自白有領得台育開發公司之扣繳憑單;惟經查詢其財產資料,均無該公司入帳匯款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七至一一二頁),自不得僅以被告己○○之單一自白認定其有領得台育開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並無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或陰謀犯之規定,則縱被告己○○於佑寧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期間,已著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然其既未募得任何會員,自未能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相繩。 (二)另查上開卷附被告E○○募得會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三七頁)上所列吳萬寶、施俊安、莊太真、甲甲○、傅維剛、z○○、F○○、蔡曾珍等會員,均係被告S○○以被告E○○名義對外募得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S○○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七二至八三頁),核與證人施俊安(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一二、一三頁)、莊碧雪(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三一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三至六七頁)、傅維剛(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二○、二一頁)、z○○(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八至七一頁)於原審所證述:均係與被告S○○接洽,未曾與被告E○○有業務接觸等語相符,是被告E○○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E○○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E○○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F○○與李寶豐、v○○、S○○、d○○、u○○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聘請業務員以佑寧公司名義,在各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投資人購買後即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或成為該公司股東,享受分配盈餘、股利等權益外,佑寧公司並自簽訂契約之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給付予投資人本金加紅利之回饋,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如數交付投資款項。其間該公司曾以台育開發、仁橋有限公司、白莉玲、l○○等名義發放紅利金與庚○○,嗣庚○○取得紅利三萬八千元後,佑寧公司即未再發放紅利,庚○○始知受騙,而提起詐欺告訴,因認被告F○○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F○○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F○○有不法所有意圖,業見前述,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F○○、S○○二人係夫妻,為址設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公司之實際經營之人,明知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招募黃嘉寅、王莉翎為業務員,以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黃嘉寅、王莉翎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高雄市某餐廳,招攬其等之友人李昌鴻、辛○○投資佑寧公司,致使李昌鴻、辛○○誤以佑寧公司為正派經營之公司,遂填具「佑寧會員申請書」,而將投資款項三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自行存入或交付予黃嘉寅、王莉翎等業務員代為存入佑寧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號收 款專戶,而成為佑寧公司會員及股東,享受分配盈餘、股利、紅利等權益。嗣李昌鴻、辛○○繳交上開投資款後,僅取得十萬、二十萬元之利息,佑寧公司即停止營業,李昌鴻、辛○○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F○○、S○○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F○○、S○○均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之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之罪嫌,業據公訴人具狀及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F○○、S○○被訴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部分,均已難以證明,業見前述,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M○○與S○○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詞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設立佑寧公司,使詹木貴陷於錯誤而投資四百八十萬元,嗣被告M○○與S○○淘空佑寧公司,詐取詹木貴之投資款項二百八十萬元,因認被告M○○、S○○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有同一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M○○、S○○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已難以證明,業見前述,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