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7號、97年度訴字第1332號、97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2873號、第5049號、第5296號、第5092號《原判決漏未載此案號》、第5093號、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與辛○○(原審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後緝獲另結)互為共同行使偽造車牌、竊取小客車之犯意聯絡: ㈠由辛○○接受與其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訂單後,由子○○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511-NW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不知情之黃信隆)搭載辛○○,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0 時許,自雲林縣虎尾鎮○○○○路尋找裕隆牌車種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426號附近,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子○○ 、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辛○○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3615-PT」車號之白色壓克力板之偽造車牌(已 經辛○○毀壞丟棄),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6511-NW號自 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3615-PT號車牌之癸○○,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在旁把風,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竊取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508-SK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張婉婷名下,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24萬元)1部,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予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解體。 ㈡由辛○○接受與其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李澄輝(經營汽 車解體工廠,另案處理)之訂單後,由子○○駕駛上述 6511-NW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於97年4月22日凌晨0時 許,自雲林縣虎尾鎮○○○○路尋找銀色豐田車種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鄰雙福78之73號附近,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子○○、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述「3615-PT」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6511-NW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在旁把風,辛○○以上述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竊取沈德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11-LS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丁○○名下, 價值約40萬元)1部,得手後,開往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202號旁鐵皮屋停放,將該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 之後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發現嫌犯駕駛喜美銀色6511-NW號車輛於進入竊案現場,而循線查知上開事實 。 二、甲○○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之奇億汽車 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同居人劉妙華),其有故買贓物之犯罪習慣,明知辛○○(原審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緝獲另結)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車輛,均為車主失竊之贓車,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入時間,向辛○○購買,並在奇億汽車商行展售(各該車輛之購入價格、轉售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以及沈德元、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下列認定被告子○ ○犯罪事實之證據,對於被告子○○而言,下列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其本人之筆錄外,對於被告甲○○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辛○○於97年9月18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1頁至 第5頁)、97年9月1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97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證述之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97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97年11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5頁),且有子○○所駕6511-NW號小客車登 記名義人即子○○之弟弟黃信隆於97年5月25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7年11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2 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8頁)、6511-NW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及黃信隆身份證影本各1紙(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真正的3615-PT號車牌所有人癸○ ○於97年5月1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97年11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 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結文在第17頁)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36頁),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且有被害人丑○○於97年4月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7年9月1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 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報告書(被害人丑○○)及《牌照號碼:3508-SK》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5張(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4號卷 第19頁至第22頁)可以佐證,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且有被害人沈德元於97年4月22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 第097008567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4張(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動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子○○就行使偽造許可證部分與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竊盜部分與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子○○就行使偽造許可證部分與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竊盜部分與辛○○、李澄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的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 審酌被告子○○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接續執行中,本案的犯罪中,使用假車牌造成真車 牌車主的困擾,以及被竊的2部車價值分別為24萬元、40萬 元,又其於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敘明該偽造之車牌,被告子○○於97年8月2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該3615-PT號偽造車牌現在在何處?)