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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葉居正陳欽賢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5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己○○與李權倫(原名李志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緩刑4年確定)、吳萬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范祁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 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緣陳光隆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收購 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132號之佑寧公司,委 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與實際經營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忠政)、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公司)之子○○協議合作,並於93年7月間訂定合作協議書,共同籌組佑 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子○○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復由子○○覓得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以上3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子○○處有期徒刑10年;陳光隆處有期徒刑9年;游麗珠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行為負責人(詳後述)。而子○○等人均知悉上開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以詐欺取財以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並自93年7月某日起,以 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亦有詐欺取財及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其中己○○約自94年8月15日起加入佑寧公司臺南潔康營業處,吳 萬成約自93年7月起加入佑寧公司臺北總管理處、李權倫、 范祁仲均約自94年3月間起加入佑寧公司嘉義營業處,並聽 從臺北總公司子○○、游麗珠等人指示,由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務員,分別在臺北、嘉義、臺南等地,以下列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每招攬一投資單位獲利3,900元),雖預見該投資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 ,縱使該投資虛假亦無妨,而共同與子○○、陳光隆、游麗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違法吸收資金,並恃此維生: ㈠以台育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人繳付每1 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1次,分13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1單位(即2萬5,000元)第1次領回1,000元,第2次領回1,200元,第3 次領回1,400元,第4次領回1,600元,第5次領回1,800元, 第6次領回2,000元,第7次領回2,200元,第8次領回2,400元,第9次領回2,600元,第10次領回2,800元,第11次領回3, 000元,第12次領回6,000元,第13次領回7,000元,共可領 回3萬5,000元,自94年9月間,每1投資單位提高為3萬元, 自簽訂契約之次月起,每月1次,分15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 回饋,每1投資單位(即3萬元)第1次領回1,000元,第2次 領回1,200元,第3次領回1,400元,第4次領回1,600元,第5次領回1,800元,第6次領回2,000元,第7次領回2,200元, 第8次領回2,400元,第9次領回2,600元,第10次領回2,800 元,第11次領回3,000元,第12次領回3,200元,第13次領回5,000元,第14次領回5,000元,第15次領回6,800元,共可 領回4萬2,000元,另自94年12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1投資單位亦為3萬元,投資人繳款3萬元後,如不 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4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36(每單位2萬5,000元)、百分之32(每單位3萬元),給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⒈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⒉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上揭各事業體並合組「三豐集團」,至94年12月間則更名為「東霖集團」,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⒊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嗣有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陷於錯誤分別向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詳細購買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為931萬5,000元、997萬5,000元、307萬5,000元、90萬元,而佑寧公司自94年8月15日、93年7月、94年3月起(即己○○、吳萬成、 李權倫、范祁仲先後任職佑寧公司時間)至94年12月14日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分別為3 億2166萬元、5億6328萬5,000元、5億2146萬元(如附表五 所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己○○與吳萬成、李權 倫、范祁仲即與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以此詐欺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因李權倫等人至嘉義縣大林鎮婦女會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投資方案,經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佑寧公司以給付與投資本金額顯不相當紅利之詐術,吸引投資人挹注資金投資,而從事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業務: ⒈佑寧公司設立日期為53年8月14日,以李寶豐為名義負責人 ,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各種藥品之製造批發零售業、食品及食品原料、化妝品、衛生器材及產品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零售業、雜項食品製造業、其他食品批發業、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西藥批發業、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有佑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95年度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78-79頁),是佑寧公司並非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即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陳光隆為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寶豐),於93年7月間與子○○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 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子○○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及財務,佑寧公司主要銷售渠等規劃之「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乙情,業據陳光隆(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偵查卷六第151-154頁)、子○○(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40-48頁)、游麗珠(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偵查卷一第53-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7號卷第73-87頁)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供述在卷,是另案被告子○○、 陳光隆、游麗珠應為佑寧公司販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之行為負責人,亦堪認定。 ⒊再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係由被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文宣、辦理說明會等方式,輔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宣傳內容,向不特定人推銷台育保值會員、佑寧會員及東霖會員之投資單位,該投資單位之獲利方式為每單位2萬5,000元,可分13個月領回3萬5,000元,或每單位3萬元,可分15個月領回4萬2,000元,投資人無 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即可領取投資紅利等情,均據被告己○○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之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 證述業務銷售情形相符(該案原審96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投資人鄭存孝(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一第104-106頁、同上卷四第75-76頁)、癸○○(同上卷二第58-61頁、卷四第51-52頁)、陳美櫻(同上卷二第81-83頁、第87-88頁)、王莉雅(同上卷二第89-91頁、第98-99頁)、劉林桃(同上卷三第12-15頁)、王信閔(同上卷三第35-37頁)、湯俊育(同上卷三第38-40頁)、林俊傑(同上卷三第51-53頁)、王如蕙(同上卷三第55-57頁、卷六第65-67頁)、陳素于(同上卷三第57-59頁)、李國良(同上卷三第81-83頁)、張為淨(同上卷三第85-88頁)、鄭鈺真(同上卷 三第134-135頁)、辛○○(同上卷三第140-142頁)、庚○○(同上卷三第144-146頁)、黃琳(同上卷三第146 -148 頁)、連秋香(同上卷三第150-152頁)、張均鴻(同上卷 四第59-62頁、第69-71頁)、郭文德(同上卷四第84 -86頁)、邱鈴芳(同上卷四第88-91頁)、林麗芬(同上卷四第 93-95頁)、朱振順(同上卷四第97-98頁、第102-103頁) 、周林燕玉(同上卷四第100-101頁)、林淑惠(同上卷四 第105-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林育地(同上卷四第 108-111頁)、黃有麗(同上卷四第113-116)、鍾月春(同上卷四第118-120頁)、蔡銀朗(同上卷四第122-123頁、第128-130頁)、楊榮玉(同上卷四第124-125頁、第128-130 頁)、翁于倫(同上卷四第127-130頁)、林惠華(同上卷 四第133-135頁)、蔣明娟(同上卷四第138-140頁)、黃炳樹(同上卷五第10-12頁)、黃炳常(同上卷五第14-16頁)、黃秀雯(同上卷五第21-23頁)、邱仲頤(同上卷五第26-27頁、第36-37頁)、壬○○(同上卷五第41-42頁、第46-48頁)、莊佩蒨(同上卷五第50-12頁)、陳代芳(同上卷五第54-55頁、第64-65頁)、賴志忠(同上卷五第60-61 頁、第64-65頁)、徐春媛(同上卷五第84-86頁)、葉武雄(同上卷五第89-92頁)、趙文輝(同上卷五第96-97頁、第117-118頁)、洪晟軒(同上卷六第12-15頁)、祝正中(同上卷六第18-20頁)、陳瑩珊(同上卷六第23-26頁)、柯呈諭(同上卷六第32-33頁、第42-45頁)、簡意哲(同上卷六第36-37頁、第42-45頁)、葉香君(同上卷六第41-4 5頁)、胡喬睿(同上卷六第49、第54-57頁)、潘雯麟(同上卷六第 51頁、第54-57頁)、施朝瑜(同上卷六第53-57頁)、陳文宏(同上卷六第60-61頁)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上揭投資人均證稱經友人或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購買前開每單位2萬5,000元、13個月可領回3萬5,000元,或每單位3萬元、15個月可領回4萬2,000元之投資單位,購買係 基於可獲得高額穩定之投資利息等語,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一第9-43頁、原審卷三第187-188頁、第199-213頁),並有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已彙整成9大冊,原審扣押物編號71、72)、佑寧 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請及會員投資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6、7、12、15、19、22、29、30、31、108- 116、122、123、125、162)、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原審扣押物編號127 )、佑寧公司契約書(原審扣押物編號24、5 3、54、83、 84)、東霖會員卡契約書(原審扣押物編號82)、會員資料總表(原審扣押物編號49)、會員一覽表(原審扣押物編號50)、會員名冊(原審扣押物編號52)、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原審扣押物編號126)、投資人分紅資料(原審扣押 