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2 分鐘讀完 全文 106,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居正陳欽賢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喬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進忠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文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福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啟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乃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被告
李宗仁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被告
林煙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被告
林書能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被告
丁銘泰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及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煙泉、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部分撤銷。

林煙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

吳啟瑞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喬歆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與被告吳啟瑞、葉乃源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乃源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與被告吳啟瑞、黃喬歆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順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郭進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宗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書能、丁銘泰部分)。

事實

一、黃喬歆(綽號「三寶」)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黃順福(綽號「瘋狗」)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86年8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7月7日假釋出監,8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煙泉係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依法負責臺西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而吳啟瑞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其主要業務為辦理鄉內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於92年8月間,雲林縣臺西鄉民眾陳情「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遭大量漂砂阻塞,以致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請求辦理疏濬,事經時任立法委員之蘇治芬,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與林煙泉、吳啟瑞等於92年8月26日至現場會勘結果,雲林縣政府方面原則同意由臺西鄉公所辦理緊急疏浚。黃喬歆、葉乃源(綽號「阿強」)得知此一訊息後,認為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盜採」之方式竊取海砂販售有利可圖,而吳啟瑞則與黃喬歆、葉乃源交好,並為林煙泉心腹,3人遂於92年8月間,為達盜取該海砂之目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喬歆向其稱呼為「舅舅」之林煙泉進行「疏通」,時因林煙泉自83年8月27日起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下稱台西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227萬元,自84年間起因無法正常繳息,以致臺西鄉農會對之提起訴訟,並對林煙泉之保證人執行查封及扣押,林煙泉思求清償債務,遂同意黃喬歆等超抽10萬立方公尺之海砂外運販售,黃喬歆等則交付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價之賄賂金額共200萬元為對價予林煙泉。

三、吳啟瑞於92年8月26日會勘現場後,即囑由黃喬歆代為製作系爭工程估算書,據此製作疏濬工程預算書,並擬文「疏濬寬度60米、長度100米、深度3米,每日抽砂量1,000立方米,預定18工作日,合計約疏濬抽取18,000立方米漂砂,每日耗財70,000元及稅利12%,需工程款1,411,200元,疏濬海砂18,000立方米,依市價每立方米100元計算,計有180萬元,扣除工程款,餘388,800元繳交臺西鄉公所公庫。」由台西鄉公所於92年8月28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項辦理臺西鄉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緊急疏濬工程(下簡稱疏濬工程),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92年9月5日同意臺西鄉公所立即辦理緊急疏濬,並指示所抽取之海砂於適當位置堆置,以有價土方標售納入公庫。吳啟瑞遂於92年9月8日檢附雲林縣政府核准函及預算書,簽呈就本件疏濬工程請秘書室協助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招標,並擬辦:「工程施工及疏濬有價土方合併辦理。」林煙泉即批示「如簽」,是本件之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乃合併辦理限制性招標。同年9月22日總務室丁志華經林煙泉指示負責辦理本件疏濬工程發包業務,並訂於同年9月25日開標。

四、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見時機成熟,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濬工程發包前某日,由黃喬歆、葉乃源共乘車輛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8號陳龍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住處,由黃喬歆下車,向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借牌之宏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鋼公司)負責人陳龍惠借用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以參標本件疏濬工程。黃喬歆借得牌照後,逕行保管宏鋼公司的大、小章,並將宏鋼公司之證件影本交由葉乃源處理,葉乃源接獲後,即將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裝進紙袋,並指示不知情之郭進忠交予吳啟瑞,吳啟瑞遂將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連同表達有投標意願的林文新電話及其所留之昇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之名單,一併交予丁志華,向丁志華稱此2家廠商有投標意願,而丁志華因已先在營造公會之名冊上找出5家廠商名單,乃併將吳啟瑞提供之2家廠商列入指定廠商建議名單,即於92年9月23日擬定昇捷公司、蚊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蚊港公司)、正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林公司)、宏鋼公司、欣龍營造有限公司(欣龍公司)、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勝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等7家比價廠商名單,供林煙泉勾選指定,林煙泉因前已與黃喬歆等有合意,乃勾選出昇捷公司、宏鋼公司、新益勝公司等3家廠商為通知比價之廠商。

五、林煙泉指定3家比價廠商後,丁志華依照營造公會名冊所列廠商電話,告知其負責人稱已被指定為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可以前來鄉公所領取參標之標單,然因91年度雲林縣營造公會名冊上宏鋼公司之電話係錯誤而無法撥通,丁志華乃循查號台查號方式,查得宏鋼公司負責人陳龍惠之正確電話,並告知陳龍惠前來領取標函,陳龍惠乃將臺西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函之消息轉知黃喬歆。而林煙泉因慮及已同意黃喬歆等超挖1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於核定底價時,即將工程預算書所建議之底價388,800元,提高至120萬元,而於92年9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黃喬歆等推由不詳之成年人代表宏鋼公司前來比價,黃喬歆、葉乃源因已決定盜採砂石,對於本件疏濬工程勢在必得,在不知林煙泉將底價定為120萬元,亦疑慮會有其他廠商到場參與比價,乃以高於底價甚多之197萬報價(其中疏濬工程部分標價82萬元,土方購買費每立方公尺155元,總價279萬元),決標前主計室主任方明郎認「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2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開標主持人林書能即指示丁志華於當日下午1時35分簽呈請示林煙泉「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然林煙泉因已與黃喬歆等達成前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即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而由於僅宏鋼公司前來參加比價,林書能即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又因宏剛公司之投標價格已高於底價,即以宏剛公司之投票價格決標予宏鋼公司。

六、吳啟瑞於92年9月8日雖簽擬本件疏濬工程之設計、監造由建設課楊哲銘負責,然楊哲銘於同年月15日則以其已有行政工作、時間上無法兼顧監造工作為由,希另派人監造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然迄疏濬工程開標前,吳啟瑞並未再繼續處理本件相關之設計、監造工作究應由何人負責。而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以宏鋼公司名義借牌標得本件疏濬工程後,建設課職代技士丁銘泰於92年9月25日簽請委外監造,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承接前開共同借牌參標以達盜採砂石目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喬歆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日前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754號廖學達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廖學達事務所),向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牌之廖學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借得廖學達事務所之證件與大小章,以用來參加上開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之議價,欲使監造工作形同虛設,以期盜採目的之成功。

七、而丁銘泰於92年9月25日簽擬(即下述第1份簽呈)委外監造本件疏濬工程時,吳啟瑞為配合黃喬歆之借牌(該時黃喬歆尚借得牌照),乃先在丁銘泰之簽呈上建議指定合格之廠商,擬俟黃喬歆借到牌照後,再予指定,因此延至同年9月29日始核章往上呈閱;上開委外監造之簽呈經林煙泉核可後,因丁銘泰不知公告全額10分之1以下之小額採購案,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不需經公開招標之程序,得由業務單位逕洽廠商採購,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誤以為監造工作仍要由秘書室辦理發包,即於同年10月2日,再擬第2份簽呈(即下稱第2份簽呈),簽請監造費用由承包商繳納公庫之工程費支應,招商工作移由秘書室辦理,該簽文並會總務室,總務室丁志華擬以:「本案已辦妥發包事宜,之前並未委託設計,如今監造工作,請准由業務單位依相關法令逕行辦理。」惟該簽文不知何故遭稽延(送至秘書林書能、林煙泉核章時係同年月13日),丁銘泰呈送該第2份簽文時,係連同經林煙泉核可委外監造之第1份簽呈一併呈閱,以示監造工作業經林煙泉核示委外辦理,而吳啟瑞此時已知黃喬歆借得之牌照係廖學達事務所,遂於丁銘泰呈第2份簽呈時所附之第1份簽呈上,擅自加入「擬由廖學達技師事務所監造」之文句,惟丁銘泰先前所送的第2份簽呈,不知何故久久未退給丁銘泰,丁銘泰甚感著急,即在其得悉小額採購案,得逕洽廠商採購之法令規定後,旋於92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即下稱第3份簽呈,第2份簽呈雖較早簽出,卻較第3份簽呈晚退還回丁銘泰),再簽請上級具體擇定合格廠商辦理監造,並請廠商提供報價,吳啟瑞因先前已擅在核章過之第1份簽呈補簽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監造,遂於同年10月7日之第3份簽呈為相同之指定,林煙泉即於同年10月8日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故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指定廖學達事務所到場議價,而由吳啟瑞主持議價程序。吳啟瑞即指示不知情之丁銘泰以電話通知黃喬歆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臺西鄉公所議價,是日議價時黃喬歆親自到場,由吳啟瑞擔任主持人,而吳啟瑞因與黃喬歆、葉乃源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乃使黃喬歆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以工程款百分之1點75報價、低於林煙泉核定之底價(百分之1點8)得標,而取得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並得以請領13,286元之監造費用。而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於標得前開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後不久,即依前開期約賄賂之約定,推由黃喬歆、葉乃源先將賄款中之80萬元交付予林煙泉收受;其後於疏濬工程施工中,林煙泉因遲遲未收到賄款中之尾款,乃向吳啟瑞反應:「『三寶』和『阿強』照品沒照走!」吳啟瑞即轉答予黃喬歆、葉乃源,黃喬歆、葉乃源遂於92年10月30 日交付120萬元予吳啟瑞,吳啟瑞遂在臺西鄉公所鄉長室轉交予林煙泉收受,林煙泉並於翌(31)日,以其所收受之賄款中部分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臺西鄉農會之前開債務。

八、黃喬歆、葉乃源、吳啟瑞為遂行其盜採海砂之計畫,黃喬歆、葉乃源乃另再邀集李宗仁(葉乃源之朋友,由黃喬歆僱用為本件疏濬工程形式上之監造人)、黃順福(綽號「瘋狗」,為葉乃源所僱用)及郭進忠(綽號「阿忠」,為葉乃源之朋友)等加入集團,李宗仁、黃順福、郭進忠在不知有公務員吳啟瑞共同參與之情況下,遂與黃喬歆、葉乃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葉乃源負責僱請抽砂船、挖土機、載砂車輛等機具及現場工作人員,而由黃順福為疏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郭進忠則協助黃順福處理現場事宜,葉乃源並與郭進忠言明,若有仲介購買海砂者,成交後可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而李宗仁則以每月薪資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喬歆,擔任形式上之監造人,然實際上在現場從事抽水馬達之工作,以合法疏濬為掩護,共謀竊取國有海砂。

九、黃喬歆、葉乃源、吳啟瑞見萬事具備,乃推由葉乃源於92年10月初,支付50萬元之費用予不知情之抽砂業者張坤春作為托運抽砂船及架設管線之「動員費」,並約定抽取每立方公尺海砂支付35元之費用;再依與臺西鄉公所間之疏濬工程契約約定,先於92年10月2日由黃順福與王水龍簽訂臨時堆置場之租價契約書後(租期3個月,租金共58萬元),即以宏鋼公司之名義於92年10月3日行文臺西鄉公所,告知訂於同日開工,林煙泉乃指示吳啟瑞、丁銘泰於同日至現場會同承包商測量疏濬前臨時堆置場之容納量,黃喬歆即代表承包商在現場會同測量,並提出施工前規畫平面圖(容積1萬立方公尺),惟此時監造工作尚未委外辦理,亦未有專責之人負責監工,形成監造工作之空窗期。嗣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9日以疏濬工程之臨時堆置場已達飽和,申請外運,是日台西鄉公所已將監造工作決標予廖學達事務所,丁銘泰乃於宏鋼公司之申請書上擬辦:「請監造公司協同派員會測,並派員驗收、會測。」黃喬歆即被通知到場後即測量臨時堆置場(堆置區○○○○道)內之全部土方,並由臺西鄉公所會同收方測量之吳啟瑞、丁銘泰、丁志華在黃喬歆所繪製之草圖上簽名,以示驗收完畢,再於草圖上加註「經測量完後,待運期間,不得抽砂。」以督促承包商不得盜抽,而該日進行之第1次收方測量,測得堆置場內堆置有6,125立方公尺之土方。

十、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均明知疏濬工程之合約數量僅18,000立方公尺,倘若超抽,在無實質之監造下,亦不會被發覺,遂肆無忌憚,明知收方測量後,在外運期間不得抽砂,竟於92年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後,仍指示張坤春繼續抽砂,並分工如下:分配葉乃源、黃喬歆、郭進忠各對外接洽賣砂事宜,由葉乃源交待工作細節予郭進忠、黃順福執行,並負責收取賣砂帳款,分配由黃喬歆以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名義對臺西鄉公所行文,推由黃順福在現場負責收取海砂外運之簽單、負責現場人員之餐飲、指揮抽砂船及挖土機之運作、機械故障時通知前來修理,分配郭進忠僱請挖土機、指揮砂石車之出入、通知砂石車司機進場載砂時間等工作,黃喬歆、葉乃源並不時在疏濬現場關照抽砂外運之情形,李宗仁則負起形式上監造人之責任,並到場負責抽水,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另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黃喬歆、葉乃源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於疏濬現場盜採海砂外運販售,迄同年12月8日,吳啟瑞、葉乃源、黃喬歆、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等共挖取29,021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販售予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881,680元(盜挖11,021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

、因上開緊急疏浚工程預定工期僅18日,卻遷延1個月餘未能完工,引發議論。92年11月間臺西鄉鄉民代表會因有代表質疑是否有不法情事,乃於92年11月6日由鄉民代表林豐淵、林平靜、姜阿花、丁定福、林天祥等到場會勘,當日雖未發現有疏濬情形,惟抽砂船離開應有疏浚施作範圍,乃懷疑有盜採之情事,因而要求承包商暫時停工。而丁銘泰於是日會勘時發現在堆置場仍有土方,與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呈報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之情不符,且經核對黃喬歆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所載外運之數量,顯係已將第1次收方測量之土方全數外運,現場不應存有大量之土方,即懷疑本案有盜採或監造不實之情事發生,憂心受牽連,遂於同92年11月9日簽呈(丁銘泰於92年10月29日離職,嗣以臨時人員受僱,並無職章,簽文後由吳啟瑞核章表示代理之意),表示為免管理上漏洞,建議本案工程提前竣工結算,而吳啟瑞深怕疏濬工程盜採砂石之情波及致己,乃予核章,林煙泉亦為免留下書面證據,即在上開簽呈批示「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並指示業務單位、政風、主計於92年11月14日下午2時會同丈測。嗣於92年11月14日下午,吳啟瑞、丁銘泰等承辦人員會同主計主任方明郎、政風室主任陳三鷹,依林煙泉指示前往現場實地丈量會勘,丁銘泰發現現場之土方量不少,更懷疑有監造不實或有超抽之情事,然因並未能當場即有測量數據呈現,故在未經參與會勘人員共識確已超抽合約數量,及未經承包商、監造人確認無誤下,即自行在會勘結論記載「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欲以此做為辦理竣工結算之憑據,然吳啟瑞以無測量數據可憑,不同意會勘結論。嗣黃喬歆陳報92年11月14日測量土方之數據為2,497立方公尺,吳啟瑞明知前開期間有盜挖砂石,承包商有違反「於外運期間不得疏濬」之規定,監造單位之監工日誌之記載亦不實,仍以92年11月14日會測之數量加上第1次外運簽單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為據,丁銘泰只得擬簽經吳啟瑞、林書能核章,並經林煙泉批准復工,臺西鄉公所遂於92年11月26日發文准許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日起復工繼續抽砂,並發文廖學達事務所確實監工並依時送監工日誌備查,廖學達事務所並依臺西鄉公所之要求於92年12月1日函覆通知撤換現場監造人員為黃喬歆。

、嗣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日函文臺西鄉公所,以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已完成堆置,請求派員收方,嗣於92年12月8日吳啟瑞、丁銘泰、陳三鷹、方明郎等前往施工現場進行會測,惟因承包商未依規定先撤走疏濬設備,仍有繼續抽砂之嫌,丁銘泰乃拒絕收方會測,加以天色已暗,陳三鷹、方明郎等先行離去,致未進行收方測量。惟黃喬歆在公所人員未會同情況下,仍與其僱用之李有山、楊朝安繼續進行測量,事後並將測量草圖影印後交予吳啟瑞處理。丁銘泰返回公所後,隨即於會勘紀錄載明「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浚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浚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日下午5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砂設備撤走及本所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責成監造單位落實監督,在未會同公所丈量實際土方量,不得任由承包商將土方外運。詎吳啟瑞為掩護盜採,明知黃喬歆所提出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圖並未經公所認可,自不得外運土方,竟將丁銘泰陸續於⑴92年12月9日關於92年12月8日未進行收方測量及要求承包商儘速將疏浚設備撤走以進行會測之簽呈;

⑵92年12月9日宏鋼公司陳報關於土方堆置業經公所及監造單位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之函文(丁銘泰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⑶92年12月10日宏鋼公司陳報抽砂船因接駁船隻故障及海面風浪過大,近日內無法撤離,本公司將於收方測量(12月8日)日起算15日內,撤離該抽砂機具之函文(丁銘泰擬辦:承包商應依92年12月8日會勘結論辦理,於92年12月22日前撤走,非於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⑷92年12月10日廖學達事務所函報第2次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之函文(丁銘泰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至現場作會勘結論,待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會測,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之簽稿4份未予核章並積壓,令政風、主計單位不知有此函文及丁銘泰之擬辦意見,以爭取黃喬歆、葉乃源繼續外運土方之期間。迄93年2月初,因丁銘泰發現前開簽稿尚未核章並堆放在吳啟瑞桌上,乃反應予政風陳三鷹,吳啟瑞始被要求簽出,始陸續補送主計方明郎、政風陳三鶯、秘書林書能、鄉長林煙泉核章,惟已未能即時制止土方之外運。

、而上開疏濬工程未於92年12月8日收方會測,依約不能進行外運,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已於92年12月1日前遭撤換監造人之身分)卻決意違反契約,仍將之外運一空,並於92年12月15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宣稱工程已於同年12月13日全部完竣,請求派員驗收,黃喬歆亦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函臺西鄉公所,表達承包商第2次疏濬業已完成合約數量,且於疏濬期間並無外運之旨。林煙泉為處理本件工程之驗收,數度召集黃喬歆、吳啟瑞、丁銘泰、陳三鷹、方明郎等會商,會議中陳三鷹、方明郎、丁銘泰均主張92年12月8日未經收方會測,無法辦理竣工決算,而黃喬歆則主張應依監造單位之紀錄進行決算,而未能獲致結論。惟林煙泉、吳啟瑞嗣後仍同意依黃喬歆提供之12,165立方公尺收方數量,作為驗收之數據,故由新任建設課技士張志誠於93年2月5日擬簽,經吳啟瑞、林煙泉核章,而於93年2月10日發文宏鋼公司令其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立方公尺之金額至公庫,並辦理驗收程序,惟因葉乃源自92年12月底起即不見行蹤,致無人出面以宏鋼公司名義辦理驗收程序,使本件工程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本件疏濬工程之監工業務,黃喬歆雖僱用李宗仁擔任形式監造人,並向臺西鄉公所陳報李宗仁為本案疏濬工程之現場監工,然實際上仍由黃喬歆負責填寫其業務上所掌控之監工日誌,而僅指派李宗仁在現場分擔盜取砂石之抽水工作。而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為掩護其竊取公有財物之目的,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喬歆隨意填載外運土方之數據於監工日誌上,並故意不記載外運期間有疏濬挖取砂石。惟因臺西鄉公所責成黃喬歆應提出土方外運之簽單供核對,黃喬歆明知抽砂外運盜採之事實,斷不能提出全部外運之簽單予臺西鄉公所,因而隱匿姚水評、王振吉、丁一郎、許銘仁、林鈞鋒、歐宏益等所交付之部分簽單,僅交出第1次收方測量後之一部分簽單予丁銘泰以資搪塞,並任意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監工日誌上,未依實際外運之日數及車次記載,僅登載疏濬外運之土方總數共18,119.8立方公尺、累計工作日數至92年12月13日止僅12個工作天等不實事項,並提出予臺西鄉公所作為驗收竣工之依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西鄉公所對工程進度、內容控管之正確性,而以此掩飾盜採外運之事實。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喬歆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李宗仁而言;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瑞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林煙泉而言;⑶證人張志誠、方明郎、李建成、姚水評、許捷銘、陳龍惠、廖學達、黃喬歆、張坤春、林錫源、吳啟瑞、謝福樹、丁志華、林書能、陳俊秀、林煙泉、林雅婷等之調查筆錄,對被告丁銘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該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未據公訴人指明與渠等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且較諸渠等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例外情況,故本院認前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於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黃喬歆、丁志華、吳啟瑞、林煙泉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證人黃喬歆、丁志華、吳啟瑞、林煙泉於審判中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李宗仁、丁銘泰為反對詰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宗仁、丁銘泰爭執前開共同被告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之其他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系爭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之開標、議價及承攬之過程:本案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係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台西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主辦人丁志華依工程預算書擬具廠商至少應繳給公所之金額為388,800元之參考價,簽請被告林煙泉核定底價,經林煙泉核定工程招標底價120萬元(招標底價書,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8頁),而開標日僅有宏鋼公司1家公司投標,因該公司報價197萬元而高於底價(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4頁),開標主持人即被告林書能乃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5頁),而該參標之宏鋼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係被告黃喬歆帶同被告葉乃源前去向原審共同被告陳龍惠所借得等情,業據陳龍惠於偵、審中證述明確,黃喬歆亦不否認帶同葉乃源向陳龍惠借得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借用之情形,核與被告葉乃源之供述相符,且有臺西鄉公所包商印鑑紙、乙標封、廠商投標文件收件3聯單等卷內可參,應屬可信。而宏鋼公司得標後,於92年9月29日由葉乃源代表簽約,已據丁銘泰證述明確,且宏鋼公司與臺西鄉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12-126頁),工期18個工作天(載明於上開契約書),又該疏濬工程(含外運)之數量為18,000立方公尺,亦有工程契約書可參(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6頁施工說明書)。另監造部分,係於92年10月7日(起訴書載為8日)由被告丁銘泰簽請委外辦理,經被告吳啟瑞簽註「擬由廖學達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林煙泉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開標)」,之後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黃喬歆以廖學達技師事務所名義到鄉公所參加議價,議價結果,廖學達事務所以低於林煙泉核定依工程結算金額1.8%之底價之1.75%得標(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監造服務業務開標紀錄,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8、139頁),而該廖學達事務所之名義,係黃喬歆向廖學達事務所負責人廖學達借用到場議價等情,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廖學達證述明確,並為黃喬歆所不否認,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屬可信。是以,關於上開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之開標、議價及承攬之過程,應堪認為真實。

