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沈揚仁
- 被告乙○○即吳崇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吳崇正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崇正)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因所經營之儀銘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舜公司)週轉之需,多次簽發儀銘東公司之支票,向其大姊宋吳却借款,迄九十年九月間止,共積欠宋吳却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另積欠胞妹甲○○約二千七百萬元,遂授權指示其子吳俊儀出面與宋吳却及其胞弟吳瑞盛(原名吳登科)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鄭和傑律師(已逝)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以乙○○為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認該二家公司共積欠宋吳却二千七百萬元,儀銘東公司願將公司之機器,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宋吳却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共有,玖舜公司願將公司之機器,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宋吳却及吳瑞盛共有,並在協議書內表明簽約時點交完畢,宋吳却及吳瑞盛因尚無使用計劃,分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使用,該二家公司除以機器抵償外,分別尚欠宋吳却、吳瑞盛六百五十萬元,仍應依現狀照付利息。嗣乙○○並未給付租金及利息,宋吳却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再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各二分之一轉讓予甲○○(上開協議及轉讓之情形,整理詳如後附圖一所示)。詎乙○○均未如期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等,要求於函到一週內出面協商清償方案,但並無任何結果,甲○○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等,要求務必於一週內出面協商,並就該二份協議書內所記載之機器,指定期日交還甲○○,惟乙○○仍置之不理,乃由甲○○對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業經同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自更㈣字第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該案之歷審經過詳如附表所示)。詎乙○○明知前述事實為真實,且因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對宋吳却、吳瑞盛負有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竟欲使宋吳却、甲○○二人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虛構指稱系爭協議書係為防止該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搬走機器,方與宋吳却、吳瑞盛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之假契約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侵占上開機器之案件係涉犯誣告罪嫌,及證人宋吳却於上開侵占自訴案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案件中證稱:「(你和被告乙○○簽協議書後,被告有照協議書給你十五萬元租金?有的,但直到我把股份一半轉給甲○○後,被告就沒有再給我租金十五萬元」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三號案件中證稱:「(租金收到何時?)收到二個月」等語係虛偽不實而涉犯偽證罪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告甲○○誣告、宋吳却偽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上開諸人間之自訴、告訴關係,整理詳如後附圖二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甲○○、宋吳却指訴、證人吳瑞盛之證詞、吳瑞盛出具之收據二紙、被告代表儀銘東公司開立之支票四紙、協議書二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載有:甲○○於上開時日涉嫌誣告、宋吳却前揭時日涉嫌偽證之告訴、告發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討債公司至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討債,伊擔心機器被搬走不能繼續營業才決定簽立假協議書,簽訂協議書前一天由伊兒子吳俊儀當面通知吳瑞盛及打電話通知宋吳却,經其二人同意才簽立協議書,故該二紙協議書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伊並未虛構事實指控甲○○,且簽立協議書後伊從未支付租金予宋吳却,但甲○○由宋吳却那邊轉讓債權而來,應當也知道協議書是假的,卻告我侵占,我不得已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告她誣告,而宋吳却明知上開協議書係假的,卻兩次出庭作證稱有收到伊支付租金,宋吳却之證詞確有不實,伊並非虛構事實指控甲○○及宋吳却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甲○○提起誣告部分(即圖二中之95偵12374號) :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⒉本件被告曾授權指示其子吳俊儀出面與宋吳却及其胞弟吳瑞盛(原名吳登科)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鄭和傑律師見證下簽立二份協議書,該二份協議書均係以乙○○為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協議書內容均有載明該二家公司共積欠宋吳却二千七百萬元、吳登科二百萬元,儀銘東公司願將公司之機器,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宋吳却及吳瑞盛共有,玖舜公司願將公司之機器,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宋吳却及吳瑞盛共有,並在協議書內載明簽約時點交完畢,宋吳却及吳瑞盛因尚無使用計劃,分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出租予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使用,該二家公司除以機器抵償外,分別尚欠宋吳却、吳瑞盛六百五十萬元,仍應依現狀照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件被害人宋吳却於偵查中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自更二字第十三號甲○○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時到庭證述屬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他字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吳瑞盛於偵查中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自更二字第十三號侵占案時、證人吳俊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情節相吻合(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他字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二紙、儀銘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四紙、吳瑞盛出具之收據二紙在卷可憑(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偵字第五二七五卷第一宗第六四頁、第一六四至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上情非虛。 ⒊又宋吳却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與甲○○簽立債權轉讓書,載明宋吳却對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債權及依協議書內容所取得之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權轉讓一半予甲○○。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等,要求於函到一週內出面協商清償方案,但無任何結果,甲○○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等,要求務必於一週內出面協商,並就該二份協議書內所記載之機器,指定期日交還甲○○,因乙○○未予置理,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具狀對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侵占自訴(即圖二中之92自10號;而上開侵占自訴案件歷次審判過程及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台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自更二字第十三號侵占案時到庭指述明確(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宋吳却於偵查中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自更二字第十三號侵占自訴案件時到庭證述屬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且有上開債權轉讓書一紙、告訴人甲○○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參(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一宗第卅五至卅七頁、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⒋而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曾對甲○○、宋吳却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狀,告訴甲○○上開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涉犯誣告罪,告發宋吳却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案件之證詞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三號審理中之證詞係涉嫌偽證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如圖二中2所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有被告乙○○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及上開各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屬可採。 ⒌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且因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對宋吳却、吳瑞盛負有債務而簽訂,竟虛構捏造指稱系爭協議書係為防止該二公司其他債權人搬走機器,方與宋吳却、吳瑞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假契約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甲○○所提起之自訴侵占案件係犯誣告罪」等情,但為被告堅詞否認,業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故: ⑴有關上揭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性質: ①被告於歷次偵查、法院審理時及前開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原審法院92自10號)中均一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有債權人至公司討債,為避免機器被搬走不能繼續營業,乃要求宋吳却、吳瑞盛幫忙而虛偽簽立,並無轉讓機器之真意等語(他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九至十頁、第十八至十九頁;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五頁、第九頁;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初負責系爭協議書簽立之證人吳俊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為何簽訂協議書?)因為當時公司倒閉問題,所以債權人很多都來搬原料、成品、半成品,還有討債公司一起來說要搬機器,我去詢問公司法律顧問鄭律師,他建議我們去找信任的親戚寫一張假的協議書,防止債權人把機器搬走;(你去找誰?)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宋吳却、吳登科、甲○○問他們可不可以幫忙寫一張假協議書,防止他們把機器搬走。宋吳却、吳登科答應說好,甲○○說我父親欠他們那麼多錢,為何要幫忙寫這種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儀銘東的機器抵償1500萬元,玖舜公司的機器抵償750萬元,金 額是如何得來的?)是鄭律師寫的。(當時有無跟宋吳却、吳登科討論債務抵償的金額?)沒有。(鄭律師是如何寫出這個金額?)當初他那時候有問宋吳却、吳登科說我父親有無欠他們錢,大概多少,以這樣寫出來的。(協議書上面的租金又是如何寫出來的?)是由鄭律師那邊寫的。(有無與宋吳却、吳登科討論?)完全沒有。(協議書上面後面附表所列的機器,是如何列出來?)是由我提供列出來的,因為鄭律師跟我說要把公司保存的機器寫下來給他。(簽協議書以前,宋吳却、吳登科有無要去工廠看機器是否存在?)沒有。…(是否吳登科、宋吳却都各拿壹份協議書?)是。(後來他們的協議書是否有自己保存還是交還?)交還,因為他們都知道這份協議書是假的,就把他們交還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註:鄭和傑律師已歿)。 ②參以告訴人宋吳却於前開侵占案件中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三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證稱:(提示協議書影本)是否你與 被告吳崇正訂立的?)是的。(當初定協議書的原因我二弟就是被告吳崇正他說他倒了,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簽,他說那東西要給我估,我不知道值多少錢。且事實上他也欠我錢。當時是鄭和傑律師訂立的,當時他有說要再租給他,抵多少欠款,我也不知道,協議書上也沒有寫。租金約定一個月十五萬元。(協議書內容有無看過?)在寫的時候,我有看過。(你與吳登科如何分?)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簽,我也有簽。租金我每次回來就會拿二、三萬元給吳登科。若是被告拿給我二次錢,我二次都有給吳登科。(知否給妳何種機器?)不知道,我也沒有去看過。當時簽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機器在哪裡,因為自己的弟弟,我沒有計較。…(協議書原本有無留存?)被告到我家說要看協議書,但看後他就拿走了,說這張要還他。我就給他,他回去後,我覺得不對,我就打電話給我三弟,要他影印下來。所以我只有影印的。(當時簽協議書時,說要租給被告,有說機器要放何處?)當時沒有約定機械如何使用。…現在知否機器在何處?)我不知道。自始至終我沒有去看過。(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告訴你機器是何種機器?有無寫單給你看?)沒有說是何種機器,但有寫單子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當時他有無說機器放在何處使用?)他沒有講。(當初寫協議書時,是被告去寫或者委託他人去的?)我與他的大兒子去鄭律師那裡。他本人沒有去。(被告他拿走協議書時,有無說債務如何處理?)沒有。(有無到工廠看過機械?)我只去他家,沒有到過工廠(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這這份協議書時是何人找妳?)我侄子吳俊儀,他叫我來臺南簽的,當時 有我弟弟吳端盛。他說因為欠我們錢要用機器給給我們抵押。(妳有無實際去看過些機器?)沒有。(你有無實際去看過這些機器?)沒有。(沒有看這些機器如何知道機器值多少錢?)