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號;96年度偵字第4612、5970、6001、6172、6299、7606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4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7、79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戊○○、丁○○,各別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量處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甲所載。 甲○○被訴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95年2月8日)。二、乙○○(業經判決確定)、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曾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另與沈育澧(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查)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經由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乙○○持事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232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6號「鉅崴 企業社」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155支(未據扣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之②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②)分裝成5箱,每箱31支,由洪慶昌先行於95年10月30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將上開5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邊市;戊○○則於95年10月31日,持新臺幣1,400,375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41,750元後,於95年 11月1日與乙○○分持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3,720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原判決 附表六編號4之①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103公斤),於95年11月7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456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11月8日;乙○○、戊○○則 於同年11月9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班機返臺,並於同年11月10日,乙○○等再以新臺幣50,000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李阿軍即與乙○○、洪慶昌、沈育澧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業已判決確定,以下事實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同),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字署押1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 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5 箱後,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原審判決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未免混崤,本院沿用】。 三、甲○○因知悉乙○○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轉賣,獲利頗豐,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乙○○、洪慶昌、沈育澧合資,其等並與乙○○之小弟丙○○、戊○○及丁○○又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甲○○同年月24日入監前),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 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交付丙○○轉交乙○○。洪慶昌即於同年月21日,攜帶新臺幣5,999,999元,至臺灣銀行 兌換美金181,642元,乙○○等人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 泥鑽頭217支(未據扣案,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5之②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②)分裝成7箱、每箱31支。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乙○○、洪慶昌、戊○○、丁○○分別攜帶上開7 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得5,859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原審判決附表六編 號5之①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①),由洪慶昌、戊○○及丁○○等人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150公斤),其等繼於 同年11月23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空運入境後(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旋於同年11月24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11月27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街209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不知走私海洛因內 情之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阿軍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快遞公司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1枚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 員工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7箱而行使 後,將之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乙○○則託丙○○再交付新臺幣5萬元予 李阿軍,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原審判決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本院沿用】。 四、乙○○、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及丁○○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320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分裝成8箱、每箱40支,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155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分裝成5箱,每箱31支,旋於同年12月18日,由戊○○持新臺幣4,499,995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137,438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1,649,992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50, 225元,合計兌換美金187,663元後,於同年12月19日,由洪慶 昌、丁○○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8箱、特製水泥 鑽頭5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則於同年12月20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丁○○及沈育澧等人 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10707.65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12.142公斤)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110公斤)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232.5公斤),先於同年12月21一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架8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 運入境(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12月25日,又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鑽頭5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 入境而行使(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乙○○、丁○○則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及24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乙○○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95年12月25日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95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 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8箱,取出海洛因320包(總淨重5587.19公克,原 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繼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 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5箱,取出海洛因 157包(起訴書誤載為154包,總淨重5120.46公克,原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而走私入關得逞【原審判決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本院沿用】。 五、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118-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丙○○),並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戊○○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9999-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乙○○、戊○○、丁○○聯繫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李阿軍在高雄縣路竹鄉「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9時50分許,推 由李阿軍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乙○○駕駛車牌號碼4118-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丁○○、 戊○○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9999-JP號自小客車在高雄 縣湖內鄉○○街119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級商店路 旁等候接應;丙○○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12-8號乙○ ○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駕車抵達後,乙○○旋命李阿軍持提貨單(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胡毓明」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表「胡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8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 物之正確性。