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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1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董武全杭起鶴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下午六時廿分許,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台南縣新化鎮○○○○○路高鐵橋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雙手撕裂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傷害,並在乙○○○所戴之安全帽左側留下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之銀色油漆。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僅暫時停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紀錄清查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當庭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八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六八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時有經過肇事路段乙節,亦有前揭路口監視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廿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核與證人即新化分局警員丁○○、許春財查證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偵查A卷第七二頁),復經證人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無訛(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第九一頁)。而肇事車輛曾在證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上遺留下油漆痕跡,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一頁),經比對結果,證人乙○○○所戴安全帽上遺留肇事車輛之油漆痕跡,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窗戶邊之擦痕高度相當,亦有二車高度之比對照片四幀,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廿分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卅九頁至第四0頁、偵查A卷第卅二頁)。且上開告訴人乙○○○所戴安全帽上遺留肇事車輛之油漆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紅外光譜分析法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綜合比對分析,安全帽上刮擦痕處疑似遺留之油漆無法排除與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漆品不同,亦有該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11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廿七頁、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七至八頁),此外,告訴人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自後撞擊,甲○○因而受有左膝、雙手、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左上臂、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警卷第廿五頁至第卅一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駕駛執照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四五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附卷可證(警卷第廿一頁),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乙○○○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起訴書雖就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情形,記載為:「甲○○手腳臉部擦傷,乙○○○臉部及左手、雙腳受傷。」等語,然觀之渠等二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雖以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本件之證據方法,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係分別記載為「左膝、雙手、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左上臂、雙膝擦傷」(警卷第廿五頁、第廿六頁),起訴書就該二人傷情之記載,顯有簡易記載及漏未記載之情形;又告訴人甲○○、乙○○○就上開傷害,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急診治療出院後,陸續有門診治療,業據渠等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0二號卷第四至七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開多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情,均係本於告訴人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來,因此,乃將渠等所受傷害更正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業如上述,故被告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之車禍事故,當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禍過程如何?)當日下午我與先生到新化鎮○○路清理我們的房子,之後要回家,行經新化鎮○○路高鐵橋下時,突然有個很大的撞擊聲,我們機車就被拖行,我們兩人也都跌到地上,後來我起來時,看到肇事車輛已經行到前方大約四、五公尺處,我趕忙叫『撞到人了,趕快停車』,而該車仍然往前行駛,並在前方五十公尺處停車,因我先生已經昏迷在地,我一直揮手呼救,最後該車仍然離去,後來我抱起我先生,讓他坐在安全帽上,因當天是除夕夜,行經的車輛很少,後來有輛對向路過車輛的駕駛過來幫我們,並叫救護車,之後警車也到達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始為停車舉措,被告既明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下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僅暫時停車後旋即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至醫院就診後,同日即出院返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始則否認犯罪,嗣為認罪陳述又以判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台南縣永康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中度肢殘,家境貧困,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台南縣北門鄉雙春村辦公處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致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花費不少司法資源以調查肇事者,顯見被告係以證據顯現之程度決定是否承認自己犯行,造成公帤的不必要浪費,且按上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亦即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受傷者,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即時救護,逕自離去,顯見其對上開法律之規定尚未完全明瞭清楚,自有加強其法治、人權觀念之必要,因此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併為緩刑三年,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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