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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吳志誠高明發羅心芳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乙○○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嘉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利用隱瞞違法增建 之詐術銷售房屋,該建商提供之「又見春天」房屋廣告、預售簽約文件及簽約過程中皆未提及該房屋有違建疑慮之處,刻意隱瞞違法增建之事實。而「又見春天」預售屋銷售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建物係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銷售,導致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之代表人簽約時,係趁被害人甲○○疏於注意之際,要求被害人甲○○簽訂增建同意書,企圖免責,益證被告乙○○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害人甲○○與被告之代表人簽約時,現場即有違法將陽台外推增建成房屋平面設計圖、房屋立體模型,更足認被告於被害人甲○○簽約時,即有使用詐術行為,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簽約。(二)原判決認為:本件房屋買賣是銷售人員與被害人甲○○接洽,非與被告乙○○磋商交易,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銷售人員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而,被告乙○○不諱言訂購將陽台外推成房屋之立體模型,業經證人丙○○證稱:簽約時,銷售人員並未告知增建是違法等情,堪認被告乙○○與銷售人員是基於隱匿違建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否則被告乙○○即不用更改房屋立體模型或房屋平面設計圖;何況,若非被告乙○○授權,僅支領薪資之銷售人員實不必違背良心,向被害人甲○○隱匿違法增建之事實。(三)若被害人甲○○及證人丙○○真有主動委託建商增建,以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之學經歷,豈有僅僅借一張「委託增建同意書」就來向建設公司要求增建全屋二、三、四樓將近18坪 (約全屋27%面積)房屋,況且此違法增建面積所需建造成本,若以一坪5萬元計,有近90萬元費用,依據被告乙 ○○之供詞,是由建商免費贈送購屋者,此與常情不符,而且該建商曾經提及房屋銷售利潤約30﹪,豈有將約16﹪利潤免費贈送給購買者之理。事實則是該銷售金額已經包含該違法增建之房屋範圍,建商以違法增建房屋加大坪數,吸引消費者如被害人甲○○及證人丙○○等人購買,刻意隱瞞違法使用問題,若以違章建築品價值而定,系爭房屋確實沒有該銷售價值,故被告以詐術取得不法所得明確。(四)被害人甲○○並未認知「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之增建即為違建:如判決書提及『至於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之「增建」,為建商或業主於合法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檢驗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第2次施作非合法之建築物,即屬通常所稱之「違建」, 主管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拆除,此乃一般大眾應有之法律認知。被告雖因經營建設公司,而就建築業相關法律規章,較一般大眾更為熟悉,然縱其未就此相關法律問題對告訴人詳為說明屬實,而或有致交易公平失衡之情,然告訴人既已明知上開增建之情,惟自昧於法律效果,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有以此為詐術之實。』。再者,依建築法第28條業已規定,房屋增建之申請管道;建商本應熟悉建築法規,豈料知法犯法,更陷被害人甲○○購買違建之房屋使用,而判決書論點導入法官個人主觀解釋,被害人甲○○完全不能認同,強迫被害人甲○○應有之認知,也就是說法官認為既然建商已經告知有增建,就算建商沒有告知該增建是違法使用,有安全及被拆除之風險,消費者也應該具備此法律常識跟建商無關,完全把責任推給消費者,若沒有此常識者購買,建商完全不用負責,完全違背公平交易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況且,被害人甲○○在偵、審中作證,稱:在參與臺南縣消保官調解會後,經消保官發文臺南縣建管課至現場履堪後,始知購買到含違建房屋等情。但法官卻認定此乃一般大眾應有之法律認知,被害人甲○○認為法官是無權認定民眾應該要有哪些法律知識,對此爭議點,敬請檢察署及法院調查「又見春天」所有住戶是否知悉所購買房屋之增建等於違建,否則,被害人甲○○不服。然契約本意需是締約雙方有合意範圍,豈可由法官詮釋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增建」即是違建之理,況且被害人甲○○欲購買合法房屋意圖明確,亦認為購買該房屋應是合法申請增建而成,況且在增建同意書建商只提及花台及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的工程,並未提及該增建是違法增建。惟有判決先例認定:建商隱匿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者,該當詐欺罪責:按『…,況本件被告於銷售時亦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之數停車位版本供消費者閱覽,又該大樓地下一樓係規劃為地下商場使用,而非做大樓停車場使用,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認,是倘被告公司係為供住戶停車使用,自無仍以地下一樓規劃商場,僅就地下二樓部分超挖增設大部分不符建築法規而不能停車之停車位之理。本件各承購戶於訂購支付價金之初,當不知有此不能停車之情形,顯係因而受騙,而被告二人身為廣川公司負責銷售過程之人員,對其公司之停車位不能停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隱瞞機械停車位面積不足不能停車,並妨礙避難設施,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顯然均違反建築法規之真相,而未告知消費者,使各承購戶誤以為其等所購買之住屋均附有合法之停車位,而陷於錯誤,被告並因而賺取不當價金,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中敘明「 (一)據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簽約那天建設公司有拿一張委託增建同意書給我們簽,【我有問建設公司說為什麼要簽那張同意書】,建設公司說為了【外觀統一及增建中庭和花台】。