乙○○見李阿軍已領受包裹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4118-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在旁之臺南縣警 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乙○○見狀遂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李阿軍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為警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戊○○、丁○○,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戊○○為警緝捕後,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示警。司法警察又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12-8號乙○○租屋處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於96年3月9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上址「嘉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護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認定之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354、355、484、485、490-4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合。至於被告甲○○、戊○○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上情,但亦曾分別供承下列事實: 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你何時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共去2次,第1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11月份我和乙○○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2次是我和丁 ○○、乙○○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5、6箱東西過去。」(見偵一卷第183頁);「(你先後共替乙○ ○兌換幾次美金?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3次。95 年12月18日及19日,約換近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見 警四卷第14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95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乙○○出的,機票是乙○○事前就買好了,再給我們1,000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95年12月24 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有攜帶8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行李方式報關出 境。」(見警一卷第68、69頁);「(你有無和乙○○他們到柬埔寨?)去過2次,第1次是95年11月中旬,第2次 是95年12月19日,這2次同行的,第1次是我和乙○○、洪慶昌、戊○○等4人,第2次是我和洪慶昌2人同去,乙○ ○是隔天才到。(你2次去柬埔寨做何事?)幫乙○○帶 東西去柬埔寨,第1次是載了6箱的東西,何東西我不知道,第2次是帶8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你帶去何處?)第1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的房屋交給 乙○○。第二次乙○○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在該處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 ⒊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乙○○預購新臺幣60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20萬元還來不及取貨。」(見警一卷第31、32頁);「(為何乙○○、丙○○都說95年10月和11月你各投資60萬元走私海洛因?)有1次乙○○打電話向我借60萬元,而他叫丙○○來向 我拿,時間在95年11月15日或20日,我錢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交60萬元給丙○○,且丙○○當天交1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㈡共同被告乙○○復明確證述下列事項,足以補強上列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⒈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辯稱:伊是向乙○○買受海洛因,第2次買賣( 即第五次運輸毒品犯行),還未分到東西,乙○○就被抓了,乙○○所言,實有可議,因第5次運輸海洛因所稱時間為 95年11月27日,但伊於95年11月23日即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自不可能與乙○○共同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證稱:「(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丙○○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甲○○自行處理販賣。」(見警四卷第4頁);「(你和甲○○ 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出資和我們一起買。(是何時和你們合資?)是95年11月底那次,他出資60萬元新臺幣,他後來分到5臺兩的海洛因。」(見偵三卷第38-39頁);「我是找甲○○(投資),後來我有賺錢就一直投資下去。」、「走私進來的海洛因各投資人就自己拿走,甲○○有投資2 次,第1次是自己拿走,第2次因他在95年11月24日被抓,所以他的份是由他的女朋友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是這次查獲的。」、「(甲○○出了2次錢是否都是他出資和你合夥走 私海洛因?)是的。」(見偵三卷第145、146頁)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2次叫我拿以信封袋裝的 海洛因,叫我拿到嘉義市○○路靠近中山路的大樓下方,乙○○再打給甲○○說我是開何種車子停在何處。」、「乙○○在95年10月叫我到新榮路那裡向甲○○拿60萬元,甲○○有拿60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岡山給乙○○。」、「(拿了2次海洛因給甲○○是何時?)95年10月中旬。」、「有 1次乙○○在國外,他打電話給甲○○,甲○○有匯一筆錢 到洪慶昌帳戶,乙○○叫我領出來付票款。」(見偵四卷第83-84頁)等各語。 ⑵乙○○另於偵查中證稱:「(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2次錢,其中1次是60萬元,應是95年9月那次,我本來是向 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4 兩5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195頁)等語;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時稱:「(7、8月份到11月份間你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60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2次給他抵債。」、「(如 何跟甲○○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甲○○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1次拿60萬元給我的那1次。」、「甲○○拿了2次60萬 元給我,1次是丙○○到嘉義跟他拿,1次是甲○○拿到岡山路612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1次,我忘了是那1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7、286頁),依乙○○上揭所述甲○○係另向乙○○買毒品或抵債,而非共同運輸,但被告乙○○又證稱:「(「合資」的意思為何?)要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從6、7月份到12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洪慶昌、沈育澧、甲○○。」、「(4兩半海洛因你是 在何時、何地交給甲○○?)1次是丙○○在嘉義KTV前面交給他,1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給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 甲○○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海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右,而丙○○交給他的那次,大約是第1次之後的3、4天。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269頁)。因乙○○第2次運輸 海洛因在95年9月,乙○○證稱甲○○第1次出錢是在95年10月,時間不合,且依乙○○所稱是先以海洛因抵債,後來甲○○知有運輸海洛因之事後,才參加出資,應認第2次運輸 海洛因是乙○○向甲○○借錢,而以海洛因抵債,而甲○○係9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95年11月24日送觀察勒戒,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乙○○證稱:第2次(即第5次運輸毒品犯行)甲○○出資60萬元,分得之海洛因因甲○○被關,而交給他女友等語,應屬實在,故第5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甲○○應有出資60萬元,被告 甲○○所辯,應非可採。 ⑶雖乙○○另證稱:「(甲○○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資多少?)95年9月份他有出資60萬,成功入境後他拿到150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22頁);「甲○○投資2次,時間在 95年10月和11月初2次,每次都投資60萬元,他可分到150 幾公克,約5台兩左右,錢有時他用匯的,匯到洪慶昌帳戶 ,其他的都是我或丙○○向他拿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則乙○○上述似指甲○○2次給付60萬元均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但證人乙○○亦曾數次指證曾向甲○○借錢,而由乙○○或丙○○交付海洛因以抵債,且同時陳述甲○○亦有出資,分得5台兩海洛因,是以,綜觀乙○○、丙○○ 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應認甲○○係先借款60萬元予乙○○,乙○○以海洛因抵債後,甲○○始起意與東祐共同走私海洛因而再交付60萬元予乙○○,即第2次走私海洛因 甲○○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詳如後述),然第5次 走私海洛,被告甲○○初始即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戊○○、丁○○部分: 被告戊○○辯稱:乙○○帶我出國遊玩,我並不知道他走私毒品,是他要我幫他去換錢要出國玩用的,我並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用的錢,到柬埔寨洪慶昌來我房間要我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洪慶昌說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水泥鑽頭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到了柬埔寨的時候,洪慶昌要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我懷疑是毒品,我的護照都由乙○○保管,乙○○交給洪慶昌保管,洪慶昌說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填毒品等云云。