被辛○○折斷掉丟棄,因為該3615-PT號偽造 車牌是辛○○用壓克力所製成的,我們犯案後辛○○就把該車牌折斷掉丟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8頁 至第9頁),既已毀壞丟棄,即不再宣告沒收。本院審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子○○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本案犯行,且其前曾有犯罪前科,復未提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證明為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認被告子○○犯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分文,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本案之罪,應係因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罪,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上訴。但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月,又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中,本案的 犯罪中,使用假車牌造成真車牌車主的困擾,以及被竊的2 部車價值分別為24萬元、4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且原起訴書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書載「被告係因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罪」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車輛失竊,且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證明: ⑴就編號1所示車輛:被害人丙○○於97年9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0118-LR號車輛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各1紙(97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64頁至第65 頁)、向甲○○購入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吳家榮於97年9 月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贓車套用之T4-6033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48頁、第249頁) 、此一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17張(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90頁至第298頁)。 ⑵就編號2所示車輛:被害人寅○○於97年9月1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19頁至第222頁)、9308-HX號車牌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30頁、第231頁)、向甲○○購入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桑悅齊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 09732105700號卷第214頁至第218頁)、贓車套用之8687-HV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52 頁、第253頁)、此一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8張(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⑶就編號3所示車輛:被害人劉政達於97年9月1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04頁至第207頁)、5F-6769號車輛之失車紀錄、車籍-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向甲○○購入 贓車之不知情第三人王月麗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 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99頁至第202 頁)、贓車套用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 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54頁、第255頁)、此一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 10張(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⑷就編號4(即扣押物編號1)所示車輛:被害人壬○○於97年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7頁)、金相實驗 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同第141頁)、贓車套用之8150-LE號車輛97年2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收據、97年2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汽車行車執照、94年4月25日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繳款證明各1份(97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 第83頁至第89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報告(警 方提示資料)第4頁編號1號車輛,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 A50A1935號,顯影後A50A365A號,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為4G92L053592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號碼部位經變造, 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7年2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市○○ ○路274號旁三角窗轉角處,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 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6頁)。 ⑸就編號5(即扣押物編號6)所示車輛:被害人庚○○之父許通文於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許通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6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8頁) 、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同第143頁)、贓車套用之 5R-8160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97年2月27日汽車 行車執照費收據、97年02月27日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97年02月29日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報告 (警方提示資料)第6頁編號6號車輛,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J0000000號,顯影後J0000000號,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4G18J024451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號碼部位無法辨識 是否遭變造,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1的狀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 證,是我自己於97年3月12日7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581號巷口處,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 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頁)。 ⑹就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7)所示車輛:被害人卯○○於97年6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6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59頁)、金相實驗 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同第144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 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7頁編號7車輛,該車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除後重新銲接,引擎號碼顯影前AA-AN07808號,顯影後AA-AN05660號,另外車內所有之安全帶條碼顯示出廠年份為87年7月31日(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與失竊車 輛出廠日期吻合),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1的狀況相同,是我自己於96年5月14日9時許在台 中市○區○○路二段處,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我將該車車身號碼板金使用乙炔切割下後再將我所購買事故車輛板金銲接上去,引擎部分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這部因為步驟只有1次,所以警方 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有顯影有出來原失主之引擎號碼,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頁)。 ⑺就編號7(即扣押物編號12)所示車輛:被害人戊○○於 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1頁)、金相實 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同第145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 鑑定報告(警方提示資料)第8頁編號12號車輛,該車車 身號碼顯影前J0000000號,顯影後J0000000號,引擎號碼顯影前後均4G93H010841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號碼部 位經變造,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1 的狀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7年4月28日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81巷與大學路口處(歐悅汽車旅館對面巷子內),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8頁)。 ⑻就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被害人己○○於 97年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2頁)、金相實 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同第146頁)、贓車套用之6L-3047號車輛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拓印引擎號碼CG00000000各1紙(97年度偵字第2873 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報告 (警方提示資料)第9頁編號14號車輛,該車車身號碼顯 影前K11GXA005027號,顯影後K11GXA000?41號,引擎號 碼顯影前後均CG00000000號,惟報告內容顯示引擎號碼部位無法辨識是否遭變造,又另經警方向警政署資訊室以資訊傳撥條件比對方式(比對同廠牌、同年份、同車款、同顏色、同西西數之條件全國失竊車輛進行比對)查證失竊車輛,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情形跟上面編號1的狀 況相同,而且我有帶同警方前往當初我竊車地點查證,是我自己於96年8月8日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226號透天厝前,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門後竊取該車, 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的步驟,重複有2、3次,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法顯影,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9頁)。⑼就編號9(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被害人乙○○於 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贓車套用之C5-5722號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75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同第148頁)、此一車輛照片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辛○○於97年6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也供稱「(問:根據鑑定報告(警方 提示資料)第11頁編號16號車輛,該車車身號碼顯影前MD17335號,顯影後MD10217號,引擎號碼部分經實施電解法鑑驗時發現,該引擎號碼部位為膠合(以A、B膠或塑鋼黏合而成)以字模打製引擎號碼鋁片對此你如何解釋?)這部車跟上面編號1的狀況相同,是我自己於96年2月7日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2號前,持自備汽車鑰匙破壞車 門後竊取該車,再前往自己租賃之員新保修廠進行車身及引擎之改製工作,因為我在磨毀引擎號碼後(磨的很深),再將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鋁金屬用電鋸切割下來後,再用塑鋼土黏上,原以磨滅引擎號碼部位偽裝,所以警方進行引擎號碼的電解會無效,但是警方有視出破綻,而將我偽裝的引擎號碼取下查明,這部車我確定整車車身及引擎全部都是原失竊車主的沒錯。」(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0頁) 二、被告甲○○供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之 奇億汽車商行,登記名義人雖為其同居人劉妙華,惟其為實際負責人,此並有奇億汽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36頁)可以佐證。又辛○○ 於97年6月6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97年5月30 日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奇億汽車)及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684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執行搜索勤 務,其中在奇億汽車查扣共計有16部車輛,另於雲林縣斗南鎮○○路○段684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 有查扣1部贓車及一份係失竊車輛5668-LF車內一併遭竊之車主物件,這些車輛中有哪些係你所有偷竊而來?)