貳、關於疏濬工程及監造工程(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吳啟瑞共同連續借牌參標疏濬工程、監造部分):

一、被告黃喬歆、黃乃源、吳啟瑞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葉乃源,雖坦承借用宏鋼公司牌照承攬本件疏濬工程,然否認有與黃喬歆、吳啟瑞共同借牌投標本件疏濬工程、監造業務之犯行。辯稱:

⑴宏鋼公司之牌照,雖係黃喬歆帶其向陳龍惠所借得,然黃喬歆並未共同參與疏濬工程,且其在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前,並不認識林煙泉、吳啟瑞,係得標後正式簽約時到公所才認識林煙泉及吳啟瑞,其並未和吳啟瑞吃飯過,僅有1次在黃喬歆的公司一起喝過酒,當時吳啟瑞與黃喬歆差一點要打起架來,其有在旁勸架,其並未與吳啟瑞、黃喬歆共同借牌投標疏濬工程。

⑵於92年10月9日土方外運時,才知道系爭工程係由黃喬歆監造。因為其於10月初進場,進場後就開始抽砂,在抽砂的當時,現場的工作人員黃順福說公所監造業務還沒有發包,其於閒聊中曾告訴黃喬歆,黃喬歆是否因此而投標監造工程,其並不知情,自未與黃喬歆、吳啟瑞共同借牌投標監造工程。

㈡訊據被告黃喬歆,雖坦承向廖學達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惟否認與葉乃源、吳啟瑞共同借牌投標疏濬工程、共同借牌監造等犯行。辯稱:

⑴葉乃源借宏鋼公司牌照承攬疏濬工程的部分,其並未參與。

⑵對丁志華在「未依法通知宏鋼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直接通知葉乃源領取本件「疏濬工程」參標之標函之事,其並不知情。

⑶吳啟瑞未洩漏任何密秘,係其先借得牌照,始告訴吳啟瑞,由吳啟瑞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監造的。

㈢訊據被告吳啟瑞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⑴其事先不知悉黃喬歆、葉乃源等借宏鋼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疏濬工程,及借廖學達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以逃避監督。

⑵概算書都是公所技士做的,當初並沒有找黃喬歆說這件事,且黃喬歆亦沒有提供資料作成工程概算書。

二、經查:

㈠被告葉乃源坦承向宏鋼公司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核與被告黃喬歆、陳龍惠之供、證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包商印鑑紙、乙標封、廠商投標文件收件3聯單等在卷可參(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27-129頁),應屬可信。而宏鋼得標後於92年9月29日由葉乃源代表簽約,已據丁銘泰證述明確,並有宏鋼公司與臺西鄉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12-126頁),是被告葉乃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葉乃源向宏鋼公司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喬歆亦坦承向廖學達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核與證人廖學達證稱:黃喬歆於92年10月之前向其借用牌照及大小章參與工程投標之作業等語相吻合,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開標紀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8-148頁),足認黃喬歆確有向廖學達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

㈢黃喬歆、葉乃源係共同借牌承攬本件之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

⒈證人陳龍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喬歆89年認識,大約在92年9月間,黃喬歆到我家來,向我表示要承攬工程,向我借用公司牌照去標工程,我提供宏鋼公司的證件及公司大小章給他,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要承攬什麼工程,約1個星期後,黃喬歆夥同綽號阿強的葉乃源到我家來泡茶,黃喬歆向我表示,已經順利以宏鋼公司牌照得標承攬臺西鄉公所工程,不過並未告訴我是什麼工程,一直到臺西鄉公所寄發『簽約通知書』給宏鋼公司,我才知道黃喬歆是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臺西鄉公所之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我通知黃喬歆前來我家拿前述臺西鄉公所寄發之簽約通知書。」等語(他字268號卷㈡第430、431頁),其於審理時證述:「黃喬歆和阿強(葉乃源)來我家向我借用執照和大小章,阿強沒有下車,只有點頭而已,決標以後有3張公文,我都交給黃喬歆,黃喬歆說是決標以後的公文,借牌後黃喬歆帶阿強到我家附近的KTV喝酒,之後黃喬歆說:不好意思,『龍惠』,錢被阿強拿走了,本來是要給你借牌費8%利潤,但錢被阿強拿走了,印鑑章沒有拿回來,黃喬歆的電話打不通,我就再去刻1個。」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42-49頁),是被告葉乃源係由被告黃喬歆出面向宏鋼公司負責人陳龍惠借用公司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乙節,堪以認定。至陳龍惠雖於偵查中證述黃喬歆至其住處拿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時,未提到阿強(葉乃源)乙節,此乃係因被告葉乃源當時在車上,僅係點頭打招呼,而被告黃喬歆係直接向陳龍惠借牌,證人陳龍惠自不會太在意葉乃源而特意提到,是證人陳龍惠之證詞要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

⒉又被告黃喬歆亦不否認帶葉乃源去向陳龍惠借牌(原審訴字504號筆錄卷㈡第54頁,下稱原審卷,以區別原審訴緝字卷),且宏鋼公司的大小章由其保管(原審筆錄卷㈡第95頁),及借牌時其向陳龍惠承諾按一般借牌行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至10%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額(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52頁)等情,而陳龍惠與被告黃喬歆係認識多年的朋友,與葉乃源則不認識,若知悉借牌者係葉乃源,在沒有利益下,陳龍惠當不會僅拿取工程款8%之稅額即出借,而被告黃喬歆向陳龍惠借牌時,又未向陳龍惠表明借牌者是葉乃源,再參酌黃喬歆直接保管宏鋼公司大小章,有使用大小章之實際支配權(即葉乃源動用大小章均要經其手),及其直接與陳龍惠商討借牌費,之後向陳龍惠表明借牌費無法支付之原因(賣砂之款項被葉乃源拿走),而宏鋼公司得標後係由被告葉乃源到公所簽約,若借牌者果真僅係被告葉乃源,則被告黃喬歆為何不明白告知陳龍惠?且由被告葉乃源掌管宏鋼公司之大小章即可?足認黃喬歆對於向宏鋼公司借牌乙事介入甚深,而陳龍惠又認定借牌投標疏濬工程者係黃喬歆,則黃喬歆若非係實際借牌承攬之人,即是與葉乃源合夥承攬,被告黃喬歆辯稱其係基於好意,僅幫忙葉乃源借牌而已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黃喬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葉乃源大概是在這個工程發包之前的1、2個月開始住(黃喬歆住處),一直到工程開工第1次收方後沒多久他就離開…」等語(原審筆錄卷㈠第155頁);另供稱:「就我印象所及,在標到工程到開工間,葉乃源告訴我,該工程無監造,我因為與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吳啟瑞熟識,所以我到臺西鄉公所找吳啟瑞要求承攬監造案。」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4-680頁);「宏鋼公司順利得標後,葉乃源向我表示,該工程需要委託監造,表明我可以借牌投標監造工程。」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66頁以下),然黃喬歆既已借得宏鋼公司之牌照予葉乃源承攬系爭疏濬工程,苟如黃喬歆所辯係葉乃源主動向其提供疏濬工程需監造之消息,則黃喬歆當知其與葉乃源同住一處,關係如此密切,基於其與葉乃源之朋友關係,若標得監造業務,不免受葉乃源人情壓力,難持平監造,怎會為區區1萬餘元之監造費用,而去借牌,致造成日後無窮之困擾,實違常情。況被告黃喬歆承攬本件監造工程後,復僱用被告李宗仁擔任現場監造之工作,不論係依被告黃喬歆供述每月2萬元之薪資,或依被告李宗仁供述每天至少1千元之工資,依工期18天計算,被告黃喬歆所得之監造費用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李宗仁之薪資,則被告黃喬歆借牌承攬本件監造工程之背後若非有更大之利益存在(即與被告葉乃源共同盜採砂石,而本案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詳如後述),實難想像其單純借牌承攬監造工程之利益為何。而被告葉乃源標得本件疏濬工程後,若監造人未能配合其盜採砂石之行為,其亦未能遂行其目的,是葉乃源辯稱未與被告黃喬歆共同借牌承攬監造工程云云,亦難採信。

⒋是以,被告黃喬歆之所以向廖學達借牌承攬本件監造工程,應係與自身可從疏濬工程獲得好處有關,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就商借宏鋼公司牌照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及借用廖學達事務所之牌照承攬本件監造工程以盜採砂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認被告黃喬歆、葉乃源係共犯無訛。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33790號測謊報告書所載(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㈡第359頁),黃喬歆就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不是渠借用宏鋼公司牌照承攬而得標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反應研判有說謊反應,益徵本院前開之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黃喬歆辯稱其僅單純向宏鋼公司借牌給葉乃源承攬疏濬工程,被告葉乃源辯稱其事後才知道本件疏濬工程係由被告黃喬歆監造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喬歆係與葉乃源共同借宏鋼公司之牌照標得疏濬工程,及共同借廖學達事務所之牌照標得監造工程,均可認定。

㈣被告吳啟瑞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間,就共同借牌承攬本件之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吳啟瑞於行為時擔任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務,負責鄉內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為其所自認,則其對於本件疏濬工程之執行,如驗收、監督監造等工作要為其主管事務。

⒉黃喬歆於偵訊中證稱:「吳啟瑞大概是在91年中旬因為承攬臺西鄉公所的設計監造案而認識,從此以後吳啟瑞經常到我斗六住宅喝酒聊天,彼此相當熟識。」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吳啟瑞1個禮拜起碼有3天在我辦公室,…而且我們在一起喝酒的次數很頻繁。」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61頁);證人楊朝安(黃喬歆僱用之員工)證稱:「我受僱於黃喬歆,我在黃喬歆公司上班時,吳啟瑞常常去黃喬歆公司,工程結束後就不常去,我知道吳啟瑞認識葉乃源,他們交往情形很好,常常在公司喝酒,時常在黃喬歆公司碰面。」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34頁),而吳啟瑞於偵查中亦供述:「我與黃喬歆是在鄉長林煙泉家中認識的,當時(91年)林煙泉剛上任沒多久,黃喬歆自稱剛出獄不久,希望能夠給他一些工程,當時林煙泉交代我找找看鄉公所有無適合黃喬歆承攬的工程案,剛好當時臺西鄉公所有1件『新興海埔養殖區中央排水疏濬工程』,總預算金額約200萬元,設計監造部分金額在10萬元以內,依規定可以指定廠商承攬,我就依據林煙泉的指示推薦由黃喬歆承攬,經鄉長林煙泉核可後由黃喬歆承攬該工程之監造設計,黃喬歆在這件是借牌。」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㈢第575頁),由以上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互動情形,可知被告葉乃源與吳啟瑞、黃喬歆在本件疏濬工程施工規劃,乃至在宏鋼公司得標之前,彼此交情不錯,而於本件疏濬工程中,其各自之身分,分別係疏濬工程之主辦人、承包商、監造人,吳啟瑞竟不知迴避,經常與監造人、承包商一起相聚,已屬可疑。

⒊證人黃喬歆迭次供、證稱:本件疏濬工程之施工估算書係其幫吳啟瑞所製作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6頁,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51頁、卷㈡第339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80頁),且更詳證稱:吳啟瑞要求我幫他編列前述疏濬工程預算書,我填寫概略之工程估算書,但吳啟瑞幾乎都沒有修正,連工程「估」算書必須改為工程「預」算書都沒有更改,而且前述工程分為工程施作招標及有價砂石標售2部份,吳啟瑞要求我一併設計在同1個估算書上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51頁),而黃喬歆自始均只承認借牌承攬本件之監造工程部分,其餘之犯行則均否認,若系爭疏濬工程之施工估算書非其所製作,其自無迭次堅稱之理。至被告黃喬歆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且證人劉育辰亦到證稱係吳啟瑞委託其所製作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80-184頁),然被告吳啟瑞就此估算書究係何人製作乙節,自始即稱係技士所製作,並未提及劉育辰此人,且證人劉育辰就此工程之地點、名稱及土方之單價亦記憶不清,是證人劉育辰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啟瑞等人之證據。

⒋而證人丁志華又迭供、證稱:宏鋼公司之資料係吳啟瑞所交付,亦係吳啟瑞建議而加入名單中等語(發查偵第113號卷㈠74-78、187頁,卷㈢第593-594頁,卷㈣第692-694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2頁),此雖為吳啟瑞所否認,然吳啟瑞亦坦承郭進忠曾向其表明有意願參與本件疏濬工程之投標(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719頁),而郭進忠亦坦承其曾代葉乃源交付本件疏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臺西鄉公所員工(原審筆錄卷㈤第6頁),又參諸吳啟瑞從本件疏濬工程之規劃開始,即將工程估算書委由向宏鋼公司借牌之黃喬歆所製作,堪認吳啟瑞與黃喬歆關係匪淺,而黃喬歆、葉乃源縱借得宏鋼公司之牌照,然若無機會列入建議比價之廠商名單中,自未能標得本件疏濬工程,是證人丁志華此部分之證述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吳啟瑞應係於本件疏濬工程發標前,即與黃喬歆、葉乃源意欲共同承作並盜採海砂,故將估算書交由黃喬歆製作,並將黃喬歆、葉乃源所借得之宏鋼公司資料交予丁志華列為建議比價廠商之名單,再由已期約交付賄賂之林煙泉勾選為比價廠商,始能達成以交付賄款為對價,達成盜採砂石之目的(詳如林煙泉收受賄款部分所述),是被告吳啟瑞就借牌承攬疏濬工程部分自與黃喬歆、葉乃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⒌證人黃喬歆又稱:「在標到(疏濬)工程後到開工之間,葉乃源告訴我,該工程並無監造公司,要我向吳啟瑞要求承攬該工程之監造,我與吳啟瑞熟識,所以到公所找吳啟瑞要求承攬該疏濬工程監造案,之後就向廖學達借牌,並告訴吳啟瑞我係向廖學達借牌。」(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5頁、原審卷第154頁);「我主動找廖學達徵詢借牌事宜,廖學達同意借牌並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後,隨即前往臺西鄉公所拜訪建設課長吳啟瑞,表明借用廖學達事務所牌照,有意承攬該監造工程,要求吳啟瑞將該監造工程給我承作,吳啟瑞答應幫忙簽擬公文准予承攬監造工程。」(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66頁);「我向廖學達借牌後,告訴吳啟瑞請他可否簽給我來議價,去找吳啟瑞之前,就去找廖學達談好,我要去標臺西鄉公所的工程,我跟他講好,才去告訴吳啟瑞監造的工程可否讓我來議價,我告訴他說如果可以的話,用廖學達事務所的牌子簽,他說好,簽看看,之後丁銘泰通知我到場議價。」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84-85頁),則從黃喬歆上開供述可知,本件疏濬之監造工程,係黃喬歆向廖學達借牌,廖學達允諾後,黃喬歆始向吳啟瑞表明其係借用廖學達之牌照欲承攬疏濬工程之監造案,嗣於92年10月9日吳啟瑞即通知黃喬歆前往公所領取議價通知單及標單。另依被告丁銘泰供稱:「吳啟瑞給我1支電話,說是廖學達事務所的電話,我打手機過去通知廖學達事務所來參與議價,是黃喬歆接電話的,事後也都是由黃喬歆1人前來議價,順利承攬監造業務,92年10月8日函(通知議價函)是黃喬歆來議價時直接交給他。」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通知廖學達之電話是吳啟瑞提供的,他叫我去找黃喬歆的名片,上面有黃喬歆的名字、電話,因時間緊迫,我就先以電話通知,電話上他說他是黃喬歆,來議價也是黃喬歆,我沒有確認是否為廖學達事務所的員工,因想吳啟瑞指定廖學達,又提供電話,應該跟他認識。」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67、68頁),另據廖學達證稱:「臺西鄉公所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領取標封,或告知我為指定議價廠商。」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34頁),而廖學達既未被通知參與監造工程之議價,而係直接通知黃喬歆,足認黃喬歆、丁銘泰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互核可知被告吳啟瑞提供予丁銘泰之電話應係黃喬歆的電話,而非廖學達事務所人員之電話。

⒍再者,因本件疏濬工程之發包,丁銘泰於92年9月8日簽請(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8頁)秘書室協助以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辦理招標,吳啟瑞簽註:「本件承辦人員負責設計,監造部分請楊哲銘技士負責,楊哲銘簽註:職平日有行政工作需辦理,恐時間上無法兼顧本案監造工作,建請另派人員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是本件監造工作委外辦理應係建設課之人力無法負荷,是以丁銘泰於疏濬工程於92年9月25日完成發包後,乃於同日簽請委由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造管理工作(他字268號卷㈠第95頁),觀之該份簽文,當時吳啟瑞(9月29日核章)並未簽註意見,鄉長林煙泉(9月30日核章)係批示「如簽」,有上開簽呈可參,而關於此份簽呈丁銘泰又證稱:「建設課只有2個技士,沒有辦法管理監造業務,所以我才會在9月20幾日簽要委外監造。」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63頁),其供述與前開簽呈之內容均吻合,誠屬可信。而惟除前開第1份簽呈外,丁銘泰尚就委外監造同一事項,先後呈上了同年10月2日第2份簽呈(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6頁)及10月7日第3份簽呈(他字第268號卷㈠卷第81頁),然為何相同內容另有2份簽呈?此據丁銘泰證述:「他(吳啟瑞)有權利委由哪1家,但第1份簽呈沒有直接簽上去(監造廠商名稱),我沒有辦法要擇定那1家,所以我才簽第2份的簽呈,最後決定委由廖學達(監造)是第3份簽呈,他直接有寫上去,機關首長(林煙泉)有同意他擇定的廠商,第1份簽呈退還回來,吳啟瑞尚沒有簽註擬由廖學達事務所監造,因為鄉長核示之後一定退到主辦,因為他沒有簽,我才會簽第2份、第3份簽呈,如果課長直接寫由廖學達(監造),我就不需要簽第2份、第3份簽呈,第1份已經由鄉長同意委由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我不知道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單位本身辦理就可以,所以我才轉由秘書室辦理委外監造的業務,第2份簽呈呈上去的時候,我有附第1份簽呈,我不知道發包的程序,去請教總務室,總務室跟我說設計監造業務單位就可以辦理,加上第2份公文那時候一直沒有下來,才簽第3份簽呈。」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66、67頁),且於偵訊時亦供稱:「92年9 月25日我所簽註之簽呈,鄉長林煙泉並未指定監造廠商,建設課長吳啟瑞私自簽註『擬由廖學達技師事務所監造』,所以我才會於92年10月2日再度簽呈請鄉長核示監造廠商。」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核與林煙泉證稱:「(丁銘泰沒有建議廠商,吳啟瑞是否有寫建議廠商?)我簽的時候還沒有。(請你看9月25日簽呈,為什麼課長有具體的建議由廖學達事務所監造?)我是寫如簽。(你的意思是當時課長還沒有擬辦嗎?)對。(為什麼這1份有課長的建議呢?)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寫如簽(非如擬)。」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㈡第119頁),足認丁銘泰之第1份簽呈,並未請求指定合格廠商擔任監造業務,林煙泉亦批示「如簽」,即僅同意委外監造,然因丁銘泰不了解小額採購案可由業務單位直接辦理,故有第2份簽文,連同第1份簽文呈上,惟被告吳啟瑞竟在第1份簽文業經林煙泉核章後補簽擬由廖學達事務所監造,何以如此?其既有指定之權限,卻於第1份簽呈不指定,動機實有可疑。

