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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志誠彭喜有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US─780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領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准予核發之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核准字號為總審96字第00186號;亦領有交通部總審96字第00186號核准證書。原審法官駁回聲請人異議之理由置前開核定聯結重量之核准於不顧,堅持以貨運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則何以政府機關要作聯結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審查與核准並發給合格證明?此舉是否故陷人民於錯誤?抗告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S-78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經核定總重為25公噸)於民國98年8月1日20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北上地磅處時,因有「載運(貨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母車29.920公噸,核重25公噸,超重4.920公噸」即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9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該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1份等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嗣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載重之超限標準,而不應以貨車母車與後截拖車子車個別之核定限載重量去計算其個別之承載重量是否超限等情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二)經原審審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已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即屬無據。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超載在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4.920公噸,總計應加罰5千元,合計應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從而,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之罰鍰,超載十萬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萬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萬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萬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蓋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許其藉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護身符。是以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US─78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核定總重為25公噸,於98年8月1日20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處,因有「載運(貨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母車29.920公噸,核重25公噸,超重4.920公噸」之違規行為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雲林監理站98年9月9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雖本件並未逾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5公噸,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除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外,另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曳引車除本車加連結曳引之總裝載不可超過「總聯結重量」外,扣除其所聯結曳引之車輛,曳引車本身亦不可裝載超過本車「核定之總重量」。而本件US-780號曳引車,核重為25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為29.920公噸,超重4.920公噸,已超過該曳引車裝載核定之總重量,合於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規載重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予以處罰。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曳引大貨車本身既有超載4.920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決課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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