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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移送併辦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綽號小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原於坤羽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坤羽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二六之一0號)任職。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丁○○、己○○與田原在台北市某處閒談時,表示手頭結据,急需用錢,田原因於台塑公司任職,業務往來的關係與許多公司、廠商熟識,遂表示可以去強盜雲林某家公司等語,丁○○、己○○遂依田原所述,認真謀議強盜該公司之可能性。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丁○○、范修晨自嘉義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五住處乘座由田原駕駛之車輛前往台北,會合徐育達、己○○、林明偉、丙○○後,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好樂迪KTV唱歌,歡唱時陸續並有竹聯幫地堂成員十餘人等加入,田原則與己○○在該KTV樓下研擬行搶計畫,丁○○、林明偉、徐育達、丙○○、范修晨等人則在該KTV內唱歌。同日上午七時許,丁○○等人步出KTV,己○○向丁○○、林明偉、徐育達、丙○○、范修晨說明田原原先建議可以行搶的公司不易下手,此際丁○○表示「乾脆搶我公司」等語,田原表示不願加入行搶計畫而先行離去。丁○○、己○○、丙○○、范修晨、徐育達、林明偉轉往台北市南港某間早餐店繼續謀議,商議完畢,己○○、丙○○、林明偉即先行離去,並與丁○○、范修晨、徐育達約定中午在三重市重陽橋下某加油站會合。林明偉明知槍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然為了南下雲林強盜財物,遂於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借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同日下午二時許,徐育達駕車搭載丁○○、范修晨前往上開重陽橋下加油站與己○○、丙○○、林明偉會合,會合後,徐育達認為有風險臨時改變心意,遂退出強盜行動。己○○因而駕車搭載丁○○、范修晨、丙○○、林明偉,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嘉義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五丁○○住處,繼續共同謀議強盜相關細節與計畫。(林明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於案發後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號巷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又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陳仁佑、乙○○、吳杰穎原本開車在新竹遊玩,己○○遂以電話告知陳仁佑、乙○○、吳杰穎等人稱有錢可賺,邀渠等南下嘉義找他,陳仁佑、乙○○、吳杰穎等人遂南下至嘉義丁○○住處與己○○、丁○○、范修晨、丙○○、林明偉等人會合。由於丁○○係坤羽公司之員工,熟知公司內部領薪日存有大筆現金,且熟知公司會計領錢發薪之時間地點及流程,遂向己○○等人說明公司會計於領薪日將會駕駛哪一部轎車,走哪條路線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花旗銀行領錢,在哪條路上可以下手行搶,若趁坤羽公司負責人鍾坤璋或會計小姐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領錢時,以假車禍真搶劫方式在上開花旗銀行前強盜薪資應可得手等語,己○○、范修晨、丙○○、林明偉、陳仁佑、乙○○、吳杰穎聞後再次確認可行,謀議既定,渠等八人乃基於共同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任務分工,由丁○○作為內應,負責傳遞訊息,己○○等七人則負責下手強盜。因丁○○須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0時至上午八時至坤羽公司上班,己○○遂駕車搭載丙○○、林明偉、范修晨、丁○○等人,載送丁○○前往上班並預先勘察地形地物。同日凌晨零時許,己○○駕車搭載丙○○、林明偉、范修晨返程途中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某處時,己○○提議偷車牌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以躲避檢警查緝,己○○、林明偉、丙○○、范修晨等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己○○在車上把風,林明偉、范修晨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小支梅花扳手(未扣案)下車尋覓竊取之車輛,發現後,由范修晨持上開梅花扳手著手竊取車牌,因范修晨過於緊張,以致無法順利拆卸,因而竊取未遂,范修晨、林明偉遂返回車上,車輛繼續前行,伺機另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該村一四甲一六之七五號時,發現由辛○○所管領之三W─一六一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己○○、丙○○、范修晨等三人在車上把風,由林明偉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螺絲工具(未扣案)下車行竊,竊得三W─一六一八號車牌兩面(所有人為辛○○之母詹邱尾妹),並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陳仁佑在臺北所承租之豐田白色(一五00CC型號YARIS、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車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時許,丙○○駕車搭載乙○○、吳杰穎;己○○則駕車搭載范修晨、林明偉、陳仁佑,二車同時出發,依照原先計劃,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進行強盜財物,然因丙○○所駕駛之車輛不瞭解道路方向而迷路,二車未依預定時間順利會合,以致錯失在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前強盜財物之計劃。