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顏基典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妻蕭美足)且為王旺門營造公司人員。村田莊公司向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榕莊公司)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段278-7、278-15、278-23、278-47、278-48、278-17、272-10、276、272-3、276-1地號(均為毗鄰之土地,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之1號「天元莊遊樂場」舊址,下總稱天元莊舊址),並由村田莊公司起造,王旺門營造公司承攬,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向雲 林縣政府取得(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執照,在 天元莊舊址其中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興建機械室、儲藏室、會議室、休息室及室內遊憩場。惟乙○○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乙○○在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之 土地內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經碧榕莊公司同意,竟擅自在該土地內挖取土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下午2、3時起,至96年2月3日下午3時 40分止,僱請不知情之曾振權轉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蕭志盛(駕駛車牌號碼X3-151號砂石車)、鄭庭鐐(駕駛車牌號碼948-HS號砂石車)及其餘7名不知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98-HA、JE-292、896-HC、TJ-838、1Y-086、931【其餘號碼不詳】、208【其餘號碼不詳】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林育成、李建榮,至前開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由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取 砂石後,再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址設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之7號「順通砂石行林內廠(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通砂石行)」,並由不知情之張錦輝在天元莊舊址出入口過濾出入人員,並收集前開砂石車司機之運輸簽單(工地聯或裝車聯),交付乙○○,總共載運約29車次(以每車容量約14.5立方公尺計算,共約420. 5立方公尺)之天然級配砂石至順通砂石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賣出。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 雲林縣政府於96年5月7日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罰款單,裁罰乙○○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地號土地整復完成,並經乙○○於96年5月9日收受。 ㈡乙○○經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為整復前開系爭地號土地,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1日,夥同有前開犯 意聯絡之己○○(即劉秉禾),僱請不知情之戊○○整地,並由己○○出面向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負責人丙○○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代價,購買瑞斯嵙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不良磚品約48立方公尺、人工粒料基本材料約144立方公尺)。並由戊○○於96年5月15 日 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 機沈文禮、張東森、陳浚騰至雲林縣斗六工業區載運瑞斯嵙公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地號土地傾倒,及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俊郎將傾倒之土方回填整平。嗣經警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或不認識證人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㈠96年2月間,系爭地號土地因要停放 車輛,該地號上面有大樹、雲霄飛車基樁所以要挖除整地,挖出來的土放在旁邊沒有賣掉,是將有建造執照之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土方約3000多立方公尺土方挖出後,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轉運給順通砂石 行林內廠(順東企業有限公司),這部分是土方可再利用,且有得到碧榕莊公司負責人甲○○口頭同意。㈡96年5月間 因遭雲林縣政府處分,所以僱請己○○(劉秉禾)整復系爭地號,並和戊○○於96年5月11日簽約,戊○○有提及要以 別的東西回填,但被告表示系爭地號土方應已夠回填,不清楚何以在系爭地號出現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村田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妻蕭美足)且為王旺門營造公司人員。村田莊公司向碧榕莊公司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段278-7、278-15、278-23、278-47、278-48、278-17、272-10、276、272-3、276-1地號(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之1號「天元莊遊樂場」舊址),並由村田莊公司起造,王旺門營造公司承攬,於96年1 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取得(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 執照,在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興建機械室、儲藏室、會議室、休息室及室內遊憩場。