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己○○ 壬○○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丑○○ 辛○○ 癸○○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丑○○、辛○○、戊○○、癸○○、己○○、庚○○、壬○○、丁○○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乙○○於93年6月間邀集甲○○ 、丙○○、丑○○以及辛○○等人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因丑○○與辛○○之資金不足,乙○ ○僅要求丑○○與辛○○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聊備形式,自己投入主要資金160,000元,並指定丑○○擔任 柱潔公司之監察人,吳佩儒即甲○○之女擔任柱潔公司之董事長,然均純掛名,柱潔公司雖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成立以來幾無業務營運可言,僅為配合乙○○行事之紙上公司。乙○○於94年10月間,與戊○○、甲○○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謀以回填廢棄物,減少購買土方費用方式降低成本,該復育工程預算為2,500,000元,戊○○等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得標金額未及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報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即以自有土方,可降低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戊○○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丁○○與挖土 機駕駛毛欽文(已判決確定),指示兩人聽從丑○○指揮。甲○○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丙○○、丑○○以及辛○○,有關其與乙○○、戊○○間有前開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依約為60個工作日)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予以掩埋,甲○○並許以丙○○、丑○○以及辛○○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1,000元;另又洽詢劉蜀光(未上訴而確定)願否協助管理 工地,每日薪資同上,得劉蜀光同意參與後,帶領劉蜀光至戊○○位在臺南縣白河鎮之營業所,要求劉蜀光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丑○○指示,並向丑○○支薪。甲○○嗣又命劉蜀光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楊銘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中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劉蜀光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丑○○、辛○○、丙○○則自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某日 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乙○○介紹之綽號阿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另案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接續多次 讓徐欽宏等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即分別由丑○○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辛○○、丙○○、癸○○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劉蜀光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毛欽文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丁○○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予以掩埋、整平,掩飾痕跡。丑○○、辛○○、丙○○、癸○○、劉蜀光均於95年1月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己○○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6巷4號1樓,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則為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以上3 人業經判決確定)及庚○○所駕駛如附表車輛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受機構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由此確實查核廢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詎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其等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分別為以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 ㈠己○○於95年1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 、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甲○○,由甲○○帶往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為每車12,000元,進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丑○○,告以己○○凡引導裝載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丑○○負責。己○○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與徐欽宏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將丑○○之聯絡電話轉知徐欽宏,再由徐欽宏向同行調度車輛,每趟給予11,000元之報酬,徐欽宏先徵得游嘉鈞同意,由游嘉鈞指示邱義偉於緝獲前1週駕 駛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徐欽宏駕駛之附表編號①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於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加游嘉鈞駕駛之附表編號②曳 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95年1月27日1時許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進場費用均由己○○於出發時交徐欽宏在中埔鄉掩埋場內轉交丑○○。 ㈡壬○○自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2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5號,下稱泰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黃玉成,實際負責人為黃龍)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下稱益邦公司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元之代價委託壬○○處理廢棄物暫存 、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壬○○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於允天公司之黎萬國(業已判決確定)、受僱於允天公司之寅○○(業已判決確定),以及受僱於益邦公司之謝遠華(業已判決確定)等人出車。