警方有提供查扣車輛相片供我指證,我自己所偷竊之車輛我都有在相片下方簽名表示是我偷竊之車輛(編號1、編號2、編號6、 編號7、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另外警方於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684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 車保修廠)有查扣1部贓車(9026-LK)及一份係失竊車輛5668-LF車內一併遭竊之車主物件,也都是我所偷竊的。」、 「我都是駕駛我自己所有的轎車,在路上我隨機看見可以下手的車輛後,便將自己車輛停放於現場附近,走路至下手車輛,持我自己準備好的一般汽車鑰匙,插入車門鑰匙孔強行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亦使用一般汽車鑰匙打開電門後,竊取得手離開案發現場,再自己駕駛贓車駛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段684號後方廢棄之廠房內(員新汽車保修廠板金區 )停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駕駛自己的車輛回員新汽車保修廠板金區內,再使用上述二種改製贓車借屍還魂手法處理贓車,完成後再將車輛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號(奇億汽車)賣給甲○○。」(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甲○○也供稱:附表 一編號1至9車輛均係向辛○○所購買,足以認定甲○○向辛○○購買該9部車輛。再者,被告甲○○透過辯護人具狀說 明如附表一之購買時間及價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 號 卷第73頁),然而,就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 之失竊時間為96年8月8日,其所陳報之買入時間為96年2-3 月間,顯然有誤,經詢問其確切買入時間,其供稱已不記得,因此只能認定是在96年8月8日之後的某日購入。 三、被告甲○○辯稱「當時知道辛○○這個人在彰化縣埤頭鄉開了大的修車廠,裡面員工有1、20個,他賣我1、20萬的車子我根本不知道他會做這種事情,我判斷上他是不會做這種事情的人,我去標的車子去監理站驗車驗不過,我跟辛○○買的車子去監理站驗車沒有問題,我沒有藥水可以檢驗有無問題,也不可能檢驗客戶的車子,本案裡面的一部車,我同行長輩賣經驗比我久,他們也看不出來,我們賠償別人15萬元,1人分擔5萬元,那個實在很難判斷,如果我可以判斷,我怎麼會去標一台17萬多的車子,賣1萬多元,辛○○對外說 我知情,是配合檢察官講的,為了是要交保,這以後抓到可以問他,我被騙的錢都被辛○○拿去了,沒有賣出去的都被扣了,我都還要去跟客人和解,我雖然沒有錢請律師我還是去跟被害人和解,我都是清清白白做事情,我從頭到尾電話也沒有換,如果做壞事的人電話是換來換去的,現在賠償,跟客戶都是分期,有5千、1萬、2萬的,如果我知道車子有 問題,我怎麼敢賣給國代的女朋友,他(黑松)勢力那麼大,我怎麼敢賣那種車給他」(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218頁)。經查: ①被告甲○○曾由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認定「㈠ 於79年2月間,向雲林縣莿桐鄉文修汽車保養廠購得原廖 捷熙所有因車禍撞損之0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修理後,於79年11月12日,在松億汽車商行,以85萬元之價格售予楊慶賢,楊慶賢於79年12月4日向新竹區監理 所辦理原號牌之繳銷,並於79年12月12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領得號碼000-0000號之新號牌,之後因該車發生車禍撞毀,楊慶賢遂至松億汽車商行將該車賣與甲○○(並於79年12月17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吳錦春名下之手續),而甲○○為求自楊慶賢買回之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發揮其車籍資料之經濟利益,遂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在松億汽車商行內,向綽號『鐵管』之不詳姓名男子,以16萬元購得同廠牌、車型之贓車(原石智勝所有,於79年12月18日,在台中市○○街129號前失 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基於變造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犯意,將石智勝失竊之上開車輛車身號碼由AHC2311LGB24350號塗改變造為AHC2309K0000000號,頂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石智勝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復因贓車為黑色,遂於80年1月8日以不知情之其妹吳錦春名義,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將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由灰色變更為黑色後,於80年2 月上旬某日,在松億汽車商行,將上開石智勝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再以25萬元之價格,賣與明知上情卻仍故買之楊慶賢(於80年2月5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吳錦春過戶登記予楊慶賢之父楊添德之手續)收受而以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使用(嗣000-0000號車牌經繳銷後重領JQ-1262號車號牌)。㈡又於79年9月上旬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段275號之發修汽車修護廠,以 52萬元之價格向柯竣津購得原何明月所有,因車禍車頭全毀之000-0000號賓士230型自用小客車(於79年9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在章新元名下,並由何明月於79年9月15日 繳銷000-0000車號牌,而甲○○則以章新元之名義重領000-0000號車號牌),之後,甲○○為求自柯竣津買回之牌號000-0000號(即重領後車號牌後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發揮其車籍資料之經濟利益,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同廠牌、車型之贓車(原劉文龍所有,於79年9月12日上午3時許,在台北市○○街244號前失竊之000-0000號同型自小客 車),且基於變造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犯意,將劉文龍失竊之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由WDB0000000B137950號塗改 變造為WDB0000000A649327號,頂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龍及監理機關車籍之正確性,再於79年11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之松億汽車商行,將上開劉文龍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90萬元之價格賣與林瑞隆收受而以懸掛000-0000使用(於79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林瑞隆購得該贓車後(其間並於79年11月28日,向台南監理站再辦理由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林瑞隆之手續;又於80年3月15日,向雲林監理站辦 理繳銷000-0000車號牌,重領000-0000號車牌;復於81年3月11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000-0000號車牌之繳銷手續 ,重領得SE-5230號車號牌;且於81年5月7日,再向雲林 監理站辦理由林瑞隆過戶登記予林瑞隆所負責經營之瑞隆土木包工業之手續。)於81年7月間某日,在松億汽車商 行,再將該車體為000-0000號而車號牌為SE-5230號之自 用小客車,以50萬元之價格賣與甲○○,由甲○○收受(於81年7月6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瑞隆土木包工業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妹吳錦春),甲○○向林瑞隆購回該車後,復於81年7月27日,在松億汽車商行內,以80萬元之 價格將該車賣與黃世聰收受使用,並於買賣當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由吳錦春過戶登記予黃世聰之手續。嗣黃世聰再於82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24之3號,以78萬 元之價格,將該車賣與陳坑收受使用。㈢於80年2月間某 日,基於如上同一變造並行使車身號碼之概括之犯意,在嘉義縣大林鎮加油站附近,將賓士300蘋果綠124型及賓士190型贓車各1部及行車執照,交付江本能,轉託徐明朝,以3萬元之代價,將各該車輛之原車車身號碼塗改變造為 如行車執照所示車號;經徐明朝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變造完畢交付江本能後,由江本能於翌日在同址將各該小客車交付甲○○收受使用。