惟查: 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戊○○、丁○○有無幫忙裝海洛因?)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因有時裝不完才叫他們幫忙裝。」(見偵三卷第11頁);「(任務如何分工?)出資人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戊○○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吳咸佐,李阿軍負責提領包裹。」(見警一卷第19頁);「(你搭機出境至越南後之行程為何?作何事?有無同行者?)至越南後,隨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由洪慶昌、沈育澧、丁○○陪同至柬埔寨金邊一起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見警四卷第2頁);「(上開扣案之5箱車床鑽頭內藏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填裝及裝箱?如何分工?你負責何工作?)先由洪慶昌購買海洛因後,再攜至金邊飯店與沈育澧於95年12月23日左右填裝及裝箱。我負責出資及在臺領貨,丁○○及洪慶昌負責攜帶購毒美金及電鑽頭至金邊與沈育澧會合。」(見警四卷第3頁);「我和沈育澧、洪慶昌出資,李 阿軍負責領東西,戊○○負責換美金,丁○○負責將美金帶到柬埔寨。」(見偵三卷第38頁);「(丁○○、戊○○是否知道你是在走私海洛因?)他們2人都知道,只是他們2人參與程度不深。」(見偵三卷第40頁);「(在柬埔寨時,是否親自看過戊○○或是丁○○幫忙分裝毒品?)2個都有 。(你看到戊○○、丁○○分裝毒品的該次,是何人指示的?)應該是洪慶昌叫他們裝的。」、「(你看到戊○○、丁○○各幫忙裝幾次?)各1次。那次他們2個都有去柬埔寨。」、「(戊○○和丁○○是否知道你去柬埔寨是為了要買海洛因?)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戊○○勒戒回來後,就知道了;丁○○則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去柬埔寨後才知道。」、「(你如何確認戊○○、丁○○不會出賣你?)因為他們都有參與其中,與他們有切身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287頁),足見被告戊○○、丁○○2人所辯,為無可取。㈢再者,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吳咸佐等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他被告下列各情,益徵被告甲○○、戊○○及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被告乙○○所證述,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現在被羈押中之李阿軍、戊○○、丁○○等3人是否知悉乙○○運輸販毒過程並積極 參與?)李阿軍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但戊○○、丁○○2 人都明知乙○○運輸、販毒過程而且參與過程中都有分到紅利,這點我可以確定。」(見偵四卷第19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19頁)。 2.證人吳咸佐證稱:「(他們販毒之主要成員為何人?所得之利益由何人負責分配?如何分配?)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乙○○、洪慶昌、沈育澧負責,在國內販毒的是何育柳,丙○○是運送毒品至各地,其他人我不知姓名。」(見警一卷第148頁);「…甲○○是嘉義的毒販…乙○○、甲○○出 資…。」(見偵十卷第26頁);「(丙○○是否知乙○○從柬埔塞走私海洛因進來?)他知道,他都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且他也都有匯錢到柬埔寨給我們,且他也知道他幫乙○○送的是海洛因…戊○○他應知情,後來他有到苗栗勒戒所勒戒,他出所後我沒再和乙○○在一起,所以後來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而丁○○應明(”無”誤寫為”明”)共同出資,後來我知道乙○○有帶丁○○到柬埔寨去。」等語(見偵十卷第28頁)。 ㈣除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外,證人即鉅崴企業社負責人黃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共同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前來伊所經營之「鉅威企業社」要求伊在中空水泥鑽頭232 支之尾部鑽洞,嗣後並由被告丁○○陪同搬運前揭鑽頭;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委託伊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320支等語(見警一卷第136-138頁、偵一卷第252 、253頁);證人即被冒名郵寄內藏海洛因包裹之人胡毓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洋基快遞公司個案委託書並非伊等所簽署,伊等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等語;證人李阿軍復於偵查中詳細證陳數度受被告乙○○之託前往快遞公司偽簽他人署押而領取包裹之過程(見偵三卷第90頁、偵二卷第143、144頁);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員工陳安仁並於警詢中證明:聯邦快遞公司所承運,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運送之水泥鑽頭5箱,經會同航空警察開驗後,確認其內 有154支鑽頭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該 等證人之供述,均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不利於其他被告之指述。 ㈤被告戊○○於本院主張其為幫助裝海洛因,無任何運輸行為,或被脅迫裝填海洛因,95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戊○○與丁○○駕車在超商路旁等候,係因乙○○說要換回該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戊○○自承在金邊受洪慶昌之命分裝海洛因不諱,又有兌換美金,雖非與乙○○同機出國,但出國後仍會合,在旅館中裝海洛因,均為運輸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幫助可言,所辯係幫助而已,自無可取。被告戊○○及丁○○另辯稱:伊等係受到洪慶昌的脅迫鎖鑽頭,但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述:我進門時看見他們鎖閉鑽頭,戊○○、丁○○告訴我是洪慶昌硬要他們幫忙,我有問過洪慶昌,他說因為時間太趕才要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既係因時間太趕, 始請被告2人幫忙,顯見並無脅迫情事,被告戊○○、丁○ ○所辯自無可取。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戊○○、丁○○、甲○○及其餘共同正犯,均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之成員,依不同人員組合,分工合作,或為出資,或有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行為,並於運輸入境,各該共同正犯則已參與該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復已分別收受報酬,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該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第4、5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 ⒈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其等第4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運 輸之海洛因為5,000公克,第5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運輸之海洛因為7,000千公克,然該2次毒品均未扣案,無從得知其精確數量。惟據共同被告乙○○供證:「(根據本局蒐證你於95年11月7日及同月27日曾2次由柬埔寨托運夾藏毒品之物品,該2次各走私多少毒品入境?)95年11 月7日那次是我叫戊○○轉知李阿軍直接到DHL台南托運站領取的,該次走私海洛因毒品約2公斤左右。」(見警一 卷第9頁);「(第4次)在95年11月1日出境到柬埔寨, 我有代洪慶昌、戊○○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帶約100萬元, 其他的錢是洪慶昌和沈育澧集資的錢,我是負責將錢帶到柬埔寨和回台灣領貨,那次是用100多支的鑽頭裝海洛因 重約3、4公斤。」(見偵三卷第10頁);「第4次是我和 洪慶昌、沈育澧一起集資5、6萬元的美金,我帶洪慶昌和戊○○、丁○○一起到柬埔寨,那次的美金是由我們4人 分開帶在身上,鑽頭是以託運行李的方式帶到柬埔寨,就拿到飯店之後,等洪慶昌將海洛因買來拿到飯店,是由洪慶昌和柬埔寨的人一起裝填,再由洪慶昌叫三輪車帶去DHL快遞公司託運,我們再一起回來,那次的量是3、4公斤 ,那次是湖內「東方晶典」大樓由李阿軍去取貨,是6、7箱的鑽頭,拿到貨之後拿到岡山鎮租賃處由我和洪慶昌一起將海洛因取出來,我們各別將毒品拿走。」(見偵三卷81頁,具結證述,應為第5次走私行為);「(甲○○被 抓即95年11月23日那次(實際出資那次,非抵債60萬元那次)你帶多少錢出去?)我個人帶了7、8萬元美金,還有其他人帶錢,總出資我不記得。(買了多少海洛因?) 5,000左右(按即第5次走私海洛因)。」(見原審重訴12號一卷第224頁)等各語。復於本院上訴審供證:「⑶第 4次走私海洛因:水泥鑽頭…共5箱,水泥鑽頭型號是32號,毒品3,000公克,不是5,000公克。⑷第5次走私海洛因 :水泥鑽頭…總共7箱,有32、31.8等2種型號。毒品應該是5,000公克,不是7,000公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176、178頁) ⒉乙○○於上揭供證之數量,均為憑記憶所為約略之陳述,故前後有不同,而參以乙○○於本院更㈠審理時供證:「(第4次走私時鑽頭是否也有裝滿?)第4次也沒有裝滿也是24公克左右,第5次27公克左右」、「(第5次)每次鑽頭容量裝27公克左右,裝滿可裝33公克,但是我們只裝27公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57、62頁),將每個鑽頭之容量陳述明確,依此核算,可以推 知藏置第4次每支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 為24公克左右,則其等共運輸155支中空水泥鑽頭,計算 第4次走私海洛因重量應約為3,720公克左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之①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①)。第5次每支特 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為27公克左右,則其等共運輸217支中空水泥鑽頭,計算第5次走私海洛因重量應約為5,859公克左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之①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①),亦與上揭所供證之數量大致相符, 足堪採信。 ㈧第6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共同被告乙○○辯稱:有關第6次走私水泥鑽頭部分不是我做的,車刀架的部分才我是做的,這部分是另外有人出資,不是我做的,台南地檢署已經分案調查,這件有找我去調查云云。然乙○○等人於該次走私海洛因,亦有以水泥鑽頭裝填運輸等事實,迭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警方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6522公克,是否即是你由柬埔寨以託運方式運輸入境?)我是有參與提領包裹行動沒錯,但是委託貨運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另外在柬埔寨負責託運入境。」