壬○○原與乙○○相熟,並於95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丑○○予壬○○,丑○○ 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僅收費12,000元,壬○○明知丑○○收費遠低於行情(以17噸容量計算,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壬○○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宜,每車成本已然將近35,000元),矧丑○○全未索取確認單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圖其間利益,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與寅○○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指示寅○○於95年1 月24日前來嘉義,隨同丑○○帶領之曳引車車隊帶往中埔鄉掩埋場察看,嗣調度寅○○,並又與庚○○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庚○○分別於95年1月24 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駕駛已經滿載事業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④、⑧曳引車南下嘉義。寅○○以及庚○○均明知壬○○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壬○○指示而為,其中寅○○於95年1月24日, 庚○○接續於95年1月25日載運事業廢棄物,由丑○○、辛 ○○以及丙○○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庚○○並於95年1月26晚間,欲再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 場傾倒,而於翌日(27日)凌晨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寅 ○○則於95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 水上交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爭執證人辛○○、丑○○、丙○○、丑○○、子○○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己○○爭執證人游嘉鈞、徐宏欽、邱義偉及李祐宇之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癸○○爭執證人辛○○、丙○○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壬○○爭執證人庚○○警偵訊筆錄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95頁)。經 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己○○、癸○○、壬○○等雖爭執前揭證人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人丑○○、丙○○、游嘉鈞、徐宏欽、邱義偉及李祐宇等證人於警訊或調查局之證述部分,涉及前開有爭執被告之犯行部分,與原審之證述不符,而警訊之訊問部分涉及前開被告等之犯行,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而前開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業據證人等檢閱無誤,且已記明並無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有可信性,而陳述之內容吻合扣案之跡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原審之陳述仍不相符,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洪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而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時於原審復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除上揭證人之證述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95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於95年1月15日春風小吃部、1月22日嘉義市湖內里小吃部及1月20日明凰樓之聚餐並未談及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於 給予同案被告丑○○及辛○○之8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柱 潔公司云云,並提出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等情。經查: ㈠被告乙○○替丑○○、辛○○各出資8萬元,並指導渠等成 立柱潔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丑○○於警詢及調查中證稱:乙○○要我與甲○○成立一家清運公司,由乙○○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乙○○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其與辛○○僅各出資20000元,乙○○幫助其與辛○ ○各出資80000元,而乙○○、甲○○指定其為監察人。當 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0000元予甲○○,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資參照(見警一卷第49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頁背面)。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乙○○幫伊與丑○○各出資8萬元,並指 定要丑○○擔任監察人(見同上偵卷一第76頁)。 ㈡又乙○○確主導柱潔公司之經營,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柱潔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乙○○原來業務往來,經乙○○、「阿華」關係,介紹李坤龍、崧鴻、義捷清運公司經由前述拖車領隊司機徐欽宏、綽號「小胖」等人,及「阿華」所介紹認識綽號「麻將」的司機,「拉屎」、「小機車」、「紅蕃」等人負責清運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50頁背面、51頁)。證人丑○○並於調查中稱:乙○○要我找綽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進場事宜,其 間約有80輛35噸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且稱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乙○○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6頁背面)。嗣證人丑○○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2、104、105頁)。另證人辛○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6、77頁)。足見被告乙○○確為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參與本件利用垃圾場復育工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雖證人丑○○及辛○○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一致,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被告乙○○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同案被告戊○○ 、甲○○、丑○○等人飲酒,亦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68頁)。而被告乙○○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丑○○等申請環保公司(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5頁)。可見被 告乙○○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否則焉有權指定證人丑○○擔任公司監察人?