犯行有何同一事實關係,尚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原審以被告M○○、v○○、S○○、F○○、u○○、d○○、t○○、U○○、G○○、I○○、z○○、O○○、s○○、c○○、L○○、f○○、玄○○、丑○○、地○○、宇○○、D○○、W○○、b○○、i○○、甲甲○、R○○、戊○○、X○○等之犯行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M○○係大學畢業、被告v○○係五專畢業、被告S○○係大學畢業、被告F○○係大學畢業、被告u○○係高職畢業、被告d○○係大學畢業、被告O○○係高中畢業、被告X○○係高職肄業、被告s○○係大學肄業、被告c○○係高職畢業、被告L○○係高中畢業、被告f○○係二、三專畢業、被告t○○係高職畢業、被告玄○○係大學畢業、被告丑○○係國中畢業、被告U○○係高中肄業、被告地○○係高中畢業、被告宇○○係二、三專畢業、被告D○○係高職畢業、被告G○○係二、三專畢業、被告I○○係大學畢業、被告W○○係大學畢業、被告b○○係國中畢業、被告z○○係大學畢業、被告甲甲○係高職畢業、被告R○○係高職畢業、被告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等人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被告M○○、v○○、S○○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其餘被告(除被告己○○、E○○外)均為受僱員工,自己亦有部分投資或介紹親友投資,非規劃、主導吸金業務人員,各自招募投資單位數量金額,被告M○○、v○○、S○○、F○○、u○○、d○○、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及戊○○犯後均否認犯行,更聯合飾詞卸責,徒費司法資源,延滯訴訟程序,態度不佳。又被告M○○等人(除被告己○○、E○○外)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被告M○○等人(除被告己○○、E○○外)所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M○○、v○○、S○○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M○○處有期徒刑九年、v○○處有期徒刑十年、S○○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F○○、u○○、d○○、O○○、X○○、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F○○處有期徒刑五年、u○○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d○○處有期徒刑二年、O○○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s○○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c○○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L○○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f○○處有期徒刑二年、t○○處有期徒刑二年、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U○○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地○○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D○○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G○○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I○○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W○○處有期徒刑二年、b○○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i○○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z○○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甲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R○○處有期徒刑二年、戊○○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X○○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己○○、E○○均無罪。且說明其等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被害人,不能為沒收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己○○、E○○二人無罪,顯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有罪;其餘被告M○○等人量刑顯然太輕。被告v○○、S○○、M○○、O○○、s○○、c○○、L○○、f○○、t○○、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R○○及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違反銀行法等情,顯有未當,量刑亦屬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院衡酌同案被告被告乙○○、壬○○、徐姍妏、X○○、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及郭炫佐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證述實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被告t○○、U○○、G○○、I○○、z○○、O○○、s○○、c○○、L○○、f○○、玄○○、丑○○、地○○、宇○○、D○○、W○○、b○○、i○○、甲甲○、R○○、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t○○、U○○、G○○、I○○、z○○、R○○、i○○等七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爰併予宣告被告t○○、U○○、G○○、I○○、z○○、R○○、i○○均緩刑參年;O○○、s○○、c○○、L○○、f○○、玄○○、丑○○、地○○、宇○○、D○○、W○○、b○○、甲甲○、戊○○均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捌、被告v○○、u○○、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被 