、「(95年12 月27日為桃園海關查扣重5690公克夾藏於鑽頭之毒品是否也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在柬埔寨負責託運入境?)是的。」、「(陳建誠是否為實際走私毒品之金主?)是的。」、「我們這邊處理的都是陳建誠為收件人的貨。」(見警㈠卷7頁) ;「(你們是以「胡毓銘」為提貨人?)是的,也曾以陳建誠的名義。(你如何有他們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沈育澧提供的。」(見偵㈢卷第11、12頁具結);「(95年12月27日由桃園海關查獲之毒品實際出資人及分工情形如何?)實際出資人是沈育澧和洪慶昌,由他2人在柬埔寨負責毒品包裝 及托運,收件人是由沈育澧設定為陳建誠後,由我負責接收提領包裹。」(見偵㈢卷第18頁警詢);「(95年12月26日自柬埔寨以寄貨人NI YU CHIN、收件人陳建誠、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20號(大高雄第一城)、聯絡電話: 0000000000之名義委託聯邦快遞自柬埔寨報運進口5箱車床 電鑽頭來台,是否為你或由何人所為?)我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策劃。」;「(上開5箱車床電鑽頭係由何人於何時 運送至柬埔寨聯邦快遞分公司委託寄送?運費由何人支付?何人安排?)由洪慶昌與丁○○於95年12月19日從高雄搭機攜帶(托運行李)前往柬埔寨。運費由我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分攤支付及安排運送。」、「(委託聯邦快遞報運進口上開五箱車床電鑽頭(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每箱31支、共計155支),於95年12月27 日9時3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向台北關 稅局申報進口時,為本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聯邦快遞驗貨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倉庫查獲上開154支鑽頭(空心 處)內藏不明粉末,經以毒品試劑測試後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總毛重5620公克,是否為上開所稱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策劃利用電鑽頭夾藏海洛因運送返台一案?)確實無誤。」、「(扣案毒品海洛因5620公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以何代價?向何人購買?資金由何人出資購買毒品?)由洪慶昌95年12月20日左右在金邊負責接洽及購買、包裝。總價約十幾萬元美金。向誰買只有洪慶昌知道。資金我自己出資270萬元、其他由洪慶昌與沈育澧共同出資合買這批毒 品。」(見警四卷第2、3頁);「於95年12月24日或25日聯絡在柬埔寨之洪慶昌將第二批毒品藏放在預先由台灣空運過去之鑽頭裡交由聯邦快遞空運返台。」(見警五卷第16頁);「(95年12月26日警方在戊○○駕駛之9999-JP自小客車 內查扣之聯邦快遞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電鑽設計圖、陳建誠身分證等影本均,為何人所有?)上開查扣物品均係我所有,電鑽頭設計圖是我先畫草圖再交給鉅崴工業社完成設計圖案。」(見警㈣卷第4頁);「(95年12月27 日那次是何人將物品寄過來的?)我們在柬埔寨時就講好要分2次寄,以2個快遞公司寄,因物品的名稱不一樣,一個是車刀架另一個是鑽頭。」(見偵㈢卷第41頁,具結證述);「第6次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集資共20萬元美金,其 中我和洪慶昌的部份是15萬美金左右,洪慶昌其他是沈育澧自大陸帶過去的,那次所買的量約10公斤左右,當次我是在95年12月20日自己一人過去柬埔寨,而洪慶昌和丁○○在19日就帶鑽頭和車刀架及美金到柬埔寨,由洪慶昌去買毒品,買來後就到飯店包裝後就分二批寄回來。」(見偵㈢卷第81頁,具結證述);「(胡毓銘和陳建誠的身分證何來?)是沈育澧拿過來的。」(見偵㈢卷第107頁,具結證述)等各 語在卷,復有附表六編號26號陳建誠身分證影本扣案可佐證(見警一卷第276、278頁)。足見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第六次水泥鑽部分亦係共同被告乙○○等人所運輸進口之數量無訛,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㈨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書證名稱、證明事項及附卷位置詳該附表所示),復有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證或毒品扣案可佐。而為警於95年12 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扣得已運輸至臺灣 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8箱,取出海洛因320包(總淨重5587.19公克,附表五編號1)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320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5587.19公克(空包裝總重693.12公克),純度 80. 46公克,純質淨重4495.45公克,有該局96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8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5頁)。嗣為警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 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5箱,取出海洛因157包(起訴書誤載為154包,總淨重 5120.46公克,附表四編號2),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57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5120.46公克(空包裝總重374.70公克),純度75.63公克,純質淨重3872.60公克,有該局9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44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㈤卷第28頁)。另被告乙○○遭警逮捕時所扣案之毒品(附表三編號5),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公克(空包裝總重1.27公克),純度84.2公克,純質淨重5.46公克,有該局96年8月11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61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第23 號卷㈠第144頁)。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及丁○○等人前揭共同走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判決事實與公訴事實不同(但不影響罪名之成立與種類)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告乙○○於完成【第四、五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後,分別逐次給付被告戊○○、丁○○各30萬元紅利。 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⒈【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 犯罪(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後,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被告丁○○就該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是否領受30萬元,已無影響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⒉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主要乃依據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而為認定。然查: ⑴共同被告乙○○雖於96年3月16日警詢中證稱:「(販毒所 得如何朋分?)有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折紅利,他單純幫忙工作的(如戊○○、丁○○、吳咸佐)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20至30萬元不等之紅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然其於同年3月26日偵查中則結證略陳:「(你有無另外再 分紅利給他們?)我共給他們各30萬元左右,錢先放在我那裡,他們缺錢時再向我5萬或10萬拿」等語(見偵三卷第39 頁)。是乙○○於警詢中所述「每次走私海洛因成功後,均交付被告戊○○及丁○○各20至30萬元不等之『紅利』」;其於偵查中之所陳,又改稱「總共給付被告戊○○、丁○○約30萬元,且係每次5萬、10萬不等而分次交付。」前後反 覆不一,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5年11月1日那次,你有無給丁○○30萬元的紅利?)時間我 不確定,前後我有給他總共30萬元…(依上開陳述,你為何會在該次給較多的錢給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丁○○、戊○○和丙○○…(30萬元的代價為何?)就是平常生活費用,有一次給他比較多,前後陸續給他共約30萬元…(如果丁○○沒有參與,你就不會拿30萬元獎金給他?)不是如此,我如果有賺錢,我就會拿錢給他們…(你給丁○○、戊○○陸續各30萬元,是否有收買他們,避免他們洩漏出去的意思?)我不會懷疑他們出賣我,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幫忙,我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3號卷㈠第281-282、284、288),則再次明確證述伊交付 予被告戊○○、丁○○所謂之30萬元,乃數次零星交付之總金額,並非在每次走私海洛因進口臺灣後各給付30萬元。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丁○○有無獲得紅利一節,初時陳述每次、每人各獲利20至30萬元;繼而供稱各獲分次交付之30萬元總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詰問給付之方式、目的、逐次金額與總金額後,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客觀事實而較為可信。從而該等金額,雖仍屬酬庸、酬謝甚至勞務對價性質,但究非屬分配犯罪所得後之紅利,蓋被告戊○○、丁○○2人並未出資,尚無自走私 獲利中獲取一定比例利潤之權利。據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戊○○、丁○○各僅分次收受共約30萬元總金額之事實。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定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應先於法定刑之輕重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2日生效,其中第4 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項 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甲○○等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及洋基快遞公司所屬人員代為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是以: ⒈被告戊○○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戊○○、丁○○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戊○○、丁○○就運輸毒品(含走私管制物品)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丁○○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關於第六次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部分,乙○○、丙○○、戊○○、丁○○與洪慶昌、沈育灃等人,於95年12月間,從柬埔寨將夾藏於車床刀架內及特製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走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依其情形,渠等既自柬埔寨將海洛因走私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機場被查扣,但已進入我國國境,即屬走私既遂。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1號判決足資參照)。