⒎黃喬歆又供稱:「(你有沒有跟吳啟瑞講你有去借宏鋼的牌來承包本件工程?)有。(你借宏鋼的牌是在招標之前,宏鋼都還不知道之前就去借牌的?)對。」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9頁),且被告吳啟瑞辯稱:「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監造之原因,係懷疑疏濬工程是黃喬歆、葉乃源借牌實際承攬,為了防止黃喬歆再去借牌監照,去翻臺西鄉過去工程檔案,發現廖學達事務所是承攬臺西鄉工程最少的1家,才會在丁銘泰簽辦的簽呈,具體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190頁),可見吳啟瑞在監造工作通知議價前,依其自承即已懷疑葉乃源、黃喬歆係借宏鋼公司牌照標得本件疏濬工程,為防止黃喬歆再借牌監造,始會在丁銘泰簽呈上具體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監造,而本案監造工作,為公告金額以下,未逾公告金額百分之10,即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不需經公開發包程序,業務單位依權責即有決定權,然依前所述,吳啟瑞交付丁銘泰之廖學達事務所聯絡電話係黃喬歆之電話,且於92年10月9日亦係黃喬歆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親自到場議價,亦由吳啟瑞主持議價,吳啟瑞顯然知黃喬歆係借牌監造,與其前開所辯自有矛盾。而吳啟瑞身為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經辦無數工程案件,其擔任本件監造工程開標之主持人,既知本件疏濬工程業經被告葉乃源、黃喬歆借牌得標,監造工程自不能再讓黃喬歆得標,而此次黃喬歆又借廖學達之牌照監造,應會生弊端,然吳啟瑞仍然指定並決標予黃喬歆借牌之廖學達事務所,要難自圓其說。據上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推論,可知丁銘泰92年9月25日第1份簽文呈轉至吳啟瑞時,黃喬歆斯時應尚未談妥借用何人之牌照,迄至同年10月2日始確定,吳啟瑞知情後,乃在第2份簽呈檢附之第1份簽文上補擬由廖學達事務所監造,如此之轉變,自係為配合被告葉乃源、黃喬歆借牌監造之時程,灼然甚明。

⒏綜上,被告吳啟瑞與黃喬歆、葉乃源間,就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均推由黃喬歆借牌後共同承攬,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3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堪以認定。

參、關於被告林煙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林煙泉部分:訊據被告林煙泉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⒈其不知黃喬歆向宏鋼公司及廖學達事務所借牌之事,其並不是黃喬歆的親舅舅,葉乃源則係在他們已經得標以後才認識。林書能不是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

⒉其並未同意包庇葉乃源等超抽10萬立方公尺之海砂外運販售,亦未同意按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計算收取回扣(賄賂)200萬元,亦並未收取葉乃源、黃喬歆先後交付之80萬元、120萬元款項。

⒊對於到92年10月底止,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共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之事,其不知情。

⒋92年11月14日會勘結果,丁銘泰、吳啟瑞、謝福樹等均確認「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並記明於當日之會勘紀錄,其休假或請假,可能係秘書批示的,其不敢肯定是否有看過該會勘紀錄。

⒌就吳啟瑞於92年12月5日簽文擬以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為由與承包商解約並懲罰,其雖遲至92年12月9日核章,然因為秘書簽的時候,已經是12月8日,其沒有拖延公文之意思,其並沒有遲延核章,且對於吳啟瑞有積壓其他公文之事亦不知情。

㈡被告黃喬歆、葉乃源部分:訊據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均矢口否認有行賄被告林煙泉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林煙泉,亦未透過吳啟瑞將120萬元之賄款交給林煙泉云云。

㈢被告吳啟瑞部分:訊據被告吳啟瑞,其於偵查、原審中曾自白有前開轉交120萬元賄款之犯行,然於本院上訴審時則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轉交賄款予林煙泉云云。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啟瑞於94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親自送文進去並對鄉長報告,說黃喬歆都沒有依規定給資料,鄉長就跟我說『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257頁),復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另供稱:林煙泉曾明白指示其要在行政方面多與黃喬歆配合,也曾指示其答應人家的事要做到,黃喬歆、葉乃源2人確有向其表示鄉長林煙泉收了200萬元回扣,以其僅擔任建設課長之職務,無權主導該疏浚工程;葉乃源說鄉長是每立方公尺海砂「分」20元,以10萬立方公尺計算共計200萬元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㈢第546、547、574頁以下),之後於94年6月24日偵查中及95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係其將120萬元轉交給林煙泉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743-745頁,原審筆錄卷㈣第102-131頁),則吳啟瑞雖就林煙泉先後2次收受賄款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對於林煙泉確曾告知黃喬歆與本件工程有關且有收賄之主要事實均屬一致,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啟瑞之供證難謂不得採信,自難以吳啟瑞就細節之供述有瑕疵,即遽謂其證詞不具憑信性。況被告吳啟瑞本身是否涉犯本案,因共同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均否認吳啟瑞有共同盜採砂石、洩漏國防以之秘密或交付賄賂等情事,是其是否涉犯刑責,尚屬未定,然其若自白轉交賄款120萬元予被告林煙泉,則其自身即已確定涉犯刑責,縱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追訴其他共犯,而有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可能,然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可能性畢竟不若不涉刑責,是被告吳啟瑞應無任意誣指林煙泉之理(況被告吳啟瑞前開供述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減刑,詳如後述)。另被告吳啟瑞於偵訊初始,雖未供述其自己曾轉交120萬元賄款予林煙泉乙節,然均堅稱被告葉乃源、黃喬歆有交付賄款予林煙泉,此觀諸被告吳啟瑞前後供述,均否認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而撇清自己之責任,僅供述黃喬歆、葉乃源涉案情節,前後有其一貫性,尚符合事理,是被告吳啟瑞於上訴審又翻異前詞而否認轉交賄款,自應係卸責之責,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吳啟瑞又陳稱其於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林煙泉之次日,即在林煙泉家中看到林煙泉清償臺西鄉農會借款,而證人丁培良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林煙泉乃於92年10月31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還貸款,要求我到他住所收款,我和崙豐分部專員林勝野2人於當日上午約10時左右至林煙泉宅,林煙泉應還的金額共計1150,935元,林煙泉湊足750,935元現金,剩下的40萬元,由林煙泉開立東勢鄉農會發票人林煙泉92年11月15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40萬元的支票給我,林煙泉交給我的現金75萬元中,有70萬元係以橡皮筋綑綁的,分成7綑,其餘的現金是零散的,該筆現金係我和林勝野到達以後,林煙泉才從家裡面拿到客廳的,由我點收,支票也是由林煙泉交給我。我將現金及支票均一併交給辦理放款回收業務的張美華,將現金入帳列為預收現金,等到40萬支票兌現以後,再將所有的錢轉帳償還本金542,459元、527,337元,滯納利息83,050元,合計1,152,846元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821-824頁),於本院更㈠審亦到庭證稱屬實(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5-209頁),復有林煙泉的東勢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發查偵113號卷㈡第423頁),及催收款項明細帳、臺西鄉農會貸款分戶帳卡、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0月31收入傳票、合作金庫代收款項備查簿、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紙、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1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2紙、明細分類帳2紙(發查偵113號卷㈣第825-831、834-8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煙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林煙泉雖辯稱前開清償農會之款項係向丁淺所借取云云,而丁淺亦到庭附和其說,然丁淺亦證稱:該款項係向丁美女所借取,經其電詢其太太林淑華向其表示,丁美女告知係於92年10月25日標得會款後出借60萬元,而其係簽發3月期之支票向丁美女借款,屆期有延1、2月付款等語,然丁美女卻證稱其係向林淑華表示不記得借款時間了(發查偵113號卷㈤第907-910頁),且觀諸丁淺臺西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該帳戶於93年1、2、3月間並無60萬元票款之支出,有該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㈤第875-831頁),是證人丁淺之證詞不僅與證人丁美女之證詞不符,亦與其支票帳戶資料有違,顯係迴護被告林煙泉之詞,並未能證明被告林煙泉清償農會之款項確係向其借取。況丁淺又證稱林煙泉向其借款係表示要清償票款(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3-34頁),與本案林煙泉借款之目的不符,然兩人既係甥舅關係,自無隱瞞之理,是證人丁淺之證詞尚難採信。

㈣又本件疏濬及監造工程確有借牌承攬情事,已如前述,疏濬過程亦確有超挖土方,且丁銘泰於92年11月14日之會勘紀錄上已載明本件疏濬工程若無超挖即係監造不實,並於同年月20日簽呈被告林煙泉,林煙泉卻未積極處理,而放任承包商及監造單位違反規定於外運期間繼續疏濬(詳如後述),且丁銘泰、吳啟瑞亦證稱於92年12月8日其並未見到宏鋼公司請求收方測量之函文,而係林煙泉命令其前往測量,而於92年12月8日並未完成收方測量,被告林煙泉卻同意以監造單位之數據辦理決算,則被告林煙泉若未收取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交付之賄款,其對本件盜採砂石怎會有多方之掩護行為?又於初始,怎會剛好從丁志華所建議之7家建議比價廠商名單中勾選出被告黃喬歆所借得之宏剛公司?而於指定監造單位時,於被告吳啟瑞建議廖學達事務所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前開情況,益徵被告吳啟瑞證稱被告林煙泉有收受賄賂乙節為可採。

㈤至被告林煙泉於收受賄款120萬元後,於翌日雖未全部清償予臺西鄉農會,惟從林煙泉已長期積欠農會款項觀之,被告林煙泉之債務狀況應屬不良,是被告林煙泉若尚有其他應付帳款,亦未違於常情。而黃喬歆等打算盜採10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以每天正常工作1,000立方公尺計算,工作天數雖長達100天,然依證人張坤春之證詞,其有時會抽砂24小時,是本件之工作天數自有可能縮短,再加上本件監工、承辦單位之配合,縱遭他人懷疑,應亦無穿幫之危險,是亦難以工作天數之長短遽論被告林煙泉無收賄之可能。又宏鋼公司雖係以土方每立方公尺155元得標,而工程估算書則估計每立方公尺100元,而依葉乃源、黃喬歆之海砂交易最高價額僅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後則降價求售,只有130至140元間,最低甚至降到以每立方公尺80元售出,可見價格並未超過150元,若將此10萬立方公尺海砂以每立方公尺150元之高價全數售出(因市場價格本即變動而無法控制),將可得款1,500萬元,惟先扣除賄款200萬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喬歆等另有給予代表會300萬元之賄款,此從代表會之代表於疏濬過程中曾至現場會勘疏濬情形並要求暫時停工亦可佐證),扣除抽砂船費用約400萬元(動員費50萬元+抽砂費350萬元)、得標金額197萬元、挖土機費63萬元(林鍚源稱每日7千元,10萬立方公尺以每日1千立方公尺計算,要抽100天,若加上夜間抽砂縮短為90日,尚需挖土機費63萬元)、魚塭租金58萬元等,加總之金額係1,218萬元,是被告吳啟瑞等約可獲益580萬元,若由黃喬歆、吳啟瑞、葉乃源3人分此利益,每個人尚可分得約200萬元(黃喬歆、葉乃源再將獲益分予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而於短短約3個期間內,有此獲利,對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而言,交付賄款200萬元予被告林煙泉,應尚符合其盜採砂石之目的,而無給付賄款金額過高之問題,亦附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煙泉之抗辯既不可採,而被告吳啟瑞之證詞,有疏濬工程之砂石遭盜採之相關事實、被告林煙泉清償農會債務之事實可供佐證,自堪認被告林煙泉確有收取200萬元之賄款無訛;而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有共同交付賄款200萬元予林煙泉之事實,自亦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堪憑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煙泉、吳啟瑞共同收取回扣罪(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疏濬工程之工程估算書(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1頁)之工程項目係將甲工程費(工程採購)1,411,200元、乙土方購買費(土方標售)1,800,000元合併辦理招標,由乙─甲=388,800元(應繳納於臺西鄉公所之最少金額)計算本件工程估算總額,然工程招標底價經被告林煙泉核定為1,200,000元(工程招標底價書,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8頁),而宏鋼公司係以高於底價之1,970,000元得標(雲林縣臺西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5頁),是以台西鄉公所就本案疏濬工程不需支付任何金額予得標廠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回扣」之問題,被告林煙泉若有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應係收受「賄賂」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啟瑞與被告林煙泉是否共同涉有收受賄賂犯嫌乙節,因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係共同借牌標得本件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已如前述,而渠等目的係為達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詳如後述),此從被告吳啟瑞於本案之關係、立場、行為觀之,其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之關係密切,為被告黃喬歆、葉乃源轉交賄款予林煙泉,及其交付宏剛公司資料予丁志華、指定廖學達事務所為監造單位之流程,與疏濬工程初始即囑由黃喬歆為其製作工程估算書、疏濬工程中明知有不法情事仍執意繼續疏濬工程、恐弊端遭揭發時自行隱匿公文之過程等,均可證明被告吳啟瑞應係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本案之受賄者。而被告林煙泉既係本案之受賄者,因其與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為對向共犯,其自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可言(詳如後述)。

肆、共同盜採砂石(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共同行使偽造之監工日誌部分(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葉乃源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竊取公有海砂等犯行。辯稱:

⑴其沒有盜採砂石,黃順福是其僱用,郭進忠則不是。當時這個工程係郭進忠告訴其有這個工程,其麻煩郭進忠去領標、投標,其曾說若有賺錢會分紅,但郭進忠並非受僱,亦非股東。

⑵現場均係黃順福負責,但要買砂石的人係其負責。抽砂業者張坤春係其僱用的,其已支付50萬元之動員費,另支付張坤春50萬元之抽砂費用,然並未積欠其抽砂費用60萬元。而開怪手的林錫源亦係其所僱用,挖取的海砂其有販售予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鋒等。

⑶當時黃喬歆在這個工程要作之前曾開1家酒店,其有介紹李宗仁去黃喬歆的酒店工作,後來酒店關門後,李宗仁有無去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其並不知情。

㈡訊據被告黃喬歆亦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竊取公有海砂等犯行。辯稱:

⑴92年10月3日其有到現場去看,宏鋼公司還沒有進行抽砂的動作,檢察官起訴認定10月2開始抽砂此部分不確實。

⑵92年11月14日會勘結果,丁銘泰、吳啟瑞、謝福樹等雖確認「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並記明於當日之會勘紀錄,然其並收到沒有這個資訊。

⑶92年12月8日測量前其並未口頭向林煙泉請求要會測。

⑷92年12月8日所做的收方測量與第1次(即10月9日)及另外11月14日的測量完全一樣的,因為依照公所與廠商的契約在收方測量以後,廠商就可以直接外運,不需要等待請示。

⑸92年12月8日確實有到現場進行收方會測,只是後來在結論上公所不予承認,所以在會議中探討,我們是認為12月8日沒有主驗者,而不是沒有收方測量,因為沒有主驗者,所以公所對於數量產生質疑,但是依據其專業知識,只要監造單位認可的數量即可。

⑹之前現場其係派李宗仁監造,其係自12月1日起才開始監造,對於盜採乙事並不知情。

⑺李宗仁監工的期間,其係依據李宗仁之回報登載在監工日記上,至於有無日夜抽砂之情形,其並不清楚,所有外運數量之簽單,監造公司並沒有資格跟廠商拿取,而且合約書及施工規範等都沒有針對簽單作任何的規範,後來因公所之要求,其有跟廠商拿取,然因廠商說要與砂石業者對帳,故都會隔一段時間才會給予,第1次收方的測量其有拿到,到了第2次時外運簽單,即12月12、13日時,就是將近完工時,葉乃源即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簽單。

㈢訊據被告吳啟瑞亦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竊取公有海砂等犯行。辯稱:

⑴其不知悉宏鋼公司自92年10月2日即開始抽砂,亦不知92年10月底止,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

⑵當初其在鄉長室討論的時候,並未主張可以驗收,也未叫張志誠簽文通知宏鋼來繳款。這個會議黃喬歆也有去,黃喬歆係主張依其提出的數據作為結案的根據。

⑶92年11月14日之會勘紀錄,係丁銘泰個人之意見,並無客觀之數據為憑。

⑷宏鋼公司92年12月9日請求外運之函、12月10日表示抽砂船欲自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離函及廖學達92年12月10日陳報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數量函,其並未積壓,而係遭退回而忘記在桌上。

⑸其並無與黃喬歆、葉乃源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訊據被告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否認亦竊取海砂之犯行。

⒈被告郭進忠辯稱:

⑴其未其他被告黃喬歆、葉乃源、李宗仁、黃順福等有以合法掩護非法以竊取海砂之犯意聯絡。

⑵未與林煙泉、吳啟瑞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其事前並不知葉乃源及黃喬歆是借牌施工及監造,且其並不知幫葉乃源帶到公所之資料係宏鋼公司投標之資料。

⑷否認參與疏濬之施工,亦未僱用林錫源從事挖土機工作,其僅係偶而至現場幫葉乃源的忙,並不知有盜取砂石之情事。

⒉被告黃順福辯稱:

⑴其於疏濬時並不知葉乃源借宏鋼公司之牌標得本件疏濬工程及借廖學達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

⑵至92年10月底止,其並未與葉乃源、黃喬歆、郭進忠等共同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其僅負責收單,錢的部分,其不負責。

⑶其並未與與葉乃源一同賣海砂給林錫源。

⑷抽砂的張坤春曾向其請工程費用請領不到,然其係負責收單,費用部分其無法做主。

⑸其並未僱請砂石車載運砂石到彰化大城鄉勢捷砂石廠,林鈞鋒所言不實在。

⑹歐宏益不是其叫去載運砂石的。

⒊被告李宗仁辯稱:

⑴其係受僱於黃喬歆擔任現場看水門、抽水之工作,名義上雖經黃喬歆陳報為監造人,然其並未填寫監工日誌,亦未負責監造,其並未每天至現場,自不知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

⑵其僅工作至92年11月底即未再至現場。

二、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7點規定廠商於取得本工程承攬權後,濬挖前需於工地附近,覓得適當土地暫時堆置場地,並於疏濬前需通知甲方及會同合格之測量公司辦理收方測量,疏濬後亦需會同甲方辦理收方測量,其疏濬後扣除疏濬前之數量,將做為臺西鄉公所認定承包商土方之參考。而本件承包廠商抽採海砂外運之數量,是否超出合約之數量及堆置場之容積量若干,至為攸關被告等是否構成盜採國有海砂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監工日誌),均應先予說明、確立:

㈠堆置場之容積量:本件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之堆置場,係以平於田界之高程計算總容積量,其中施工便道占3,660立方公尺、堆置場占6,340立方公尺,合計總容積量為1萬立方公尺,有該臨時堆置場平面圖在卷可憑(該平面圖確係經測量製作,詳如後述,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2頁)。至證人王水龍(堆置場所在魚塭之地主)雖證稱:「我坐落在台西新興段277之42號土地總共有2公頃,『阿強』只承租1公頃而已,我大方表示將全部2公頃漁塭都讓『阿強』使用…我魚塭經約略測量,魚塭平底至堤岸上緣的深度為80公分,若堆滿海砂可供堆置16,000立方公尺。」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294頁),然其所述堆置量,應係以2公頃之面積為基礎計算容積量(堆置量),而葉乃源只租用1公頃;參以證人林錫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堆置砂的區塊佔據總面積不到一半,該魚塭大約有4分之1沒有用到,其餘的就是堆置區○○○○道,偵訊時說堆置場可以堆置15,000米,我是說大約,如果要堆置15,000米也可以」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68-69頁),而公訴人認定臨時堆置場可供堆滿15, 000立方公尺之海砂,無非係以林錫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林錫源並非專業測量人員,僅憑其目視自非可靠,而王水龍出租之魚塭土地又非全部規劃為堆置場,則自難以王水龍、林錫源前開所述,認定臨時堆置場之容量可達16,000或15,000立方公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依系爭疏濬工程施工前之規劃平面圖所測量之堆置場總容積量1萬立方公尺來估算被告黃喬歆等抽採海砂之數量。

㈡何時開始疏濬:公訴人雖認本件疏濬工程未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疏濬前會測及疏濬後會測,確定疏濬土方數量後,始能讓宏鋼公司將土方外運,且其中92年10月3日未測量卻有測量圖云云。惟所謂疏濬前測量,應指堆置場之測量而言,而疏濬後測量,則指堆置場所堆置土方進行之收方測量而言(疏濬現場是屬海域,技術上無法測量實際抽取之海砂若干,只有測量堆置場之容積及疏濬後堆置之土方量,即以堆置場之容積量為參考值,依疏濬後進行之收方測量計算疏濬之土方量)。

⒈本件疏濬前業經測量之情,有前述臨時堆置場實測圖(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2頁)可參,且被告丁銘泰亦供稱:「開工報告書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送達臺西鄉公所收發室轉交給我,經我請示課長吳啟瑞,由吳啟瑞請示鄉長林煙泉後,吳啟瑞向我表示,鄉長已口頭指示由我會同建設課長吳啟瑞及承包商測量實際堆置場容納面積及土方量,我再簽擬於該報告書空白處,在未經祕書林書能、鄉長林煙泉正式公文批准前,在10月3日當日下午4時餘,我即與吳啟瑞一同前往現場會測,我到場時,承包廠商人員『阿強』、黃喬歆即已在場,現場並有測量機具,測量結果租賃場面積10,000平方公尺,當時還沒有進行抽砂,所以沒有堆置任何土方量,沒有製作會測記錄,事後再由黃喬歆以廖學達事務所製作臨時堆置場實測圖,並於92年10月5日由黃喬歆交給課長轉交給我。」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以下),核與被告黃喬歆證稱:「(宏鋼公司92年10月3日陳報開工,你是以什麼身分參加堆置場會測?)我幫阿強借牌,這樣的情義,因『阿強』的請求,我並沒有什麼樣的身分去。(當天的測量有無製作什麼樣的測量圖出來?)就是現場的實測圖,早上證人李有山部分,我有陳述到他有手繪現場圖,我有請員工用電腦畫出來。(提示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55、156頁予證人,是不是這兩張圖?)156頁的部分等於是10月3日的測量圖,155頁的部分是『阿強』將圖交給公所後,又跑來拜託我幫他畫1張規劃圖,說要如何堆置,我才幫他畫出這張圖交給公所。」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㈢第199頁),是從上開丁銘泰及黃喬歆之供述可知,於92年10月3日確有進行疏濬前會測無訛,公訴人就此似有誤會。