於96年2月2日下午2、3時起,至96年2月3日下午3時40分止 ,被告僱請砂石車司機蕭志盛(駕駛車牌號碼X3-151號砂石車)、鄭庭鐐(駕駛車牌號碼948-HS號砂石車)等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林育成、李建榮等人,至天元莊舊址,由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共計3,000多立方公尺後,再 陸續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順通砂石行,以每立方公尺200元 之價格轉運給順通砂石行,並由張錦輝在出入口收集前開砂石車司機之運輸簽單(工地聯或裝車聯),交付被告乙○○。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在場之張錦輝 、蕭志盛、鄭庭鐐、林育成、李建榮,及車牌號碼X3-151號、948-HS號砂石車及挖土機2部,並在張錦輝身上扣到21張 「順東企業有限公司」運輸簽單(含工地聯及裝車聯)。雲林縣政府經多次會勘後,於96年5月7日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罰款單,裁罰被告乙○○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地號土地整復完成,並經被告於96年5月9日收受。被告復於96年5月11日,透過己○○(即劉秉禾),僱請戊○○整地,另己○○出面向瑞斯嵙公司負責人丙○○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代價,購買瑞斯嵙公司產品「不良磚品」約48立方公尺、「人工粒料基本材料(成分:水泥、固化劑、土方、煤灰、紡織污泥)」約144立方公尺)(以下合稱瑞斯 嵙公司產品)。戊○○於96年5月1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指揮砂石車司機沈文禮、張東森、陳浚騰至雲林縣斗六工業區載運瑞斯嵙公司上開產品土方至系爭地號土地傾倒,及由挖土機司機黃俊郎將傾倒之瑞斯嵙公司產品土方回填整平。經警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在上址當場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坦認在卷,核與沈文禮、張東森、黃俊郎、陳浚騰、戊○○、丙○○、張錦輝、蕭志盛、曾振權、林育成、李建榮、鄭庭鐐之警詢(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98頁)、甲○○、己○○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整復工程合約書(警卷第9頁)、雲林 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罰款單(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雲林縣政府96年5 月15日現場勘查記錄(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雲林縣政府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執照(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警卷 第42頁至第43頁)、土資場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警卷第46頁)、對於責付保管領據及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各1份、96年5月15 日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58 頁至第63頁)、96年5月17日勘驗現場筆錄(他卷第2頁至第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第17頁)、雲林縣政府96 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他卷第22頁至第24 頁)、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列表(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造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照執照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切結書、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工石字第0961104024號函(他卷第45頁) 及96年2月7日會勘記錄(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政府96年4月24日現場勘查紀錄(他卷第46頁)、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水利局水利管 理課96年4月23日簽呈(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土方運送簽單21張(他卷第63頁至第68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府機政查字第0962300482號函(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96年5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偵卷 第16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議會議員提議或質詢回應報告表【96年5月16日建設局回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 場圖(偵卷第2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雲環廢字第0960002698號函(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7頁)、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陳述書(偵卷第48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1598號函(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議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處理 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外放卷)、天元莊土石盜採事件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水利局補充資料(外放卷附件四)、雲林縣議會第16屆公共工程監督專案小組天元莊遭檢舉盜採砂石案實地勘查相關照片(外放卷附件六)、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97)瑞 