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芯卉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1933、2355、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怡、林芯卉部分撤銷。 林佳怡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總餘拾陸點陸伍 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0號)均沒收銷毀 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連帶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林芯卉、吳政育、王0宜連帶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林綉芬連帶追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拾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與潘益吉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貳仟伍佰元,應與潘益吉、林綉芬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壹萬伍仟元,應與潘益吉、林芯卉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肆佰元,應與潘益吉、吳政育、王0宜連帶沒收或抵償之)。 林芯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二八、四九、五十、六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二八、四九、五十、六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佳 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潘益吉、林佳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林佳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佳怡(綽號苦瓜、饅頭)明知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其友人潘益吉(即起訴書所載之A男,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潘益吉提供搖頭丸、愷他命,再由林佳怡販賣於下手,或由林佳怡與其妹林芯卉、或與林綉芬(綽號花花、小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或與吳政育、少年王0宜(80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黃任瑤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7時3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佳怡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販賣與黃任瑤,嗣 黃任瑤有交付價款55,000元(未扣案)與林佳怡,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建廷(綽號椰奶)共計2次,販 賣所得共計22,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㈢、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恩菖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16,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㈣、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予吳政育共計10次,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分別係朱家葦、少年王0宜代吳政育前往拿取購得之毒品愷他命),另林芯卉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代林佳怡交付毒品與朱家葦、吳政育(林芯卉部分編號七、八部分未經起訴)。 ㈤、林佳怡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曾宥育(原名曾泓翔)1次,惟曾宥育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 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㈥、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雷致宏共計10次,惟雷致宏總共僅支付價金70,000元,餘款迄今仍未給付,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六所示。 ㈦、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毒品與張鈞陽(綽號小綿羊)(或與鍾凱鈞合買)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10,800元,其中林芯卉並於 附表一編號二八該次,交付毒品予張鈞陽,並收受價金6,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 ㈧、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劉O恩(79年4月22出生,真 實姓名詳卷,綽號阿榮、阿銀)共計10次,惟劉O恩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九所示。 ㈨、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綽號「觀音」)共計3次 ,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二所示。 ㈩、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綽號「小鑫」)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4,400元,其中林芯卉並於97年3月1日該次開車送愷他命10包予黃永鑫,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四所示。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3次,販賣所得共為8,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 、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併由林芯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承沅(原名陳宜峰,綽號阿豐)共計5次, 其中林芯卉並於97年2月27日、3月11日交付毒品予陳承沅,並分別收取價金2500、14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二所示。 、林佳怡或與吳政育、少年王0宜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芝瑄(綽號東兒)共計10次,其中一次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吳政育、少年王O宜代林佳怡將搖頭丸送至大都會ktv給張芝瑄。詳如附表一 編號五三至六二。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鍾佳燕聯絡後,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搖頭丸與鍾佳燕2次, 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四所示。 、林佳怡與林芯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鄭沅玲(綽號念兒)1次,並 由林芯交付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共計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 六六、六七所示。 、林佳怡與林綉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綉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洪健翔聯絡後,由知情之林佳怡開車載林綉芬前去醫院,由林綉芬將毒品愷他命交與洪健翔,販賣所得2,500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㈠、97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88號前,搜索林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SC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林佳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6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2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供記載販賣毒品積欠款項所用之帳冊1紙、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顆(檢體編 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驗餘9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4,800元等物;㈡、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搜索臺中市○○○路317號佳茂學士會館林佳怡居所,查扣林佳怡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驗餘碎錠)、鐵盒(含卡片)2盒及帳冊1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 組、租賃契約書2本、存摺7本、金融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 輕鬆打SIM卡3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SIM卡3張、威寶電信公司旺卡2張、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 命與吳政育部分,記載「拿取10餘次」;附表一編號6、9、14 關於販賣毒品與雷致宏、劉O恩、張芝瑄部分,均記載 販賣「10次以上」;於編號8販賣毒與王0宜部分,記載販 賣「4、5次」;販賣與陳承沅部分,販賣「5、6次」;無法確認究係幾次,即生疑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上開販賣毒品吳政育部分、雷致宏部分、劉O恩部分、張芝瑄部分,均分別更正限縮為10次;販賣毒品與王0宜部分,更正限縮為4次;販賣毒品與陳承沅部分,更正限縮為5次(見原審卷7第222頁)。是原審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應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固記載「林佳怡‥‥竟與胞妹林芯卉及A男共同基於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A男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林佳怡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任瑤、吳政育(綽號「小毛」)、曾泓翔、雷致宏(綽號「麥可」)、劉建廷(綽號「椰奶)、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0恩、少年王0宜(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線,共同將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顯然已將起訴書附表所載併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起訴書附表一已專設「林芯卉有無參與」一欄,則被告林芯卉就起訴書附表一有無被起訴之範圍,應已特定在該欄記載為準,雖檢察官於原審陳明「本件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與潘益吉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雷致宏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林 佳怡部分外,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檢察官該次陳明,並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且林芯卉就附表一起訴範圍亦無不明確之處,公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就林芯卉部分,應不生效力。亦即林芯卉經起訴部分,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賣與張鈞陽1次)、8(賣與王0宜4次)、13(賣與陳承沅2次)、14(賣與張芝瑄1次)、16(賣與鄭沅玲1次 )、20(賣與吳政育1次)。 三、起訴書又記載「‥‥再由林佳怡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任瑤、吳政育、曾宥育、雷致宏、劉建廷、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0恩、少年王0宜(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線,共同將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渠等合作方式係由林佳怡先將搖頭丸或愷他命交與前揭下線人員轉售(交付下線之價格,搖頭丸每顆約300元, 愷他命每1公克則為430元),俟下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搖頭丸每顆售價約500元、愷他命每1公克約500元),林佳怡 再於1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 A男(即潘益吉)。」等語,惟附表二至九係分別記載自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王0宜、劉0恩購買毒品,究黃任瑤等人又是附表一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之人,李文德是向被告黃任瑤購買毒品愷他命者,被告林佳怡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向被告雷致宏購買毒品搖頭丸者,其如何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林佳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非無疑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被告黃任瑤、被告李文德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李文德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不詳姓名之搬運工3 名部分,與被告林佳怡、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少年王0宜、少年劉0恩,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各自與被告林佳怡與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少年王0宜、少年劉0恩彼此間就各自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是應認就被告林佳怡、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林芯卉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之更正陳述,不生效力已如二所述),合先敘明。四、被告林佳怡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主張:證人張鈞陽、王0宜、陳承沅、張芝瑄、鄭沅玲、洪健翔、朱家葦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屬被告林 佳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芯卉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張:證人張鈞陽、王0宜、陳承沅、張芝瑄、鄭沅玲、洪健翔、朱家葦、林佳怡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均屬被告林芯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芯卉於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有異,亦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黃任瑤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與渠等於偵查中、審判中,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就該部分供述重為訊問,或與渠等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述略有未符,本院認證人黃任瑤等初為警查獲,且或經警提示監聽譯文,渠等當時並無人情、利害關係之考量,且距離行為時間較近,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參以該證人並未供有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符合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0恩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原審於97年8月29日,勘驗被告林芯卉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發現被告林 芯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確實有部分誤差,原審並已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審理卷2第282頁背面至第301頁背面),而檢察官、被告林芯卉及 其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筆錄均無意見,是被告林芯卉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五、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附表二所附與被告林芯卉有關連之通訊譯文,經通訊監察機關經合法程序所為之通訊監察,有監察書可憑,且經原審、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與被告林芯卉通話之人亦均坦承確係與被告林芯卉之通話內容無誤,則如附表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被告林佳怡辯稱:原判決採信林綉芬之證詞,認被告林佳怡住到伊生日當天搬出去,但原審未調查林綉芬之生日,且林佳怡是否暫離,留有行李未搬,亦非無疑,且林佳怡97年2月26、28、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 基地台地址,雖在台中,但難以證明即在該址居住,況同年2月22日至3月10日間亦有多通集中在與潘益吉同住之中港路2段附近,原判決因此據而認定當時係林芯卉與被告同住, 認定被告林芯卉為共犯,即有錯誤,又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林芯卉已供稱伊一人開車,不可能如張鈞陽所述,林芯卉係在副駕駛座。另原審認被告林佳怡部分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警察、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之故,自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販賣第2、3級毒品之情節,究非大量,原審認無59條之適用,亦有違誤,再販賣第1級毒品者, 所量之定執行刑均在20年左右,原審對被告亦量處有期徒刑20年,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林芯卉辯稱原判決所認定伊交付予吳政育、黃永鑫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竟為判決,顯然是訴外裁判,又張鈞陽、陳承沅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四九、五十部分)伊雖有與買毒者接觸,但伊不碰毒品不知毒品是何物,且不贊同林佳怡去碰毒品,當時跟本不知是毒品,況伊沒收到錢,豈會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又編號六五部分鄭沅玲伊亦不認識,另編號六部分朱家葦所供亦與吳政育所述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予黃任瑤(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佳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任瑤聯絡後,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與黃任瑤既遂1次等情,業據證人黃任瑤於警詢供稱:「(提示96年11月9日19時3分50秒監聽譯文)整通電話的意思是林佳怡要我幫他在西螺地區找下游販賣愷他命毒品,後來經過約一個星期他有拿100公克毒品愷他 命到西螺鎮○○路219巷37號住處給我」(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42頁)、「(100公克最後給林 佳怡多少錢?)5萬5千元」(見原審卷6第256頁),被告林佳怡於於警詢自白「對黃任瑤‥‥之供稱皆承認」(警卷1 第54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160頁、本院卷3第129頁反面),並有96年11月9日晚間7時3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一之所示)、通訊 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佳怡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販賣予劉建廷(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劉建廷,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自白稱:「‥‥劉建廷總共跟我拿過2次‥‥1次有回帳給我」(偵卷5第128頁),且於原審亦自白「(提示上開帳冊:上面有記載椰奶是2萬元,上面記載的椰奶是 否就是劉建廷欠妳的錢?)是,他跟我買愷他命的錢‥‥應該是2次,第一次是今年在后里朋友那裡跟他見面,那時第 一次見面認識,有互相留電話」、「‥‥很有印象那2萬元 ,是他打給我,一次就欠我2萬元,後來就聯絡不上他,所 以一直記著2萬元,我跟他見面不會超過2次,跟他不熟」(原審卷3第269-271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建廷供稱:「我打林佳怡手機0000-000000聯絡他」(偵卷1第17頁)、「(提示97.02.28日17時27分05秒監聽譯文)50就是代表毒品愷他命5包。新菜就是毒品愷他命,林佳怡問我我向 朋友愷他命開價多少?45是代表1包愷他命的價錢。通話的 意思就是我要向林佳怡購賣毒品愷他命及我代替我朋友購買他命」(警卷2第215頁)、「(除了那次還有幾次是在大甲交流道那邊?)應該還有1次。」(原審卷5第184、185頁),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椰奶:20,000元」)1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佳怡 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該次交易係以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被告劉建廷,另1次則是該次之後至97年3月24日被查獲前,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附近某處,價格為2萬元,至今仍 欠款,從而,被告林佳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建廷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予張恩菖(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恩菖等情,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自白:「『恩昌』22000是張恩菖 未回帳的錢」(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30頁 ),於原審亦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清楚了解,認罪」、「(有無販賣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 之人)除了洪健翔部分外(洪健翔部分係林佳怡與林綉芬共犯,詳如後述),其餘均承認」不諱(原審卷1第140頁、卷2 第160頁背面)(因本件犯罪次數多,為免一再重覆,以 下論述林佳怡自白如未特別敘明,即係引用相同資料),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恩菖於偵查、原審結證:「我都是用我所持用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林佳怡的電話0922向他購買 」「(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說過是跟林佳怡買過2次 ,一次是2月25日買16000元40公克愷他命,先付12000元( 另4000元嗣後亦已付款),一次是3月16日是買8000元愷他 命,20公克,有無印象?)有。」、「(後來8000元有無還給林佳怡?)沒有。」(偵查卷1第181頁、原審卷5第18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恩昌:22,000元」)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 。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販賣予吳政育(即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部分: 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記載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予吳政育10餘次,經檢察官更正為10次(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已如前述,而吳政育於偵查中結證有向被告林佳怡買毒品十餘次,被告林佳怡於原審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除公訴人所指9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文心路與文化七街口之「閣家歡」KTV部分,本院認林佳怡之前揭自白不 足採信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佳怡被起訴9次犯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部分),有其於原審自白,與吳政育供述相符,並有扣案帳冊可憑,應可採信。且: 1、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被告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政育部分,應與被告林芯卉為共犯: 雖被告林佳怡辯稱並非由林芯卉交付毒品;被告林芯卉亦否認有此部分情節,辯稱伊不認識朱家葦、吳政育云云。惟:①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託朱家葦向被告林佳怡拿取毒品愷他命10公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5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證人朱家葦於檢察 官偵訊時明確證稱:吳政育叫我去向林佳怡拿愷他命,我於97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跟進化北路口的 麥當勞前,我幫吳政育向「饅頭」(指被告林佳怡)的妹妹拿了10公克,我今天到偵一隊才知道她妹妹叫林芯卉,我可以確認,然後我將毒品10件帶回到吳政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1鄰吉峰西路74巷89弄3號的家中,當面將10件毒品愷他命交給吳政育,警察有播放97年2月29日錄音檔給我聽, 有一通是我跟「饅頭」妹妹對話的音檔等語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雖證人朱家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指認是林芯卉交付毒品,語氣有時明確,有時不明確(見原審卷3第158至168頁),惟此無非 係背負人情壓力之故,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朱家葦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林佳怡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芯卉拿取我向林佳怡購買的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搖頭丸是用1 個袋子裝,愷他命是1公克裝1袋,之後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4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王0宜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有1次是97年3月份,我跟吳政育去林佳怡住處樓下,因為林佳怡沒空拿下來,是林芯卉幫她拿10公克愷他命及搖頭丸10顆給吳政育,當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我之前就有見過林芯卉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第145頁至第155 頁)。 ③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次是林佳怡、林芯卉一起開車過來,我忘記是誰開車,我坐在車子後面,林芯卉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麥當勞那次只有愷他命」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4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正面)。 ④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證人吳政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印象跟劉0恩一起跟林佳怡買過愷他命毒品)有」、「(在何處買的?)麥當勞」(原審卷5第188頁);證人劉0恩供證稱:「(警方提示97年2月26日監聽譯文 )以上四通電話是我、吳政育與林佳怡的對話,第1通是我 與林佳怡的通話,其他3通是吳政育與林佳怡的對話,這次 是吳政育去向林佳怡以記帳的方式購買毒品愷他命10公克,我只是跟吳政育一起去,但我沒有買」(偵卷3第26、27頁 )等語可佐,並有通聯譯文可憑(附於偵卷3第33頁)。 ⑤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證人吳政育於原審結證:「(你有無叫王0宜去幫你買愷他命?)沒有,但我住院時,他曾經自已去找過林佳怡拿愷他命」、「‥‥有一次是叫王0宜去拿毒品,因那時我人在醫院,拿愷他命。拿毒品後先記帳,我有印象王佳宜說那次拿了十件(即10公克),價錢有時是四千有時是五千,有時是四千五,我不知道那次是多少」(原審卷4第176、182、183頁),證人王0宜亦於原審證稱:「只有一次吳政育叫我去幫他買,那時他在醫院,叫我去幫他買,在麥當勞那邊」(見原審卷3第146頁)之情節均相符。 ⑥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證人吳政育於原審結證:「(提示偵卷2第98頁,吳政育與林佳怡通訊譯文:警察局說這通是要 跟林佳怡購買愷他命,97年3月11日4點在澄清醫院,林佳怡賣給你5000元,10件愷他命,有無這回事?)有。」(原審卷5第187頁)等語相符。 ⑦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經查證人吳政育於警詢供稱:「(提示97年3月8日0時25分6秒監聽譯文)我要向林佳怡拿愷他命毒品,順便要拿之前向他買愷他命毒品的錢還他,我於97年3月9日10時,在霧峰澄清醫院向他購買10支愷他命毒品,這次我回帳還他4,500元上次購買毒品之錢」(警卷2第250頁),依吳政育之供述,足認被告林佳怡於97年3月9日 之前有販賣愷他命4,500元予吳政育(嗣吳政育並已付款) ,及於97年3月9日有販賣愷他命10支予吳政育,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⑧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被告林佳怡自白販賣10次部分,與吳政育供述相符,是於公訴人起訴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24日間,扣除前揭8次,另有二次販賣毒品予吳政育亦可認定。 