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丑○○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甲○○及丑○○聚餐等情,益見被告乙○○介入柱潔公司業務之深。至於被告乙○○雖舉本票2紙及收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原審卷六第9頁)以證明其僅係借款與丑○○、辛○○云云。惟 有關丑○○及辛○○是否向被告乙○○借款乙節,丑○○及辛○○在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係乙○○幫其2人出資,已 如前述,嗣於原審中始稱其等係向被告乙○○借款80000元 ,並提出本票為證。然若果如丑○○及辛○○所言確屬借款,則被告乙○○如此熱心協助他們成立公司,應可算是其2 人之恩人,但其2人歷經警詢、偵查之階段,竟都未想起有 借款乙事,乃不提及有簽本票與被告乙○○之事(被告乙○○亦未將本票提出),且於警、偵訊中均一再堅稱係被告乙○○幫其等出資等情,豈非有違常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忽然2人又同時記起原來該款項是屬借款,而被告乙○○也憶 起持有該2張證人簽寫之本票,而於原審提出,是該2張本票之出現殊有可疑!縱本票確屬於真實,且當時被告甲○○給予收條亦屬真實,然而無論被告乙○○係以借款予被告丑○○及辛○○2人,或係幫其等出資,均無礙於證人丑○○及 辛○○所證被告乙○○參與公司之經營,及被告乙○○在本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甲○○與丑○○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乙○○顯然參與其中,其與被告甲○○、丑○○等人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而其角色係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月26 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月27日 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採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4652號函 、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可證,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丑○○、辛○○,但查證人甲○○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捨棄詰問(見原審卷三126頁),是應無再傳訊必要;證人丑○○、辛○○部分辯護 人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亦無再傳訊必要。 二、被告甲○○、丙○○、丑○○、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丙○○、丑○○、辛○○均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月26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月27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 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採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 嘉環廢字第095000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可證,核與被告甲○○等之自白相符,被告甲○○、丙○○、丑○○、辛○○共同參與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子○○到庭,惟證人子○○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且證人子○○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無再予調查必要。 三、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參與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並未與乙○○、甲○○商定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復育工程得標後伊是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柱潔公司,現場查獲之推土機司機丁○○雖係伊僱用,惟僅係因復育工程需要而將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而挖土機司機毛欽文並非伊僱用,伊只有提供電話給柱潔公司,且亦未指示聽從被告丑○○之指揮,被告與乙○○、甲○○、劉蜀光、丑○○、丙○○、辛○○及癸○○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提出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可證明伊並未低價搶標等情。 ㈡經查: ⒈證人丑○○於警、偵訊中已證稱戊○○提供中埔鄉垃圾場作為傾倒事業廢棄物的場所,且戊○○曾於95年1月20日19時 左右與我、乙○○、「阿華」共同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有女陪侍)喝酒,另外也曾於95年元月上旬至台南縣鹽水鎮名星小吃部(有女陪侍)吃尾牙,戊○○曾於喝酒時表示「過年快到了,這一場大家努力拚一下,賺點錢好過年。」,所以該垃圾場由旺龍營造有限公司戊○○承包後,戊○○提供該場所作為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使用等語(見警卷一51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第104 、106頁);並於調查中證稱「醉仔」在垃圾場先將舊垃圾 挖開,讓拖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由「阿安」以堆土機將垃圾堆平,而「阿安」係旺龍營造戊○○所僱用前來處理事業廢棄物(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又證人丙○○亦證稱旺龍公司負責人戊○○曾與丑○○簽訂合約,由丑○○進行回填作業,其曾與戊○○餐敘,戊○○亦知悉其等協助垃圾車進場管制之事宜(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5、88頁)。而證人毛欽文證稱其係由綽號「林董」之男子所僱請於該處工作(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林董即戊○○,僱用其於95年1月9日開始在該掩埋場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2至4時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60頁)。證人丁○○偵查中亦證稱係 由戊○○僱用,戊○○於前一天曾通知其早點到垃圾場,配合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掩埋作業,因而於27日當日凌晨4時許 到垃圾場。戊○○每日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已給與3日工 資6000元,其係依照戊○○及戊○○僱用之現場管理員之指揮,將載運往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掩埋後加以整地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戊○○確參與本案,而非只是轉包工程予柱潔公司如此單純。 ⒉嗣前揭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丑○○、丙○○均改稱戊○○是轉包工程,不知道其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三23頁、原審卷四15頁);毛欽文則改稱是丑○○打電話叫其去的(見原審卷四74頁)。然其等之證詞與警訊中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均避重就輕,前述證人前後歧異之說詞,必有一虛偽之處,查前揭警偵訊之證詞,數證人間之證詞可以互相勾稽,且甚為吻合,應可堪採信。