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強制工作三年,然犯罪受罰,理所當然,被告反思己過,悔不當初,也願意接受法律所給予之懲罰,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附表編號九之部分,實非被告所為等情。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警察人員並偽稱要訂酒席請客,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經營餐飲生意之壬○○等人信任後,即隱瞞自己不欲償還借款之真意,藉故向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壬○○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金錢、紅酒等財物,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壬○○等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巳○○因現金由其妻保管,而未出借金錢予辰○○,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之人均悉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五所示之金錢、紅酒等財物,辰○○乃以此方式籌措生活費用,而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嗣辰○○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壬○○等人始知受騙。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一至十六頁、偵緝卷第五十三頁、核交卷第十五、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三十六、五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壬○○及員工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假冒警員名義詐騙金錢及紅酒等財物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十七至八十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一至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一至十三頁),此外,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十九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八十五至九十四頁、警卷二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十五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四處行騙,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五、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且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假冒警員身分向人行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陸月確定,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強制工作期滿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並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竟仍未能省悟,重施故技,假冒警員身分四處向人行騙,於短短數月間即行騙高達二十五次,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矯治其惡習及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正。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附表編號九之部分,實非被告所為等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 犯罪行為及所詐騙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商店 │ │ │ ├──┼────────┼───────────┼────────┤ │ 一 │96年7月中旬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587 │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肆月。 │ │ │號之2 ─寶師傅川│)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菜小館 │由,藉故向壬○○借款新│ │ │ ├────────┤臺幣(下同)3000元,致│ │ │ │壬○○ │壬○○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3000元。 │ │ ├──┼────────┼───────────┼────────┤ │ 二 │96年9月12日20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266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捌月。 │ │ │號─老友餐飲店 │故向酉○○借款8000元及│ │ │ │ │紅酒2 瓶,致酉○○陷於│ │ │ ├────────┤錯誤,而交付8000元及紅│ │ │ │酉○○ │酒2瓶(價值各約800元)│ │ │ │ │。 │ │ ├──┼────────┼───────────┼────────┤ │ 三 │96年9月中旬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153號之25─林森 │故向癸○○借款6000元,│ │ │ │海產。 │致癸○○陷於錯誤,而交│ │ │ ├────────┤付6000元。 │ │ │ │癸○○ │ │ │ ├──┼────────┼───────────┼────────┤ │ 四 │96年9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街│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肆月。 │ │ │27號─阿國鵝肉店│)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 │由,藉故向乙○○借款30│ │ │ ├────────┤00 元 ,致乙○○陷於錯│ │ │ │乙○○ │誤,而交付3000元。 │ │ ├──┼────────┼───────────┼────────┤ │ 五 │96年9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1-22號─夏林海產│故向該店負責人借款5000│ │ │ │店 │元,致該店負責人陷於錯│ │ │ ├────────┤誤,而交付5000元。 │ │ │ │夏林海產店負責人│ │ │ │ │(起訴書誤載為劉│ │ │ │ │慧珍) │ │ │ ├──┼────────┼───────────┼────────┤ │ 六 │96年12月初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未遂│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罪,累犯,處有期│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徒刑叁月。 │ │ │342 號─小陳海鮮│故向巳○○借款5000元,│ │ │ │店。 │惟巳○○雖陷於錯誤,但│ │ │ ├────────┤因金錢係由妻子保管而未│ │ │ │巳○○ │能借款,辰○○因而未能│ │ │ │ │得逞。 │ │ ├──┼────────┼───────────┼────────┤ │ 七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245 號─朝羊肉店│故向地○○借款6000元,│ │ │ ├────────┤致地○○陷於錯誤,而交│ │ │ │地○○ │付6000元。 │ │ ├──┼────────┼───────────┼────────┤ │ 八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15號│,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全國魚翅店 │故向庚○○借款6000元,│ │ │ ├────────┤致庚○○陷於錯誤,而交│ │ │ │庚○○ │付6000元。 │ │ ├──┼────────┼───────────┼────────┤ │ 九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肆月。 │ │ │186 號─皇珍現炒│)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店 │由,藉故向子○○借款20│ │ │ ├────────┤00 元 ,致子○○陷於錯│ │ │ │子○○ │誤,而交付2000元。 │ │ ├──┼────────┼───────────┼────────┤ │ 十 │96年12月中旬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419 號之1 ─臺灣│故向寅○○借款6000元,│ │ │ │海味海產店。 │致寅○○陷於錯誤,而交│ │ │ ├────────┤付6000元。 │ │ │ │寅○○ │ │ │ ├──┼────────┼───────────┼────────┤ │十一│97年2月25日21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許 │處所,假冒第一分局東寧│累犯,處有期徒刑│ │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臺南市○○路36之│席為由,藉故向宇○○借│ │ │ │1 號─福竹壽司屋│款3000元,致宇○○陷於│ │ │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宇○○ │ │ │ ├──┼────────┼───────────┼────────┤ │十二│97年3月23日22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50分。 │處所,假冒第一分局東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臺南市○區○○路│席為由,藉故向丙○○借│ │ │ │390 號─阿舊火鍋│款2500元,致丙○○陷於│ │ │ │店。 │錯誤,而交付2500元。 │ │ │ ├────────┤ │ │ │ │丙○○ │ │ │ ├──┼────────┼───────────┼────────┤ │十三│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345 號─顏卡拉OK│席為由,藉故向「顏卡拉│ │ │ ├────────┤OK」之負責人借款2000元│ │ │ │顏卡拉OK負責人 │,致該店負責人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2000元。 │ │ ├──┼────────┼───────────┼────────┤ │十四│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長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78號─春福羊肉店│席為由,藉故向卯○○借│ │ │ │ │款5000元,致卯○○陷於│ │ │ ├────────┤錯誤,而交付5000元。 │ │ │ │卯○○ │ │ │ ├──┼────────┼───────────┼────────┤ │十五│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1 段382 號(起訴│席為由,藉故向戌○○借│ │ │ │書誤載為183號) │款3000元,致戌○○陷於│ │ │ │─竹仔海產店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 │ │ │ │戌○○ │ │ │ ├──┼────────┼───────────┼────────┤ │十六│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管區警員,以│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段│欲訂購餐席為由,藉故向│肆月。 │ │ │189 號2 樓─河堤│甲○○借款3000元,致王│ │ │ │戀卡拉OK │春桃陷於錯誤,而交付30│ │ │ ├────────┤00元。 │ │ │ │甲○○ │ │ │ ├──┼────────┼───────────┼────────┤ │十七│97年3、4月間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華平│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82號│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暗工叫碳烤店 │席為由,藉故向亥○○借│ │ │ ├────────┤款5000元,致亥○○陷於│ │ │ │亥○○ │錯誤,而交付5000元。 │ │ ├──┼────────┼───────────┼────────┤ │十八│97年4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安平│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48號│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紅螞蟻海鮮碳烤│席為由,藉故向丁○○借│ │ │ ├────────┤款6000元,致丁○○陷於│ │ │ │丁○○ │錯誤,而交付6000元。 │ │ ├──┼────────┼───────────┼────────┤ │十九│97年4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495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號─華平495 餐廳│故向申○○借款5000元,│ │ │ │ │致申○○陷於錯誤,而交│ │ │ ├────────┤付5000元。 │ │ │ │申○○ │ │ │ ├──┼────────┼───────────┼────────┤ │二十│97年4、5月間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161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巷7 號─大將餐飲│席為由,藉故向辛○○借│ │ │ │屋 │款3000元,致辛○○陷於│ │ │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辛○○ │ │ │ ├──┼────────┼───────────┼────────┤ │二一│97年5 月初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故向丑○○借款7000元,│ │ │ │臺南市○○路148 │致丑○○陷於錯誤,而交│ │ │ │號─天堂鳥碳烤店│付7000元。 │ │ │ │ │ │ │ │ ├────────┤ │ │ │ │丑○○ │ │ │ ├──┼────────┼───────────┼────────┤ │二二│97年5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段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391 號─廣東沙茶│席為由,藉故向戊○○借│ │ │ │爐 │款4000元,致戊○○陷於│ │ │ ├────────┤錯誤,而交付4000元。 │ │ │ │戊○○ │ │ │ ├──┼────────┼───────────┼────────┤ │二三│97年5 月底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故向己○○借款7000元,│ │ │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致己○○陷於錯誤,而交│ │ │ │14街63號─秋池居│付7000元。 │ │ │ │日本料理店 │ │ │ │ ├────────┤ │ │ │ │己○○ │ │ │ ├──┼────────┼───────────┼────────┤ │二四│97年6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481 號─聚樂碳燒│故向未○○借款5000元,│ │ │ │居酒屋 │致未○○陷於錯誤,而交│ │ │ ├────────┤付5000元。 │ │ │ │未○○ │ │ │ ├──┼────────┼───────────┼────────┤ │二五│97年6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轄區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員,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肆月。 │ │ │路3 段36號5 樓─│藉故向午○○借款2000元│ │ │ │吟卡拉OK │,致午○○陷於錯誤,而│ │ │ ├────────┤交付2000元。 │ │ │ │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