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清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59號、97年度偵字第 1604號、第2018號、第2395號、第2396號、第2398號、第318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乙○○、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壹點零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各 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各 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戊○○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壹點伍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鐵盒壹個、分裝匙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各壹張)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先 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電子磅秤及透明分裝袋予以分裝,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辜旭宏、陳盛傑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盛傑、黃榮吉、洪建平、吳誠讚、陳忠義等人。嗣於97年1 月25日17時30分許,因其先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在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6鄰永吉47號前緝獲,並在臺南市○○路188號8 樓之18「南國大樓」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雜記本2本、分裝袋1批。 二、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15或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10號2樓之2號住處,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乙○○、甲○○ 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⑴覃啟成與乙○○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戊○○另於下列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覃啟成、 乙○○與甲○○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6年12月13日15至16時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 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戊○○旋於同日16時許,指示乙○○持丁○○所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前往上開「南國大樓」樓下將之交付予丁○○,並由乙○○當場向丁○○收受販賣海洛因所得1萬元。 ㈡於96年12月15日18時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萬元。嗣於同日19時許,戊○○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10號2樓之2住處,將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交付予丁○○。 ㈢於96年12月27日9時許,丁○○為警拘提到案後,因供承其 販賣之海洛因係向戊○○購買,並與警方配合,經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約5、6錢,因戊○○當時無海洛因可供販賣,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販賣,甲○○告以僅剩約3錢 左右之海洛因後,雙方達成共同販賣該3錢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乃由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可供現貨交易之數量約3錢,並相約在上開「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交 易。而甲○○即於同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戊○○前開位於臺南市○○區○○路210號2樓之2住處,交付3包海洛因予戊○○後,隨即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攜帶上開3包供 販賣之海洛因,並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便將上開3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丁○○。嗣 於96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戊○○、乙○○騎車抵達「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販毒未遂,並自乙○○身上查扣供販賣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1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及在甲○○身上查扣 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再經戊○○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92公克、驗後淨重0.483公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鐵盒1個、分裝匙1支,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經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辜旭宏、陳盛傑、黃榮吉、洪建平、吳誠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證人丁○○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崇宏於97年3月18日之職 務報告書,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均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以對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監察期間自96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南檢瑞公監(續)字第002436號通訊監察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是本案監聽程序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當無疑義。惟被告戊○○對卷附之96年12月13日15時22分16秒及同年月27日16時48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見96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4、221頁)否認具證據能力。茲以上開監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查無例外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為證據。 三、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壹、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戊○○、乙○○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此部分事實,有交付毒品予丁○○沒錯,但丁○○是否有交錢予乙○○,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96頁),訊據被告乙○○亦承認有交 付物品予丁○○沒錯,但沒有向丁○○收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戊○○、乙○○確有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交易毒品之方式,就是伊先打電話給戊○○看要多少,去時他就準備好了,錢伊順便交給他,有時他會讓伊把毒品先拿給託伊買的人,然後伊再拿錢給他,伊現在還欠戊○○十幾萬毒品錢,到後來他就不讓伊欠;96年12月13日那次乙○○自己1個 人過來,海洛因是以透明的夾鍊袋裝的,是戊○○叫乙○○拿海洛因到南國大樓的大門給伊,1半是半錢1萬多,這次伊有給錢,乙○○知道那是海洛因,平常伊過去戊○○住處拿海洛因時,乙○○都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9、2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有跟戊○○買過毒品,每次份量大概1萬元,有時候戊○○ 會拿給伊,有時候是乙○○拿給伊,印象中乙○○有交付過海洛因1次;那次乙○○拿東西給伊,伊拿錢給他,他 就走了,那次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著而已,與戊○○自己拿給伊時的包裝型態一樣,沒有其他外包裝;因為戊○○於96年12月13日電話中有說「少年仔」會過來,且伊知道乙○○就是戊○○的「少年仔」,所以看到乙○○就把東西收起來,乙○○是拿到南國大樓樓下給伊;伊與戊○○買賣毒品之價格不一定,於96年12月間差不多1 錢要2萬元 左右;伊跟戊○○拿毒品都是直接跟他本人說要的數量,不會跟別人說或請旁人轉達;伊大部分都是買半錢差不多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14、20 、23、24、28、34、35、37、165、166頁)。觀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6年12月13日那天乙○○剛好要出門,就幫伊拿海洛因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6年12月13日有幫戊○○拿東西過去南國大樓樓下給丁○○;那東西是用透明袋子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132、141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丁○○ 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此外,復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3日16時11分47秒、同日16時22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9至261、265、266頁),益證被告戊○○確有於96年12月13日 販賣半錢海洛因1萬元,並由被告乙○○持至南國大樓樓 下交付予被告丁○○之情無訛。 ㈡被告戊○○、乙○○雖否認有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惟查: ⑴丁○○、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3日15時22分1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其錄音內容為「A(指丁○ ○):喂,你在叼呀?B(指戊○○):厝咧。A:阿有當去弄一半嘸啊?B:今仔日嘸啦。A:現金給你啦。B:啊 ?A:現金隨處理啦。B:什麼一半,5萬哦。A:啊?B:5萬哦?A:雞巴咧,懶巴萬咧,5萬。B:要卡晚吔,卡晚 我甲你問看麥仔啦。A:人家現在要借吔。B:阿我甲你問看麥仔吔。A:阿不通像昨仔那樣擱,不通像昨仔那樣利 息錢加彼(那麼)多哦算彼(那麼)多,我就攏嘸利潤通好賺。