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丁○○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及丁○○所犯上開列述之各罪間,無論部分犯行罪名是否相同,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各別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甲○○前於90年4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犯上開之罪,係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或販賣第1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甲○○、戊○○、丁○○於原審已供承犯行,已見 悔意,其又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居於主導地位之乙○○,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謀個案正義,衡情若科以被告甲○○、戊○○及丁○○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戊○○、丁○○亦同此意見,見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2頁)。 ㈤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以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而懲治走私條例中所謂「私運」,乃指凡以非法方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屬之。本件於偵查時,被告戊○○承認其有兌換美金(第四、六次運輸毒品犯行)、搬運物品(第五次運輸毒品犯行),而丁○○則承認搬運物品(第五、六次運輸毒品犯行)、攜帶美金(第六次運輸毒品犯行),然均未承認第五次之分裝毒品之事實,且又否認所參與者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之一部分,亦否認就運輸、走私物係毒品有所認識,自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戊○○、丁○○主張有該條項之適用,於法尚有誤解。 五、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以其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間為共同正犯,第六次走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被告戊○○、丁○○與共同被告丙○○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因丙○○部分未據起訴)。㈡)第六次 走私海洛因部分,被告戊○○、丁○○等既自柬埔寨將海洛因走私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機場被查扣,但已進入我國國境,即屬走私既遂。乃原判決認定其等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因走私之海洛因於進入本國海關前即遭偵查機關截獲,故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尚屬未遂而論以未遂罪,亦有未合。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共同被告乙○○、丙○○及被告戊○○、丁○○等人之第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於95年12月間將夾藏於車床刀架內及特製水泥鑽頭內,運輸入境之海洛因5587.19公克、5120.46公克(合計10707.65公克),業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在案。因認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批證物既已扣案,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等所運輸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即逕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亦未合。㈣被告等關於第四、五次運輸第一毒品之數量為3720公克、5859公克,原判決認係5,000公克、7,000公克,亦有不合。㈤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三編號5.8及附表四編號5.6,均無證據證明係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於法未合;而附表一編號9、10僅係供被告戊○○、丁○○犯第六次 運輸毒品所用,原判決於被告甲○○第五次運輸毒品、戊○○第四與五次運輸毒品、丁○○第五次運輸毒品之罪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如後述)。㈥原判決附表甲對丁○○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並未諭知其附表五(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之②所示之物沒收,乃竟於定執行刑 時諭知其附表五(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之②所示之物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疏誤。被告戊○○、甲○○及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別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戊○○、丁○○運輸毒品入臺,歷次運輸毒品之總數量甚高,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非輕;甲○○僅涉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戊○○、丁○○均屬聽命於乙○○負責處理較為外圍之事務,涉案情節及惡性顯均較輕;個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暨自白犯行之時間所獲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本判決關於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詳如附表甲所示從刑欄之記載,其理由以及法律上之依據,均詳附表一至五所示。至於不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理由亦詳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各別被告依其經本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於各該被告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故第 一級毒品應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沒收之依據。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闡述甚明。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一編號9、10;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 告乙○○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財物,但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㈤附表一編號9、10係第六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 告乙○○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24頁),且該聯絡表包含鑽頭設計圖(詳警一卷P12),又該鑽頭係供本案【第六次走 私】夾藏海洛因之用,並由共同被告乙○○委託鉅崴工業社所繪製,是該設計圖係供本件第六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用,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物,並非屬被告乙○○所有,而係屬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乙○○、戊○○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23-24、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㈦附表二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乙○○、丙○○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24-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㈧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係被告乙○○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 與本案無涉,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屬乙○○所有,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證稱屬實(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㈡第2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述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並就被告甲○○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尚有將該等海洛因賣予何育柳等不特定人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乙○○合資,而係乙○○向其借款60萬元後,因乙○○無力清償始以毒品抵債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丙○○、吳咸佐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偵中雖曾證稱:「(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丙○○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甲○○自行處理販賣。」(見警㈣卷第4頁);「 我是找甲○○(投資),後來我有賺錢就一直投資下去。」、「走私進來的海洛因各投資人就自己拿走,甲○○有投資2 次,第1次是自己拿走,第2次因他在95年11月24日被抓,所以他的份是由他的女朋友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是這次查獲的。」、「(甲○○出了2次錢是否都是他出資和你合夥 走私海洛因?)是的。」等語(見偵㈢卷第145、146頁);然乙○○另於偵查中卻證稱:「(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2次錢,其中1次是60萬元,應是95年9月那次,我本來 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4兩5的海洛因給他。」等語(見偵㈢卷第195頁);復於 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時稱:「(7、8月份到11月份間你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60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2次給他抵債。」、 「(如何跟甲○○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甲○○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1次拿60萬元給我的那1次。」、「甲○○拿了2 次60萬元給我,1次是丙○○到嘉義跟他拿,1次是甲○○拿到岡山路612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3號卷㈠第267、286頁),且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我之前曾經向甲○○借錢,後來分2次用海洛因給他抵債。但甲○ ○最後1次給我60萬元,是用來合資的;我於檢察官偵訊時 提及甲○○投資2次,意思就是我之前說的那2次60萬元。