㈣復另行起意,於82年3月間, 明知何鴻宜託其出售之不詳車號BMW520型自小客車係以贓車套裝而該車之車身號碼已遭塗改變,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3、4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以72萬元之價格,將該贓車牙保賣與江本能收受,因性能不佳,江本能於隔日退還該車,甲○○嗣復交還何鴻宜。」等事實,就牙保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偽造文書部 分經本院85年上更一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7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有本院 8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列印本1件(附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足見其於79年至82年即曾從事贓車 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籍,而後出售的工作,則被告甲○○所辯「這個很難判斷」、「不知道辛○○在做這種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②辛○○於97年10月06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與甲○○、劉妙華、劉靜芬等人之配合分工方式為何?請詳述之?)我之前與甲○○、劉妙華、劉靜芬等人之配合分工方式為甲○○先用劉妙華、劉靜芬2人名義購入車禍事故車 輛後再將其車輛及車籍資料拿給我,由我來行竊同型車輛進行變造後再交予甲○○出售,甲○○所指控我所販售的這些車輛,並非由我所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這些車輛是他將購入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拿給其他同夥所配合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變造的,不是我所為,高雄三民二分局所查獲之6輛失竊車輛中也都是他 先將購入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拿給我後我再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但是那6輛失竊車輛,並非都是 我所代工,也有別人所代工車輛。」、「(問:你所出售予甲○○等人之車輛?有否簽立買賣合約書?)正常車輛會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車輛則沒有合約。」、「(問:有多人在與甲○○等人配合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出售)?)我知道除了我以外還有2個人在與甲○○等人配合代工《指行竊車輛後變造 出售》,每1輛車代工代價是4萬元至5萬元。」、「(問 :甲○○供稱,你利用他看不懂車輛狀況?而出售給他失竊變造的車輛?有無此事?)甲○○之供稱,不實在,他不僅看得懂車輛狀況,而且他從事出售失竊變造的車輛時間有10年之久了,他不可能看不出車輛有沒有問題。」(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車牌T4-6033 車輛照片〉(問:這一台車子是否你賣給甲○○?)不是,是甲○○給我錢,我去買。」、「(問:為何這3台車 子都是贓車?)我知道T4-6033是贓車,甲○○也知道。 」、「(問:事故車的收購是何人負責?)我負責變造車身號碼,甲○○負責出錢買事故車,變造車身的部分是由我去偷來的,其他的部分由其他代工的人去處理,所以,甲○○知道我們去找偷來的車。」、「(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跟甲○○提到,交給甲○○的車是偷來的車子?)是。」、「(問:是否有告訴甲○○車子是偷來的?)有。」(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結文在第65頁),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照片車輛T4-6033〉(問:是你去何處購買?)彰化縣社頭 鄉一個修理廠跟蔡國良買的,之後甲○○買事故車,他將事故車拖到我的修車廠,我再組裝,組裝完成後再交給甲○○,過戶的部分是車子買回之後就叫甲○○去過戶,所以車子不是我偷的,是與蔡國良有關。」(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結文在第80頁)。雖然辛○○此部分供述內容,與其於97年6月6日警察詢問時供述內容,就車輛是否為辛○○親自竊取有所出入,然而,就甲○○知悉各該車輛均為他人所失竊一節,辛○○的供述卻是十分堅定,其所辯「不知道這些是贓車」、「不知道辛○○在做這種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③就附表一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辛○○於 97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警卷175、176頁照片〉(問:這輛車哪裡來的?)偷的,跟第一輛一樣買車籍資料來變造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這輛車在斗南往西螺方向的台一線路旁,96年8月8日偷的。這輛車我賣給甲○○8萬元。車籍資料有給甲○○。」、「(問:甲○○為 何說這輛車籍資料沒有齊全所以沒有辦法辦過戶?)甲○○拿資料去辦過戶發現是重大事故所以驗車沒有辦法驗過。」、「(問:當時甲○○有無把8萬元給你了?)有。 他發現沒有辦法辦過戶叫我去處理,叫我想辦法看有無辦法驗車驗過去。」、「(問:叫你想什麼辦法可以驗車驗過去?)我去問監理所,監理所說要有修理過程的相片,才可以驗過去。因為這輛車事實上是偷來的沒有修。後來甲○○說那先擺在車行賣,叫我去想辦法處理。」、「(問:監理所說要有照片,你有跟甲○○講?)有,甲○○說他跟我買車是我的事情他叫我自己去處理,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要把車還我叫我退錢給他。」、「(問:你有無跟甲○○提到這輛車事實上沒有修理過程?)沒有。」(97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37頁),被告甲○○也供稱「編號14這部車,我跟他買很久,他證件沒有辦法讓我過戶」(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168頁背面)。查以甲○ ○79年至82年就在從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籍,而後出售的工作經驗,當然曉得辛○○賣給他的車子是怎麼回事,突然被監理人員發現是「重大事故車」(被套用車籍之車輛),也不急著要退貨,仍然還是將車子擺在奇億汽車商行展售,另外叫辛○○「想辦法處理」,更加證明甲○○完全清楚這些向辛○○購入的車輛,是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套用事故車之車籍。 ④被告甲○○辯稱他對中古車不內行,因此在估價方面會經常電話請教同行的謝旺興,而證人謝旺興也到庭證實這一點。然而,謝旺興也提到他只是在電話中就車種、年份,協助甲○○估價,未曾實際到場看過車輛(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183頁背面)。查就中古車的一般行情請 教同行,應該是合理的行為,並不特殊,其與被告甲○○是否故意要購買贓車毫無關聯。而證人謝旺興也在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就你所知,中古車行如何防範買到贓車?)就我認知,不認識的車子不買,假如有人持行照去我那邊賣車,我看是台中的,我也不買,我不買外地車,我都是買業務、親戚、熟悉的車子,有人介紹的車子,我可以找到來源的車子,我才買。」(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182頁)。按被告甲○○既然知道辛○○是在 開修車廠,竟然一直有中古車可以賣給甲○○,甲○○如果無意故買贓物,就應該會懷疑辛○○這些車輛的來源。再者,謝旺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時也證稱「(問:中古車你算是他的前輩,是否有提點被告小心買到贓車?)從來沒有講過這個問題。」(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184頁),既然被告甲○○經常就中古車的一般行情請教 謝旺興,如何會不就最重要的這一點請教謝旺興,是應認為,原因就在於甲○○根本不需要就這一點請教謝旺興,因為甲○○就是故意要購買贓車。 ⑤被告甲○○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辯稱其曾於93年2月24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標購法拍車(牌照號碼 QS-2138),因不知如何辨識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至驗 車時才發現該法拍車之車身號碼經過變造。然而,本院認為,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應該只是因為被告甲○○相信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來的車輛不至於是贓車,因而疏忽。