B: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嘸我不敢跟人家開 嘴呀。A:對啊,就是按呢在艱苦就是按呢,若有問一用 嘛嘸要緊啦。B:好啦,我甲你問看麥。A:因為我現在,我慶仔的朋友今仔熊熊擱拼返來找我哩。B:哦,我甲你 問看麥。A:好啊。」,且上開錄音檔案於1分7秒至1分10秒之「B: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嘸我不敢跟人家開 嘴呀」與錄音檔案於1分11秒至1分15秒之「A:對啊,就 是按呢在艱苦,就是按呢,若有問一用嘛嘸要緊啦」對話間,速度流暢並無中斷錄音等情,業經原審於98年3月31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四第6至8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所謂之A係指被 告丁○○、B係指被告戊○○之情,復為丁○○、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堪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確係丁○○與被告戊○○間之對話無誤。 ⑵被告戊○○前雖辯稱:伊於「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與「嘸我不敢跟人家開嘴呀」中間尚有說「你錢攏無雨人」,但遭人刻意洗掉云云。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有關「B: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嘸我不敢跟人家開嘴呀 」及「A:對啊,就是按呢在艱苦,就是按呢,若有問一 用嘛嘸要緊啦」之對話間,其錄音速度流暢並無中斷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況觀以上開「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之『看有嘸啦』後面緊接「嘸我不敢跟人家開嘴呀」之『嘸』,於語詞之運用上至為連貫;而所謂「嘸」,其意乃「沒有」,該句意思係「我幫你問看看有沒有,沒有我也不敢跟人家開口」,是不論在語法、語意上均無不通順之處。反觀上開2句話中間若增加「你 錢攏沒雨人」等語,該句文意將變成「你錢攏沒雨人,嘸我不敢跟人家開嘴呀」,意即「你錢都沒給人家,『沒有』我不敢跟人家開口」,則該文句中之「嘸」顯然成為贅字,且與吾人習慣用法不同,語意上亦相當不通順。是以,被告戊○○空言指摘: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有遭人刻意洗掉「你錢攏沒雨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丁○○於96年12月13日15時22分1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戊○○,向被告戊○○表示「阿有當去弄1半」,經被告戊○○表示「今仔日嘸啦」,迨丁○○ 表示「現金給你啦」、「現金隨處理」、「人家現在要借吔」,被告戊○○方表示「我甲你問看麥仔看有嘸啦,嘸我不敢跟人家開嘴呀」等語,再佐以卷附96年12月13日16時11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約於半小時後回撥電話予丁○○稱「你落去恁樓下,我叫恁少年仔叫少年仔過來拿錢呀啦」、丁○○表示「哦好,阿多少呀?」、被告戊○○回以「一半啊」等語,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要向戊○○調海洛因,1半是半錢1萬多」等語(見偵卷二第254頁);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證稱:「借錢就是購買毒品的暗語」等語(見偵聲卷第25頁),觀之丁○○與被告戊○○上開對話,已直接談論到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及給付價金之方式、地點,且被告戊○○於對話之初猶表示「今仔日嘸啦」,意即今日沒有海洛因,是倘被告戊○○所陳:伊僅係代丁○○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情為真,則其理當要先問甲○○有無海洛因,豈有直接向被告丁○○表示「今日沒有海洛因」之理,顯見丁○○係直接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無誤。 ⑷至被告戊○○另辯稱:丁○○於96年12月13日收受海洛因後,並未支付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乙○○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丁○○於96年12月13日當天確有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丁○○與戊○○間於96年12月13日16時11分07秒、96年12月13日16時22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之所以願意販賣海洛因予丁○○,係因原審同案被告丁○○表示要以「現金給你」、「現金隨處理」,且丁○○並交待被告戊○○「阿不通像昨仔那樣擱,不通像昨仔那樣利息錢加彼(那麼)多哦,算彼(那麼)多,我就攏嘸利潤通好賺」,嗣被告戊○○向丁○○回覆「你落去恁樓下,我叫恁少年仔叫少年仔過來拿錢呀啦」等語,迨丁○○拿到被告乙○○交付之海洛因後,旋即回撥電話向被告戊○○責備稱「哦我講不通落你擱用落」、「歸仔攏是甲昨仔按呢夫夫」等語,而被告戊○○則辯以「哪有咧?」、「伊拿來就按呢呀啦」等語。而參諸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利息錢」,就是毒品摻糖,這樣會有利潤,戊○○拿給伊的毒品會加糖;「少年仔」是指乙○○;「跟昨天夫夫的」是因毒品原來都是硬塊狀的,如果要摻糖的話就會弄成粉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丁○○於96年12月13日15時22分1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時,即已打算用現金交易,並要被告戊○○切勿於海洛因內摻糖,以免其無利潤可賺,經被告戊○○應允並表示要派伊「少年仔」即被告乙○○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嗣丁○○拿到海洛因時發現並非塊狀,而是摻糖處理過後之粉狀,遂打電話譴責被告戊○○,而被告戊○○亦加以澄清。準此,原審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戊○○當時既已達成現金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則倘丁○○於收受海洛因後,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乙○○,則其豈敢於拿到海洛因後旋撥打電話責備被告戊○○,而被告戊○○又豈會任由丁○○數落不是,而對丁○○未交付價金一事隻字未提,顯見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確有交付價金1萬元予被告乙○○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辯,亦非屬實,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辯稱:伊於96年12月13日幫被告戊○○交付東西予丁○○時,並不知道該包東西係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3日已知交付予丁○○者為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乙○○知道那是海洛因,平常伊過去戊○○住處拿海洛因時,乙○○都在旁邊,那次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並沒有其他外包裝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254 頁、原審卷三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3日當天乙○○剛好要出門,他就說要拿去給丁○○,他應該知道拿去的是毒品,因為毒品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8頁)。且參以被告戊○○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被告乙○○,該包海洛因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情,復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是以,該包海洛因 既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而未再以其它外包裝包裹,倘被告乙○○未加以藏放、隱匿,任何人均可直接窺見該夾鍊袋內裝何物。因此,被告戊○○為免遭人識破該包物品係海洛因,進而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必會告知被告乙○○該夾鍊袋內係海洛因,並交待被告乙○○交付時應密而行之,以避免被告乙○○在大庭廣眾下交付予丁○○。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交付者為海洛因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實施「販賣」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之「販賣」行為包括買賣雙方之合意行為與毒品之交付行為,是「交付」毒品之行為,亦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乙○○就被告戊○○所交付之海洛因,聽從其指示而將之交付予被告丁○○,顯已參與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戊○○之間,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另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其販賣者因對國家社會危害甚大而應受重罰之情,業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並為媒體所一再報導,且海洛因物稀價昂,販賣者(即被告戊○○)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海洛因之可能,而被告乙○○身為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卻仍為其交付海洛因予買受者(即被告丁○○),足見其2人就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戊○○於96年12月15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戊○○最後1次的交易地點是在戊○○家;96年 12月15日18時52分27秒及18時54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戊○○的對話,伊問被告戊○○有無海洛因,伊要跟戊○○拿1萬元的海洛因,戊○○過了2分鐘回覆說有毒品,戊○○有拿1萬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19頁、偵卷二第2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 15日那次伊跟戊○○買1萬元的海洛因,這次是伊去戊○ ○住處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5日18時52分27秒、同日18時54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59至261、267至268頁 ),足認被告丁○○上開:伊於96年12月15日向被告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卷附96年12月15日18時52分27秒、同日18時54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6年12月15日18時許,丁○○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稱「阿你彼(那裡)擱有錢嘸?」,經被告戊○○詢問「嗯多少呀?」,丁○○即回答「吔1萬好啊啦」等語,嗣不到2分鐘,被告戊○○即回撥電話予丁○○稱「有啦!」、「等咧啦我打乎你啦!」