⒉而92年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亦經公所相關人員會測,並予認可,此有經吳啟瑞、丁銘泰、丁志華簽名之測量草圖(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4頁)、92年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平面圖(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啟瑞證稱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4頁的測量圖,是第1次抽砂以後於10月9日製作的會測圖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㈣第6頁),是該次之收方測量既經臺西鄉公所人員於測量草圖上簽名,相當於驗收,據此第1次收方測量後,臺西鄉公所容許外運,應無不法。

⒊是以,本件疏濬工程,係於92年10月3日由宏鋼公司陳報開工(宏鋼公司開工報告書,他字268卷㈠第150頁),而於同年10月9日收方測量(臺西鄉公所監工日誌,他字268卷㈠卷第259頁),當日所測出之收方數量為6,125立方公尺,並製有第1次收方平面圖(他字268卷㈠卷第163頁),而如被告丁銘泰所供述,92年10月3日進行疏濬前之租賃場面積測量時,尚未沒有進行抽砂,故未堆置任何土方量,而抽砂船船主張坤春、挖土機司機林錫源於審理時,亦均無法明確說出其係何時開始抽砂(詳後述),則於92年10月3日開工日前應尚未開始抽砂。公訴意旨認92年10月2日已開始抽砂,雖以監工日誌記載10月9日收方測量時之累計工作天數為7日,據此往前推算7日,而算出92年10月2日已開始疏濬,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抽砂日期始於92年10月2日,而日數之計算亦可能係因起始日是否計入而有差異,是尚難僅因監工日誌之記載工作天數為7日而遽認92年10月2日即已開始抽砂;況本件監造業務既係始於92年10月9日,則監工日誌上關於工作日數之記載自尚難據為施工之憑證。是以,本件從92年10月4日開始抽砂至第1次收方測量日(10月9日)止,共有6個實際之抽砂天數,以第1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再除以6個實際抽砂天數,則抽砂船每日平均抽砂量約為1千餘立方公尺,與臺西鄉公所函呈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准緊急疏濬之估算值1,000立方公尺尚吻合,亦與證人張坤春證述每日平均抽砂1,000立方公尺之證述相當(詳後述),則自92年10月3日開工至同月9日收方測量,以6個實際抽砂天數抽出6,125立方公尺之海砂,應屬合理,是該段期間縱無專人實質監造,應尚無採取砂石未經允許而擅自外運之情事發生。

㈢抽取之海砂量:

⒈證人即抽砂船業主張坤春於偵訊時證稱:「葉乃源找我抽砂時,言明動員費是50萬元,抽取海砂費用每立方米35元,抽半個月後有給我抽砂費50萬元,之後未再支付,尚欠60萬元,因黃順福在收運出去的簽單,有告訴我數量,且經葉乃源計算過,每日抽取海砂數量約為1千立方米,抽砂船每小時抽砂數量約為100立方米,實際施工天數應該為30日上下,第1個月工作尚稱順利,陸續抽取的海砂應該有3萬立方米的數量。」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94-49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狗』(黃順福)是『阿強』(葉乃源)派來收單子,若是休假(工)我就會問載運幾台,或是派人去問,他們會拿單子給我看,2次現金都是『阿強』給的,50萬元部分是『阿強』叫我過去拿錢,量的部分,應該是有的,『阿強』還欠60萬元,我看到數量算起來還有錢可以拿,是依據單子算的,我與葉乃源、黃順福一起算,實際工作天數30天是大約算出來的,抽砂船運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5點收工,中午不休息,有時候做到快要到10點,如果天氣好的話,就會做到天亮,頻率不是很多,每小時抽砂約100立方公米,1天的工作時間,如果是冬天的話,大約10小時。」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49-62頁),是證人張坤春於偵訊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其請領之抽砂費用,係依現場所收之簽單計算數量,而此50萬、60萬元數量,又經證人張坤春與葉乃源、黃順福核對無誤,且無不合理,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此金額(50萬元已領,60萬元尚未請領)計算,可知證人張坤春於抽砂半個月後(50萬元部分),已抽取約14,286立方公尺(4捨5入)之海砂,請款後再抽砂尚未請領之60萬元部分,約抽取17,143立方公尺(4捨5入),兩者相加約31, 429立方公尺,顯已超出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另張坤春證稱於現場抽砂約30日,其抽砂半個月後請領第1次款50萬元,第2次抽砂款則尚未請領,若如此,其第2次抽砂約半個月15日,以每天抽砂1,000立方米計算(每小時100立方米,每日平均抽10小時【從早上7點至傍晚5時】,與上述㈠所推算每日平均抽砂量約1,000立方公尺相符),可證其於第1次請款後至少已再抽取15,000立方公尺之海砂,則證人張坤春證稱會算後尚有60萬元未給付,尚非無憑,即其證述本件共抽砂約3萬立方公尺,應可憑信,況被告黃順福亦供稱證人張坤春曾向其請領費用未果,是被告葉乃源空言辯稱其未積欠證人張坤春抽砂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⒉而向葉乃源等購買本件疏濬工程所抽取之海砂者有姚水評、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其等證述如次:

⑴證人姚水評偵訊時證稱:「依照調查站於94年4月19日在我住所搜索扣押物貳金保砂石行海砂等貨品進出貨日報表的記載,從92年10月13日至92年11月2日止,我砂石行以所有的8R-061、WD-847、WB-900、UV-823共4輛砂石車(都是拖車14米)前往上述疏濬工程工地載運海砂,時間及數量分別為:10/13載運20車次、10/15載運4車次、10/23載運11車次、10/25載運16車次、10/26載運3車次、10/27載運15車次、10/28載運3車次、11/2載運12車次,總計載運了84車次,每車14立方公尺,總計1,176立方公尺。」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22-4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依照我與黃喬歆約定的每立方公尺80元之交易價格,我可以到上述工地現場載運3,750立方公尺海砂。實際上我沒有載到30萬,大概只有載了9萬多。他還欠我錢,找不到人。』之供述正確;最後一次出車是11月2日,是依照日報表之記載。」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卷㈢第101、102頁)大致相符,而該數量既係以姚水評住處所扣得之日報表為依據計算而得,自屬客觀可信,應可證其自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共購買1,176立方公尺之海砂。

⑵證人王振吉偵訊時證稱:「我在92年9月間至92年11月底,向綽號『阿忠』、『阿強』等土頭購買每立方米單價130至150元不等,我印象中共向他們購買約10,000餘立方米海砂,但是我現場以電話向為我運輸的砂石車司機『小鄭』詢問,他表示應係8,000餘立方米,另外我以電話向砂石車司機『王福田』詢問,他表示應係45,00餘立方米,詳細數目我無法確定,但絕對不會少於8,000餘立方米,因為當時每天都有去載運,如以每車14立方米計算,每車單價為2,000元左右,總共向他們買了約600餘車,總價約近120萬元,都是簽單確認後以現金交易,『阿忠』、『阿強』都有向我拿過砂款。」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55-5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共購買7、8千立方公尺的海砂,在調查站被詢問時有問司機,小鄭是負責車班,他比較瞭解,實際上會清楚的人是小鄭,他每天都有在現場,他會比較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04-110頁),是其於偵、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司機小鄭既負責車班,證人王振吉於偵訊時以電話向其求證,並自行以購買之金額120萬元,每車單價2,000元,據以算出600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約8,400立方公尺,核與司機小鄭估算之8,000餘立方公尺相符,應屬可信,惟以有利於被告計算,本院認王振吉購買之海砂數量應為8,000立方公尺。

⑶證人許銘仁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葉乃源表示,並不需要那麼多的砂石,經洽商結果,我與葉乃源約定雙方交易海砂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0元,總共購買50萬元,換算總價與單價,共向葉乃源購買3500餘立方公尺。」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2、61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阿強購買3,500立方公尺之海砂。」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13-117頁)相符,亦屬可信,本院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證人許銘仁購買海砂之數量應為3,500立方公尺。

⑷證人林鈞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10、11月間向疏濬工地現場管理者黃順福接洽購買砂石,做為填埔我住處空地的一個小凹洞,當時購買單價每立方公尺100元,我總共購買10輛砂石車的砂石,依每台砂石車可載運14立方公尺,我大概購買了140立方公尺的砂石,總計花費1萬4千元,我親自將1萬4千元現金交付給黃順福收下。」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4、6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瘋狗購買10台海砂填住處停車場,每車約14、15立方公尺。」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31-137頁),其於偵、審之證述一致,且數量不多,應屬可信,本院認林鈞峰購買海砂之數量為1,400立方公尺。

⑸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自疏濬工程現場購買海砂後,總共外運出約12,816(1,176+8,000+3,500+140)立方公尺之海砂。又證人證述購買之時間均在92年10、11月,而第1次收方測量前並無外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所購買之海砂係於92年12月8日第2次收方測量之前即已外運,自與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數量無關(因證人既係於92年10、11月間購買並外運,自不可能存在現場而作第2次之收方測量)。至證人王振吉、許銘仁雖提及購買時間可能在92年9月中旬,然其亦證稱僅大約記憶,而依前所述,92年10月3日前本件疏濬工程尚未開工,且第1次收方測量前亦無外運之事實,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誤記,不足採信。

⒊另受僱被告葉乃源等載運海砂外送之司機有丁一郎、林鈞峰、歐宏益等,其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一郎於偵訊時證稱:「約在92年9、10月間,有1個叫做『阿忠』男子到我住處,問要不要載運砂石,言明每車次600元,每日要結清運費,我有去堆置場及需要運往的地點查看,運往地點是位在臺西鄉崙豐村某處之漁塭,共載運約15、16天,載運車次約500車次,總載運數量約3,500立方公尺,係在92年10月至11月初載運,簽單(外放數量簽單冊)上『周』係向阿忠購買海砂的人,印象中是開出384張簽單,因為裡面有一些他弄得比較尖,比較紮實,我把它算成2台份的14米,但只收1台的錢,所以算成將近500車次,我的車是1台7米。」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08-6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簽單就有記載384(張),384單子大概算出500台車次,阿忠(郭進忠)有跟我核對車次。」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11-113頁),證人所述購買海砂之人係姓『周』,運往的地點是臺西鄉崙豐村之魚塭,與前開購買海砂者之證人姓名、住址並不相同,且其又與被告郭進忠核對過車次,被告郭進忠既需按車次付費,自無高估之理,是兩人以約略值500車次計算(載運384車次,每台車壓實後可載14立方公尺,若依此計算共載運5,376立方公尺),應屬保守估算,則每車7立方公尺,證人丁一郎載運外送之海砂量應以3,500立方公尺計算。

⑵證人歐宏益於偵查時證稱:「我、『文邦』、『阿祥』受僱於瘋狗,我的砂石車7米,3個人總共載40車次260立方公尺。」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7、6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瘋狗(黃順福)僱請我載運到臺西鄉蚊港橋的旁邊,差不多15、6車次左右,瘋狗叫我幫忙多叫1部車,所以我找阿祥去載,另文邦去載運的話,是開892號的車,辯護人提示的7張,就是590-591頁(即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90至591頁之7張簽單,另『阿祥』之簽單5張在592頁,日期均記載92年10月11日,與外放數量簽單冊之簽單相同)是我載運的,7張均是我的筆跡。…我本身總共載運超過15台。」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38-145頁),證人歐宏益證述黃順福叫其載運海砂至臺西鄉蚊港橋的旁邊,核與黃順福同日審判筆錄供述:「因路壓壞,老闆(葉乃源)叫我僱十輪的砂石車載運一些砂去填。」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歐宏益於偵、審中證述與「文邦」、「阿祥」受僱黃順福載運海砂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估價單)可參,且數量不多,僅有260立方公尺,應屬可信。

⑶證人林鈞峰於偵查中證述:「我除了購買10輛海砂外,92 年10、11月間亦曾經受黃順福僱請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到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我大約載運20車次的砂石,每車次砂石車載運14立方公尺的砂石,總共載運了280立方公尺的砂石至『勢捷砂石場』」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4、615頁)。其於審理中亦證實有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且數量不多,應無誤記混崤之虞,其證述亦屬可信。

⑷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受僱自疏濬現場載運出約有4,040(3,500+260+280)立方公尺之海砂,而時間均在92年10、11月間,即證人外運海砂之時間應係在第1次收方測量後,並與第2次收方測量之數量無關,業如前述。

⒋92年12月8日第2次收方之數量:第2次收方測量為12,165立方公尺,有該收方平面圖在卷可稽(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4頁第2次收方平面圖),而該次收方測量雖未經台西鄉公所認可,惟臨時堆置場之容積量1萬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而黃喬歆證稱:「第1次收方測量平均高0.635公尺,第2次收方測量平均高1.81公尺,是第1次的3倍高,第2次會堆置成這樣,我給阿強很大壓力,對這個問題我跟他吵架的很厲害。」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202頁),可見該堆置場正常容積是1萬立方公尺,然因黃喬歆要求堆高之故,因此第2次收方測量測出12,165立方公尺之數據,應屬合理,是以此認定第2次收方之數量,尚非無憑。況臨時堆置場之容量保守估計僅1萬立方公尺,被告黃喬歆等若要造假,自無需測出12,165立方公尺之數量,是此數量雖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定,亦應可信係實地測量所得。至被告黃喬歆另辯稱第2次收方測量係為了配合竣工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才會補上12,165立方公尺云云;惟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辦理第2次收方測量,係因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日行文臺西鄉公所謂「謹為本公司承攬貴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乙案,現已就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完成堆置,懇祈貴所派員收方,以利工展。」此有宏鋼公司函在卷可稽(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4頁),可見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辦理收方測量時,本件工程之堆置場已完成滿場堆置,該日臺西鄉公所雖因故未完成收方測量,然黃喬歆所作之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具有可信性,已如上述,故第2次收方測量之數量12,165立方公尺應非被告黃喬歆自行杜撰,其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⒌由以上⒉及⒊之數量相加已達16,856立方公尺(該數量已包括第1次收方之數量),再加第2次收方測量之數量為29,021立方公尺,核與證人張坤春證述抽取之海砂約3萬立方公尺相當接近,該29,021立方公尺之數量,應係本件疏濬工程現場所抽取之海砂數量可資認定,該數量已超出合約(土方標售)約定18,000立方公尺之數量甚多,顯係惡意超抽,自屬盜採行為。

⒍至於第1、2收方測量相加之數據,雖僅1萬8千多立方公尺,惟若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見被告葉乃源等所挖取海砂之數量並不僅止於第1、2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再參酌證人張坤春亦證述抽砂期間有外運之情況,可見本件疏濬程間確有外運期間仍繼續抽砂之情形,而外運期間繼續抽砂,臺西鄉公所自無法計算被告葉乃源等所挖取砂石之正確數量,自無法僅以第1次、第2次收方測量之數據作為被告葉乃源等挖取海砂數量之依據。此從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呈報臺西鄉公所第1次收方測量土方已外運完畢,臺西鄉公所會同鄉民代表於92年11月6日會勘現場時,因發現抽砂船離開施工位置,乃要求暫時停工,惟臺西鄉公所於92年11月14日再會勘現場,竟發現有土方在現場(嗣監造人呈報數量為2,497立方公尺),且與監工日誌之記載不符(監工日誌記載第1次收方測量之土方均已外運後未再有疏濬抽方之行為),此有92年11月14日丁銘泰之會勘紀錄及吳啟瑞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20日之簽呈及監工日誌在卷可憑(他字第268㈠字第172-177、185-201頁),益徵被告葉乃源等於外運期間仍有繼續抽取海砂以達其竊取公有財物目的之事實。

三、被告黃喬歆、葉乃源係與吳啟瑞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

㈠被告黃喬歆部分:被告黃喬歆雖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借牌監造,並無與葉乃源、吳啟瑞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坤春於原審證稱:「(土方已經要外運時,是不是有時候你們有在抽砂的清況?)有時候有。(確定有這種情形?)對。」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60頁),是黃喬歆、葉乃源、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等,竟不顧臺西鄉公所指示待運期間不得抽砂之禁令,而於外運時同時進行抽砂,迄92年12月1日前外運之數量約為12,816立方公尺,亦如前述,而黃喬歆於上開之監工日誌記載有關外運數量之記載,顯然不實,其負責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自有掩護被告葉乃源等盜採砂石之情無訛。

⒉本件監造業務,係由黃喬歆親自借牌承攬,為被告黃喬歆所自承,然此監造業務若非有合理之報酬,實乏借牌承攬之誘因存在。而本件被告黃喬歆所可請領之監造費用係13,286元,而其自陳僱用李宗仁月薪2萬元,另尚應給予廖學達的借牌費是請款總額的25%【即3,322元,4捨5入】(原審筆錄卷㈢第76、77頁),並供稱:「宏鋼公司92年10月3日開工當天是葉乃源通知我到場會測,我幫他製作臨時堆置場實測圖。」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51頁),而其承攬監造業務後共進行3次測量,即92年10月9日、11月14日、12月8日,動用之人力除自己外,尚有李有山、楊朝安,業據李有山、楊朝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件工期預定係18日,李宗仁之薪資至少為1萬元以上,且李宗仁泰半時間在工地現場,黃喬歆自不能隨意支配運用其人力在其他方面,其就監造業務投入如此多之人力,再扣除借牌費及其應付之薪資成本,被告黃喬歆是否尚有利潤可得?頗疑懷疑,然被告黃喬歆卻積極借牌向被告吳啟瑞爭取承攬,顯不合理。況此借牌行為承攬工程,尚有涉犯刑責之問題,其若非與被告葉乃源等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誘因當不致如此。

⒊證人姚水評所購買之海砂係與被告黃喬歆接洽,訂金30萬元亦係由被告黃喬歆收受,約定價格係每立方公尺80元左右,只載運9萬多元之海砂等情,業據姚水評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喬歆亦不否認與姚水評接洽購買海砂事宜及收受30萬元之訂金支票,被告黃喬歆並供稱:「姚水評30萬元,並且是訂金,還有20幾萬元尚未載運完畢。」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86頁),核與姚水評證述只載運9萬餘元之海砂吻合,而姚水評所載運之海砂僅有1,176立方公尺(94,080元),依所載運金額比率來看,僅載運約3分之1而已,若30萬元全部載完(1176×3),則約為3,500立方公尺,亦即每立方公尺約為80元,是姚水評證述其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價格購買,應屬可信。然本案海砂所賣出之購格,依前開購買海砂砂之證人所述,大都在130至150元之間,而被告黃喬歆卻能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低價賣給姚水評,顯低於一般價格,可見其對價格有決定權,若非與葉乃源等共犯,何以向姚水評兜售海砂,並有價格決定權?是其所辯稱係代葉乃源出售云云,要無可採。

⒋證人歐宏益證稱:「(載運到臺西鄉蚊港橋的旁邊是何人叫你去的?)『瘋狗』。(載運蚊港橋的旁邊的時候,有無人簽收?)有人簽收,簽1個姓而已,表示我東西有載運到那邊。(在何人的單子?)我的單子。(就蚊港橋就是土尾場那邊,在你的簽單上面簽了以後,這張被簽的拿到何處?)這張被簽的,就是土尾有簽名,證明我有載運砂石到那邊。(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90至592頁,有無你自己載運的貨開的簽單?)就是590頁的這4張、591頁的這張也一樣。(估價單上面1個方章【即廖學達小方章】)是何人蓋的?)土尾那邊蓋章的,看到我砂子載運去那邊,表示有到。(剛剛你看的小方章確定是土尾蓋的?)是的,土頭不會蓋,因為我們以前的作業都是這樣,不管簽名或是蓋章就是1個證明,說我們有載運到那邊;(這些砂子載運到那邊去是換1個地方放,還是賣給土尾場的人?)當時的印象好像是運那邊去放,後來的用途我就不知道,當時我記得不是賣出去,是放在那個空地。」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39至142頁),從證人歐宏益之證述可知,其載運海砂目的地簽收之人係蓋用廖學達之小方章,而此小方章係黃喬歆向廖學達借牌後由黃喬歆一直保管中,則黃喬歆在目的地之土尾場蓋章以示簽收之目的為何?目的地既係1個暫放海砂之空地,將抽取之海砂暫時運出堆放在此,以使疏濬現場之土方量減少,並避免臨時堆置場滿場而需向公所陳報收方測量之目的,要屬灼然,是被告黃喬歆已分擔本案疏濬工程盜採砂石之行為甚明。