物編號36、91、97、119、120)、會員紅利表(原審扣押物編號100)、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原審 扣押物編號105、106)、佑寧公司會員名冊(原審扣押物編號1、117)、佑寧公司空白合約書及空白申請書(原審扣押物編號12、14、26、164)、東霖集團空白會員入會申請書 (原審扣押物編號132、133)、宣傳上揭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8、25、51、146 、147、152 、166)、營運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21、41、48、73、81 )、相關文宣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28)、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事業體系簡介(原審扣押物編號39、135、138、143、 144)、佑寧公司營運企劃書(原審扣押物編號40、145)、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3冊(原審扣 押物編號9、10、17、150)、客戶訪談紀錄表(原審扣押物編號42)、銀行存摺(原審扣押物編號46、80)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觀諸上揭扣案資料,其中文宣廣告均強調前揭紅利分紅之投資方案,詳盡例示計算會員可獲利金額,鼓吹大眾投資獲利,另扣案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契約書、分紅資料等,亦為有體系之整理各會員購買之單位、發放期數、撥款帳戶、該期應發放之紅利等,是以被告己○○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之自白,佐以另案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之供述,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之證述、上揭投資人之證述及扣案資料,佑寧公司由子○○、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由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大眾投資,自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有體系吸收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資金,即堪認定。 ⒋又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投資方案,就每單位2萬5,000元、13個月領回3萬5,000元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36,就每單位3萬元 、15個月領回4萬2,000元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32,遠超過合法銀行業者給予客戶之存款利息,顯見佑寧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且與一般公司以實際經營業務之獲利分派盈餘之作法不同,佑寧公司自無法預期到期能清償本金,然投資人參與佑寧公司投資方案,其目皆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是佑寧公司顯係以詐術之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屬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至屬明確。 ㈡被告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與上揭行為負責人子○○、陳光隆、游麗珠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從事違法吸金犯行: ⒈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均坦承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上揭投資單位乙情,已如前述,且己○○與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各別招攬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客戶投資(均已扣除自行購買部分),其中吳萬成個人銷售金額為997萬5,000元、李權倫個人銷售金額為307萬5,000元、范祁仲個人銷售金額為90萬元、己○○個人銷售金額為931萬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己○○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素于即吳萬成銷售之投資人(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三第57-59頁)、莊佩蒨、陳代芳即由李權倫銷售之投資人(同上 卷五第50-52頁、第54-55頁、第64-65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詞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9月3日第00 000000000號函、96年9月10日義犯字第09665021080號函及函附被告己○○與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招攬之會員一覽表(見原審卷五第32-48頁、第84-88頁),以及李權倫、范祁仲任職之佑寧嘉義分公司員工名冊(原審扣押物編號23)、含有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履歷之佑寧公司人事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59)、以己○○名義出具推銷東霖會員之致醫師宣傳單(原審扣押物編號155)、己○○任職之佑 寧臺南潔康營業處組織表(原審扣押物編號159)等在卷及 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前述扣案之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佑寧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請書及會員投資資料、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佑寧公司契約書、東霖會員卡契約書、會員資料總表、會員一覽表、會員名冊、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投資人分紅資料、會員紅利表等足堪憑佐,是被告己○○與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亦確實有向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上揭投資方案,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己○○與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人雖未參與方案決策之形成,然佑寧公司由子○○、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以