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道路路邊,見乙○○所有 失竊而脫離乙○○持有之H型鋼鐵1支(長度約313公分、重 量約350公斤)在路旁,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以貨車載運該H型鋼鐵連同其他廢鐵,前往雲林縣林內 鄉林中村新興1號「中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2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中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中政再轉售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66之1號「金興鑫企業社」予不知情之張金墩。嗣乙○○發現失竊後,旋於97年3月4日前往「金興鑫企業社」尋得上開1支H型鋼鐵,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証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証據,均得作為本件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上開H型鋼鐵1支(長度約313公分、重量約350公斤)係被害人乙○○所有,置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掩埋場旁邊田裡,於97年3月3日下午7時 後某時,連同其他3支H型鋼鐵(每支長度約313公分、重量 約350公斤),遭他人竊取,而為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又 據証人即被害人乙○○指証在卷;再佐以被告將拾得之上開H型鋼鐵以貨車連同其他廢鐵,載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 興1號「中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2元,共429公斤,總共5,148元之價格,售予林中政,林中政再轉售至雲林縣斗 六市○○路666之1號「金興鑫企業社」張金墩等情,又據証人林中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証人張金墩於警詢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秤量傳票各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該H型鋼鐵並非毫無價值,遭他人丟棄之物,被告 乃拾取該支H型鋼鐵,並將之連同其他廢鐵販賣與他人圖利 ,則被告就該H型鋼鐵應係他人所有或持有,且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應有所知悉,乃竟將上開脫離被害人乙○○持有之H型鋼鐵載往「中祥資源回收場」販售,則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行為,均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7年3月3日下午7時後某時,在雲林縣 林內鄉林內掩埋場旁邊田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H型 鋼鐵4支,並將其中1支載往「中祥資源回收場」,以上開價格出售與証人林中政,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亦均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H型鋼鐵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將失竊 之其中1支H型鋼鐵載往上開地點出售,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但被告既自白於上開時、地拾得失竊之其中1支H型鋼鐵,並將之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出售,顯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顯有未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