⒌被告黃喬歆於疏濬期間保管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之大小章,對於大小章之使用有絕對之支配權,黃喬歆並供稱「宏鋼公司要發文給公所,需要經過我用印」(原審筆錄卷㈢第195頁),另陳龍惠亦證述:「臺西鄉公所之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我通知黃喬歆前來我家拿前述臺西鄉公所寄發之簽約通知書」等語,可見被告黃喬歆對於臺西鄉公所寄給廖學達事務所、宏鋼公司之公文或宏鋼公司發文予臺西鄉公所之公文均有接觸機會。而於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可,自屬未完成驗收,臺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0頁)分別發函給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日之會勘紀錄,請依會勘結論辦理,即承包商應來函敘明疏濬設備需於92年12月23日才能撤走之原因,監造單位需確實依會勘紀錄辦理監督之責任,並實際紀錄不得有遺漏及偽造,可徵臺西鄉公所已通知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於92年12月8日之會勘並未完成測量,需待宏鋼公司先撤走疏濬設備,再進行會測後,始能將現場土方外運,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對該臺西鄉公所之要求,既知之甚明,竟於撤走設備、通知鄉公所人員再次會同測量前,即逕行外運,而黃喬歆亦未依公所之要求自92年12月8日下午5時起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砂設備撤走及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允許承包商得外運土方,而容任葉乃源將海砂外運,是被告黃喬歆掩護被告葉乃源盜採之情甚屬明確。另被告李宗仁與被告葉乃源關係甚深(詳如後述),而被告黃喬歆既係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人,怎會指定承包商介紹之李宗仁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形式上監造人而不知應避嫌?益見被告黃喬歆掩護盜採砂石之情。

⒍被告黃喬歆雖辯稱依證人張坤春、王振吉、林錫源、許捷銘等現場施工或購買砂石者之供述,可以證明其根本未涉抽取海砂或買賣海砂之行為分擔云云。然本件盜採之共犯,除被告黃喬歆外,另有被告葉乃源、吳啟瑞,各有分工,而被告黃喬歆並未常至工地,是證人林錫源、許捷銘等證稱不認識黃喬歆,亦屬合理,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喬歆之認定。況被告黃喬歆既係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人,理應在現場監看工程狀況,注意外運期間有無疏濬情形,而證人張坤春係疏濬工程之抽砂船業者,竟證稱未在現場見過被告黃喬歆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51頁),益徵被告黃喬歆未盡其監造責任,否則焉有抽砂船業者不識監造人之理。

㈡被告葉乃源部分:被告葉乃源雖辯稱其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葉乃源辯稱其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利基在於洗砂利益(訴緝字第44號卷第277頁),雖與證人黃喬歆於原審證述相合(原審筆錄卷㈠第154頁),然本件疏濬工程中,被告葉乃源並未有洗砂之手續,而係直接將採取之海砂出賣,此業據前開購買海砂者姚水評等證稱甚詳,被告葉乃源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而本件疏濬工程依原始疏濬規劃僅疏濬18,000立方公尺,被告葉乃源係以197萬元標得,而海砂之市價依前開購買海砂之證人證述,每方不超過150元,被告葉乃源若全數以每方150元賣出,至多僅值270萬元,況被告葉乃源賣予證人姚水評之價格每立方公尺僅80元,另被告葉乃源尚須負擔承租臨時堆置場之費用共58萬元、抽砂船之動員費50萬元、抽砂之費用110萬元及管理人員薪資等費用,若無盜採砂石,不僅無利可圖,更需賠本200餘萬元以上,何以被告葉乃源願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顯與情理不合,是被告葉乃源欲藉由承攬疏濬工程之便,而盜採公有海砂之情,灼然甚明,可以認定。

⒉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位等前往疏濬工程現場會勘之結論,臺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字第268號卷㈠第190頁)分別通知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日之會勘紀錄,請其依會勘結論辦理,惟被告葉乃源卻未依該函文之要求,逕行外運土方,已如前述,若非有盜採之情,何需如此?益徵被告葉乃源有盜採之故意,否則依前開會勘之結論辦理,並非難事,何需致令嗣後之驗收困難?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乃源於92年11月中、下旬時即已放手不管,92年12月8日收方測量以後海砂是否被盜採與被告葉乃源無關云云。惟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始函報台西鄉公司本件疏濬工程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憑(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1頁),在工程竣工前,本件疏濬工程自仍在進行當中,被告葉乃源僱用之人員尚在工程現場工作,被告葉乃源如何空言其已撒手不管而不用負責?雖被告葉乃源於本院就宏剛公司發文給鄉公所請求完工驗收結算均改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院上訴卷㈢第151頁),然此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啟瑞部分:被告吳啟瑞辯稱其不知承包廠商有盜採砂石,亦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

⒈本件疏濬工程於92年12月8日之會勘程序並未經收方測量:

⑴丁銘泰於92年1月間受聘為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職務代理技士,於92年10月29日離職,改聘為臨時人員,93年11月起又獲續聘為職務代理技士,是自92年10月29日起因丁銘泰無職章,相關簽文或由吳啟瑞直接為之,或由丁銘泰擬稿由吳啟瑞代理,然於丁銘泰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大部分簽文係由丁銘泰所擬,再由吳啟瑞在經辦人欄蓋職章並簽「代」字樣之情,已據被告吳啟瑞供明在卷,故以下之簽文,由被告吳啟瑞在經辦人欄蓋用職章後簽「代」字,即是此情形,先予說明。

⑵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位等前往疏濬工程現場會勘,當日做成之會勘結論:「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濬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日下午5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砂設備撤走及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有丈量土方及會測記錄(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㈡第383頁)可查,參以吳啟瑞92年12月9日(代理經辦人,實際由丁銘泰擬辦)之簽呈要旨:「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進行土方數量丈量及會測,惟承包商未依本所92年11月26日函規定,先行撤走疏濬設備,故本所無法進行土方收方作業。」(他字268號卷㈠第186頁),而宏鋼公司92年12月10日函臺西鄉公所略以:「就抽砂船撤離乙節,現因接駁船隻故障及海面風浪過大,故於近日內暫無法撤離,本公司將於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離該抽砂機具。」此函文吳啟瑞(實際由丁銘泰擬辦)擬辦:「承包商應依92年12月8日會勘結論辦理,於92年12月22日前撤走,非於收方測量日起15日內。」(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7頁);另廖學達事務所於92年12月10日函臺西鄉公所就同年12月8日現場收方測量結果陳報收方數量之函文(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8頁),吳啟瑞係簽註(實際由丁銘泰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至現場做會勘結論待疏濬設備撤走再通知會測,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再者92年12月9日宏鋼公司以土方堆置場之土方業經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之函文(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9頁),該函文吳啟瑞亦簽擬辦(實際亦由丁銘泰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各有上開簽文卷內可稽。

⑶依上開簽文、函文之意旨可知,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若未經公所相關人員認可(驗收),本不得自行外運土方,廠商若外運即有違約,監造單位若對於承包商外運未予制止並陳報臺西鄉公所自有不法。又從上開92年12月8日之會勘結論、92年12月9日之簽呈,以及廖學達事務所同年12月10日陳報第2次收方測量之數量,吳啟瑞於陳報函文上簽註「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等旨以觀,台西鄉公所並未認可該次收方測量,另第2次收方測量草圖(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3頁),只有監造員黃喬歆及承包商黃順福之簽名,並未有臺西鄉公所參與會勘人員之簽名,參以證人方明郎於原審證稱:「就是機器沒有撤走。所以就沒有測。」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216頁),及證人陳三鷹於原審證稱:「(當天去現場,有無作會測?)沒有。(為什麼?)機具沒有撤走。(什麼樣的機具?)抽砂船那些。(當時丁銘泰說,如果不是陳三鷹解圍的話,可能會被打,當天去真的有製作會勘紀錄,當天有1名自稱為包商的人,但是我不認識的人,有威脅恐嚇我,他說是你解圍的?方才丁銘泰也是這樣說的,說你替他解圍的,請陳述過程為何?)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已很晚了,也好冷了,我們站的地方是貨櫃上,很老舊,我就坐回汽車,我看到吃檳榔的人,對著丁銘泰罵,不是很客氣,好像是在罵,我想這麼久了,怎麼還沒有進行丈量,我就下去問,我是用台語問丁銘泰說,『是怎麼樣?』,丁銘泰說機具沒有撤走,要我怎麼驗,我問丁銘泰說有無公文,丁銘泰就拿出公文,這個人就自稱為包商,看公文上有這樣的記載就啞口無言。(12月8日會測以後,你有無交代丁銘泰什麼事情?)大約是幾件包商進來的公文,丁銘泰有跟我說在課長那邊,沒有簽出來辦理這樣子,所以我就交代他說,請他轉告課長要相關的公文簽出來,不然會積壓公文,後來吳啟瑞有陸陸續續簽出來,12月8日我與主計離開後,他們事後才有在進行測量。」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237-242頁),核與被告丁銘泰供述吻合,應屬可信,足認92年12月8日確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立即測量,而係在臺西鄉公所人員陳三鷹、方明郎離開後始測量;至證人楊朝宗、李有山於原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陳三鷹、方明郎離開後有測量,是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並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可無訛。參諸前開黃喬歆證述92年12月8日之測量圖有交給被告吳啟瑞處理,然是日並未完成會測,被告吳啟瑞也明知此事,竟接受該測量圖,要屬可疑。

⒉被告吳啟瑞延滯公文:92年12月8日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可收方測量(驗收),應等承包商將疏濬設備撤走,進行另1次的收方測量,承包商始得外運土方,應已是定論,惟關於12月8日收方測量,未經臺西鄉公所核示認可,及承包商仍未將抽砂船撤走之相關簽文,吳啟瑞並未往上呈核,刻意積壓,經丁銘泰向陳三鷹反應,為此陳三鷹請丁銘泰轉知吳啟瑞應簽出來,嗣吳啟瑞始陸續簽出會政風、主計等情,已據陳三鷹於原審證述明確,酌以丁銘泰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在12月8日後發現他公文都擺在桌上沒有動,我有去翻,他還沒有蓋章,我有把這些事告訴政風主任。」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㈢第726頁),證人陳三鶯、丁銘泰上開供述吻合,應屬可信,復有下列公文上之日期可佐證:①吳啟瑞前述92年12月9日簽呈(疏濬設備未撤走,本所無法進行收方作業),此簽係於93年2月5日會主計室、同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林書能同年2月9日核章、林煙泉同年2月10日核章(批示如主計擬);②宏鋼公司92年12月10日函文(請求於12月8日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走抽砂機具),該文係於93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林書能同年2月9日核章、林煙泉同年2月10日核章;③廖學達事務所92年12月10日陳報12月8日收方測量之數量,秘書林書能是93年2月9日核章、林煙泉是93年2月10日核章;④宏鋼公司92年12月9日函文(土方堆置場之土方,經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係93年2月5日會主計室、同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林書能於93年2月9日核章、鄉長林煙泉93年2月10日核章;此4項簽文至為攸關臺西鄉公所是否淮許承包商宏鋼外運土方之依據,然此簽文卻遭被告吳啟瑞無端積壓,直至93年2月5日以後,吳啟瑞經丁銘泰之反應始陸續簽出,延宕時程,實違常理。而上開簽文因被告吳啟瑞未及時往上呈核,使政風、主計單位,乃至主任秘書林書能等不知有此4項簽文之存在,倘宏鋼公司上開92年12月9日函文請求外運時,被告吳啟瑞不予積壓,並隱匿此重要函文,並即刻擬辦:「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之後再呈會政風陳三鶯、主計方明郎及秘書林書能、鄉長林煙泉等人研閱,則宏鋼公司能否輕易外運非無疑問,被告吳啟瑞之積壓公文達2個月之久,要係爭取宏鋼公司外運之機會,灼然明甚。而吳啟瑞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沒有積壓公文,係公文被退回以後,就放在桌子,時間較久,就忘記了,以後有再補送云云。然依公文流程,先會政風、主計,再送秘書、鄉長核閱,既使被退公文亦應會留下記錄,權責畫分相當清楚,呈閱並不困難,此從上開被積壓之4份公文,日後亦係依此送文程序核章,可見劃分責任歸屬並不難,所謂被退公文,究係遭何人退,被告吳啟瑞並無法說明,況丁銘泰看過吳啟瑞放在桌上之公文,被告吳啟瑞尚未蓋章,被告吳啟瑞所謂被退公文云云,要難憑採。況縱被退公文,對此緊要之公文未積極處理,任意放置達2個月之久,被要求簽出時始陸續簽出,亦難認合理,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吳啟瑞辯稱:其非承辦人,不知黃喬歆等有盜採行為,且於發現李宗仁怠工時有要求撤換監工,並請監造單位詳實填載監工日誌及將每日外運車輛次數、土方量於隔日報所核備,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惟:⑴被告李宗仁未按時至疏濬現場監工,而有怠工之情形,是較明顯而不符監造契約之規定;且被告吳啟瑞於92年11月14日會勘現場時,既已發現監工日誌之記載與第1次收方數量、現場土方數量不符,並經被告丁銘泰記載在會勘紀錄上,此明顯之事實自已無法掩蓋,則被告吳啟瑞於事後要求撤換被告李宗仁要屬當然。⑵又吳啟瑞與黃喬歆、葉乃源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則所謂督促監造單位詳實監造,自無法期待落實,被告吳啟瑞縱對監造單位有此要求,要係掩人耳目之做法而已。況92年11月6日丁銘泰與代表會之代表會勘後,即於同年11月9日以水門已部分疏通為由,簽請竣工結算,此乃係丁銘泰之意思,吳啟瑞若直接簽註反對意見,適足落人口實,其明知尚無確實證據證明承包廠商已抽取超出合約數量(如上之說明,若未核對抽砂船業主、購砂者、砂石車司機等相關證人之供述,僅依監造單位之測量數據及簽單計算數量,尚無法得出超抽之結論),且鄉長林煙泉既已收賄,自會做最後之把關,是其未簽註反對意見,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證據。而被告吳啟瑞於92年12月5日上簽呈(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3頁),表示「截至92年12月2日止工作天數為11天,且經於92年10月9日會測之數量及監造公司所載車次核算後疏濬土方量為6,212立方公尺,現函文請監造單位詳細記載其進度,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是否准予依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以與承包商解除契約並予以懲罰。」依該簽文之意,被告吳啟瑞並非主張立即解除契約且懲罰承包商,而係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之情形,始解除契約並懲罰,且吳啟瑞無故積壓前述之簽文,讓政風、主計單位無法介入查核,其掩護盜採之情甚明,是吳啟瑞縱有如上作為,應係在文書上為求自保,所為撇清責任之障眼法,尚無法做為有利被告吳啟瑞之認定,是被告吳啟瑞所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吳啟瑞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既係共同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已如前述,其於主管之職務中,又明知黃喬歆等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而不予糾正,更甚而予以掩護,顯見其有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喬歆、葉乃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啟瑞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吳啟瑞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監工日誌有無登記不實:

⒈依監工日誌之記載,可知第1次收方測量之土方外運至92年11月3日止,外運之數量為6169.7立方公尺,有該監工日誌在卷可憑(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8頁),惟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以前次收方部分(堆置場區內土方)已完成外運,請求就施工便道部分進行復測後准予復工疏濬,有宏鋼公司之報告書可參(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1頁),則宏鋼公司既於92年10月30日陳報前次收方測量部分已外運完畢,何以監工日誌卻記載於92年10月31日、11月3日仍外運土方,且迄92年11月3日之外運土方量共6169.7立方公尺(第1次收方測量數量6125立方公尺),顯有齲齬。

⒉臺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函旨:「一、請承包商於92年12月1日恢復施工,並於疏濬前先通知本所及監造單位。二、合約未完成之疏濬土方數量,因堆置場足夠容納,承包商需於本次施工完成。三、疏濬過程中不得進行土方外運,如經發現有超抽或未依規定施工情事發生,本所將認定承包商已完成合約數量,並得立刻停止繼續施工。四、疏濬達到合約數量時,承包商得先將其抽砂設備撤走,並會同本所進行丈量土方數量完成後,始得進行土方外運工作。副本並副知主計室、政風室、建設課、海巡署42大隊。」(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8、179頁)從該函旨可知臺西鄉公所准許宏鋼公司恢復施工之日期為92年12月1日,但監工日誌卻記載92年11月22日、23日即有疏濬抽方,顯有不符。

⒊依證人張坤春前開證述,其於現場抽砂約30天,然監工日誌卻記載至92年12月13日第2次土方外運完峻時累計工作天數僅12日,則該監工日誌有關工作天數之登載,亦顯然不實。又證人姚水評前開亦證稱其於92年10月25、26日、11月2日曾派人至工地外運土方,然監工日誌卻均登載為「休」,亦為不實。

⒋監工日誌記載自9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進行土方外運(第1次外運,此段外運期間記錄休工9日),合計外運6169.7立方公尺,經核對黃喬歆提供予臺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1次外運數量簽單)之數量為

6173.7立方公尺,兩者數量亦有不合,而黃喬歆若有確實記載該監工日誌,外運土方數量之憑據應僅有外運簽單,怎會有數量不符之情況發生?

⒌又被告吳啟瑞92年11月20日簽呈(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4頁)意旨:「本所辦理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業於92年11月14日會同政風、計主、建設課長丈量堆置場地,目前現有土方與未疏濬前之數量差,經監造單位計算後,除監造日誌記載6,212公尺(即第1次收方測量之數據,日誌記載實為6169.7立方公尺)外,尚有2,497立方公尺(詳附件一)。」可悉92年11月14日會測的現場土方量數據是2,497立方公尺,然觀諸扣案之監工日誌內容,自92年10月9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均未有「疏濬抽方」之記載,且累計工作天數亦一直維持與10月9日一樣為「7日」,則該2,497立方公尺之土方究係何時所「疏濬抽方」?是該監工日誌之記載顯非真實。

⒍又依證人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鋒、歐宏益等前開之證述,92年12月1日前外運之數量已達16,856立方公尺,然監工日誌記載於92年12月8日第2次收方測量前之外運期間係自92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第1次外運,此段期間記錄休9日),合計外運之土方係6169.7立方公尺,與證人姚水評等之證述顯有不符。況經核對黃喬歆提供予臺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1次外運數量簽單,簽單最後日期為92年11月3日【國榮交貨單】)之總數量為6173.7立方公尺,與監工日誌記錄的第1次外運海砂(92年11月3日止)總數係6169.7立方公尺亦不符,是監工日誌之記載應屬不實,灼然甚明。

⒎本件因被告黃喬歆等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黃喬歆等欲避免其非法行為遭人察覺或不符契約之約定,自需製作不實之監工日誌以達成渠等之目的。而被告黃喬歆等自92年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後迄92年11月底,即未遵守外運時不得挖取砂石之規定,同時進行買賣砂石外運及挖取砂石之行為,故此期間記載其未為疏濬抽方及外運土方數量之記載等自應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黃喬歆部分:被告黃喬歆雖於92年12月1日起始函台西鄉公所替換被告李宗仁由其擔任為現場監造人員(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2頁),然被告黃喬歆指派李宗仁在疏濬現場從事管理抽水工作之情節,已據李宗仁證述:「我實際是給黃喬歆僱用作抽水,工作的內容是抽水進來的水要排掉,要控制抽水機,沒有其他工作內容。」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4頁),核與被告黃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宗仁在現場負責抽水工作,沒有負責其他工作,當抽水機有污染的東西,所以他就需要將開關關掉,要清除管頭裡面的雜質,李宗仁從頭到尾都是負責抽水的工作。」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66、175、180頁),以及被告郭進忠供述:「李宗仁負責水門的部分,至於李宗仁在現場看抽水機,是何人叫的不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5、7頁)之情節相符,是李宗仁在現場應有負責抽水工作應屬實,則被告黃喬歆指派被告李宗仁在疏濬現場,從事承包商應負責、與監造全然無關之抽水工作,而沒有交待被告李宗仁其他有關監造之工作內容,顯然被告黃喬歆無意讓被告李宗仁實質監造。而被告黃喬歆又自承監工日誌係由其登載,後來臺西鄉公所跟其要催料單(簽單),其請李宗仁跟葉乃源、黃順福要,但沒有要到,其出面以後才拿到第1次外運的料單,是黃順福所交付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84、191頁),是被告黃喬歆得以拿到承包商之簽單,其為實質監造人員至明,則監工日誌自為被告黃喬歆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亦無疑問。

㈢被告葉乃源、吳啟瑞部分:該監工日誌雖非被告葉乃源、吳啟瑞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然因渠等與被告黃喬歆係共犯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以達竊取公有財物之目的,已如前述,則渠等就偽造該監工日誌並行使之犯行,與被告黃喬歆間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否則,即無法掩護渠等盜採砂石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吳啟瑞、葉乃源、黃喬歆共同推由被告黃喬歆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提出於臺西鄉公所,使臺西鄉公所無法確實審核疏濬之數量,足生損害於臺西鄉公所,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均明確,犯行也可認定。

五、被告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部分:

㈠被告黃順福、郭進忠部分:被告郭進忠辯稱其係幫葉乃源前往投標,若有介紹買賣砂石,每立方公尺若超過150元,可抽3-5元,若未介紹,則可拿3萬元,曾介紹賣給一郎、阿吉,然其並未共同盜採海砂云云。而被告黃順福則辯稱:其係受僱於葉乃源,1天1,500元,其每天均到現場,負責收外運的料單,其雖知道契約的數量係1萬8千米,亦曾介紹林鈞峰買砂石,然其並無共同盜採海砂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曾有下列與本件疏濬工程有關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黃順福於原審理時具結證稱:「葉乃源找我去現場收車子外運的料單,郭進忠是葉乃源的朋友,他有時帶人來購買料,有時候介紹怪手來現場工作,現場的事宜全部都是葉乃源負責,葉乃源沒有在場的時候,『阿忠』會幫他負責,開工報告書、魚塭契約書是葉乃源叫我簽的,便當是我負責的,李宗仁是三寶(黃喬歆)找去的,不是葉乃源介紹去的,黃喬歆去過現場幾次,不是測量就是看工地,有1次林鈞鋒需要十幾台,他要我打電話給我的老闆(葉乃源),老闆說可以,我才給他載運,本件工程我全程在場,抽砂數量葉乃源跟我講是18,000立方公尺,我有懷疑過抽砂超過約定的數量,因為每天都收很多料單,但是疏濬的砂還沒有完全清除。」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66-182頁)。

