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辛○○、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戊○○、辛○○、乙○○、甲○○、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一0九、一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辛○○、連則偉、乙○○、丁○○、甲○○等,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及地下室、一七0號二樓至四樓,共同基於意圖成年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二樓,戊○○負責一樓接待,乙○○則負責租賃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頭。連則偉、丁○○分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辛○○、甲○○為服務人員,共同經營「潘朵拉美妍SPA館」,地下室為 放置保險套、洗髮精、沐浴乳、茶包、咖啡包、房間毛巾用品等倉庫,一樓為接待管制處所,二、三樓為色情交易場所,四樓則為女服務生之休息室。一樓之登錄名義為「潘朵拉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連則偉、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二、三樓則登記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丁○○、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以規避查緝。經營方式係客人前往消費時,由一樓接待之戊○○、乙○○聯繫二樓人員開門並引導前往二樓,進入指定房間包廂後,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作為房間使用費,再撥打電話與女服務生聯絡,由在四樓休息室或由外處聯絡進來之女服務生前往該包廂與客人為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色情按摩,每次服務時間五十分鐘為一節,代價一千八百元,公司分三百元,小姐分一千五百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持法院核可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二樓至三樓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在一樓查獲戊○○,乙○○則趁亂逃逸。另於二樓查獲丙○○,在二樓櫃檯查獲陳政宏(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客人王繹勝與女服務生陳沛臻在二樓之五室,客人吳進泰與女服務生劉瑋織在二樓之七室,女服務生薛淑貞在二樓之一室,女服務生蔡淑蓮在二樓之二室,女服務生許圓珠、鍾珮孜、張智雅、謝宜岑在三樓之八室,客人葉清吉在二樓之六,客人楊明峰在二樓之十一,客人吳文湳在二樓之十等小姐。甲○○則跑到二樓之十一佯裝為客人。警方並發現三樓設有暗門通往四樓,內有異音,並有辛○○由四樓循另一道樓梯至一樓出去時,為警在樓梯口查獲,因此判斷四樓另有密室,遂請鎖匠開門依法逕行搜索四樓休息室,因而發現有女服務生蕭玉茹、樊哲梅、刑夢怡、陳雅琴、曾嘉玲等逃逸遺留之皮包、保險套、貴賓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等,及晚餐、飲料等物品留在現場。遂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而查悉上情(此為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連則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分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如事實欄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再以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追加起訴書,追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事實(即本判決無罪部分事實),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起訴事實,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在「潘朵拉美妍SPA館」容留、媒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犯行,辯稱:未容留女子性交營利云云。被告戊○○、辛○○、乙○○、甲○○、丁○○則矢口否認有容留女子猥褻營利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伊在「潘朵拉美妍SPA 館」係去找朋友「阿斌」,與該店無任何關係云云。⑵被告辛○○辯稱:伊當天是去找丙○○聊天云云。⑶被告乙○○辯稱:伊與丁○○合夥套房出租,於九十六年十月底盤讓予丙○○,未再經營云云。⑷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去消費,還沒付錢,女服務生亦未叫就被查獲云云。⑸被告丁○○辯稱: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以一百二十萬元將店盤讓給丙○○,不知丙○○做何事云云。 二、前揭「潘朵拉美妍SPA館」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營 利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一審卷㈡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二六頁),且據同案被告連則偉於原審坦承認罪(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三頁),並經女服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證實在卷,復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潘朵拉美妍SPA館」實施搜索時,當場在一樓查獲被告戊○○,在一樓樓 梯口查獲被告辛○○,在二樓查獲被告丙○○,在二樓之十一查獲被告甲○○,在二樓櫃台查獲陳政宏,在四樓休息室發現有女服務生蕭玉茹、樊哲梅、刑夢怡、陳雅琴、曾嘉玲等逃逸遺留之皮包、保險套、貴賓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等,及晚餐、飲料等物品,且查獲客人王繹勝與女服務生陳沛臻在二樓之五室,客人吳進泰與女服務生劉瑋織在二樓之七室,女服務生薛淑貞在二樓之一室,女服務生蔡淑蓮在二樓之二室,女服務生許圓珠、鍾珮孜、張智雅、謝宜岑在三樓之八室,客人葉清吉在二樓之六,客人楊明峰在二樓之十一,客人吳文湳在二樓之十等小姐,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坤林於96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 96年11月7日查獲安平路168號美妍SPA館在場人行動電話號 碼及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號碼及其車籍資料、台南市○○區○○路2段168號、府前二街70號及怡平路355號、平通路356號之相關位置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96年11月7日21時逕行搜索安平路170號4樓職務報告 及逕行搜索卷宗、相關電話申請裝機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潘朵拉美妍SPA館」所在之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及 地下室、一七0號二樓至四樓,一樓之登錄名義為「潘朵拉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連則偉、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二、三樓則登記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丁○○、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有乙○○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依卷附上開搜索扣押資料顯示,「潘朵拉美妍SPA館」地下室為放置保險套、洗髮精、沐浴乳、 茶包、咖啡包、房間毛巾用品等物品之倉庫,一樓為接待管制處所,二、三樓為色情交易場所,四樓為女服務生之休息室。「潘朵拉美妍SPA館」營運方式,據被告丙○○於警詢 供稱:「(你們向客人收取交易費用多少?時間多久?與應召女子如何拆帳?)向客人收取服務費用一千八百元,五十分鐘,應召女子得一千五百元,我們得三百元。」(見警卷第四頁),被告戊○○知悉「潘朵拉美妍SPA」做色情交易 (見警卷第十頁);女服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均證述每節五十分,一千八百元(見警卷第四十三、六十二、六十五頁);且據客人王繹勝供稱:「我到該店是做半套服務消費,我到該店二樓時,該名男子跟我說要先收一百元,服務完後再給服務小姐一千七百元,一共是一千八百元。」(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一開始是按摩全身,然後用手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客人葉清吉供稱:「是小姐脫光衣服撫摸我性器官直到時間到我射精為止,每次時間為五十分。」「房間一百元,服務一次一千七百元,共一千八百元,服務完後將錢交給小姐。」(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客人吳文湳供稱:「小姐用手幫我手淫直至射精為止。」(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客人吳進泰供稱:「男女於房間內全裸狀態下,女服務生會用裸體摩擦男客人身體,並用雙手撫摸男客人身體及性器官(陰莖),..直到客人射精為止,服務小姐會自行攜帶保險套至房間內並替客人戴上,每節五十分鐘,包含房間錢總共一千八百元,做完後將錢交給替我我服務之小姐。」(見警卷第四十頁);足證係經營俗稱半套猥褻色情按摩業,由女服務生替客人為手淫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色情按摩,每次服務時間為五十分鐘一節,收費一千八百元,公司分三百元,小姐分一千五百元。又查獲之上開女服務生,依卷附彼等年籍資料,均已滿二十歲。「潘朵拉美妍SPA館」乃係媒介、容留使成年之女子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營利之處所無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參照)。 (一)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時,在二樓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供 認在卷,並據女服務生鍾佩孜指認丙○○為二樓櫃檯現瑒負責人(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客人吳文湳於警詢時證稱:「伊一共去過大約六、七次」、「伊之前到該店消費,二樓櫃檯均為丙○○在看顧」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的六、七次,二樓櫃檯的人員均是丙○○」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六頁),客人吳進泰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美研SPA館共三次」、「這三次二樓櫃檯人員 均是丙○○」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八頁),客人楊明峰、葉清吉、吳文湳均指認丙○○在二樓(見警卷第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丙○○負責「潘朵拉美妍SPA館」二樓。 ⒉被告丙○○雖於警詢供稱:「該店之經營者只有我一人。」(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但「潘朵拉美妍SPA館」二、三樓 為色情交易場所,已如前述,被告丙○○稱「潘朵拉美妍 SPA館」二、三樓有二十個房間(見偵查卷㈠第五十頁), 依社會常理,以被告丙○○一己之能力,是無法經營管理二十個房間,足見「潘朵拉美妍SPA館」除被告丙○○負責二 樓之外,應尚有其他人負責各樓層或招待。被告丙○○固未供承其他被告有參與管經營理,而依卷內事證顯示,「潘朵拉美妍SPA館」除由丙○○負責二樓外,被告戊○○負責一 樓接待,乙○○負責租賃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頭。連則偉,丁○○分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辛○○、甲○○為服務人員,詳如後述。故「潘朵拉美妍SPA 館」,應係丙○○、戊○○、辛○○、連則偉、林坤漬、丁○○、甲○○等共同經營,彼等對於「潘朵拉美妍SPA館」 有俗稱半套之猥褻色情按摩,依上開說明,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 時,當時被告戊○○係在一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看見警方即逃跑,而在一樓先查獲被告戊○○,有卷附警詢資料可參;且在一樓櫃檯抽屜內查獲被告戊○○所留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往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之藥袋一包,有該藥袋扣押在卷可稽,原審依職權函詢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經該診所院長函覆稱:「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該診所看診一次」等情,有該診所信函暨被告戊○○病歷資料及處方籤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又被告戊○○所申裝電話0000000000號之發射及接收之情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 ○○○街七十號六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即「潘朵拉美研SP 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此有Ur Map查詢地圖三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警方質之:「(警方喬裝男客前往消費見你在一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你為何又要跑到店外?」答:「因為當時我在一樓跟櫃檯(阿草)看電視,我看到櫃檯跑出去我也跟著走到門口就看到警察人員走過來叫我證件拿出來,然後叫我進去協助調查。」(見警卷第十頁),再質之:「據你在警詢筆錄所稱你到該『潘朵拉美妍SPA』找一樓擔任櫃 台的朋友,你朋友叫何姓名?年籍為何?他人現在何處?」則答:「我是在該店消費才認識,我不清楚,我只知到他的綽號叫阿草。年籍資料、住所、電話我均不知道。他人逃跑了。」(見警卷第九頁),依社會常理,如係單純去找朋友,怎見到警員即逃跑?倘去找朋友,怎不知朋友叫何姓名?年籍為何?他人現在何處?在在不合常理。綜上事證,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 市○○○街七十號六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均係「潘朵拉美研SP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 ;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時,當時被告戊○○係在一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看見警方即逃跑;且在「潘朵拉美研SPA館」一樓櫃檯抽屜內查獲被告戊○○所留下九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前往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之藥袋一包,足認被告戊○○在「潘朵拉美妍SPA館」工作,並於一樓 擔任接待。 ⒉被告戊○○辯稱:係載其太太去推銷化粧品云云,核與警詢稱去找朋友阿草不合,且其藥袋焉會放置在一樓櫃檯抽屜內而多日未取回?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戊○○既係於「潘朵拉美研SPA館」擔任一樓之接待人員,則被告戊○○與被告 丙○○、辛○○、連則偉、乙○○、甲○○、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 時,在樓梯口查獲被告辛○○,據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其由四樓循另一道樓梯至一樓出去時,為警在樓梯口查獲(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在二樓與丙○○聊天,後來他說有警察,我怕被留著會問東問西,就從二樓跑到四樓去,然後再從四樓的鐵門出去,結果在樓梯口被攔下。」(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辛○○原待在二樓,警方搜索時才跑到三樓、跑到四樓之四,再由四樓之四旁的樓梯逃至一樓,而為警逮捕,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洪坤林之職務報告敘述甚明(見偵查卷㈠第十一、十二頁)。然警方臨檢時發現三樓至四樓裝設有暗門,且出入門都反鎖(見警卷第二十頁),警方實施搜索三樓時,既三樓之暗門係上鎖著,被告辛○○可順利跑上四樓之四,足證三樓與四樓原本相通,事後卻將其鎖上,顯示在四樓之人有阻擋警方查察之意,堪認被告辛○○對於「潘朵拉美妍SPA館」之內部構造、隱藏之暗門等均十分熟悉,且有 能力開啟、關閉暗門,始能在警員搜索時尚能自由出入館內及各道暗門,而穿梭在樓梯、暗門間,是認其應係該館內之服務人員。蓋倘僅係一般之拜訪朋友,焉有可能對於「潘朵拉美妍SPA館」之內部構造、隱藏之暗門等均十分熟悉,且 有能力開啟、關閉暗門?被告辛○○辯稱:其僅係去拜訪朋友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辛○○既係「潘朵拉美研SPA館」服務人員,其與被告 丙○○、戊○○、連則偉、乙○○、甲○○、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連則偉部分: ⒈連則偉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美研SPA館之人頭負責人」、 「伊的人頭費用在半年前就拿了,之後每個月再領一萬元,是匯入伊在彰化竹塘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於原審供稱:「伊有登記為潘朵拉商行的負責人」、「一個月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與在台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一樓「潘朵拉商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負責人為連則偉相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份在卷可參,是「潘朵拉美研SPA館」之名義負責人確為連則偉無疑。 ⒉連則偉雖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潘朵拉美研SPA館是在經營色 情交易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三頁);參以「潘朵拉美研SPA館」若係正常經營化妝品 之販賣,焉有必要再每月支付五千元之人頭費予連則偉之理?並參酌連則偉於九十五年間因擔任高雄市○○路金谷賓館(嗣改名為萊茵護膚美容)之名義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判決連則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連則偉對於「潘朵拉美研SPA館」有從事容留、媒介 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知悉,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連則偉既明知「潘朵拉美研SPA館」係從事容留、 媒介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接受人頭費用,則縱使連則偉與被告丙○○、辛○○、戊○○、乙○○、甲○○、丁○○間,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有默示之合致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仍難辭共正犯罪責。 (五)被告乙○○部分: ⒈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二樓、三樓、四樓為被告乙○○向出租人庚○○所承租,租賃期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潘朵拉美研SPA館」之名義上承租人為乙○○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就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出租人庚○○、葉宗輝、陳昭兒、承租人丙○○,租賃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就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出租人陳昭兒、承租人丙○○,租賃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被告乙○○為規避報稅問題,遂請求出租人庚○○變更承租人姓名,惟出租人庚○○不同意更換契約,並表示如涉及報稅問題請被告乙○○自行寫契約書,被告乙○○遂自行書寫上開二份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出租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三0三頁),並有上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七十一頁)。況依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每月一元、二元」內容,顯示並非真正租賃契約,只是應付檢查的文件而已,是被告乙○○書寫上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因為報稅或應付檢查問題,而非更換事實上之承租人之事實,堪以認定,進而言之,被告乙○○仍為「潘朵拉美研SPA館」之實 際上承租人,出面負責租賃房屋足資認定。 ⒊警方案發當日於現場一樓查扣有ASUS筆記型電腦一部,為案外人即被告乙○○之弟林坤輝所有,而由被告乙○○在使用,且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濱」,於現場留一些衣、物,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並有在該筆記型電腦揹袋所發現之長信電腦訂購單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樓是阿斌在顧」、「伊不認識戊○○,伊是阿斌的朋友」、「現場的筆記型電腦是阿斌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該筆記型電腦是在庭的阿濱的(指被告乙○○),不是逃跑的阿斌的」、「伊在做偵查筆錄時,沒有如此的區分,可能是打錯」、「伊都稱在庭的乙○○為阿濱」、「一樓是逃跑的阿斌在看顧,他是幫忙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去一樓櫃檯找阿草,阿草也叫阿斌」、「現場櫃檯所查扣之藥包,因前二、三天伊常去,為阿斌幫伊留下在抽屜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互核被告丙○○證述及被告乙○○供述,可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之使用人為被告乙○○,堪以認定。 ⒋該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如下開表列所載,其電子檔內容有進貨表、廠商電話冊、申請電話紀錄、BOOK1、公司電話、色情營業常用術語、刑 法有關刑法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或與「潘朵拉美研SPA館 」之營業有關,或電話申請人為被告乙○○,或為色情營業常用術語,或為刑法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足以證明下列電子檔之內容均為使用人即被告乙○○所製作,被告乙○○為「潘朵拉美研SPA館」總務、申裝電話人頭。進而言之,在 「潘朵拉美研SPA館」一樓之接待人員為綽號「阿濱」之被 告乙○○,被告丙○○證稱:一樓之接待人員為「阿斌」而非「阿濱」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編號│電子檔名稱 │內容 │├──┼───────┼─────────────┤│1 │進貨表 │10月份進貨品項為面紙、衛生││ │ │杯、捲大衛生紙、捲小衛生紙││ │ │、大垃圾袋、中垃圾袋、小垃││ │ │圾袋、杯水、漱口水、茶包、││ │ │咖啡; ││ │ │11月份進貨品項為面紙、衛生││ │ │杯、捲大衛生紙、捲小衛生紙││ │ │、大垃圾袋、中垃圾袋、小垃││ │ │圾袋、杯水、漱口水、茶包、││ │ │咖啡 │├──┼───────┼─────────────┤│2 │廠商電話冊 │潘朵拉廠商電話名冊 │├──┼───────┼─────────────┤│3 │通聯紀錄 │其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該電話號碼申請人為被告林││ │ │坤濱 │├──┼───────┼─────────────┤│4 │BOOK1 │月租、押金、仲介費、冷氣、││ │ │電視、桌椅、美容床、熱敷巾││ │ │、招牌、木工、水電、監視、││ │ │電腦、白鐵門、預備金、早會││ │ │、晚會、經理、月租、電費、││ │ │廣告、洗毛巾、備品等費用 │├──┼───────┼─────────────┤│5 │公司電話 │其內所載之電話號碼,其用戶││ │ │名稱均為被告乙○○,有中華││ │ │電信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 ││ │ │可參 │├──┼───────┼─────────────┤│6 │術語 │各個色情營業常用語的名詞解││ │ │釋 │├──┼───────┼─────────────┤│7 │妨害風化 │刑法有關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 │ │ │└──┴───────┴─────────────┘⒌又扣案之嘉美餐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出貨單及龍族百貨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銷貨憑單上之簽收人「林」,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其所簽名(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有上開出貨單及銷貨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仍為美研SPA館簽收貨物。且被 告乙○○供稱:「(《提示櫃台扣押物資料》這些人事物、AV端子、怎麼改建等文字是不是你寫的?)對。」「(《提示櫃台扣押物帳戶名單資料》,這幾個帳戶是誰在使用的?)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丁○○叫我做的,這些都是屋主的銀行,他就是帳戶給我,我就匯到這些帳號去。」(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故被告乙○○要屬「潘朵拉美研SPA館」之總務,足資認定。 ⒍再者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潘朵拉美研SPA館」 搜索時,據被告乙○○供稱:「當晚我就在美妍SPA館裡面 。」(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並有有該局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潘朵拉美研SPA館」之營業時間內仍在該館 內。進而言之,被告乙○○在美研SPA館之營業時間,仍在 美研SPA館出入。且被告乙○○所申裝電話0000000000號之 發射、接收情形,於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基地台多在 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為美研SPA 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有Ur Map查詢地圖三份在卷可參,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其基地台亦在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足見被告乙○○平日於「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均在美研SPA館附近,益足證明被告乙○○確係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容留 、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犯行。郤於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潘朵拉美研SPA館」搜索時,未為查獲, 顯見被告乙○○趁亂逃逸。 ⒎綜上事證,被告乙○○係於「潘朵拉美研SPA館」負責租賃 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頭,則被告乙○○與丙○○、戊○○、連則偉、辛○○、甲○○、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告甲○○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時,被告甲○○係於二樓之十一為警查獲。惟同於二樓之十一為警查獲之客人楊明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員來時伊正要出去,原本伊是要去找小姐消費,剛好那天伊上次找的服務小姐沒有來,所以伊就打算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四頁),足證客人楊明峰尚未走出二樓之十一時,被告甲○○即進入該房內,益徵被告甲○○並非前往消費之客人。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被告甲○○確實在場,有該局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內。又被告甲○○所申裝電話0000000000號之發射、接收之情形,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至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在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基地台多在台南市 ○○區○○路三五五號,為美研SP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 ,有泛亞資料查詢單一份及Ur Map查詢地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是被告甲○○平日於「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均在美研SPA館附近出入,若被告甲○○僅係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焉會在與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時一再撥打電話聯絡他人?是被告甲○○應係「潘朵拉美研SPA館」之服務人員,其辯稱查獲當日係前往消費云 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甲○○既係「潘朵拉美研SPA館」之服務人員,則被告 