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已如前述,而被告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均明知佑寧公司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銷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單位,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由佑寧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向投資大眾吸收鉅額資金,是渠等既已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渠等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己○○及原審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與另案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被告己○○與原審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等人,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對於犯 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 ⒉依一般常理,被告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祈仲若明知共同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自己應不會參與投資以致蒙受虧損之理。然現今是一資訊公開之經濟社會,東霖或佑寧集團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之資格,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子○○等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法(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6或32),顯非現今一般存款業務之常態,被告竟於先前投資可獲利之誘因下,於猜疑子○○等人係以詐術違法吸金下,竟仍選擇投入資金,並與子○○等人共同以前開詐欺方法違法收受存款,顯見其就該詐欺行為,已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由發展,因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或較早投入資金者,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以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是如被告等人之集團員工,極可能係獲利了結者,雖亦有可能繼續投入資金,惟渠等應係報著非最後的投資者之僥倖心態,存著且戰且走的心態觀望集團之運作,無奈經檢調之偵辦,投資人急於取回資金,始造成被告可能受有損失。況被告亦自承「原先係懷疑該投資計畫可能有詐,但為利誘仍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剛開始有付利息所以我繼續投資」(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62頁),足以印證被告等人當時之心態,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使渠等雖預見係以詐術方法違法吸收資金,卻仍陸續吸收投資人款項,是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等人,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詐欺方法達違法吸金之數額:佑寧公司自93年7月間起至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 額為5億6331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2月7 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及函附佑寧公司會員資料1份(原審卷三第57-93頁)附卷可參。而吳萬成約自93年7月起、李權倫、范祁仲約自94年3月起、己○○約自94年8月15日起任職佑寧公司,迄本件違法吸金於94年12月14日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約為5億6328萬5,000元、5億2146萬元、3億2166萬元(如附表五)等情,為被告己○○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2月7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 號函、96年3月14日義犯字第096650057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7-93頁、原審卷四第18-19頁),是被告己○○約自94年8月15日起、吳萬成約自93年7月、李權倫、范祁仲約自94年3月起,負責佑寧公司招攬投資吸金業務,並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任職起至查獲為止,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己○○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任職起,就佑寧公司各地總吸收之金額計算,即如附表五所示,故犯罪所得已超過一億元以上之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佑寧公司以詐欺之投資方法,即每單位2萬5,000元、13個月領回3萬5,000元,投資報酬率約為年息百分之36,或每單位3萬元、15個月領回4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約為年 息百分之32,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收受資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對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之介紹,而投資購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是佑寧公司業務內容自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予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被告己○○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務人員,則係實際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是本件被告己○○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己○○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常業詐欺部分: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 罰金。」然於該罪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2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重。