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