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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與陳貽芬共同居住在臺南市○○路105號4樓之1 ,陳貽芬則與乙○○係朋友關係,甲○○因而透過陳貽芬認識乙○○;緣蔡黃郁雅因投資股市操作股票,需大量資金,故以提供高額利息為誘因,供作對外借取資金之對價,甲○○因見有利可圖,欲提供資金予蔡黃郁雅取得高額利息收入,然因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資金可供出借予蔡黃郁雅,且蔡黃郁雅操作股票風險性高,出借資金予蔡黃郁雅屬高風險投資行為,一般人如欲出借資金予蔡黃郁雅,上述投資之資訊,屬應考量事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取得資金,供其出借予蔡黃郁雅賺取利息之用,然其想到此種取得資金方式,投資風險將由乙○○承擔,甲○○則穩賺利息之收入,甲○○即可以無須支付成本之方式,獲得利潤,甲○○為誘使乙○○願意交付資金,竟刻意隱瞞上述投資之高風險資訊,甲○○明知蔡黃郁雅並非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致和證券)之經理,僅係在致和證卷之VIP室從事股票操作,為致和證券之客戶之一,非致和 證券員工,竟自民國(下同)96年4月起至6月中旬期間,分別在其臺南市○○路105號4樓之1住所及乙○○位於臺北市○ ○區○○街160巷22弄18號5樓住處內,持續向乙○○虛偽陳述:「如透過致和證券的經理蔡黃郁雅,投資致和證券的丙級金融,每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每個月可穩獲利30,000元,且該投資金額為供致和證券出借予需要資金之股票 投資人,投資丙級金融之投資人並無損失風險」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分別於96年6月15日 、96年7月22日、96年8月5日,匯款250,000元、500,000元 、1,000,000元,共計1,750,000元至不知情陳貽芬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由陳貽芬提領後,再轉交予甲○○,甲○○則將上述資金,提供予蔡黃郁雅,藉此向蔡黃郁雅收取每100萬元每個月 15萬元之高額利息,而甲○○則支付每100萬元每個月3萬元之利息予乙○○,其間,因乙○○需要用錢,曾向甲○○取回85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取回,而甲○○為取得乙○○之信賴,使乙○○不致起疑,並曾於96年7月16日、96 年8月22日,以致和證券之名義,分別匯款7,500元、15,000元至乙○○之配偶林宜民郵局帳戶內,佯作乙○○投資致和證券丙級金融之紅利,藉以掩飾犯行;嗣因乙○○察覺有異,邀約陳貽芬共同向蔡黃郁雅當面查證,且乙○○於甲○○住處之垃圾桶,拾得由甲○○所書寫假冒匯款人為致和證券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嗣後經乙○○向甲○○質問,甲○○方於96年9月17日簽具本票3張(票號3138 26、313827、313842,金額各為300,000元、300,000 元、40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9月17日,到期日均為96年10月17日)予乙○○,同意分3期還款予乙○○,惟因甲○ ○經濟狀況原已不佳,無法清償,且蔡黃郁雅所投資股票亦因操作失利,資金亦已損失殆盡,故均未償還,乙○○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原審依卷內資料審酌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依法認應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向告訴人乙○○告知:「透過致和證券經理蔡黃郁雅,來投資致和證券的丙級金融,每1百萬 元可以月收3萬元利息」等語,告訴人乙○○分別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22日、96年8月5日,匯款2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計1,750,000元至被告之同居人陳貽 芬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由陳貽芬提領後,再轉交予甲○○,甲○○則將上述資金,提供予蔡黃郁雅投資操作股票,其後告訴人曾取回850,000元,又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22日以 致和證券名義分別匯款7,500元、15,000元至乙○○配偶林 宜民郵局帳戶內,另於96年9月17日,被告曾簽立借據1張、本票3張(票號313826、313827、313842,金額各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9月17日,到 期日均為96年10月17日)予告訴人乙○○,其後於96年9月 18日再簽立委託書1紙、本票3紙(票號313846、313849、313848號,金額均為300,000元,其中2張本票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1張為空白,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20日、96年11 月20日、96年12月20日)予告訴人乙○○,且上述金額均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與蔡黃郁雅合作在股市中操作股票,且其朋友有參與投資者均有賺到錢,告訴人乙○○係因見陳貽芬有賺錢,才加入投資,投資前並曾與蔡黃郁雅見面,乙○○亦知悉是將錢放在蔡黃郁雅處投資操作股票,被告亦未將乙○○之資金轉貸予蔡黃郁雅以收取高額利息,嗣因96年6月時發生股災,其被 蔡黃郁雅倒了9百多萬元,並有請吳錦蓮幫其向蔡黃郁雅催 討債務,要還給投資人,其係有誠意要和投資人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要詐騙投資人的錢,且事後亦有開立本票6張予乙 ○○,以示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透過其同居人陳貽芬而認識告訴人乙○○,被告曾於96年4月至6月期間,分別在其臺南市○○路105號4樓之1住所及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160巷22弄18號5樓住處內,陸續向乙○○告知:「透過致和證券經理 蔡黃郁雅,來投資致和證券的丙級金融,每1百萬元可以月 收3萬元利息」等語,告訴人乙○○其後分別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22日、96年8月5日,匯款250,000元、500,000元 、1,000,000元,共計1,750,000元至陳貽芬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由陳貽芬提領後,再轉交予甲○○,其間,因告訴人乙○○需要用錢,曾向被告取回85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取回,另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22日,以致和證券之名義,分別匯款7,500元、15,000元至乙○○之配偶林宜民郵局帳 戶內,而後於96年9月17日,被告曾簽具本票3張(票號313826、313827、313842,金額各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9月17日,到期日均為96年10月17日)予告訴人乙○○,其後於96年9月18日再簽立委託書1紙、本票3紙(票號313846、313849、313848號,金額均為300,000元,其中2張本票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1張為空白, 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予告訴人乙○○,且上述金額均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陳貽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交查字第516號偵查卷第172-181頁、原審卷第68-75頁),復有被告所不否認之借據影本、票據號碼313826、313827、313842、313846、313848、313849號本票影本及96年9月17日委託書影本、96年9月18日委託書影本各1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在卷可憑,故上述事實,自為真實。 ㈡被告曾分別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22日,以致和證券之名義,分別匯款7,500元、15,000元至乙○○之配偶林宜民郵 局帳戶內,充作告訴人乙○○投資「丙級金融」紅利之情,已如前述;又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經營「丙級金融」之業務之情,則有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98 )致和金扣字第030號函在卷可據;另告訴人乙○○於96 年6月起,分別匯款2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計1,750,000元至陳貽芬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由陳貽芬提領後,再轉交予被告,而當初係因被告告知投資於致和證券丙級金融之情,亦如前述;故告訴人乙○○所證述被告係以投資致和證券「丙級金融」為由,而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共計1,750,000元之資金予被告之情,應堪可信;又被告亦應知 悉蔡黃郁雅並非致和證券之經理,且告訴人乙○○之資金,並非投資於致和證券,蓋被告與蔡黃郁雅早已熟識,且如蔡黃郁雅係致和證券之經理,且告訴人乙○○所交付資金係投資於致和證券,何須由被告自行以致和證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乙○○之配偶林宜民;故顯然被告係以欺罔之手段,以高報酬低風險之投資為掩護,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資金予被告。 ㈢被告曾於96年9月17日,被告曾簽具本票3張(票號313826、313827、313842,金額各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9月17日,到期日均為96年10月17日)予告訴人乙○○,其後於96年9月18日再簽立委託書1紙、本票3紙(票號313846、313849、313848號,金額均為300,000元,其中2張本票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1張為空白,到期 日分別為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予告訴人乙○○,且上述金額均未返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之96年9月17日之委託書,內容記載為:「本人蔡黃郁雅 因積欠甲○○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正(債權人共計有陳貽芬、陳貽瑢、陳詩睿、乙○○、莊芝宣等五人),若陳員無法按時每月歸還,債權人廖員可根據委託書內容,向本人要求歸還委託之債務,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為黃郁雅、見證人則為告訴人與被告;又96年9月18日委託書則係由被告所 簽立委託吳錦蓮向蔡黃郁雅催討債務共計862萬元;另上述 本票,均係由被告獨自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此均有委託書2紙、本票6紙在卷可據;由上述證據可知,告訴人乙○○所證述其資金係交付予被告,非蔡黃郁雅之情,應為真實,蓋如係交付予蔡黃郁雅,或係交付予被告及蔡黃郁雅共同收受,何以本票僅由被告所單獨簽發,又委託書上均載明係蔡黃郁雅積欠被告債務,而非蔡黃郁雅積欠告訴人等債務。 ㈣證人吳錦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曾委託其向蔡黃郁雅催討債務,並交付17張本票之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102頁),核與卷附委託書所載情形相符,既足認蔡黃郁雅確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則本院審酌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資金,既於事後載為蔡黃郁雅積欠被告之金額,且被告之取得上述資金,又須費心勞力,先以虛偽之言語打動告訴人等,再以致和證券名義匯款,掩飾犯行,又須支付紅利,被告必有利可圖,因此,證人蔡黃郁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述資金供其操作股票,其支付每100萬元每 月15萬元利息予被告之情,應為真實,而可為信,故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資金,出借予蔡黃郁雅藉此收取高額利息,而獲得扣除支付予告訴人乙○○紅利之差額之利潤。 ㈤被告於事發後,雖曾簽立委託書2紙、借據1紙、本票6張交 付予告訴人,然迄今均未曾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90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 並無清償能力,又其係以欺罔手段詐取被害人乙○○之資金,亦顯見被告並無經濟信用能力,否則提供資金予蔡黃郁雅,既能收取高額利息,則其縱係以借貸方式取得資金,亦有獲利之空間,何須以詐騙手法為之,亦顯見被告明知出借資金予蔡黃郁雅操作股票,風險性極高,被告卻冀望以詐得之告訴人資金,提供予蔡黃郁雅以收取高額利息,而其本身則無庸負擔風險,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㈥被告雖於原審為上述辯詞,然被告所抗辯,均與本件證據所呈現被告係以欺罔手段詐取被害人乙○○資金,提供予蔡黃郁雅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不符,況且告訴人如真知悉資金係交付予蔡黃郁雅,為何本票等均係被告所單獨簽發,因此,被告之抗辯,即未可信。 ㈦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蔡黃郁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與蔡黃郁雅之合作關係及資金往來之情,然證人蔡黃郁雅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又證人蔡黃郁雅現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所在不明,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傳喚證人蔡黃郁雅到庭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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