⑵被告郭進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葉乃源僱用我幫忙找購買砂石的人,如果賣到150元以上,每米可抽取3到5元的利潤,在得標後葉乃源告訴我疏濬工程合約數量為18,000立方公尺,葉乃源叫我拿資料進去公所,我以為這樣就是投標,因此之前才會說葉乃源叫我去標,黃順福收單子,在現場看過黃喬歆2次,我有賣砂石給一郎、阿吉等人,並有僱林錫源開怪手等情。」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4-6頁),且被告郭進忠並不否認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林錫源支付怪手之費用。

⑶證人姚水評於偵查時證稱:「購買海砂時伊去工地現場查看,當時負責工地現場的綽號『阿中』【郭進忠】、『阿強』【葉乃源】,每次前往載運海砂前都會以電話跟『阿強』、『阿中』聯絡」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22頁)。

⑷證人張坤春偵訊時證稱:「該工程都是黃順福、葉乃源在現場指揮,工程施作完成黃順福指示我不要再抽砂時,葉乃源即避不見面,係黃順福向我表示停工,數量都是黃順福報給我出貨的數日後計算工程款。」等語(他字268號卷㈡第494-4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工作上的問題,曾與阿忠商量,如有人拿單子給阿忠,阿忠會拿起來,但收完之後還是給阿狗做統計,有1、2次看過阿忠在指揮砂石車出入,現場黃順福指揮怪手,管線壞掉要跟阿狗(黃順福)講」等語(原審筆錄卷㈢44-65頁)。

⑸證人林鍚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阿忠介紹清理水門淤砂及施作海砂堆置堤岸,因黃順福未如期支付薪資,事後我向阿忠催討薪資,阿忠才拿1張25萬元的支票且該支票也跳票,前述工程承攬施作是由綽號阿強的葉乃源、黃順福及綽號阿忠等負責。」等語(他字268號卷㈡第490-49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忠介紹我到黃順福那裡做,我會問『「瘋狗』要做什麼,我不曾問過阿忠,之前講阿忠與黃順福是同夥人的意思,是他們都在一起,是朋友在一起,最早我是認識瘋狗,再介紹認識阿忠。」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67-83頁)。

⑹證人王振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92年9月間至92年11底,有向綽號阿忠、阿強等土頭所購買,是我聽同業說他們有在賣海砂,阿忠、阿強都有向我拿過砂款,只知道阿忠、阿強公司開在斗南,每次購買當日載運時,阿忠、阿強或在現場工作人員會告知翌日何時再來載運,大部分都是阿忠在現場管理。」等語(他字268號卷㈢第557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阿忠及阿強購買海砂的,阿忠跟阿強開砂石公司,去那裡拿錢給阿忠,單子阿忠、阿強都有收起來過,阿忠與阿強都有在現場。」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04-110頁)。

⑺證人丁一郎偵查時證稱:「當初阿忠要我去載運砂石時,他除了拿臺西鄉公所公文給我看,並表示這是臺西鄉公所發包,由阿強及他負責,一切都是合法。」等語(他字268㈢第610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忠叫我拖運,他跟我核對載運車次。」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12頁)。

⑻證人許銘仁證稱:「我在9月中旬與葉乃源約定購買50萬元,約3,500餘立方公尺海砂,在10月初間經我至工程現場查看,確定該工程已動工,有海砂可以出料,數日後,許捷銘及黃順福、葉乃源等人至我勢捷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工地現場收取50萬元現款,是從10月初間開始載運海砂,載運海砂約10天左右,在我購買載運海砂期間,前述工程都是由黃順福在工地現場負責管理海砂外運。」等語(他字268號卷㈢第612、613頁)。

⑼證人林鈞鋒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疏濬工地管理者黃順福接洽購買砂石,黃順福僱請我載運砂石到彰化縣大城鄉。」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4、615頁),於原審證稱:「我向瘋狗購買10輛海砂填一個停車場,購料單交給瘋狗。」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33、134頁)。

⑽證人歐宏益證稱:「瘋狗請我載運土方。」等語(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7、918頁,原審筆錄卷㈢第139頁)。

⑪卷內系爭臨時堆置場之漁塭契約書、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會勘紀錄、第2次收方測量草圖等文件,均係被告黃順福代表宏鋼公司所簽認(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49、150-156、172-173、193頁)。

⒉依上開被告郭進忠、黃順福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互為勾稽,可知:

⑴郭進忠係葉乃源之朋友,2人關係密切,葉乃源乃請求郭進忠代送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至臺西鄉公所表達參標的意願,而郭進忠亦明知本件契約抽取海砂之數量係18,000立方公尺,其曾賣海砂予丁一郎、王振吉等,葉乃源並同意讓其抽取銷售海砂之佣金,且現場駕駛怪手之司機林錫源亦係其請來,因未取得工資,故由其交付25萬元支票予林錫源,另證人姚水評要前來載砂時,會先以電話聯絡郭進忠或葉乃源,葉乃源或郭進忠亦向前來載運之王振吉等告知載運海砂時間,郭進忠在現場收過簽單,亦有負責工地之現場等情,可見被告郭進忠在疏濬工地負責之業務與被告黃順福不分軒輊,甚於葉乃源不在現場時,負責現場之工作,故被告郭進忠對於疏濬現場之運作情形自瞭若指掌,且參與盜採砂石之工作,自非單純基於朋友之誼而幫忙,其所辯無足採信。

⑵被告黃順福係具名與王水龍訂立臨時賃場契約之人,且知悉疏濬之數量是18,000立方公尺,又係葉乃源僱用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海砂外運事宜及疏濬現場之管理(例如:開工報告書上簽名為工地負責人、會同臺西鄉公所測量土方、現場收取簽單、買便當、僱用車輛載運砂、抽水機壞掉負責修理,以及是否休工通知抽砂船、司機等),亦曾賣過海砂給林鈞鋒,可知被告黃順福深受葉乃源之信賴,賦予管理現場之重任,而其既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角色,綜理全場,對現場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於有無挖採外運砂石超出合約數量,及疏濬工程有無違反外運期間不得挖採砂石之規定,自難以推諉不知。且被告黃順福現場收取之簽單尚需與抽砂業者張坤春、載運之司機或購買海砂之業者統計數量,或核對車次計算工資,復因現場收取之簽單很多,因此有懷疑盜採之情,亦為被告黃順福所自承,足見被告黃順福對於盜採砂石之情甚為明瞭,其辯稱僅係受僱於被告葉乃源領取薪資,而依葉乃源之指示收單、訂便當,並無額外約定之收入或分紅,且亦未將砂石賣出,故非盜採砂石之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宗仁部分:訊之被告李宗仁,矢口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黃喬歆作抽水工作(抽海砂時會連砂與水抽進去,沒有水時,抽水馬達要關掉),並沒有其他工作內容,黃喬歆並沒有要其計算抽砂數量,只說監工欠1人簽,叫其簽名而已,監工日誌亦不是其所製作,亦未提供數據予黃喬歆,且其上班時間沒有一定,傍晚以後才去,不是一大早,而是下午才過去,不是每天去,11月以後就沒有再過去,其係事後才知道被黃喬歆陳報為現場監工,需要去現場都是黃喬歆事先通知,其都是下午3點才去,去的時候就已在抽砂,其並不知什麼時候開始抽砂,廠商亦未拿簽單給其核對數量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黃喬歆借用廖學達事務所牌照參與監造業務投標時,投標文件上即載明被告李宗仁係廠商聯絡人,有該投標資料在卷可憑(他字第268號卷㈠第88頁),且被告李宗仁係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並向臺西鄉公所正式提報,此業據被告黃喬歆證述在卷,而於92年11月14日至工地現場丈測時,被告李宗仁確係在現場協助丈量,且會勘紀錄上,監造單位亦由李宗仁親自簽名(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5頁),另廖學達事務所亦於92年12月1日通知臺西鄉公司,本件工程現場監造人撤換為黃喬歆(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2頁),堪認被告李宗仁應係本件疏濬工程之現場監造人無訛。

⒉而依被告李宗仁、黃順福、郭進忠之供述,被告李宗仁在現場確係擔任抽水之工作,足證被告李宗仁雖係在施工現場,卻違反監造人之業務職責,反係協助承包商處理抽取海砂之抽除水分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其角色顯係矛盾且衝突。而被告黃喬歆若真係欲僱用被告李宗仁在現場從事承包商之抽水工作,對監造工作有何助益?被告黃喬歆為何需僱用被告李宗仁擔任現場監造人而去幫助承包商抽取海砂?被告黃喬歆既與被告葉乃源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自無需指派不知情之監造人在其中壞事,是被告黃喬歆供稱被告李宗仁係葉乃源所介紹請其幫忙安插工作乙節,尚非無憑,否則,被告黃喬歆怎會聘僱1個毫無淵源之人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對監造工作無任何實益,卻反而從事承包商之抽取海砂之工作。況被告黃喬歆係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人,而被告李宗仁既明知其係受僱於被告黃喬歆,其至現場不從事監造工作,反而從事盜取海砂之工作分擔,除非其係盜取海砂之共犯,否則難道未察覺其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是以,從被告李宗仁明知其係疏濬工程監造人之身分,卻反而從事承包商之工作,應足以認定其對疏濬工程有盜挖情事知之甚明,否則焉有現場監造人於承包商施工時不需在場之理。

⒊又依被告黃喬歆證述,其仲介姚水萍買砂石之價金30萬元係電匯至蕭聰結之弟蔡聰居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內(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1、679頁),而黃喬歆確於92年10月8日將30萬元電匯至蔡聰居前開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184-186頁),且葉乃源用以向王水龍租賃漁塭之面額58萬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亦係以蔡聰居名義開立,並於92年10月9日兌領,亦有該支票足佐(他字第268號卷㈡第365頁),又李宗仁分別於92年9月1日提示兌領以蔡聰居名義開立之支票(到期日92年8月30日、票號AC0000000)5萬元、於92年12月25日兌領20萬元(到期日92年12月25日、票號AC0000000),亦有該支票2紙附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140-142頁),是被告李宗仁與被告葉乃源之朋友蔡聰居間有其金錢往來,益徵被告黃喬歆供稱被告李宗仁係被告葉乃源所介紹並非無憑。

⒋至該監工日誌雖係由被告黃喬歆所記載(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黃喬歆亦證稱其並未要求李宗仁注意承包商挖取砂石之數量等語,然因被告李宗仁於本案共犯中之工作分擔,本非負責監工日誌之記載,且本案亦不需真正之現場監造人,是該等情節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宗仁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宗仁係葉乃源介紹予黃喬歆認識,並請黃喬歆安插工作,黃喬歆乃陳報被告李宗仁為形式上之現場監造人,然在現場實際上從事承包商之抽水工作,即被告李宗仁之實際工作乃係分擔盜取海砂之工作,而其係受僱於黃喬歆擔任監工,怎可能如其所供稱,若需至現場抽水,係下午三點才前往,而非有疏濬工程或海砂外運時均需在現場?顯見其明知其工作內容不僅酬傭性質濃厚,且與監工之實際工作風馬牛不相及,反係參與疏濬承包商之工作,自足認定其對監造人與承包商間之犯意聯絡知之甚明,復參與盜取海砂之工作分擔,其辯稱無竊盜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另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與公務員吳啟瑞就盜採國有海砂間有犯意之聯絡:郭進忠雖於疏濬工程招標前,依葉乃源之指示拿宏鋼公司資料前往臺西鄉公所交予被告吳啟瑞,惟吳啟瑞係證稱:「…水門疏濬案招標前,大約有6家廠商親自前來臺西鄉公所向我詢問前述工程招標案,且有意願投標,我有登記前述廠商姓名及電話,並提供給丁志華,包括臺西鄉廠商林文新、林明甫、斗南鎮阿忠男子及其他鄉鎮3名廠商名單,郭進忠於工程招標前親自到鄉公詢問我該標案情形,並表明有意願參標,當時我是第1次跟郭進忠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郭進忠,後來也沒有再與郭進忠聯繫過。」等語(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719頁),可見被告郭進忠唯一與吳啟瑞接觸之機會係在臺西鄉公所,之後即未再接觸,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郭進忠與吳啟瑞有形成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黃順福、李宗仁則更無與被告吳啟瑞接觸之證明,更難認定被告黃順福、李宗仁與被告吳啟瑞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雖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有犯意之聯絡,惟因被告吳啟瑞具有公務員身分,渠等就被告吳啟瑞是否係本案之共犯,若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論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與被告吳啟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伍、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林煙泉、吳啟瑞於案發時擔任臺西鄉鄉長、建設課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煙泉、吳啟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林煙泉、吳啟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所犯下述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修正刑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之情形。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之加減部分: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八、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褫奪公權之適用: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黃順福、黃喬歆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陸、論罪:

一、被告林煙泉部分:被告林煙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以收受賄賂為對價,同意被告吳啟瑞等盜採砂石,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林煙泉收受賄賄的2個舉動(分別收80萬元、120萬元)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其主觀上係以2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僅係實施一個犯罪,僅成立一個罪名,自不構成連續犯。

二、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部分:

㈠被告吳啟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苟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5、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參照)。而竊取公有財物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處罰規定,依據特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原則,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者,自應優先於公務員圖利罪之一般規定,依竊取公有財物罪處罰。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同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從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者,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被告吳啟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務,竟利用其得以經辦抽砂疏濬工程之機會,利用機會介入國有土方之盜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而被告黃喬歆、葉乃源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公務員吳啟瑞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其等3人向被告林煙泉行賄部分,則係共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至吳啟瑞與黃喬歆、葉乃源利用不知情之抽砂船主張坤春、挖土機司機林鍚源及砂石車司機等遂行竊取公有財物外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共同借用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之牌照承攬本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另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若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是被告吳啟瑞、葉乃源雖非監工日誌作成之人,然其與監造人黃喬歆共同偽造不實之監造日誌並行使之,3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就行賄罪、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文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啟瑞與黃喬歆、葉乃源所犯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行使罪,犯罪時間均屬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且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上開所犯行賄罪、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喬歆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吳啟瑞於偵查中雖自白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證述被告林煙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及被告黃喬歆、葉乃源以行賄達到竊取公有財物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原審筆錄卷㈠第129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煙泉、黃喬歆、葉乃源相關之罪行。惟觀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該規定係就被告「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吳啟瑞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罪僅限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部分,其並未供述自己亦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即被告吳啟瑞得以減輕之罪僅限於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並不及於其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因被告吳啟瑞前開所犯之行賄罪有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即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是檢察官請求法院就被告吳啟瑞所犯刑責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至被告吳啟瑞於偵審中自白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自會採為參考之要素,亦附敘明。

㈥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財物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倘該無身分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謀取不法財物,予以朋分,則屬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犯罪之問題,要與行賄、受賄之間,係對向關係之情形不合。公訴人認被告吳啟瑞係與被告林煙泉共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啟瑞係與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則被告吳啟瑞與黃喬歆、葉乃源自非對向之行賄、受賄關係,公訴人就此亦有誤會,本院自應就被告吳啟瑞收賄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㈦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1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雖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行,渠等於計畫之初,即預計盜採砂石10萬立方公尺,其後各個盜採砂石之舉動雖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自不構成連續犯;另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共同交付賄賂予林煙泉之2個舉動亦僅構成1罪,並不構成連續犯。

三、被告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部分:

㈠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惟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與公務員吳啟瑞就盜採國有海砂有犯意之聯絡,要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所犯加重竊盜罪,其各個盜採砂石之舉動雖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是黃順福等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尚不構成連續犯。

㈢被告黃順福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其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與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等人間,就竊盜海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犯意聯絡不包含竊取公有財物部分),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另於原審就起訴事實、罪名之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林煙泉、吳啟瑞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補充、更正:

⒈公訴人就被告林煙泉收受200萬元之行為,及被告吳啟瑞代為轉交其中120萬元賄款之行為,更正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原起訴事實係指被告吳啟瑞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洩漏投標文件內容予他人藉此圖利黃喬歆、葉乃源等得以借牌標得本件疏濬工程之施作及監造業務,更正為「被告吳啟瑞對於主管之事務背法令洩漏投標文件內容予他人,藉此圖利黃喬歆、葉乃源等得以借牌得標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

㈡關於被告黃喬歆、葉乃源所犯罪名之補充:公訴人就被告黃喬歆、葉乃源共同行賄被告林煙泉200萬元之行為,補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被告吳啟瑞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認其與葉乃源、黃喬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與被告吳啟瑞所犯竊取公有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判。

㈡被告葉乃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認其與黃喬歆、吳啟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與被告葉乃源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一併加以審判。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提及黃喬歆、葉乃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本件係借用他人名義承攬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以合法疏濬掩護盜採國有海砂,且有獲取不當利益,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獲取不當利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一併審判。

㈣另有關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林煙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敘及黃喬歆、葉乃源交付款項200萬元予林煙泉,且其中120萬元係由吳啟瑞轉交之基本事實,故雖檢察官認所犯法條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林煙泉係犯收受回扣罪,於原審審理時係認被告吳啟瑞犯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院自得就被告林煙泉收賄罪及吳啟瑞行賄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且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煙泉、李宗仁犯罪,而為被告林煙泉、李宗仁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林煙泉、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並未有共同對於公務員林煙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林煙泉亦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係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件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法條。本案被告吳啟瑞圖利行為之目的,係與黃喬歆、葉乃源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為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定條文處斷,原判決仍適用圖利法條,適用法則自有可議。

㈢公訴人就被告葉乃源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部份並未起訴之,原審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得以併予審理之依據,尚有未妥。

㈣原審就被告吳啟瑞所涉之犯行,未說明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㈤原審認定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係連續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惟被告吳啟瑞等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不構成連續犯,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為連續犯,於法未合。

㈥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原判決認定黃喬歆借廖學達事務所之牌承攬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並親自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與臺西鄉公所訂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臺西鄉公所將工程監造之公務委託廖學達事務所,由黃喬歆擔任實質為監造公務之工作,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黃喬歆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與臺西鄉公所訂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法律性質並不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核屬私經濟行為,應係台西鄉公所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黃喬歆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郭進忠、黃順福、李宗仁部分:

㈠黃順福、郭進忠所犯之竊取公有海砂盜之行為,係觸犯普通竊盜罪,或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漏未說明,尚有未合。

㈡被告李宗仁就竊取海砂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李宗仁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㈢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㈣原審認定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係連續加重竊盜罪,惟被告黃順福等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不構成連續犯,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為連續犯,於法亦有未合。

三、竊取財物所得部分:依原判決認定吳啟瑞、葉乃源、黃喬歆、黃順福、郭進忠等共盜取國有海砂11,021立方公尺,並外運販售予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881,680元,然現場抽取之海砂既已搬運一空,被告等所盜取而已出售海砂所得之財物,自應以贓物論,本案所得財物為出售盜取海砂換價所得之款項,原判決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所得財物為海砂,非出售盜取海砂換價所得之款項,且未諭知以財產抵償,而認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云云,適用法則亦有可議。

四、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6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予比較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捌、科刑:

一、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5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啟瑞、黃喬歆等,另有依後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黃順福、郭進忠有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雖均為無理由,然檢察官就林煙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李宗仁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煙泉、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煙泉係臺西鄉鄉長,竟心生貪念,經辦職務上之公務工程發包業務,為牟取不法私利,以收受賄賂為對價,同意被告吳啟瑞等盜取公有財物而違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典章制度,敗壞公務人員服務形象,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因之所受利益與國家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吳啟瑞曾為警務人員,嗣為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自應奉公守法,惟不知潔身自愛,竟私下與廠商過從甚密,互為勾結竊取公有財物,犯後雖曾坦承交付賄賂予林煙泉,惟矢口否認其自身涉犯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其未婚、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被告黃喬歆有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與葉乃源勾結公務員盜採國有海砂,實屬不該,又犯後僅承認借用廖學達事務所名義投標本件監造工程,否認其他犯行,及其犯罪所得尚非少數,其於本案與葉乃源、吳啟瑞同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尚年幼,年收入上百萬元,學歷高商肄業等一切情狀;被告葉乃源曾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賭博及違反水利法前科,其於本件盜採國有海砂同居主導地位,與黃喬歆勾結公務員吳啟瑞盜採國有海砂,實屬不該,犯後雖承認借用宏鋼公司投標本件疏濬工程,卻否認本件其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其犯罪所得尚非少數,及其已婚,育有3名小孩,2名就讀高中,1名就讀國小等一切情狀;被告黃順福受僱於葉乃源,在疏濬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育有1個小孩,現今尚屬年幼,目前無工作,學歷國中畢業;被告郭進忠係葉乃源之朋友,亦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事務,得以介紹買賣海砂抽傭,已婚,養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萬元,國小畢業,被告李宗仁擔任形式上之監造人,卻從事疏濬承包商之工作,違反監造人之職務,及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彼等或係受僱,或係朋友身分,犯罪角色居於配合之地位,其3人在現場工作之時間不長(被告李宗仁僅至92年11月30日止),所得有限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犯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林煙泉、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既經量處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各宣告褫奪公權。