另參以證人劉蜀光除證稱被告戊○○曾出入圾垃掩埋場外,亦證稱被告戊○○安排怪手、推土機進場,場地整理後即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垃圾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9頁背面132頁),而 戊○○亦曾給與證人劉蜀光名片,載明拖車、挖土機及吊車等之電話以備聯絡,有戊○○名片影本及電話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32頁);證人劉蜀光並證稱戊○○係老闆、股東,因而聽命戊○○之指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7、281頁)。從證人劉蜀光所證與前揭證人丑○○等所證互核相符,可知證人丑○○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證方屬真實,而其等於原審所證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尚不足採信。⒊再根據中埔鄉公所有關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開標紀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為0000000元,然而戊○○之旺 龍公司卻以0000000之低價得標,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2頁)。而由於價格偏低,中 埔鄉公所曾以查詢單向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則以自有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為由而回復鄉公所,亦有查詢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3頁)。另證 人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有關設監造案件之得標人子○○證稱旺龍公司投標時提報之單價中數項工程費用均胡亂報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完全不合常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02頁背面)。被告戊○○既以書面保證 是因自有土方回填,所以標價較低,但復育工程現場卻是以事業廢棄物回填,足見被告戊○○是以低價搶標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得標後即與乙○○、甲○○等人進行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廢棄物行為,一方面賺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一方面節省購買土方回填之費用,以謀取不法利益。故戊○○涉及本案甚深,從搶標復育工程、僱用被告丁○○、毛欽文從事廢棄物現場之挖掘、掩埋,指揮被告劉蜀光調度拖車、吊車等工作,並與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謀議等情,戊○○應係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其辯稱得標前揭復育工程之價格並不低,並提出前揭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以資證明,惟價格高低僅係是否低價 搶標之一項佐證,而其介入本件廢棄物傾倒之多項事證已如前述,均已足說明其參與本案之事實,是被告戊○○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至丙○○家喝酒,丙○○提及要找辛○○,因見丙○○喝酒甚多,因而載丙○○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其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參與本案云云。 ㈡經查:癸○○是當場經警逮捕,且衡諸證人丙○○證稱案發前一日癸○○找其喝酒,因其表示有事要做,癸○○即跟著過去,而於案發當日凌晨載被告癸○○過去,並表示癸○○之前也參與清運垃圾之行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9頁),所述情節與癸○○之辯解已有不符。另證人辛○○亦證稱柱潔公司從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過程,癸○○均知情,且從95年1月27日起至查獲當日止,癸○○已有7、8 次參與其中,癸○○每次都會事先與丙○○開車前往水上鄉82號東西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等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集結完畢,癸○○即會乘坐丙○○駕駛之車輛協助引導拖車至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故95年1月27日癸○○即當場遭警 逮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9頁)。證人丙○○及辛○○之證述均表示被告癸○○參與本案,而如被告癸○○表示,其與丙○○為朋友關係,亦在一起喝酒,同時本件案發時被告癸○○乃好心載證人丙○○去找辛○○,則衡情丙○○絕無任意誣陷被告癸○○之理!且證人辛○○亦證稱其曾與被告癸○○一同喝酒,顯見兩人應無任何怨隙,證人辛○○亦無與證人丙○○一同設詞誣攀被告癸○○之可能。因此,證人丙○○與辛○○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嗣後證人丙○○及辛○○於原審中固均翻異前詞,然其2人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原審之證詞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可 見其2人於原審所證無非迴護被告癸○○之詞,自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參與本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經由阿華之介紹認識被告甲○○及丑○○,並約定以1車12000元代價載運垃圾至中埔鄉掩埋場,己○○因而指示徐欽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惟否認犯罪,辯稱: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云云。查被告己○○指示徐欽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徐欽宏並調度游嘉鈞、邱義偉參與傾倒垃圾,徐欽宏及邱義偉分別於27日及查獲前1週傾倒垃圾,而游嘉鈞於27日傾倒垃圾等情 ,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於警、偵訊中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均係為警當場逮捕,且有扣案如附表被告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扣案之車輛足憑,此項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徐欽宏,惟證人徐欽宏於原審業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必要。 六、被告壬○○、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庚○○均否認犯罪,壬○○辯稱:並未指示寅○○、黎萬國、吳梁坡(以上3人業經判決確定)、庚 ○○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庚○○不屬於我管的,車輛是他自己的,我是好意提供電話給他,他自己聯絡的,也沒有仲介問題云云。被告庚○○對於曾載運垃圾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處為合法掩埋場,不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 ㈡經查: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及供稱其透過阿華認識被告丑○○,丑 ○○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個地方可以倒垃圾,1車12000元,而其把錢交給司機,由司機當場給與丑○○(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65頁);又稱黎萬國、寅○○、謝遠 華係由其通知出車,而其將丑○○之電話給付洪有福;並稱:「黎萬國、寅○○出車,是我通知的。」,「寅○○領允天的薪水,黎萬國靠行向我領薪水,以趟數計算。」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66-168頁)。