甲○○與被告丙○○、戊○○、連則偉、辛○○、乙○○、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七)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安平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是伊及其朋友林瑞清、丁○○,由伊簽訂契約,在今年的農曆過年前於安平路一六八號與屋主葉飛龍簽訂租賃契約」、「當初他們三個人(即伊、林瑞清、丁○○)協議每人出五十萬元,但後來因為裝潢金額太高,所以伊和林瑞清就決定退出,丁○○說他要自行找股東」、「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庚○○、陳昭兒與丙○○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伊幫丁○○寫契約書,另外丁○○每月還要把租金五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同案被告連則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股東只有伊與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五頁);證人即房東庚○○於警詢時供稱:「簽約時對方大約有三、四人,但只認識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由被告乙○○、連則偉、房東庚○○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有出資經營安平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又就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為被告丁○○向出租人庚○○所承租,租賃期限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在台南市○○區○○路一七0號二樓、三樓之「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丁○○,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九頁),均互核相符,是被告丁○○確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且亦有簽立租約,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丁○○因於台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二、三樓之「壹路發套房出租」,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六條附表二第一項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有台南市政府函暨台南市政府裁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六0、二六一頁),另參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前往台南市○○區○○路一七0號二、三樓實施臨檢時,被告丁○○確實在場,有該局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於平時均在「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內,是被告丁○○確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足證被告丁○○就該處有容留、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應屬知悉,並有行為之分擔,足資認定。 ⒊被告丁○○既係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則被告丁○○與丙○○、戊○○、連則偉、辛○○、乙○○、甲○○就上開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丁○○固辯稱:「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丙○○云云,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但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有經營「潘朵拉美研SPA館」,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 ,詳如後述,是被告丁○○在同址所登記「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丙○○名義,因登記「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不過是個幌子,事後變更「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則是掩人耳目而已。故被告此之所辯,所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仍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五、「潘朵拉美妍SPA館」作為媒介、容留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營利處所之時間: 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潘朵拉美妍SPA』,是今年十 月一日開始經營。」「查扣物品全是店內供客所使用。」(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今年十月接該店」(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證述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經營「潘朵拉美妍SPA館」。 ⒉被告辛○○於警詢亦供稱:「潘朵拉美妍SPA館」約營業一 個月(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警方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如被告辛○○於所言約營業一 個月,即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份開始營業,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則被告丙○○所述為真實,應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經營「潘朵拉美妍SPA館」,從事媒介、容留使女子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 ⒊又女服務生蔡淑蓮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前往美妍SPA館上班」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二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才去上班一個月,薪水是小馬(指被告丙○○)交予伊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二四一頁),女服務生陳沛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一個月前在美妍SPA館工作,約 十月份」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二二五頁),女服務生劉瑋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上個月(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在美妍SPA館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二一六頁) ,均與被告丙○○、辛○○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與真實相符,足以證明「潘朵拉美研SPA館」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有 經營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 ⒋再依扣案之嘉美餐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出貨單及龍族百貨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銷貨憑單(其上均有被告乙○○簽收「林」,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更足證明「潘朵拉美研SPA 館」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有經營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縱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潘朵拉美研SPA館」所在之「安平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房 屋,與屋主葉飛龍簽訂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因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一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經營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時間則難作為「潘朵拉美研SPA館」有經營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 。公訴人指訴「潘朵拉美研SPA館」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一日有經營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共同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容留、 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俗稱全套)以營利云云。雖據客人吳進泰於警詢供稱:「男女於房間內全裸狀態下,女服務生會用裸體摩擦男客人身體,並用雙手撫摸男客人身體及性器官(陰莖),並替客人性器宮從事口交服務,直到客人射精為止,..。」(見警卷第四十頁),於偵查中供稱:小姐會用保險套戴在客人的性器官上,小姐也會幫客人口交..」(見偵查卷㈢第三0八頁),證述有「口交」之性交易行為。然招待客人吳進泰之女服務生劉瑋織於警詢供稱:進房後先請客人洗澡,再為客人做全身按摩指壓,包括手、腳、前後身體,客人如有要求再為客人打手槍直到客人射精為止。」(見警卷第六十二頁),並無敘及有「口交」行為。客人王繹勝供稱:「我到該店是做半套服務消費,我到該店二樓時,該名男子跟我說要先收一百元,服務完後再給服務小姐一千七百元,一共是一千八百元。」(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一開始是按摩全身,然後用手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客人葉清吉供稱:「是小姐脫光衣服撫摸我性器官直到時間到我射精為止,每次時間為五十分。」「房間一百元,服務一次一千七百元,共一千八百元,服務完後將錢交給小姐。」(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客人吳文湳供稱:「小姐用手幫我手淫直至射精為止。」(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均證述女服務生替客人為手淫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色情按摩。招待客人王繹勝之女服務生陳沛臻於警詢亦未供稱有「口交」之色情按摩(見警卷第五十五頁)。並為被告丙○○、戊○○、辛○○、連則偉、乙○○、甲○○、丁○○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另女服務生鍾佩孜、蔡淑蓮、謝宜岑、薛淑貞及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楊明峰、葉清吉亦均否認此一事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潘朵拉美研SPA館」應僅止於女服務生替客人 為手淫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色情按摩,尚難認有「口交」之色情按摩,被告等應僅成立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俗稱半套)以營利犯行。尚無公訴人指訴之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俗稱全套)以營利罪刑。 