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盜採犯罪所得財物(海砂)數量為11,021立方公尺,然因均已出售而不存在,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吳啟瑞、黃喬歆、葉乃源出售予購砂者之最低價格80元計算換價之款項數額共為881,680元,應發還予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被告林書能、丁銘泰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煙泉、吳啟瑞、李宗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煙泉係雲林縣臺西鄉長,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92年8月26日現場會勘結果,雲林縣政府同意由台西鄉公所辦理緊急疏浚。黃喬歆、葉乃源、李宗仁、黃順福及郭進忠等5人,認為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盜採」之方式竊取海砂販售有利可圖,遂於92年8月間,推由黃喬歆帶同葉乃源向林煙泉進行疏通,而林煙泉因向臺西鄉農會貸款227萬元,無法正常繳息,為求儘早償還債務,遂同意包庇葉乃源等超抽盜採10萬立方公尺之海砂外運販售,葉乃源等則按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計算回扣共200萬元予林煙泉。

二、吳啟瑞與林煙泉2人共同與黃喬歆、葉乃源、李宗仁、黃順福、郭進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之方式竊取臺西鄉公所管領之國有海砂之概括犯意聯絡。嗣於同年9月22日,總務丁志華經鄉長核示負責辦理本件工程發包業務。林煙泉、丁志華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借牌投標」,竟違背上開法令,明知黃喬歆、葉乃源2人向宏鋼公司負責人陳龍惠借用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參標,竟指示丁志華將宏鋼公司列入7家指定廠商名單,林煙泉遂與丁志華基於「圖利黃喬歆等標取本件工程」之犯意聯絡,指示丁志華在未經徵詢其他廠商意願,即於92年9月23日據以擬定含宏鋼公司等7家「比價廠商名單」供林煙泉指定。林煙泉則刻意將借牌之宏鋼公司指定為3家通知比價廠商之列,復指示丁志華直接通知葉乃源領取工程參標之標函。迄92年9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主計室主任方明郎提出「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2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後,開標主持人林書能即指示丁志華於當日下午簽呈鄉長予林煙泉,請示「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後,林煙泉明知疏浚緊急,但標售土方並非緊急,但因已達成共同盜採國有砂石之合意,遂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強行指示辦理開標作業,因開標時僅葉乃源出面代表宏鋼公司前來投標,主持人林書能遂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由借牌之葉乃源以宏鋼公司名義以不符成本之高價197萬元得標。黃喬歆、葉乃源順利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本件疏浚工程後,即由葉乃源先交付80萬元現金予林煙泉,林煙泉獲此好處,當面要求吳啟瑞往後在工程之行政工作方面要與黃喬歆多配合。吳啟瑞明知鄉長與廠商勾結以合法疏浚掩飾非法盜採,擔心日後東窗事發會遭受牽連,為減輕自己之責任,並便利黃喬歆等遂行盜採砂石之犯行,指使丁銘泰於92年10月8日簽呈將本工程案監造管理工作委由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吳啟瑞明知廖學達事務所負責人廖學達與黃喬歆熟識並長期借牌予黃喬歆使用之情事,竟簽註「擬由廖學達技師事務所監造」,林煙泉心知其中內情,遂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開標)」。林煙泉、吳啟瑞、丁銘泰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著有「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推由吳啟瑞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廖學達事務所之資料透露給黃喬歆、葉乃源等,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黃喬歆乃出面向廖學達借得廖學達事務所之證件與大小章,用以參與上開疏浚工程監造業務之投標。林煙泉、吳啟瑞、丁銘泰即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且未確定工作範圍,即由吳啟瑞授意丁銘泰不予通知廖學達事務所負責人廖學達,反而直接以電話通知黃喬歆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臺西鄉公所參加議價,使黃喬歆得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報價百分之1點75,低於鄉長林煙泉核定之底價百分之1點8而得標,圖得承攬上開疏浚工程監造業務之不法利益。嗣於92年10月下旬,林煙泉對於黃喬歆、葉乃源等遲未交付餘款甚感不悅,乃在臺西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向吳啟瑞表示:「阿強、三寶照品沒照走(說話不算話),以後工程要盯緊一點」等語,希望藉此壓迫黃喬歆、葉乃源等儘速交付約定全數回扣。吳啟瑞旋於當晚在臺西鄉安南宮將林煙泉上開言詞轉告黃喬歆、葉乃源兩人,兩人承諾近日將籌款交付回扣尾款。1、2日後即同年92年10月30日,葉乃源領得150萬元現鈔攜往吳啟瑞位於台西鄉安南宮對面之養鵝場,將其中120萬元現鈔委託吳啟瑞轉交予林煙泉,吳啟瑞隨即將上開現鈔全數攜回臺西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當面交予林煙泉點收。

三、黃喬歆、李宗仁、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與林煙泉、林書能、吳啟瑞、丁銘泰等均明知辦理「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應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疏濬前會測」、「疏濬後會測」,確定疏濬挖取之有價土方數量後,宏鋼公司始得將土方外運,於全部疏浚及外運完畢後,始得報請竣工會測。黃喬歆、葉乃源等因已經與林煙泉等公所高層達成共同盜採砂石之協議,遂肆無忌憚,完全無視相關法令及契約存在。推由葉乃源於同92年10月初,支付50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抽砂業者張坤春作為托運抽砂船及架設管線之「動員費」,並約定每抽取1立方公尺海砂須支付35元之費用予張坤春作為抽砂費用,並僱用不知情之林錫源負責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搬運抽取之砂石,另由黃順福、郭進忠負責雇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將抽取之海砂外運。隨即自92年10月2日起,在未經臺西鄉公所函准開工之情形下,擅自開始日夜進行疏浚抽砂工程,並於92年10月3日始片面行文告知臺西鄉公所宏鋼公司訂於92年10月3日起開始進行疏濬抽砂工程。而林煙泉、林書能、吳啟瑞、丁銘泰等明知在欠缺監造單位之情形下,無法確實管控包商疏浚及外運之實況,卻仍於92年10月9日事後發文追認溯及准許宏鋼公司於同年10月3日開工,以此方式協助黃喬歆、葉乃源等持續盜採國有砂石。迄同年10月底止,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因海象良好,每日平均約抽砂1,200至2,000立方公尺之數量,經日夜抽砂外運,已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販售予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嗣因臺西鄉鄉民代表會一再接獲民眾檢舉有盜採國有海砂之情事,關切本件疏浚工程,導致臺西鄉公所政風人員要求承辦單位必須責成負責監工之廖學達事務所提出相關監工日誌與憑證,迫使充任監工人員之李宗仁明知日夜抽砂外運盜採之事實,卻隱匿姚水評、王振吉、丁一郎、許銘仁、林鈞鋒、歐宏益等所交付之部分簽單,而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監工日誌」上,登載疏濬土方數量僅為18,119.8立方公尺、長期休工、短期抽方等不實事項,並提供予臺西鄉公所作為驗收竣工之依據,致生損害於臺西鄉公所對工程進度控管之正確信。

四、因認①被告林煙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②被告吳啟瑞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③被告丁銘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④被告林書能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⑤被告李宗仁涉有刑法第215、216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參、訊之被告林煙泉等5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林煙泉、吳啟瑞、林書能、丁銘泰、李宗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林煙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罪部分(疏濬工程發包予宏鋼公司):

㈠陳龍惠證稱:臺西鄉公所未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我領取標單或告知我已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至工程末期,公所建設課長吳啟瑞有告知我是黃喬歆借用宏鋼公司的牌,叫我去找黃喬歆出來處理本案。

㈡吳啟瑞證詞:黃喬歆、葉乃源順利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本件疏浚工程後,林煙泉即當面要求吳啟瑞往後在工程的行政工作方面要與黃喬歆多配合。

㈢丁銘泰證述:事後吳啟瑞有告訴我宏鋼公司是被黃喬歆借牌的。

㈣開標時之「廠商代表欄」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

㈤林文新證稱:當時我有向吳啟瑞表示有意願參標本件工程,是我自己1人去找總務丁志華表示有意願,但後來我與友人討論發現計畫抽砂數量只有18,000立方公尺太少,不划算而放棄。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廠商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丁志華。我不認識昇捷公司負責人吳昇哲,也沒向他借過牌。

㈥吳昇哲(昇捷公司負責人)證稱:我不認識林文新,也沒借過牌給他。我是透過臺西鄉民代表向公所表示有參標意願。

㈦陳立人(昇捷公司主任、領取本件工程標函之人)證稱:我們不認識林文新,也沒借過牌給他。

㈧證人黃喬歆證稱:並未接到宏鋼公司陳龍惠告知要領取標函的電話,也沒有將上開訊息轉告給葉乃源等語。

二、被告林煙泉、吳啟瑞、丁銘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罪部分(監造工程發包予廖學達事務所):

㈠廖學達證稱:臺西鄉公所未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我領取標單或告知我已經指定為議價廠商。公所建設課長事先就知道是黃喬歆借用我的牌,叫我去找他出來處理本案。

㈡丁銘泰證稱:是吳啟瑞提供1支電話給我聯絡廖學達事務所,結果是黃喬歆接的。是在議價之前,我要通知廖學達,我去問吳啟瑞廖學達的電話,他就叫我去找黃喬歆的名片,上面有寫黃喬歆的名字、電話。開標當天是黃喬歆來標的。

㈢黃喬歆供稱:吳啟瑞曾答應要替我爭取該監造工程。

㈣吳啟瑞供稱:監造業務開標當天,黃喬歆帶人前來鄉長室議價,我才知道黃喬歆借用廖學達事務所的牌照。92年12月8日黃喬歆口頭向鄉長林煙泉請求辦理收方測量,當日林煙泉即口頭交代我與政風、主計人員立即前往進行會測,但因承包商未依規定先行撤走疏浚設備,致未進行土方收方測量作業。

三、被告林煙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及被告林書能、丁銘泰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共同盜採砂石):

㈠被告林煙泉部分

⒈吳啟瑞證稱:

⑴黃喬歆、葉乃源順利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本件疏浚工程後,林煙泉即當面要求吳啟瑞往後在工程的行政工作方面要與黃喬歆多配合。

⑵92年9月25日簽約後黃喬歆與葉乃源至臺西鄉牛厝村安南宮前向我表示鄉長林煙泉要他們來找我,問我該件疏濬工程要拿多少錢(回扣)…當時我有問黃喬歆,鄉長林煙泉收多少錢,葉乃源說鄉長交代不能跟我講,但是他用手勢比「2」…約92年10月底我到斗六市○○街黃喬歆的辦公室催資料時,葉乃源說鄉長林煙泉是每立方公尺海砂『分』20元,以10萬立方公尺計算共計200萬元,當場我又問黃喬歆這樣對不對,黃喬歆說『講沒關係啦,這樣對啦....』。之後我又因催資料前往前述黃喬歆斗六市辦公室,黃喬歆跟我說給鄉長林煙泉的200萬元係分2次支付,已經送出去了。

⑶黃喬歆、葉乃源交給鄉長的錢是分2次給,1次80萬元、1次120萬元。80萬元什麼時候交我不清楚,這個我沒有經手,但是我事後有跟鄉長確認過,鄉長有跟我當面承認過確實之前已經跟葉乃源、黃喬歆他們拿了80萬元。120萬元的部分我有經手,是因為鄉長在開工後有1天跟我說:「三寶和阿強照品沒照走(說話不算話)」,鄉長叫我把黃喬歆、葉乃源盯緊一點,意思就是叫我在工程上盯緊他們,讓他們有壓力趕快付款。當天我跟黃喬歆、葉乃源3人約在安南宮,我就轉告鄉長的話給他們2人,黃喬歆承認這件工程給鄉長的賄款還有1筆尾款沒有給,這幾天就會給鄉長。後來過了1、2天,葉乃源拿120萬元要我轉交給鄉長,我點收後,就直接拿回公所鄉長室,當場交給鄉長。

⒉92年9月25日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參加工程比價廠商名單:丁志華羅列昇捷、蚊港、正林、宏鋼、欣龍、新益勝、寶元公司等7家廠商,鄉長林煙泉勾選昇捷、宏鋼、新益勝等3家廠商比價。

⒊92年10月3日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92年10月2日宏鋼公司之報告書。

⒋92年10月9日臺西鄉公所台鄉建字第0920010541號函。

⒌丁銘泰供稱:包商呈報開工,公所有不准動工之權力。9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沒有監造單位。92年10月3日是吳啟瑞說鄉長口諭叫我跟他去測量,並未有測量公司,當天我和吳啟瑞並未實際進行丈量,是事後由黃喬歆拿來給我的,黃喬歆向我表示係吳啟瑞叫他拿來給我的。

⒍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92年11月14日工程會勘記錄,且吳啟瑞、丁銘泰均供稱:上開會勘結論有呈給鄉長林煙泉等過目,並有91年11月20日的簽文可佐證本件會勘紀錄確實有呈給鄉長核閱。林書能亦承認:有看過上開會勘紀錄。

⒎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會勘紀錄、吳啟瑞92年11月20日簽呈、臺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號函各乙份。

⒏宏鋼公司92年12月5日函。

⒐丁銘泰供稱:92年12月8日當天是課長說鄉長叫我們去現場辦理收方會測,當時並未收到包商要求收方的公文,公文是隔天才簽的等語,且吳啟瑞亦供稱:當天是鄉長直接口頭叫我們去會測,當天很冷又很晚,鄉長還打電話來說大家很辛苦要請大家去吃飯,結果沒有人要去。當晚我去找黃喬歆抱怨,說為何文都沒有就急著叫大家跑一趟,黃喬歆說他也不知道他跟鄉長一說,鄉長就立刻叫我們去會測等語。

⒑臺西鄉公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丈量土方及92年12月8日會勘紀錄。

⒒臺西鄉公所92年12月12日台鄉建字第092013258號函。

⒓政風主任陳三鷹、被告丁銘泰、被告黃喬歆均供述:92年12月8日並未進行會測,故本件無法驗收決算。

⒔宏鋼公司92年12月15日之工程竣工報告。

⒕臺西鄉公所0930000674號函稿、臺西鄉公所93年2月11日0930001568號函。

㈡被告林書能部分

⒈92年10月3日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92年10月2日宏鋼公司之報告書。

⒉92年10月9日臺西鄉公所台鄉建字第0920010541號函。

⒊丁銘泰供稱:包商呈報開工,公所有不准動工之權力。92年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沒有監造單位。92年10月3日是吳啟瑞說鄉長口諭叫我跟他去測量,並未有測量公司,當天我和吳啟瑞並未實際進行丈量,是事後由黃喬歆拿測量圖來給我的,黃喬歆向我表示係吳啟瑞叫他拿來給我的。

⒋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92年11月14日工程會勘記錄,被告林書能自白其看過上開會勘紀錄。

⒌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會勘紀錄、吳啟瑞92年11月20日簽呈、臺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號函各乙份。

⒍臺西鄉公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丈量土方及92年12月8日會勘紀錄。

⒎臺西鄉公所92年12月12日台鄉建字第092013258號函。

⒏政風主任陳三鷹、被告丁銘泰、被告黃喬歆均供述:因92年12月8日並未進行會測,故本件無法驗收決算。

⒐宏鋼公司92年12月15日之工程竣工報告。

⒑臺西鄉公所0930000674號函稿、臺西鄉公所93年2月11日0930001568號函。

㈢被告丁銘泰部分:

⒈共同被告吳啟瑞證稱:工程開始時,我就有跟丁銘泰提到,這件工程人家上面都已經講好,我們只要把自己的事做好就可以了,該有的文書都不要少。

⒉被告丁銘泰自承:

⑴我沒有通知廖學達事務所前來議價,是依據吳啟瑞指示直接通知黃喬歆本人前來標取本件疏浚工程之監造業務。

⑵92年11月6日代表會有來會勘,我有問吳啟瑞說為什麼代表要來會勘,他就說因為代表沒有搓好,他們才會來這邊會勘,我有感受到壓力,所以我希望他們廠商趕快停止抽砂。

⑶我有聽吳啟瑞說過宏鋼公司是黃喬歆借牌得標的。

⑷92年11月14日會勘以後,我就知道如果廠商再挖就是盜採。

⑸92年11月14日會勘時,我就發現廠商有盜採或監造不實的情形。

⑹包商呈報開工,公所有不准動工之權力。9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沒有監造單位。

⑺92年10月3日是吳啟瑞說鄉長口諭叫我跟他去測量,並未有測量公司,當天我和吳啟瑞並未實際進行丈量,是事後由黃喬歆拿測量圖來給我的,黃喬歆向我表示係吳啟瑞叫他拿來給我的。

⒊92年10月3日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92年10月2日宏鋼公司之報告書。

⒋92年10月9日臺西鄉公所台鄉建字第0920010541號函。

⒌監工日誌記載:10月9日收方測量、累計工作天數7天。

⒍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92年11月14日工程會勘記錄。

⒎吳啟瑞92年11月20日簽呈、臺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號函各乙份。

⒏臺西鄉公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丈量土方及92年12月8日會勘紀錄。

⒐臺西鄉公所92年12月12日台鄉建字第092013258號函。

⒑宏鋼公司92年12月15日之工程竣工報告。

四、被告李宗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行使偽造之監工日誌):

㈠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監工手冊之記載:監工日誌僅記載抽砂數量為18119.8立方公尺,且疏浚抽方天數僅12天(連同第1次收方測量前累計工作天數7天)。

㈡張坤春證稱:抽砂數量已經超過3萬立方公尺,且實際抽砂天數約30天。

㈢新興海埔地南向西進水門堤外水門工程數量簽單1冊。

㈣證人姚水評、王振吉、丁一郎、許銘仁、林鈞峰、歐宏益之證詞。

㈤報告書、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發文。

㈥臺西鄉公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丈量土方及92年12月8日會勘紀錄。

肆、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煙泉部分:

㈠其不知宏鋼公司及廖學達事務所借牌之事,亦未指示丁志華在「未依法通知宏鋼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直接通知葉乃源前來領取本件工程參標之標函,葉乃源係在他們已經得標以後其始認識,其亦不是黃喬歆的親舅舅。

㈡未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廖學達事務所之資料透漏黃喬歆、葉乃源等,以便他們事先借牌參標,亦未授意丁銘泰不通知廖學達事務所負責人廖學達,卻通知黃喬歆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臺西鄉公所參加議價。

㈢其並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予黃喬歆、葉乃源使其得承包本件疏濬工程,而圖利黃喬歆、葉乃源。其亦無與黃喬歆、葉乃源共同竊取公有財物。

二、被告吳啟瑞部分:

㈠臺西鄉公所92年8月28日函所載數據,係92年8月19日同案被告丁銘泰與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陳俊秀等先前往系爭工地實勘測,上開函文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挖砂數量詳細記載。準此,足認系爭工程係有工程等數據在先,工程預算書甫依據該數據而製作。概算書都是與技士做的,當初沒有去找黃喬歆說這件事,並且黃喬歆沒有提供資料作成工程概算書。縱另委由黃喬歆製作,黃喬歆即依已實際勘測之數量製作工程估算書要無不法可言。

㈡同案被告黃喬歆於原審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監造部分是我自己向廖學達借牌,告訴課長吳啟瑞他才簽給我的,公所不需要給我資訊,因事實上是我先借到牌照,而告訴吳啟瑞由他寫簽呈,指定讓廖學達事務所監造的。」堪認被告吳啟瑞確實無公訴意旨所指洩密、圖利犯行。

三、被告林書能部分:

㈠其事先不知悉黃喬歆、葉乃源等借宏鋼公司之牌照參標本件疏濬工程及借廖學達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亦不清楚丁銘泰未通知廖學達卻通知黃喬歆來投標。

㈡其不清楚宏鋼公司何時開始抽砂。對於到92年10月底止,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已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其亦不知情。

㈢92年11月14日會勘結論點,其事後看到業務單位簽文才知道的,因為其未到現場,有無超挖這一點,其並不確定。

㈣93年1月間在公所內舉行之討論決算會議,其並未參加。

四、被告丁銘泰部分:

㈠其事先不知悉黃喬歆、葉乃源等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疏濬工程,及借廖學達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以逃避監督,亦未參與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廖學達事務所之資料透漏給黃喬歆、葉乃源等,以便他們事先借牌參標,其不知黃喬歆是否係廖學達事務所的人。

㈡宏鋼公司於10月2日有無進行疏濬抽砂,其並不知悉。

㈢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等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姚水評、丁一郎、王振吉、許銘仁、林鈞峰等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之情節,其並不清楚。

㈣92年12月8日當天有製作會勘結論,可是當天並沒有確實的測量數據,測量的數據係事後才送進來,92年11月14日之前,鄉長有要求其去現場會測,但當天數據也沒有出來。

㈤其會以臺西鄉公所名義發文准許宏鋼公司復工,係因並無數據足以證明宏鋼公司所挖取之土方確已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

五、被告李宗仁部分:被告黃喬歆僱用其在工地現場擔任抽水之工作,監工日誌並非其所製作,其亦未回報工地現況予黃喬歆,亦未行使偽造之監工日誌,且對於隱匿簽單的部分,其亦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本案疏濬工程從發包迄承包商陳報完工之相關程序,已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故有關之內容即引用前開論述,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一、被告林煙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部分(疏濬工程發包予宏鋼公司及監造工程發包予廖學達事務所):

㈠疏濬工程及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並無不法:

