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罪,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1號、97年度偵字第6822號、97年度偵字第7402號、97年度毒偵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因是林清河請託代為駕駛車號碼:九七二-SB號大貨車,要至林清和養鵝廠吊掛飼養桶,調整飼料桶位 置,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林清和並未向車主宏祥企業社租借該車輛,被告並未有竊取車輛之意念,車主攔獲時,大貨車是掉頭往原處行駛。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初,因直營飼料油,需自己載運,為家庭生計奔波勞累以致車禍,左腳骨折數處腳底皮因治療感染現今左腳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因需負擔三個女兒大學學費,轉換被告行動能負荷之工作而從事資源回收,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故懇體恤被告為家庭經濟及精神支柱,並給被告一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就被告與林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共同竊取宏祥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一部之犯行,以經證人即被害人宏祥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佐;再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蒜頭水源補給站」內,持上揭工具拆解破壞抽水馬達後抽出馬達內銅線,竊取黃元杉所管理持有抽水馬達內銅線約二公斤之犯行,亦有證人黃元杉於警詢時證述,並有查獲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原判 決並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分論併罰。又審酌被告係累犯,素行不佳,為獲取財物而再犯,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四小孩,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就其共同竊盜即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是以,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於法亦無不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詞指稱其無犯意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 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