斯嵙字第970915001號函及進項發票影本2張、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4張、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1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700923390號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村字第970305001號函(原審卷第80頁)各1份、劉秉禾(阿周)名片1張(原審卷第87頁)、雲林縣政府96年2月3日會勘筆錄1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城鄉發展局96年3月9日簽呈(原審卷第133頁)、雲林縣政府96年3月26日會勘記錄(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各1份、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等共3張(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96年2月3日現場照片20張(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係挖掘自系爭地號: ⑴查天元莊舊址經警於96年2月3日查獲有土石外運情形後,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 內派出所、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農業局、工務局會同被告至天元莊舊址會勘,會勘結論:「依據城鄉發展局人員初步目測開挖地點,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確實開挖位置,請地政局派員協助鑑界」(他卷第43頁)。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復於96年3月9日以便簽致工務局(土石採取課):「為96年2月7日林內鄉○○○段278-23等3筆土地違反土石採取法乙案,經申請人辦理鑑界 完成及96年3月1日現場檢複,所開挖部分未在本局核發(95)(雲)營建字第00054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範圍內。」(原審卷第133頁)。雲林縣政府再於96年3月26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工務局會同被告至天元莊舊址進行勘驗,會勘結論:「本會勘現場已開挖3處,部分開挖之土石方均堆置於兩旁土地。 」(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 ⑵觀諸現場位置圖(他卷第53頁,天元莊土石盜濫採事件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第10頁),可以看出於96年2月3日查獲時,系爭地號挖掘A、B共2個較淺的大坑洞,A 坑洞為梯型,深約3.5公尺,B坑洞為長型,深約2.7公 尺,遭挖掘出A坑洞2,205立方公尺及B坑洞1,765立方公尺,共3,970立方公尺土方,並有部分土方堆置在A、B 坑洞兩側。至於有建造執照之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則挖掘1個深約6.5公尺,總共8,812立方公尺之深坑洞,並在坑洞旁堆置土石 。是並非在建造執照範圍內之系爭地號土地,確實有遭挖掘出A、B二個坑洞,並經挖掘出約3,970立方公尺之 土方。 ⑶至於運出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來源,挖土機司機林育成於96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當天發現你們挖土機挖掘砂石與砂石車裝載砂石位置是否如警方所提示之第1、2、3、4頁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經我比對照片的確是該位置。」、「我的挖土機所挖掘的2至3部砂石車的砂石數量,都是從第1、2、3、4頁照片所顯示的位置挖掘起來的。」(原審卷第181頁);挖土機司機李建榮於96年2月10日警詢筆錄陳述:「(問:警方當天 發現你們挖土機挖掘砂石與砂石車裝載砂石位置是否如警方所提示之第1、2、3、4頁照片所顯示之位置?)是的。」、「我的挖土機所挖掘的10幾部砂石車的砂石數量,都是從第1、2、3、4頁照片所顯示的位置挖掘起來的。」(原審卷第188頁),而由林育成、李建榮陳稱 之第1、2、3、4頁照片所示(即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照片8張),所挖的坑洞尚淺,頂多1臺挖土機機身(不含機械手臂高度)之高度,約2、3公尺上下之深度,亦與卷附系爭土地遭挖掘之照片2張(天元莊土石盜濫 採事件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第12頁)一致。至於被告辯解係自有建造執照之土地所挖掘,然觀諸有建造執照地號土地經挖掘之照片2張(天元莊土石盜濫採事件 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第11頁),其深度明顯不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96年2月間,由挖土機司機挖掘後交由砂石 車司機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係自九芎林段272-3 、276、276-1地號之土地內所挖掘乙情,可以認定。 ⒉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數目: ⑴當場遭查獲砂石車司機蕭志盛、鄭庭鐐之供述: 砂石車司機蕭志盛,於96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陳:「 我在現場從事駕駛砂石車裝載運輸工作,我當時駕駛1 部砂石車。」、「我個人從2月3日上午約8-9時左右, 開始以砂石車(X3-151號)裝載並載運出去的,載運至順通砂石行,我大概載了7至8部砂石車的砂石數量到運通砂石行。」、「(問:是否每車次都有交付運輸簽單給張錦輝?)有的。」、「共有2張運輸簽單是我的。 上面資料是我所填寫並簽1個『蕭』字代表我個人,並 有96年2月3日、X3-151號砂石車,並在『天然級配』欄處打鉤鉤,表示是在天元莊內所運輸出去的天然級配。我是在填好簽單後,再撕下其中1聯交給張錦輝。」、 「我載運的7至8部砂石車的砂石數量,皆載運至順通砂 石行。」(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砂石車司機鄭庭鐐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負責運輸砂石工 作,我當時駕駛948-HS號砂石車(子車DC-63號)。」 、張錦輝則是在天元莊門口(坐在SF-0281號車上)負 責收運輸簽單,以計算載運到順通砂石行之數量。」、「我個人是從2月2日下午約2-3時左右開始在出去順通 砂石行的,數量大約2部的砂石車數量。而在3日約7部 的砂石車數量,2天合計約載9部的砂石車數量至順通砂石行。」、「(問:你除將砂石載往順通砂石場外,有無外運至其他地點?)沒有。」、「(問:你的砂石車規格裝載1車是多少立方公尺?)是14.5立方公尺。」 (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復於翌日警詢時陳稱:「我回答警方說2月2日、3日共載運9臺出去,事實上只有8臺載至順通砂石場,因為警方到現場時,我車上裝 的那1臺,李建榮要我載至天元莊內堆置即可。」(原 審卷第197頁)。依據蕭志盛、鄭庭鐐之陳述,可知蕭 志盛駕駛X3-151號砂石車,鄭庭鐐駕駛948-HS號砂石車,分別載運約7至8部及8部車次之砂石至順通砂石行。 ⑵在張錦輝身上扣到的運輸簽單: 張錦輝於96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天元莊門口 負責把關出入人員過濾工作,阻止與工作不相干的人員進入,並且將砂石車司機自天元莊內運出東西(不確定是砂石)時,將砂石車司機撕給我的運輸簽單收集起來,交給業主乙○○。」、「就只有96年2月3日那天自上午,才開始收集砂石車之運輸簽單。」、「這21張砂石車運輸簽單,確實是我在3日當天所收集,而代表有21 車次的砂石車自天元莊運輸東西出去沒錯。」(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內容記載詳如附表),並在張錦輝 身上扣到21張運輸簽單。然而這21張運輸簽單,照理說應該是1式2聯,分別為工地聯及裝車聯,而在載運砂石要離開天元莊時,由砂石車司機撕下其中工地聯交給張錦輝,而自行留存裝車聯。也就是說如果有同樣聯號之工地聯及裝車聯,縱然有2張運輸簽單,然而實際上應 該只有裝1車。而觀諸附表21張運輸簽單,其中編號5之裝車聯與編號8之工地聯,聯號均為0000000號,且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編號13之裝車聯及編號15之工地聯,聯號亦均為0000000,記載之內容也完全相同;編號19 之工地聯及編號21之裝車聯,聯號復均為0000000號, 記載內容也完全相同,是以雖然扣到21張運輸簽單,然而實際上要扣除重複的3臺車,而應該只有18車次。 ⑶另外從上開扣案之運輸簽單,也可以看出除了查獲時在當場駕駛X3-151之砂石車司機蕭志盛及駕駛948-HS之砂石車司機鄭庭鐐外,應該還有未經查獲之砂石車司機駕駛998-HA、JE-292、896-HC、TJ-838、1Y-086、931 【其他號碼不詳】、208【其他號碼不詳】等7臺砂石車,從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載運砂石到運 通砂石行。 ⑷從而自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載運砂石 到運通砂石行之車次,應該總共有29車次(計算式:運輸簽單部分18車次+蕭志盛另外5車次【其供述7車次-附表編號1、2等2車次】+鄭庭鐐另外6車次【其供述8 車次-附表編號3、4等2車次】=29),應可認定。 ⑸又由於運輸簽單上僅記載「1臺」(意指1臺車重量之砂石)而未經過磅確認重量,因而以鄭庭鐐供述之其車輛容量14.5立方公尺為準,共計420.5立方公尺(計算式 :29車次×每車次14.5立方公尺=420.5立方公尺)。 ⑹至公訴意旨認為載運的時間始自96年2月3日起至96 年5月16日部分,以及自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 挖取轉運至順通砂石行合計11,553立方公尺之土方部分。其中載運開始的時間係自96年2月2日,至9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查獲為止,業據砂石車司機鄭庭鐐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個人是從2月2日下午約2-3時 左右開始在出去順通砂石行的,數量大約2部的砂石車 數量。而在3日約7部的砂石車數量,2天合計約載9部的砂石車數量至順通砂石行。」(原審卷第193頁)甚詳 ,至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遭查獲時,在場砂石 車司機沈文禮、張東森、陳浚騰均於警詢陳稱:「沒有載運土石離開現場。」(警卷第19頁、第22頁、第28頁,其餘詳後述),而卷內亦乏佐證被告於96年2月3日之後尚有持續挖取系爭地號土地土方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自系爭地號土地挖取後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應為420.5立 方公尺已詳述如上,至公訴意旨所稱11,553立方公尺部分,係有建造執照之其中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土地,依據雲林縣政府(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執照,得以轉運至順通砂 石行之廢土石方總數,此有前開建造執照、土資場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各1份(警卷第44頁至第 4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未得碧榕莊公司同意部分: 碧榕莊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們有無約定砂石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砂石。」、「(問:你有無與他們共謀要將砂石外運販賣?)沒有。我為人很正直,不會與他們做這種事情。」(偵卷第165頁),是碧榕莊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和被告 論及砂石處理,更遑論同意被告將砂石外運。 ⒋被告乙○○就上情知情並指揮為之: ⑴張錦輝於96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受業主乙○ ○以每天1,200元為代價,為他從事前述之工作內容。 」(原審卷第162頁);蕭志盛於96年3月13日警詢時陳述:「乙○○我不認識,他曾經到天元莊門口的小屋出入,但我不知道他擔任的角色。」(原審卷第167頁) ;曾振權於96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本件天元莊工程之實際業主乙○○,因需要挖土機與砂石車施工,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便請李建榮到天元莊去施工,順便要他找砂石車去。」、「我們之所以敢到天元莊去施工,是因為業主乙○○有出示雲林縣政府函,表示所有施工都合法(包括挖掘地點與將砂石外運等),所以我們一切都按照乙○○指示去做。」、「乙○○只有拿雲林縣政府函這公文給我看,至於實際建築基地範圍他並沒有說明,也沒有劃出界線。」(原審卷第173頁、第176頁);林育成於96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乙○○是業主曾經到施工現場巡視,但待一下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擔任的角色。」(原審卷第180頁);李建榮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陳稱:「乙○○是業主。」、「我不清楚建築基地範圍的問題,我們都是按照小權(指曾振權)與業主乙○○之指示辦理。」(原審卷第187頁、第190頁);鄭庭鐐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陳稱:「乙○○在現 場只是在現場走來走去而已,但我不清楚他負責那個部分。」