等語,而參以丁○○、戊○○均係以借錢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已如前述,是依丁○○、戊○○上開對話,可知丁○○確有於96年12月15日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約1萬元,並經被告戊○○回撥電話確認無誤。而被 告戊○○既主動向丁○○確認有海洛因可供交付,衡情,其當時應有海洛因且有意販賣予被告丁○○,則以其2人 上開對話及供需之情形,被告戊○○、丁○○於96年12月15日當日自會完成交易。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因此,被告戊○○倘非有利可圖,其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被告丁○○向他人調取海洛因,足見被告戊○○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於96年12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之情,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於96年12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戊○○、乙○○與甲○○共同於96年1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一)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6背面),被告乙○○辯稱:96年12月27日當天,伊是 隨手將甲○○交付之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之後與戊○○一起外出,伊並不知道戊○○要前往「南國大樓」找丁○○,伊僅係單純持有,並無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幫戊○○向上游「阿偉」拿海洛因,絕無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伊是向「阿偉」購買毒品時,順便幫戊○○帶海洛因回來,伊沒有向戊○○收錢,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戊○○、乙○○向被告甲○○調取海洛因約3錢 後再販賣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伊自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戊○○,並以電話向戊○○洽談購買海洛因,伊記得有跟戊○○說剩多少就拿多少,當時騎機車的男子是乙○○,當天下午戊○○與乙○○到「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時為警逮捕,因為當時戊○○是要拿海洛因給伊,這是伊之前打電話的原因;當天把毒品拿給戊○○的是甲○○,伊知道戊○○都是跟甲○○調毒品,伊不知甲○○電話,伊也沒有問,因為伊直接找甲○○拿,戊○○就沒有得賺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53至254、25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96年12月27日伊有 打電話向戊○○借錢,借錢就購買毒品的暗號,96年12月27日當天戊○○有叫伊等一下,地點還沒有約,戊○○事後有打電話給伊1次,告訴伊說要去伊租的地方等語(見 偵羈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7日當天伊被拘提後,檢察官有說如果供出上游能夠減輕刑期,伊就在地檢署打電話給戊○○,伊問戊○○現在有無毒品,他說現在沒有,要問看看,過了一會兒,他打電話給伊說還有多少,叫伊到「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等,就是他要拿過來的意思;伊不認識甲○○不會直接跟甲○○拿,當天伊與戊○○之對話內容是伊自己想講的,不是檢察官叫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至19、3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已經逮捕丁○○,丁○○供稱毒品來源為戊○○,伊等就到戊○○那邊等待,就看到一台計程車很可疑,就是甲○○坐的計程車,進去戊○○之住處後又出來,過了幾分鐘,戊○○與乙○○就共同騎乘機車出來,伊等就尾隨他們到一個地下停車場,到時一分局的同事已經與他們在扭打了,伊等上前幫忙,後來在乙○○褲子右邊的口袋搜出3包海洛因; 甲○○坐計程車要離開時,當場就被霹靂小組的同仁攔截下來,甲○○進入戊○○的住處約5分鐘左右,時間沒有 很長,因計程車在外面等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至21頁)。且參以被告戊○○自承:96年12月27日丁○○打電話說要海洛因約5、6錢,伊始向甲○○詢問,但甲○○只有3錢,及甲○○有拿3錢海洛因至伊住處,之後伊與乙○○共同騎乘機車至「南國大樓」找丁○○等語(見偵卷三第6頁、原審卷三第48頁)、被告乙○○自承:96 年12月27日甲○○拿毒品過來放在桌上,伊就收起來放在褲袋裡,之後伊與戊○○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3至134頁)、被告甲○○自承:96年12月27日戊○○打電話問伊有無5、6錢的海洛因及伊有拿3錢海洛因給戊○ ○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堪 信被告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丁○○於96年12月27日以電話佯稱要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5、6錢,雖被告戊○○最後僅自被告甲○○處取得海洛因3錢,然依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先係供承 :丁○○說要5、6錢,伊問甲○○是否有,甲○○說身上只有3錢多,丁○○說好,3錢也可以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參以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跟戊○○說剩多少就拿多少等語(見偵卷二第254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戊○○購買該3 包海洛因後,叫伊帶在身上,說要去找朋友;戊○○說要去找朋友,但伊知道是因為有人打電話叫戊○○幫他調海洛因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46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頁、聲羈卷第12頁),而徵之本件係因原審同案 被告丁○○為警拘提到案後,為求獲得法律上之寬典,遂自動供出其海洛因係被告戊○○所提供,並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戊○○佯稱要購買5、6錢之海洛因,故能查獲被告戊○○等情。且被告戊○○、乙○○確有前往南國大樓,並為警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海洛因3包,均已如前述, 益見被告戊○○確已與被告丁○○達成以3錢海洛因交易 之合意。 ㈢被告戊○○原辯稱:伊是受丁○○之託始會向甲○○調海洛因,並無販賣之情云云。惟原審同案被告丁○○確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甲○○購買之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都是問戊○○「你有沒有錢?伊這邊有人要跟你借2萬,你那邊夠錢嗎?」,戊○○就知道伊的 意思是要買海洛因;借錢就是購買毒品的暗號,都是戊○○報價給伊,對帳跟戊○○對;伊與戊○○聊天時,知道戊○○的上線是甲○○,伊不知道甲○○電話,伊也沒有問戊○○,戊○○不可能跟伊講,因為伊直接找甲○○拿,戊○○就沒有得賺了;伊沒有跟甲○○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18、219頁、偵卷二第255頁、聲羈卷二第13 頁、偵聲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48頁);且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伊不曾直接交付海洛予丁○○,亦未曾跟丁○○收過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原審卷三第110、111頁);足 認丁○○、甲○○2人間確實無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存在。 況觀之證人丁○○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5日及本次(即96年12月27日)購買海洛因時,有關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係直接與被告戊○○接洽,而未假手他人,且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被告戊○○本身為施用毒品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因此,倘被告戊○○無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其豈會願意為被告丁○○四處調取海洛因之可能?顯見故被告戊○○上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辯稱:伊是隨手將甲○○交付之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並無意將海洛因攜至「南國大樓」交予丁○○云云。然查被告乙○○確實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被告甲○○交付之海洛因帶在身上,並隨同被告戊○○至「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欲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戊○○購買該3 包海洛因後,叫伊帶在身上,說要去找朋友等語(見警卷四第7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有1個人拿來放在桌上,伊就拿來放在身上,戊○○說要去找朋友,但伊知道是因為有人打電話叫戊○○幫他調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而當時被告戊○○係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衡之常情,被告戊○○理應會告知被告乙○○此行之目的地,再參之被告乙○○前於96年12月13日曾至證人丁○○位於「南國大樓」住處樓下,幫被告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1萬元之 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戊○○要伊帶毒品共同前往「南國大樓」時,當已知悉被告戊○○係要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丁○○。雖其嗣後改稱:戊○○沒有叫伊把毒品帶在身上云云,然質之何以被警方在其口袋查獲海洛因,則係供稱:甲○○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戊○○就叫伊先收在平常放的地方,海洛因平常是放在抽屜裡,但當天伊坐在桌子旁邊,抽屜要拉出來的時候會被椅子擋住,伊就先拿到房間放在伊褲子口袋內,當戊○○找伊一起出門時,伊剛好穿到那條褲子云云。惟倘被告戊○○、乙○○平常施用之海洛因就放在桌子抽屜裏,何以被告乙○○會將海洛因拿到房間放在自己的褲子口袋內,雖被告乙○○稱因為當時伊坐在桌子旁,抽屜被椅子擋住云云(原審卷三第139、143、144頁),然此時被告乙○○只要起身移動 椅子,即可拉開抽屜並將海洛因放入,惟被告乙○○卻捨此不為,反捨近求遠的跑到房間將海洛因放在不同於平常放置之處所,出門時適巧又穿著同一條褲子,核其上開供述,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乙○○確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將海洛因帶在身上,前往「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欲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丁○○之情,應可認定。㈤至被告乙○○另辯稱:伊將海洛因帶在身上,並不是基於與戊○○販賣毒品之認知云云。