因為他是我的侄子,他說多少錢我就相信他(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廿三頁);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機器,我也沒有去看等語(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準此,可知宋吳却當時確係經被告通知公司快倒閉而至鄭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簽協議書前並未看過協議書內所載之機器,亦未曾會算過雙方之債務,且未曾對機器評估過價值,一切內容均係由鄭律師所擬,且簽立後不久即由被告取回系爭協議書正本,告訴人宋吳却並未保留系爭協議書正本等情,核與證人吳俊儀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衡諸上開情節,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述係為避免機器被其他債權人搬走而虛偽簽立,稽之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急迫性、雙方未會帳、未估價等情,確有其可能性存在。蓋雙方若係基於抵償債務而轉讓機器之真意而簽立,豈有均未對抵償之機器予以特定、未對抵償機器之價值為估價,亦未核對機器是否確實存在並詳細會算雙方之債務金額及機器得抵償之債務金額,竟僅依被告單方面之意見,即全權委由被告方面之律師擬訂協議內容而簽立之理。再參諸協議書另一簽約當事人即證人吳瑞盛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證:(提示協議書影本,是否你簽的?)是的。(當時簽的原因為何?)我大姐回來,我姪子跟我大姐叫我去簽,我們三人都在場,在鄭律師那裡簽的。簽這協議書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我與吳崇正債務的問題。…(有無去看過協議書所載的機器?)之前我有去看過,但簽協議書時,我沒有去看。我與我大姐宋吳却的債權都算在一起,我再與我大姐算。(知否機器在何處?)我不知道。現在我也不知道機器在哪裡。(被告向你借多少?還否?)二百萬元,去年還了。因為他有票在我那裡,我要資金,不要機器抵帳,後來被告有陸續給我,直到去年十二月中的時候還清。(提示契約是否你簽的?)這二張契約是我簽的,第二張是被告還錢我簽給他的收據,第一張是他叫我放棄機器的權利,我就放棄了。(協議書的原本還在否?)他還錢後,我就把協議書還給他,在去年底(九十一年底)還給他的。…(你去鄭律師那裡簽協議書時,是否不想要租金,也不要機器?)因為我要錢,不要機器…(當初是簽假的?)他們叫我去簽,我就去簽了,我以為他們談好了。」等語(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證人吳瑞盛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雖稱原因不太清楚,惟亦稱簽約時沒去看過機器,且就契約詳細內容均未與當事人商討即簽立,而就抵償之機器其債權究如何與宋吳却之債權區分,證人亦均未能具體明確陳述,而僅稱算在一起云云,惟嗣後卻又於九十一年間自被告處收受協議書中所載之已以機器抵償完畢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並於九十一年年底交還系爭協議書正本,稽之卷附證人吳瑞盛書立之收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而證人吳瑞盛交還系爭協議書及簽立收據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又簽立放棄機器權利之聲明書一紙予被告,有上開收據及聲明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一宗第卅九頁、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卅五頁),在在與一般正式、有效契約之簽立過程、清償甚或抵償之順序有間,是該協議書是否確係基於當事人欲以機器抵償債務之真意而簽立,確堪質疑。至吳瑞盛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有實際去看過協議書所載這些機器,在仁德的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在這二家公司上班過,如果按照折舊率,這些機械全部加起來不到500萬,因為是自己兄 弟,而且公司只剩下那些有價值的機器,所有沒有辦法才簽立協議書云云(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然以協議書附件所載之機器高達四十部,又僅有名稱及數量(第五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未曾一一核對又如何知悉其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故吳瑞盛此部分所證,亦屬難採。況依其所證「我要資金,不要機器抵帳」,則其已知「機械全部加起來不到500萬」,焉何簽立協議書, 二相對照,前後矛盾立見。 ③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曾簽立支票四紙面額共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予宋吳却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足見確有上開借款,益徵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屬實云云,然查上開支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卅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八日,有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六四頁),其中三張日期顯係在上開協議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後,二相對照,顯有矛盾。就此證人宋吳却雖於偵查時到庭陳稱因為被告跟我借錢,都是開一、二年以後的票云云(第五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倘若屬實,則被告與宋吳却簽立協議書之目的,既在以該機器抵償所欠款項,則上開支票自應歸還被告始合常理,豈有簽還協議書後支票尚在宋吳却手裏之理!尚難據此遽認上開協議書係真實無訛。 ④至檢察官以協議書簽立後未曾發生阻止債權人搬走機器之作用,被告空言辯稱通謀虛偽簽立,系為阻止債權搬走機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云云,姑不論上開協議書簽立後是否曾發生被告所辯之阻止債權人搬走機器之作用,惟以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所聘任之鄭和傑律師所建議及草擬乙節以觀,足徵被告僅係依律師之建議而為,至其是否確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抑或能否發生阻止債權人搬走機器之作用,似非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事先所可知悉,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所辯係杜撰之詞至明。 ⑤另檢察官以上開協議書係於鄭和傑律師親自見證下簽訂,該律師自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訂立假契約,進而推定該協議書為真實云云,姑不論上開通謀虛偽而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尚有爭議(蓋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本件當事人所親自簽名),倘依上開推論可成立,則律師豈有不知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公司財產之特別規定,而簽立上開對股份有限公司不生效力之契約(詳見附表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㈣字第二號之判決理由)?足見上開理由亦難據為認定前揭協議書係真實。 ⑥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避免其他債權人搬走機器而虛偽簽立,尚非憑空虛構。 ⑵其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爭端,起源於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與宋吳却簽立債權轉讓書,載明宋吳却對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債權及依協議書內容所取得之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各轉讓二分之一予甲○○,甲○○因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債務未果,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張機器已讓與為告訴人所有而據以對被告提出侵占自訴(即92自10號),告訴人甲○○本於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主張被告涉嫌侵占罪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被告提起該自訴案,雖非全無所本,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即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宋吳却、吳瑞盛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確有其可能性,則被告基於其主觀之認知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通謀而無效之契約,尚符常情;再者,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仍分別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告訴人甲○○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或轉讓書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等情,迭經原審法院於上開侵占自訴案件中分別認定在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度自更㈢字第八號判決),其詳細理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件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因程序之未完備致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主觀上確有其認定之依據,詎甲○○仍一再以上開被告主觀上認定「無效」之協議書對之纏訟不已,被告基於上開認識而認定甲○○對於被告所提起之侵占機器、設備自訴案件係屬誣告而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具狀對告訴人甲○○提起誣告罪告訴(即圖二中之2),尚難認係全出於捏造,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故意,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即圖二中之1),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 ,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由成罪。 ㈡就被告對宋吳却提起偽證部分(即圖二中之2):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所告縱出虛構,如被誣告人無受刑事處分危險,即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對申告者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七00號、卅年上字第二00三號、四八年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四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成立,亦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要件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苟未履行此等命其具結之程序,縱其陳述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宋吳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調查期日,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三號案件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均有以證人身分出庭,惟均經法官以其與被告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諭知無庸具結,業據調取上開二案件卷宗審核無訛(詳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影本附於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二頁、九十二年自更㈡字第十三號卷第六四頁影本附於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四四頁),準此,宋吳却既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故宋吳却顯無構成偽證罪之危險。而誣告罪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危險為其要件。倘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偵辦宋吳却涉嫌偽證罪,姑不論其所訴宋吳却之上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尚非無疑,業如上述。況本件依被告所申告,宋吳却分別於上開法院審理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縱使被告乙○○即吳崇正上開所告發之內容屬實,宋吳却亦無構成偽證罪之可能。則被告告發宋吳却涉有偽證罪嫌云云,自與刑法上誣告罪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不合;又被告對告訴人宋吳却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因宋吳却於上開法院審理期日固分別有以證人身分供證,但並未依法具結,被告所為申告,無論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縱令申告內容屬實,均無使宋吳却構成偽證罪之危險,自無從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圖一: ┌ ①買賣契約--內容:儀銘東公司將公司之機器,以1500萬 │ (機器所有權 元出售予宋吳却及吳瑞盛共有;玖舜公 │ 買賣之債權 司則將公司之機器,以750 萬出售予宋 │ 契約) 吳却及吳瑞盛共有 │ (被告乙○○否認此契約效力、丙○○肯 協 │ 認此契約效力) ┌─⑴議 │ │ 書 ├ │ │ │ │ │ │ │ │ │ └ ③租賃契約--內容:上開機器由儀銘東公司承租(租金15 │ 萬/月)、 及由玖舜公司承租(租金7 │ 萬5 千/月)出租人為宋吳却及吳瑞盛 │ (被告乙○○否認此契約效力,宋吳却 │ 肯認此契約效力) │ 債 │ 權 └─⑵轉 ┌ ④債權讓與--內容:宋吳却將其對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 讓 │ 之2700萬元之債權及租金請求權之二分 書 │ 之一讓與甲○○ │ └ ⑤動產物權契約--內容:宋吳却將上開機器所有權二分之 一讓與甲○○ 圖二: 1 ┌────┐ ┌────┐ │ 被告 ├──────────────────┤自訴人 │ │ 乙○○ │ 侵占(台南地院92自10號) │甲○○ │ └────┘ └────┘ 甲○○認乙○○侵占甲○○之機器、設備,經 甲○○提起自訴後,由台南地院為不受理判決。 ┌────┐ ┌────┐ │ 被告 ├──────────────────┤ 告訴人 │ │ 甲○○ │ 誣告(95偵12374號) │ 乙○○ │ └─┬──┘ └────┘ │ 乙○○認甲○○明知債務承認協議為乙○○與宋 2│ 吳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機器、設備 │ 所有權仍為乙○○舟所有,竟以臺南地院92年度 │ 自字第10號誣告乙○○侵占上開機器(業經檢方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被告 ├──────────────────┤ 告訴人 │ │宋吳却 │ 偽證(95偵12374號) │ 乙○○ │ └────┘ └────┘ 乙○○認被告宋吳却在本院92年度自更(二)字第 13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審理上 開甲○○自訴乙○○案件時,均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乙○○付伊機器設備之租金15萬元等語,就 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業經 檢方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被告 ├──────────────────┤ 告訴人 │ │ 乙○○ │ 誣告(本案) │ 甲○○ │ └─┬──┘ └────┘ │ 甲○○認乙○○明知上述債務(租金債務、租賃物 3│ 即機器返還義務)為真,竟稱上述債務係為避免財 │ 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訂定之,以此 │ 於95偵12374號誣告甲○○前述自訴為誣告。 ┌─┴──┐ ┌────┐ │ 被告 ├──────────────────┤ │ │ 乙○○ │ 誣告(本案) │宋吳却 │ └────┘ └────┘ 甲○○認乙○○明知上述債務(租金債務、租賃 物即機器返還義務)為真,竟稱上述債務係為避 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訂定之, 而指稱宋吳却於上述甲○○自訴乙○○案件中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偽證),而於95偵12374號誣告 之。 附表: ┌──┬─────┬─────┬─────┬───────┬─────┬──────────┐ │編 │提告日期 │案號案由 │告訴人/ 告│提告內容 │偵查或判決│判決理由 │ │號 │ │ │發人/ 自訴│ │結果/ 案號│ │ │ │ │ │人 │ │/ 確定日期│ │ ├──┼─────┼─────┼─────┼───────┼─────┼──────────┤ │1 │自訴日期 │台南地院92│自訴人吳珠│儀銘東公司與玖│裁定駁回自│承租前揭機器者係儀銘│ │ │92.1.9 │年度自字第│玉 │舜公司承租自訴│訴 │東、玖舜工業股份有限│ │ │ │10號 │被告乙○○│人之機器(儀銘│ │公司,被告僅係該二公│ │ │ │ │(案由侵占│東與玖舜公司出│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 │ │ │) │售予自訴人之機│ │前揭機器之持有人,自│ │ │ │ │ │器),惟欠繳租│ │難令其負侵占罪責。綜│ │ │ │ │ │金,自訴人發函│ │上,經調查證據結果尚│ │ │ │ │ │被告要求出面協│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 │ │ │ │商,惟被告置之│ │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 │ │ │ │ │不理,被告顯有│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 │ │ │ │將上開機器易持│ │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 │ │ │ │ │有為所有的侵占│ │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 │ │ │ │ │意圖,及侵占行│ │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 │ │ │ │為。 │ │駁回。(刑訴法第326 │ │ │ │ │ │ │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 │ │ │ │ │ │ │10款) │ │ ├─────┼─────┼─────┼───────┼─────┼──────────┤ │ │抗告日期 │臺南高分院│抗告人吳珠│不服台南地院92│原裁定撤銷│被告既為儀銘東公司及│ │ │92.1.23 │92年度抗字│玉 │年度自字第10號│,發回臺灣│玖舜公司之負責人,並│ │ │ │第38號 │被告乙○○│裁定,認為上開│臺南地方法│由其與宋吳却、吳登科│ │ │ │ │(案由侵占│機器在被告實力│院。 │簽訂契約,則儀銘東公│ │ │ │ │) │支配之下,被告│ │司及玖舜公司所承租之│ │ │ │ │ │為持有人,自有│ │系爭機器,能否謂非在│ │ │ │ │ │可能為侵占行為│ │被告持有之實力支配下│ │ │ │ │ │ │ │,已非無審酌餘地,且│ │ │ │ │ │ │ │被告既係該二公司之負│ │ │ │ │ │ │ │責人,亦非不得擅將該│ │ │ │ │ │ │ │二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機│ │ │ │ │ │ │ │器,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 │ │ │ │ │ │ │所有而予以侵占,事涉│ │ │ │ │ │ │ │被告是否成立侵占之認│ │ │ │ │ │ │ │定,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 │ │ │ │ │ │取捨;乃原審對此均未│ │ │ │ │ │ │ │予訊問調查審酌,即遽│ │ │ │ │ │ │ │認被告僅係該二公司之│ │ │ │ │ │ │ │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 │ │ │ │ │ │ │機器之持有人,而逕予│ │ │ │ │ │ │ │裁定駁回自訴,尚屬率│ │ │ │ │ │ │ │斷,。自訴人為此提起│ │ │ │ │ │ │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 │ │ │ │ │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 │ │ │ │ │ │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 │ │ │ │ │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 │ │ │ │ │ │之裁判。 │ │ ├─────┼─────┼─────┼───────┼─────┼──────────┤ │ │ │台南地院92│自訴人吳珠│儀銘東公司與玖│自訴不受理│宋吳却雖將系爭機器所│ │ │ │年度自更㈠│玉 │舜公司承租自訴│ │有權讓與自訴人,惟其│ │ │ │字第5號 │被告乙○○│人之機器(儀銘│ │二人間並無交付的行為│ │ │ │ │(案由侵占│東與玖舜公司出│ │,故自訴人與宋吳却間│ │ │ │ │) │售予自訴人之機│ │僅有債權讓與的行為,│ │ │ │ │ │器),惟欠繳租│ │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 │ │ │ │金,自訴人發函│ │,系爭機器所有權尚非│ │ │ │ │ │被告要求出面協│ │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僅│ │ │ │ │ │商,惟被告置之│ │取得債權而已,自訴人│ │ │ │ │ │不理,被告顯有│ │既非該系爭機器的所有│ │ │ │ │ │將上開機器易持│ │人,縱其債權受侵害,│ │ │ │ │ │有為所有的侵占│ │仍非直接之被害人,僅│ │ │ │ │ │意圖,及侵占行│ │屬間接被害人,依法即│ │ │ │ │ │為。 │ │不得提起自訴。(刑訴│ │ │ │ │ │ │ │法第334 條、第343 條│ │ │ │ │ │ │ │) │ │ ├─────┼─────┼─────┼───────┼─────┼──────────┤ │ │上訴日期 │臺南高分院│上訴人吳珠│上訴人即自訴人│原判決撤銷│宋吳却、吳登科將系爭│ │ │92.5.20 │92年度上訴│玉 │甲○○已受讓機│,發回臺灣│機器租予儀銘東、玖舜│ │ │ │字第646 號│被告乙○○│器所有權,自得│臺南地方法│公司,已取得間接占有│ │ │ │ │(案由侵占│合法提起自訴 │院。 │之地位,嗣後宋吳却再│ │ │ │ │) │ │ │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 │ │ │ │ │ │請求權讓與自訴人,亦│ │ │ │ │ │ │ │屬交付之一種(指示交│ │ │ │ │ │ │ │付),故原審以系爭機│ │ │ │ │ │ │ │器並無交付行為,所有│ │ │ │ │ │ │ │權尚非自訴人所有,自│ │ │ │ │ │ │ │訴人僅取得債權而已云│ │ │ │ │ │ │ │云,尚有誤會。 │ │ ├─────┼─────┼─────┼───────┼─────┼──────────┤ │ │ │台南地院92│自訴人吳珠│儀銘東公司與玖│本件自訴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 │ │ │年度自更㈡│玉 │舜公司承租自訴│受理 │日欲讓與系爭機器設備│ │ │ │字第13 號 │被告乙○○│人之機器(儀銘│ │與宋吳却、吳瑞盛二人│ │ │ │ │(案由侵占│東與玖舜公司出│ │時,雙方就該屬於儀銘│ │ │ │ │) │售予自訴人之機│ │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 │ │ │ │ │器),惟欠繳租│ │之主要部分財產,雖已│ │ │ │ │ │金,自訴人發函│ │於協議書內特別記載「│ │ │ │ │ │被告要求出面協│ │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經│ │ │ │ │ │商,惟被告置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 │ │ │ │ │不理,被告顯有│ │,然遍查全卷,自訴人│ │ │ │ │ │將上開機器易持│ │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 │ │ │ │ │有為所有的侵占│ │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 │ │ │ │ │意圖,及侵占行│ │之股東會曾就本件為特│ │ │ │ │ │為。 │ │別決議之證據,而被告│ │ │ │ │ │ │ │復抗辯簽立協議書前,│ │ │ │ │ │ │ │並無與該二家公司股東│ │ │ │ │ │ │ │討論過等語,就此部分│ │ │ │ │ │ │ │自難以認定被告代表儀│ │ │ │ │ │ │ │銘東公司、玖舜公司簽│ │ │ │ │ │ │ │立該協議書時,已經該│ │ │ │ │ │ │ │二家公司之股東會特別│ │ │ │ │ │ │ │決議通過。依前述最高│ │ │ │ │ │ │ │法院判決意旨,儀銘東│ │ │ │ │ │ │ │公司、玖舜公司所為讓│ │ │ │ │ │ │ │與系爭機器設備與宋吳│ │ │ │ │ │ │ │卻、吳瑞盛二人之行為│ │ │ │ │ │ │ │自不生效力,宋吳却、│ │ │ │ │ │ │ │吳瑞盛二人亦無從因同│ │ │ │ │ │ │ │時訂立租賃契約,而依│ │ │ │ │ │ │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取得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間接占有。故系│ │ │ │ │ │ │ │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於簽│ │ │ │ │ │ │ │立協議書當時,即仍應│ │ │ │ │ │ │ │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 │ │ │ │ │ │ │公司所有,並未移轉與│ │ │ │ │ │ │ │宋吳却、吳瑞盛二人,│ │ │ │ │ │ │ │且系爭機器設備僅為儀│ │ │ │ │ │ │ │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 │ │ │ │ │ │ │占有,宋吳却並未取得│ │ │ │ │ │ │ │占有人之地位,嗣後宋│ │ │ │ │ │ │ │吳卻即無權再將占有狀│ │ │ │ │ │ │ │態讓與予自訴人,自訴│ │ │ │ │ │ │ │人亦不得主張其於本件│ │ │ │ │ │ │ │有善意取得之情事。綜│ │ │ │ │ │ │ │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宋│ │ │ │ │ │ │ │吳卻、吳瑞盛二人於簽│ │ │ │ │ │ │ │立協議書時,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權既仍屬於│ │ │ │ │ │ │ │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 │ │ │ │ │ │ │所有,宋吳却嗣後即無│ │ │ │ │ │ │ │權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 │ │ │ │ │ │ │有權或占有利益讓與予│ │ │ │ │ │ │ │自訴人,故自訴人雖指│ │ │ │ │ │ │ │稱宋吳却於九十一年十│ │ │ │ │ │ │ │月二十八日曾將儀銘東│ │ │ │ │ │ │ │公司、玖舜公司之機器│ │ │ │ │ │ │ │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 │ │ │ │ │ │ │債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 │ │ │ │ │ │ │人,然依法僅生債權讓│ │ │ │ │ │ │ │與之效力,系爭之機器│ │ │ │ │ │ │ │之所有權尚非為自訴人│ │ │ │ │ │ │ │所有,自訴人僅取得債│ │ │ │ │ │ │ │權而已。自訴人既非系│ │ │ │ │ │ │ │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 │ │ │ │ │ │ │亦非事實上管領之人,│ │ │ │ │ │ │ │縱其債權受侵害,仍非│ │ │ │ │ │ │ │直接之被害人,而僅屬│ │ │ │ │ │ │ │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 │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 │ │ │ │ │ │ │議意旨,自訴人既非本│ │ │ │ │ │ │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 │ │ │ │ │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 │ │ │ │ │ │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 │ │ │ │ │ │判決。 │ │ ├─────┼─────┼─────┼───────┼─────┼──────────┤ │ │上訴日期 │臺南高分院│上訴人吳珠│自訴人已依指示│原判決撤銷│系爭機器是否已依指示│ │ │93.7.2 │93年度上易│玉 │交付方式由宋吳│,發回臺灣│交付方式轉讓所有權予│ │ │ │字第426號 │被告乙○○│却取得系爭機器│臺南地方法│自訴人,非無研求餘地│ │ │ │ │(案由侵占│所有權,為系爭│院 │;又自訴人善意信賴系│ │ │ │ │) │機器的所有權人│ │爭二份協議書之內容,│ │ │ │ │ │,自得合法提起│ │相信宋吳却係系爭機器│ │ │ │ │ │自訴 │ │之所有權人,而受讓其│ │ │ │ │ │ │ │對於儀銘東公司、玖舜│ │ │ │ │ │ │ │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返還│ │ │ │ │ │ │ │請求權,是否產生民法│ │ │ │ │ │ │ │善意受讓之效力,即依│ │ │ │ │ │ │ │民法第八0一、九四八│ │ │ │ │ │ │ │條規定,自訴人善意受│ │ │ │ │ │ │ │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 │ │ │ │ │ │因而自訴人是否為所有│ │ │ │ │ │ │ │權人即本件犯罪之直接│ │ │ │ │ │ │ │被害人而可提自訴,亦│ │ │ │ │ │ │ │非無再審酌之餘地。綜│ │ │ │ │ │ │ │合所述,自訴人是否非│ │ │ │ │ │ │ │直接被害人,可否提起│ │ │ │ │ │ │ │本件自訴,原判決既有│ │ │ │ │ │ │ │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 │ │ │ │ │ │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 │ │ │ │ │ │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 │ │ │ │ │ │判決撤銷。 │ │ ├─────┼─────┼─────┼───────┼─────┼──────────┤ │ │ │台南地院93│自訴人吳珠│儀銘東公司與玖│本件自訴不│被告與宋吳却、吳瑞盛│ │ │ │年度自更㈢│玉 │舜公司承租自訴│受理 │二人於簽立協議書之法│ │ │ │字第8號 │被告乙○○│人之機器(儀銘│ │律行為,自始無效,系│ │ │ │ │(案由侵占│東與玖舜公司出│ │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 │ │ │ │) │售予自訴人之機│ │仍屬於儀銘東公司、玖│ │ │ │ │ │器),惟欠繳租│ │舜公司所有,宋吳却嗣│ │ │ │ │ │金,自訴人發函│ │後即無權將系爭機器設│ │ │ │ │ │被告要求出面協│ │備之所有權或占有利益│ │ │ │ │ │商,惟被告置之│ │讓與自訴人,故自訴人│ │ │ │ │ │不理,被告顯有│ │雖指稱宋吳却於九十一│ │ │ │ │ │將上開機器易持│ │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將儀│ │ │ │ │ │有為所有的侵占│ │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 │ │ │ │ │意圖,及侵占行│ │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 │ │ │ │ │為。 │ │權及債權之一半轉讓予│ │ │ │ │ │ │ │自訴人,然依法此一轉│ │ │ │ │ │ │ │讓行為僅在自訴人與宋│ │ │ │ │ │ │ │吳卻間發生債權讓與之│ │ │ │ │ │ │ │效力。本件案外人宋吳│ │ │ │ │ │ │ │卻既未能依上揭抵償債│ │ │ │ │ │ │ │務之協議取得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 │ │ │ │ │ │利,本件自訴人甲○○│ │ │ │ │ │ │ │自無從自宋吳却取得任│ │ │ │ │ │ │ │何對上揭系爭機器之權│ │ │ │ │ │ │ │利。系爭之機器之所有│ │ │ │ │ │ │ │權仍為上揭二公司所有│ │ │ │ │ │ │ │,尚非為自訴人所有,│ │ │ │ │ │ │ │自訴人僅取得對宋吳却│ │ │ │ │ │ │ │之債權而已。本件被告│ │ │ │ │ │ │ │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訴占│ │ │ │ │ │ │ │用上揭機器設備之行為│ │ │ │ │ │ │ │。自訴人既非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人,亦非事│ │ │ │ │ │ │ │實上管領之人,或其他│ │ │ │ │ │ │ │權利之受害人。