…同意書是我簽名的,但我只【知道廚房增大,並不知道是陽台外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739號卷,第42、44頁);與其繼於97 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委託增建同意書當時是附在契約最後面要我們簽的。(問:當時是否有向建商提出『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等工程』是指何意?)有,當時建商說要將【2樓陽台變大,改成廚房】,讓室內空間變大。』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739號卷,第69頁)。及其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簽這張委託增建同意書?)當時銷售中心說,要【買這房子大家都要簽】。(問:有無說簽這張委託增建書是要做什麼?)上面有提到說【中庭要增建花台,陽台要變成一部份是室內空間】,我記得內容是這樣。(問:你有無問銷售人員為何要擴建?)他是說,2樓陽台擴大,廚房會比較好用。(問:你之前在檢 察官那提到說,他說廚房要變大較好使用?)是。(問:廚房要從哪變大,如不從陽台外推,廚房要怎麼變大?)我只知道陽台跟廚房是連在一起,【第一點他們是說這個東西大家都要簽,第二點陽台和廚房,廚房太小不好用,要推陽台】。(問:他們有跟你說要推廚房的陽台?)對,我簽約的時候,我們從去簽契約之前兩個禮拜,先去銷售中心那時就有去看房子,要買房子,5月8日要去簽約時,銷售中心突然拿這張委託增建同意書,這時候才講到有這問題。(問:你 是簽增建同意書時,才跟你說廚房要變大?)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簽約時才知道有廚房外推這件事,是他要拿增建同意書給你簽的時候,你問他為何要簽這東西,他跟你說,因為要把廚房弄大一點,較好使用,所以必需要把陽台外推,是不是?)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可能知道2樓的陽台要外推?)對。』等語。雖該證人就嘉泰公司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增建同意書之說詞、及告訴人是否知道陽台外推之詞,雖略有出入,而難盡信。然據該證人上開所證,適足以證明該公司售屋人員確有出示並說明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告亦有閱讀及詢問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知悉上開陽台部分將外推增建為室內廚房使用之情。(二)另證人丙○○於偵、審中,就嘉泰公司為何要求簽立委託增建同意書乙節,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簽委託增建同意書時,被告公司是否有說明該同意書是何用?)被告公司人員【並沒有說明委託增建同意書何用】,只有說要買房子就要全部都簽,我當時我有反應我其他簽,但委託增建同意書不簽,但他們還是說【如果要買房子就要簽】。』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4739號卷,第66頁);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增建同意書?)當時有問,但他沒有說明。(問:你怎麼問那個銷售小姐的?)因為是一本契約叫我們簽,後面還有兩、三張也是要簽名蓋章,其中一張就是增建同意書,當時我覺得這張有疑問,所以去問小姐。(問:你覺得有什麼疑問?)因為我前一棟房子是買公寓大廈,我簽約時沒看過這樣的同意書,我覺得有點奇怪,那時有問,但我覺得怪,所以我說我可否不要簽。(問:銷售小姐是怎麼跟你講的?)【詳細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這是4年前的事,我只記得整本契約書都要簽名 蓋章。』等語。然核其上開所證就該公司售屋人員對上開同意書說明情形,既已不復記憶,即難憑其所證遽認該公司售屋人員均有未對客戶說明上開同意書之情。況該證人係受大學高等學歷教育,於南科擔任工程師乙職,且曾有購買公寓大廈式房屋之經驗,業據該證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衡情以該證人上開學經歷,對於買賣契約所附之委託增建同意書之內容為何,業已產生質疑而詢問銷售人員,並進而要求免予簽立該同意書之情況下,建商公司之銷售人員豈有未對之詳加解說,即逕以要買房子就要簽上開同意書搪塞之?再者,上開建設公司人員已有出示並說明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告亦有閱讀及詢問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知悉上開陽台部分將外推增建為室內廚房使用之情,既如前述。自不能憑證人丙○○上開記憶不詳之證述,即認該公司有隱匿或未說明上開陽台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三)又衡諸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經驗,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占有面積等事項,均為房屋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而觀諸本件嘉泰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明確記載:「房屋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本房屋坪數共計67.11坪,含露台及增建面 積0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約67.1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約48.94坪、附屬建物面積約18.17坪。)如因法令變更,則以新法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語,則據上開約定推算,本件買賣之主建物應占總面積約百分之73,其餘陽台、屋簷或雨遮之附屬建物應占總面積約百分之27。惟依嘉泰公司於銷售場所展示之預售屋立體模型觀之,顯無上開比例之附屬建物存在。參核簽立該房屋買賣契約時,亦同時簽立之委託增建同意書之記載:「本人甲○○(簡稱甲方)向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承購「又見春天」房地編號D3房屋 壹戶,應使用需要將下列增建工程委由乙方於中庭增建花台及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的工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雙方絕無異議。」等語,雖該委託增建同意書約定內容簡短,並未一一臚列委託增建之位置、範圍,然依該約定內容亦已明白表示附屬建物之陽台將增建為室內空間。又參酌嘉泰公司交付購屋者之廣告平面圖集於二、三、四樓後方陽臺部分均以虛線標示區隔成為室內空間之廚房、臥室,並分別繪製瓦斯爐、流理台、傢俱等物。