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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董武全杭起鶴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謝仁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政署在九十年十一月頒行的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三節第二章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之規定,取締交通違規的警察,將警車停於牆後,然後取締時再突然衝出取締,這樣難道沒有違反此規定?然而原審又以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7496號函附該局九十六年強化治安重點工作嚴懲惡性交通違規細部執行計畫內容記載─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執行計畫來說明並無取締不當,難道後令真的可以壓前令嗎?儘管如此,其內容亦有說明須以「偵防車」或「制高點」等運用科學器材「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且採攔停舉發時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內容裡並無說到可以以隱密方式實施,所以採證明顯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最後希望可以讓抗告人有到場陳述之機會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謝仁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Y─0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490巷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及「經警鳴笛揮紅旗示意停車未停,不服稽查取締」,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日8時43分經過台南縣永康市○○○路的某個路口時,突然有兩名身穿警察制服的男子由建築物中蹦出,因當時並未看到有任何告示牌及警車,所以異議人判斷是詐騙集團打算引誘停車再詐取財物,故決定停車不予理會。未料之後接到罰單,異議人以為,警察要取締違規應正大光明為之,偷偷摸摸進行然後突然衝出取締,倘造成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意外,或因此撞傷警察人員,該責任應如何釐清?又警政署在90年11月頒行的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三節第二章第一項第五款已明訂「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違規固然應該受罰,但如果警察執法本身未依勤務手冊上規定,已喪失其正當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H3Y-052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揮紅旗示意停車未停」為由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經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7496號函檢送之採證光碟暨照片、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八、十、十五、十八至二十一頁)。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揮紅旗示意停車未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範關於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而突然衝出當場攔截車輛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如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無當場攔截車輛行為,自不能指稱警方以隱密方式執法而言。而依臺南縣警察局96年「強化治安重點工作」-嚴懲惡性交通違規細部執行計畫伍、二、㈠㈡之內容觀之,就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得以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在制高點等運用科學器材「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並得採攔停舉發之方式,惟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顯係承認就闖紅燈之取締得採隱藏性執法。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在路旁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先以錄影方式蒐證,並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後揮動紅旗指示停車,已充分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則舉發員警就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方式尚屬合法。況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係內政部警政署對全國各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取締方式之採證規定,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警察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對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縱使舉發警員並未遵守前開採證規則,亦僅係違反內部規定,尚不致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用語所謂準用,係限於性質相同者,予以準用,並非全部適用。又法院之裁定不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故與判決有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通常採書面審理主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何況上開事證已明,是以,抗告人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於法尚屬無據且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3Y-052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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