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法官審理時,表示若本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輕判。②本人係因公司運作周轉不靈,並非蓄意或常業詐欺。③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據上,提起上訴希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透過第三人彭盛文之介紹認識甲○○ ,向甲○○誆稱其為成功大學醫學院之副教授及附設醫院整型外科之主治醫生,具有美容醫學之專業知識,願意投資由甲○○及其夫黃俊傑所設立之「啟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博公司)以成為股東,負責啟博公司在台南地區美容產品銷售之業務, 惟甲○○必須先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即占百分之45之股份,加入其以穆雅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義所申設位在台南市安平區○○○街189號;資本額1千萬元之依梵諾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依梵諾美容公司),甲○○不疑有他,遂先後於90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200萬元( 以上2筆以甲○○之夫黃俊傑為匯款人)、100萬元、50萬元(以上2筆以甲○○為匯款人),總計將450萬元之入股款項匯入乙○○設於合 作金庫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 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在台南市○○路○段841號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向甲○○佯稱因推展該公司台南之銷售業務,代墊資金、裝潢及辦公設備等成立費用,致甲○○不疑有詐,另交付以啟博公司所簽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20紙(面額總計00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 ,提示得款花用。嗣於90年6月下旬,經甲○○至依梵諾 美容公司、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查看時,承包裝潢廠商及房東因未取得工程款及租金紛向甲○○催討,且甲○○要求上訴人對帳時,赫然發現依梵諾美容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登記甲○○、黃俊傑股份僅13萬5千股,股金為135萬元),以資搪塞,始知受騙,嗣經甲○○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穆雅琍之證述、證人彭聖文之證述、證人劉啟和、蔡玉淑、石晴之證述、證人曾俊源、曾俊吉之證述、證人謝耀德之證述、證人吳丁財之證述;以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 、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支票影本19張及已付帳款明細 、上訴人立具之悔過書、 依梵諾美容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曾有詐欺及違反醫師法前科,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 ,而向告訴人甲○○詐得合計573萬餘元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並說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第16條規定,罪犯於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本案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於98年3月3日經警緝獲到案,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綜上,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辯稱,原審法官審理時,表示若本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輕判,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已成立和解之證據,亦即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理由另辯稱非蓄意或常業詐欺,及本案應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構成常業詐欺,並已說明上訴人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屬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僅係單純否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自身對法律相關規定的誤解,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顯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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