惟查,被告乙○○固未與被告丁○○直接洽談販售海洛因之事宜,然其既知悉被告戊○○前往「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目的,乃在販賣海洛因予丁○○,猶將甲○○交付之海洛因帶在身上,隨同被告戊○○至「南國大樓」地下停場,顯然係欲將海洛因交付予丁○○之犯罪行為分擔,自屬已參與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戊○○之間,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屬明確。再者,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明令查緝之違禁品,若有販賣情事,將難逃重典,是被告戊○○若未從中牟利,自無將海洛因交付予丁○○之可能,被告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參以被告乙○○自承:伊平時施用之海洛因都是戊○○去拿的等語(見偵聲卷第12 頁),顯見被告乙○○有自被告戊○○處獲得利益, 足見被告乙○○就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幫戊○○向上游「阿偉」拿海洛因,絕無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伊無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⑴96年12月27日經警埋伏當場查扣之海洛因3包,確係經由 戊○○與甲○○確認有該3錢之海洛因後,雙方同意將該3錢海洛因販賣予丁○○,而由被告甲○○持該3包海洛因 搭乘計程車至戊○○住處交予戊○○後,隨即由乙○○攜帶上開3 包海洛因,並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欲將該3包海洛因交付予丁○○,即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並自乙○○身上查扣該3包海洛因,因甲 ○○未及離開,亦當場被查獲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證述相符,均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戊○○付錢給甲○○,亦沒有聽到或看到甲○○跟戊○○要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則顯然係被告甲○○、戊○○及乙○○共 同要將該3包海洛因販賣予丁○○之所為。 ⑵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幫戊○○向上游「阿偉」拿海洛因,絕無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伊無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倘若被告戊○○之毒品係是向「阿偉」購買海洛因,即係直接與「阿偉」者洽談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則當無不知交易對象即為「阿偉」,並應知「阿偉」之聯絡方法,但查戊○○於偵查中之初均僅供承是向被告甲○○調取海洛因,甚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無法確定是「阿偉」或「阿宏」,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謂是向「阿偉」購買云云,則是否有「阿偉」之人,實啟人疑竇。再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沒有看過戊○○拿錢給「阿偉」,但伊有問,「阿偉」就說他們錢都有算清楚;伊從未向被告戊○○收過毒品的錢,伊沒有經手錢的事,現金是戊○○與「阿偉」直接交付,他們不想直接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96、199頁、原審羈押卷二第9頁),及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幫丁○○買, 都沒有幫他還錢給甲○○,但甲○○都找伊要;伊知道甲○○的朋友「阿偉」有,伊請甲○○幫伊,但伊沒有拿錢給甲○○,伊還欠甲○○20幾萬元,伊從頭到尾跟甲○○拿毒品都沒有給錢,所以欠甲○○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觀之上開被告甲○○、戊○○之陳述,就 被告戊○○請被告甲○○調毒品是否有給付毒品價金一事,互核不符,且倘依其2人所述,被告甲○○、戊○○均 未曾交付毒品價金予「阿偉」,衡情「阿偉」當無一再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戊○○之可能,則其2 人有關「阿偉」之供述,難予採信。況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12月27日當天下午伊在睡覺,戊○○打電話把伊吵醒說要調貨,伊幫戊○○過去跟「阿偉」拿,再坐計程車去戊○○家,沒有坐下來泡茶、聊天,伊拿過去後就馬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123頁),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埋伏查獲本案之員警李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搭計程車前往戊○○住處,且計程車在外面等待,並沒有離開,甲○○進入戊○○住處,時間沒有很長,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可 知被告甲○○當天是在睡夢中被吵醒,且係專程搭計程車前往被告戊○○住處交付海洛因,是倘被告甲○○無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則其豈會願意犧牲睡眠時間及自掏腰包付計程車費,並擔負為警查緝之風險,而無償為他人調取海洛因。且依被告甲○○所述,被告戊○○與「阿偉」不願直接交易毒品,其目的乃係避免遭警直接查獲毒品而無從抵賴,然被告甲○○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至愚之人,明知他人為躲避為警查緝之風險,而不願直接交易毒品,其當無無償為他人冒險之可能,故合理之推論乃被告甲○○與被告戊○○係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合意甚明。是以,被告甲○○上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㈦又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淨重1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二第35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 可證(偵卷二第259至263頁),益證被告戊○○、乙○○確有先向被告甲○○調取3錢海洛因後,再共同前往「南 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欲將之販賣予被告丁○○之事實。(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被告戊○○、乙○○、甲○○於96年1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戊○○、乙○○、甲○○等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則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自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核: ㈠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乙○○、甲○○於96年12月27日犯行部分,因係原審同案被告丁○○遭警方查獲後,供出上手係戊○○等人而與警方配合佯裝要向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戊○○、乙○○與甲○○等人於尚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此部分其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三編號1所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乙○○、甲○○等人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甲○○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96號駁回其 上訴確定,現因該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之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見起訴書第16頁背面),原判決竟認被告甲○○為既遂罪,難認允當。又被告戊○○、乙○○、甲○○3人於96年12 月27日之犯行,係經由被告戊○○與被告甲○○聯絡確認有3錢海洛因之數量可供販賣予丁○○,再由被告戊○○與丁 ○○達成販售合意,即由被告甲○○㩦帶該包裝成3包之海 洛因3錢,搭計程車至被告戊○○之住處,交付3包海洛因予戊○○後,隨即由有共同犯意聯洛之乙○○攜帶上開3包供 販賣之海洛因,並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便將上開3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丁○○,於 戊○○、乙○○騎車抵達「南國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販毒未遂,可見其3人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乙○○、甲○○3人於96年 12月27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係未遂犯,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 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即販賣海洛因法定刑併罰金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㈣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宜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經查,被告戊○○、乙○○、甲○○3人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亦較輕,被告3人之惡性尚非重大,而其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雖其等之犯行於法有違,應予處罰,但審酌被告戊○○、乙○○、甲○○之販賣對象僅1人,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1萬元,其金額均尚非鉅大等情狀,如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量處「無期徒刑」,相較於持有槍械而危害社會安全或犯傷害致死等犯罪刑案一般量刑之情形,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科刑會較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4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上被告乙○○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甲○○有未遂犯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 、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3年度台上第2670號、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係供其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非被告乙○○所有,然係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供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之用,已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併於被告乙○○項下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戊○○、乙○○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 