七、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該罪之性質上係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是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丙○○、戊○○、辛○○、連則偉、乙○○、甲○○、丁○○於「潘朵拉美研SPA館」營業期間,分別多次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既藉此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丙○○、戊○○、辛○○、乙○○、甲○○、丁○○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戊○○、辛○○、乙○○、甲○○、丁○○與已確定連則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媒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係自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經營「潘朵拉美研SPA館」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公訴 人指訴被告經營「潘朵拉美研SPA館」,自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一日止,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係自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經營「潘朵拉美研SPA館」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洵有 違誤。又公訴人追加起訴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該部分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委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犯罪,雖無足取。被告戊○○上訴否認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追加起訴事實)犯罪,則為有理由。但原判決除已確定之連則偉、陳政宏部分外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等部分即已確定之連則偉、陳政宏部分外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丙○○、戊○○、辛○○、乙○○、甲○○、丁○○均屬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牟利而容留、媒介使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甲○○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因本案乃有關社會風氣之妨害風化事件,且被告丙○○未予全盤供出案情,乃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全體犯行負責之法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09、114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全體犯行負責之法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編號15、109、114以外之物,或係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非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非本件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分別詳如附表之沒收理由欄所示。公訴人指訴被告等經營「潘朵拉美研SPA館」,自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一日止,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六八號為警緝獲後,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李文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經營「壹路發套房出租」作為掩護,刊登廣告,雇用已成年之女子裸體與前來該處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二千三百元,由男客於服務完後付費予服務之女子。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馬維甄依戊○○刊登之廣告,前往上開處所應徵服務女子,戊○○隨即雇用馬維甄,並與馬維甄約定,馬維甄與男客性交易之所得,由戊○○抽取八百元,餘歸馬維甄所得,馬維甄並預向戊○○借貸三萬元,另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戊○○後,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戊○○即提供上開處所之三樓「三0七」號房容留馬維甄,並媒介馬維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共計二十名,在上址二樓從事全套性交易。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之二樓樓梯間,馬維甄於償還上開借貸之餘款一萬八千元予戊○○後,欲離去之際,戊○○見狀稱上開借款係向地下錢莊借貸的,馬維甄如欲償還借款須與地下錢莊聯絡,戊○○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馬維甄強拉進上開處所之二樓樓梯間,不讓馬維甄離去,戊○○並稱欲聯絡地下錢莊之人員來處理而先行離去,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馬維甄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抵達現場後,馬維甄始得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戊○○該部分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告訴人馬維甄指訴作為被告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依據。 ⑴馬維甄於警詢時指稱:「伊在今日(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一樓遭到控制行動,直到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伊打電話報警才脫困。伊只知對方外號叫『騰哥』。他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騰哥是臺南市○○區○○路一六八號現場負責人,伊是騰哥的員工。伊在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認識騰哥的,當時我看報紙應徵工作認識騰哥的。因為伊有向騰哥借三萬元,並簽立本票三萬元給騰哥,及影印駕照給騰哥,騰哥告訴伊有困難他可以先借伊錢,完全不用利息,並可以讓伊做工作,慢慢還,伊已經做工作還了一萬二千元,還欠騰哥一萬八千元,現在伊身邊有一萬八千元要還騰哥,並要向騰哥要回本票,騰哥卻說這錢是跟地下錢莊借的,說現在要叫地下錢莊的人來處理,所以控制伊行動不讓伊走。騰哥用手拉住我並強推我上三樓。沒有拿武器,但不准伊走、要等錢莊的人過來處理好才要放伊走」、「伊是在那邊(臺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二樓的套房內與男客性交易,伊不知老闆是誰,只知騰哥是股東」、「簽約當時李文瑾(指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立契約人甲方)交代伊,警察查時要說李文瑾是屋主,..」、「店方與伊簽立之租賃契約是簽假的,李文瑾說那是要給警察看的,叫小姐們要保管好,警察查時要拿出來,伊從沒有繳過房租」、「綽號騰哥之人就是戊○○」、「戊○○是現場負責人,李文瑾伊不知道,李文瑾當時告訴伊他是屋主,李文瑾就與伊簽立假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完後,李文瑾就離開了,之後戊○○就告訴伊說,那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如果遇到警方臨檢時要拿給警察看的,伊於第一次筆錄內說是李文瑾說的,當時伊是說錯了」、「台南市○○區○○路一六八號應召站實際負責人為戊○○」、「戊○○借伊三萬元沒有計算利息」、「..,當時伊朋友綽號小琪當時也在戊○○的店裡從事賣淫之工作,伊朋友就介紹伊與戊○○認識,要伊至戊○○的店裡工作,戊○○知道伊要至他店裡從事賣淫工作,所以才會借伊錢」、「當時伊要還戊○○錢時,要向戊○○索取本票及駕照影本,戊○○就告訴伊還要押六千元在他那邊,因為在公司上班均需押六千元,伊不接受,之後伊告訴他說伊要走了,他就不讓伊離開,並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當時伊從三樓要走下來,戊○○就推伊上樓,在三樓的樓梯間,並恐嚇說不准走,因戊○○口氣很凶狠,伊害怕所以不敢離開」、「. .,戊○○當時就翻臉並跟伊說,伊之前向他借的三萬元是向地下錢莊借的,伊要叫地下錢莊的人來向伊要錢,並要以地下錢莊的方式計息,所以之後戊○○才會妨害伊的自由,不讓伊離開」等語(見追加警卷第一至六頁)。 ⑵於偵查中指稱:「伊有跟騰哥借錢,他的真實姓名伊忘了,但是伊在四分局有作指認,伊有跟他說要還錢,就約在安平路一六八號地下室談,結果講到不合,伊要還錢他不要,伊說伊不要工作了他不同意,伊就上三樓休息間拿東西,他叫那個男的跟伊上去,伊拿完東西走到二樓樓梯間,他就過來不讓伊走,並拉伊、推伊,那時旁邊還有一個男的在場,伊不認識」、「(那你為什麼有機會打電話報警?)騰哥說錢不是他借的,是錢莊借的,還說要叫錢莊的人來,伊從二樓樓梯間走到二樓,他不讓我走,拉伊回樓梯間,口氣很兇,叫伊不要走,他要叫錢莊人來,然後走出去,伊馬上打電話要報警,他沒有意會伊要報警,還在旁邊說伊欠他錢不還,叫朋友來也沒關係」、「騰哥在安平路一六八號是現場的負責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預防警察來查問」、「伊沒有繳房租」、「李文瑾是要與伊打合約的」、「戊○○就是騰哥,李文瑾就是房東」等語(見追加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⑶於原審指稱:「(你如何知道要在那裡《指台南市○○路一六八號》工作?)朋友介紹,他看報紙的,朋友看到報紙找我一起去的」、「(朋友的姓名?)綽號小琪」、「(你們是二人同時去應徵的嗎?)對」、「(有同時被錄取嗎?)有」、「(有同時被錄取嗎?)有」、「(《提示97年他字第276號第7頁反面,第9-16行》警訊內容與剛剛回答說你與小琪二人是同時被錄取的,為何不同?)第一次我與小琪一起應徵一起工作,後來我先離職,她還繼續作,等到我又回去做時,小琪已經離職了」、「(《提示97年他字第276 號第5頁,第8-9行》這回答是否實在?)我確實不知道這家店的股東是誰」、「(為何警方問你,你的股東是誰,你說是騰哥?)因為我第一次及第二次去都是找騰哥」、「(你說 騰哥在場?還是說找騰哥?)我是說在場」、「(你第一次去這家店的時候,是向誰應微?是誰接待你與小琪?)忘記了 」、「(騰哥是否只是在場,另有其人接持你應徵事宜的?)對」、「(你說你有跟在場的被告戊○○借過錢?)