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楊義聰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幀為據,認定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讓他能緩起訴,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而不構成上訴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