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約 3天前(95年1月24日)從允天公司載事業廢棄物至中埔,總共載運2次(見警卷一43頁)、又偵查中證稱是依被告壬○ ○調度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224頁); 庚○○亦證稱綽號麻將之男子(指壬○○)以電話聯絡其至嘉義水上交流道等候,以無線電與綽號「阿林」聯絡,有人會以無線電聯絡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並有一部自小客車帶領至該處傾倒,前後傾倒2次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同上偵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135-136頁、偵卷一第148頁)。另證人庚○○亦證稱電話是麻將留給我,錢是五股接駁站的人給我的,但我不清楚是不是麻將的錢,壬○○叫伊到了和那個人聯絡,壬○○告訴伊到那邊倒等語(見原審卷四157頁、 卷六167頁)。足見被告壬○○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寅○○ 、庚○○之證述確屬相符,被告壬○○指示寅○○及庚○○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黎萬國、謝遠華部分則尚未傾倒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原本要去六甲鄉公所,寅○○係在等候進中埔鄉垃圾場時被查獲,尚未傾倒一詞,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庚○○接續於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 物,依丑○○、辛○○以及丙○○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庚○○自白在卷(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頁),復供承伊去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沒帶確認單等語(見 原審卷六167頁),故被告庚○○之犯行自堪認定。 七、此外,被告等人辯稱依旺龍公司與中埔鄉公所所簽復育工程契約可回填廢棄物,另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只是觸犯行政罰云云。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 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合先敘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13款復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甲○○、丙○○、丑○○、辛○○、戊○○、癸○○等人未取得嘉義縣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經營權,卻接受己○○、壬○○及洪福明代他人清除(以上3人已分別取得清 除許可)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垃圾場,並僱用不知情之丁○○及毛欽文於該處進行廢棄物掩埋工作,則被告乙○○等人所為自係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甲○○、戊○○已供承柱潔公司、旺龍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自符合該條 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是廢棄物清除者應取得並隨車攜帶處理者出具之合約文件或同意處理文件,而一般清除業者係使用確認單為之,即該確認單上應由焚化廠(或掩埋廠)蓋章同意處理,如卷附確認單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42、50、86頁)。惟本件被告己○○、壬○○及洪福明均坦承未取得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同意之確認單,也未能提出其他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同意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且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5年8月15日中鄉 清字第0950010128號函、99年1月7日中鄉清字第0980018449號函亦已說明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中不得傾倒垃圾乙節,並有前揭函資參照(見原審卷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 206頁)。更何況本案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當時係正辦理復育 工程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設署95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500610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故被 告等辯稱其等行為僅涉及行政罰部分,不涉及刑罰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等人又辯稱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為合法掩埋場,現場並未設有禁止傾倒標示,故不知不能傾倒廢棄物云云。查嘉義縣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期間是否設有禁止傾倒標示乙節,依前揭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1月7日中鄉清字第0980018449號函所示固已無法確認。惟如前所述,被告乙○○等人並未取得嘉義縣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經營權,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無權允許被告己○○、壬○○及洪福明至該處傾倒廢棄物。而被告己○○、壬○○及洪福明則均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者,自然知悉清除廢棄物須有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始可前往,但其等3人均未取得該證明文件(確認單) ,仍親自或指示公司之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自難諉為不知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故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等人又辯稱依旺龍公司與中埔鄉公所所簽復育工程契約可以填廢物乙節,查證人子○○即本件復育工程設計公司肇鼎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問:建造復育過程中,能否填廢棄物?)不能,我們設計是砂石及壤土,能植生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同時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子○○說填些土石磚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162頁);同時被告戊○ ○於前開中埔鄉公所工程招標廠商報價偏低案件查詢紀錄上自己寫明「自有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等文字,益見證人子○○所證回填只能使用砂石及壤土乃確實可信。再依本件復育工程契約書第17條乃規定「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乙方(指旺龍公司)應不得使用拼裝車輛,…」,規範的是乙方運送車輛之限制,並非回填物種類之規定,如何依本條認定可回填廢棄物呢?且所指之廢棄物為何是運入回填之物,而不是指施工時應運出之廢棄物呢?那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1月7日中鄉清字第0980018449號答復本院之函所檢送之工程投標需知又何必規定廢棄土及廢棄物處置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更何況 依該文字記載方式「廢棄物」之前,記載「土方、砂石」,之後記載「其他建材」,若這些都是指可使用之回填物的話,則所謂「廢棄物」亦應該是指性質相近之建築廢棄物,而非指任何廢棄物均可,蓋廢棄物尚有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或有毒廢棄物等不同種類之廢棄物,如果均可作為回填物,中埔鄉公所之圾垃場內即有許多廢棄物可資使用,則中埔鄉公所之工程估價單中為何要編列砂質壤土覆土項目(見同前函所附估價單,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且旺龍公司何必 還需特別強調擁有自有「土方」?