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 當事人甲○○原名陳曉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曉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82號、97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曉玲,民國96年12月6日更名)自90年4月12日起,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135號設立「欣農農牧 企業社」,於92年6月26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 證,並於92年9月申請取得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 可證,設立欣農堆肥場,經營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業務,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甲○○為製造肥料,除再利用上揭所收集之禽畜糞便外,並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廠收取紅茶渣、茶葉渣、牛糞,及向善化啤酒廠收取污泥、廢酒糟至上開堆肥場,再利用製成肥料,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甲○○明知其再利用廢棄物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之管理方式,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佈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1點:翻堆、拌合或醱酵所受之廢棄物屬主要堆肥處理,均應於室內操作之外,亦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2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20093481號令公佈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95年12月14日修正後改列第6條第2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其預見如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柳營鄉○○○段692、694、695號 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而附近車輛往來經過發生震動或經雨水沖刷後,其以太空包裝置堆放之廢棄物如無穩固之設施保護將會崩塌掉落,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置濾網阻絕設施,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將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竟仍基於未必之故意,將 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且未有穩固之堆置設施,致因附近車輛往來經過發生震動或經雨水沖刷後,於95年5月15日前某日,其以太空包裝置堆 放之廢棄物崩塌約10米寬,復因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置濾網阻絕設施,該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乃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隊等單位稽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下採之證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90653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46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0月18日農糧資字第09610179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23日農牧字 第0980120882號函、臺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所用字第 0980006514號函、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8年10月14日所農業字第0980011541號函、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8年11月5日所農業 字第0980012461號函、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農畜字第0980244082號函、欣農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5號禽畜糞堆 肥場營運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256006號肥料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環保 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簡圖,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伊從84年做到現在,才第1次發 生這種事。伊不是故意的,伊等堆肥場的主要設施都是在室內,室外空地只是蒐集後暫時放置之用,雖有溢流出來,但不是故意的。並不是下雨留下來的,是車子載運經過時震動掉下的,但我們都會整理乾淨,先前有做濾網阻絕設施,但因颱風來之後破壞該設施,有再做但又被破壞,在當時沒有濾網阻絕的設施,現在伊有做鐵皮隔離的設施(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等語外,其餘因太空包裝置堆放之廢棄物崩塌 ,該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滲出地面,流入排水溝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施男遜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你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擔任何職?)答:我擔任轄區管理稽查事業廢棄物;(問:本案95年5月15日14時50分到臺南縣柳營鄉○○○段692、694、 695號地號土地稽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你陪同檢 察官、南區環保局第三中隊人員一起稽查?)答:我會同檢察官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一起稽查的;(問:這份稽查紀錄是否你製作的?)答:是的;(問:這一類利用堆肥製造有機肥料廠商的作業程序如何才算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而不致污染環境?)答:一、廠商先須取得相關再利用機構的身分,本案據我瞭解欣農農牧企業社已經取得堆肥再利用的身分,所以欣農農牧企業社有資格去向事業回收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經濟部或農委會公告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欣農農牧企業社亦有取得農委會核發製造肥料的登記證;二、作業程序:堆置→發酵→分裝製成肥料成品,作業程序並沒有規定須在室內或室外,但不論在室內或室外均須有相關設施防止原料溢出污染環境,在室外堆肥有無污染空氣是另有環保法規來規範,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的範疇,本案就是堆置區與水溝交接處所有部分崩塌,導致部分堆肥原料溢流至排水溝污染環境;(問:採樣處所第七、八、九的崩塌範圍如何?)答:整個長度約十米、寬度同溢流至排水溝的寬度,因為本案不是整片崩塌,是零星區域的崩塌,從崩塌的頭至崩塌的尾端約十米長;(問:室外堆肥場要做何種設施才能防止溢流、崩塌致原料溢流污染環境?)答:在堆肥地點與水溝之間要設有阻絕設施防止溢流;(問:你剛剛有證述需要有阻絕設施,稽查現場有無設置相關阻絕設施?)答:稽查現場就是因為他的阻絕設施崩塌才會導致原料溢流至排水溝,經檢視照片後改稱:本案現場並沒有設置阻絕設施;(問:欣農農牧企業社把禽畜糞便放在室外堆置、翻拌是否會散發惡臭污染環境?)答:本案稽查時並沒有檢測臭味程度,空污部分須勘查現場情形而定,須採驗再作臭味檢測,每個人對於臭味的感受程度不同,每個區域臭味有一定規範標準,這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來認定,本案僅明確稽查到堆肥原料溢流至排水溝已達到污染環境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同局稽查員林質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擔任何工作?)答:稽查員,我擔任此工作有十八年之久;(問:你稽查何種案件?)答:我擔任稽查員應是二十年,但稽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十八年之久;(問:本件你有無到場協同稽查?)答:有的;(問:本案有無查到儲存的事業廢棄物的廢液產生溢流污染環境的情形?)答:本案就是針對這個部分稽查的而進行告發;(問:本案污染的範圍有多大?)答:我沒有辦法形容,污染範圍應該是指崩塌地點,崩塌的地點是斷斷續續點狀的分佈,範圍長度大約七、八公尺至十公尺,寬度不到一公尺;(問:本案稽查後有無再去檢查他們有無改善?)答:有的。本案已經有行政處分科處罰緩,並命其限期改善,我們有再去復查,復查結果他們已經有改善,我們就結案了;(問:業者做了什麼改善措施?)