此與其向辛○○購買贓車的交易形態,本來就有所不同,難以比擬。 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交互結問證人辛○○,本院乃向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之辛○○借提到院作證。證人辛○○於99年2月23日結證稱:「從事修理汽車行業 有十幾年,自己擔任老闆修理汽車,自83年到96、97年間。本件案發的時候,有在經營汽車修車廠。因中古車買賣認識甲○○,甲○○當時在賣中古汽車,他開的中古汽車車行,是奇億汽車商行。(甲○○選任辯護人問:你與甲○○做中古車的買賣交易的時間持續有多久?)我之前開設汽車修理廠,甲○○購買中古車後,將汽車拿到我的修車廠做板金修補才認識,之後我才有賣中古汽車給甲○○。至於買賣中古汽車持續的時間有多長,我不記得了。(問: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43頁和解書,和解書上所載高雄市三民二分局查獲的本田K9、K8白、K8黑中華三菱02銀色、00年銀色1.6、00年銀色 、02年黑1.8、日產1.3白色,共計8台車,請問這8台車是否你販售給甲○○?)是。(問:這8台車你可不可以對 照原審判決書附表,指出那1台車是那1個編號?)起訴書第26-27頁車牌號碼8H-2555號、8V-9029號、7773-LS、5237-GT、DU-3690、1988-SF這6台車是我賣給甲○○的。其他的兩部不是我賣給甲○○的。(問:請看雲林地院判決書第27頁編號1-3號,這3台車並不在你剛剛所述的6台車 範圍內,你能否回憶一下是否你賣給甲○○的車?)這3 台車我不知道。(問:甲○○承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到9,這9台汽車,都是向你購買的,你有何意見?)我 賣給他的車子時間那麼久了,當時和解也有寫說車子的資料,除了剛剛我承認賣給的6部外,其餘的我不敢確定。 (問:你剛剛承認的那6部汽車賣給甲○○的車子,你如 何取得?)我自己去竊取的。(問:你偷來這6台汽車後 ,你之後如何處理?)在我的修車廠修改變造引擎號碼,然後再賣給甲○○。(問:你將這6台汽車賣給甲○○的 時候,有沒有跟他表明車輛的來源?)這事情過很久了,要依我以前在高雄市三民分局警詢的警詢筆錄為準。(問:今天會傳訊你來問,主要是你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好像反反覆覆,你一會兒說甲○○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之後又說你有告知甲○○車是偷來的,請審判長逐一提示97年偵字第3493號卷第33頁〈98年8月7日偵訊筆錄〉第36頁記載甲○○不知道我車子是偷來的。第39頁記載甲○○都不知道我車子是怎麼來的。我已經跟甲○○達成和解80萬元給甲○○,並庭呈和解書〈第43頁〉。以上這些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是否正確?)這事情過了這麼久了,因為當時我的官司也已經很煩,我講了這麼多話,我也忘記了,若是要記得的話,也有限。(問:請看同偵查卷第 103頁,你在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詢問時,又具結證稱: 『我在97年8月7日所述的供詞都是事實,倘若本案起訴後,如果法院傳訊我當證人我不會反供,和解書也是正確的,甲○○他不知道這6台汽車是我偷來的,我跟他講這是 事故車修理的。』以上當時的供述,是否正確?)對的。(問:請審判長97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2卷第62、63頁, 你在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樣具結證稱:『T4- 6033號車是甲○○給我錢去買的,這台車是贓車,甲○○也知道,甲○○知道我們去找偷來的車,我有告訴甲○○車子是偷來的。』以上當時的供述,是否正確?)〈辛○○沈默很久後稱〉T4-6033號車是甲○○給我錢去買的, 當時這部車發生車禍以後,去向對方購買事故車,那是甲○○給我2萬元去買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後來我再去 購買一部要報失竊要辦理出險的車,再與事故車拼車。後面買出險車的部分,我有跟甲○○講。所以甲○○也知道去拼裝的那部車也是要報出險的車子。(問:你是否在雲林地檢署98年偵字第3350號99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有供稱:『我賣給甲○○的車,都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以上供述,是否實在?)我賣給甲○○的車子,我都開到他的車行,讓他看車況如何,他如果認為可以,我就一併拿車籍資料將車子賣給甲○○,如果車子甲○○他不中意的話,就沒有賣。我沒有告訴甲○○車子是不是偷來或是變造的事情。(問:你賣車給甲○○的中古的車價,是當時的市場行情,還是比當時的市場行情偏低?)每一輛車的價錢都不一樣,要視車子的現況在買賣,有比一般的行情低一點,因為甲○○會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因證人辛○○在上開時間於本院作證之證詞, 就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偷來的車輛之證述,亦反反覆覆,一會兒說甲○○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又說伊有告知甲○○車是偷來的云云,本院於99年3月30日再訊問證人辛 ○○,其結證稱:「(本院問:提示台北市警察局警卷第36頁背面,甲○○供稱你利用他看不懂車輛的狀況,而出售給他失竊的車輛,有無此事?你回答:『甲○○之供稱:不實在,他不僅看得懂車輛狀況,而且他從事失竊、變造的車輛有十年之久,他不可能看不出車輛有無問題』,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是的。(法院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5049號2卷第63頁,你在警局有提到甲○○有委 託他人變造車身號碼,是什麼意思?你回答:『甲○○購買事故車,請別人代工,上次被查獲的有6部,有3部是由我代工,有2部在我工廠找到,另3台是另一個姓洪的代工。』檢察官再問你,你所謂的代工是否變造車身號碼?你回答:『是的』,對於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在檢察官這邊所訊問的,我所述不實在。(本院問:提示同卷同頁數,檢察官問你事故車的收購由誰負責?你回答:『我負責變造車身號碼,甲○○負責出錢購買事故車,變造車身的部分,是由我去偷來的,其他的部分由其他代工的人去處理,所以甲○○知道我們去找偷來的車』,對於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我所述不正確,車子是我自己偷來的,我弄好後,再賣給甲○○的。我沒有跟甲○○講說車子是由我偷來的。甲○○是否知道我偷來的車子,再賣給他,甲○○並不清楚。(本院問:提示同卷第63頁,檢察官再問你,你是否有告訴甲○○車子是偷來的?你當時回答:『有』,對於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我當時所述不正確。(本院問:當時檢察官在97年10月28日請你做證人再陳述的,並有證人筆錄及結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本院問:依照這樣講的話,你當時是做偽證嗎?)如果我當時所說的不實在,那就是做偽證。(本院再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辛○○經深思考慮後回答〉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實在。(本院問:究竟甲○○知否你賣給他的車,是偷來的?)我將車子賣給甲○○的時候,在車行當時是沒有向他說。後來私底下有向甲○○講說車子是『借屍還魂』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證人辛○○在本院作證之證詞,就被告甲○ ○是否知道是偷來的車輛之證述,原亦反反覆覆,一會兒說甲○○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又說伊有告知甲○○車是偷來的云云,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再訊問證人辛○○「 (法院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5049號2卷第63頁,你在警 局有提到甲○○有委託他人變造車身號碼,是什麼意思?你回答:『甲○○購買事故車,請別人代工,上次被查獲的有6部,有3部是由我代工,有2部在我工廠找到,另3台是另一個姓洪的代工。』檢察官再問你,你所謂的代工是否變造車身號碼?你回答:『是的』,對於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本院問:提示同卷同頁數,檢察官問你事故車的收購由誰負責?你回答:『我負責變造車身號碼,甲○○負責出錢購買事故車,變造車身的部分,是由我去偷來的,其他的部分由其他代工的人去處理,所以甲○○知道我們去找偷來的車』,對於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本院問:提示同卷第63頁,檢察官再問你,你是否有告訴甲○○車子是偷來的?你當時回答:『有』,對於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當時所回答在檢察官之證述是『不實在』部分係不正確,於「(本院再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辛○○經深思考慮後回答〉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實在。」