對,借了三萬元」、「(你說有叫你簽發本票?)對」、「(本票是否已經還給你了?)已經還給我了,我丟掉了」、「(你剛剛所說得小琪是否還找得到人?)找不到了」、「(你說你報警的那天,戊○○在店裡面不讓你走嗎?)有」、「(他怎樣不讓你走?)他有在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樓拉我包包,推我,並且不讓我走」、「(你後來有離開這家店嗎?)有,警察帶我走的」、「(警察有帶戊○○一起走嗎?)沒有」、「(為何警察沒有帶戊○○一起走?)因為警察來的時候,彭已經走掉了」、「(然後你就一直待在二樓的樓梯間嗎?)店裡別的男子問我是否有報警,我說有,那名男子就叫我下去樓下,過一下子,警察就來把我帶走。在這之前我都一直待在二樓的樓梯間」、「(你的意思是你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在二樓樓梯間嗎?)對,我是站在二樓樓梯間」、「(戊○○有無強拉你上三樓?)沒有,是在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他有推我、拉我,並叫我上去三樓樓上,但是我不要上去樓上」、「(你說你被限制行動自由,時間約有多久?)不會很久,時間不會很長」、「(你在樓梯間的時候,戊○○有無限制你不能做什麼事情?比如不能打電話?)沒有」、「(你說他有推你,你身上是否有瘀傷或衣服破了,扛你包包,包包是否有毀損?)沒有」、「(有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當時戊○○在場?)當時確實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你說戊○○有借妳錢,是否有證人、證物可以提出?)是有人幫我們處理,但是因為好久了,要回去查才知道人名、電話」、「(你之前在警局、偵訊都有做過筆錄,騰哥是指在座被告嗎?)(證人轉頭過去看被告之後),回答是的」、「(你在一路發公司應召站工作性交易後的客人拿給你的收入,你將錢拿給誰?)我將全部客人給我的錢交給現場店裡面的人,下班再算錢」、「(是否曾經有將性交易的錢交給騰哥《指被告》過?)好久了,要看騰哥當時有無在場」、「(你每次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是否都有看到騰哥在那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的時候比較多還是不在場的時候比較多?)在場的時候比較多」、「(你看到他時,都在哪裡看到他的?)都在一樓,因為我要上去樓上,都是在一樓遇到他」、「(你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要離開又不能離開之際,如何想到要報警?)因為我在台南沒有認識別人,所以我想到用我的手機打一一0報案」、「(你當時不怕嗎?因為現場有人,你打電話報警,不怕騰哥揍你嗎?)我會怕所以報警,當時他們不知道 我有報警,以為我打電話叫朋友來」、「(你怕什麼?)因 為當時騰哥向我說三萬元是向錢莊借的,我要還錢必須跟錢莊講,他說他要跟錢莊的人過來」等語(見追加之訴字第二七八號一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 四、告訴人馬維甄指訴被告戊○○在臺南市○○路一六八號,容留、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部分:馬維甄雖因此指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二八號裁定「馬維甄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有原審九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二八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七頁反面)。然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情事;經遍查卷內資料查無馬維甄與男客性交之積極證據;又告訴人馬維甄指訴之時間內,臺南市○○路一六八號並無被查扣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物證,例如查獲之男客,或性交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等;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戊○○有此部分媒介性交之積極事證。馬維甄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追加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但其上所載之立契約人甲方係李文謹,乙方則係馬維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見追加警卷第八頁正反面),僅為建築物之拍攝,照片中並無被告戊○○,仍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媒介性交營利行為。足認告訴人馬維甄之上開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依上說明,自難採為被告戊○○有其指訴「在臺南市○○路一六八號,容留、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不利證據。 五、告訴人馬維甄指訴被告戊○○在臺南市○○路一六八號,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已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情事;告訴人馬維甄指訴向被告戊○○借貸三萬元,然如上供述,郤推稱借據或本票,找不到了、我丟掉了、忘記了、要回去查才知道云云;告訴人馬維甄指訴被告戊○○強拉其包包,強推其身體等事,亦未曾舉出其包包有何毀損、身體有何受傷之證明;告訴人馬維甄指訴被告戊○○強拉其至二樓樓梯間,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但二樓樓梯間係屬開放之空間,告訴人馬維甄自承當時還打電話報警,可見其自由尚非遭剝奪;且據承辦員警己○○證稱:「(你當時看到報案人,他在店門口,他身體及衣物之狀態如何?)很正常。」「(他當時向你陳述時,他當時之情緒如何?)如一般正常人講話。」(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反面),證述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馬維甄在一樓門口,其身體及衣物正常,陳述之情緒亦如同一般正常人講話,仍無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狀;況告訴人馬維甄稱其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戊○○未在場,可見馬維甄行動自由並無受被告戊○○剝奪之跡象;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剝奪馬維甄行動自由行為。足認告訴人馬維甄之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依上說明,則難採為被告戊○○有其指訴「在臺南市○○路一六八號,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利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馬維甄所指訴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追加起訴之共同容留、媒介使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係共同容留、媒介使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馬維甄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戊○○罪責。揆之上開說明,認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予被告戊○○論罪科刑,洵屬不當。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追加起訴(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撤銷之。乃諭知被告戊○○關於原判決事實二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處所 │沒收理由 │ ├──┼─────┼───┼─────┼───────┼───────────┤ │1 │天仁茗茶 │壹包 │丙○○ │台南市○○路 │雖為被告丙○○所有,惟│ │ │ │ │ │168號地下1樓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2 │曼特寧咖啡│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信潔面紙盒│壹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嘉美擦手紙│壹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巾 │ │ │ │ │ ├──┼─────┼───┼─────┼───────┼───────────┤ │5 │百慕達捲筒│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式衛生紙 │ │ │ │ │ ├──┼─────┼───┼─────┼───────┼───────────┤ │6 │圓底無心垃│壹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圾袋 │ │ │ │ │ ├──┼─────┼───┼─────┼───────┼───────────┤ │7 │佳佳垃圾袋│壹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高級飲料杯│壹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系列 │ │ │ │ │ ├──┼─────┼───┼─────┼───────┼───────────┤ │9 │仙蒂(茉莉│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精油沐浴乳│ │ │ │ │ │ │) │ │ │ │ │ ├──┼─────┼───┼─────┼───────┼───────────┤ │10 │和信電訊8 │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份電信費│ │ │ │ │ │ │帳單 │ │ │ │ │ ├──┼─────┼───┼─────┼───────┼───────────┤ │11 │第一銀行繳│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款單 │ │ │ │ │ ├──┼─────┼───┼─────┼───────┼───────────┤ │12 │國際紐約人│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壽 │ │ │ │ │ ├──┼─────┼───┼─────┼───────┼───────────┤ │13 │阿牌證明書│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 │雜記單 │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 │保險套 │貳個 │同上 │同上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 │ │ │ │ │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 │ │ │ │ │ │收之諭知。 │ ├──┼─────┼───┼─────┼───────┼───────────┤ │16 │水性潤滑凝│壹罐 │同上 │同上 │雖為被告丙○○所有,惟│ │ │膠 │ │ │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17 │楊協鑫ADSL│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租用人 │ │ │ │ │ ├──┼─────┼───┼─────┼───────┼───────────┤ │18 │熱水爐保養│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紀錄表 │ │ │ │ │ ├──┼─────┼───┼─────┼───────┼───────────┤ │19 │雜記簿 │壹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 │手機 │參支 │同上 │台南市○○路 │同上 │ │ │ │ │ │168號1樓 │ │ ├──┼─────┼───┼─────┼───────┼───────────┤ │21 │鎖匙 │參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 │電門遙控器│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3 │營利事業專│貳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用章 │ │ │ │ │ ├──┼─────┼───┼─────┼───────┼───────────┤ │24 │負責人私章│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連則偉)│ │ │ │ │ ├──┼─────┼───┼─────┼───────┼───────────┤ │25 │嘉美餐具出│玖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貨單 │ │ │ │ │ ├──┼─────┼───┼─────┼───────┼───────────┤ │26 │戊○○藥包│壹個 │戊○○ │同上 │雖為被告戊○○所有,惟│ │ │ │ │ │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27 │台南市安平│參紙 │丙○○ │同上 │雖為被告丙○○所有,惟│ │ │路168號1樓│ │ │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 │ │、170號2樓│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3樓房屋 │ │ │ │ │ │ │稅單 │ │ │ │ │ ├──┼─────┼───┼─────┼───────┼───────────┤ │28 │台南市安平│拾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路168號、 │ │ │ │ │ │ │170號2樓、│ │ │ │ │ │ │3樓、5樓水│ │ │ │ │ │ │電費收據 │ │ │ │ │ ├──┼─────┼───┼─────┼───────┼───────────┤ │29 │台南市安平│貳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路168號10 │ │ │ │ │ │ │月份電話通│ │ │ │ │ │ │話及費用明│ │ │ │ │ │ │細清單 │ │ │ │ │ ├──┼─────┼───┼─────┼───────┼───────────┤ │30 │林媽媽房屋│壹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租賃帶資料│ │ │ │ │ │ │表 │ │ │ │ │ ├──┼─────┼───┼─────┼───────┼───────────┤ │31 │潘朵拉美容│參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護膚店負責│ │ │ │ │ │ │人身份証影│ │ │ │ │ │ │本 │ │ │ │ │ ├──┼─────┼───┼─────┼───────┼───────────┤ │32 │潘朵拉美容│拾壹紙│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店購物發票│ │ │ │ │ ├──┼─────┼───┼─────┼───────┼───────────┤ │33 │ASUS筆記型│壹台 │林坤輝 │同上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電腦 │ │ │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34 │三星手機 │壹支 │戊○○ │同上 │雖為被告戊○○所有,惟│ │ │0000000000│ │ │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35-1│新台幣壹仟│參張(│丙○○ │台南市○○路 │雖為被告丙○○所有,惟│ │ │元紙鈔 │合計參│ │170號2樓櫃台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 │ │ │仟元)│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35-2│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元紙鈔 │張(合│ │ │ │ │ │ │計柒仟│ │ │ │ │ │ │伍佰元│ │ │ │ │ │ │) │ │ │ │ ├──┼─────┼───┼─────┼───────┼───────────┤ │36 │一路發不動│貳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產租賃章 │ │ │ │ │ ├──┼─────┼───┼─────┼───────┼───────────┤ │37 │房屋租賃契│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約書 │ │ │ │ │ ├──┼─────┼───┼─────┼───────┼───────────┤ │38 │各房間入、│貳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出明細表 │ │ │ │ │ ├──┼─────┼───┼─────┼───────┼───────────┤ │39 │營利事業登│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記證影本 │ │ │ │ │ ├──┼─────┼───┼─────┼───────┼───────────┤ │40 │電腦主機 │壹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1 │電腦螢幕 │壹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2 │名片簿 │壹本 │薛淑貞 │台南市○○路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 │ │ │170號2樓之1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43 │VIP卡 │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4 │曼特寧咖啡│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5 │天仁茗茶包│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6 │潤滑油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7 │護膚乳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8 │沐浴乳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9 │漱口水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0 │金色小皮包│壹個 │蔡淑蓮 │台南市○○路 │金色小皮包非本件被告所│ │ │(內含保險│ │ │170號2樓之2 │有,且非供渠等犯罪所用│ │ │套拾個) │ │ │ │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 │ │ │ │ │知:至於其內之保險套雖│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 │ │ │ │ │非本件被告所有,是亦不│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51 │黑色小皮包│壹個 │同上 │同上 │黑色小皮包非本件被告所│ │ │(內含保險│ │ │ │有,且非供渠等犯罪所用│ │ │套肆個) │ │ │ │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 │ │ │ │ │知:至於其內之保險套雖│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 │ │ │ │ │非本件被告所有,是亦不│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52 │潤滑油 │壹罐 │同上 │同上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 │ │ │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53 │清潔液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4 │潔浴凝露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5 │VIP卡 │貳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6 │名片夾 │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7 │曼特寧咖啡│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包 │ │ │ │ │ ├──┼─────┼───┼─────┼───────┼───────────┤ │58 │天仁茗茶包│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9 │潤膚乳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0 │名片簿 │壹本 │劉瑋織 │台南市○○路 │同上 │ │ │ │ │ │170號2樓之7 │ │ ├──┼─────┼───┼─────┼───────┼───────────┤ │61 │潤滑油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2 │乳液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3 │體香劑 │壹瓶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4 │VIP卡 │貳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5 │曼特寧咖啡│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包 │ │ │ │ │ ├──┼─────┼───┼─────┼───────┼───────────┤ │66 │天仁茗茶包│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7 │沐浴凝膠 │壹罐 │陳沛臻 │台南市○○路 │同上 │ │ │ │ │ │170號2樓之5 │ │ ├──┼─────┼───┼─────┼───────┼───────────┤ │68 │潤滑液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9 │計時器 │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0 │曼特寧咖啡│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包 │ │ │ │ │ ├──┼─────┼───┼─────┼───────┼───────────┤ │71 │天仁茗茶包│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2 │保險套包裝│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空盒 │ │ │ │ │ ├──┼─────┼───┼─────┼───────┼───────────┤ │73 │保險套包裝│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袋 │ │ │ │ │ ├──┼─────┼───┼─────┼───────┼───────────┤ │74 │洗髮乳 │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5 │仙蒂沐浴乳│壹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6 │保險套 │貳拾肆│同上 │台南市○○路 │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個 │ │170號3樓之9 │,惟非本件被告所有,是│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77 │SUMMER、 │壹瓶 │張智雅 │台南市○○路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EVE │ │ │170號3樓之8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78 │潤膚膏 │壹瓶 │鍾佩孜 │同上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 │ │ │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79 │BIOTHERM │壹瓶 │許圓珠 │同上 │同上 │ ├──┼─────┼───┼─────┼───────┼───────────┤ │80 │透明乳液 │壹瓶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1 │電話聯絡單│壹紙 │鍾佩孜 │同上 │同上 │ ├──┼─────┼───┼─────┼───────┼───────────┤ │82 │VIP卡 │玖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3 │曼特寧咖啡│壹包 │丙○○ │同上 │雖為被告丙○○所有,惟│ │ │包 │ │ │ │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84 │天仁茗茶包│參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5 │房屋租賃契│壹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約書 │ │ │ │ │ ├──┼─────┼───┼─────┼───────┼───────────┤ │86 │皮包 │壹個 │蕭玉茹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87 │身分證 │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88 │VIP卡 │參紙 │同上 │同上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 │ │ │ │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是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89 │保險套 │肆個 │同上 │同上 │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惟非本件被告所有,是│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90 │新台幣壹佰│參張(│同上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元紙鈔 │合計參│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 │佰元)│ │ │ │ ├──┼─────┼───┼─────┼───────┼───────────┤ │91 │手提包 │壹個 │吳渝玲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92 │皮包 │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3 │駕照(汽車│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4 │駕照(機車│壹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5 │合作金庫提│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款卡 │ │ │ │ │ ├──┼─────┼───┼─────┼───────┼───────────┤ │96 │信用卡 │參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7 │藥袋 │壹個 │樊哲梅 │同上 │同上 │ ├──┼─────┼───┼─────┼───────┼───────────┤ │98 │手機TATUNG│壹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9 │新台幣壹佰│參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元紙鈔 │合計參│ │ │ │ │ │ │佰元)│ │ │ │ ├──┼─────┼───┼─────┼───────┼───────────┤ │100 │VIP卡 │參張 │同上 │同上 │非本件被告所有,且非供│ │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101 │皮夾 │壹個 │陳雅琴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102 │身分證 │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 │駕照(汽車│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04 │機車駕照 │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5 │新台幣壹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貳佰元 │ │ │ │ │ ├──┼─────┼───┼─────┼───────┼───────────┤ │106 │銀灰色皮包│壹個 │辛○○ │台南市○○路 │同上 │ │ │ │ │ │170號4樓 │ │ ├──┼─────┼───┼─────┼───────┼───────────┤ │107 │曾嘉玲身分│壹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證 │ │ │ │ │ ├──┼─────┼───┼─────┼───────┼───────────┤ │108 │新台幣參佰│參張(│同上 │同上 │雖為被告辛○○所有,惟│ │ │元 │合計參│ │ │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 │ │佰元)│ │ │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109 │超九家計號│伍個 │同上 │同上 │為被告辛○○所有,且供│ │ │衛生套 │ │ │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為沒收之諭知。 │ ├──┼─────┼───┼─────┼───────┼───────────┤ │110 │潤滑劑 │壹個 │同上 │同上 │雖為被告辛○○所有,惟│ │ │ │ │ │ │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 │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111 │VIP卡 │拾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2 │紫藍色手提│壹個 │同上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袋 │ │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113 │邢夢怡(中│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醫藥袋) │ │ │ │ │ ├──┼─────┼───┼─────┼───────┼───────────┤ │114 │超九家計號│拾捌個│同上 │同上 │為被告辛○○所有,且供│ │ │衛生套 │ │ │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為沒收之諭知。 │ ├──┼─────┼───┼─────┼───────┼───────────┤ │115 │咖啡包格子│壹個 │同上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手提包 │ │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116 │黑色皮夾 │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7 │新台幣參仟│ │同上 │同上 │雖為被告辛○○所有,惟│ │ │玖佰元 │ │ │ │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 │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118 │蕭玉茹汽車│壹張 │同上 │同上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駕照 │ │ │ │察署檢察官發還所有人 │ ├──┼─────┼───┼─────┼───────┼───────────┤ │119 │SONG │壹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RICSSON手│ │ │ │ │ │ │機 │ │ │ │ │ ├──┼─────┼───┼─────┼───────┼───────────┤ │120 │橘色皮夾 │壹個 │同上 │同上 │雖為被告辛○○所有,惟│ │ │ │ │ │ │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 │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