告│開始招募時間 │投 資 人│個人招募新臺幣二│個人招募新臺幣│個人招募總金額│備 註│ │ │姓 名│ │ │萬五千元單位數量│三萬元單位數量│(新 臺 幣)│ │ ├──┼───┼───────┼─────┼────────┼───────┼───────┼──────────────┤ │一 │S○○│九十三年六月 │張玉枝等人│八百二十四個(含│二百六十二個(│二千八百四十六│已扣除被告S○○以F○○(二│ │ │ │ │ │以E○○名義招募│含以E○○名義│萬元 │萬五千元七個、三萬元七個)、│ │ │ │ │ │五個、以梁家瑋名│招募一個) │ │E○○(含以E○○名義購買二│ │ │ │ │ │義招募六個) │ │ │萬五千元三十四個、三萬元一百│ │ │ │ │ │ │ │ │個)、梁家瑋(二萬五千元九個│ │ │ │ │ │ │ │ │)等人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 │ │ │ │ │ │ │ │二萬五千元六十個)、z○○(│ │ │ │ │ │ │ │ │二萬五千元五個)、甲甲○(二│ │ │ │ │ │ │ │ │萬五千元一個)向其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六百一十一萬元 │ ├──┼───┼───────┼─────┼────────┼───────┼───────┼──────────────┤ │二 │O○○│九十四年一月 │翁清豐等人│九個 │無 │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己未購買 │ ├──┼───┼───────┼─────┼────────┼───────┼───────┼──────────────┤ │三 │壬○○│九十四年一月 │Z○○等人│一百一十四個 │無 │二百八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壬○○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二十個)、黃中彥(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范│ │ │ │ │ │ │ │ │祁仲(二萬五千元一個)、李權│ │ │ │ │ │ │ │ │倫(原名李志仁,二萬五千元一│ │ │ │ │ │ │ │ │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五十七萬五千元 │ ├──┼───┼───────┼─────┼────────┼───────┼───────┼──────────────┤ │四 │徐姍玟│九十四年四月 │酉○○ │二十六個 │無 │六十五萬元 │自己未購買 │ ├──┼───┼───────┼─────┼────────┼───────┼───────┼──────────────┤ │五 │X○○│九十四年六月 │王詩鳶等人│五個 │三個 │二十一萬五千元│自己未購買 │ ├──┼───┼───────┼─────┼────────┼───────┼───────┼──────────────┤ │六 │s○○│九十四年八月 │g○○ │無 │三十個 │九十萬元 │已扣除被告s○○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二個、三萬元三十個)│ │ │ │ │ │ │ │ │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一│ │ │ │ │ │ │ │ │百二十萬元 │ ├──┼───┼───────┼─────┼────────┼───────┼───────┼──────────────┤ │七 │李佩娟│九十三年六月 │黃哲宏等人│七十一個 │無 │一百七十七萬五│已扣除被告李佩娟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十八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c○○(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七│ │ │ │ │ │ │ │ │萬五千元 │ ├──┼───┼───────┼─────┼────────┼───────┼───────┼──────────────┤ │八 │c○○│九十四年三月 │葉輪等人 │八十二個 │八個 │二百二十九萬元│已扣除被告c○○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六個、三萬元三個)名│ │ │ │ │ │ │ │ │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 │ │ │ │ │ │ │ │九萬元 │ ├──┼───┼───────┼─────┼────────┼───────┼───────┼──────────────┤ │九 │謝春生│九十四年四月 │劉益助等人│一百三十三個 │四十一個 │四百五十五萬五│已扣除被告謝春生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二十個、三萬元八個)名│ │ │ │ │ │ │ │ │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七十│ │ │ │ │ │ │ │ │四萬元 │ ├──┼───┼───────┼─────┼────────┼───────┼───────┼──────────────┤ │一○│李麗玲│九十四年三月 │陳寬穎等人│二個 │三十一個 │九十八萬元 │已扣除被告李麗玲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一百七十個│ │ │ │ │ │ │ │ │)名義購買及被告黃東永(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二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 ├──┼───┼───────┼─────┼────────┼───────┼───────┼──────────────┤ │一一│黃東永│九十四年三月 │鍾維德等人│六十六個 │三個 │一百七十四萬元│已扣除被告黃東永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六個、三萬元三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二十四│ │ │ │ │ │ │ │ │萬元 │ ├──┼───┼───────┼─────┼────────┼───────┼───────┼──────────────┤ │一二│L○○│九十四年二月 │孔秀葉等人│九十七個 │四十四個 │三百七十四萬五│已扣除被告L○○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二萬五千元 │ ├──┼───┼───────┼─────┼────────┼───────┼───────┼──────────────┤ │一三│f○○│九十四年二月 │徐崇洲等人│一百三十一個 │二百三十八個 │一千零四十一萬│已扣除被告f○○以自己(二萬│ │ │ │ │ │ │ │五千元 │五千元二個、三萬元八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二十九│ │ │ │ │ │ │ │ │萬元 │ ├──┼───┼───────┼─────┼────────┼───────┼───────┼──────────────┤ │一四│魏櫻桃│九十四年五月 │黃雯萱等人│九十七個 │五十七個 │四百一十三萬五│已扣除被告魏櫻桃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二十二個、三萬元五個)│ │ │ │ │ │ │ │ │及黃世平(二萬五千元十八個、│ │ │ │ │ │ │ │ │三萬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 │ ├──┼───┼───────┼─────┼────────┼───────┼───────┼──────────────┤ │一五│t○○│九十四年四月 │黃進財等人│二百四十五個 │二百八十四個 │一千四百六十四│已扣除被告t○○以自己(三萬│ │ │ │ │ │ │ │萬五千元 │元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十萬元 │ ├──┼───┼───────┼─────┼────────┼───────┼───────┼──────────────┤ │一六│玄○○│九十四年三月 │陳逸珊等人│一百九十四個 │五十一個 │六百三十八萬元│已扣除被告玄○○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十四個、三萬元四十四│ │ │ │ │ │ │ │ │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二百四十二萬元 │ ├──┼───┼───────┼─────┼────────┼───────┼───────┼──────────────┤ │一七│林佩君│九十四年六月 │林聖傑等人│四個 │一百零五個 │三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林佩君以自己(三萬│ │ │ │ │ │ │ │ │元一個)及吳建興(三萬元一個│ │ │ │ │ │ │ │ │)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 │ │ │ │ │ │ │ │六萬元 │ ├──┼───┼───────┼─────┼────────┼───────┼───────┼──────────────┤ │一八│丑○○│九十四年二月 │邱仁貴等人│九十個 │十九個 │二百八十二萬元│已扣除被告丑○○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五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十二萬五千元 │ ├──┼───┼───────┼─────┼────────┼───────┼───────┼──────────────┤ │一九│洪儷真│九十四年五月 │鍾奇錚等人│二百一十二個 │五個 │五百四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洪儷真以自己(三萬│ │ │ │ │ │ │ │ │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 │二○│U○○│九十三年六月 │孫佳宏等人│八十二個 │九十一個 │四百七十八萬元│已扣除被告U○○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十八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 ├──┼───┼───────┼─────┼────────┼───────┼───────┼──────────────┤ │二一│地○○│九十四年一月 │鄭進雄等人│九十四個 │六十六個 │四百三十三萬元│已扣除被告地○○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 │ ├──┼───┼───────┼─────┼────────┼───────┼───────┼──────────────┤ │二二│宇○○│九十三年十二月│韋德華等人│三百一十六個 │無 │七百九十萬元 │已扣除被告宇○○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一個、三萬元十五個)│ │ │ │ │ │ │ │ │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二萬五│ │ │ │ │ │ │ │ │千元一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 │ │ │ │ │ │ │ │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 │ ├──┼───┼───────┼─────┼────────┼───────┼───────┼──────────────┤ │二三│D○○│九十四年二月 │張甄庭等人│六十一個 │十一個 │一百八十五萬五│已扣除被告S○○以梁家瑋(二│ │ │ │ │ │ │ │千元 │萬五千元五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i○○(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十五萬│ │ │ │ │ │ │ │ │元 │ ├──┼───┼───────┼─────┼────────┼───────┼───────┼──────────────┤ │二四│G○○│九十三年十月 │李麗娟等人│一百一十五個 │二十五個 │三百六十二萬五│已扣除被告G○○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十八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D○○(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七│ │ │ │ │ │ │ │ │萬五千元 │ ├──┼───┼───────┼─────┼────────┼───────┼───────┼──────────────┤ │二五│I○○│九十四年二月 │李瑜琦等人│三十八個 │四十六個 │二百三十三萬元│已扣除被告I○○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二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八萬五│ │ │ │ │ │ │ │ │千元 │ ├──┼───┼───────┼─────┼────────┼───────┼───────┼──────────────┤ │二六│W○○│九十三年十一月│詹守義等人│六百二十五個 │四百二十三個 │二千八百三十一│已扣除被告W○○以自己(二萬│ │ │ │ │ │ │ │萬五千元 │五千元六十三個、三萬元一百四│ │ │ │ │ │ │ │ │十七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 ├──┼───┼───────┼─────┼────────┼───────┼───────┼──────────────┤ │二七│b○○│九十四年三月 │蔡安姬等人│八十一個 │五十二個 │三百五十八萬五│已扣除被告b○○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三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七萬五千元 │ ├──┼───┼───────┼─────┼────────┼───────┼───────┼──────────────┤ │二八│i○○│九十四年一月 │曾佳恆等人│八十四個 │二十七個 │二百九十一萬元│已扣除被告i○○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五十三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五│ │ │ │ │ │ │ │ │千元 │ ├──┼───┼───────┼─────┼────────┼───────┼───────┼──────────────┤ │二九│z○○│九十三年十二月│莊張阿燕等│一百二十四個 │四十九個 │四百五十七萬元│已扣除被告z○○以自己(二萬│ │ │ │ │人 │ │ │ │五千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五十萬元 │ ├──┼───┼───────┼─────┼────────┼───────┼───────┼──────────────┤ │三○│甲甲○│九十三年十二月│張順金等人│二十個 │二十八個 │一百三十四萬元│已扣除被告甲甲○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許│ │ │ │ │ │ │ │ │美惠向其購買(二萬五千元一個│ │ │ │ │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十二萬五│ │ │ │ │ │ │ │ │千元 │ ├──┼───┼───────┼─────┼────────┼───────┼───────┼──────────────┤ │三一│R○○│九十四年一月 │梁錦德等人│四百七十五個 │七十二個 │一千四百零三萬│已扣除被告地○○向其購買(二│ │ │ │ │ │ │ │五千元 │萬五千元一個)之單位數量金額│ │ │ │ │ │ │ │ │合計二萬五千元 │ ├──┼───┼───────┼─────┼────────┼───────┼───────┼──────────────┤ │三二│林曉真│九十四年三月 │戌○○等人│二百個 │八十四個 │七百五十二萬元│已扣除被告林曉真以左大緯(三│ │ │ │ │ │ │ │ │萬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六十萬元 │ ├──┼───┼───────┼─────┼────────┼───────┼───────┼──────────────┤ │三三│戊○○│九十四年四月 │蘇俊豪等人│二百五十一個 │六十四個 │八百一十九萬五│已扣除被告戊○○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二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八萬五│ │ │ │ │ │ │ │ │千元 │ ├──┼───┼───────┼─────┼────────┼───────┼───────┼──────────────┤ │三四│郭炫佐│九十四年五月 │張琇惠等人│四十五個 │一百零二個 │四百一十八萬五│已扣除被告郭炫佐以黃淑香(三│ │ │ │ │ │ │ │千元 │萬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 │三五│謝仁泰│九十四年二月 │韋德華等人│二十八個 │一百零二個 │三百七十六萬元│已扣除被告謝仁泰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三十三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 ├──┼───┼───────┼─────┼────────┼───────┼───────┼──────────────┤ │三六│李權倫│九十四年四月 │賴怡如等人│一百二十三個 │無 │三百零七萬五千│已扣除被告李權倫以自己(二萬│ │ │(即李│ │ │ │ │元 │五千元六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志仁)│ │ │ │ │ │量金額合計十五萬元 │ ├──┼───┼───────┼─────┼────────┼───────┼───────┼──────────────┤ │三七│吳萬成│ 九十三年七月 │林秋慧等人│二百九十六個 │七十五個 │九百六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吳萬成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二個、三萬元十個)名│ │ │ │ │ │ │ │ │義及被告R○○(二萬五千元一│ │ │ │ │ │ │ │ │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六十二萬五千元 │ ├──┼───┼───────┼─────┼────────┼───────┼───────┼──────────────┤ │三八│范祈仲│九十四年四月 │范陳玉雲等│三十六個 │無 │九十萬元 │自己未購買 │ │ │ │ │人 │ │ │ │ │ ├──┼───┼───────┼─────┼────────┼───────┼───────┼──────────────┤ │三九│黃慶豐│九十四年八月 │宋建德等人│三個 │三百零八個 │九百三十一萬五│已扣除被告黃慶豐以自己(三萬│ │ │ │ │ │ │ │千元 │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