他們四周圍有用濾網阻絕,也把四周圍的水溝及雜草清理乾淨。(問:濾網的功能為何?)答:是要阻絕讓堆肥的原料不要再崩塌溢流到排水溝。(問:如果發生下大雨的話是否會產生溢流?)答:我們沒有在下大雨之後再去復查,如果下大雨之後又發生溢流我們會要求廠商再做設施阻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0月18日農糧資字第0961017969號函(見偵2卷第61、62頁)、農業委員會98年4月23日農牧字第098012088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臺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5 、116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卷第20頁)、欣農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5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見偵1卷第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256006號肥料登記證(見偵1卷第21頁)、臺南縣環保局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簡圖(見同上卷第18、19頁)及採樣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33至36頁)各乙份附卷足資佐證。 ㈢再參以被告既從事此項堆肥再利用事業已10餘年,應可預見如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柳營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而附近車輛往來經 過發生震動或經雨水沖刷後,其以太空包裝置堆放之廢棄物如無穩固之設施保護將會崩塌掉落,同時若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濾網阻絕設施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亦將滲出地面,流入鄰近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發生污染環境之情 事。雖被告置辯伊從84年做到現在,才第1次發生這種事, 伊不是故意的。並非下雨所留,係車子載運經過時震動掉下的,但其等都會整理乾淨,先前有做濾網阻絕設施,但因颱風來之後破壞該設施,有再做但又被破壞,在當時沒有做濾網阻絕的設施,現在我有做鐵板隔離的設施云云。然不論堆放之廢棄物崩塌造成污染係因車子載運經過時震動掉落或經由颱風破壞該阻隔設施,被告原有防止污染之義務,自應做好防護措施以免堆置之廢棄物崩塌,且應設置有效之阻絕設施避免廢棄物溢流時造成污染。卻因被告仍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置濾網阻絕設施,致於95年5月15日前 某日,其以太空包裝置堆放之廢棄物崩塌約10米寬,該廢棄物產生之溢流,滲出地面,流入排水溝,致污染環境,足見是被告放任污染事件發生,其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縱無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仍有未必之故意,足可認定。雖被告以上揭颱風天災為其抗辯事由,來掩飾其防範義務之不周,但其抗辯顯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 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甲○○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罰金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 定之不得減刑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七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非屬故意應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仍:㈠明知依「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翻堆、拌合或醱酵所受之廢棄物屬主要堆肥處理,均應於室內操作,竟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柳營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上進行 露天翻堆、醱酵;㈡並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95年12月14日修正後改列第6 條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卻仍於貯存所收集之廢棄物時,未保持貯存地點清潔完整,而有再利用原料溢流至排水清等滲出污染地面情事。甲○○上揭行為均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欣農農牧企業社,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須再依同法41條規定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經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之欣農農牧社,係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已如前述,同時按行政院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9464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亦闡明堆肥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尚毋須偽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則依法理,自難徒因其有上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事實,即反面倒推溯及否定其係非再利用行為,而認其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行為,因其有該事實,乃其應否依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科以刑責 之另一問題,苟其未達污染環境之程度,則雖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乃其應否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之另一問題。公訴人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90653號函,認依如行為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 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此,再利用機構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限制,以其所為之再利 用行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為前提,若該再利用行為非合法之再利用,自不得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限制,其立論尚有未合,蓋行為人如依再 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需申請清除、處理許可,如已違反該再利用規定,又焉可能申請核准?所以申請再利用許可後即無庸再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此參諸該函內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由經濟部、內政部等8部會 發布所管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計92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屬公告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範圍者,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經濟部為第3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為第6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該等規定並未將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排除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如行為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只是指出違反再利用規定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指第46條第2款情形),但並 未指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科以刑罰,亦可得證。