2、被告林芯卉、林佳怡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證人朱家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原審卷3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證人王0宜亦證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當時毒 品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吳政育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被告林芯卉代被告林佳怡交付毒品共計2次,即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等情,衡情被告吳政育、朱家葦、王O 宜與被告林芯卉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芯卉之理。又依被告林佳怡所述,其本人親自交付之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紙袋包裝(原審卷3第147頁),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交易地點麥當勞前係公開場所,而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豈有可能如林佳怡所辯於大庭廣眾之下,在被告吳政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將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吳政育?實悖於常情。當以證人被告吳政育證稱係其上被告林佳怡、林芯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向被告林芯卉拿取毒品愷他命等語,與一般毒品交易慣習均選擇車內、屋內等隱蔽空間相符,應可採信。 ②至於被告林佳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伊是在97年3月10日才搬進去佳茂學士會館住,伊妹妹曾經在那邊 過夜,但她很少去那邊住,因為那時她都跟他男朋友住,希望還我妹妹一個清白,因為我個人的行為連累我妹妹,我的家人都很擔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132頁、原審卷3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75頁背面),惟證人林 綉芬即潘益吉之前女友林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0月底快接近11月的時候,有跟潘益吉、林佳怡、林芯卉同住在臺中市○○路租屋處,林佳怡與潘益吉之間因為金錢方面不合,林佳怡一直住到97年2月22日就搬出去,因為那天 是我生日,我特別有印象,林佳怡之後住哪裡我不清楚,她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3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8頁至第69頁),參以告林佳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林佳怡自97年2月26日起,關於97年2月26日下午5時6分11秒、97年2月28日下午5時30 分11秒、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同日晚間10時16 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48分42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均集中在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該處即在臺中市○○○路317號佳茂學士會館附近(詳卷附UrMaP網路地圖),且稽之扣案佳茂學士 會館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林佳怡自97年2月25日開始承租 臺中市○○○路317號17樓22室,凡此足見被告林佳怡於97 年2月26日當時即已居住在佳茂學士會館,被告林佳怡上訴 意旨指稱未調查證人林綉芬之生日,及被告林佳怡通聯仍在與潘益吉同住之中港路2段附近,而辯稱伊至97年3月於10日起始搬入學士會館云云,不足採信。林佳怡係於97年2月26 日即搬至佳茂學士會館,所辯上詞無非係為使人誤解其當時仍與林綉芬同住,縱有委託他人轉交毒品與朱家葦,應係委託林綉芬,藉以掩飾被告林芯卉交付毒品愷他命與朱家葦、吳政育之事實,好為被告林芯卉脫罪卸責,亦難憑信。 ③林綉芬又證稱:林芯卉知道林佳怡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林芯卉外,不會有其他人幫林佳怡送毒品或跟林佳怡去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3第72頁正面),即被告林佳怡於原審亦供稱:「‥ ‥一開始有在賣愷他命時,我妹妹並沒有全部都知道,是他(即潘益吉)後來很誇張把愷他命拿來家裡客廳分裝,所以我妹妹才會知道,就已經很感冒,我及林綉芬的行為愈來愈誇張,有次我們用過K盤放在客廳沒有收,我妹妹下班跟她 男友看到,已經無法容忍了,後來她就搬走,把她的東西移走離開我們,我們的行為一開始可能沒有那麼明顯,妹妹可能知道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後來妹妹發現跟我們攤牌,所以她才搬走的」(原審卷3第75頁)。則以林佳怡所述林芯 卉先前已看過渠等分裝毒品,及知悉林佳怡施用愷他命,且因而與林佳怡攤牌更搬離因覓住處,則林芯卉如何會不知道毒品是何形狀之理?是被告林芯卉既知悉被告林佳怡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林佳怡指示將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交付朱家葦之際,該毒品除以夾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其他包裝加以掩飾,則被告林芯卉理應知悉其代林佳怡交付與朱家葦、吳政育之物品係毒品甚明。 3、至於被告吳政育究竟各次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毒品、事後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林佳怡部分,經查依前揭證據可得確定為:編號六為愷他命10公克,編號七為愷他命10公克,搖頭丸10顆,編號八部分只有愷他命,編號九、十、十三為愷他命10公克,編號十一為愷他命10包價格為5000元,編號十二為4500元之毒品,編號十四、十五部分為不詳之毒品(愷他命或搖頭丸),又吳政育供述愷他命最少拿5公克, 每一顆搖頭丸是300或400伊已忘記,愷他命之價格10公克4 千元至5千元之間,及「跟林佳怡拿的都是記在帳上,我再 慢慢的還,所以不記得那次交易是給那次的錢」等情,本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之毒品均為愷他命,編號八、十四、十五之愷他命數量為5公克,除 編號十一、十二外,餘搖頭丸以每顆300元、愷他命均以400元成交,且除編號十二部分已給付價款外,餘均未支付。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販賣予曾宥育(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0公克與被告曾宥育,惟被告曾宥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進化北路的學士會館,有查到一張記帳的紙是你的?)是」「其中記載‥‥泓翔16500是曾泓翔還未回帳的錢」、「‥‥曾泓 翔只跟我碰過1、2次面,跟我拿一次之後就找不到他,好像換電話了,錢也沒有給我‥‥」(偵卷5第30、128、129頁 )、「我於97年1月底晚上23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 路上的一家檳榔攤內,我將毒品愷他命30公克賣給曾泓翔,並將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交給曾泓翔在檳榔攤內施用,總共販賣給曾泓翔毒品愷他命40公克,新台幣16500元」、「(為 何曾泓翔首次以記帳的方式向你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曾泓翔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是要再轉賣給其他人,因為他沒有現金,所以我們才約定先以計漲方式購買,待毒品愷他命賣完後,再以回帳的方式還錢」、「(提示97.03.10日19時17分28秒通訊譯文)這是我打給曾泓翔的簡訊。其中簡訊內容16500是曾泓翔先前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欠我的 錢,我打簡訊向他催收(偵1639號卷5第153至155頁)等語 明確,於原審亦已自白如前所述,並有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弘翔:16,500」)1紙,及附表二編號七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 卷可稽。 2、證人曾宥育否認有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不足採信:被告曾宥育雖否認有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辯稱:我是向林佳怡借款,沒有還給她,才會造成這樣,我們當初是約定10日要還錢,後來我沒有還給她,我當初在臺中某間卡拉OK向林佳怡借錢2萬元,當時徐正益有在場,我當天 喝醉酒,是他載我回家的,我後來有還她3,500元,還欠她 16,500元云云(偵卷5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原審卷4第30頁、第130頁),惟證人徐正益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有親 眼目擊被告曾宥育向被告林佳怡借錢一節,先證稱:我不認識林佳怡,但我有看過林佳怡,97年1、2月晚上10點多,曾宥育邀我跟他去臺中的嘉年華KTV唱歌,當天林佳怡也在場 ,我有注意曾宥育跟林佳怡互動,就是我們在唱歌當中,曾宥育跟林佳怡有聊天、喝酒,後來到結束之後,我們要走時,曾宥育有跟我說他有跟林佳怡借錢,他有拿2萬元給我看 云云(見原審卷4第138頁至第139頁正面),係指待結束後 要離開時,被告曾宥育才告知有向被告林佳怡借錢,並出示借款2萬元;後改稱:曾宥育向林佳怡借錢時,我有瞄到林 佳怡拿給曾宥育錢云云(見原審卷4第150頁背面),係指有目擊被告被告曾宥育向被告林佳怡借錢,是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又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欠潘益吉好幾萬,他跟他女朋友叫我趕快把毒品出一出,如果錢下線沒有回給我,他們會要我趕快先把愷他命給他們,我覺得壓力過大,我只有在年初跟曾宥育碰過1、2次面,我在大甲檳榔攤當天就賣愷他命給曾宥育,帳冊上面記載16,500元就是他跟我購買愷他命的錢,徐正益在法院所說不實在,他說有看到我把錢交給曾宥育,應該是他有去瞭解案情,知道我們2個爭點是愷他命的錢或是借的錢等語(原審 卷3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4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52 頁背面),衡情被告林佳怡本身經濟狀況非佳,且與被告曾宥育並無深厚交情,豈有可能無故借款數額非少之16,500元與被告曾宥育?再者,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重罪,被告林佳怡與被告曾宥育素無怨隙,設若被告林佳怡未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曾宥育,被告林佳怡何須在其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上記載「弘翔:16,500」及虛構事實,自陷重罪於己?參以被告曾宥育於原審中自承有施用過愷他命(原審卷1第45頁),且證人林正貿亦證稱有與被告曾宥 育談妥購買愷他命之情事(嗣後因故未成交,詳如被告曾宥育販賣未遂部分),再者,證人柳語揚曾以陳冠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曾宥育說要買褲子(即愷他命),而為警所監聽(偵卷3第140頁),證人柳語揚於原審經法官提示後並證稱:「我跟陳冠嘉1人1半‥‥一人出250元,但最後沒有 買到」、「我跟他(即被告曾宥育)講的是我要跟他買愷他命」;證人陳冠嘉亦於原審證稱:「我們俗稱的愷他命是褲子,曾宥育他說一件褲子利潤不夠,沒有辦法送」等語(原審卷4第70、71、74頁),參以如果是一般人所穿的褲子, 根本不可能2人合資,1人1半,均足佐證陳冠嘉、柳語揚所 稱要向曾宥嘉購買愷他命之供述非虛,曾宥育既與林正貿、陳冠嘉、柳語揚談及愷他命之買賣,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當持有愷他命,足堪佐證林佳怡之自白非虛,至於曾宥育尿液中未檢出愷他命之反應,此應係曾宥育在被查獲驗尿前之有效期間內未施用毒品所致,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曾宥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佳怡自白堪予採信。被告曾宥育上開所辯及證人徐正益上開所證,無非為脫免檢察官起訴曾宏育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林正貿未遂之事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佳怡之證據。 3、從而,被告林佳怡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被告曾宥育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販賣予雷致宏(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六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佳怡販賣愷他命予雷致宏,業據被告林佳怡於警詢供稱:「雷致宏於96年12月25日晚上20時許,到台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的住處找我,以計帳的方式向我購奏毒 品愷他命30公克,每公克新台幣430元,共計新台幣12,900 元,當時他跟我約定於12月31日要將錢回帳給我,但是雷致宏並沒有照約定將錢回給我,於97年1月2日20時許,雷致宏又到台中市‥‥住處找我,雷致宏親口告訴我說,他於上次所拿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已經以計帳的方式賣給其他下游,因為錢還沒收回所以無法‥‥回帳給我,並於當晚又以計帳方式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30公克,新台幣12,900,雷致宏 平均每個禮拜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30公克,總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有10次以上,當中他有陸陸續續回一些錢給我,所以我的帳冊中有記載雷致宏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欠款新台幣59,000 元」、「毒品愷他命我是以每公克新台幣430元賣給雷致宏的」(偵卷5第155、156頁),核與雷致宏於偵查 中供稱「有跟林佳怡購買過15次左右的愷他命」、「‥‥到她先前台中市○○路和後來進化北路的家裡拿的」等語(偵卷5第117、118頁),於原審供稱:「我撥打0000000000電 話予林佳怡,用記帳方式,跟她購買毒品愷他命」、「每1 公克給我抽100元,1公克是賣500至600元」等情(原審卷2 第115頁)大致相符,且參酌97年3月19日雷致宏以0000000000與林佳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林佳怡對雷致宏稱「阿你那邊就欠67,000了」,雷致宏未予反駁,並稱「因為這一趟先補過」等語,足認林佳怡前揭所供應屬實情,至於雷致宏於偵查中所供向林佳買毒品1包500元,有時拿1包 ,有時拿2包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綜合上情本院認定被告林佳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日確有在其住處,販賣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各一次予雷致宏。其後約每隔一星期至97年3月24日警察查獲時止,期間尚有8次,每次以12,9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0公克予雷致宏,且由雷致宏最後所欠為59,000元觀之,雷致宏前5次價金嗣後均已 給付,第6次價金僅給付5,500元,所餘7,400元及第7、8、9、10次之價金(該4次均為12,900元)則尚未給付。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㈦販賣予張鈞陽(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鈞陽等鈞部分,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原審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鈞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林佳怡購買毒品3次,第1次是過年後初二、初三,在台中市○○路沐夏汽車旅館,第2次是3月9日, 在台中縣的妮絲堡汽車旅館,第3次是在3月20日,台中市的蘭夏會館。第一次好像是5公克愷他命2千元及2顆搖頭丸, 搖頭丸價錢不太確定‥‥第3次是5公克愷他命」、「第1次 及第3次是林佳怡本人交給我的,第2次是她妹妹送來的」、「2次是跟鍾凱鈞一起買,一次自已買」(偵卷2第120頁、 原審卷3第129、132頁)等語明確。 2、被告林芯卉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八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張鈞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臺中回后里,林佳怡叫伊順便跟朋友收錢,伊1個人開車去石岡鄉妮絲堡汽車旅 館跟張鈞陽拿錢,當天很晚約凌晨1、2點,或2、3點,天色很暗,伊忘記拿多少錢,當天伊有拿東西給張鈞陽,是張鈞陽跟林佳怡講電話後,林佳怡叫伊將小紙袋拿給張鈞陽,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被告林佳怡亦稱只有交代林芯卉收錢而已,林芯卉沒有跟張鈞陽交易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97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以該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鈞陽聯繫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易 事宜後,即由被告林芯卉於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時、地,將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與張鈞陽等情,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144頁正面),證人張鈞陽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我在電話中跟林佳怡說要10顆搖頭丸、2公克愷他命,她說要多送我1支,就是1公克的愷他 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41頁背面至143頁正面) 。 ②再觀附表二編號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鈞陽係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49秒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聯繫時,始告知被告林佳怡欲購買之毒品正確數量為搖頭丸(上面)10顆、愷他命(下面)2公克,並確認要多愷他命1公克,買賣價款共計6,000元(被告林佳怡於電話中同意少收400元),且當張鈞陽將其行動電話轉由被告林芯卉接聽時,被告林佳怡即告知被告林芯卉「你跟他收6,000,然後你下面拿散支的拿3支給他」等語,被告林芯卉並再向被告林佳怡確認「散的下面3, 上面10」等語,細繹被告林佳怡、林芯卉2人對話之內容, 不時使用暗語例如「下面」、「散支」、「上面」作為代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談妥價格、數量後,即迅速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倘若被告林芯卉對於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毫無所悉,何以未詢問被告林佳怡「下面」、「散支」、「上面」係代表何意? ③況被告林芯卉於警詢自承:「上面」就是1顆、1顆、1顆的 藥、丸子啊!「下面」就1包1包的,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93頁),足見被告林芯卉對於交付與張鈞陽之物係毒品一節,主觀上確實知悉甚詳。其上開辯稱係交付紙袋與張鈞陽,不知道裡面係毒品云云,實有悖於常情。參以被告林佳怡供稱林芯卉曾在渠等租屋處目睹分裝愷他命等情,並憤而搬離;證人林綉芬證述:林芯卉知道林佳怡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就我所知,除了我跟林芯卉外,不會有其他人幫林佳怡送毒品或跟林佳怡去送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芯卉既知悉被告林佳怡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依被告林佳怡指示將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付張鈞陽之際,復有清點毒品數量,則被告林芯卉理應知悉交付與張鈞陽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林芯卉就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張鈞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林芯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被告林佳怡上開所證,亦係維護被告林芯卉之詞,均無足採。 3、價金部分,除第2次監聽譯文已明白顯示總價為6,000元外,第1、3次之愷他命,張鈞陽亦於原審證稱鍾凱鈞付的2次愷 他命是400元(每公克),另搖頭丸部分(第1次),張鈞陽前後所供500元或400元並不一致,本院採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每顆為400元,從而被告林佳怡於附表一編號二七至 二九所示之犯行,林芯卉附表一編號二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之㈧販賣予劉0恩(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九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0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坦承「『阿銀』44,000是劉0恩還未回帳的錢」等語不諱(見偵卷5第3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於原審對起訴書所載販 售10次予劉0恩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0恩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向饅頭買愷他命」等語相符(偵卷3第61至63頁)。 2、至於劉0恩究竟向被告林佳怡購買幾次?被告林佳怡嗣雖於原審只承認97年3月20日、同年2月22日、2月28日3次,惟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已坦承扣案帳單中所載是劉0恩尚未回帳的錢,已如前述,而劉0恩於偵查中供述「我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次數約有10次以上,自97年2月15日當天是吳政 育拜託我向林佳怡拿毒品愷他命給他,從97年2月20日開始 ,我本人直接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前,購得毒品愷他命6次,每次購 得毒品愷他命5公克,‥‥總共6次,97年3月4日開始,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的麥當勞前購買,購買次數約有4 次以上,每次購買毒品愷他命5公克,其中有1次是15公克」、「我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的價格是每1公克新台幣600元」(偵卷3第26頁),就其與被告林佳怡之交易毒品過程 供證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以劉0恩上揭所述,其購買毒品次數10次以上,而檢察官已確認起訴範圍只為10次,則以該10次劉0恩所供述之內容計算,其之價金共36,000元(6×5×600=18,000;3×5×600=9,000;15×600= 9,000),相較於被告林佳怡嗣於原審所供只有3次,價金共9,000元,顯然以劉0恩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林佳怡上開 於偵查、原審初供之情節,以及林佳怡為警所查扣帳單上之記載更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林佳怡嗣後所稱只賣3次,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林佳怡於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3日 間止,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予6次,每次5公克,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24日間有3次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的麥當勞前販賣4次,3次5 公克,1次是15公克,價金全部尚未給付。 ㈨、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販賣予羅冠英(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二販賣愷他命予羅冠英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對羅冠英之供稱皆承認」、「我有將毒品愷他命賣給羅冠英,羅冠英是潘益吉的朋友,是潘益吉介紹我認識的,其中販賣毒品所得也是要回給潘益吉」(偵卷5第29頁、30頁),於原審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羅冠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有跟林佳怡買過三次愷他命。一次在一月份金錢豹附近,一次在他家樓上,這次有看到他妹妹;一次在三月份是在他家樓下的車上」、「(3 次都是買10公克?)是,都是4,000元左右」等語相符。此 外,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3次販賣愷他命予羅冠英,每次價金 均為4,000元,羅冠英並已付清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㈩、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販賣予黃永鑫(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永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提示97年2月28日15 時23分譯文)這通是我叫饅頭到五權八街找我‥‥目的是要跟她拿愷他命,這次有成交,買1瓶還是5瓶愷他命,我忘記了,一瓶是指一包,不知道幾公克,就一點點而已,用400 元買一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2第1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又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佳怡只出售一瓶,價格為400元,從而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之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此部分未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次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固承認有部分犯行,被告林告林芯卉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小鑫(指黃永鑫)講過話,但那一天好像不是伊,伊是到警察局開始偵查,才知道姊姊林佳怡有從事非法的行為,之前她叫我跑腿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林佳怡亦供稱:我沒有叫我妹妹拿毒品給黃永鑫,因這次我沒有開車云云,另證人黃永鑫亦稱:「(你跟饅頭交易,他妹妹有交給過嗎?)沒有。都是林佳怡單獨一人交給我,他都開白色的SUZUKI‥‥」(偵卷2第138頁),惟查:觀諸97年3月1日凌晨8時32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永鑫先於電話中與林佳怡達成交易10瓶(10公克)愷他命之合意(價格部分,本院以同前次每公克400元計算),嗣持用被告林佳 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電話中明白表示「我開姐姐的車」等語,而被告林佳怡並無姊姊,業經被告林佳怡供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43頁),且參以被告林芯卉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院訊問時自承會開車等語(偵卷5第133頁),又被告林佳怡平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衡情若非至親可信賴之人,被告林佳怡豈有可能隨意將該支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再參以證人林綉芬前揭伊與林芯卉,會幫林佳怡送毒品或跟林佳怡去送毒品之證詞,且林綉芬不會開車,業據其證述明確,凡此足見於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之時、地,駕駛被告林佳怡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交付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者,應係被告林佳怡之妹即被告林芯卉甚明。從而,證人黃永鑫及被告林佳怡上開所述與被告林芯卉無涉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非係維護被告林芯卉所為違背事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胡弦助(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3次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胡弦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共向她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 ,是在兩個月前,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交易地點2次在台 中市○○路附近,以新台幣4,000元向林佳怡購買10公克K他命毒品,1次地點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以新台幣4,400元向林佳怡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只有欠她4,400元」等語相符,又胡弦助經提示「97.02.26日13時34分59 秒該通簡訊」時證稱:「是我於97年02.18日在台中市○○ 路以新台幣4,000元向林佳怡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因為 我施用該愷他命沒有什麼感覺,所以我傳簡訊給林佳怡要把愷他命還給他,並退錢給我(偵卷1第189頁),並有97年2 月26日下午1時34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十二 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經提示97年3月10日21時56分25秒之簡訊,胡弦助證稱「購買正確時間 我忘記了,地點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以新台幣4400元向林佳怡購買愷他命毒品10公克,當時我尚未付錢給她,該通簡訊是她催討我欠她的新台幣4400元該還」了,足以佐證胡弦助之證詞為真,此部分事證亦明。綜合上揭跡證,足認被告林佳怡於97年2、3月間,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胡弦助2次之犯行,並已收受價 金;另以4,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1次,價金尚未收受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起訴書雖就另2次 時間記載為97年2月28日、3月10日,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自得予以更正而審判之。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陳承沅(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陳承沅向警方供稱:共向你購買5次以上愷他命毒品,正確時間不詳,交易地點在 台中市○○○○○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進化北路、崇德路口麥當勞前及進化北路學士會館前等處,‥‥其中有兩次是你妹妹交付毒品給他,分別為97年2月27日、及97年3月11日,交易地點均在進化北路學士會館,陳承沅當場付錢給你妹妹林芯卉?)有這件事」、「(你為何要叫你妹妹當你運毒?)