加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證述,該2人於簽立委託增建同意書時,均曾詢 問銷售人員因何簽立此同意書之情。復衡諸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面積、比例,互核嘉泰公司之展示之預售屋立體模型及廣告平面圖集之陽台部分以虛線標示之具體客觀狀況等情。足證,嘉泰公司於與購屋者另簽立委託增建同意書時,應無故意隱瞞將2、3、4樓陽臺部分外推 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及為不實說明之必要。故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告訴人簽具上開委託增建同意書所為,並無詐騙告訴人上開陽臺部分外推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之「增建」,為建商或業主於合法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檢驗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第2次施作非合 法之建築物,即屬通常所稱之「違建」,主管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拆除,此乃一般大眾應有之法律認知。被告雖因經營建設公司,而就建築業相關法律規章,較一般大眾更為熟悉,然縱其未就此相關法律問題對告訴人詳為說明屬實,而或有致交易公平失衡之情,然告訴人既已明知上開增建之情,惟自昧於法律效果,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有以此為詐術之實。( 四)第查,嘉泰公司並未因系爭陽台增建為室內之工程而加 收價,亦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價金有無影響?)無。(問:坪數計算有無告知陽台外堆部分?)陽台係屬附屬建物,所以增建部分並沒有算在主建物坪數範圍內,還是屬於附屬建物。(問:你們價金計算有無包含附屬建物?)兩個的計算基礎會不一樣,附屬建物價格會比較低,可是還是會計價。(問:所以增建部分原來就已經用附屬建物去計價,增建後,並沒有變更價金?)是,我們是把這部分贈送給客戶。(問:增建是否會多出營造成本?)至少施工期間會加長,而且配合驗收,還要作拆除的工作。』等語,核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第2 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本房屋坪數共計67.11坪, 含露台及增建面積0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約67.1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約48.94坪。附屬建物面積約18.17坪。)…第4條:本契約房屋買賣總價新台幣172萬元整(上開價格內含5%營業稅)。」內容相符,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價金 ,係基於雙方所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書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無不法之利益。(五)末查,系爭房屋買賣,係由銷售人員與告訴人甲○○接洽,非與被告乙○○磋商交易。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銷售人員間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乙○○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至於,嘉泰公司因「又見春天」預售屋銷售廣告中,就其建物之陽台設計,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5120號認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確定在案,有該委員會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141頁),亦為被告乙○○供認不諱。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商 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能以嘉泰公司違反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認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該當於刑法之詐欺罪責。」等語綦詳,足見原審就被告乙○○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前揭理由再為爭執,此外並未舉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為屬具體理由。 (二)再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及: 「契約本意需是締約雙方有合意範圍,豈可由法官詮釋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增建』即是違建之理,況且被害人甲○○欲購買合法房屋意圖明確,亦認為購買該房屋應是合法申請增建而成,況且在增建同意書建商只提及花台及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的工程,並未提及該增建是違法增建。」等語,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因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增建」契約,應為兩造合意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建築法規定,再為變更使用,然依一般交易習慣,通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未再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退萬步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因此,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其主管機關尚可命當事人為限期改善或補正之程序,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指摘「增建」即是違建云云,揆諸前述,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乙○○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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