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二車終於在麥寮鄉坤羽公司附近某小吃部會合,丙○○、范修晨、林明偉、己○○、陳仁佑、乙○○、吳杰穎等七人一面用餐一面商議,最後決定改變計畫為直接衝進坤羽公司強盜財物,范修晨遂臨時於麥寮鄉某五金行購買頭套、束繩(均未扣案),並完成任務分配,由范修晨持西瓜刀(未扣案)、林明偉持銀色貝瑞塔M八四手槍、丙○○持黑色BB槍(未扣案)、乙○○、陳仁佑(並持西瓜刀,未扣案)、吳杰穎三人負責以束繩綑綁坤羽公司員工,己○○則駕車在坤羽公司附近之派出所前負責把風、警戒並通報警方之動態。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萬事均已俱備,丙○○、范修晨、林明偉、陳仁佑、乙○○、吳杰穎等六人同坐在車上,等候進入坤羽公司強盜之時機,范修晨撥打電話問丁○○錢袋在何處及何時下手較妥。丁○○告知在會計室並要范修晨等候通知。不久,丁○○傳來傳訊「出發」兩字,范修晨明白其意,范修晨囑咐大家戴上頭套之後,即駕駛租來懸掛三W─一六一八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衝入坤羽公司,林明偉、陳仁佑、范修晨、丙○○、乙○○、吳杰穎等人分持上開手槍、西瓜刀等凶器進入坤羽工程公司辦公室,大喊:「搶劫,不要動,趴著,錢拿出來」、「兄弟在跑路沒有錢」等語,由范修晨、丙○○、陳仁佑、乙○○、吳杰穎將鍾坤璋、甲○○等人控制、集中在辦公室大廳並以束繩綑綁;林明偉則1人持銀色貝瑞塔M八四手槍前往會計室,適庚○○目睹辦公室外有異狀,立刻轉頭通知會計戊○○有搶劫並將會計室大門關起來。惟林明偉隨即來到會計室門口,一腳踢開大門。進入會計室後持槍對著庚○○、戊○○說:「搶劫!趴在地上,不要抬頭看,不要動,動就要妳們的命。」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庚○○、戊○○無法抗拒而趴在地上不敢妄動,林明偉先將桌上二支電話摔壞,防止對外連繫,著手開始搜括會計室內財物,得手後即返回車上,按喇叭通知其他人撤退,范修晨及丙○○拿刀將電話線切斷,並取走鍾坤璋等人之手機以防報案後,隨即上車與眾人會合,迅速逃離現場。癸○○掙脫綑綁後立刻報警,並清點財物,總共被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NOKIA廠牌手機二支(其中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另一支無SIM卡)、華碩筆記型電腦一部等物,及盜走甲○○所有之走易利信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庚○○所有之易利信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一支。林明偉等七人強盜財物得手後,駕車沿七八號快速道路返回丁○○住處,並通知己○○回來朋分贓款。㈡丁○○明知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一弄七之一號許永霖(另案偵辦中)住處,以二萬五千元的價格向許永霖商議購買手槍一枝及子彈數發,因缺乏現金,丁○○因而以預支薪水之方式,請不知情之坤羽公司會計戊○○匯款一萬元進入許永霖所申設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頭款,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丁○○強盜坤羽公司財物,分得贓款十九萬五千後,旋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橋下堤防邊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給許永霖,許永霖則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丁○○並當場試射子彈一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案後,立刻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二組及刑警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組成「0一0六專案小組」,全力偵辦,由路口監視器過濾車輛、失竊車牌、調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訪查附近居民、訊問相關證人之證詞,逐一抽絲剝繭,釐清案情輪廓及涉案對象。並經向法院聲請通信監察,終於查獲本案全部犯罪成員再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作共同指揮「0一0六專案小組」、刑事局偵一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共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丁○○等人拘提到案。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二巷一七號四樓為「0一0六專案小組」執行拘提時,經同意搜索後,在丁○○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撤回強盜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傳真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