因為有時候我不想出門,我就會拜託我妹妹幫我跑腿一下,他並沒有獲得利益(偵卷5第30、31頁)等語,於原審 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承沅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都是以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饅頭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拿的地點都是在他住的樓下」、「前後加起來約5、6次,從上個月開始,一次都買兩個小袋子裝,價格1,400元」「有兩次是由他妹妹交付毒品愷他命 給我,分別於97年2月27日、及97年3月11日,地點均是在林佳怡(綽號饅頭)住處台中市○○○路(學士會館)樓下,我並沒有付錢給他妹妹」、「(林佳怡之帳冊000000000000、帳冊阿豐是你?)我之前叫陳宜峰,87年改過名字、91年改成現在的名字」(偵卷1第185、187頁)等語相符。 2、被告林芯卉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四九、五十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幫我姊姊跟陳承沅收過錢,但沒有拿東西給他過,我跟他也不熟,他說在家裡那次,剛好我跟男友去姊姊家裡,跟他收錢那次是在姊姊進化北路家裡樓下,只有見過他,但時間不記得云云(原審卷3第241頁背面);被告林佳怡亦附和稱那天接電話的應該不是我妹妹云云(原審卷3第40頁正面);惟查:附表一編號四九、五十部分,確係由被 告林芯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陳承沅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97年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撥打電話要跟 林佳怡買愷他命,但該通電話是她妹妹所接聽,後來約在林佳怡住處樓下,由她妹妹將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我,我有付錢給她妹妹,她妹妹就是警卷照片中的林芯卉,她妹妹知道我打電話是要買愷他命,因為之前她們姊妹有到彰化,我請她們吃飯,所以她妹妹知道我有在跟姊姊買愷他命」等語明確(偵卷1第186頁至第1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次我是買愷他命3,000元,但只交付2,500元,還差500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40頁背面);另同年3月11日部分 ,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97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要以1,400元跟林佳怡買愷他命2包,該次交易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麥當勞前,這次是由她妹妹交付愷他命給我,我有給她錢,她妹妹就是警卷照片中的林芯卉」,於原審證稱:「這次我是要買愷他命2包, 我記得1包是700元,我給她1,400元,可能拿了3包」等語綦詳(原審院卷3第240頁背面),即被告林芯卉於警詢供述:「當天是用1,400元賣給該名男子(指陳承沅)「下面」3 包,有收取1,400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296頁至第297頁);此外,復有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阿豐:8,400」)1紙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至於林芯卉所辯不知是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於吳政育、張鈞陽部分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綜上,本院認定陳承沅於97年2月27日購買3000元之愷他命,但只支付2500 元,3月11日則以1400元購買了3包愷他命,價金並已給付。其餘3次則於97年2月間起至97年3月24日間某時,各為2包,價金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均以1400元計算,且均未給付。、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張芝瑄(附表一編號五三至六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林佳怡對於販賣10次毒品予張芝瑄等情業於原審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芝瑄於偵查中結證:「係撥打林佳怡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大部分是約在台中市○○路大都會KTV一樓包廂內交易毒品‥‥前後約10次,第一 次是97年1月底或2月,最後一次是3月中,搖頭丸價格是一 顆400,愷他命一包1公克重,要700元」、「平均每次我都 是向林佳怡購買毒品1-2顆,供自己施用」等情相符,是被 告林佳怡確有販賣10次毒品予張芝瑄已堪認定;又張芝瑄於偵查中結證:「(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表,於97年3月18 日是何意思?)這是我打電話要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搖頭丸,我和她約在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該次我以400元向林佳怡購買一顆搖頭丸毒品」、「(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表,於97年3月20日的內容是指何意思?)這通電話是我 和同事‥‥在大都會216包廂內‥‥是我以400元向林佳怡購買1顆搖頭丸‥‥」等語明確(偵卷1第192頁),且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1第139頁,97年2月27日19時46 分18秒、21時7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妳在警察局、偵訊時 有提到這次是跟林佳怡購買愷他命2包,地點是在先進大樓 附近?)對」,足認被告林佳怡於97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別於夏都汽車旅館、大都會KTV則以400元成交一顆搖頭丸,另於97年2月27日係在先進大樓附近,以1400元成交2包之愷他命,至於另7次本院依張芝瑄前揭證詞及於原審結證買2顆搖頭丸之次數有超過5次(原審卷3第219頁)等情,認定均 係在大都會KTV包廂內成交,且其中5次以800元成交2顆搖頭丸,另2次則以400元成交1次,價金並已全部給付。 2、又97年3月20日該次,林佳怡應是和吳政育、王0宜為共同 正犯:證人張芝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是林佳怡的妹妹替她送毒品搖頭丸1顆來臺中市○○路大都會KTV一樓包廂給我,因為那次很暗,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林芯卉等語(偵卷1第192頁、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97 年3月20日)代林佳怡拿搖頭丸到大都會KTV給我的,不太像是在庭的林芯卉等語(原審卷3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而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大都會KTV送毒品 的是王0宜,不是林芯卉等語(原審卷3第156頁背面),且證人王0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去林佳怡住處時,她叫「小毛」(指被告吳政育)幫她去大都會KTV送毒品, 我就陪小毛一起去,送的對象是女的,坐在大都會KTV包廂 裡面,時間是凌晨等語(原審卷3第157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亦證稱:林佳怡有拜託我跟王0宜拿愷他命跟紅豆到大都會KTV,我開車載王0宜去,因為我要停車, 所以我叫她拿進去包廂裡面,之後就會有人跟她接洽等語(原審卷4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第185頁),顯見其中受被告林佳怡指示將所販賣之毒品搖頭丸1顆交付張芝瑄者 ,係被告吳政育、王0宜2人。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鍾佳燕(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販賣2次毒品予鍾佳燕之事實,業於原審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那時你買了多少錢?購買何種毒品?)約新台幣三千多元,買了毒品搖頭丸和愷他命」、「(警方扣案的證物搖頭丸6顆你是如何取得?)我是向綽號饅頭的女子以每顆搖 頭丸新台幣400元所購得」、「我總共向饅頭的女子買過2次,第1次是在臺中市○○路的『夏都』汽車旅館前購買‥‥ ,第2次是在臺中市「大都會」KTV‥‥用800元買了2顆搖頭丸,查扣這6顆是在夏都用3000多買的,買幾顆忘記了,剩 下的拿回家等語(警卷3第489頁、偵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96頁至第198頁),且檢察官分別提示97年3月11日晚 間10時20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十七)後,證人鍾佳燕即明確指稱:這是我第1次向饅頭的女子詢問購買 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卷1第144、197 頁)。再觀諸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20分22秒、同日晚間10 時25分57秒、同日晚間10時34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十七),鍾佳燕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林佳怡前往「夏都」汽車旅館交付毒品,被告林佳怡抵達後亦有撥打電話告知鍾佳燕可以交付毒品,顯見鍾佳燕上開指述第1次向 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係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34分、「夏都」汽車旅館,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搖頭丸之時間、地點,應係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大都會」KTV。又鍾佳燕於警詢供稱第1次 買了毒品搖頭丸和愷他命,總共約3千多元,本院爰認定該 次係買了6顆搖頭丸,共2,400元,600元則係買愷他命。至 於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販賣予鍾佳燕之時間第1次為97 年1月間某日,第2次為97年2月間某日,惟此與本院所判決 被告林佳怡販賣2次毒品予鍾佳燕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無 其它足以混淆之情事,自得予更正犯罪時間,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鄭沅玲(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坦承有販賣毒品予鄭沅玲;被告林芯卉矢口否認有將毒品愷他命與鄭沅玲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沅玲云云(見原審卷2第162頁)惟查: 1、被告林佳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47分1秒起,與鄭沅玲 聯絡後,在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地,由林芯卉將毒品愷他命2包,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與鄭沅玲,鄭沅玲並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鄭沅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2月28日晚上簡 訊是問我還要不要愷他命,我那次有跟他買2包,一包550元。這次我是2月29日在鎮瀾宮旁的夜市,饅頭兩姊妹正在吃 東西,他妹妹到車上拿給我的」、「(那到車上拿給你的照片是編號幾號?)不確定,但是林佳怡說那是他親妹妹,我跟饅頭比較常講話‥‥那次我問他說那女的是誰,他說是妹妹,我說怎麼不太像,他說是親的」(偵卷2第26、27頁) ,於原審亦結證:「(這二通電話晚上8時有打1次,9時有 打1次,是何時拿到的?)好像凌晨,很晚凌晨去了。」( 原審卷3第222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證人鄭沅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芯卉是否係交付毒品愷他命者,雖證稱:不是,她那時比較瘦,她是有變胖嗎,是有點像,又看起來不太像,她是有變胖嗎,眼睛有點像,但臉頰沒有這麼大,不知道是晚上的關係,感覺現在皮膚比較白,我這樣看是感覺不像等語(原審卷3第224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鄭沅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林佳怡及她妹妹吃米糕那次之前,她也有帶過她妹妹去吃甜湯圓,我忘記日期,這2天我所看到的妹妹是同一人等語(原審 卷3第229頁正面),明確表示其先前遇見被告林佳怡與其妹妹吃湯圓,該妹妹即係於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林佳怡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者。而林佳怡當時在本案尚未發生,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不可能會故意將非自己親生妹妹故意對鄭沅玲說成親妹妹,且證人鄭沅玲與被告林芯卉既不相識,亦無宿怨,應無故陷誣攀被告林芯卉於罪,而故為誇大不實證詞之理,是證人鄭沅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又參以證人林佳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沅玲所講吃湯圓那次是我跟我妹妹(即林芯卉)去大甲遇到的等語綦詳(原審卷3第233頁背面),以及前述(見吳政育、張鈞陽、陳承沅部分)林芯卉知悉林佳怡所販賣者係毒品等情,足見於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林佳怡指示將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鄭沅玲者,即係被告林芯卉甚明。 3、綜上,被告林芯卉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林佳怡與林芯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之時、地,以愷他命每包55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鄭沅玲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許益俊(附表一編號六六、六七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許益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跟饅頭買過兩次搖頭丸各5顆,第一次是2月初凌晨一點左右,在7-11向林佳怡本人用1100買五顆。第二次在2 月中旬下午五點在台中進化北路跟崇德路的麥當勞用1250買5顆,因為他說墾丁春天吶喊到了,所以價格比較貴」(偵 卷4第105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予洪健翔(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犯行部分: 證人洪健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97年1月25、26日 晚上在梧棲童綜合醫院門口買的,我是跟林佳怡的妹妹通過電話,是林佳怡載他妹妹拿給我,由他妹妹下車交10包愷他命給我」、「10包買2500元」、「(你說的林佳怡的妹妹叫綽號是『小熊』?)是。他叫林綉芬。剛提到在童綜合醫院的就是『小熊』」等語明確(偵卷4第46頁至第47頁),證 人林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跟林佳怡拿東西給洪健翔,在童綜合醫院」、「(妳跟林佳怡拿給洪健翔是去大甲,是幾個人去及如何去?)就我們兩個,由姐姐林佳怡開車去的。」等語均相符合(原審卷3第61頁),被告林佳怡雖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認非其販賣,惟其明知洪健翔打電話予林綉芬,係為購買毒品,其猶載林綉芬前往交易,顯與林綉芬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查扣之61顆、供記載販賣毒品積欠款項所用之帳冊1紙、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 橘色圓形錠1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林佳怡於原審供稱:「她男朋友(即潘益吉)那時欠很多賭債,所以一直趕著,趕快把東西(即毒品)出去,就算賺比較少錢沒有關係,只要比成本高,不要賺很多錢,把錢趕快回給他去還賭債‥‥」(原審卷2第32頁),足認其與潘益 吉間就販賣毒品之價格要比成本高,已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林佳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原本與A(指潘益吉)、林綉芬同住在中港路租屋處,起先潘益吉將毒品拿回家裡,叫我跟林綉芬找一些有在搖頭的朋友將東西出一出,每個星期銷多少毒品就要回多少給A,後來鍾凱鈞拿給我20萬元,包括要回給A的錢,跟另外叫我去外面找房子,搬離開A,叫我跟他另起爐灶,跟他一起賣,我搬到學士會館後,我還有在賣愷他命,但這些毒品是之前跟A(指潘益吉)在一起時跟他拿的,我放在身上,因為跟他買比較便宜,不是之後又回去跟他拿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林佳怡搬離中港路潘益吉住 處後,所出售之毒品仍是先前潘益吉所提供,林佳怡仍需按先前與潘益吉約之價格回帳給潘益吉,林佳怡搬離後就上揭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仍與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毒品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各次犯行亦均與潘益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已 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百萬元 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由5百萬元以下,提高為7百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而同法第1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寬典,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 二、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有無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 ㈠、被告林芯卉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亦無供出來源,自無第17條第1、2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林佳怡雖辯稱伊有供出潘益吉、林綉芬,因而查獲,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原審卷5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旨在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再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查: 1、被告林佳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益吉,惟觀諸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1日聲請通訊監察補充理由書附表,即有註明林佳怡之上游為潘益吉,且有潘益吉正確年籍資料等情(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7頁),顯見檢警於查獲被告林佳怡前,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又經原審調閱潘益吉之前科資料,發現潘益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 度偵字第1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目前並未發現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為檢警偵辦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第160頁、 卷6第175頁至第185頁),是尚難認被告林佳怡有供出毒品 來源潘益吉,因而查獲之情形。 2、又原審於97年11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林綉芬是否係本件被告林佳怡之毒品來源?是否因被告林佳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原審卷5第162頁),嗣固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有關本局偵辦林佳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被告林佳怡提供販毒上游潘益吉、林綉芬後續調查情形,經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潘益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與他單位重線無法監察,該員目前行方不明,另林綉芬在監察期間,無發現販毒情事,經本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林綉芬住處(臺中市○○路○段374號707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本局於97年8月20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46288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綉芬於警詢中坦承,與潘益吉、林佳怡同住期間,曾與林佳怡共同外出販賣、運送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給不特定人,本局於97年10月14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56526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綉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因林佳怡之供述而破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2月1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231頁至第234頁)。然觀諸彰化縣警察局97年8月20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4628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係移送林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97年10月14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56526號移送書犯罪事實所載,係移送林綉芬與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洪健翔部分,又參以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林小花(指林綉芬)的毒品來源都來自潘益吉,我們販賣及獲利方式事實上都要回給潘益吉,林小花不會開車,我有車子,有1次林小花叫我載她去梧棲童綜合醫 院門口,那次有賣東西給洪健翔等情,業經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坦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21頁、第32頁正面、第35頁 ),顯見被告林佳怡與林綉芬於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洪健翔部分,毒品來源係潘益吉所提供,故其供出共同正犯林綉芬部分,非屬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因被告林佳怡供出而查獲林綉芬,亦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3、另案外人陳冠璆固經人檢舉,而為警查獲有販賣毒品事宜,惟其被檢舉之事實係於99年3月間有販賣毒品事宜,起訴書 所載亦為99年5月間以後之販賣毒品事宜(附於本院卷4),與被告林佳怡均無關連,從而被告林佳怡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林佳怡有無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林佳怡就販賣毒品予黃任瑤、劉建廷、張恩菖、吳政育、雷致宏、劉0恩、羅冠英、陳承沅部分,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至於張鈞陽、黃永鑫、胡弦助、張芝瑄、鄭沅玲、許益俊、洪健翔部分,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惟此乃因檢察官、警察均未詢及之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林佳怡就附表一所示全 部犯行均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被告林佳怡就附表一部分,雖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林芯卉則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四、按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 ㈠、被告林佳怡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部分,均核係 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販賣搖頭丸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芯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部分,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搖頭丸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六、二八、四九、五十、六五部分,被告林芯 卉所為;附表一編號五五部分吳政育、少年王0宜所為均 係受被告林佳怡指示送交毒品,或併收取款項,均屬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幫助而已;附表一編號六八 部分,被告林佳怡開車載送林綉芬所參與為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雖林芯卉、吳政育、王0宜與潘益吉間無直 接之聯絡,惟因林佳怡居中而各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依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附表一編號六、二 八、四九、五十、六五部分,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潘益 吉間;附表一編號五五部分,被告林佳怡、潘益吉、吳政 育、王0宜間;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被告林佳怡與林綉 芬、潘益吉間;其餘各編號所示,林佳怡與潘益間,分別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佳怡、林芯卉各次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分別 持有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搖頭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佳怡就附表一編號七、二七、二八、六三至部分所 犯上開2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林芯卉就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所犯上開2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佳怡、林芯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政育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於刑法上應分別評價為一罪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每一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行為完成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難認其間有接續犯之適用。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從而,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所為附表各次販毒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佳怡係成年人,而證人即王0宜係80年2月生,於附 表一編號五五所示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佳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0宜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被告林佳怡附表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怡既經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即無仍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芯卉本身並不施用毒品,且因其姊林佳怡施用毒品,曾憤而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惟嗣後防戒之心漸泯,因受親情之影響,而幫其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惟其本人均未因而獲利,本院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各次酌量減輕其刑。 八、原審就被告林佳怡、林芯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林佳怡販賣予吳政育、雷致宏部分、張芝瑄部分,共有10次,原判決僅分別認定6次、2次、3次,就其餘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且未就林佳怡附表部分全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林芯卉部 分,檢察官起訴林芯卉部分,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林芯卉有無參與」該欄所示部分,原判決則認林芯卉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四所示被告雷致宏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林佳怡部分外,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即有未當,被告林佳怡、林芯卉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明知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他人既遂,其等所為均戕害國人身心至深且鉅,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生活智識、林佳怡犯後態度良好,林芯卉否認犯行,惟其係為親情所累,及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至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林芯卉具體求處併科罰金200萬元部分,本 院斟酌被告林芯卉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林佳怡所為,販賣對象眾多,次數非少,及被告林芯卉係受被告林佳怡指示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情節較被告林佳怡為輕等情,認為定被告林佳怡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林佳怡之應執行刑為4年6月為適當,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林佳怡、林芯卉各求處有期徒刑8年、9年,對林佳怡部分失之過寬,對林芯卉過於嚴苛,均不足採。 九、沒收部分: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59顆(原本查 扣61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總餘16.