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民國93年7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因先前甫由經營畯誠烤漆廠之乙○○更換保險桿及烤漆之其所有車號8468-UK號自 小客車再度與他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意外,致新更換之保險桿凹陷受損,甲○○因此不滿前開保險桿之品質,而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攜帶均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子彈(未據扣案),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與綽號「小胖」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同往乙○○所經營之畯誠烤漆廠,要求乙○○告知出售該套保險桿之廠商住址,以便其前往理論,然因甲○○之口氣不佳,乙○○擔心引發事端,故主動帶同甲○○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249號丙○○經營之國興 汽車材料行協調。然因丙○○以保險桿並非其所製造且應由再次撞擊甲○○車輛之腳踏車駕駛人負責賠償為由,不同意為甲○○再次更換保險桿,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取出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持以抵住丙○○之左側頭部太陽穴,復於背包中取出玩具子彈一顆展示於丙○○眼前,並問丙○○:「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以此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及乙○○,致使丙○○及旁觀之乙○○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安全,並因而被迫同意安裝新的保險桿及再次烤漆車身,甲○○始收回前開玩具槍彈。嗣丙○○另購得新保險桿,並交由乙○○將該保險桿安裝於甲○○前開車輛上並再次烤漆,總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則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有明文,是證人乙○○、丙○○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既於原審審理時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國興汽車材料行送貨單及搜索筆錄,既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所有小客車委託綽號小胖之人送請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畯誠烤漆廠更換保險桿及烤漆後,又為他人腳踏車撞擊導致保險桿凹陷,因此於上揭時間與不知情之小胖一同前往乙○○、丙○○處理論,嗣後丙○○予以更換新保險桿及烤漆,所需費用約6000元,係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攤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乙○○、丙○○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興汽車材料行送貨單一紙附卷可證,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其與丙○○理論之過程中,有持手槍恐嚇丙○○及乙○○之行為,並以:伊並未持槍恐嚇他人,且與丙○○理論之時,尚有部分金額超過更換保險桿價金之修車費用未行給付予乙○○,若有必要,伊只要在應付之修車費用之扣除即可,伊並無恐嚇丙○○及乙○○之必要云云置辯。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丙○○與被告談不合,有爭執被告才亮槍,該槍有滑套是金屬的,我當時會害怕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一直強調品質為什麼那麼不好,他拿一枝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又從背包裏拿出子彈給我看,並問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我當時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於事發前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其等之指訴當可採信。 ㈡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詰問結果,證人乙○○證稱:「被告起先口氣不好,談沒有交集,我轉頭看到被告拿槍抵住丙○○頭部太陽穴。」、「手槍是被告隨身拿的,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249號之國興行,只在門口。」 、「起先丙○○到門口來,後來他們就講到裡面去。」、「丙○○說我只是販賣商,不是製造商,車是你跟人發生車禍,怎麼來找我。」、「被告從何處拿出槍來,我不知道,我轉頭看到被告以槍抵住丙○○頭部太陽穴。」、「當時我人在外面,他們在裡面講,但我可以看到他們。」、「當時小胖有在場,小胖沒有說什麼」、「槍枝整枝連槍管都是黑色,有槍機、有滑套型的,被告右手持槍」、「他是抵住丙○○的左側太陽穴。」、「被告左手拿一個子彈,我不知道槍枝裡面有沒有彈匣,我沒有看見被告有無拉槍機。」等語。亦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當天被告、乙○○及一個長的胖胖的人到我店裏。」、「我說我負責賣東西,我不負責製造,若他的車被腳踏車撞,應該要腳踏車賠。」、「當時乙○○有在場,沒有說什麼,被告朋友胖胖的,好像也沒有說話。」、「後來因為電話進來,我進去接電話。我是面對大門,後來被告走進來,被告朋友也走進來,乙○○在門口。」