(原審卷第193頁)等語。 ⑵由上可知,被告除自行雇用張錦輝在門口負責管理出入人員車輛並收取運輸簽單外,尚透過曾振權、挖土機司機李建榮,僱用砂石車司機蕭志盛、鄭庭鐐及挖土機司機林育成,且於雇用上開人員時一併出示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一切合法,且指示曾振權、李建榮等人應如何挖掘等事項,被告平常也會在現場巡視。是被告身為業主,既然花錢雇請曾振權、李建榮等人「整地」,自然會指明要「整」那塊地,要如何「整」地,曾振權、李建榮、林育成等人始按照其指示為之,否則這些受雇的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怎麼會知道要在哪裡又要如何處理。更何況被告身為村田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村田莊公司聲請建造執照之範圍自然知之甚詳,被告復會在天元莊舊址出入巡視,就前開挖土機司機挖取系爭地號土地土方後進而由砂石車司機運出至順通砂石行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⑶況且順通砂石行係村田莊公司一開始就約定好轉運剩餘土石方之轉運砂石行,此有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9 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土資場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警卷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轉運後如有收入,自然是村田莊公司 與被告所得,這也正是被告雇用張錦輝在天元莊舊址門口管理計算出入運輸砂石車數量之原因,而轉運至順通砂石行之土方品質如何,自然會影響到價格,也就是會影響到被告可以向順通砂石行拿到多少錢,與被告利害相關,被告也正是最有動機去選擇品質良好土方轉運的人。 ⑷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前知情,並指揮為之,可以認定。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透過己○○與戊○○簽約,就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進行整復工程: 被告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我是承包 給人家整地,因為我5月9日我收到縣政府處分書,要我整地,限我10天內整地,…我想說上一次整地不適宜,我就給人家承包整地…。」、「阿洲(應為「阿周」,指己○○,下同)跟戊○○是親戚,我工程給阿洲承包,阿洲說不用,要我跟戊○○簽就好了,當時我們三人在斗南的85℃我去對面的麥當勞領20,000元給他當訂金。」(聲羈卷第6頁、第7頁)核與己○○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問:購買廢棄土,是否你載運去本件天元莊內盜挖地點?)不是。是戊○○找人去載的,因我即將入監受刑,我介紹戊○○給乙○○認識,由戊○○來整地。」(偵卷第77頁);又戊○○於96年5月15日警詢時陳 稱:「於96年05月11日是一名叫阿洲的男子叫我到現場說有工作可以作,我於96年5月12日早上08時許我到現場後 ,是乙○○親自在現場告知我,叫我指揮怪手司機將編號1、2、3地點開挖後載運到編號4、5、6的地點回填,並說工資向他領。」、「他【指乙○○】叫我在現場指揮調度怪手及砂石車,將砂石挖出由砂石車載運到旁邊的坑洞回填。」(警卷第31 頁、第32頁)等情相符,並有記載: 「⒈立合約書人:甲方乙○○、乙方戊○○(見證人:劉 秉禾)⒉工程地點: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整復工程。⒊工程起始日:96年5月12日起至9 6年5 月19日止。⒋立約日期:96年5 月11日」內容之土 地整復工程合約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考,可以認定。 ⒉瑞斯嵙公司產品經運送至天元莊舊址,並回填至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坑洞裡: ⑴由96年5月15日下午1時拍攝之九芎林段272-3、276、276-1地號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8頁【編號1、2】、第59頁【編號3】)觀之,可以看到在原本顏色較淺之砂石 坑洞裡,上面覆蓋有顏色深之不明物體。 ⑵砂石車司機沈文禮於96年5月15日警詢陳述:「我是於 96年05月15日上午8時00分,是朋友張東森介紹我前來 載運。一天7,600元。」、「砂石車、車號GJ-177號。 沒有載運土石離開現場。」、「(問:你於何處載運土方至現場?)是雇主請我至斗六工業區載運回來的。」(警卷第19頁);砂石車司機張東森於96年5月15 日警詢陳稱:「我是於96年5月12、13、15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是綽號阿洲請我前來載運土方。一天7,600元。 」、「砂石車、車號9K-581號。沒有載運土石離開現場。」、「12、13日是在現場搬運土方整地。15日是從斗六工業區載運土方至工地。」(警卷第22頁、第23頁);砂石車司機陳浚騰於96年5月15日警詢指稱:「我是 於96年5月12、13、15日上午08時至下午17時,是12.13日是乙○○雇用的,15日是綽號阿洲請我前來載運土方。一天7,600元。」、「砂石車、車號NJ-297號。沒有 載運土石離開現場。」、「12、13日是在現場搬運土方整地。15日是從斗六工業區載運土方至工地。」(警卷第28頁、第29頁);挖土機司機黃俊郎於96年5月15日 警詢陳述:「我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回填土方(當時在吃飯)。」、「現場是由上述查獲之砂石車由外面運回土方,倒入坑洞(相片1.2.3),由我駕駛挖土機,將 倒入之土方回填整平。」(警卷第25頁)顯見前開砂石車司機沈文禮、張東森、陳浚騰均於96年5月15日駕駛 砂石車至斗六工業區搬運土方後,載運至天元莊舊址,傾倒至照片編號1、2、3(即上述警卷第58頁、第59頁 照片編號1至編號3)之坑洞內,再由挖土機司機黃俊郎將倒入之土方回填整平。 ⑶又丙○○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號之瑞斯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6年7月17日警詢陳稱:「( 問:你所經營之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何工作性質?)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問:林內天元莊遊樂場內遭盜採砂石所被回填之廢棄物,是否為你經營之公司所提供的?)應該是。」、「我是將回填之廢棄物賣給己○○後,由己○○派車裝運回填的。」、「(問:己○○共向你購買多少之回填廢棄物?)共192立方米。」、「每立方米為40元,我們沒有簽 立買賣契約。」(偵卷第64頁、第65頁)。顯見上開前開砂石車司機於96年5月15日駕駛砂石車至斗六工業區 瑞斯嵙公司載運瑞斯嵙公司產品後,載運至天元莊舊址,傾倒至系爭地號土地坑洞內,再由挖土機司機回填整平。 ⑷至於瑞斯嵙公司上開販賣予己○○之產品,包括由瑞斯嵙公司自行生產之「不良磚品」及「加工後之人工粒料基本材料」,成分均為水泥、黏結劑、煤灰、紡織污泥等。其中人工粒料類可作為回填材料,使用者應取得相關單位同意及核准方得使用,有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97)瑞斯嵙字第970915001號函文及所附進項發票影本2張、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4張、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1頁)等在卷可考。就此,經原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700923390號函覆以 :「本案所述回填之『不良磚品』似為瑞斯嵙公司水泥磚類製程產生之不良品,其符合本部公告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⒎『廢陶、瓷、磚、瓦』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之規定,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倘擬收受前項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應依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⒎之規定,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陶、瓷、磚、瓦之文件向瑞斯嵙公司取用。本案所述之『加工後人工粒料基本材料』似為瑞斯嵙公司再利用製程之中間產物,非屬經完整再利用製程產製之產品,爰仍應屬事業廢棄物。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倘擬收受瑞斯嵙公司販售之『加工後人工粒料基本材料』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因該材料仍屬事業廢棄物,且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57種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爰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並檢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 ⑸按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回填之瑞斯嵙公司自行生產之「不良磚品」及「加工後之人工粒料基本材料」,其中:①依照經濟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⒎「廢陶、瓷、磚、瓦」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之規定:「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廢陶、瓷、磚或瓦之屑、塊或粉。再利用用途: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陶、瓷、磚、瓦或其粉碎料、粒料、瀝青混凝土或相關建築材料、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粒料或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陶、瓷、磚、瓦文件向廢陶、瓷、磚、瓦產生者取用。運作管理:再利用於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粒料原料及瀝青混凝土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分選或研磨等前處理。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查 「不良磚品 」部分,固然符合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⒎「廢陶、瓷、磚、瓦」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之規定,然而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如欲就前開「不良磚品」進行再利用,應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並依上開規定,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陶、瓷、磚、瓦之文件向瑞斯嵙公司取用。然而村田莊公司並未符合上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而向瑞斯嵙公司取用,而逕為系爭地號土地坑洞回填之用,是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②至於「加工後人工粒料基本材料」,非屬經完整再利用製程產製之產品,爰仍應屬事業廢棄物。從而本案回填至系爭地號土地坑洞之瑞斯嵙公司產品,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認定。 ⒊被告乙○○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己○○向丙○○購買事業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乙○○並指揮之: 被告雖然辯稱購買廢棄物乙事其全然不知情,都是己○○所為,丙○○復於96年7月17日警詢陳稱:「我是將回填 之廢棄物賣給己○○後,由己○○派車裝運回填的。」(偵卷第64頁)僅提及己○○出面購買廢棄物。然而基於下述原因,本院認為應係被告與己○○一同出面購買,即被告對於購買廢棄物並予以回填乙事,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 ⑴己○○於96年7月17日警詢陳稱:「(問:你是否有去 瑞斯嵙公司向他購買廢棄物回填天元莊遊樂區?)我是去向他購買廢棄土,再回填天元莊遊樂區。」、「是我帶乙○○去瑞斯嵙公司負責人丙○○購買廢土的。」(偵卷第72頁);復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是96年5月間乙○○叫我幫他整地的,我帶乙○ ○到丙○○那裡看廢棄土,乙○○當場說要買。」、「(問:購買廢棄土,是否你載運去本件天元莊內盜挖地點?)不是。是戊○○找人去載的,因我即將入監受刑,我介紹戊○○給乙○○認識,由戊○○來整地。」、「錢還沒有交給丙○○,乙○○有將整地的錢,在斗六的石榴村某處飲食店(卡拉OK店)交給戊○○」。(偵卷第77頁)。是己○○明確指出係其與被告乙○○一同向瑞斯嵙公司丙○○購買廢棄物來回填到天元莊舊址。⑵又被告身為業主,其先前既經雲林縣政府裁罰高額罰金一百萬元,並限期整復,其利害關係最為密切,本件又是由被告透過己○○而由戊○○承包,而己○○會在利害關係沒這麼密切的情況下,自行單獨支出7,680元( 計算式:{144+48}×40=192×40=7,680)去購買 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再指揮每天工錢高達7,600元的 砂石車司機去斗六工業區載運到系爭地號土地回填,實在是難以想像的。 ⑶再者,被告既然身為業主,必然欲盡快整復好系爭地號土地,也很可能會時時至天元莊現場關切整復的狀況,而購自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顏色明顯深於天元莊舊址之原有砂石顏色,乃肉眼即可明確辨別,如果係己○○私下所為,與被告完全無關,若被告突然前來巡視,豈不發生糾紛? ⑷又丙○○雖然陳稱廢棄物係己○○所購買,然而並未述及己○○係隻身前往或有伴隨行,而該筆買賣也「恰巧」沒有簽約,無從透過契約來確認究竟實際之買方為誰。 ⑸再據證人己○○於98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介紹戊○○和乙○○認識,對整地的事情打契約」等語,更足證被告乙○○與己○○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然證人丙○○亦於98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伊未見過乙○○也不認識乙○○云云,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從而,本件土地之整復與否與被告利害關係最深,己○○復明確指出係被告指示購買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是被告就購買瑞斯嵙公司廢棄物並進而載運至系爭地號土地回填乙事,應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而難以諉為不知。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之 「人工粒料基本材料」144立方公尺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誤,至於原可作再利用之「不良磚品」48立方公尺,由於被告未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檢具工程核准使用之文件加以取用及運作管理,則前開「不良磚品」因未依再利用方式為之,仍屬廢棄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該廢棄物,應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相繩。 ⒉次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訂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乙○○並非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其就事實欄一、㈡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事業廢棄物,並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天元莊舊址,再將之傾倒、掩埋至系爭地號土地坑洞中之行為,非為事業廢棄物運輸之「清除」及掩埋最終處置之「處理」,而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 訴人起訴法條雖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本件被告乙○○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僅係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如上述,但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因而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乙○○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挖土機司機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僅在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之土地有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但檢 察官起訴事實亦認定被告有於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之土地內有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乙○○並未在278-23、278 -22、278-47地號之土地內有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惟未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㈡又本件被告乙○○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僅係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如上述,又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原審竟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予以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利益, 藉口建築遊憩設備,而竊取土方轉運獲取非法利潤,及經發覺後,復未領取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另行起意購買廢棄物任意回填,惟其所回填之廢棄物經採樣後,未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雲環廢字第0960002698號、96年6月2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159 8號函及環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96年5月3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 第57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3年6月)部分,本院認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乙○○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未經出租人之同意竟擅自竊取上開土方及為整復前開系爭地號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系爭地號土地傾倒,影響環境保護,有危及人民健康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即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之土地內有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亦涉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土地之挖取土方係有申請建照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據碧榕莊公司之監察人即證人丁○○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們會議中的概念裡面,土地租給他了,他只要能夠賺到錢,能夠幫我們交稅金就阿彌陀佛了,所有的東西就一概他全權處理,他要怎麼處都是他的事,當然非法是不行,所以當時我們這個租賃是保產」、「乙○○用第三拍的價格向法院買雲林縣林內鄉○○○段278-22、278-23、278-47這三筆土地以後,公司將來有錢再向乙○○買回,乙○○有同意」、「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承租給乙○○,但有一部分沒有承租給乙○○就是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這三筆土地內盜採砂石出去賣?