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之橘色圓形錠碎錠(原本查扣1顆,驗餘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檢字第0970004405號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3683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4第168頁、原審卷4第269頁)。又被告林佳怡既有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其所持有搖頭丸自當係供其販賣之用無誤,又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九是林佳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確時間中最後一次,被告林佳怡為警查扣之上開粉紅色搖頭丸59顆、橘色圓形搖頭丸碎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佳所犯最後1次之販賣搖頭丸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帳冊1紙係供被告林佳怡販賣予劉建廷、張恩菖、吳 政育、曾宥育、雷致宏、劉0恩、陳承沅所示供記錄販賣毒品(價金尚未給付部分)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佳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5第30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林佳怡上開各次有使用帳冊記載毒品交易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林芯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芯卉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林佳怡共犯林綉芬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應分別於渠等所使用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與共犯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販毒所得部分,因均未扣案,應與共犯連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顆 (檢體編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驗餘9顆)、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4,800元、鐵盒(含卡片)2盒及帳冊1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組、租賃契約書2本、存摺7本、金融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輕鬆打SIM卡3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SIM卡3張、威寶電信公司旺卡2張、臺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等物,經核均非供被告林佳怡、林芯卉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林芯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芯卉另有與被告林佳怡、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 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自97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在林佳怡學士會館住處樓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0宜共計4次(每次購買20公克價值1萬元之愷他命,其中3次另購買10顆搖頭丸,每顆300元),均由林芯卉跑腿送至約定地點因認被告林佳怡、林芯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芯卉與林佳怡及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24日間,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並提供搖頭丸、愷他命,而被告林佳怡與張芝瑄聯絡後,由被告林芯卉將毒品搖頭丸送至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包廂 ,交與張芝瑄等情。因認被告林芯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 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經查: ㈠、王0宜4次犯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林芯卉與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王0宜之供述為論據,被告林芯卉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林佳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又證人王0宜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前後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4、5次,其中有2次是吳政育向林佳怡購買, 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的麥當勞前,交易時間我均忘記了,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月23日凌晨左 右,我與吳政育向林佳怡綽號饅頭購買數量每次均是20公克,事後回帳給她1萬元,是饅頭叫我賣,我賣愷他命1公克賺100元,10公克回給她5,000元,她10公克分成18包給我,我1包再賣5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2第110頁至第11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都是陪著 吳政育去向林佳怡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我沒有單獨向林佳怡買過搖頭丸或愷他命,我之前在警局及偵查庭說的都不實在,因為當時與吳政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一心想幫吳政育扛罪,所以就自己亂掰等語(見原審卷3第145頁、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是我在販賣,王0宜在警局說她要扛,所以我將所有的罪都推給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4第175頁背面、第177頁),即被告林 佳怡於偵查中亦供稱「王0宜他都是跟小毛一起買愷他命」(偵卷5第129頁),與王0宜所述係陪吳政育去買毒品等情相符(除王0宜於吳政育住院期間曾單獨代吳政育向林佳怡購買毒品1次除外),且觀之王0宜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係 以回帳方式向林佳怡購買毒品,若其所供為真實,則林佳怡為警所扣得之帳單上,亦應有王0宜欠帳之記載,然林佳怡卻未曾供述王0宜有欠帳,帳單上亦無王0宜欠款之記載,足見證人王0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替被告吳政育扛罪,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不實事項等情,應非子虛。從而,證人王0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尚難遽認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五)所指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0宜共計4次之犯行,即有可疑。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林芯卉有此部分犯行。 ㈡、張芝瑄1次犯行部分: 張芝瑄固供稱其向林佳怡購買毒品中,其中1次是林佳怡的 妹妹替她送毒品搖頭丸給伊,惟張芝瑄於偵查中即供稱「因為那次很暗,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林芯卉」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192頁、第195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次代林佳怡拿搖頭丸到大都會KTV給我的, 不太像是在庭的林芯卉」等語(見原審卷3第211頁至第212 頁),而被告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大都會KTV送 毒品的是王0宜,不是林芯卉」等語(見原審卷3第156頁背面),且證人王0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去林佳怡住處時,她叫『小毛』(指共同被告吳政育)幫她去大都會KTV送毒品,我就陪小毛一起去,送的對象是女的,坐在 大都會KTV包廂裡面,時間是凌晨』等語(見原審卷3第15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亦證稱:林佳怡有拜託我跟王0宜拿愷他命跟紅豆到大都會KTV,我開車載王0宜 去,因為我要停車,所以我叫她拿進去包廂裡面,之後就會有人跟她接洽等語(見原審卷4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 、第185頁),顯見其中受被告林佳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三 二所示之時、地,將所販賣之毒品搖頭丸1顆交付張芝瑄者 ,係被告吳政育、王0宜2人,而非被告林芯卉。 四、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林芯卉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佳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怡就起訴書之下列部分,亦有販賣毒品犯行: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 予劉建廷2次。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 予吳政育1次。 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 予王0宜4次。 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黃永鑫1次。 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有與鄭沅玲4次交涉毒品販 賣過程。 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羅永騰5、6次。 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許益俊1次。 ㈧、就起訴書附表二黃任瑤販賣毒品、附表三李文德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四劉建廷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五吳政育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六雷致宏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七曾泓翔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八王0宜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九劉O恩販賣毒品部分;分別與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泓翔、王0宜、劉O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認被告林佳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惟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 予劉建廷2次部分: 1、關於9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劉建廷部分: 被告林佳怡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此犯行,嗣其即堅詞否認,辯稱97年3月10日晚間6時46分簡訊內容供稱:好像是我傳給劉建廷的,好像是我知道是洪健翔欠我跟花花的錢,劉建廷跟洪健翔有認識,他說他要幫我問一下,他們說洪健翔是劉建廷的阿弟仔,嗣另稱,應該是劉建廷欠我錢等語(見原審卷3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正面、卷5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而檢察官固以97年3月10日晚間6時46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偵卷2 第222頁)為據,主張被告林佳怡於9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建廷。惟被告林佳怡於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建廷之犯行,證人劉建廷於警詢雖證稱:該通簡訊是我要向林佳怡購買毒品,因為林佳怡沒有空送毒品愷他命來給我,要我自己去后里向他購買,6,500 元是我要購買的價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2第216頁背面),惟其於原審改稱:簡 訊我只記得是要去還她錢,不知道是還我的或是還洪健翔的,她有跟我提到洪健翔有欠她錢,不知道是她提的或是她朋友提的,是我有幫她跟洪健翔問,我現在想起來了,我記得是洪健翔欠她錢,我要到錢,所以拿去給她等語(見原審卷3第277頁背面、卷5第186頁正面),與林佳怡嗣後所辯上情相符,再前開簡訊係由被告林佳怡單方傳送與被告劉建廷,簡訊內容僅稱「6千5嘛」,且未見有被告劉建廷回覆簡訊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衡情若係劉建廷要向林佳怡購買毒品,原不致只由林佳怡傳簡訊一通,且未於簡訊中提及毒品之數量,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係林佳怡所辯向劉建廷要求還錢較屬可採,是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 2、關於97年1月起至3月9日間之某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建廷部分:證人即被告劉建廷於偵訊、原審或稱共向林佳怡買毒品愷他命3 次,都是她拿到國道三號大甲交流道給我;或稱林佳怡所說2次見面的情形(1次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1次在大甲交 流道,即前開有罪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正確的等語;或稱向林佳怡購買3次,不包括幫伊朋友「茂 鴻」打電話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22,500元那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3第277頁正面、卷5第184頁),供詞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憑劉建廷之供述即認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有於9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文心路與文心七街路口之閤家歡KTV,以11,000元之價 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0公克與被告吳政育部分,經查: 1、被告林佳怡雖於原審準備承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其嗣後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那次是劉O恩自己去的,吳政育並未一同前來向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背面)。 2、證人劉O恩於警詢固證稱:我曾於97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七街口闔家歡KTV前,與吳政育一起 去向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當時吳政育以每公克新臺幣550元的價格購得毒品愷他命20公克,我以每公克新臺幣600元的價格購得毒品愷他命5公克,當時我與吳政育以計帳的方 式購得這些毒品愷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3第25頁背面),惟證人吳政育於原審否認有在上開閤 家歡KTV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證稱:那次是劉O 恩自己去,我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背面),是證人劉O恩所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難遽憑劉O恩之供述即認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 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 予王0宜4次部分: 此部分理由同前被告林芯卉部分所述,不另贅敘。 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有於97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黃永鑫1次部分: 被告林佳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該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黃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只是介紹新客人「小N」給林佳怡,林佳怡到達時我有介紹「小N」給她認識,至於他們2人有沒有交易毒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639號卷2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8頁),從未指稱有於97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愷他命10包。再觀諸被告林佳怡與黃永鑫於97年3月10日上午6時5分40秒、同日上午6時9分23秒、同日上 午6時23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2第127頁),黃 永鑫於電話中明白向被告林佳怡表示要介紹客人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顯見黃永鑫上開證述介紹客人向被告林佳怡購買毒品一節,應非子虛。被告林佳怡上開自白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 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有與鄭沅玲交涉販賣毒品4 次部分: 被告林佳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就起訴書所載鄭沅玲部分,坦承不諱,然查:證人鄭沅玲於警詢中對於97年2月28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坦承有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而於偵查中對於向林佳怡購買毒品之次數或稱「‥‥用電話交涉過很多次,但真正拿過不超過5次,拿愷他命」,或稱「(不 是說拿過不超過5次?)確定是有1次,他們在吃米糕時拿過1次2包愷他命,那是自已要的,其他次是我幫她拿給朋友」等語(偵卷2第27頁),足認可明確認定者僅為1次(即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 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羅永騰5、6次部分: 被告林佳怡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此部分之事實,惟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只是替羅永騰聯絡「雅雅」,他們自行交易,我沒有賣給羅永騰毒品愷他命,他是跟雅雅買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30頁背面、 原審卷7第40頁)。經查,證人羅永騰於警詢先證稱:我要 施用毒品愷他命時,會打林佳怡的行動電話,她會幫我聯絡綽號「雅雅」的男子,「雅雅」會到林佳怡臺中市○○○路317號住處,當著我與林佳怡面前交易毒品愷他命給我,我 是以每包500元購買愷他命,我透過林佳怡買毒品愷他命約3至4次,林佳怡不曾賣毒品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3第417頁),與被 告林佳怡所辯上情相符,嗣羅永騰其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施用的愷他命是林佳怡交給我的,她會聯絡「雅雅」,毒品是林佳怡交給我,錢也是交給林佳怡,我跟林佳怡拿過4次左右的愷他命,我只有看過「雅雅」1次,我看到他拿東西給林佳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15頁),指稱僅見過綽號「雅雅」1次,其係與被告林佳怡進行毒品交易,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林佳怡有此部分犯行。 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許益俊1次: 被告林佳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泛稱承認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怡、林芯卉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許益俊未遂一節,無非係以證人許益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內容,及被告林佳怡與許益俊於97年3月12日凌晨0時9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4第93頁)為主要論據。惟證人許益俊於警詢證稱:97年3月12日00時09分17秒通話內容 的意思,是我向林佳怡詢問搖頭丸的價錢及種類,但是這次只有詢問價錢並討價而已,事後並沒有交易完成,「摩托都被罵」因為我有試過摩托牌的搖頭丸品質不是很好的意思,「30我怕還沒出門就去當兵了」是我還沒有吃完就去當兵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4第9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3月12日凌晨0時9分17秒通訊監 察譯文,這一通買賣沒有成功,因為她說1件要280元,我說太貴,她說要再低的話就要一次拿30件,我本來想買5件,1件算300元,後來我就不想拿了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639號卷4第105頁),係指述當天僅撥打電話向被告林佳怡詢問毒品之價格,並與被告林佳怡討價還價。又觀諸97年3月12日凌晨0時9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4第93頁),被告林佳怡與許益俊於電話中就毒品搖頭丸之交易價格意見不一,許益俊於電話結束前並告知被告林佳怡「好,我看怎樣打給你好了」等語,顯見許俊益仍未決定是否要以被告林佳怡所定之價格購買毒品愷他命。從而,被告林佳怡與許益俊就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既均未達成合意,尚難認被告林佳怡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自不得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㈧、就起訴書附表二黃任瑤販賣毒品、附表三李文德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四劉建廷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五吳政育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六雷致宏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七曾泓翔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八王0宜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九劉O恩販賣毒品部分;分別與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泓翔、王0宜、劉O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經查: 被告林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泓翔、王0宜、劉O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所供賣給下手所採之回帳模式,係指伊將毒品一定數量,約定好價格後,就先給下手,下手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伊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4第274頁至第275頁正 面)。經查,被告黃任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從林佳怡那邊拿到100公克愷他命,當時林佳怡是說要 替她找下線幫她銷,但她沒有指示我說每公克要賣多少錢,也沒有說如果沒有賣出要怎麼辦,她沒有指示我怎麼買賣,都是由我自己決定,我如果賣不出去,留著也是自己吃掉,剩下沒有回給林佳怡的錢,就陸陸續續貼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9頁至第181頁正面),且依卷證資料,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泓翔、王0宜、劉O恩從未供稱被告林佳怡有強制渠等必須依何方式、價格賣出,或與林佳怡有保利益共享,虧損共負之情事,是林佳怡所稱回帳方式,不過為可以先取貨,嗣後再付款之情形,實與一般買賣先賒帳無何差異,自難認被告林佳怡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佳怡就此部分既與前開黃任瑤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不論黃任瑤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均與被告林佳怡無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林佳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對│共 犯│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有無修正後│ │ │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 │ │ │ │ │ │下同〉) │ │ │制條例第17│ │ │ │ │ │ │ │ │ │條第2 項規│ │ │ │ │ │ │ │ │ │定之適用 │ ├──┼────┼───┼───┼───┼──────────┼───┼─────────┼─────┤ │一 │96年11月│雲林縣│黃任瑤│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中旬某日│西螺鎮│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96年│東南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所得│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11月9日 │219巷 │ │ │怡用以0000000000號行│55,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以後約1 │37號黃│ │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星期某日│任瑤居│ │ │他命之聯絡工具,待黃│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晚間11│所 │ │ │任瑤於96年11月9日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許 │ │ │ │間7時3分許,以091570│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0377號行動電話與林佳│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 │ │ │ │ │事宜後,林佳怡於左列│ │應與潘益吉連帶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以55,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元之價格,將潘益吉所│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 │ │ │有之毒品愷他命100公 │ │益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克販賣與黃任瑤,嗣黃│ │之。 │ │ │ │ │ │ │ │任瑤有交付價款55,000│ │ │ │ │ │ │ │ │ │元與林佳怡。 │ │ │ │ ├──┼────┼───┼───┼───┼──────────┼───┼─────────┼─────┤ │二 │97年2月 │國道三│劉建廷│林佳怡│林佳怡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28日晚間│號高速│(代其│潘益吉│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8時13分 │公路大│成年男│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命得款│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甲交流│性友人│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22,5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道下之│「茂鴻│ │之聯絡工具,待劉建廷│元。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7-11便│」〈真│ │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利超商│實姓名│ │27分許起,以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前 │、年籍│ │13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 │與潘益吉連帶追徵其│ │ │ │ │ │均不詳│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向林│ │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佳怡調│ │宜後,林佳怡於左列時│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貨) │ │間、地點,以愷他命每│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公克450元之價格,將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毒品愷他命50公克販賣│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與劉建廷,並當場收受│ │償之。 │ │ │ │ │ │ │ │價款22,500元(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2,500元)。 │ │ │ │ ├──┼────┼───┼───┼───┼──────────┼───┼─────────┼─────┤ │三 │97年2月 │國道三│劉建廷│林佳怡│林佳怡基於販賣第三級│ │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23日起至│號高速│ │潘益吉│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同年月27│公路大│ │ │林佳怡用以0000000000│ │捌月。扣案之帳冊壹│ │ │ │日止間之│甲交流│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紙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某日 │道下某│ │ │品之聯絡工具,待劉建│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處 │ │ │廷以0000000000號與林│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定地點,以2萬元之價 │ │徵其價額。 │ │ │ │ │ │ │ │格,將數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愷他命販賣與劉建廷,│ │ │ │ │ │ │ │ │ │惟劉建廷迄今仍未給付│ │ │ │ │ │ │ │ │ │買賣價款2萬元。 │ │ │ │ ├──┼────┼───┼───┼───┼──────────┼───┼─────────┼─────┤ │四 │97年2月 │臺中縣│張恩菖│林佳怡│林佳怡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25日某時│后里鄉│ │潘益吉│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某處 │ │ │林佳怡用以0000000000│命得款│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16,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品之聯絡工具,待張恩│元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菖以0000000000號與林│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與潘益吉追徵其價額│ │ │ │ │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定地點,以16,000元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價格,將45公克(起訴│ │萬陸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書誤載為40公克)之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品愷他命販賣與張恩菖│ │時,以其與潘益吉之│ │ │ │ │ │ │ │,張恩菖當場先交付買│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賣價款12,000元與林佳│ │ │ │ │ │ │ │ │ │怡,嗣於1星期後某日 │ │ │ │ │ │ │ │ │ │,再交付其餘款項4,00│ │ │ │ │ │ │ │ │ │0元與林佳怡。 │ │ │ │ ├──┼────┼───┼───┼───┼──────────┼───┼─────────┼─────┤ │五 │97年3月 │臺中縣│張恩菖│林佳怡│林佳怡基於販賣第三級│ │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16日某時│后里鄉│ │潘益吉│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處 │ │ │林佳怡用以0000000000│ │陸月。扣案之帳冊壹│ │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紙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品之聯絡工具,待張恩│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菖以0000000000號與林│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定地點,以8,000元之 │ │徵其價額。 │ │ │ │ │ │ │ │價格,將20公克之毒品│ │ │ │ │ │ │ │ │ │愷他命販賣與張恩菖,│ │ │ │ │ │ │ │ │ │惟張恩菖迄今仍未交付│ │ │ │ │ │ │ │ │ │買賣價款。 │ │ │ │ ├──┼────┼───┼───┼───┼──────────┼───┼─────────┼─────┤ │六 │97年2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9日晚間│進化北│(委託│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時48分│路與崇│朱家葦│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許(即起│德路附│前往約│ │以朱家葦之行動電話09│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訴書附表│近之麥│定地點│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一編號二│當勞速│拿取毒│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十部分)│食店(│品愷他│ │,洽談購買毒品愷他命│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即臺中│命,起│ │事宜後,林佳怡即指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進化│訴書誤│ │林芯卉至約定地點,以│ │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北路佳│載為朱│ │愷他命每克400元之價 │ │林芯卉連帶追徵其價│ │ │ │ │茂學士│家葦偕│ │格,將愷他命10公克交│ │額。 │ │ │ │ │會館附│同吳政│ │與受吳政育委託前來之│ ├─────────┼─────┤ │ │ │近之麥│育至約│ │朱家葦,惟吳政育迄今│ │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三│無 │ │ │ │當勞速│定地點│ │仍積欠買賣價款未還。│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食店,│,由吳│ │ │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起訴書│政育向│ │ │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誤載臺│林佳怡│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中市進│購買毒│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化北路│品愷他│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佳茂學│命)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士會館│ │ │ │ │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樓下之│ │ │ │ │林佳怡連帶追徵其價│ │ │ │ │麥當勞│ │ │ │ │額。 │ │ │ │ │速食店│ │ │ │ │ │ │ │ │ │) │ │ │ │ │ │ │ ├──┼────┼───┼───┼───┼──────────┼───┼─────────┼─────┤ │七 │97年3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間某日 │進化北│(王O│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317 │宜陪同│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參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號佳茂│在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學士會│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館樓下│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全家│ │ │買愷他命事宜後,由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便利超│ │ │佳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商 │ │ │林芯卉至約定地點,以│ │沒收時,與林芯卉、│ │ │ │ │ │ │ │搖頭丸每顆300元、愷 │ │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他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額。 │ │ │ │ │ │ │ │,同時將搖頭丸10顆、│ │ │ │ │ │ │ │ │ │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政│ │ │ │ │ │ │ │ │ │育,然吳政育未當場交│ │ │ │ │ │ │ │ │ │付買賣價款,目前仍積│ │ │ │ │ │ │ │ │ │欠林佳怡未還(起訴書│ │ │ │ │ │ │ │ │ │漏載林佳怡指示林芯卉│ │ │ │ │ │ │ │ │ │將毒品搖頭丸、愷他命│ │ │ │ │ │ │ │ │ │交付吳政育)。 │ │ │ │ ├──┼────┼───┼───┼───┼──────────┼───┼─────────┼─────┤ │八 │97年2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3日起至│進化北│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7年3月 │路與崇│ │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23日止間│德路附│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之某日 │近之麥│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當勞速│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食店(│ │ │買愷他命事宜,約定愷│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即臺中│ │ │他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進化│ │ │,林佳怡即與有犯意聯│ │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北路佳│ │ │絡之林芯卉共同駕駛車│ │林芯卉連帶追徵其價│ │ │ │ │茂學士│ │ │輛至約定地點,吳政育│ │額。 │ │ │ │ │會館附│ │ │坐進汽車內後,由林芯│ │ │ │ │ │ │近之麥│ │ │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吳 │ │ │ │ │ │ │當勞速│ │ │政育,然吳政育未當場│ │ │ │ │ │ │食店,│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起訴書│ │ │積欠林佳怡未還。(起│ │ │ │ │ │ │誤載臺│ │ │訴書漏載林芯卉將毒品│ │ │ │ │ │ │中市進│ │ │愷他命交付吳政育)。│ │ │ │ │ │ │化北路│ │ │ │ │ │ │ │ │ │佳茂學│ │ │ │ │ │ │ │ │ │士會館│ │ │ │ │ │ │ │ │ │樓下之│ │ │ │ │ │ │ │ │ │麥當勞│ │ │ │ │ │ │ │ │ │速食店│ │ │ │ │ │ │ │ │ │) │ │ │ │ │ │ │ ├──┼────┼───┼───┼───┼──────────┼───┼─────────┼─────┤ │九 │97年2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26日下午│進化北│少年劉│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時22分 │路與崇│O恩陪│ │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捌月。扣案之帳冊壹│ │ │ │許 │德路附│同在場│ │以劉O恩之行動電話09│ │紙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近之麥│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當勞速│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食店(│ │ │,洽談購買毒品愷他命│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即臺中│ │ │事宜後,林佳怡至約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進化│ │ │地點,以愷他命每克40│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北路佳│ │ │ 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 │徵其價額。 │ │ │ │ │茂學士│ │ │10公克交與吳政育。 │ │ │ │ │ │ │會館附│ │ │ │ │ │ │ │ │ │近之麥│ │ │ │ │ │ │ │ │ │當勞速│ │ │ │ │ │ │ │ │ │食店)│ │ │ │ │ │ │ ├──┼────┼───┼───┼───┼──────────┼───┼─────────┼─────┤ │十 │97年3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中旬某日│進化北│(委託│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與崇│女友王│ │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德路附│O宜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近之麥│年前往│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當勞速│約定地│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食店(│點拿取│ │買搖頭丸、愷他命事宜│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即臺中│毒品搖│ │後,林佳怡至約定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進化│頭丸、│ │,以愷他命每克400元 │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北路佳│愷他命│ │之價格,將愷他命10公│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茂學士│。 │ │克交與受吳政育委託前│ │ │ │ │ │ │會館附│ │ │往之王O宜,然王O宜│ │ │ │ │ │ │近之麥│ │ │未當場交付買賣價款,│ │ │ │ │ │ │當勞速│ │ │目前仍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食店,│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臺中市│ │ │ │ │ │ │ │ │ │進化北│ │ │ │ │ │ │ │ │ │路佳茂│ │ │ │ │ │ │ │ │ │學士會│ │ │ │ │ │ │ │ │ │館) │ │ │ │ │ │ │ ├──┼────┼───┼───┼───┼──────────┼───┼─────────┼─────┤ │十一│97年3月 │臺中縣│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11日凌晨│霧峰鄉│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時許( │澄清醫│ │ │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起訴書誤│院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載為凌晨│ │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2時許)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命每克500元之價格, │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政育,然吳政育未當場│ │ │ │ │ │ │ │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十二│97年3月 │臺中市│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4500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初(在97│中港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8日│或臺中│ │ │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以前) │市進化│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北路附│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林佳怡│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住處或│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進化北│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路與崇│ │ │命每克450元之價格,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德路附│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近之麥│ │ │政育,嗣吳政育並已給│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當勞速│ │ │付價款。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食店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潘益吉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十三│97年3月9│臺中縣│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 │霧峰鄉│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澄清醫│ │ │之聯絡工具,待吳政育│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院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 │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政育,嗣吳政育並未給│ │ │ │ │ │ │ │ │ │付價款。 │ │ │ │ ├──┼────┼───┼───┼───┼──────────┼───┼─────────┼─────┤ │十四│96年11月│在台中│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與吳政育聯絡後│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起至97年│縣、市│ │潘益吉│,以每公克400元價格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間某 │某處 │ │ │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 │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日 │ │ │ │且價金尚未給付。 │ │冊壹紙沒收之。 │ │ ├──┼────┼───┼───┼───┼──────────┼───┼─────────┼─────┤ │十五│96年11月│在台中│吳政育│林佳怡│林佳怡與吳政育聯絡後│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起至97年│縣、市│ │潘益吉│,以每公克400元價格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間某 │某處 │ │ │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 │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日 │ │ │ │且價金尚未給付。 │ │冊壹紙沒收之。 │ │ ├──┼────┼───┼───┼───┼──────────┼───┼─────────┼─────┤ │十六│97年1月 │臺中縣│曾宥育│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底某日晚│大甲鎮│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11時許│大安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路某檳│ │ │怡於左列時間、地點,│ │冊壹紙沒收之。 │ │ │ │ │榔攤 │ │ │以16,500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潘益吉所有毒品愷他│ │ │ │ │ │ │ │ │ │命40公克與曾宥育,然│ │ │ │ │ │ │ │ │ │曾宥育未當場交付買賣│ │ │ │ │ │ │ │ │ │價款,目前仍積欠林佳│ │ │ │ │ │ │ │ │ │怡未給付。 │ │ │ │ ├──┼────┼───┼───┼───┼──────────┼───┼─────────┼─────┤ │十七│96年12月│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12,900│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5日晚間│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時許( │二段78│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捌月。未扣案之門│ │ │ │林佳怡販│之18號│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賣予雷致│20樓之│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宏第1次 │1林佳 │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怡與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益吉共│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與潘益吉連帶追徵│ │ │ │ │同租屋│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處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應與潘益吉連帶沒│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並交付│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12,900元 │ │償之。 │ │ ├──┼────┼───┼───┼───┼──────────┼───┼─────────┼─────┤ │十八│97年1月2│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12,900│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林佳│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怡販賣予│二段78│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雷致宏第│之18號│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2次) │20樓之│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1林佳 │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怡與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益吉共│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同租屋│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處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並交付│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 │ │ │12,900元 │ │抵償之。 │ │ ├──┼────┼───┼───┼───┼──────────┼───┼─────────┼─────┤ │十九│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12,900│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3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並交付│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 │ │ │12,900元 │ │抵償之。 │ │ ├──┼────┼───┼───┼───┼──────────┼───┼─────────┼─────┤ │二十│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12,900│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4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並交付│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 │ │ │12,900元 │ │抵償之。 │ │ ├──┼────┼───┼───┼───┼──────────┼───┼─────────┼─────┤ │二一│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12,900│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5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並交付│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 │ │ │12,900元 │ │抵償之。 │ │ ├──┼────┼───┼───┼───┼──────────┼───┼─────────┼─────┤ │二二│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5,500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6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元,應與潘益吉連帶│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只交付│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5,500元。 │ │與潘益吉之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 │二三│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7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尚未交│ │ │ │ │ │ │ │ │ │付。 │ │ │ │ ├──┼────┼───┼───┼───┼──────────┼───┼─────────┼─────┤ │二四│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8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尚未交│ │ │ │ │ │ │ │ │ │付。 │ │ │ │ ├──┼────┼───┼───┼───┼──────────┼───┼─────────┼─────┤ │二五│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9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尚未交│ │ │ │ │ │ │ │ │ │付。 │ │ │ │ ├──┼────┼───┼───┼───┼──────────┼───┼─────────┼─────┤ │二六│97年1月3│臺中市│雷致宏│林佳怡│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97年│中港路│ │潘益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二段或│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林佳│臺中市│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怡販賣予│進化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雷致宏第│路林佳│ │ │絡工具,待雷致宏以0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0次) │怡租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處 │ │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 │ │ │他命事宜後,林佳怡即│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 │ │ │ │ │ │ │雷致宏。雷致宏尚未交│ │ │ │ │ │ │ │ │ │付。 │ │ │ │ ├──┼────┼───┼───┼───┼──────────┼───┼─────────┼─────┤ │二七│97年2月8│臺中市│張鈞陽│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日或9日 │市政北│(綽號│林佳怡│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過│七路27│「小綿│ │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丸、愷│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年後初二│9號「 │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初三,│沐夏汽│、鍾凱│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款2,80│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起訴書誤│車旅館│鈞(2 │ │工具,待張鈞陽以0916│0元。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載為97年│」內(│人合資│ │890242號行動電話撥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月3日晚│起訴書│,起訴│ │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間10時許│誤載為│書誤載│ │電話,與林佳怡聯絡購│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河南路│僅張鈞│ │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 │ │) │陽1人 │ │事宜後,林佳怡至約定│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元│ │ │ │ │ │獨資)│ │地點,以搖頭丸每顆50│ │,應與潘益吉連帶沒│ │ │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顆400元)、愷他命每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公克400元(起訴書誤 │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載為每克500元)之價 │ │償之。 │ │ │ │ │ │ │ │格,同時將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愷他命5公克、搖頭 │ │ │ │ │ │ │ │ │ │丸2顆交與張鈞陽、鍾 │ │ │ │ │ │ │ │ │ │凱鈞,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800元。 │ │ │ │ ├──┼────┼───┼───┼───┼──────────┼───┼─────────┼─────┤ │二八│97年3月9│臺中縣│張鈞陽│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日凌晨3 │豐原市│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豐勢路│ │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張鈞陽│丸、愷│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2段11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10號「│ │ │話撥打林佳怡使用之上│款6,00│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尼絲堡│ │ │開行動電話,與林佳怡│0元。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汽車旅│ │ │聯絡購買毒品搖頭丸、│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館」前│ │ │愷他命事宜後,由有犯│ │時,與潘益吉、林芯│ │ │ │ │(起訴│ │ │意聯絡之林芯卉至約定│ │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書誤載│ │ │地點,依林佳怡指示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為石岡│ │ │搖頭丸每顆500元(起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鄉豐勢│ │ │訴書誤載為每顆400元 │ │陸仟元,應與潘益吉│ │ │ │ │路「妮│ │ │)、愷他命每公克700 │ │、林芯卉連帶沒收之│ │ │ │ │絲堡」│ │ │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汽車旅│ │ │500元)之價格,同時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館」 │ │ │將愷他命3公克、搖頭 │ │吉、林芯卉之財產連│ │ │ │ │ │ │ │丸10顆交與張鈞陽,並│ │帶抵償之。 │ │ │ │ │ │ │ │依林佳怡指示僅收取買│ ├─────────┼─────┤ │ │ │ │ │ │賣價金6,000元(張鈞 │ │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二│無 │ │ │ │ │ │ │陽向林佳怡購買愷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2克、搖頭丸10顆,林 │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佳怡同意少收400元,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並多贈送愷他命1公克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與張鈞陽,起訴書誤載│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為購買搖頭丸2顆、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他命2公克)。 │ │時,與潘益吉、林佳│ │ │ │ │ │ │ │ │ │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陸仟元,應與潘益吉│ │ │ │ │ │ │ │ │ │、林佳怡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 │ │ │吉、林芯卉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二九│97年3月 │臺中市│張鈞陽│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0日2許 │大墩十│、鍾凱│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 │一街33│鈞(2 │ │之聯絡工具,待張鈞陽│命所得│貳年捌月。扣案之粉│ │ │ │ │3號「 │人合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 │紅色圓形錠(一面有│ │ │ │ │蘭夏會│,起訴│ │話撥打林佳怡使用之上│元。 │迪士尼D字樣)伍拾│ │ │ │ │館」內│書誤載│ │開行動電話,與林佳怡│ │玖顆(檢體編號E970│ │ │ │ │ │僅張鈞│ │聯絡購買毒品搖頭丸、│ │50473號,總餘拾陸 │ │ │ │ │ │陽1人 │ │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怡│ │點陸伍公克)、橘色│ │ │ │ │ │獨資)│ │至約定地點,愷他命每│ │圓形錠碎錠(檢體編│ │ │ │ │ │ │ │公克400元(起訴書誤 │ │號E00000000號)均 │ │ │ │ │ │ │ │載為每公克500元)之 │ │沒收銷毀之,未扣案│ │ │ │ │ │ │ │價格,將愷他命5公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交與張鈞陽、鍾凱鈞,│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2,000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與潘益吉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 │ │ │吉之扣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三十│97年2月 │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0日 │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78之18│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 林│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一│97年2 月│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1起至97│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3日│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第2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次販賣予│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劉O恩)│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78之18│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林 │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二│97年2月 │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1起至97│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3日│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第3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次販賣予│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劉O恩)│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78之18│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 林│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三│97年2月 │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1起至97│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3日│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第4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次販賣予│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劉O恩)│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7│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8之18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林 │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四│97年2 月│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1起至97│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3日│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第5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次販賣予│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劉O恩)│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7│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8之18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林 │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五│97年2月 │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1起至97│中港路│O恩(│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3月3日│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第6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次販賣予│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劉O恩)│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2段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 │ │ │ │78之18│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 │ │ │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 │ │ │ │ │之1 林│ │ │600元之價格,將潘益 │ │ │ │ │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公克 │ │ │ │ │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 │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 │積欠林佳怡未還。 │ │ │ │ ├──┼────┼───┼───┼───┼──────────┼───┼─────────┼─────┤ │三六│97年3月 │臺中市│少年劉│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4日至33 │崇德路│O恩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4日間│與進化│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第7次 │北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販賣予劉│的麥當│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O恩) │勞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交付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5公克予劉0恩,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恩價金尚未給付。 │ │。 │ │ ├──┼────┼───┼───┼───┼──────────┼───┼─────────┼─────┤ │三七│97年3月4│臺中市│少年劉│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至3月2│崇德路│O恩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日間( │與進化│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第8次販 │北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賣予劉O│的麥當│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恩) │勞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交付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5公克予劉O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O恩價金尚未給付。│ │。 │ │ ├──┼────┼───┼───┼───┼──────────┼───┼─────────┼─────┤ │三八│97年3月 │臺中市│少年劉│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4日至3月│崇德路│O恩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4日間(│與進化│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第9次販 │北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賣予劉O│的麥當│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恩) │勞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交付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5公克予劉O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O恩價金尚未給付。│ │。 │ │ ├──┼────┼───┼───┼───┼──────────┼───┼─────────┼─────┤ │三九│97年3月 │臺中市│少年劉│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4日至3月│崇德路│O恩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4日間(│與進化│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第10次販│北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賣予劉O│的麥當│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恩) │勞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交付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15公克予劉O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O恩價金尚未給付。│ │。 │ │ ├──┼────┼───┼───┼───┼──────────┼───┼─────────┼─────┤ │四十│97年1月 │臺中市│羅冠英│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間某日 │中港路│(綽號│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與文心│「觀音│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路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之「金│ │ │話(於97年1月25日申 │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錢豹酒│ │ │請使用)作為販賣毒品│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店」附│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近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將潘益吉所有之愷他命│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10公克交與羅冠英,並│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收取價款4,000元。 │ │ │ │ ├──┼────┼───┼───┼───┼──────────┼───┼─────────┼─────┤ │四一│97年2月 │臺中市│羅冠英│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9日凌晨│進化北│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時8分許│路317 │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之以後某│號「佳│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 │茂學士│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會館」│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林佳怡│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起訴書│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誤載為│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臺中市│ │ │冠音,並收取價款4,00│ │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林佳怡│ │ │0元。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中港路│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二│97年3月 │臺中市│羅冠英│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初某日 │進化北│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317 │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號「佳│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茂學士│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會館」│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林佳怡│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樓│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下之車│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內(起│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訴書誤│ │ │冠音,並收取價款4,00│ │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載為臺│ │ │0元。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中市林│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佳怡中│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港路住│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處) │ │ │ │ │ │ │ ├──┼────┼───┼───┼───┼──────────┼───┼─────────┼─────┤ │四三│97年2月 │臺中市│黃永鑫│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8日晚間│五權八│(綽號│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時20分 │街巷口│「小鑫│ │之聯絡工具,迨其以該│命所得│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許 │ │」) │ │行動電話與黃永鑫使用│4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話聯繫,洽談販賣愷他│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命事宜後,林佳怡至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時,與潘益吉、林芯│ │ │ │ │ │ │ │400 元之價格,將數量│ │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交與│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黃永鑫,並收取價金40│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0元。 │ │元,應與潘益吉、林│ │ │ │ │ │ │ │ │ │芯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林芯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四四│97年3月1│臺中市│黃永鑫│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日上午8 │五權八│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2分許│街巷口│ │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黃永鑫│命所得│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話撥打林佳怡使用之上│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開行動電話,與林佳怡│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宜後,由有犯意聯絡之│ │時,與潘益吉、林芯│ │ │ │ │ │ │ │林芯卉至約定地點,依│ │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佳怡之指示,以愷他│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0│ │元,應與潘益吉、林│ │ │ │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 │ │芯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交與黃永鑫,並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價金4,000元。 │ │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林芯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四五│97年2月1│臺中市│胡弦助│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8日 │中港路│ │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某│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處(起│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訴書誤│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載為林│ │ │絡工具,待胡弦助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佳怡中│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港路住│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處附近│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後,林佳怡至約定地點│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以愷他命每克400元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 │臺幣肆仟元,應與潘│ │ │ │ │ │ │ │之愷他命10公克交與胡│ │益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弦助,並收受買賣價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000元(起訴書誤載 │ │時,以其與潘益吉之│ │ │ │ │ │ │ │為4,4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四六│97年2至3│臺中市│胡弦助│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月間 │中港路│ │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某│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處(起│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訴書誤│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載為林│ │ │絡工具,待胡弦助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佳怡中│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港路住│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處附近│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後,林佳怡至約定地點│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以愷他命每克400元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 │臺幣肆仟元,應與潘│ │ │ │ │ │ │ │之愷他命10公克交與胡│ │益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弦助,並收受買賣價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000元(起訴書誤載 │ │時,以其與潘益吉之│ │ │ │ │ │ │ │為4,4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四七│97年2、3│臺中市│胡弦助│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月間某日│中港路│ │林佳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某│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處(起│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訴書誤│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載為林│ │ │絡工具,待胡弦助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佳怡中│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港路住│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處附近│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徵其價額。 │ │ │ │ │) │ │ │後,林佳怡至約定地點│ │ │ │ │ │ │ │ │ │,以愷他命每克440元 │ │ │ │ │ │ │ │ │ │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 │ │ │ │ │ │ │ │ │之愷他命10公克交與胡│ │ │ │ │ │ │ │ │ │弦助,惟胡弦助尚未付│ │ │ │ │ │ │ │ │ │。 │ │ │ │ ├──┼────┼───┼───┼───┼──────────┼───┼─────────┼─────┤ │四八│97年2月 │臺中市│陳承沅│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間至97年│進化北│(綽號│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路317 │「阿豐│ │聯繫之販毒工具,陳承│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某時 │號學士│」) │ │沅於97年2月至3月24日│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會館樓│ │ │間某時,以00000000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下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佳怡使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2人在電話中聯繫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 │沒收時,與林芯卉、│ │ │ │ │ │ │ │由林佳怡於左列時間、│ │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毒│ │額。 │ │ │ │ │ │ │ │品愷他命2包,以1,400│ │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 │ │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 │ │ │ │ │ │ │ │ │ │承沅,惟陳承沅尚未給│ │ │ │ │ │ │ │ │ │付。 │ │ │ │ ├──┼────┼───┼───┼───┼──────────┼───┼─────────┼─────┤ │四九│97年2月 │臺中市│陳承沅│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愷│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7日晚間│進化北│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他命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時45分│路317 │ │潘益吉│聯繫之販毒工具,陳承│款2,50│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許 │號學士│ │ │沅於97年2 月27日晚間│0元,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會館樓│ │ │10時26分46秒,以0989│另5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下 │ │ │256825號行動電話撥打│元至目│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上開林佳怡使用之行動│前尚未│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因林佳怡在洗澡│給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林芯│ │沒收時,與林芯卉、│ │ │ │ │ │ │ │卉代接,2人在電話中 │ │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 │額或;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宜後,即由林佳怡指示│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林芯卉於左列時間、地│ │幣貳仟伍佰元,應與│ │ │ │ │ │ │ │點,將不詳數量之毒品│ │、潘益吉林芯卉連帶│ │ │ │ │ │ │ │愷他命,以3,000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之價格販賣與陳承沅│ │與、潘益吉、林芯卉│ │ │ │ │ │ │ │,惟僅收取2,500元,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承沅尚積欠500元未 │ ├─────────┼─────┤ │ │ │ │ │ │給。 │ │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三│無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 │ │ │ │ │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 │ │ │ │ │林佳怡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伍佰元,應與潘益│ │ │ │ │ │ │ │ │ │吉、林佳怡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 │ │ │ │芯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五十│97年3月 │臺中市│陳承沅│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11日晚間│進化北│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6時50分 │路與崇│ │潘益吉│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陳│命所得│貳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許 │德路附│ │ │承沅於97年3 月11日晚│1,4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近之麥│ │ │間6 時42分30秒,以09│元。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當勞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近速食│ │ │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佳│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店(佳│ │ │怡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 │6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茂學士│ │ │事宜後,林佳怡即指示│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會館樓│ │ │有犯意聯絡之林芯卉於│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下附近│ │ │左列時間、地點,將3 │ │能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起訴│ │ │包愷他命,以1,400元 │ │、林芯卉連帶追徵其│ │ │ │ │書書誤│ │ │之價格販賣與陳承沅,│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載為佳│ │ │並收取現金1,400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茂學士│ │ │期間林芯卉並以092029│ │幣壹仟肆佰元,應與│ │ │ │ │會館樓│ │ │9838號為販毒工具,與│ │潘益吉、林芯卉連帶│ │ │ │ │下之麥│ │ │林佳怡聯繫販賣毒品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當勞速│ │ │他命與陳承沅之數量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食店)│ │ │價錢。 │ │與潘益吉林芯卉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三│無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 │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 │6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與潘益吉│ │ │ │ │ │ │ │ │ │、林佳怡連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肆佰元,應與潘│ │ │ │ │ │ │ │ │ │益吉、林佳怡連帶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潘益吉、林芯卉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一│97年2月 │臺中市│陳承沅│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間至97年│進化北│(綽號│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路317 │「阿豐│ │聯繫之販毒工具,陳承│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某時 │號學士│」) │ │沅於97年2月至3月24日│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會館樓│ │ │間某時,以00000000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下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佳怡使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2人在電話中聯繫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 │沒收時,與林芯卉、│ │ │ │ │ │ │ │由林佳怡於左列時間、│ │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毒│ │額。 │ │ │ │ │ │ │ │品愷他命2包,以1,400│ │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 │ │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 │ │ │ │ │ │ │ │ │ │承沅,惟陳承沅尚未給│ │ │ │ │ │ │ │ │ │付。 │ │ │ │ ├──┼────┼───┼───┼───┼──────────┼───┼─────────┼─────┤ │五二│97年2月 │臺中市│陳承沅│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 │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間至97年│進化北│(綽號│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月24日 │路317 │「阿豐│ │聯繫之販毒工具,陳承│ │貳年捌月。扣案之帳│ │ │ │間某時 │號學士│」) │ │沅於97年2月至3月24日│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 │ │ │ │會館樓│ │ │間某時,以00000000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下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佳怡使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2人在電話中聯繫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 │沒收時,與林芯卉、│ │ │ │ │ │ │ │由林佳怡於左列時間、│ │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毒│ │額。 │ │ │ │ │ │ │ │品愷他命2包,以1,400│ │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 │ │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 │ │ │ │ │ │ │ │ │ │承沅,惟陳承沅尚未給│ │ │ │ │ │ │ │ │ │付。 │ │ │ │ ├──┼────┼───┼───┼───┼──────────┼───┼─────────┼─────┤ │五三│97年2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有 │ │ │27日晚間│梅川路│(綽號│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9時46分│與天津│「東兒│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命得款│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許 │路先進│」) │ │於97年2月27日晚間7時│1,4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大樓附│ │ │46分18秒,以00000000│元。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近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 │與潘益吉連帶追徵其│ │ │ │ │ │ │ │宜後,林佳怡於左列時│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間、地點,以愷他命每│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包700元之價格,將愷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他命2包交與張芝瑄, │ │壹仟肆佰元沒收之,│ │ │ │ │ │ │ │並收受買賣價金1,4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元。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四│97年3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販賣第二級毒│有 │ │ │18日凌晨│太原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時2分許│夏都汽│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車旅館│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205號 │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房間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怡至左列約定地點,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 │ │ │搖頭丸每顆400元之價 │ │潘益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格,將搖頭丸1顆交與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張芝瑄,並收受買賣價│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金400元。 │ │肆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潘益吉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五五│97年3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成年人與少年│有 │ │ │20日凌晨│漢口路│ │吳政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時56分 │大都會│ │王O宜│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 │KTV216│ │潘益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元 │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政育、王O宜至約定地│ │潘益吉、吳政育、王│ │ │ │ │ │ │ │點,以搖頭丸每顆400 │ │O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之價格,將搖頭丸1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顆交與張芝瑄,嗣張芝│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瑄有交付買賣價金400 │ │佰元,應與吳政育、│ │ │ │ │ │ │ │元與林佳怡。 │ │王O宜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吳政育、王O宜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六│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2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8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七│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2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8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八│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2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8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九│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2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8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十│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2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8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一│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1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4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二│97年1月 │臺中市│張芝瑄│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底至3月 │漢口路│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中旬 │大都會│ │ │之聯絡工具,待張芝瑄│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KTV216│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包廂│ │ │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搖頭│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將搖頭丸1顆交與張芝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瑄,張芝瑄並交付買賣│ │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 │ │ │ │ │ │價金400元與林佳怡。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三│97年3月1│夏都汽│鍾佳燕│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 有 │ │ │1日10時 │車旅館│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4分 │ │ │ │之聯絡工具,待以鍾佳│丸愷他│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燕玲自97年3月11日晚 │命得款│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間10時20分22秒起,持│3,000│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號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元。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怡將6顆搖頭丸、600元│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愷他命毒品販賣與鍾佳│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燕,鍾佳燕並交付現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3,000元。 │ │臺幣參仟,應與潘益│ │ │ │ │ │ │ │ │ │吉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潘益吉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四│97年3月 │大都會│鍾佳燕│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12日至同│KTV │ │潘益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月24日│ │ │ │之聯絡工具,待以鍾佳│丸愷他│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間 │ │ │ │燕玲自97年3月11日晚 │命得款│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間10時20分22秒起,持│8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號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時,與潘益吉、林芯│ │ │ │ │ │ │ │怡將搖頭丸2顆毒品販 │ │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賣與鍾佳燕,鍾佳燕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交付現金800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 │元,應與林芯卉、潘│ │ │ │ │ │ │ │ │ │益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林芯卉、│ │ │ │ │ │ │ │ │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六五│97年2月 │臺中縣│鄭沅玲│林佳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9日凌晨│大甲鎮│ │林芯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 │鎮瀾宮│ │潘益吉│之聯絡工具,待以鄭沅│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旁之夜│ │ │玲自97年2 月28日晚間│1,1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市 │ │ │8 時47分1 秒起,持09│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時,與潘益吉、林芯│ │ │ │ │ │ │ │後,林佳怡指示有犯意│ │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之被告林芯卉於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數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 包│ │壹佰元,應與林芯卉│ │ │ │ │ │ │ │,以1,100 元之價格販│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賣與鄭沅玲,鄭沅玲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交付現金1,100 元。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 │ │ │ │ │ │卉、潘益吉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三│無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與林佳怡、潘益│ │ │ │ │ │ │ │ │ │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壹佰元,應與林佳怡│ │ │ │ │ │ │ │ │ │、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 │ │ │ │ │ │卉、潘益吉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六六│97年2月 │臺中縣│許益俊│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初某日凌│外埔鄉│ │林佳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許 │甲后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7-11便│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1,1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利商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前 │ │ │絡工具,待許益俊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洽談購買搖頭丸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後,林佳怡於左列時間│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地點,以1,100元之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 │臺幣壹仟壹佰元,應│ │ │ │ │ │ │ │搖頭丸5顆賣與許益俊 │ │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 │,並收取1,1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 │ │ │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六七│97年2月 │臺中市│許益俊│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共同基│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有 │ │ │中旬某日│進化北│ │林佳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5時 │路與崇│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丸得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許 │德路附│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1,25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近之麥│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當勞附│ │ │絡工具,待許益俊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近速食│ │ │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店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 │,洽談購買搖頭丸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後,林佳怡於左列時間│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地點,以1,250元之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搖頭丸5顆賣與許益俊 │ │,應與潘益吉連帶沒│ │ │ │ │ │ │ │,並收取1,250元。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六八│97年1月 │臺中縣│洪健翔│潘益吉│潘益吉與林佳怡、林綉│販賣毒│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有 │ │ │25日或26│梧棲鎮│ │林佳怡│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某│童綜合│ │林綉芬│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時 │醫院門│ │ │,由林綉芬以00000000│2,5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口 │ │ │02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毒品之聯絡工具,待洪│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健翔以0000000000號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林綉芬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林綉│ │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他命事宜後,即由林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怡於左列時間,駕車搭│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載林綉芬至左列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由林綉芬以2,500元之 │ │佰元,應與潘益吉、│ │ │ │ │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林綉芬連帶沒收之,│ │ │ │ │ │ │ │愷他命10包與洪健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並向洪健翔收取2,500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 │元。 │ │、林綉芬之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一 │被告黃任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黃任瑤;B:被告林佳怡) │ │ │①96年11月9日19時03分50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1第71│ │ │ 頁) │ │ │ B(林):在忙嗎。 │ │ │ A (黃):沒有在吃東西。你講那…有沒有。38是什麼,馬的喔。都│ │ │ 開那麼高嗎。 │ │ │ B:對阿,都是開38阿。 │ │ │ A:跟他開的預算差很多ㄟ。 │ │ │ B:他的預算有多少。 │ │ │ A:他的預算跟我說,昨天跟我說我是不知道價錢阿,他是跟我說他 │ │ │ 要接整顆的。問我看有沒有得問,我問看看。 │ │ │ B:馬的就是33阿。 │ │ │ A:他跟我講是25那邊,我想25會買得到嗎。現在也沒有那麼便宜吧 │ │ │ 。 │ │ │ B:沒有辦法,我是最源頭。 │ │ │ A:你說30幾。 │ │ │ B:33阿沒有賺。我們去接就好了。這一批是馬的阿。我說的3 的一 │ │ │ 般挫牽。 │ │ │ A:我在跟他說說看。 │ │ │ B:你跟他說要質,來是要量阿。是誰要。 │ │ │ A:我們這邊有一個"田僑"。 │ │ │ B:"田僑" 三餐要當做飯吃喔。 │ │ │ A:他說要先要1000公克阿。 │ │ │ B:他自己要做喔。 │ │ │ A:他要賣阿。拿去銷掉。 │ │ │ B:是喔,你另外問的ㄟ。 │ │ │ A:目前有3個。我再多找1 、2 個。 │ │ │ B:就是有確定的。你感覺要30或50。 │ │ │ A:你先不要拿那麼多阿,第一個星期先試看看。 │ │ │ B:我先出200 喔。 │ │ │ A:出那麼多幹什麼。 │ │ │ B:沒有阿,我本來是想說,目前"外套" 有缺阿。而且外套的部份講│ │ │ 不合。 │ │ │ A:我跟你講頭一禮拜,就先試一下吧。如果5 個就20、20、20把它 │ │ │ 裝5 個20的。試一個禮拜看怎麼樣。再評估看看… │ │ │ B:好。他們有辦法分阿。 │ │ │ A:有。你先觀察嗎。你吃飽了嗎。 │ │ │ B:我回去吃。我回去拿衣服。 │ │ │ A:你要回后里喔,你等一下要不要上班。 │ │ │ B:要阿。不然你先吃,好阿,拜拜。 │ ├──┼───────────────────────────────┤ │二 │被告劉建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 :被告劉建廷;B :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2月28日17時27分05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 號刑案偵查卷宗2第220頁) │ │ │ B(林):哈囉。 │ │ │ A(劉):你好,你有要下來嗎。 │ │ │ B:不一定。 │ │ │ A:我是說,我有朋友說要50。 │ │ │ B:有新菜啊,不錯的哦。 │ │ │ A:我朋友說要50。 │ │ │ B:然後呢,現在嗎。 │ │ │ A:現在你要下來嗎。 │ │ │ B:如果有確定我就跑一趟啊。 │ │ │ A:好啊,多久。 │ │ │ B:2 個小時吧。 │ │ │ A:2 個小時喔。 │ │ │ B:你給你朋友開多少。 │ │ │ A:你開多少。 │ │ │ B:45啊。 │ │ │ A:對啊,我開45。 │ │ │ B:對啊,你的我就順便下啊。 │ │ │ A:對啊,45、45。 │ │ │ B:OK啊。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我先問看他要不要,他如果要,我叫你送 │ │ │ 過來好嗎? │ │ │ B:好拜拜。 │ │ ├───────────────────────────────┤ │ │②97年2月28日17時30分11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2第220頁至第221頁) │ │ │ 【B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 B(林):喂。 │ │ │ A(劉):你好,要下來嗎。 │ │ │ B:他說好嗎。 │ │ │ A:好啊,什麼種的。 │ │ │ B:粗的。 │ │ │ A:粗的好。 │ │ │ B:好拜。 │ │ │ A:你那時候到。 │ │ │ B:差不多,現在幾點。 │ │ │ A:現在5 點半。 │ │ │ B:7 點半好不好,會不會太晚。 │ │ │ A:不會啊。 │ │ │ B:跑一圈剛好跑到那裏。 │ │ │ A:跑一圈。 │ │ │ B:對啊,我要先去五權西路一下。 │ │ │ A:不然我問他7 點半要不要。 │ │ │ B:會不會太晚。 │ │ │ A: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 │ │ B:好啊。 │ │ ├───────────────────────────────┤ │ │③97年2月28日17時32分07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2第221頁) │ │ │ B(林):喂。 │ │ │ A (劉):喂,好。 │ │ │ B :OK。 │ │ │ A :你說7 點半喔,7 點半以前還是怎樣。 │ │ │ B :儘量趕快啦好不好。 │ │ │ A :他說要在交流道那邊等。 │ │ │ B :交流道哦。 │ │ │ A :因為那不是我們大甲人,是苑裡那邊的說要的,他說問看看有 │ │ │ 沒有,我看你要不要做,加減賺,我現在也沒做了。 │ │ │ B :好吧,那等一下到打給你。 │ │ │ A :你要準時一點,不然不好意思。 │ │ │ B :好。 │ │ │ A :7 點半以前喔。 │ │ │ B :好啦。 │ │ ├───────────────────────────────┤ │ │④97年2月28日19時03分04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2第221頁) │ │ │ B(林):要出發了。 │ │ │ A (劉):這樣我叫他們過來,因為他們要從苑裡過來。 │ │ │ B:好拜拜。 │ │ │ A:要在哪裡等。 │ │ │ B:交流道啊,還是你家、7-11。 │ │ │ A:交流道下面不是有1個7-11。 │ │ │ B:好啊7-11。 │ │ │ A:好。 │ │ │ B:好拜拜。 │ │ ├───────────────────────────────┤ │ │⑤97年2月28日20時02分00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2第221頁) │ │ │ B(林):喂。 │ │ │ A(劉):你油門沒有給他踩大力一點。 │ │ │ B:再5分鐘就看到我了。 │ │ │ A:好,快一點。 │ │ ├───────────────────────────────┤ │ │⑥97年2月28日20時13分07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2第221頁至第222頁) │ │ │ B(林):喂。 │ │ │ A(劉):你開什麼車。 │ │ │ B:我的啊 │ │ │ A :我怎麼沒看到你的車,我車停後面,我在你後面,你要上我的車│ │ │ 還是怎樣。 │ │ │ B:都好啊。 │ │ │ A:好啊,你上我的車,我載你繞一圈。 │ │ │ B:你的車在那裡。 │ │ │ A:我在你旁邊啊。 │ │ │ B:喔,看到了。 │ ├──┼───────────────────────────────┤ │三 │被告張恩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7日16時37分39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6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張恩菖):你在幹什麼。 │ │ │ B:在大甲街上。 │ │ │ A:你有別款的嗎。 │ │ │ B:暫時沒有。 │ │ │ A:哭么,銷不出去。 │ │ │ B:怎麼說。 │ │ │ A:太硬啦。 │ │ │ B:你是拿到硬的嗎。 │ │ │ A:對啊。 │ │ │ B:不然我拿另外一種的給你好啦,你試看看。 │ │ │ A:好啊,差不多多久。 │ │ │ B:我等一下回去先過去你那裏,你那裏還有多少。 │ │ │ A:差不多40。 │ │ │ B:差不多40,那麼多喔。 │ │ │ A:人家都不要。 │ │ │ B:對呀,硬的很多人換呢,細的都沒有人換,說就磨的感覺就很不 │ │ │ 好。 │ │ │ A:對啊,又沒味道。吸煙又沒味道。 │ │ │ B:好啦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 │ │ │ A:好啊。 │ │ │ B:好拜拜。 │ │ ├───────────────────────────────┤ │ │②97年2月27日17時01分03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6頁) │ │ │ B(張恩菖):喂。 │ │ │ A(林佳怡):喂,你把它裝好給我。 │ │ │ B:我現在在用了。 │ │ │ A:你看多少你告訴我。 │ │ │ B:好, │ │ ├───────────────────────────────┤ │ │③97年2月27日17時08分21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6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張恩菖):40。 │ │ │ B:剛剛好嗎。 │ │ │ A:沒有啦,就算40。 │ │ │ B:算40是多還是減。 │ │ │ A:沒有啦42、43這樣。 │ │ │ B:這樣算40算你有良心。 │ │ │ A:喔。 │ │ │ B:好啦 │ │ ├───────────────────────────────┤ │ │④97年2月27日17時56分50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7頁) │ │ │ B(林佳怡):到了。 │ │ │ A(張恩菖):還要多久。 │ │ │ B:差不多15分鐘。 │ │ │ A:同樣,釣蝦場這裡。 │ │ │ B:好拜。 │ │ ├───────────────────────────────┤ │ │⑤97年2月27日18時23分27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7頁) │ │ │ A(張恩菖)發簡訊與B(林佳怡):很慢內還要多久。 │ │ ├───────────────────────────────┤ │ │⑥97年2月27日18時35分36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97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張恩菖):出來。 │ │ │ B:喔好。 │ ├──┼───────────────────────────────┤ │四 │被告吳政育使用劉O恩(綽號「阿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 :被告吳政│ │ │育;B :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2月26日下午2時13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3第32頁至第37頁)【B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 │ │ │ 579號12樓】 │ │ │ B:來啊。 │ │ │ A:還是你要來。 │ │ │ B:好遠喔。 │ │ │ A:那我去好了,你讓我等太久了,從12點打到現在。 │ │ │ B:我醒了,我在外面忙啊。 │ │ │ A:我要在那邊等你。 │ │ │ B:可是我們要在那邊碰面呢。 │ │ │ A:看你啊。 │ │ │ B:你跟誰。 │ │ │ A:我跟我朋友。 │ │ │ B:很多人嗎。 │ │ │ A:2個而已啦。 │ │ │ B:你跟阿榮嗎。 │ │ │ A:對啊。 │ │ │ B:好吧。A :不然你要讓我去你家嗎。 │ │ │ B:沒有啊。 │ │ │ A:還是你要來佳佳。 │ │ │ B:佳佳好遠喔,那個麥當勞你知道嗎。 │ │ │ A:那一個。 │ │ │ B:崇德路跟進化北路的麥當勞。 │ │ │ A:知道啊。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A:好拜拜。 │ │ ├───────────────────────────────┘ │ │②97年2月26日下午2時4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2頁) │ │ │ B:喂。 │ │ │ A:我到了。 │ │ │ B:好,等一下。 │ │ │ A:好。 │ │ ├───────────────────────────────┤ │ │③97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3頁) │ │ │ B:在塞車。 │ │ │ A:塞車,好啦。 │ │ ├───────────────────────────────┤ │ │④97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3頁) │ │ │ (雙方交談) │ │ │ B:我已經到了。 │ │ │ A:真的假的。 │ │ │ B:真的。 │ │ │ A:好啦。 │ │ ├───────────────────────────────┤ │ │⑤97年2月26日下午5時6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3第33頁) │ │ │ 【B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 B:喂。 │ │ │ A:阿姐。 │ │ │ B:怎麼了。 │ │ │ A:這個怎麼都爛爛的。 │ │ │ B:我就跟你說不是很好啊。 │ │ │ A:怎麼這樣。 │ │ │ B:你覺得呢。 │ │ │ A:不好啊。 │ │ │ B:那就不要進這批了,可是台中接不到東西。 │ │ │ A:你不是也會製作。 │ │ │ B:我又不是博士。 │ │ │ A:要換啦。 │ │ │ B:沒有接很多啦,暫時先止著用,我也很誠實跟你說這一批。 │ │ │ A:上次你給我那個,那個不錯。 │ │ │ B:沒有得接啦,不錯我也要,重點是沒有啊。 │ │ │ A:你下次要留好的給我啦,對了,……。 │ │ │ (以下談話與附表一編號六之買賣毒品愷他命無涉) │ ├──┼───────────────────────────────┤ │五 │被告吳政育使用朱家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A:被告林佳怡;B :被告吳政育或朱家葦) │ │ │①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84頁至第85頁)【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 │ │ 226號5樓】 │ │ │ B(被告吳政育):喂。 │ │ │ A:怎麼了。 │ │ │ B:麥當勞喔。 │ │ │ A:嗯。 │ │ │ B:我叫我朋友去喔。 │ │ │ A:多少。 │ │ │ B:你直接拿給他好了啦,你有去補新的嗎。 │ │ │ A:還有啊,等一下啊。 │ │ │ B:剩多少。 │ │ │ A:你要多少啊。 │ │ │ B:50啊。 │ │ │ A:剩下沒有50啊,舊的有50,新的沒有。 │ │ │ B:不要我要新的。 │ │ │ A:你不是說新的沒有很好。 │ │ │ B:沒有呢,你上次拿給阿陽那個呢。 │ │ │ A:對啊。 │ │ │ B:還好啦,比舊的那個還可以。 │ │ │ A:然後呢。 │ │ │ B:不然你那邊新的剩多少。 │ │ │ A:剩10。 │ │ │ B:那先拿10。 │ │ │ A:嗯。 │ │ │ B:阿榮中午叫他去找你,結果去醫院掛急診,現在在住院,胃漲氣 │ │ │ ,我晚一點拿錢過去給你。 │ │ │ A:你晚一點拿錢過來給我。 │ │ │ B:對啊。 │ │ │ A:你把錢放在他那裏喔。 │ │ │ B:對啊,我先去找你拿,不然人家一直打一直打煩死了。 │ │ │ A:你一直打一直底我也煩死了。 │ │ │ B:我沒辦法。 │ │ │ A:你就跟他說沒有就好了啊,趕什麼趕,一直趕一直趕,全部都拿 │ │ │ 價,媽的。 │ │ │ B:好啦,姐啊不要這樣,不要生氣。 │ │ │ A:你叫誰來。 │ │ │ B:你上次來我家,她有在旁邊那個,我叫他直接到那邊打給你,你 │ │ │ 拿給他就好了好不好。 │ │ │ A:你這個10要怎麼算,跟他算,跟你算。 │ │ │ B:跟我。 │ │ │ A:算這次還是算下次。 │ │ │ B:下次。 │ │ │ A:下次喔,那你知道你下次已經又累積到多少了嗎。 │ │ │ B:知道啊。 │ │ │ A:多少。 │ │ │ B:我的嗎,上次10、10、60、155 ,現在又10嗎對不對。 │ │ │ A:嗯。 │ │ │ B:2 啊。 │ │ │ A:1 個85,1 個6000,再一個今天的。 │ │ │ B:對不對。 │ │ │ A:等一下喔,(在翻紙張的聲音)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好。 │ │ ├───────────────────────────────┤ │ │②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16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85頁)【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 │ │ │ B(被告吳政育):喂。 │ │ │ A:你的下一次的2 萬,然後他的下一次的6000。 │ │ │ B:對啊,我知道。 │ │ │ A:然後你們今天晚上要拿4 萬嗎。 │ │ │ B:對啊。 │ │ │ A:如果今天晚上沒有來就不出了喔。 │ │ │ B:好啊,我知道。 │ │ │ A:你朋友知道路嗎。 │ │ │ B:知道啊,就進化北路跟崇德路的麥當勞。 │ │ │ A:對,然後你叫他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B:好拜拜。 │ │ │ A:拜拜。 │ │ ├───────────────────────────────┤ │ │③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4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39│ │ │ 號卷1第85頁) │ │ │【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 B(朱家葦):喂。 │ │ │ A:我已經在這裏等了,你要到了嗎。 │ │ │ B:好,要到了。 │ │ │ A:好。 │ ├──┼───────────────────────────────┤ │六 │被告吳政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A:被告吳政育;B: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3月11日凌晨2時1分18秒之簡訊 │ │ │ A (吳政育)發簡訊與B (林佳怡):姊:還是晚一點過去跟你拿褲│ │ │ 子?方便阿,今天大家都領錢,電話很多卻沒有東西。 │ │ │②97年3月11日凌晨2時6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98頁) │ │ │ A(吳政育):姊我晚一點可以跟妳拿嗎。 │ │ │ B(林佳怡):阿。 │ │ │ A:電話一直打,跟妳拿褲子。 │ │ │ B:哈哈。 │ │ │ A:你會怕嗎。 │ │ │ B:我會怕阿,我生氣阿。 │ │ │ A:我看的出來,別這樣。 │ │ │ B:怎樣。 │ │ │ A:不要多。 │ │ │ B:晚一點來拿。 │ │ │ A:我怕腳跑掉了。 │ │ │ B:晚一點來拿哈哈。 │ │ │ A:幾點。 │ │ │ B:我先忙一下,我沒有要進去那裡了,我出來忙一下,回去在打給 │ │ │ 你。 │ │ │ A:喔好。 │ │ │ B:一個小時。 │ │ │ A:喔好。 │ ├──┼───────────────────────────────┤ │七 │被告曾宥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被告林佳怡發送簡訊2則) │ │ │①97年2月28日晚間8時3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41頁)被告林佳怡傳送簡訊與被告曾宥育: │ │ │ 「寶貝弟月底了叩叩該收一收囉- 饅頭」 │ │ ├───────────────────────────────┤ │ │②97年3月10日晚間7時17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2第41頁)被告林佳怡傳送簡訊與被告曾宥育: │ │ │ 「弟10號了呦!晚上有空的話約進益碰個面吧!你的是16,500,他的│ │ │ 是11,000 順便也找童童跟他講房子的事實麻煩你咯」 │ ├──┼───────────────────────────────┤ │八 │張鈞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A:張鈞陽或被告林芯卉;B: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3月9日01時2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 │ │ 2第73頁) │ │ │ B:喂。 │ │ │ A(張鈞陽):你在那裏。 │ │ │ B:在市區啊。 │ │ │ A:在市區喔,你那裏有維他命嗎。 │ │ │ B:有啊。 │ │ │ A:維他命多少。 │ │ │ B:4 啊。 │ │ │ A:你要不要送。 │ │ │ B:你在那裏。 │ │ │ A:妮絲堡,我朋友要的啦,你看多少錢,我要8 顆維他命。 │ │ │ B:那裏啊。 │ │ │ A:妮絲堡。 │ │ │ B:妮絲堡在那裏。 │ │ │ A:國道四號下來是不是到豐原,左手邊500 公尺。 │ │ │ B:好遠啊,要一下子。 │ │ │ A:我要8件、8 顆維他命,2 件珍珠粉,這樣多少,你說5 對不對。│ │ │ B:嗯。 │ │ │ A:下面呢。 │ │ │ B:7 啊。 │ │ │ A:54喔。 │ │ │ B:嗯。 │ │ │ A:好我5 分鐘打給你。 │ │ │ B:54。 │ │ │ A:好拜拜。 │ │ ├───────────────────────────────┤ │ │②97年3月9日02時3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 │ │ 2第74頁) │ │ │ B:喂。 │ │ │ A(張鈞陽):等待。 │ │ │ B:還沒到嗎。 │ │ │ A:還沒。 │ │ │ B:機車,我剛有叫他打給你,他有打嗎。 │ │ │ A:沒有啊,可以給我他的電話嗎。 │ │ │ B:可以啊,你不可以閒閒打給他。 │ │ │ A:我知道。 │ │ │ B :0000-000000 。 │ │ │ A:他有多帶嗎。 │ │ │ B:有。 │ │ │ A:299838。 │ │ │ B:對。 │ │ │ A:好拜拜。 │ │ ├───────────────────────────────┤ │ │③97年3月9日02時59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 │ │ 2第74頁) │ │ │ B:喂。 │ │ │ A:苦瓜,妹妹到了。 │ │ │ B:好。 │ │ │ A:我要10顆、12怎麼算。 │ │ │ B:你要的喔。 │ │ │ A:10上面,下面2。 │ │ │ B:嗯。 │ │ │ A:價錢不減啦,好不好。 │ │ │ B:就6000啊。 │ │ │ A:少收400 而已。 │ │ │ B:叫他多1 件給你。 │ │ │ A:好沒問題收到。 │ │ │ B:好拜。 │ │ │ A:你要不要跟他講。 │ │ │ B:好。 │ │ │ A:你要上面還是下面。 │ │ │ B:下面。 │ │ │ A(換被告林芯卉講):姐姐。 │ │ │ B:你跟他收6000,然後你下面拿散支的拿3 支給他。 │ │ │ A:散的下面3,上面10。 │ │ │ B:對。 │ │ │ A:好拜拜。 │ ├──┼───────────────────────────────┤ │九 │劉O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A:劉O恩;B: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2月22日上午9時52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2頁) │ │ │ B:喂。 │ │ │ A:喂。 │ │ │ B:全家好不好。 │ │ │ A:全家喔,好。 │ │ │ B:好拜 │ │ ├───────────────────────────────┤ │ │②97年2月28日下午5時3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5頁) │ │ │ B:喂。 │ │ │ A:我要過去麥當勞。 │ │ │ B:好。 │ │ │ A:還是全家。 │ │ │ B:麥當勞好了。 │ │ │ A:好 │ │ ├───────────────────────────────┤ │ │③97年2月28日晚間6時2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5頁至第36頁) │ │ │ B:喂。 │ │ │ A:我在麥當勞。 │ │ │ B:好拜拜。 │ │ │ A:旁邊是不是有一間九鼎豆花。 │ │ │ B:對啊。 │ │ │ A:對,那我在麥當勞了。 │ │ │ B:拜拜。 │ │ │ A:拜拜 │ │ ├───────────────────────────────┤ │ │④97年2月28日晚間6時47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3第36頁) │ │ │ B:哈囉。 │ │ │ A:到了喔。 │ │ │ B:到了拜拜。 │ │ │ A:好。 │ ├──┼───────────────────────────────┤ │十 │羅冠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A:羅冠英;B:被告林佳怡) │ │ │①97年2月28日下午5時19分56秒之簡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 │ │ 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3第393頁)被告林佳怡傳送簡訊與羅冠英: │ │ │ 「我這邊有新菜哦看到回個訊息呢」 │ │ ├───────────────────────────────┤ │ │②97年2月28日晚間11時5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刑偵字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3第393頁) │ │ │ B:喂,我上次跟你拿430那個,400拿得到嗎。 │ │ │ A:現在嗎。 │ │ │ B:對啊如果拿得到,因為是人家要的。 │ │ │ A:2種不一樣喔,200、200。 │ │ │ B:不是啦,我是說400塊。 │ │ │ A:我知道啦,啊很吃力呢。 │ │ │ B:人家要的,你如果要我就幫你拿,不然。 │ │ │ A:開多少。 │ │ │ B:100吧。 │ │ │ A:開多少的票,100的票。 │ │ │ B:對啊。 │ │ │ A:好呀,你來拿呀。 │ │ │ B:我問看看是50還是100 ,應該是100 ,因為跟人拿的那個,我說 │ │ │ 我幫你問看看。 │ │ │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好拜拜。 │ │ ├───────────────────────────────┤ │ │③97年2月29日凌晨0時8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刑偵字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3第393頁) │ │ │ B:喂。 │ │ │ A:我等一下再上去好了。 │ │ │ B:OK。 │ │ │ A:不過晚一點,不是現在。 │ │ │ B:那我就幫你留。 │ │ │ A:好。 │ │ │ B:好拜。 │ ├──┼───────────────────────────────┤ │十一│黃永鑫(綽號「小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8日下午5時22分40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2第 │ │ │ 125頁)被告林佳怡傳送簡訊與黃永鑫: │ │ │ 「小鑫,今天有新菜喲,你應該會喜歡,看怎樣電話聯絡,饅頭。」│ │ ├───────────────────────────────┤ │ │②97年2月28日下午5時2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2第125頁) │ │ │ B(林佳怡):哈囉。 │ │ │ A(黃永鑫):旺仔你在那裏。 │ │ │ B:剛回到市區。 │ │ │ A:你拿那個5,800去找我好不好。 │ │ │ B:五權八街哦,現在嗎。 │ │ │ A:對。 │ │ │ B:好啊。 │ │ │ A:等你喲。 │ │ ├───────────────────────────────┤ │ │③97年2月28日晚間7時1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2第125頁) │ │ │ B(黃永鑫):喂。 │ │ │ A(林佳怡):小鑫,是我上次去那裏嗎。 │ │ │ B:對。 │ │ │ A:那是五權八街嗎。 │ │ │ B:對。 │ │ │ A:好拜。 │ │ ├───────────────────────────────┤ │ │④97年2月28日晚間7時20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2第125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黃永鑫):到了喔。 │ │ │ B(林佳怡):好。 │ │ ├───────────────────────────────┤ │ │⑤97年3月1日凌晨6時4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126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黃永鑫):你現在方便過來找我嗎。 │ │ │ B:公司嗎。 │ │ │ A:五權八街。 │ │ │ B:OK。 │ │ │ A:到了打給我。 │ │ │ B:好。 │ │ ├───────────────────────────────┤ │ │⑥97年3月1日凌晨6時52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 │ │ 卷2第126頁) │ │ │ B(林佳怡):喂。 │ │ │ A(黃永鑫):我要10瓶喔。 │ │ │ B:好拜拜。 │ │ │ A:好 │ │ ├───────────────────────────────┤ │ │⑦97年3月1日上午8時32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 │ │ 卷2第126頁) │ │ │ B(被告林佳怡之妹):喂。 │ │ │ A(黃永鑫):你在那裏。 │ │ │ B:五權八街這裏。 │ │ │ A:7-11嗎。 │ │ │ B:對。 │ │ │ A:到了啊。 │ │ │ B:我沒有看到啊。 │ │ │ A:你在外面喔。 │ │ │ B:對啊。 │ │ │ A:真的假的。 │ │ │ B:真的。 │ │ │ A:我也在外面。 │ │ │ B:你有看到我嗎,你白色的車子嗎。 │ │ │ A:我開姐姐的車。 │ │ │ B:有看到我嗎,我站在路口。 │ │ │ A:看到了,拜。 │ │ │ B:好。 │ ├──┼───────────────────────────────┤ │十二│胡弦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6日下午1時34分59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 │ │ │ 119頁)黃永鑫傳送簡訊與被告林佳怡: │ │ │ 「大姊沒辦法還是要還給你,你起來打給我。」 │ ├──┼───────────────────────────────┤ │十三│陳承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54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1第 │ │ │ 107頁之1)陳承沅傳送簡訊與被告林佳怡: │ │ │ 「親愛的:知道你沒什麼利潤,還是跟你說聲謝謝!明天鐘點費下來│ │ │ 晚上再拿給你,平安。」 │ │ ├───────────────────────────────┤ │ │②97年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107頁之1)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陳承沅發話):你怎麼都不接電話。 │ │ │ B(被告林佳怡之妹):我是他妹妹。 │ │ │ A:喔,他呢。 │ │ │ B:他在洗澡。 │ │ │ A:在那裏。 │ │ │ B:在家裏啊。 │ │ │ A:在麥當勞還是在全家。 │ │ │ B:麥當勞呢。 │ │ │ A:OK拜拜。 │ │ ├───────────────────────────────┤ │ │③97年2月27日晚間10時4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107頁之1) │ │ │ B(被告林佳怡之妹受話):馬上到。 │ │ │ A(陳承沅發話):馬上到喔。 │ │ │ B:嗯。 │ │ │ A:你在外面喔,你不是在洗澡。 │ │ │ B:因為那是我姊姊啊,我是他妹妹。 │ │ │ A:馬上到是什麼意思。 │ │ │ B:他說他快要用好了。 │ │ │ A:我在樓下啦。 │ │ │ B:好拜拜。 │ │ ├───────────────────────────────┤ │ │④97年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07頁之1)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陳承沅發話):我剛剛是拿多少錢啊,2500嗎。 │ │ │ B:對。 │ │ │ A:差你500 。 │ │ │ B:對。 │ │ │ A:好拜拜。 │ │ ├───────────────────────────────┤ │ │⑤97年3月11日晚間6時1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09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 (陳承沅發話):喂,親愛的,你叫我幫你印的名片來了,剛剛我│ │ │ 跟他聯絡了,說隨時啦。 │ │ │ B:好啊。 │ │ │ A:現在呢,我現在上去找你嗎。 │ │ │ B:對啊。 │ │ │ A:你要陪我去嗎,麥當勞嗎。 │ │ │ B:對。 │ │ │ A:好。 │ │ ├───────────────────────────────┤ │ │⑥97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09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陳承沅發話):到了。 │ │ │ B:到麥當勞了喔。 │ │ │ A:對。 │ │ │ B:好拜拜。 │ │ │ A:順便拿2 個給我。 │ │ │ B:好拜拜。 │ ├──┼───────────────────────────────┤ │十四│被告林芯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①97年3月11日晚間6時5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被告林芯卉發話):姐,他說那個5,000 晚一點,昨天1,400還有│ │ │ 加上一次的3,600,不是5,000他說晚一點。 │ │ │ B:再說一次,6,400嗎。 │ │ │ A:總共就5,000,他說晚一點這樣子,因為他這個是等一下要回給人│ │ │ 的,他說那個他等一下還要再拿2個。 │ │ │ B:這樣就是6,400。 │ │ │ A:6,400好。 │ │ │ B:6,400是那時候要給。 │ │ │ A:(與男子說:姐姐說6,400是那候)他說1,400會先給我,反正就 │ │ │ 是還差5,000就對了。 │ │ │ B:5,000會晚一點。 │ │ │ A:對,他說這1 、2天。 │ │ │ B:好啦。 │ │ │ A:好拜拜。 │ │ ├───────────────────────────────┤ │ │②97年3月11日晚間6時5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10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被告林芯卉發話):姐14是3嗎,14是3包嗎,還是2包。 │ │ │ B:3啊。 │ │ │ A:好拜。 │ ├──┼───────────────────────────────┤ │十五│張芝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7日晚間7時4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1第139頁) │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哈囉。 │ │ │ A(張芝瑄發話):饅頭,你在那裏。 │ │ │ B:我在豐原。 │ │ │ A:那麼遠喔! │ │ │ B:要回去了啊! │ │ │ A:我在那個先進大樓你知道嗎? │ │ │ B:那裏? │ │ │ A:梅川有沒有。 │ │ │ B:你說那個什麼那間叫什麼。 │ │ │ A:先進大樓有沒有,天津路旁邊有沒有,溝旁這裏,你知道嗎? │ │ │ B:梅川路與天津路是嗎? │ │ │ A:對在旁邊而已,你到時問人家,人家就告訴你了。 │ │ │ B:好,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A:2件喔。 │ │ │ B:好拜拜。 │ │ ├───────────────────────────────┤ │ │②97年2月27日晚間9時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1第139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張芝瑄發話):到了說。 │ │ │ B:剛剛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 │ │ │ A:太吵了。 │ │ │ B:你有幫我買香煙嗎? │ │ │ A:好我幫你買。 │ │ │ B:忘記買就不用了。 │ │ │ A:你要下來了嗎? │ │ │ B:對啊! │ │ │ A:在那裏,這個大路口。 │ │ │ B:你在那裏? │ │ │ A:全聯喔! │ │ │ B:對再前面一點,在右邊你就看到先進大樓了。 │ │ │ A:好,拜拜。 │ │ ├───────────────────────────────┤ │ │③97年3月18日凌晨4時4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41頁至第142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張芝瑄發話):饅頭,你在那裏。 │ │ │ B:在附近,怎麼了。 │ │ │ A:漢口路嗎。 │ │ │ B:沒有,崇德路。 │ │ │ A:夏都。 │ │ │ B:好。 │ │ │ A:205。 │ │ │ B:好拜拜。 │ │ │ A:多久。 │ │ │ B:20分好不好。 │ │ │ A:快。 │ │ ├───────────────────────────────┤ │ │④97年3月18日凌晨5時2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1第142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快到了喔。 │ │ │ A(張芝瑄發話):到那邊。 │ │ │ B:快到了啦。 │ │ │ A:好拜拜? │ │ ├───────────────────────────────┤ │ │⑤97年3月20日凌晨0時5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號卷1第142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還要找你嗎。 │ │ │ A(張芝瑄發話):饅頭姐,不好意思,我們在發瘋。 │ │ │ B:(笑)。 │ │ │ A:喔我很ㄍㄥ。 │ │ │ B:還要找你嗎。 │ │ │ A:你在那裏。 │ │ │ B:你在那裏。 │ │ │ A:大都會,你在那裏。 │ │ │ B:我在附近,漢口路。 │ │ │ A:216。 │ │ │ B:好拜拜。 │ │ │ A:快一點喔。 │ │ │ B:好拜拜。 │ │ │ A:快一點喔。 │ │ │ B:好拜拜。 │ ├──┼───────────────────────────────┤ │十六│鄭沅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2月28日晚間8時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16頁)被告林佳怡傳簡訊與鄭沅玲: │ │ │ 「我在大甲要補嗎?看到訊息回我。」 │ │ ├───────────────────────────────┤ │ │②97年2月28日晚間8時47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16頁) │ │ │ B(被告鄭沅玲受話):喂。 │ │ │ A(被告林佳怡):喂。 │ │ │ B:可是我上次聽阿元說你那個不是多少。 │ │ │ A:漲價,現在都漲價了。 │ │ │ B:那個圓的現在是多少。 │ │ │ A:就35啊,他拿10而已。 │ │ │ B:下呢。 │ │ │ A:55。 │ │ │ B:你現在在那裏。 │ │ │ A:我在街上吃東西啊。 │ │ │ B:街上那裏我去找你。 │ │ │ A:我就在找東西吃,我不知道要吃什麼。 │ │ │ B:你現在街上的那裏。 │ │ │ A:在廟這裏啊。 │ │ │ B:不然在媽祖廟這邊碰面好了。 │ │ │ A:好,拜拜。 │ │ ├───────────────────────────────┤ │ │③97年2月28日晚間9時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 │ 號卷2第16頁) │ │ │ B(鄭沅玲受話):喂,你在那裏。 │ │ │ A(被告林佳怡發話):我在吃米糕。 │ │ │ B:我在媽祖廟這裏。 │ │ │ A:在下面一點這裏有一間吃米糕的,臺灣大哥大對面啊。 │ │ │ B:我知道,那我去那邊找你好了。 │ │ ├───────────────────────────────┤ │ │④97年2月28日晚間10時2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2第17頁) │ │ │ B(鄭沅玲受話):喂,你在那裏。 │ │ │ A(被告林佳怡發話):我要回市區了。 │ │ │ B:我不是叫你等一下嗎。 │ │ │ A:對啊,怎麼了。 │ │ │ B:因為我還要跟你拿,你現在在路上了。 │ │ │ A :對啊,不然你叫阿元晚一點跟你來。 │ │ │ B:阿元有要去嗎。 │ │ │ A:你再問問他要不要,你叫他載你啊。 │ │ │ B:可是。 │ │ │ A:我市區有事情要忙我要先回去了。 │ │ │ B:是喔,我是想說你上面有沒有100件。 │ │ │ A:有啊。 │ │ │ B:你說100件算200好嗎。 │ │ │ A:不可以。 │ │ │ B:22喔。 │ │ │ A:對。 │ │ │ B:可是你剛賣我上好像好貴喔。 │ │ │ A:沒有都那麼貴啊,我22是完全沒有跟你賺,我是想說你朋友就跟 │ │ │ 你說22了。 │ │ │ B:嗯。 │ │ │ A:對啊,是1 塊錢都沒有跟你賺喔,然後我22幫你調回來,看你要 │ │ │ 多少讓我賺。 │ │ │ B:2,000塊給你賺。 │ │ │ A:對啊。 │ │ │ B:真的嗎。 │ │ │ A:我幫你去跟人家調啊。 │ │ │ B:喔,你要幫人家調喔。 │ │ │ A:看你啊,對啊,我沒有差,你考慮怎樣打給我或打訊息跟我說, │ │ │ 我在開車。 │ │ │ B:阿元有要去嗎,他很龜毛。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說好了。 │ │ │ B:好。 │ ├──┼───────────────────────────────┤ │十七│鍾佳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2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147頁) │ │ │ B(被告林佳怡受話):喂。 │ │ │ A(鍾佳燕發話):喂,饅頭,你現在有空嗎。 │ │ │ B:有啊。 │ │ │ A:你來夏都一趟好嗎。 │ │ │ B:你是。 │ │ │ A:我是東河的朋友倫倫啦。 │ │ │ B:喔倫倫喔,等一下到打給你。 │ │ │ A:不要太久喔,要多久我跟客人喔。 │ │ │ B:你們車牌是幾號。 │ │ │ A:我們坐計程車。 │ │ │ B:找你嗎。 │ │ │ A:對啊,找我,你到了打給我。 │ │ │ B:OK拜。 │ │ ├───────────────────────────────┤ │ │②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2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147頁) │ │ │ 被告林佳怡傳簡訊與鍾佳燕:「到了呦。」 │ │ ├───────────────────────────────┤ │ │③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3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 9號卷1第147頁) │ │ │ B(鍾佳燕受話):喂。 │ │ │ A(被告林佳怡發話):下來拿啦。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