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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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