茲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己○○與具有佑寧公司實際上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己 ○○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行為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㈥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㈦量刑部分:新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被告辯稱其收受投資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收受投資、借款者或委託投資者,並不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多數人亦在條文規範之內,而被告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資金,自屬「多數人」,縱被告所吸收資金的對象僅係固定的親友,仍然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況被告收受存款時,自應能意識其係 地下投資集團之一,於此投資集團中,與自己相類之人,不在少數,是以,聚沙成塔、聚水成河,就整個集團而言,面對的投資人即屬不特定的多數人,公司負責人亦係透過組織架構的幹部對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該集團始能於短短時間內急速吸收一億餘元的資金。 ㈡被告辯稱其所為僅購成刑法之詐欺罪而非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乙節: 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雖 略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93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則認為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是以,目前實務界就此問題尚未有確定、有拘束力之解釋,本院自得本於法律確信適用前開法律規定。 ⒉依前揭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其立法旨趣則係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所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其規範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假藉名目違法吸金,即行為人違法吸金係以借款、吸收資金等虛假名目吸收大眾之存款,其本質上並不排除另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否則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若僅能論以詐欺罪,而不能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 ,則反輕於未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之罪責,此失衡狀態應非法律規範所欲達成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之安定目的,是以,從法律目的及實質正義解釋前開二法條之關係,於不違反文義解釋之原則下,應認二者之適用非擇一關係。 ㈢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指藉詐欺取財犯罪為日 常謀生之職業而言,至於被告原來是否無業,或除依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生外,有無其他兼業,均不影響常業詐欺罪之成立。被告己○○等共同以詐騙之手段吸收逾1億元之款項 ,顯然是依賴該詐欺取財犯罪為生,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其所犯常業詐 欺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及另案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就上述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 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 ,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與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以收受投資為名義之詐術,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 疇,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之規定處罰。再被告己○○及原審共同被告吳萬成 、李權倫、范祁仲與另案審理之子○○、陳光隆、游麗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雖非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子○○、陳光隆、游麗珠成立共同 正犯。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己○○雖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己○○所犯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 ㈦又被告己○○並未參與策劃佑寧公司吸金業務,或對佑寧公司之業務有任何主導,犯罪事實欄所述違反吸金之制度,非其所設計,僅為負責招攬吸金業務之人員,其實際招攬之對像多為親朋好友,並投入自身資金,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輕微,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己○○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己○○與原審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及另案共同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並為新舊法比較,尚有違誤。㈡原審共同被告吳萬成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為997萬5,000元,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為1005萬元,亦有疏失。㈢每單位3萬元之產品、小熊度假村 會員卡係分別自94年9、12月間開始販售(理由詳後述), 原判決認定係各自94年8、11月間開始販售,亦有未妥。