至不因│ │ │ │ │ │ │ │所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 │ │ │ │ │ │ │之侵占行為而受損害,│ │ │ │ │ │ │ │非直接之被害人。揆諸│ │ │ │ │ │ │ │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 │ │ │議決議意旨,自訴人既│ │ │ │ │ │ │ │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 │ │ │ │ │ │ │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 │ │ │ │ │ │ │訴,故自訴人不得提起│ │ │ │ │ │ │ │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 │ │ │ │ │ │ │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 │ │ │ │ │ │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 │ │ │ │ │ │理之判決。 │ │ ├─────┼─────┼─────┼───────┼─────┼──────────┤ │ │上訴日期 │臺南高分院│上訴人吳珠│被告將上開二公│原判決撤銷│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 │ │95.1.20 │95年度上易│玉 │司之機器讓與宋│,發回臺灣│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 │ │ │字第94號 │被告乙○○│吳卻、吳瑞盛之│臺南地方法│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 │ │ │(案由侵占│行為並非無效,│院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 │ │ │ │) │自訴人確為有權│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 │ │ │ │提起自訴之人 │ │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 │ │ │ │ │ │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 │ │ │ │ │ │ │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 │ │ │ │ │ │ │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 │ │ │ │ │ │ │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 │ │ │ │ │ │ │得於決議之日起30 日 │ │ │ │ │ │ │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 │ │ │ │ │ │議,而不屬於同法第 │ │ │ │ │ │ │ │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 │ │ │ │ │ │ │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 │ │ │ │ │ │ │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 │ │ │ │ │ │ │例可資參照。公司處分│ │ │ │ │ │ │ │資產,若有未經股東會│ │ │ │ │ │ │ │特別決議之情形,其法│ │ │ │ │ │ │ │律效果僅公司股東得於│ │ │ │ │ │ │ │決議之日起30 日 內,│ │ │ │ │ │ │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 │ │ │ │ │ │股東對於公司之對抗要│ │ │ │ │ │ │ │件), 對於善意受讓之│ │ │ │ │ │ │ │第三人,不得主張無效│ │ │ │ │ │ │ │ (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 │ │ │ │ │ │ │非生效要件),此 與公│ │ │ │ │ │ │ │司法第191 條所定股東│ │ │ │ │ │ │ │會決議之內容,因違反│ │ │ │ │ │ │ │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不│ │ │ │ │ │ │ │同。本件協議書是否有│ │ │ │ │ │ │ │效,端視儀銘東公司、│ │ │ │ │ │ │ │玖舜公司之股東有無於│ │ │ │ │ │ │ │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法│ │ │ │ │ │ │ │訴請法院撤銷該協議書│ │ │ │ │ │ │ │,如未起訴經判決確定│ │ │ │ │ │ │ │撤銷該協議書,則協議│ │ │ │ │ │ │ │書仍為有效,自訴人對│ │ │ │ │ │ │ │系爭機器即有所有權,│ │ │ │ │ │ │ │從而被告將系爭機器隱│ │ │ │ │ │ │ │匿或出售,是否有侵占│ │ │ │ │ │ │ │罪嫌,即有研求餘地。│ │ │ │ │ │ │ │原審未詳查儀銘東公司│ │ │ │ │ │ │ │、玖舜公司之股東吳李│ │ │ │ │ │ │ │鈺(原名吳李金英)、│ │ │ │ │ │ │ │吳俊儀有無訴請撤銷該│ │ │ │ │ │ │ │協議書,遽予判決不受│ │ │ │ │ │ │ │理,尚有未洽,自訴人│ │ │ │ │ │ │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 │ │ │ │ │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 │ │ │ │ │ │原審再為調查 │ │ ├─────┼─────┼─────┼───────┼─────┼──────────┤ │ │ │台南地院95│自訴人吳珠│儀銘東公司與玖│本件自訴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 │ │年度自更㈣│玉 │舜公司承租自訴│受理 │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 │ │ │字第2號 │被告乙○○│人之機器(儀銘│ │以儀銘東公司、玖舜公│ │ │ │ │(案由侵占│東與玖舜公司出│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 │ │ │) │售予自訴人之機│ │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 │ │ │ │ │器),惟欠繳租│ │之法律行為,無論系買│ │ │ │ │ │金,自訴人發函│ │賣債之行為,讓與所有│ │ │ │ │ │被告要求出面協│ │權之物權行為或以租賃│ │ │ │ │ │商,惟被告置之│ │而間接占有而以代交付│ │ │ │ │ │不理,被告顯有│ │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 │ │ │ │ │將上開機器易持│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 │ │ │ │ │有為所有的侵占│ │七十條第一項之結果,│ │ │ │ │ │意圖,及侵占行│ │均屬無效,亦即對於公│ │ │ │ │ │為。 │ │司並不生效力。該協議│ │ │ │ │ │ │ │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 │ │ │ │ │ │ │丙○○、吳瑞盛二人亦│ │ │ │ │ │ │ │無從因同時訂立租賃契│ │ │ │ │ │ │ │約,而依民法第七百六│ │ │ │ │ │ │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 │ │ │ │ │ │ │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 │ │ │ │ │ │ │占有,故雖有所謂協議│ │ │ │ │ │ │ │書之簽立,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權並未發生│ │ │ │ │ │ │ │變動,而仍屬於儀銘東│ │ │ │ │ │ │ │公司、玖舜公司所有,│ │ │ │ │ │ │ │並未移轉予宋吳却、吳│ │ │ │ │ │ │ │瑞盛二人取得,且系爭│ │ │ │ │ │ │ │機器、設備迄為儀銘東│ │ │ │ │ │ │ │公司、玖舜公司所直接│ │ │ │ │ │ │ │占有,宋吳却亦未取得│ │ │ │ │ │ │ │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且│ │ │ │ │ │ │ │自訴人亦無民法善意受│ │ │ │ │ │ │ │讓之適用。