故此部分被告甲○○所辯,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擅自於92年間,分別向邱正義、梁丁興、葉水聲(另案偵辦)承租座落臺南縣柳營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及處理場所,並 加以堆置上開欣農農牧企業社收集之廢棄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並有土地租賃書影本4份、現場照片 (偵1卷第27至36頁)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承租上 開土地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之上開廢棄物,惟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做有機堆肥場,是八十幾年交給我太太做的,我有要做污水處理廠,但鄉長說要五億元經費才夠,我就到農林廳等農政單位問,但農政單位都說需要面積多少才可以,我是先承租那三塊土地但並沒有堆肥的許可(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初是農林廳輔導我做的 ,剛開始我是為了地方而做,後來為了爭取大型污水處理廠,我做有機堆肥,是農林廳輔導我做的,我做的這些與法律是沒有牴觸的,且我問過各單位都說不用申請(見本院卷第 45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並有土地租賃書影本4份、現場照片(偵1卷第27至36頁),固足認屬實。惟據台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覆原審說明稱:「二、有關乙○○君出租土地(柳營鄉○○○段八老爺小段第692、694、695地號)予欣農農牧企業社從事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蔗渣、茶 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利用上開堆肥物品製造肥料等業務,經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係依據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禽畜糞、農業污泥等係依據農委會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綜上所述為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另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依本法(按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故土地出租人及該社依規定均免申請許可文件。三、經查,柳營鄉○○○段八老爺小段第692、694、695地號共3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 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使用,堆肥(含)場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 細目。」等語在卷可稽,有該府上開函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5 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464號函覆本院說明稱:「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禽畜堆肥場應取得該會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後始得營運,並應符合該要點之相關規定。三、另查『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爰此,堆肥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尚毋須依廢清法第41條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在卷可按,有該署上開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乙○○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上開廢棄物之上開3筆土地,係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1規定,該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供作堆肥場為免經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使用許可,已足認定。從而,其上開提供土地予已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既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則自無成立公訴人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之餘地。 ㈡雖公訴人上訴理由指稱: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土地出租人依規定均免申請許可文件 。然依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款均 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儲存場、轉運站、廢棄物處理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構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系爭臺南縣柳營鄉○○○段八老爺小段第692、 694、695地號3筆土地,均未在欣農農牧企業社申請許可之 列。換言之,欣農農牧企業社,並未將上開3筆土地作為其 廢棄物處理場之範圍,乙○○與欣農農牧企業社之負責人甲○○為配偶關係,對於該3筆土地未在廢棄物處理場之範圍 ,知之甚詳。⒉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使用,堆肥場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係該農牧用地應作為畜牧設施使用,禽畜糞從事畜牧之必然結果,故農牧用地作為畜牧設施使用,為此便宜規定,無庸因飼養禽畜,再另申請堆肥場之設置。惟查欣農農牧企業社,在前揭3筆土地,並未作任何畜牧使用,僅 係純粹提供廢棄物之堆肥,該企業社之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而非作為畜牧設施,台南縣政府以該法作為被告無須申請許可,其錯誤至為明顯,詎原審未詳查,竟爰引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⒊苟依原審判決理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庸許可,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即形同具文。⒋縱認被告乙○○係提供土地供欣農農牧企業社作為廢棄物之再利用。按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本質仍為廢棄物,對於其堆置地點,自應先經許可,以免對於環境造成污染,故作為廢棄物再利用之土地,自應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否則,無異任由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可以在任何地點堆置廢棄物,卻僅能依行政罰處罰;前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關於申請人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等即無任何實義。欣農農牧企業社申請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既未包含系爭3筆土地,提供土地之被告乙○○ 對此亦知之甚詳,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云 云。惟如上所述,欣農農牧企業社已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所以其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作堆肥場使用,免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則提供土地予欣農農牧企業社使用之被告乙○○又焉需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堆置廢棄物許可?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應係指提供土地予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該他人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至於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8年10月14日所農業字第0980011541號函、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8年11月5日所農業字第0980012461號函、 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農畜字第0980244082號函所指作為堆肥場之土地應先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等語,或欣農農牧企業社營業範圍是否超出原許可營運範圍,又被告是否未為土地使用類別之變更即提供土地予欣農農牧企業社使用等問題,乃是否違反其他行政法規,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無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乙○○犯罪行為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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