。 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述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一之所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犯的上述9罪,犯意各別,行為 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法官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就贓車變造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籍,而後出售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又再觸犯情節相似之本案故買贓物罪,且車輛數目更多,理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賠償各買受人,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調解筆錄原本或影本在卷可證(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188頁至第200頁),且考量附表一編號2、3之車輛較為高價,其餘則均在10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 刑之規定,而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就被告甲○○被量處、減刑後之刑 ,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且敘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一年左右的時間,就觸犯了9次故買贓物罪,足 以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有必要令其強制工作,因此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審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且辯稱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宣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已於前揭論述甚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又被告除有上開理由三之①所載由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認定有牙保贓物罪之事實,經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85年上更一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事實外,其於80年間亦因贓物罪 ,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維持 原審以贓物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2年間因侵占罪, 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維持原審以侵占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一年左右之時間,就觸犯了9次故買贓物罪,足以認定其有犯罪習 慣,有必要令其強制工作,原判決乃併宣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 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笫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表一 ┌───┬────────────────────┬─────────────────┬────────┬──────┐ │編號 │ 失竊車輛 │ 查獲時車輛之情形 │買受人 │備註 │ │ ├────┬───┬────┬──────┼──────┬──────────┤買受時間 │ │ │ │失竊時間│車籍資│車輛型式│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過戶情形 │買受價格 │ │ │ ├────┤料登記│ ├──────┼──────┼──────────┤ │ │ │ │失竊地點│之車主│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車輛勘查情形 │ │ │ │ │ │姓名 │ ├──────┼──────┤ │ │ │ │ │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 ├───┼────┼───┼────┼──────┼──────┼──────────┼────────┼──────┤ │ 1 │95年8月 │王濫 │中華 │0118-LR │T4-6033 │於95年11月27日車牌名│甲○○於95年11月│(被告甲○○│ │ │21日23時│(使用│銀色 │ │ │義登記人為「甲○○」│27日以12萬5 千元│適用中華民國│ │ │許 │人:李│2005年份│ │ │。 │向辛○○購買。再│九十六年罪犯│ │ │ │家景)│1997CC ├──────┼──────┼──────────┤於97年4月30日以 │減刑條例) │ │ │ │ │廂式 │700B4835 │00000000 │⒈原車身號碼700B4835│12萬元轉售予吳家│ │ │ │ │ │ │ │ │ 號經切割焊補套換變│榮(登記於吳黃嬌│ │ │ ├────┤ │ ├──────┼──────┤ 造為00000000號。 │娥名下)。 │ │ │ │彰化縣花│ │ │4G63R094306 │4G63R010348 │⒉車身經還原鑑識發現│ │ │ │ │壇鄉長春│ │ │ │ │ 原車為中華廠牌(銀│ │ │ │ │村南方一│ │ │ │ │ 色、1999年份、1997│ │ │ │ │巷395 號│ │ │ │ │ CC)。 │ │ │ │ │前 │ │ │ │ │ │ │ │ ├───┼────┼───┼────┼──────┼──────┼──────────┼────────┼──────┤ │ 2 │96年08月│寅○○│日產 │9308-HX │8687-HV │於96年11月22日車牌名│甲○○於96年8 月│ │ │ │14日11時│ │白色 │ │ │義登記人為「陳麗萍」│14日後之某日以不│ │ │ │00分許 │ │2004年份│ │ │ │詳價格向辛○○購│ │ │ │ │ │1769CC ├──────┼──────┼──────────┤買。再於96年11月│ │ │ │ │ │轎式 │N16ES076177 │N16ES074678 │⒈原車身號碼 │22日以29萬元轉售│ │ │ ├────┤ │ ├──────┼──────┤ N16ES076177號 │予桑悅齊。 │ │ │ │彰化縣埤│ │ │QG00000000 │QG00000000 │ 經燒焊磨平重打 │ │ │ │ │頭鄉彰水│ │ │ │ │ 套換變造為 │ │ │ │ │路4段497│ │ │ │ │ N16ES074678號。 │ │ │ │ │號前 │ │ │ │ │⒉原引擎號碼已遭磨除│ │ │ │ │ │ │ │ │ │ 無法還原鑑識。 │ │ │ │ │ │ │ │ │ │⒊車身經還原鑑識發現│ │ │ │ │ │ │ │ │ │ 原車為日產廠牌(白│ │ │ │ │ │ │ │ │ │ 色、2004年份、1769│ │ │ │ │ │ │ │ │ │ CC)。 │ │ │ ├───┼────┼───┼────┼──────┼──────┼──────────┼────────┼──────┤ │3 │96年11月│劉王足│國瑞 │5F-6769 │5T-0656 │於97年2 月18日車牌名│甲○○於96年11月│ │ │ │30日06時│金(使│銀色 │ │ │義登記人為「劉靜芬」│30日後之某日以不│ │ │ │30分許 │用人:│2001年份│ │ │ │詳價格向辛○○購│ │ │ │ │劉政達│1794CC ├──────┼──────┼──────────┤買。再於97年02月│ │ │ │ │) │轎式 │ZE0-0000000 │ZE0-0000000 │⒈原車身號碼 │18日以29萬元轉售│ │ │ ├────┤ │ ├──────┼──────┤ NE0-00000000號 │予王月麗(登記林│ │ │ │彰化市建│ │ │1ZZ0000000 │1ZZ0000000 │ 經燒焊磨平重打 │秀寧名下)。 │ │ │ │和街某空│ │ │ │ │ 印套換變造為 │ │ │ │ │地 │ │ │ │ │ ZE0-00000000號。 │ │ │ │ │ │ │ │ │ │⒉原引擎號碼已遭磨除│ │ │ │ │ │ │ │ │ │ 無法還原鑑識。 │ │ │ │ │ │ │ │ │ │⒊車身經還原鑑識發現│ │ │ │ │ │ │ │ │ │ 原車為國瑞廠牌(銀│ │ │ │ │ │ │ │ │ │ 色、2001年份、1794│ │ │ │ │ │ │ │ │ │ CC)。 │ │ │ ├───┼────┼───┼────┼──────┼──────┼──────────┼────────┼──────┤ │4 │97年2月 │壬○○│中華銀色│8H-2555 │8150-LE │⒈於940425時車主為謝│甲○○於97年3 月│ │ │(扣押│28日12時│ │1597CC │ │ │ 忠霖。 │間某日以10萬元向│ │ │編號1 │許 │ │自小客車│ │ │⒉於970218車主為劉靜│辛○○購買。 │ │ │) │ │ │ │ │ │ 芬。 │ │ │ │ ├────┤ │ ├──────┼──────┼──────────┤ │ │ │ │彰化市崙│ │ │A50A365A │A50A1935 │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變│ │ │ │ │平南路 │ │ ├──────┼──────┤ 造。 │ │ │ │ │274號前 │ │ │4G92L054767 │4G92L053592 │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 │ │ │ │ │ │ │ │ │ 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 │ │ │ │ │ │ │ │ │ 況,應經變造。 │ │ │ │ │ │ │ │ │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 │ │ │ │ │ │ │ │ │ 製。 │ │ │ ├───┼────┼───┼────┼──────┼──────┼──────────┼────────┼──────┤ │5 │97年3月 │庚○○│中華銀色│8V-9029 │5R-8160 │⒈於910726時車主為徐│甲○○於97年3 月│ │ │(扣押│12日7時 │ │1584CC │ │ │ 金麗。 │間某日(3 月12日│ │ │編號6 │30分許 │ │自小客車│ │ │⒉於940227時車主為林│以後之某日)以10│ │ │) │ │ │ │ │ │ 讌嘉。 │萬元向辛○○購買│ │ │ │ │ │ │ │ │⒊於970229由林讌嘉名│。 │ │ │ │ │ │ │ │ │ 義過戶予劉妙華名下│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市中│ │ │J0000000 │J0000000 │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變│ │ │ │ │華西路 │ │ ├──────┼──────┤ 造。 │ │ │ │ │581號前 │ │ │4G18J027918 │4G18J024451 │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 │ │ │ │ │ │ │ │ │ 無法辨識是否遭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 │ │ │ │ │ │ │ │ │ 製。 │ │ │ ├───┼────┼───┼────┼──────┼──────┼──────────┼────────┼──────┤ │6 │96年5月 │卯○○│雅哥綠色│7773-LS │未掛車牌 │⒈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甲○○於96年5 、│ │ │(扣押│14日9時 │ │1997CC自├──────┼──────┤ 除後重新銲接,確認│6 月間某日以10萬│ │ │編號7 │許 │ │小客車 │AD04634 │BA01976 │ 經過變造。 │元向辛○○購買。│ │ │) │ │ │ │ │ │⒉引擎號碼經辨識確認│ │ │ │ ├────┤ │ ├──────┼──────┤ 係遭變造。 │ │ │ │ │台中市北│ │ │AA-AN05660 │AA-AN07808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區○○路│ │ │ │ │ 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 │ │ │ │二段某處│ │ │ │ │ 製。 │ │ │ ├───┼────┼───┼────┼──────┼──────┼──────────┼────────┼──────┤ │7 │97年4月 │戊○○│三菱黑色│5237-GT │未掛車牌 │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變│甲○○於97年5 月│ │ │(扣 │28日6時 │ │1834CC ├──────┼──────┤ 造。 │間某日以12萬元向│ │ │押編號│許 │ │自小客車│J0000000 │J0000000 │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辛○○購買。 │ │ │12) ├────┤ │ ├──────┼──────┤ 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 │ │ │ │雲林縣斗│ │ │4G93H020653 │4G93H010841 │ 況,應經變造。 │ │ │ │ │六市鎮東│ │ │ │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路81巷與│ │ │ │ │ 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 │ │ │ │大學路口│ │ │ │ │ 製。 │ │ │ ├───┼────┼───┼────┼──────┼──────┼──────────┼────────┼──────┤ │8 │96年8月8│己○○│日產白色│DU-3690 │6L-3047 │⒈原車主名義為歐坤福│甲○○供稱於96年│ │ │(扣押│日6時許 │ │1275CC │ │ │ 。 │2、3月間某日(實│ │ │編號14│ │ │自小客車│ │ │⒉於940506過戶予新車│際上應為96年8月 │ │ │ ) │ │ │ │ │ │ 主周在名義。 │8日以後之某日) │ │ │ │ │ │ │ │ │ │以9 萬5千元向陳 │ │ │ ├────┤ │ ├──────┼──────┼──────────┤一龍購買。 │ │ │ │雲林縣斗│ │ │K11GXA000841│K11GXA005027│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變│ │ │ │ │南鎮延平│ │ │ │ │ 造。 │ │ │ │ │北路226 │ │ ├──────┼──────┤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 │ │ │ │號前 │ │ │CG00000000 │CG00000000 │ 無法辨識是否遭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 │ │ │ │ │ │ │ │ │ 製。 │ │ │ ├───┼────┼───┼────┼──────┼──────┼──────────┼────────┼──────┤ │9 │96年2月7│乙○○│喜美黑色│1988-SF │C5-5722 │魏畢忠 │甲○○於96年2 、│(被告甲○○│ │(扣押│日7時許 │ │1600CC ├──────┼──────┼──────────┤3 月間以12萬元向│適用中華民國│ │編號16│ │ │自小客車│MD10217 │MD17335 │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變│辛○○購買;嗣周│九十六年罪犯│ │) │ │ │ │ │ │ 造。 │聖峰於96年5 月間│減刑條例) │ │ ├────┤ │ ├──────┼──────┤⒉引擎號碼為膠合(以│某日再以15萬元向│ │ │ │台中縣太│ │ │VA-AN07964 │VA-NA19061 │ A ,B 膠或塑鋼黏合│甲○○購買(尚未│ │ │ │平市宜信│ │ │ │ │ 而成)以字模打製引│過戶)。 │ │ │ │街2號前 │ │ │ │ │ 擎號碼之鋁片。 │ │ │ │ │ │ │ │ │ │⒊辛○○供稱係磨毀原│ │ │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將事│ │ │ │ │ │ │ │ │ │ 故車之引擎號碼鋁金│ │ │ │ │ │ │ │ │ │ 屬用電鋸切下,以塑│ │ │ │ │ │ │ │ │ │ 鋼土黏上原已磨毀之│ │ │ │ │ │ │ │ │ │ 引擎號碼部位。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事實欄一㈠所│子○○共同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載事實 │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㈡所│子○○共同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載事實 │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附表一編號1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2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3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4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5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6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7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8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 │附表一編號9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故買贓物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