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列廠商為得標廠商: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最有利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其中第2項規定為88年5月27日、90年8月31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所無,係91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修正發佈,是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或訂底價,而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予以決標,尚難謂指為違法。

⒉另行政院於93年12月17日以府授工企字第09300479050號函發布之「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六、機關辦理河道搶險、搶通、復舊與後續處理所產生土石之處理方式如下:⑴為爭取處理時效而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定緊急處置者,以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分開辦理為原則。⑵將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區分工程支出及有價土石標售收入,並分別編列預算書;採購金額之計算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9款規定認定;決標原則得採用收入與支出之差值對機關最佳者辦理。⑶機關就有價土石標售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繳庫,不得扣抵、挪移或墊用。⑷工程主辦機關對於辦理河道搶險、搶通、復舊與後續處理所產生之土石,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置場地,不得影響排洪。各地方政府於平時即應覓妥適當堆置場地,避免臨時無處堆置。此一處理原則雖係93年12月17日,即本案發生之後發佈,惟非不得據以作為公務員行政裁量有無違法參考之依據。

⒊證人方明郎證稱:「我們是主張要分開(疏濬工程及土方標售),但是找不到合併有不合法之情形。」(原審筆錄卷㈡第218頁反面),因此被告林煙泉批示將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方式辦理,及於92年9月25日疏濬工程開標時於丁志華所呈簽呈上(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4頁)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等情,參考前開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之規定,尚難遽認有違背法令圖利廠商之處,是關於本件疏濬工程及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

⒈臺西鄉公所之業務,依分層負責,授權各科室依法辦理,被告林煙泉係鄉長,僅就鄉長決行層級之簽呈公文核閱,並非工程發包主辦人,本件疏濬工程指定比價名單,係由丁志華簽擬建議廠商名單後,呈由被告林煙泉圈選決定,即交由經辦人員通知各廠商前來投標,然公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林煙泉曾指示丁志華將宏鋼公司列為建議比價廠商名單(丁志華供稱宏鋼公司名單係由被告吳啟瑞所提供),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煙泉要求丁志華故意不通知宏鋼公司負責人陳龍惠領取標單,而逕通知黃喬歆或葉乃源領取標單(丁志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煙泉有洩漏投標底價予被告黃喬歆、葉乃源之行為,自無以洩露廠商名稱或投標底價而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況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林煙泉若係於黃喬歆等借得宏鋼公司之牌照後,直接指示丁志華將宏鋼公司列為建議比價廠商名單並勾選之,依此流程操作,被告林煙泉自無何需洩漏秘密(比價廠商名單)予黃喬歆之必要可言。又監造廠商係由被告吳啟瑞擬定,雖經被告林煙泉同意,然吳啟瑞亦證稱監造廠商之擬定係黃喬歆借得廖學達事務所牌照後要求其幫忙,非由林煙泉之指示或與林煙泉商議後再作決定,則依被告吳啟瑞就監造廠商擬定之流程,被告林煙泉亦無洩露監造廠商名稱而有違法之行為。

⒉92年9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主計室主任方明朗提出「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2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後,開標主持人林書能即指示丁志華於當日下午簽呈鄉長林煙泉,請示「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林煙泉雖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盡速辦理開標」指示辦理開標作業,而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並非違法,已如前述,故被告林煙泉之批示,並非違法。且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臺西鄉公所可以1次解決2個問題,若僅就疏濬工程開標,土方販售不開標,廠商是否仍有投標意願即未可知,又倘僅就疏濬工程決標,則抽取之土方要放置於何處,是臺西鄉公所不能迴避之問題,要不能以疏濬緊急,土方標售不緊急,可以分開辦理,而事後非議被告林煙泉當時之決定。另吳啟瑞亦證稱,決定合併招標係其與縣府人員討論後決定可行,再簽由被告林煙泉同意,故林煙泉之核准,亦難謂有違法之行為。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林煙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著有「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將疏濬工作指定廠商為宏鋼公司、監造工作指定為廖學達事務所之資料透露給黃喬歆、葉乃源等,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或圖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煙泉前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受收賄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煙泉既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縱其有前開之洩密等行為,亦無再論以圖利罪之餘地。

二、被告吳啟瑞、丁銘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部分(監造工程發包予黃喬歆借牌之廖學達事務所):

㈠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此經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文示釋在案。然系爭工程底價為120萬元,如前所述(含土方標售),依系爭工程底價之1.8%計算監造費用,金額為21,600元,或以宏鋼公司參標文件工程估算書所列系爭工程估算總額197萬元,決標金額之1.8%計算監造費用,則金額為35,460元,上開金額均低於公告金額100萬之10%,依上說明,臺西鄉公所逕行指定合格之廖學達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之議價廠商,而未邀集2家以上廠商比價,自未違背前揭規定。

㈡被告吳啟瑞部分:本案監造工程部分,被告黃喬歆係先向廖學達借牌,借得牌照後始向被告吳啟瑞表達欲以該牌照承攬疏濬工程監造業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吳啟瑞先於丁銘泰簽請委外監造之簽呈上指定廖學達事務所,呈經林煙泉核可後,吳啟瑞再將此消息洩漏予黃喬歆,再由黃喬歆去借牌參標,業如前述,又吳啟瑞既已答應黃喬歆要在簽呈上指定由廖學達事務所承攬監造業務,事後亦在簽呈上簽「擬由廖學達技師事務所監造」,復經林煙泉批示,「如課長擬」,而鄉長林煙泉批示之時間已是92年10月8日,參之丁銘泰所擬之簽呈略以:本案屬緊急搶修工程,承包商已開工,若擇定廠商,擬請准予電話通知廠商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所議價(他字第268號卷㈠第82頁簽呈),亦即公所擇定廠商後,廠商應到公所參加議價之時間頂多只有1天準備時間,如此急迫之時間,黃喬歆要完成借牌要非易事,是黃喬歆供稱先借得牌照,再向吳啟瑞表達承攬意願,應屬合理,即依此流程,被告吳啟瑞自無洩漏秘密(指定議價廠商名單)之行為。

㈢被告丁銘泰部分:被告丁銘泰雖以電話通知黃喬歆前來公所辦理議價手續,惟丁銘泰係依據吳啟瑞提供之名片及電話,致丁銘泰誤以為黃喬歆係廖學達事務所之人員,亦如前所述,佐以黃喬歆證稱:「丁銘泰於簽約委外(即92年10月9日)當天他問我,你是不是廖學達事務所之員工,我說是的,我不需要跟他說太多,我只是去要簽約,我不認為他有之前檢察官所說的洩密。」等語(原審筆錄卷㈣第96頁),顯見丁銘泰於簽約前係誤認黃喬歆之身份為廖學達事務所之員工。再者,本案疏浚工程於92年9月25日發包由宏鋼公司施作後,被告丁銘泰立即於當日簽呈被告林煙泉將監造工作委外,直至林煙泉批示「如簽」字樣止,該公文上均尚未決定由何人監造,詎吳啟瑞竟於林煙泉批示「如簽」後,自已擅加「擬由廖學達事務所監造」之字樣,然被告丁銘泰認此舉不妥,乃再於92年10月2日、92年10月8日呈第2次、3次簽之情,已如前述,則倘被告丁銘泰有意洩漏秘密,其何需如此?參以本件監造工程早於被告丁銘泰通知黃喬歆議價前,黃喬歆即已先向廖學達借得牌照,嗣後再由吳啟瑞擬定廖學達事務所為承攬監造業務之議價廠商,則被告丁銘泰在不知悉黃喬歆與廖學達之借牌關係,亦不知吳啟瑞與黃喬歆之合議之情形下,自無法洩密予黃喬歆,而有圖利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指被告丁銘泰有被訴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圖利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銘泰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啟瑞、丁銘泰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著有「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將監造工作發包予廠商廖學達事務所之資料透露給黃喬歆、葉乃源等,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圖利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銘泰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吳啟瑞部分,因公訴人認洩漏秘密、圖利罪部分,與被告吳啟瑞上開論罪科刑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煙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及被告林書能、丁銘泰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

㈠被告林煙泉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易言之,交付賄賂罪與收受賄賂罪,乃對向關係,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各有其目的,自應就其行為各自負責,彼此之間,並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此觀無公務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林煙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被告林煙泉之目的係收受賄賂,其並無與被告黃喬歆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煙泉之行為自不可能另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認,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林煙泉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銘泰部分(本件疏濬工程自始至終之簽函時間、內容均詳如前開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

⒈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10條,關於工期之計算㈠規定:「乙方(承包商宏鋼公司)應在工程開工前,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臺西鄉公所),並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乙方不為通知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可見承包商應依契約陳報開工日期,若未陳報,公所尚得逕為核定工期,要非公所核准開工,廠商始能開工,而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陳報開工,經辦人丁銘泰於同日簽:「擬准予開工」,建設課長吳啟瑞簽擬:「砂方未經監造會同相關單位驗收,不得運離堆置場」,鄉長林煙泉批示「如課長擬」並予核章,查該開工報告書先後送至公所各單位會章,到林煙泉核章之日期已是92年10月9日。而該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性質上應係屬意思通知,公所要無在承包商陳報之開工日外,另加以核定開工日期(陳報開工日僅係計算18日工期之基礎而已,亦即陳報開工即開始起算工期)之必要,是被告丁銘泰於92年10月9日擬具核准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正式開工,同意備查之文稿,實難謂有何不法。況疏濬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需於2日內與臺西鄉公所訂約,並需於訂約3日內進場施工,並於18日內完工,否則臺西鄉公所得依違約相關條款辦理,每逾1日罰鍰工程費千分之1,而宏鋼公司於92年9月25日得標,同年9月29日簽約,依該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宏鋼公司應於簽約後3日內進場,否則即有被處罰之虞,是宏鋼公司之陳報開工應係為合於契約之約定,而臺西鄉公所亦無不淮之理由或依據,公訴意旨認丁銘泰簽擬核准開工,並於92年10月9日發文給宏鋼公司同意備查(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7頁),此舉係事後發文追認溯及核准開工日,以此方式協助黃喬歆、葉乃源盜採國有海砂云云,尚屬無據。

⒉監造工作雖係建設課之業務,然建設課只有2名技士,人力上不允許,以致在委外監造前之9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間有空窗期,但自10月3日至10月9日第1次收方測量止,共6日之實際抽砂天數,以每日抽砂1千立方公尺計算,共為6千立方公尺,核與第1次收方測量之數據6,125立方公尺相當,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段期間已有盜採外運之行為,尚難僅以此空窗期之存在即謂被告丁銘泰有掩護盜採之故意。且丁銘泰係於92年9月25日即簽擬欲將監造管理委由廠商辦理,此有該簽呈在卷可憑(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5頁),至於吳啟瑞、林煙泉批核之時間並非被告丁銘泰所能掌控,而於92年9月30日林煙泉核可後,被告丁銘泰即於92年10月2日再簽擬由秘書處辦理監工之招商,嗣雖因被告丁銘泰對此程序之誤解致耽擱監造工作之發包,然觀諸因被告丁銘泰不認同吳啟瑞擅自在前開92年9月25日委外監造之簽文於經林煙泉核可並退回承辦單位後再加註指定監造之廠商,乃再簽擬第2、3份委外監造簽呈,亦如前述,是被告丁銘泰對於被告吳啟瑞就疏濬工程監造廠商之指定,極力避免讓吳啟瑞在程序上有不合法之結果,被告丁銘泰若有掩護盜採砂石之故意,必不致如此。是以,自9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監造工作空窗期,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銘泰故意造成(應係黃喬歆尚未借得廖學達事務所牌照供吳啟瑞擬定為議價廠商所致,詳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丁銘泰有幫助被告黃喬歆等盜採砂石之故意。

⒊於92年11月6日被告丁銘泰與代表會代表會勘現場,發現現場土方數量有異,丁銘泰即於同年10日擬具簽呈,欲測量現場土方作為承包商完成之數量,並辦理竣工決算,然被告林煙泉卻批示於同年月14日至現場會同丈量;而92年11月14日會勘後,丁銘泰又自行製作並未經其他會勘人同意之會勘結論,表明本件疏濬工程挖取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業如前述,則被告丁銘泰若真有幫助黃喬歆等盜採砂石之意,自不會有前開與盜採目的不合之簽呈及會勘結論之記載。

⒋又被告丁銘泰雖於92年11月26日發函予宏鋼公司、廖學達事務所,通知本件疏濬工程訂於92年12月1日復工,然被告丁銘泰辯稱此乃係因92年11月14日會勘當時並無承包商抽砂超出合約數量之測量證據,之後測量數據出來,與第1次收方之數量加總尚未超出合約上的數量,既然沒有超挖的證據,宏鋼公司請求復工,自不能加以拒絕等語,有宏鋼公司92年10月30請求復工函、第1次收方測量圖、92年11月14日測量圖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啟瑞、黃喬歆等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丁銘泰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

⒌至吳啟瑞雖證稱:「(這件事情人家已經講好了的意思為何?)就是黃喬歆找鄉長說,要給200萬元這件事情。(你的意思就是當初你跟丁銘泰說,人家要給鄉長200萬元這個細節?)我沒有這樣講,辯護人你扭曲我的意思,我只是說,人家已經談好,我們只要做好我們的工作,其餘的我們不管。」等語,然此為被告丁銘泰所堅決否認,縱認吳啟瑞確曾向被告丁銘泰表示此意,惟依其語意,並無要被告丁銘泰配合林煙泉之意,而係交代被告丁銘泰只要把份內工作做好即可,據此亦難認定被告丁銘泰明知本件疏濬工程有盜採情事且其有幫助盜採之故意。

⒍從被告丁銘泰於92年11月9日簽呈以水門已部分疏濬完畢,為避免管理有所漏洞,承包商未完成之數量擬依合約辦理竣工結算,嗣於92年11年14日現場會勘時,為了結案,不顧承包商可能異議,在無測量數據下,但憑己意在會勘記錄上記載疏濬已超出合約數量,以及於92年12月8日現場收方測量時,丁銘泰又以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為由,拒絕測量,當場遭到自稱是包商的人辱罵,另廖學達事務所陳報92年12月8日收方測數量12,165立方公尺,丁銘泰擬辦「92年12月8日(測量)本所並未核示」,同年12月9日宏鋼公司請求外運,丁銘泰擬辦「92年12月8日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凡此種種均係明白表示承包商有未依合約履行之疑慮或行為,並要讓上級或政風、主計知悉92年12月8日並未經核可測量,土方不得外運之旨,被告丁銘泰若真有幫助盜採砂石之意,自不可能有上開多次從中阻礙承包商盜採之舉。再者,被告吳啟瑞無端積壓上開重要簽文,被告丁銘泰發現後亦立即向政風主任陳三鷹反應,致被告吳啟瑞陸續簽出,是被告丁銘泰之行為在在均係在揭露本件疏濬工程有弊端存在,如何能僅因被告丁銘泰在孤力無援且未能介入調查事實之狀況下而不得不遵從上級之意擬文同意疏濬工程復工,即遽論被告丁銘泰有幫助盜採之故意?是以,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丁銘泰明知被告黃喬歆有共同借牌承包疏濬工程,自難以前開證據指被告丁銘泰有幫助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丁銘泰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銘泰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林書能部分:

⒈被告林書能係公所秘書,依行政程序固應於公文上核章,惟並無權作成終極決定,且被告林書能並非本件疏浚工程之承辦人(主辦人),亦非監辦人,復未曾到過施工現場,對於本件工程之實際運作情形,是否完全清楚已屬疑問,且被告林書能對於本件工程之主辦人或承辦人於所呈公文上,並未有特別簽辦意見,僅係單純核章而已,對疏濬工程盜採之遂行,施以何者之助力,並未見公訴人之舉證。

⒉本件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並無不法,業如前述,而92年9月25日開標時因僅有1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林書能在徵詢在場之主辦人及監辦單位(主計主任、政風主任)之意見後,由主辦人與監辦單位引述相關法規,作為決標之依據,且因本件廠商之投標價已高於底價之120萬元,經被告林書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報價高於底價宣佈決標於宏鋼公司,故實際上並未與廠商進行議價,公訴人認被告林書能有進行議價程序,自與事實不符,被告林書能之宣佈決標合乎法律之規定,尚難認有不法。

⒊公訴人認被告林書能身為秘書,自係鄉長之心腹,自然不敢擋鄉○○路,難逃放任包商消極幫助盜採之嫌云云,惟何以身為秘書,即是鄉長林煙泉之心腹,並未見公訴人舉證。況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書能知悉被告林煙泉就疏濬工程有收賄行為,自無公訴人所述,被告林書能不敢擋鄉○○路可言。再者,被告林書能並非有權偵查犯罪之人員,縱使因職責而看過各次的會勘記錄或與疏濬工程有關之公文並核章,而從相關公文中得知承包商或監造人可能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書能對被告林煙泉與吳啟瑞等間有盜採、賄賂之合意係知情,被告林書能又無測量之數據得以證明承包商確實有盜挖之行為,則承包商或監造人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並不必然係盜採砂石之不法行為,實難僅因被告林書能看過丁銘泰於92年11月14日在會勘紀錄上擅自記載之結論,遽認被告林書能就被告黃喬歆等盜採砂石之行為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之故意。

⒋又本件疏濬工程是否有盜採砂石之情事,在無確切之數據或證據之前提下,於承包商請求復工時,臺西鄉公所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權利與依據,依前開說明,本件疏濬工程在未經司法機關訊問購砂者、抽砂業者前,並無實證可認定被告黃喬歆等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則被告林書能於核閱公文時,縱有懷疑疏濬工程之履行可能有瑕疵,然在客觀數據呈現土方數量尚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數量時,被告林書能要以何依據提出質疑而反對復工?

⒌綜上,被告林書能在未參與疏濬工程之實際監督業務下,就被告林煙泉、吳啟瑞等間之謀議復不知情,在無明確之證據呈現而得以證明疏濬工程確有盜採之情況下,被告林書能之單純核章,實難認其有放任、掩護盜採之幫助或圖利之故意,則被告林書能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幫助竊取公有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書能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出:「林書能、丁銘泰明知92年12月月8日沒有完成外運前之收方會測,根本不能外運海砂,更遑論進行竣工驗收、進行決算或結案,卻仍在相關公文上核章,並無視宏鋼公司92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報告內容,非但不立刻追究包商違約擅自外運、監造單位監造不實之責任,尚簽擬核派人員驗收,復未經審核,遽以確認監造單位所提供實際疏浚土方數量,簽文催促監造單位儘速檢送決算書以利結案,又催促承包商依其單方提供之數據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立方公尺之費用,使盜採之行為就地合法。」而認被告林書能、丁銘泰涉有幫助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然宏鋼公司陳報工程竣工,及臺西鄉公所是否驗收、進行決算或結案,應均係在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後之行為,惟此時被告吳啟瑞等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既已完成,自無幫助犯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關於李宗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本件疏濬工程之監工日誌係由被告黃喬歆所記載,此為被告黃喬歆所坦承,惟被告黃喬歆又供稱:於92年12月1日其擔任現場監造人以前,其係依照被告李宗仁之陳報資料記載在監工日誌云云,然此為被告李宗仁所否認,而被告黃喬歆、李宗仁就監工日誌記載不實之責任究由何人負責,兩人既有利害關係,是被告黃喬歆前開供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被告黃喬歆供稱:第1次收方測量之簽單,因被告李宗仁無法取得,係其向承包商反應後所取得等語,而被告黃順福亦供稱簽單並未交予被告李宗仁等語,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宗仁無法取得外運土方之簽單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李宗仁既無法取得承包商外運土方之簽單,其要如何向黃喬歆陳報外運之土方數量而使黃喬歆得以登載在監工日誌上?又依證人黃順福、郭進忠之證詞及被告李宗仁之供述,被告李宗仁並未實際從事現場監造人之業務,而係從事承包商之抽水工作,亦如前述,而本件黃喬歆等既欲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自無需被告李宗仁實際監造並陳報監造工作內容予黃喬歆記載,黃喬歆又供稱其並未要求被告李宗仁注意土方數量,則黃喬歆供稱其係依被告李宗仁之陳報資料而記載監工日誌,實不符常理,應係其事後為卸免自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李宗仁、黃喬歆雖均供稱被告黃喬歆曾在系爭監工日記上簽名云云。然觀諸扣案之監工日誌原本或卷內影本,其上均未見李宗仁之任何簽名,是既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宗仁確曾在監工日誌上簽名,揆諸前開有關共犯自白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李宗仁或共同被告黃喬歆之唯一自白遽論被告李宗仁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證人丁銘泰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經被告李宗仁簽名之監工日誌,系爭監工日誌上均係蓋用廖學達事務所之大小印章等語(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17頁),核與扣案之監工日誌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㈣另被告黃喬歆自始至終均稱監工日誌在其掌管中,且被告黃喬歆於每次會勘時又均到場,而被告吳啟瑞、丁銘泰等公務員亦未曾證稱被告李宗仁曾提出監工日誌供臺西鄉公所查核疏濬狀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仁有提出監工日誌之行為。況縱被告李宗仁曾提出監工日誌供臺西鄉公所查核之舉,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宗仁明知該監工日誌之記載係屬不實而行使,自難遽論被告李宗仁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李宗仁此部分罪嫌與被告李宗仁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林書能、丁銘泰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尚屬允洽,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被告吳啟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戊、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㈣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56條、55條、第3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