、「被告靠近我,被告就從側背黑色的背包拿出手槍,指向我左邊太陽穴。」、「被告是右手拿槍,左手從背包裏拿子彈給我看,可能彈匣沒有上膛,子彈是他秀給我看之後,掉在地上又撿起來,我當時會害怕」、「槍枝顏色全部黑色,彈匣也是黑的,因為要離開時被告要將子彈放入彈匣,我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拉槍機,也沒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等語。經核該等證人對於被告取出槍彈之原因與時機、在場人相對位置、在旁之「小胖」之表現與反應、被告所持手槍顏色、持槍抵住丙○○之部位、被告持槍方式與曾否拉動槍機等細節之證述情節完全吻合,亦足相互佐證其等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乙○○為汽車修理業者,證人丙○○則為汽車材料供應商,其等經營商業之目的無非將本求利。故衡諸常情,其等於完成被告車輛修復工作交付被告使用之後,因再次碰撞意外所造成之車體損害,一般而言應無同意免費再次更換零件付出修車勞務之可能。故證人乙○○、丙○○一致證述因遭被告持槍恫嚇而被迫同意再次修車乙節,即屬合乎經驗法則之證詞,益堪信實。 ㈣證人乙○○於原審另證述:被告持槍前往與丙○○理論當日,前次修理車輛之費用尚欠8000元,且事後亦未清償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無論是否獲得再次免費更換保險桿及烤漆之服務,其原應清償之第一次修車尾款均未行給付。從而被告所辯「若有必要,只要在應付之修車費用之扣除即可,無須持槍恐嚇」云云,即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住居所,雖均未搜得槍枝。然而證人乙○○、丙○○於事發後之97年8月21日,首次前往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其後該分局員警於98年1月4日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然該分局所屬司法警察遲至同年1月19日始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88號9樓之2之 居所搜索,此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此時距事發之時已逾半年,且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知其為他人舉發持槍恐嚇犯行,本可預見其家中有遭警搜索之可能,焉有將槍枝放置家中等待搜索之理。至於檢察官於98年3 月18日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8年3月19日至 臺南市○區○○街25巷32號被告之設籍處所,然因該房屋所有權已經易手他人而未執行搜索。故而尚不得遽以前開二次搜索均未扣得證人敘述之槍彈為由,遽認被告並無上揭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因不滿甫經修復之保險桿品質,持槍抵住丙○○頭部迫使丙○○、乙○○二人同意再次更換保險桿及烤漆車體之事實已明。而依上情節,被告往訪丙○○之目的應係要求其再次提供保險桿新品以資更換。而被害人乙○○既係原為被告修理汽車之人,該副保險桿如有瑕疪,依理亦屬應對被告負再次修復責任之人,且乙○○本人亦當場目擊被告在國興汽車材料行內取槍恐嚇被害人丙○○犯行。故被告雖在國興汽車材料行內僅對丙○○一人持槍威嚇,但其所為自亦足令在場旁觀之乙○○同生畏懼之心,因認被告持槍亦有恐嚇乙○○生命安全之故意。從而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丙○○及乙○○二人之事證已甚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乙○○及丙○○之手槍與子彈,因未據扣案無從鑑定,故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應認為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子彈,應併說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足 資參照。查證人乙○○、丙○○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因不滿其等原裝置保險桿之品質,認為存有瑕疪始至丙○○之國興汽車材料行內持槍恐嚇,核與被告所供往訪丙○○之目的相符。足認不論被告之要求是否合理,其持槍恐嚇之目的,係要證人乙○○、丙○○等人負擔民事上之瑕疪擔保責任,如此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為腳踏車擦撞被告之汽車,應不至於產生保險桿凹陷之嚴重車損,故被告以保險桿遭腳踏車撞損而要求更換,應係虛構事實之訛詐行為,故被告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名等語。然而本件並無充份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汽車之保險桿並非遭腳踏車撞擊而凹陷,並據以確認被告持槍要求更換保險桿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訛詐行為,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責,併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丙○○二人,而侵害該二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乙○○、丙○○二人於原審對於被告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不願追究、若能判無罪就判無罪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依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理由,以及被告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及子彈,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