是以,宋吳│ │ │ │ │ │ │ │却自始即未取得上揭系│ │ │ │ │ │ │ │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 │ │ │ │ │ │或占有,即無權再將所│ │ │ │ │ │ │ │有權或占有狀態讓予或│ │ │ │ │ │ │ │移轉於自訴人,自訴人│ │ │ │ │ │ │ │要無取得所有權或占有│ │ │ │ │ │ │ │,自訴人既非系爭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人,亦非│ │ │ │ │ │ │ │事實上管領之人,自不│ │ │ │ │ │ │ │因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 │ │ │ │ │ │ │之侵占行為而受損害,│ │ │ │ │ │ │ │非直接之被害人,揆諸│ │ │ │ │ │ │ │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 │ │ │議決議意旨,自訴人既│ │ │ │ │ │ │ │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 │ │ │ │ │ │ │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 │ │ │ │ │ │ │訴,故自訴人不得提起│ │ │ │ │ │ │ │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 │ │ │ │ │ │ │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 │ │ │ │ │ │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 │ │ │ │ │ │理之判決 │ │ │ │ │ │ │ │ │ │ ├─────┼─────┼─────┼───────┼─────┼──────────┤ │ │上訴日期 │臺南高分院│上訴人吳珠│讓與系爭機器尚│上訴駁回 │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 │ │95.12.27 │96年度上易│玉 │非足以影響公司│ │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 │ │ │字第47號 │被告乙○○│所營事業之不能│ │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 │ │ │ │(案由侵占│成就,依法自不│ │決議,公司法第185 條│ │ │ │ │) │須經使董事長未│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 │ │ │ │經股東會特別決│ │,被告乙○○未經股東│ │ │ │ │ │議而出賣公司主│ │會特別決議,以董事長│ │ │ │ │ │要財產,參酌民│ │名義代表公司讓與機器│ │ │ │ │ │法第170 條第1 │ │、設備之行為,應類推│ │ │ │ │ │項,尚非當然無│ │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 │ │ │ │ │效。 │ │170 條第1 項規定,應│ │ │ │ │ │ │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吳│ │ │ │ │ │ │ │富鏹與宋吳却、吳瑞盛│ │ │ │ │ │ │ │簽立協議書讓與上開機│ │ │ │ │ │ │ │器、設備之法律行為既│ │ │ │ │ │ │ │自始無效,機器、設備│ │ │ │ │ │ │ │所有權仍屬儀銘東公司│ │ │ │ │ │ │ │、玖舜公司所有,本件│ │ │ │ │ │ │ │自訴人甲○○自無從由│ │ │ │ │ │ │ │宋吳却取得上開機器、│ │ │ │ │ │ │ │設備之所有權、自訴人│ │ │ │ │ │ │ │因此並非犯罪之直接被│ │ │ │ │ │ │ │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 │ │ │ │ │ │ │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 │ │ │ │ │ │。 │ └──┴─────┴─────┴─────┴───────┴─────┴──────────┘ ┌──┬─────┬─────┬─────┬───────┬─────┬──────────┐ │2 │提告訴日期│臺南地檢95│告訴人吳富│告訴人乙○○與│不起訴處分│⑴甲○○部份: │ │ │95.5.17 │年度偵字第│鏹 │被告宋吳却係通│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 │ │12374號 │被告甲○○│謀虛偽簽立協議│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 │ │ │、宋吳却(│書,實際上機器│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 │ │ │案由誣告、│仍為儀銘東公司│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 │ │ │ │偽證) │及玖舜公司所有│ │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 │ │ │ │ │,儀銘東公司及│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 │ │ │玖舜公司從未支│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 │ │ │ │付租金予被告宋│ │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 │ │ │ │ │吳卻。詎被告吳│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 │ │ │ │珠玉明知告訴人│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 │ │ │ │並未侵占上開2 │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 │ │ │ │家公司之機器設│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 │ │ │ │備,竟意圖使告│ │誣告罪名⑵宋吳却部份│ │ │ │ │ │訴人受刑事訴追│ │:因被告宋吳却為告訴│ │ │ │ │ │及處罰,於92年│ │人之姊姊,故均經法官│ │ │ │ │ │間至臺灣臺南地│ │諭知證人毋庸具結,是│ │ │ │ │ │方法院提起自訴│ │並未命被告宋吳却具結│ │ │ │ │ │,謂告訴人侵占│ │等情,有該2 案件之訊│ │ │ │ │ │上開機器設備。│ │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 │ │ │ │被告宋吳却在臺│ │附卷為憑,從而,自不│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 │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 │ │ │ │92年度自更二字│ │,亦無足構成偽證之可│ │ │ │ │ │第13號案件,及│ │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 │南分院92年度上│ │ │ │ │ │ │ │訴字第646 號案│ │ │ │ │ │ │ │件審理時,均以│ │ │ │ │ │ │ │證人之身分證稱│ │ │ │ │ │ │ │:乙○○付伊機│ │ │ │ │ │ │ │器設備之租金15│ │ │ │ │ │ │ │萬元等語,就此│ │ │ │ │ │ │ │於案情有重要關│ │ │ │ │ │ │ │係之事項,為虛│ │ │ │ │ │ │ │偽之陳述 │ │ │ └──┴─────┴─────┴─────┴───────┴─────┴──────────┘ ┌──┬─────┬─────┬─────┬───────┬─────┬──────────┐ │3 │提告訴日期│台南地院98│告訴人吳珠│⑴乙○○明知協│ │ │ │ │95.12.28 │年度訴字第│玉、宋吳却│ 議書之債務為│ │ │ │ │ │82號 │被告乙○○│ 真,竟稱上述│ │ │ │ │ │ │(案由誣告│ 債務係為避免│ │ │ │ │ │ │) │ 財產遭債權人│ │ │ │ │ │ │ │ 強制執行,而│ │ │ │ │ │ │ │ 通謀虛偽訂定│ │ │ │ │ │ │ │ 之,以此誣告│ │ │ │ │ │ │ │ 甲○○前述自│ │ │ │ │ │ │ │ 訴為誣告。 │ │ │ │ │ │ │ │⑵乙○○明知協│ │ │ │ │ │ │ │ 議書債務為真│ │ │ │ │ │ │ │ ,竟稱上述債│ │ │ │ │ │ │ │ 務係為避免財│ │ │ │ │ │ │ │ 產遭債權人強│ │ │ │ │ │ │ │ 制執行,而通│ │ │ │ │ │ │ │ 謀虛偽訂定之│ │ │ │ │ │ │ │ ,而指稱宋吳│ │ │ │ │ │ │ │ 卻於上述吳珠│ │ │ │ │ │ │ │ 玉自訴乙○○│ │ │ │ │ │ │ │ 案件中具結後│ │ │ │ │ │ │ │ 為虛偽陳述(│ │ │ │ │ │ │ │ 偽證),而誣│ │ │ │ │ │ │ │ 告之。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