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36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5月1日起,向案外人江中皓盤讓位於臺南縣關廟鄉○○路969號1樓界揚超商附設巴布電子遊戲場,未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於上開巴布電子遊戲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15條修正前 (舊法)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 (新法)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處罰客體已限縮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同於原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已將電子遊戲場業相關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刑罰刪除,並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為98年4月13日,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罪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臨檢紀表、刑案現場照片10禎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讓渡書為被告所提出,被告均同意同意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否認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 (舊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第15條所謂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係指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進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言,並不包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故經濟部函示:「按商業因轉讓其負責人即生效力,至未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若原登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除應依第24條處罰外 (罰鍰),另應請受讓人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揭情事尚非屬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之範疇」,有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161820號函附卷可查 (附於偵查卷第51頁),故本案於偵查時,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因認與所犯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追加起訴,認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並未詳述理由。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4月13日施行,將該條例第15條修正前 (舊法)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改 (新法)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新法),其處罰客體已限縮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將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刪除,並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為98年4月13日,新法既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予以刪除,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但書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罪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江中皓原設於臺南縣關廟鄉○○路969號1樓界揚超商附設巴布電子遊戲場,其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限制級)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 (附於偵查卷第41頁),故上開電子遊戲場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被告向江中皓盤讓上開電子遊戲場,依新法第15條之規定,自可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雖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由行政機關依據同條例第24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尚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甲○○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而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云云,尚屬無據,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