萬元,依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原則,被告戊○○、乙○○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連帶沒收之,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戊○○於96年12月15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戊○○、乙○○及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向丁○○收取價金即遭查獲,故不生販賣所得沒收之情事;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現金3萬1千元,尚無證據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而另扣案被告戊○○之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自均無庸依上開條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乙○○、戊○○於96年12月27日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論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自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8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施用毒 品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分離,均會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從析離,自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戊○○、乙○○、甲○○3人此之犯行部分,認 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2人犯罪情節尚無 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原判決對其2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對同案其他被告犯同罪責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彼此之間尚欠衡平及公允,即有未洽。⑵關於被告3 人於96年1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係其3人 共同犯罪之行為且均屬未遂犯,原判決未為此認定且均認係既遂犯,亦非允當。被告戊○○上訴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屬有據;被告乙○○、甲○○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查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與法有違,應 予處罰,惟本案被告戊○○於96年12月15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戊○○、乙○○2人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被告3人於96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所得均不多,獲利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依前揭敘明,被告乙○○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甲○○有未遂犯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乙○○、甲○○等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乙○○僅係被告戊○○之小弟,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鉅,兼衡其3人販賣毒品之期 間、危害社會之程度、獲利之多寡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所犯數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前揭理由五之㈦所載,就查本件扣案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係供其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雖非被告乙○○所有,然係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供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之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併於被告乙○○項下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戊○○、乙○○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萬元,依共 同正犯間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戊○○於96年12月15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戊○○、乙○○及甲○○3人於96年12月27日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向丁○○收取價金即遭查獲,故不生販賣所得沒收之情事;又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乙○○、戊○○、甲○○於96年12月27日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該 次犯行論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丙、上訴駁回部分(戊○○施用毒品部分及丙○○部分): 壹、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29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92公克、 驗後淨重0.48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三 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裝盛上開海洛 因之鐵盒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核與 證人即買受者辜旭宏、陳盛傑、黃榮吉、洪建平、吳誠讚、陳忠義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次數、價格、數量,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第49至54頁、第64至71頁、第99至103頁、第150至155頁、偵卷二第98至103頁、第141至144頁、第152至155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11頁);證人黃美淑於警詢時證述: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伊大姐黃珮霖,之後是伊大姐之兒子吳誠讚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此外,復有被告丙○○與證人辜旭宏通訊監察譯文6份、證人陳盛傑 通訊監察譯文6份、證人黃榮吉通訊監察譯文3份、證人洪建平通訊監察譯文6份、證人吳誠讚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陳忠義通訊監察譯文2份、證人辜旭宏通聯紀錄3份、證人陳盛傑通聯紀錄4份、證人黃榮吉通訊監察譯文4份、證人洪建平通訊監察譯文3份、證人陳忠義證人通聯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聲搜卷第183至186頁、第196頁、第203至205頁、第255至258頁、第305至309頁、第310至313 頁、偵卷一第23至29頁、第73至89頁、第105至106頁、偵卷二第116至118頁、第157至167頁、第192至202頁、第213至 217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90頁);另證人辜旭宏、陳盛 傑、黃榮吉、洪建平、吳誠讚、陳忠義等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濫用藥物尿液LIST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5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9、51頁、第57至60頁 ),均足證被告丙○○上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及販毒營利之認定: ⑴證人辜旭宏雖證稱:以每次1千元至2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30次,惟其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9月2日那天向丙○○購買海洛因,那次是買2千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153頁),是依其證述,作最有利於被告丙○ ○之計算方法,應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辜旭宏1次2千元,其餘29次則均認定為1千元。 ⑵證人陳盛傑雖證稱:以每次1千至3千5百元不等價格向被 告丙○○購買海洛因5次,惟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特別指 明各次價金為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陳盛傑1次3千5百元,其餘4次則均認定為1千元。 ⑶證人陳盛傑雖證稱:以每次1千至2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3次,惟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特別指明 各次價金為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陳盛傑1次2千元,其餘2次則均 認定為1千元。 ⑷證人黃榮吉雖證稱:以每次5百元至8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10次,惟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特別指明各次價金為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黃榮吉1次8千元,其餘9次則 均認定為5百元。 ⑸證人洪建平雖證稱:以每次1千至2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3次,惟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特別指明 各次價金為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洪建平1次2千元,其餘2次則均 認定為1千元。 ⑹證人吳誠讚雖證稱:以每次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價格向 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5次,惟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特 別指明各次價金為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黃榮吉1次3千元,其餘4 次則均認定為2千5百元。 ⑺證人陳忠義雖證稱:以每次6百元至2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20次,惟其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96年9月9日、20日、21日及96年10月15日,各以每包安非他命1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1包;於96年9月22 日則以2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1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00至101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法,應認定被告丙○○販賣證人陳忠義4次1千元、販賣1次2千元,其餘15次則均認定為6百元。 (三)有關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認定: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如有違犯將受重罰,則以被告丙○○身為成年人之智識、閱歷,當無不知之理,是倘非有利可圖,其豈有一再違犯之可能,且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幫朋友調,賺一些自己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堪 認被告丙○○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確有利得,其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丙○○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6至7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因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被告戊○○因施用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宜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經查,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亦較輕,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雖其等之犯行於法有違,應予處罰,但審酌被告丙○○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1千元或2千元,其金額尚非鉅大等情狀,如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量處「無期徒刑」,相較於持有槍械而危害社會安全或犯傷害致死等犯罪刑案一般量刑之情形,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科刑會較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丙○○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查本件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筆記本2本,係供其 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8萬7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上訴駁回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 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丙○○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危害社會之程度、獲利之多寡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查本件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筆記本2本,係供其等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8萬7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太重云云。但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度本刑為無期徒刑,本案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1罪,原判決分別判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7年,為屬從輕定執行刑,是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83公 克)併其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匙1支、裝盛海洛因之鐵盒1個,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稱其為另涉販賣毒品部分上訴時,就此部分一併上訴等語,是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訴駁回(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因係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 11.543公克)及其包裝袋4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 之鐵盒1個、分裝匙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中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旭宏部分 │├──┬───────────────────────┤│時間│96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18日止(96年8月30日、96年││ │9月2日、96年9月4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2日、││ │96年10月3日、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8日各1次,││ │其餘期間尚有22次)。 │├──┼───────────────────────┤│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33號辜旭宏住處或住處前之超商││ │、臺南市○○路「湯姆熊」等處。 │├──┼───────────────────────┤│方式│由辜旭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98771││ │499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述地點交易。│├──┼───────────────────────┤│次數│30次。 │├──┼───────────────────────┤│價格│每包1千元至2千元不等。 │├──┼───────────────────────┤│數量│除96年9月2日係以2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 │餘29次各係以1千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盛傑部分 │├──┬───────────────────────┤│時間│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 │├──┼───────────────────────┤│地點│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臺南市○○路近火車站之││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市觀海橋、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 │橋及丙○○位於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76號住處附近等││ │處。 │├──┼───────────────────────┤│方式│由陳盛傑以公共電話或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93988││ │603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 │述地點交易。 │├──┼───────────────────────┤│次數│5次。 │├──┼───────────────────────┤│價格│每包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 │├──┼───────────────────────┤│數量│除其中1次係以3千5百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 │餘4次各係以1千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3: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盛傑部分 │├──┬───────────────────────┤│時間│96年8、9月起至96年12月26日止。 │├──┼───────────────────────┤│地點│臺南市○○路某飯店附近等處。 │├──┼───────────────────────┤│方式│由陳盛傑以公共電話或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93988││ │603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 │述地點交易。 │├──┼───────────────────────┤│次數│3次。 │├──┼───────────────────────┤│價格│每包1千元至2千元不等。 │├──┼───────────────────────┤│數量│除其中1次係以2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餘2││ │次各係以1千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榮吉部分 │├──┬───────────────────────┤│時間│96年6月間起至96年12月26日止。 │├──┼───────────────────────┤│地點│臺南市○○路188號8樓之18「南國大樓」樓下及臺南││ │市區等處。 │├──┼───────────────────────┤│方式│由黃榮吉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98771││ │499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述地點交易。│├──┼───────────────────────┤│次數│10次。 │├──┼───────────────────────┤│價格│每包5百元至8千元不等。 │├──┼───────────────────────┤│數量│除其中1次係以8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餘9││ │次各係以5百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平部分 │├──┬───────────────────────┤│時間│96年年初起至96年11月中旬止。 │├──┼───────────────────────┤│地點│臺南市五期重劃區、臺南市○○路某統一超商附近等││ │處。 │├──┼───────────────────────┤│方式│由洪建平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述地點交易。 │├──┼───────────────────────┤│次數│3次。 │├──┼───────────────────────┤│價格│每包1千元至2千元不等。 │├──┼───────────────────────┤│數量│除其中1次係以2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餘2││ │次各係以1千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6: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誠讚部分 │├──┬───────────────────────┤│時間│96年7月底起至96年9、10月間止。 │├──┼───────────────────────┤│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古早人理容院」附近。 │├──┼───────────────────────┤│方式│由吳誠讚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 │連繫後至前述地點交易。 │├──┼───────────────────────┤│次數│5次。 │├──┼───────────────────────┤│價格│每包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 │├──┼───────────────────────┤│數量│除其中1次係以3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餘4││ │次各係以2千5百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編號 7: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忠義部分 │├──┬───────────────────────┤│時間│96年5、6月間起至96年9、10月間止(96年9月1日、 ││ │96年9月9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 ││ │22日、96年10月15日各販賣1次;其餘期間尚有14 次││ │) │├──┼───────────────────────┤│地點│臺南市○○路「麥當勞」附近。 │├──┼───────────────────────┤│方式│由陳忠義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方約定連繫後至前述地點交易。 │├──┼───────────────────────┤│次數│20次。 │├──┼───────────────────────┤│價格│每包6百元至2千元不等。 │├──┼───────────────────────┤│數量│除96年9月9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1日、96年10││ │月15日各以1千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96年9月 ││ │22日以2千元販賣1包(重量不詳)外,其餘15次各係││ │以6百元販賣1包(重量均不詳)。 │└──┴───────────────────────┘附表二: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8月30日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9月2日販│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9月4日販│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4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9月21日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5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9月22日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6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10月3日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7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10月11日│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8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96年12月18日│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販賣海洛因1次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9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0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1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2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3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4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5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6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7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8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19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0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1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2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3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4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5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6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7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8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29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30 │附表一編號1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辜旭宏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除上開編號1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至9外,於96年4│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月間至96年12月│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7日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1次) │償之。 │├───┼───────┼──────────────┤│ 31 │附表一編號2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於96年9月10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日至96年12月26│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日間某日販賣海│級毒品所得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洛因1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32 │附表一編號2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於96年9月10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日至96年12月26│本,均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日間某日販賣海│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洛因1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3 │附表一編號2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於96年9月10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日至96年12月26│本,均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日間某日販賣海│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洛因1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4 │附表一編號2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於96年9月10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日至96年12月26│本,均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日間某日販賣海│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洛因1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5 │附表一編號2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即於96年9月10 │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 │日至96年12月26│本,均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日間某日販賣海│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洛因1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6 │附表一編號3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8、9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12月26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7 │附表一編號3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8、9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12月26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8 │附表一編號3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盛傑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8、9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12月26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9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0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1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2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3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4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5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6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7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8 │附表一編號4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黃榮吉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6月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2月26日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9 │附表一編號5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洪建平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年初至│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1月中旬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0 │附表一編號5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洪建平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年初至│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1月中旬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1 │附表一編號5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洪建平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年初至│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11月中旬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2 │附表一編號6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吳誠讚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7底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9、10月間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3 │附表一編號6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吳誠讚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7底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9、10月間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命1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4 │附表一編號6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吳誠讚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7底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9、10月間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命1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5 │附表一編號6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吳誠讚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7底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9、10月間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命1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6 │附表一編號6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吳誠讚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7底至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96年9、10月間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某日販賣安非他│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命1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7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9月1日│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販賣安非他命1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次) │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8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9月9日│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販賣安非他命1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次)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9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9月20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日販賣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次)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0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9月21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日販賣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次)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1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9月22 │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日販賣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次)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2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10月15│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日販賣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次)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3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4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5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6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7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8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9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0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1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2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3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4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5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6 │附表一編號7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陳忠義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即於96年5、6月│壹台、分裝袋壹批、筆記本貳本││ │至96年9、10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間某日販賣安非│毒品所得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他命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附表三:戊○○、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於96年12月13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戊○○與乙○○│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共││ │共同販賣海洛因│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予丁○○部分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門號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二人財產抵償之。 │├───┼───────┼──────────────┤│ 2 │於96年12月15日│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單獨販賣海洛因│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17││ │予丁○○部分 │4997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 │於96年12月27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戊○○、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共同││ │與甲○○共同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賣海洛因予莊峻│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海洛││ │源未遂部分 │因叁包(合計淨重壹壹點零陸公││ │ │克)及其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 │ │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0927││ │ │073549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 │ │卡各壹張)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