第1次是他先借我錢,後來我用4兩半海洛因抵債,第2次是他 出60萬元合資,但是還沒有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不過我給過他女朋友一臺兩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3號卷㈠第267、 269-270頁),更證稱:抵債該次係以乙○○名義投資,甲 ○○事先並不知情(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216、上訴審卷 ㈢第84頁),綜觀乙○○前後之證詞,應認乙○○於係於第二次運輸毒品後,始以海洛因抵債,其後甲○○知其有運輸海洛因之事後,才參加第五次運輸毒品之出資,是應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是乙○○向甲○○借錢後,以海洛因抵債,並非共同運輸毒品。 ㈡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乙○○2次叫我拿以信 封袋裝的海洛因,叫我拿到嘉義市○○路靠近中山路的大樓下方,乙○○再打給甲○○說我是開何種車子停在何處。」、「乙○○在95年10月叫我到新榮路那裡向甲○○拿60萬元,甲○○有拿60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岡山給乙○○。」、「(拿了2次海洛因給甲○○是何時?)95年10月中旬。 」、「有1次乙○○在國外,他打電話給甲○○,甲○○有 匯一筆錢到洪慶昌帳戶,乙○○叫我領出來付票款。」(見偵㈣卷第83-84頁)等語,然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甲○ ○投資走私毒品之時點,與第二次(95年9月)運輸毒品之 時間並不相符,且均未提及甲○○於95年9月份有投資走私 毒品情形,是共同被告丙○○之證詞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第二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 ㈢又共同被告吳咸佐雖亦證稱:95年9月13日那次(第二次走 私)甲○○投資60萬元。」、「(第二次走私)乙○○有給甲○○一塊350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㈩卷第27-28頁),然此與乙○○證稱甲○○投資之時間不符(依乙○○證 稱,甲○○有投資2次,時間在95年10月和11月初2次,偵㈢卷第146頁),自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吳咸佐之證 詞,是自僅難以共同被告吳咸佐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第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 四、依上述理由,既經認定被告甲○○並未共同出資參與第2次 走私海洛因行為,而係於乙○○走私成功後以既有之60萬元債權向乙○○價購海洛因,自難認為乙○○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涉犯此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罪責。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與進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係兩個不同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能依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處理。原審未予詳查,遽予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2次行為)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甲(各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主文): ┌───┬─────────┬──────────┬───────────┐ │姓名 │主文諭知之罪名 │主刑 │從刑 │ ├───┼─────────┼──────────┼───────────┤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 │ │ │,累犯。 │ │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 │ │ │。 │ │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號4之②所示之物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四次走私海洛因)│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 │ │ │。 │ │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9、10;附表 │ │ │。 │ │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 │ │ │ │ │1、2、3、4所示應沒收之│ │ │ │ │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附表一編號9、10;附表 │ │ │ │ │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 │ │ │ │2、3、4及附表五編號4、│ │ │ │ │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 │或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 │ │ │ │4之②、5之②所示之物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編 │ │ │。 │ │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9、10;附表 │ │ │。 │ │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 │ │ │ │2、3、4所示應沒收之物 │ │ │ │ │均沒收或沒收銷燬。(第│ │ │ │ │六次走私海洛因)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9、10;附表 │ │ │ │ │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 │ │ │ │2、3、4及附表五編號5所│ │ │ │ │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 │ │ │ │收銷燬。附表五編號5之 │ │ │ │ │②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乙(主文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被訴範圍): ┌───┬────────────────────────────────┐ │姓名 │被訴行為 │ ├───┼────────────────────────────────┤ │甲○○│共同第二次走私海洛因 │ └───┴────────────────────────────────┘ 附表一: 【95年12月26日上午司法警察逮捕戊○○、丁○○時之查扣物】┌──┬──────────┬───────┬──────┬───────┐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項目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胡毓明」之委任書五│其上「胡毓明」│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及印│ │ │張 │之署押共10枚(│ │文 │ │ │ │簽名及印文各五│ │ │ │ │ │枚) │ │ │ ├──┼──────────┼───────┼──────┼───────┤ │⒉ │「胡毓明」之快遞專區│其中三張上偽造│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 │ │ │進口到貨聯絡單五張 │之「胡毓明」印│ │ │ │ │ │文共四枚 │ │ │ ├──┼──────────┼───────┼──────┼───────┤ │⒊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四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⒋ │臺灣銀行匯款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⒌ │戊○○之外匯收支或交│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易申報表一張 │ │ │ │ ├──┼──────────┼───────┼──────┼───────┤ │⒍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二│沒收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另│ │ │張 │毓明」印文一枚│ │手寫「胡毓明」│ │ │ │ │ │三字非屬署押之│ │ │ │ │ │性質,不予沒收│ │ │ │ │ │) │ ├──┼──────────┼───────┼──────┼───────┤ │⒎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西聯匯款)六張 │ │ │ │ ├──┼──────────┼───────┼──────┼───────┤ │⒏-1│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張(收貨人為李昇侔)│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⒏-2│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張(收貨人為陳建誠)│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陳建│ │ │ │ │ │誠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⒐ │銑刀數目表肆張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犯罪所│ │ │ │ │1項 │用之財物 │ ├──┼──────────┼───────┼──────┼───────┤ │⒑ │鉅崴企業社聯絡表壹張│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供犯罪所有之│ │ │ │ │1項 │財物 │ ├──┼──────────┼───────┼──────┼───────┤ │⒒ │印有蕭德興、張凌瑜身│不沒收 │ │與本案無關 │ │ │分證之影本一張 │ │ │ │ ├──┼──────────┼───────┼──────┼───────┤ │⒓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一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⒔ │「李昇侔」之聯邦快遞│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提貨單二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⒕ │DHL快遞價目表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⒖ │傳真帳單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⒗ │酒店住宿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⒘ │鑲水晶大佛估價單一張│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⒙ │貨物條碼十二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⒚ │「李昇侔」印章一顆 │全部沒收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 │ ├──┼──────────┼───────┼──────┼───────┤ │⒛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不沒收 │ │被告戊○○所有│ │ │ │ │ │,然與本案無涉│ ├──┼──────────┼───────┼──────┼───────┤ │ │0000000000號及 │不沒收 │ │被告戊○○所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然與本案無涉│ │ │各壹支 │ │ │ │ └──┴──────────┴───────┴──────┴───────┘ 附表二: 【95年12月26日員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12-8號乙○○租屋 處查獲之物】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洪慶昌郵局存摺貳本 │不沒收 │ │共犯洪慶昌所有│ │ │ │ │ │,與本案無涉 │ ├──┼──────────┼───────┼──────┼───────┤ │⒉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壹│不沒收 │ │共犯洪慶昌所有│ │ │本 │ │ │,與本案無涉 │ ├──┼──────────┼───────┼──────┼───────┤ │⒊ │戊○○購買美金交易憑│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證二張 │ │ │ │ ├──┼──────────┼───────┼──────┼───────┤ │⒋ │丙○○京城銀行存摺壹│不沒收 │ │被告丙○○所有│ │ │本 │ │ │,與本案無涉 │ ├──┼──────────┼───────┼──────┼───────┤ │⒌ │乙○○之護照及臺灣居│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 │ │ │ │ │本 │ │ │ │ ├──┼──────────┼───────┼──────┼───────┤ │⒍ │行動電話肆支 │不沒收 │ │被告乙○○本人│ │ │ │ │ │所有,然與本案│ │ │ │ │ │無涉 │ └──┴──────────┴───────┴──────┴───────┘ 附表三: 【司法警察於96年3月9日拘獲乙○○時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違禁物 │ │ │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 │1項第1款 │ │ │ │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九號,即第一號手槍)│ │ │ │ ├──┼──────────┼───────┼──────┼───────┤ │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子彈玖顆 │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子彈九│ │ │顆(已試射三顆) │ │1項第1款 │顆為違禁物(已│ │ │ │ │ │試射之子彈三顆│ │ │ │ │ │已非違禁物,故│ │ │ │ │ │不沒收) │ ├──┼──────────┼───────┼──────┼───────┤ │⒊ │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一號車牌一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⒋ │車牌號碼RS─八七0│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二號車牌二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⒌ │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陸│不沒收 │ │第一級毒品,然│ │ │點肆玖公克) │ │ │為被告乙○○施│ │ │ │ │ │用毒品之證據,│ │ │ │ │ │與本案無涉 │ ├──┼──────────┼───────┼──────┼───────┤ │⒍ │電子磅秤壹臺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犯罪所用之│ │ │ │ │1項 │財物 │ ├──┼──────────┼───────┼──────┼───────┤ │⒎ │防彈衣一件 │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 │ │ │案犯罪有關 │ ├──┼──────────┼───────┼──────┼───────┤ │⒏ │0000000000號、 │不沒收 │ │被告乙○○所有│ │ │00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參支及不知門號之│ │ │ │ │ │行動電話手機貳支 │ │ │ │ ├──┼──────────┼───────┼──────┼───────┤ │⒐ │車牌號碼一0九0─NK│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案犯罪有關 │ └──┴──────────┴───────┴──────┴───────┘ 附表四: 【96年12月2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海洛因參佰貳拾小包,│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總淨重伍伍捌柒點壹玖│ │條例第18條第│ │ │ │公克(95年12月25日下│ │1項前段 │ │ │ │午7時在桃園國際機場 │ │ │ │ │ │查扣,原夾藏於車床刀│ │ │ │ │ │架八箱之內) │ │ │ │ ├──┼──────────┼───────┼──────┼───────┤ │⒉ │海洛因壹佰伍拾柒包,│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總淨重伍壹貳零點肆陸│ │條例第18條第│ │ │ │公克(95年12月27日上│ │1項前段 │ │ │ │午9時30分在桃園國際 │ │ │ │ │ │機場查扣,原夾藏於水│ │ │ │ │ │泥鑽頭五箱之內) │ │ │ │ ├──┼──────────┼───────┼──────┼───────┤ │⒊ │車床刀架參佰貳拾支(│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95年12月25日下午7時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分裝成八箱) │ │ │ │ ├──┼──────────┼───────┼──────┼───────┤ │⒋ │水泥鑽頭壹佰伍拾伍支│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95年12月27日上午9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查扣,分裝為五箱內)│ │ │ │ │ │ │ │ │ │ ├──┼──────────┼───────┼──────┼───────┤ │⒌ │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不沒收 │ │非供犯罪所用之│ │ │壹台 │ │ │財物 │ ├──┼──────────┼───────┼──────┼───────┤ │⒍ │九九九九─JP號自小│不沒收 │ │非供犯罪所用之│ │ │客車壹台 │ │ │財物 │ └──┴──────────┴───────┴──────┴───────┘ 附表五: 【未扣案仍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 │編號│未扣案之物品 │沒 收 方 式 │沒 收 依 據 │ 理 由 │ ├──┼──────────┼───────┼──────┼───────┤ │⒈ │①海洛因壹陸捌點柒伍│①沒收銷燬 │①毒品危害防│①查獲之毒品 │ │ │ 公克 │②沒收,如一部│制條例第18條│②被告乙○○及│ │ │②筆記型電腦一部(第│或全部不能沒收│第1項前段 │其共犯所有,供│ │ │ 一次走私行為) │時,追徵其價額│②第19條第1 │其等犯罪所用之│ │ │ │或以其財產抵償│項 │財物 │ │ │ │之 │ │ │ ├──┼──────────┼───────┼──────┼───────┤ │⒉ │①海洛因壹壹捌壹點貳│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伍公克(包含本附表│ │ │ │ │ │ 編號6之毒品)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壹具│ │ │ │ │ │ (第二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⒊ │①海洛因壹仟零伍拾公│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克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 │ │ │ │(第三次走私行為) │ │ │ │ ├──┼──────────┼───────┼──────┼───────┤ │⒋ │①海洛因參仟柒佰貳拾│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克 │ │ │ │ │ │②中空水泥鑽頭壹佰伍│ │ │ │ │ │ 拾伍支 │ │ │ │ │ │ (第四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⒌ │①海洛因伍仟捌佰伍拾│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玖公克 │ │ │ │ │ │②中空水泥鑽頭貳佰拾│ │ │ │ │ │ 柒支 │ │ │ │ │ │ (第五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⒍ │海洛因肆點伍臺兩(第│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查獲之毒品 │ │ │二次走私行為後,王念│ │條例第18條第│ │ │ │基向乙○○販入之海洛│ │1項前段 │ │ │ │因,係本附表編號2其 │ │ │ │ │ │中之部分毒品) │ │ │ │ └──┴──────────┴───────┴──────┴───────┘ 附表六【書證明細】: ┌──┬────────────┬──────────┬─────────┐ │編號│書證名稱 │證明事項 │頁次 │ ├──┼────────────┼──────────┼─────────┤ │⒈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5年│扣押物品之管領關係 │警一卷第187至196頁│ │ │12月26日搜索高雄縣岡山鎮│ │ │ │ │岡山路612號之8被告乙○○│ │ │ │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 │⒉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李阿軍於當日代被告何│警一卷第197至201頁│ │ │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湖│東祐領取內裝海洛因毒│ │ │ │東村民生街207號搜索被告 │品之洋基快遞公司國際│ │ │ │李阿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包裹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⒊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司法警察逮捕被告詹順│警一卷第202至208頁│ │ │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源時之扣案物品管領關│ │ │ │湖東村中山路一段119號搜 │係 │ │ │ │索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⒋ │扣押物品照片30幀 │被告李阿軍代為領取洋│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 │ │基快遞公司國際包裹開│ │ │ │ │啟後之內容物情況 │ │ ├──┼────────────┼──────────┼─────────┤ │⒌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8日 │李阿軍代為領取之洋基│警一卷第223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7860號鑑 │快遞公司國際包裹內夾│ │ │ │定書 │藏之海洛因確為第一級│ │ │ │ │毒品及淨重 │ │ ├──┼────────────┼──────────┼─────────┤ │⒍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空運提│被告等人冒用陳建誠名│警一卷第224;227至│ │ │單(一式二份) │義託運國際包裹 │229 頁 │ ├──┼────────────┼──────────┼─────────┤ │⒎ │「鉅崴企業社」出具之中空│中空水泥鑽頭如何用以│警一卷第225、255頁│ │ │水泥鑽頭之透視平面圖 │夾藏海洛因 │ │ ├──┼────────────┼──────────┼─────────┤ │⒏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九之託│警一卷第226頁、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運情形 │A卷第231至233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⒐ │洋基快遞公司快遞專區進口│被告乙○○等佯以胡毓│警一卷第233、241、│ │ │到貨聯絡單 │明等人名義託運之國際│245、246、251、268│ │ │ │包裹已進入臺灣地區,│、282、288、295、 │ │ │ │但尚未通關 │298、304、319;警 │ │ │ │ │A卷第240、248、 │ │ │ │ │252、253、258、275│ │ │ │ │、289、295、305、 │ │ │ │ │311、317頁 │ ├──┼────────────┼──────────┼─────────┤ │⒑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及聯絡方│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34、244、│ │ │式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7、281、283、289│ │ │ │ │、297、299、305頁 │ ├──┼────────────┼──────────┼─────────┤ │⒒ │貨物條碼 │被告等託運國際包裹運│警一卷第236至239頁│ │ │ │輸海洛因 │、291至293頁、307 │ │ │ │ │至309頁、312頁 │ ├──┼────────────┼──────────┼─────────┤ │⒓ │胡毓明委任洋基通運報關行│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0、242至│ │ │之個案委任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3、252、267、280│ │ │ │ │、294、296、311頁 │ ├──┼────────────┼──────────┼─────────┤ │⒔ │胡毓明95年12月21日更正托│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8、284至│ │ │運報關數量之聲明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87、300至303頁 │ ├──┼────────────┼──────────┼─────────┤ │⒕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託│警一卷第249、250頁│ │ │;0000000000號) │運情形 │ │ ├──┼────────────┼──────────┼─────────┤ │⒖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五之託│警一卷第253、254、│ │ │運提單(託運人為李昇侔,│運情形 │278頁 │ │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 │ │ ├──┼────────────┼──────────┼─────────┤ │⒗ │被告丙○○於95年08月22日│被告丙○○匯款之事實│警一卷第256頁 │ │ │經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 │ │ │ │金5千5百元之匯款單 │ │ │ ├──┼────────────┼──────────┼─────────┤ │⒘ │案外人何柏霖於95年09月15│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7頁 │ │ │日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出美金5495元之匯款單 │ │ │ ├──┼────────────┼──────────┼─────────┤ │⒙ │丙○○於95年09月15日經由│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8頁 │ │ │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金│ │ │ │ │7千元之匯款單 │ │ │ ├──┼────────────┼──────────┼─────────┤ │⒚ │被告丙○○於95年08月23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9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1200元 │ │ │ │ │之匯款單 │ │ │ ├──┼────────────┼──────────┼─────────┤ │⒛ │被告丙○○於95年08月16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0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3500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乙○○於90年08月0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1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 │出美金7千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戊○○於95年01月31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3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 │ │ │ │ │41950元之匯款匯水單 │ │ │ ├──┼────────────┼──────────┼─────────┤ │ │被告詹街源95年10月31日中│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4頁 │ │ │央銀行申報結購外匯之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 │被告戊○○於95年11月14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5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萬 │ │ │ │ │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案外人洪慶昌於95年11月21│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6頁 │ │ │日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8│ │ │ │ │萬1642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等傳真給│被告乙○○等冒用陳建│警一卷第276至278頁│ │ │徐小姐之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誠名義託運國際包裹之│ │ │ │ │事實 │ │ ├──┼────────────┼──────────┼─────────┤ │ │鑲水晶大佛收據 │被告乙○○等人利用佛│警一卷第274頁 │ │ │ │像夾藏海洛因以私運進│ │ │ │ │口 │ │ ├──┼────────────┼──────────┼─────────┤ │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六 │警一卷第第275至277│ │ │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 │頁 │ │ │70號) │ │ │ ├──┼────────────┼──────────┼─────────┤ │ │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6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3萬│ │ │ │ │7438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7頁 │ │ │向中央銀行結購外匯時所提│ │ │ │ │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被告戊○○第0000000000號│上述行動電話為被告詹│警一卷第328頁 │ │ │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順源所使用 │ │ ├──┼────────────┼──────────┼─────────┤ │ │95年南簡朝明監續字第 │被告乙○○於95年11月│警一卷第334至337頁│ │ │01949號監聽譯文(0000000│27日委請被告李阿軍代│ │ │ │528號行動電話) │收國際快遞包裹,且當│ │ │ │ │日被告丙○○亦曾前往│ │ │ │ │配合之聯絡內容 │ │ ├──┼────────────┼──────────┼─────────┤ │ │95南簡朝明監續字第01507 │被告丙○○曾受被告何│警一卷第342至346頁│ │ │、01653號監聽譯文(09150│東祐之指示送交毒品予│ │ │ │73891號行動電話) │下游買家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該等人入出境情形 │警一卷第452、454至│ │ │12月26日國人入出境端末查│ │457頁 │ │ │詢報表(查詢對象:何東 │ │ │ │ │祐、丙○○、洪慶昌、陳胤│ │ │ │ │宇、戊○○) │ │ │ ├──┼────────────┼──────────┼─────────┤ │ │車牌號碼4118─XA號自小│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警一卷第462號 │ │ │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告丙○○ │ │ │ │認可資料 │ │ │ ├──┼────────────┼──────────┼─────────┤ │ │95年12月27日X光檢查儀注│被告等經由聯邦快遞公│警四卷第38頁 │ │ │檢貨物報告表 │司託運之鑽頭內藏海洛│ │ │ │ │因 │ │ ├──┼────────────┼──────────┼─────────┤ │ │臺北關稅局95年12月27日扣│海關於當日扣押內藏海│警四卷第42、44至46│ │ │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蒐│洛因之快遞鑽頭五箱及│頁 │ │ │證照片 │其內外部狀況 │ │ ├──┼────────────┼──────────┼─────────┤ │ │95年12月25日桃園機場海關│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偵一卷第162至169頁│ │ │檢驗處刑案現場照片 │場扣得夾藏海洛因之特│ │ │ │ │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 │ │ │ │海洛因320包之事實 │ │ ├──┼────────────┼──────────┼─────────┤ │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03│該等人士購買美金情形│偵二卷第28至35頁 │ │ │月02日以岡山外字第096000│ │ │ │ │1001號函檢送洪慶昌、詹順│ │ │ │ │源購買美金交易憑證 │ │ │ ├──┼────────────┼──────────┼─────────┤ │ │臺南縣警察局於96年03月09│扣押物品之管領情形 │偵二卷第56至63頁 │ │ │日搜索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3│ │ │ │ │號D3棟18樓被告乙○○居│ │ │ │ │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 │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96│被告乙○○等人冒以李│偵三卷第163至183頁│ │ │年06月07日96聯邦財總字第│昇侔、陳建誠、高偉政│ │ │ │0096060701號函檢附提貨單│等人名義遂行本判決犯│ │ │ │等文件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領│罪事實四、五、六所示│ │ │ │貨文件影本 │之冒名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洪慶昌草屯郵局000000-000│被告丙○○及甲○○多│偵三卷第188至191頁│ │ │43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次匯款至洪慶昌帳戶而│ │ │ │單 │有毒品資金往來情形 │ │ ├──┼────────────┼──────────┼─────────┤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05月│被告乙○○等人冒以有│偵三卷第43至87頁 │ │ │03日北普遞字第0961008151│胡毓明、陳建誠等人名│ │ │ │號函檢送以「胡毓明」、「│義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 │ │ │陳建誠」名義自95年07月至│七、八、九所示之冒名│ │ │ │同年12月止經由聯邦快遞舒│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司及洋基通運公司報關入境│ │ │ │ │物品相關資料 │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被告乙○○原於95年12│警二卷全卷 │ │ │採證報告 │月26日所駕駛之4118─│ │ │ │ │XA號休旅車於當日為│ │ │ │ │警查獲後之情狀與蒐證│ │ │ │ │情形 │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04月17日│航空警察局員警及財政│偵五卷第28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034400號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 │ │ │鑑定書 │年12月27日上午在桃園│ │ │ │ │國際機場自水泥鑽頭內│ │ │ │ │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淨重│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 │被告乙○○遭警逮捕時│原審96重訴23號卷第│ │ │調科壹字第09623061450號 │所扣案之毒品確為海洛│144頁 │ │ │鑑定書 │因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 │ │ │ │淨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