㈣ 依前所述,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嚴重危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惟均非規劃、主導吸金業務人員,參與之期間、參與期間佑寧公司吸金之金額,以及坦承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本院既認前開常業詐欺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牽連犯關係而依裁判上一罪論處,原審判決適用法條自有不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原審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及另案共同被告子○○、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梁家瑋、林得榮、鍾仲杰、蔡秋明、劉人鳳、楊仁嵩(原審扣案物編號46)個人存摺,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另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潔康環保公司營運人事資料表、崴冠創意投資公司資料、崴冠創意公司投資意向書及簡介(分別為原審扣案物編號148、151、161、165、168),均與本案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佑寧公司、台育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所有,多為廣告文宣、簡介、申請書、契約、存表等相關資料、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亦認不宜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己○○等人自94年11月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詳原判決第3項 倒數第13行),然理由欄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69-76投資單 位為30,000元所示投資日期卻有自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 31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乙節,經查: ㈠佑寧公司何開始販賣小熊渡假村旅遊券部分: ⒈吳萬成(共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68頁)供稱:「台育保值型投資理財」專案自94年12月改為「小熊渡假村會員」。 ⒉范祁仲(共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77頁)供稱:94年12月間佑寧併入東霖集團內,轉以招攬販賣小熊渡假村渡假券為主要營業項目。 ⒊子○○(佑寧公司執行董事)於原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度重訴字第7號筆錄卷㈠第43頁)供稱:94 年11月開始賣小熊渡假券。 ⒋楊仁嵩(94年8月1日加入佑寧公司、任總務)於原審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70頁 )供稱:查扣小熊渡假村宣傳品是長采公司在94年11、12月間寄上來的。 ⒌蘇明昌(本名蘇品騰,加入佑寧會員後成為業務經理)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64頁)供稱:94年12月搭配小熊渡假村的渡假券。 ⒍李碧雲(93年12月起擔任佑寧副總經理)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74頁反面)供稱:94年12月開始委銷小熊卡。 ⒎綜上,就佑寧公司何時開始販賣小熊渡假村旅遊卡乙節,雖並無書面資料可資認定,然依上開證人供述,或稱於94年11月(證人子○○),亦有稱於94年12月開始販售者,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佑寧公司自94年12月開始販賣小熊渡假村旅遊卡。 ㈡佑寧公司販賣佑寧會員單位何時改為3萬元部分: ⒈吳萬成(共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67頁反面)供稱:94年12月每單位改為3萬元。 ⒉范祁仲(共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78頁)供稱:94年7、8月每單位改為3 萬元。 ⒊李權倫(原名李志仁,94年3月入佑寧公司,擔任經理) 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竹1444號卷㈠第第79-82頁供稱)供稱:94年12月每投資單位改為3萬元。⒋蘇明昌(本名蘇品騰,加入佑寧會員後成為業務經理)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63頁反面)供稱:94年10、11月入會費改為每單位3萬元。 ⒌徐姍玟(94年2月14日入佑寧公司,任後高雄高分公司副 總經理)於94年12月14日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㈠第100頁)供稱:94年10月每單位改為3萬元。 ⒍而依本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4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 51、57、60頁)記載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你9月份來 ,我們的25,000元變成3,000元了。】(通話時間:94. 8.17)【只是那時候是25,000,現在是30, 000元… 】(通話時間:94.8.29)【譬如說30,000元的投資是不 是42000元... 】(通話時間:94.9.2)。(詳94年度他 字第947號卷第51、57、60頁) ⒎佑寧公司招募佑寧會員,每單位價格最初雖係25,000元,然依上開通訊監察報告顯示,至遲自94年9月間,即已改 為每單位3萬元,與小熊渡假村旅遊卡每單位售價相同, 前開證人等之供稱或因與小熊渡假村旅遊卡混崤,而尚有誤會,是佑寧公司應自94年9月起即售有每單位3萬元之產品乙節,亦堪認定。 ㈢從而,附表一編號69-76部分之販售時間,雖於佑寧公司販 售小熊渡假村旅遊卡之前(即94年12月),然佑寧會員既自94年9月起即有每單位3萬元之產品,則附表一編號69-76之 記載與事實之認定應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9條、第31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犯吳萬成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 1 │93│7 │28│林秋慧 │總 │2 │ │吳萬成│ ├──┼─┼─┼─┼────┼───┼─────┼─────┼───┤ │ 2 │93│8 │1 │吳萬寶 │總 │19 │ │吳萬成│ ├──┼─┼─┼─┼────┼───┼─────┼─────┼───┤ │ 3 │93│10│6 │吳萬寶 │總 │1 │ │吳萬成│ ├──┼─┼─┼─┼────┼───┼─────┼─────┼───┤ │ 4 │93│10│22│吳萬寶 │總 │3 │ │吳萬成│ ├──┼─┼─┼─┼────┼───┼─────┼─────┼───┤ │ 5 │93│11│4 │吳萬寶 │總 │30 │ │吳萬成│ ├──┼─┼─┼─┼────┼───┼─────┼─────┼───┤ │ 6 │93│11│8 │曾定江 │總 │5 │ │吳萬成│ ├──┼─┼─┼─┼────┼───┼─────┼─────┼───┤ │ 7 │93│11│25│陳素于 │總 │20 │ │吳萬成│ ├──┼─┼─┼─┼────┼───┼─────┼─────┼───┤ │ 8 │93│11│27│吳萬寶 │總 │1 │ │吳萬成│ ├──┼─┼─┼─┼────┼───┼─────┼─────┼───┤ │ 9 │93│12│1 │張烈忠 │總 │1 │ │吳萬成│ ├──┼─┼─┼─┼────┼───┼─────┼─────┼───┤ │10 │93│12│2 │黃文燕 │總 │1 │ │吳萬成│ ├──┼─┼─┼─┼────┼───┼─────┼─────┼───┤ │11 │93│5 │3 │吳萬寶 │總 │1 │ │吳萬成│ ├──┼─┼─┼─┼────┼───┼─────┼─────┼───┤ │12 │93│12│29│吳萬寶 │總 │5 │ │吳萬成│ ├──┼─┼─┼─┼────┼───┼─────┼─────┼───┤ │13 │93│12│31│吳萬寶 │總 │1 │ │吳萬成│ ├──┼─┼─┼─┼────┼───┼─────┼─────┼───┤ │14 │94│1 │10│吳萬寶 │總 │2 │ │吳萬成│ ├──┼─┼─┼─┼────┼───┼─────┼─────┼───┤ │15 │94│1 │26│曾定江 │總 │1 │ │吳萬成│ ├──┼─┼─┼─┼────┼───┼─────┼─────┼───┤ │16 │94│1 │30│吳萬寶 │總 │4 │ │吳萬成│ ├──┼─┼─┼─┼────┼───┼─────┼─────┼───┤ │17 │94│1 │31│王鳳茹 │總 │4 │ │吳萬成│ ├──┼─┼─┼─┼────┼───┼─────┼─────┼───┤ │18 │94│1 │31│林麗鈺 │總 │1 │ │吳萬成│ ├──┼─┼─┼─┼────┼───┼─────┼─────┼───┤ │19 │94│1 │31│張國卿 │總 │4 │ │吳萬成│ ├──┼─┼─┼─┼────┼───┼─────┼─────┼───┤ │20 │94│2 │1 │張國卿 │總 │1 │ │吳萬成│ ├──┼─┼─┼─┼────┼───┼─────┼─────┼───┤ │21 │94│2 │1 │彭如君 │總 │1 │ │吳萬成│ ├──┼─┼─┼─┼────┼───┼─────┼─────┼───┤ │22 │94│2 │2 │吳萬寶 │總 │4 │ │吳萬成│ ├──┼─┼─┼─┼────┼───┼─────┼─────┼───┤ │23 │94│2 │3 │吳萬寶 │總 │1 │ │吳萬成│ ├──┼─┼─┼─┼────┼───┼─────┼─────┼───┤ │24 │94│2 │14│周雪芝 │總 │1 │ │吳萬成│ ├──┼─┼─┼─┼────┼───┼─────┼─────┼───┤ │25 │94│2 │14│謝全生 │總 │2 │ │吳萬成│ ├──┼─┼─┼─┼────┼───┼─────┼─────┼───┤ │26 │94│2 │18│周林來春│總 │1 │ │吳萬成│ ├──┼─┼─┼─┼────┼───┼─────┼─────┼───┤ │27 │94│2 │21│陳麗香 │總 │1 │ │吳萬成│ ├──┼─┼─┼─┼────┼───┼─────┼─────┼───┤ │28 │94│2 │24│朱春梅 │總 │1 │ │吳萬成│ ├──┼─┼─┼─┼────┼───┼─────┼─────┼───┤ │29 │94│2 │24│連麗玉 │總 │1 │ │吳萬成│ ├──┼─┼─┼─┼────┼───┼─────┼─────┼───┤ │30 │94│2 │25│張完密 │總 │1 │ │吳萬成│ ├──┼─┼─┼─┼────┼───┼─────┼─────┼───┤ │31 │94│2 │25│施友升 │總 │1 │ │吳萬成│ ├──┼─┼─┼─┼────┼───┼─────┼─────┼───┤ │32 │94│2 │27│顏寶真 │總 │2 │ │吳萬成│ ├──┼─┼─┼─┼────┼───┼─────┼─────┼───┤ │33 │94│2 │28│張完密 │總 │3 │ │吳萬成│ ├──┼─┼─┼─┼────┼───┼─────┼─────┼───┤ │34 │94│2 │28│張完密 │總 │3 │ │吳萬成│ ├──┼─┼─┼─┼────┼───┼─────┼─────┼───┤ │35 │94│2 │28│鐘貝絲 │總 │1 │ │吳萬成│ ├──┼─┼─┼─┼────┼───┼─────┼─────┼───┤ │36 │94│2 │28│鐘貝絲 │總 │1 │ │吳萬成│ ├──┼─┼─┼─┼────┼───┼─────┼─────┼───┤ │37 │94│3 │18│周林來春│總 │1 │ │吳萬成│ ├──┼─┼─┼─┼────┼───┼─────┼─────┼───┤ │38 │94│3 │18│黃高美燕│總 │2 │ │吳萬成│ ├──┼─┼─┼─┼────┼───┼─────┼─────┼───┤ │39 │94│3 │21│周林來春│總 │2 │ │吳萬成│ ├──┼─┼─┼─┼────┼───┼─────┼─────┼───┤ │40 │94│3 │30│陳姿羽 │總 │2 │ │吳萬成│ ├──┼─┼─┼─┼────┼───┼─────┼─────┼───┤ │41 │94│3 │30│黃麗娟 │總 │1 │ │吳萬成│ ├──┼─┼─┼─┼────┼───┼─────┼─────┼───┤ │42 │94│3 │30│吳萬寶 │總 │3 │ │吳萬成│ ├──┼─┼─┼─┼────┼───┼─────┼─────┼───┤ │43 │94│3 │31│黃高美燕│總 │1 │ │吳萬成│ ├──┼─┼─┼─┼────┼───┼─────┼─────┼───┤ │44 │94│3 │31│王奎英 │總 │1 │ │吳萬成│ ├──┼─┼─┼─┼────┼───┼─────┼─────┼───┤ │45 │94│4 │4 │歐秀英 │總 │2 │ │吳萬成│ ├──┼─┼─┼─┼────┼───┼─────┼─────┼───┤ │46 │94│4 │6 │趙國明 │總 │4 │ │吳萬成│ ├──┼─┼─┼─┼────┼───┼─────┼─────┼───┤ │47 │94│4 │15│高李照治│總 │10 │ │吳萬成│ ├──┼─┼─┼─┼────┼───┼─────┼─────┼───┤ │48 │94│4 │15│黃高美燕│總 │32 │ │吳萬成│ ├──┼─┼─┼─┼────┼───┼─────┼─────┼───┤ │49 │94│4 │15│周林來春│總 │6 │ │吳萬成│ ├──┼─┼─┼─┼────┼───┼─────┼─────┼───┤ │50 │94│4 │25│吳萬寶 │總 │4 │ │吳萬成│ ├──┼─┼─┼─┼────┼───┼─────┼─────┼───┤ │51 │94│4 │27│吳欽嬌 │總 │12 │ │吳萬成│ ├──┼─┼─┼─┼────┼───┼─────┼─────┼───┤ │52 │94│4 │28│吳萬寶 │總 │4 │ │吳萬成│ ├──┼─┼─┼─┼────┼───┼─────┼─────┼───┤ │53 │94│4 │28│高李照治│總 │8 │ │吳萬成│ ├──┼─┼─┼─┼────┼───┼─────┼─────┼───┤ │54 │94│4 │29│何金蓮 │總 │4 │ │吳萬成│ ├──┼─┼─┼─┼────┼───┼─────┼─────┼───┤ │55 │94│5 │4 │吳萬寶 │總 │4 │ │吳萬成│ ├──┼─┼─┼─┼────┼───┼─────┼─────┼───┤ │56 │94│5 │17│何金蓮 │總 │4 │ │吳萬成│ ├──┼─┼─┼─┼────┼───┼─────┼─────┼───┤ │57 │94│5 │20│吳萬寶 │總 │2 │ │吳萬成│ ├──┼─┼─┼─┼────┼───┼─────┼─────┼───┤ │58 │94│5 │30│吳萬寶 │總 │2 │ │吳萬成│ ├──┼─┼─┼─┼────┼───┼─────┼─────┼───┤ │59 │94│6 │15│吳萬寶 │總 │3 │ │吳萬成│ ├──┼─┼─┼─┼────┼───┼─────┼─────┼───┤ │60 │94│6 │20│吳萬寶 │總 │6 │ │吳萬成│ ├──┼─┼─┼─┼────┼───┼─────┼─────┼───┤ │61 │94│6 │22│張如珪 │總 │10 │ │吳萬成│ ├──┼─┼─┼─┼────┼───┼─────┼─────┼───┤ │62 │94│6 │28│吳欽嬌 │總 │12 │ │吳萬成│ ├──┼─┼─┼─┼────┼───┼─────┼─────┼───┤ │63 │94│6 │29│張完密 │總 │6 │ │吳萬成│ ├──┼─┼─┼─┼────┼───┼─────┼─────┼───┤ │64 │94│6 │30│周林來春│總 │3 │ │吳萬成│ ├──┼─┼─┼─┼────┼───┼─────┼─────┼───┤ │65 │94│6 │30│吳欽嬌 │總 │3 │ │吳萬成│ ├──┼─┼─┼─┼────┼───┼─────┼─────┼───┤ │66 │94│6 │30│趙國明 │總 │3 │ │吳萬成│ ├──┼─┼─┼─┼────┼───┼─────┼─────┼───┤ │67 │94│6 │30│李慧美 │總 │2 │ │吳萬成│ ├──┼─┼─┼─┼────┼───┼─────┼─────┼───┤ │68 │94│6 │30│賴錫城 │總 │6 │ │吳萬成│ ├──┼─┼─┼─┼────┼───┼─────┼─────┼───┤ │69 │94│10│12│張國卿 │總 │ │1 │吳萬成│ ├──┼─┼─┼─┼────┼───┼─────┼─────┼───┤ │70 │94│10│17│李慧美 │總 │ │1 │吳萬成│ ├──┼─┼─┼─┼────┼───┼─────┼─────┼───┤ │71 │94│10│20│黃高美燕│總 │ │5 │吳萬成│ ├──┼─┼─┼─┼────┼───┼─────┼─────┼───┤ │72 │94│10│20│張春梅 │總 │ │10 │吳萬成│ ├──┼─┼─┼─┼────┼───┼─────┼─────┼───┤ │73 │94│10│24│吳欽嬌 │總 │ │2 │吳萬成│ ├──┼─┼─┼─┼────┼───┼─────┼─────┼───┤ │74 │94│10│25│吳欽嬌 │總 │ │2 │吳萬成│ ├──┼─┼─┼─┼────┼───┼─────┼─────┼───┤ │75 │94│10│30│吳欽嬌 │總 │ │1 │吳萬成│ ├──┼─┼─┼─┼────┼───┼─────┼─────┼───┤ │76 │94│10│31│康登莉 │總 │ │5 │吳萬成│ ├──┼─┼─┼─┼────┼───┼─────┼─────┼───┤ │77 │94│11│10│張如珪 │總 │ │20 │吳萬成│ ├──┼─┼─┼─┼────┼───┼─────┼─────┼───┤ │78 │94│11│23│張春梅 │總 │ │7 │吳萬成│ ├──┼─┼─┼─┼────┼───┼─────┼─────┼───┤ │79 │94│11│24│康登莉 │總 │ │21 │吳萬成│ └──┴─┴─┴─┴────┴───┴─────┴─────┴───┘ 【附表二】:共犯李權倫即李志仁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 1 │94│4 │15│賴怡如 │嘉義 │8 │ │李志仁│ ├──┼─┼─┼─┼────┼───┼─────┼─────┼───┤ │ 2 │94│4 │15│賴怡如 │嘉義 │8 │ │李志仁│ ├──┼─┼─┼─┼────┼───┼─────┼─────┼───┤ │ 3 │94│5 │9 │賴俐潔 │嘉義 │20 │ │李志仁│ ├──┼─┼─┼─┼────┼───┼─────┼─────┼───┤ │ 4 │94│5 │17│賴俐潔 │嘉義 │4 │ │李志仁│ ├──┼─┼─┼─┼────┼───┼─────┼─────┼───┤ │ 5 │94│5 │31│曾昭芬 │嘉義 │1 │ │李志仁│ ├──┼─┼─┼─┼────┼───┼─────┼─────┼───┤ │ 6 │94│6 │2 │陳代芳 │嘉義 │12 │ │李志仁│ ├──┼─┼─┼─┼────┼───┼─────┼─────┼───┤ │ 7 │94│6 │16│莊佩蒨 │嘉義 │21 │ │李志仁│ ├──┼─┼─┼─┼────┼───┼─────┼─────┼───┤ │ 8 │94│7 │1 │李陳月嬌│嘉義 │9 │ │李志仁│ ├──┼─┼─┼─┼────┼───┼─────┼─────┼───┤ │ 9 │94│7 │10│賴俐潔 │嘉義 │18 │ │李志仁│ ├──┼─┼─┼─┼────┼───┼─────┼─────┼───┤ │10 │94│7 │20│黃心怡 │嘉義 │9 │ │李志仁│ ├──┼─┼─┼─┼────┼───┼─────┼─────┼───┤ │11 │94│7 │31│黃心怡 │嘉義 │12 │ │李志仁│ ├──┼─┼─┼─┼────┼───┼─────┼─────┼───┤ │12 │94│8 │31│蔡增嬅 │嘉義 │1 │ │李志仁│ └──┴─┴─┴─┴────┴───┴─────┴─────┴───┘ 【附表三】:共犯范祁仲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 1 │94│4 │7 │范陳玉雲│嘉義 │4 │ │范祁仲│ ├──┼─┼─┼─┼────┼───┼─────┼─────┼───┤ │ 2 │94│4 │8 │范景茵 │嘉義 │4 │ │范祁仲│ ├──┼─┼─┼─┼────┼───┼─────┼─────┼───┤ │ 3 │94│4 │8 │傅秀鳳 │嘉義 │4 │ │范祁仲│ ├──┼─┼─┼─┼────┼───┼─────┼─────┼───┤ │ 4 │94│4 │18│傅羅梅香│嘉義 │4 │ │范祁仲│ ├──┼─┼─┼─┼────┼───┼─────┼─────┼───┤ │ 5 │94│4 │18│傅秀玉 │嘉義 │4 │ │范祁仲│ ├──┼─┼─┼─┼────┼───┼─────┼─────┼───┤ │ 6 │94│4 │20│傅聖嘉 │嘉義 │12 │ │范祁仲│ ├──┼─┼─┼─┼────┼───┼─────┼─────┼───┤ │ 7 │94│7 │28│潘秋麗 │嘉義 │3 │ │范祁仲│ ├──┼─┼─┼─┼────┼───┼─────┼─────┼───┤ │ 8 │94│8 │15│陳香如 │嘉義 │1 │ │范祁仲│ └──┴─┴─┴─┴────┴───┴─────┴─────┴───┘ 【附表四】:己○○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 1 │94│8 │29│丙○○ │中山 │3 │ │己○○│ ├──┼─┼─┼─┼────┼───┼─────┼─────┼───┤ │ 2 │94│10│6 │乙○○ │潔康 │ │1 │己○○│ ├──┼─┼─┼─┼────┼───┼─────┼─────┼───┤ │ 3 │94│10│18│甲○○ │潔康 │ │1 │己○○│ ├──┼─┼─┼─┼────┼───┼─────┼─────┼───┤ │ 4 │94│10│19│戊○○ │潔康 │ │5 │己○○│ ├──┼─┼─┼─┼────┼───┼─────┼─────┼───┤ │ 5 │94│10│21│丁○○ │潔康 │ │1 │己○○│ ├──┼─┼─┼─┼────┼───┼─────┼─────┼───┤ │ 6 │94│10│31│庚○○ │潔康 │ │250 │己○○│ ├──┼─┼─┼─┼────┼───┼─────┼─────┼───┤ │ 7 │94│10│31│辛○○ │潔康 │ │50 │己○○│ └──┴─┴─┴─┴────┴───┴─────┴─────┴───┘ 附表五: ┌─┬────┬─────────┬────────────┬────┐ │編│ 被 告 │被告任職佑寧公司- │佑寧公司全省累計 │出 處 │ │號│ │佑寧公司遭查獲期間│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 吳萬成 │93年7月- │5億6328萬5000元 │原審卷㈣│ │ │ │94年12月14日 │ │P18 │ ├─┼────┼─────────┼────────────┼────┤ │2 │ 李權倫 │94年3月- │5億2146萬元 │原審卷㈢│ │ │ 范祁仲 │94年12月14日 │ │P58 │ ├─┼────┼─────────┼────────────┼────┤ │3 │ 己○○ │94年8月15日- │3億2166萬元 │原審卷㈢│ │ │ │94年12月14日 │ │P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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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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