證 人丁○○答:不知道」等語。亦據碧榕莊公司董事長甲○○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依照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這些租的土地如何授權給承租人使用?證人甲○○答:按契約書上規定使用」、「辯護人問:你們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營建建物所須開挖及土方的處理?證人甲○○答:由租方自己使用,挖出土方在合法範圍內由租方自己去處理」、「法官問:你們公司承租給乙○○旳土地,他也挖取地下的砂石拿出去轉賣,是不是在承租的範圍?證人甲○○答:在租賃時,這部分我有考慮過這一點,他向我們公司承租三塊地,他要開發三塊土要挖地基,挖地基的土怎麼辦,他合法處理就行了」等語甚詳在卷。 ㈡如依碧榕莊公司董事長甲○○及該公司之監察人丁○○之證述以觀,被告乙○○所承租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78 之22、278之23、278之47地號之土地,被告乙○○雖曾雇工挖掘,並將剩餘土石方外運出賣與順通砂石行,但該278-22、278-23、278-47地號土地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被告於上開土地於營建必要範圍內自得開挖基地,土方之處理只要不違背法令,在合法範圍內處理即可,是被告乙○○在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土地之挖取土方係有申請建照之合法行為,其就此部分有關土方之處理亦無不法。 ㈢再查碧榕莊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之土地,因遭法院拍賣,並經被告乙○○買得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乙○○僅在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之土地因未領有合法之建照 ,亦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致有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但於雲林縣林內鄉○○○段第278-23、278-22、278-47地號之土地內係有申請建照之合法行為,出租人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本院經核亦無不法,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亦有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不法犯行。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聯號 │聯名 │時間 │車號 │砂石種 │米數 │ ├──┼─────┼──────┼──────┼────┼────┼───┤ │1 │0000000 │裝車聯 │96年2月3日 │X3-151 │天然級配│1臺 │ ├──┼─────┼──────┼──────┼────┼────┼───┤ │2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948-HS │ │同上 │ ├──┼─────┼──────┼──────┼────┼────┼───┤ │4 │0000000 │裝車聯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5 │0000000 │裝車聯 │同上 │998-HA │天然級配│同上 │ ├──┼─────┼──────┼──────┼────┼────┼───┤ │6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JE-292 │ │ │ ├──┼─────┼──────┼──────┼────┼────┼───┤ │10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896-HC │ │ │ ├──┼─────┼──────┼──────┼────┼────┼───┤ │11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TJ-838 │ │1臺 │ ├──┼─────┼──────┼──────┼────┼────┼───┤ │12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13 │0000000 │裝車聯 │同上 │1Y-086 │ │ │ ├──┼─────┼──────┼──────┼────┼────┼───┤ │14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 │ │ ├──┼─────┼──────┼──────┼────┼────┼───┤ │15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 │ │ ├──┼─────┼──────┼──────┼────┼────┼───┤ │16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931 │ │1 │ ├──┼─────┼──────┼──────┼────┼────┼───┤ │17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 │1 │ ├──┼─────┼──────┼──────┼────┼────┼───┤ │18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同上 │ │1 │ ├──┼─────┼──────┼──────┼────┼────┼───┤ │19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208 │ │ │ ├──┼─────┼──────┼──────┼────┼────┼───┤ │20 │0000000 │工地聯 │同上 │208 │ │ │ ├──┼─────┼──────┼──────┼────┼────┼───┤ │21 │0000000 │裝車聯 │同上 │208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