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崙背鄉民代表會主席,除須處理鄉鎮市民代表間聯誼活動外,並有帶領鄉民代表出國考察之需求,惟因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使崙背鄉民代表會考查活動因缺少被告參與而難以舉行。既鄉民付託被告擔任代表會主席,被告即有監督並改善崙背鄉環境之責任,出國考察並回餽於鄉里係被告無可旁貸之責,出國有公務需求。
㈡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已於二審繫屬,被告家人、工作及財產均在國內,又肩負代表會主席大任,平時戮力公務,有案可稽,一審亦未宣告重刑,並無棄保潛逃之理由。綜上所陳,核予被告停止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爰依法狀請賜准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八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審理中,目前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居於關鍵之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出海,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院認聲請人甲○○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使崙背鄉民代表會考查活動因缺少聲請人參與而難以舉行云云,核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