職是,被告等人所辯顯然無據,不足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 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 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⑶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正犯,均係實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行為人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法律適用結論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⑷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⑸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⑹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其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如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最低度罰金刑不加重)、部分適用新法(如共同正犯、累犯),惟綜合全部罪刑考量結果,自以前者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乙○○、戊○○、甲○○、丙○○、丑○○、辛○○、癸○○等人僅係以復育工程名義為晃子,而使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再進行掩埋之處理行為,故被告乙○○、甲○○、丙○○、丑○○、戊○○、癸○○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處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丑○○、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 之常業犯行,惟廢棄物清理法之常業犯業已於95年5月30日 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乙○○等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刪除常業犯規定,新法對前述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等7人及劉蜀光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辛○○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有關 累犯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㈢被告己○○、庚○○、壬○○等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地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本條修正僅刪除第2項,第1項並無變更),公訴人認被告庚○○(靠行豐銘公司)係犯同條款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間;庚○○、壬○○、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所為之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或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行為,應均只成立包括的一罪,併予敘明。 九、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戊○○、甲○○、丙○○、丑○○、辛○○、癸○○、己○○、壬○○、庚○○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乙○○、戊○○、甲○○、丙○○、丑○○、辛○○、癸○○等所為掩埋廢棄物行為,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係屬「處理(最終處置)」 行為,而非同條第11款之「清除」行為,而被告乙○○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是被告等所為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原判決竟認係構成 同條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自屬於法有違。⑵另被告己○○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壬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7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庚○○則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稽,是被告己○○、壬○○、庚○○3人均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為被告3人緩刑諭知,尚有未洽。被告 乙○○、戊○○、癸○○、己○○、壬○○、庚○○否認犯罪,被告甲○○、丙○○、丑○○、辛○○等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或諭知被告癸○○緩刑為不當,因而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壬○○、庚○○2 人緩刑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甲○○、丙○○、丑○○、辛○○、癸○○、己○○、壬○○、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個人私益,不顧環境永續發展,違法傾倒廢棄物或處理他人傾倒之廢棄物,而乙○○於共犯結構中基於指導之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戊○○以旺龍公司之名義以低價搶標舊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與乙○○等人合謀違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丙○○、丑○○、辛○○均配合被告乙○○、戊○○之謀議,違法處理廢棄物,並負責執行,並考量共犯結構之層級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迴護被告乙○○及戊○○等人;被告癸○○於本案中雖有引導車輛之情形,惟涉案情節尚輕;而被告己○○、壬○○經營環保公司,貪圖利益,不思合法傾倒廢棄物,維護環境之整潔及國民之健康,竟違法指示拖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被告庚○○經任貨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等人所犯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 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被告癸○○、庚○○部分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癸○○查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固於96年1月17日 曾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確定,但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復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參照,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第8、9項所示之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8、9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間,與被告戊○○、甲○○商定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該復育工程預算為2,500,000元,戊○○等 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戊○○於此施工期間先準備中 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推土機駕駛即被告丁○○與挖土機駕 駛毛欽文,指示兩人聽從丑○○指揮。甲○○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被告丙○○、丑○○以及辛○○,有關其與乙○○、戊○○間有前開計畫,甲○○並許以丙○○、丑○○以及辛○○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1,000元,而由丙○○、丑○○以及辛○○導引滿載事 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予以掩埋;另又洽詢被告劉蜀光,每日薪資同上,得劉蜀光同意參與後,要求劉蜀光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丑○○指示,並向丑○○支薪,並負責看管現場。丑○○、辛○○、丙○○則自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 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乙○○介紹之綽號阿華之男子學 習前述事實,並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 凌晨,分別由丑○○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辛○○、丙○○、癸○○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劉蜀光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毛欽文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丁○○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予以掩埋、整平,掩飾痕跡。丑○○、辛○○、丙○○、癸○○、劉蜀光均於95年1月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受雇戊○○等情, 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 月26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月 27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採 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 、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可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僱於被告戊○○,薪資1天1200元,在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從事 堆土之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惟辯稱只是受雇旺龍公司,並未從事於清理廢棄物之工作等語。 四、經查,丁○○固於警訊中自承所操作之推土機係戊○○所有,其工作係於傾倒廢棄物後以土方加以整平,並稱處理的都是塑膠及布等廢棄物(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毛欽文開怪手挖土覆蓋垃圾,其再將土地壓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將傾倒廢棄物整平之工作。然被告丁○○工作之地點既為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則其於該處從事將傾倒廢棄物整平之工作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處不能為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其所為工作內容即是應得主管機關事前許可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呢?查被告丁○○乃臨時工,僅到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工作3天,此業經證人毛 欽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160頁、原 審卷一第213頁)。職是,以被告一臨時工身分是否參與被 告乙○○、戊○○等人謀議違法接受他人傾倒廢棄物進而為違法之掩埋處理行為?再中埔鄉垃圾掩埋場雖當時正進行復育工程,但復育工程應回填何物,是否不能回填廢棄物?上揭問題自應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始得認被告丁○○應負共同違法處理廢物物罪責。但依常理上揭問題顯均非受僱之臨時工所應過問者,蓋通常老闆亦不會告訴工人其所為是不合法的行為。縱然被告丁○○工作之現場立有復育工程之施工標示,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現場設有禁止傾倒垃圾之標示(參上開嘉義縣中埔鄉99年1月7日中鄉清字第0980018449號函),而該處既是合法之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則被告丁○○又如何得知垃圾掩埋場竟不能傾倒垃圾?是被告丁○○顯無其工作乃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認識。此外,並無任何本案共犯或證人曾證述過有告知被告其等行為是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係如何與被告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公訴意旨究係如何認定被告丁○○有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又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認識,同時本條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憑證,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顯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車牌號碼│查獲時│實際車主 │ │ │(曳引車│駕駛者│ │ │號│、尾車)│ │ │ ├─┼────┼───┼──────────────┤ │①│541-QP │徐欽宏│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06-SL │ │(徐欽宏有50﹪股份) │ ├─┼────┼───┼──────────────┤ │②│923-QM │游嘉鈞│綠山水有限公司 │ │ │EE-87 │ │(游嘉鈞靠行) │ ├─┼────┼───┼──────────────┤ │③│365-GR │邱義偉│恒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06-SK │ │(游嘉鈞靠行) │ ├─┼────┼───┼──────────────┤ │④│191-SL │寅○○│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71-SX │ │ │ ├─┼────┼───┼──────────────┤ │⑤│893-RS │黎萬國│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65-SS │ │(黎萬國靠行) │ ├─┼────┼───┼──────────────┤ │⑥│676-QE │吳梁坡│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 │07-SB │ │(吳梁坡靠行) │ ├─┼────┼───┼──────────────┤ │⑦│872-RS │謝遠華│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 │66-SS │ │ │ ├─┼────┼───┼──────────────┤ │⑧│X5-423 │庚○○│豐銘有限公司 │ │ │7Z-80 │ │(庚○○靠行) │ ├─┼────┼───┼──────────────┤ │⑨│6F-655 │李祐宇│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10-SA │ │ │ ├─┼────┼───┼──────────────┤ │⑩│337-GA │陳啟明│祐豐交通有限公司 │ │ │67-FV │ │(陳啟明靠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