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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 當事人
    楊清平曾棍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平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棍要 陳靜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本 陳輝郎 楊松碧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靜芬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清平(綽號「茶米」)、曾棍要(綽號「曾仔」;前有如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前案紀錄)、黃正雄(綽號「殺狗」,業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姚錦榮(綽號「阿榮」;同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相本(綽號「老芋」;前有如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前案紀錄)、陳輝郎(綽號「陳仔」)、楊松碧、葉天通(綽號「阿土」;已死亡;同案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陳丁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俊昭(綽號「柏油」;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由楊松碧負責遊說無業且無資力之羅傳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其身分證件,作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與相關申請之用,羅傳智因貪圖小利,遂與楊松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名義作為渠等虛設行號各項申請使用及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三支行動電話供楊清平、姚錦榮、葉天通,及二支市話門號供「立益塑膠行」、「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使用(詳如附表十六)。渠等遂由附表一所示者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未登記)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等虛設行號之營業處所。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至同年8月初間,先後由楊松碧駕駛車輛搭載羅傳智前往申辦如附表十六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電話門號及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羅傳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立益肥料行」(92年7月15日申請;92年7月17日核准設立)。繼由楊清平、姚錦榮、葉天通、陳丁發、陳俊昭負責使用化名對外訂貨,而由陳輝郎負責訂貨、收取貨物、保管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簿及印鑑,陳相本負責搬運貨品並擔任司機,曾棍要、黃正雄、羅傳智則在場負責其他雜務。渠等明知羅傳智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先以開立小額支票(故意先予兌現)或以給付現金方式訂貨,取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再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二、楊清平、曾棍要、黃正雄、姚錦榮與陳丁發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陳靜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由姚錦榮自不詳處所購得以李建成(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名義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無資力支票,再由陳丁發(化名「陳能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帶同黃正雄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以黃正雄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吉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月租三萬元;租期自92年8月10日至93年8月10日),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之十一號房屋作為虛設「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由楊清平、陳丁發負責以化名對外訂貨,由曾棍要擔任業務,在上開處所負責搬運貨物等雜務,陳靜芬則在上開處所內擔任會計負責簽收貨物。渠等明知李建成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亦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意,竟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五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出貨單上由楊清平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嗣於92年12月17日為警循線在林進財、周育樟(二人均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86號判決確定)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二十三之一號倉庫內查獲部分詐得物品,始知上情。 三、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俊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以黃金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帳號316517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聯邦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35211號)之無資力支票。繼於92年 3月29日由陳輝郎以「林水吉」之名義,偽造「林水吉」署名與不知情之劉坤泉簽訂租約(月租三萬元;租期自92年4月5日至93年4月4日),並交付上開黃金乾名義之聯邦文心分行支票 2紙(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2年5月30日、9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九萬元)、合庫西臺中分行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 7月15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佯裝支付租金與押租金,使劉坤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中縣石岡鄉○○路五0九號房屋出租予陳輝郎,作為渠等虛設「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未登記)之營業處所。渠等明知黃金乾並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竟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六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六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六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 四、曾棍要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曹有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賴思辰、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化名「陳漢文」)、郭淑惠(化名「陳小姐」、「陳怡君」)、呂建宏(化名「 Kevin」)、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炳陽與賴思辰於93年間以黎治康名義申請設立成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並以禾星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再由許炳陽帶同黎治康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148號1樓作為禾星公司位在林口鄉之營業處所。曾棍要則擔任業務員,以化名「羅永富」負責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與許炳陽約定詐得貨物後分得一半變賣價款。曾棍要明知渠等均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意,竟於如附表七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七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七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七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七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恃以維生。 五、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清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靜芬、陳輝郎、曾隆茂、簡志亮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證人曾隆茂於警、偵訊時迭次所為次所陳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嗣經本院傳為證人,並執行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採憑。又參以,證人曾隆茂乃指訴其被害情節,又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證人曾隆茂於警、偵訊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簡志亮之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簡志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本院卷二第 117頁),則上開警詢筆錄既經證人簡志亮確認為其審判中陳述之內容,應認已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㈢另共同被告陳靜芬、陳輝郎之警詢筆錄,相對於被告楊清平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楊清平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楊清平自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其論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且既屬被告陳靜芬、陳輝郎自本於被告身分之自白,如核與事實相合,仍得據為被告陳靜芬、陳輝郎及其他被告曾棍要、陳相本、楊松碧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一併記明。 二、被告楊清平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曾隆茂、簡志亮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查: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29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曾隆茂係本件被害人,故本質上屬於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即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害人曾隆茂於93年 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所為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簡志亮、曾隆茂分別於93年 4月7日及4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二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37、152頁),則基於後敘㈢所列之理由,應認合於法定取供程序,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楊清平及辯護人爭執之上述供述證據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5頁及本院卷三第21頁)。 ㈡又查,本件證人陳國正、陳獲顏、許順然、莊豐壬、吳坤錫、陳木金、蔡江濱、鍾少椿、彭偉明、劉建森、徐英鈞、陳朝慶、石崑仁、黃耀進、林逸洲、許耀鐘、葉大鑫、楊呈專、楊中龍、王志仁、鍾錫銘、陳權相、李應周、林進財、周育樟、許俊麒、陳永崇、莊助仁、林新發、李龍村、陳應中、曾達崑、林政陽、賴錦洲、林正原、陳光男、鍾燈堂、王炳煌、葉吉郎、林文雄、陳忠信、江明安、吳志成、賴發崑、陳明良、張陳寶鳯、林溪水、魏嘉俊、陳錦祥、羅春銘、陳吉成、鄭雅云、吳政福、林進財、周育樟、江海發、鍾國壬、吳勝彬、劉坤泉、楊勝煌、黃建銘、王中華、黃豊隆、陳麗美、陳水及共同被告羅傳智、葉天通、姚錦榮、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楊松碧、黃正雄、共犯曹有來、賴思辰、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由警方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陳國正、莊豐壬、陳朝慶、蔡江濱、鍾少椿、徐英鈞、陳朝慶、林逸洲、葉大鑫、林進財、周育樟、許俊麒、林新發、陳應中、林正原、陳光男、鍾燈堂、王戴春滿、陳忠信、江明安、吳志成、陳明良、魏嘉俊、陳錦洋、陳吉成、林進財、周育樟、江海發、謝明棟、吳勝彬及共同被告羅傳智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曾棍要及同案被告姚錦榮、葉天通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於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為之通訊監察錄音,並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立益肥料行」、附表三「立益塑膠行」及附表四「金樹堂龜鹿二仙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清平辯稱:伊僅有去過「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賣茶葉,伊並未在該二處冒用他人名義工作或訂貨,且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陳相本及陳輝郎至該處工作,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曾棍要辯稱:伊僅有在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未曾在南投工作云云;被告陳相本辯稱:伊受僱於同案被告葉天通在立益肥料行擔任司機,伊僅負責送貨其餘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陳輝郎辯稱:伊僅在「立益肥料行」負責打雜兼顧倉庫,伊並沒有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楊松碧辯稱:伊僅有駕車載送同案被告羅傳智至銀行及電信局各乙次,賺取每次車資一千元,其餘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同案共同被告羅傳智於92年 7月15日遞件申請「立益肥料行」,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17日核准設立以被告羅傳智名義為負責人之「立益肥料行」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8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 09800641000號函送之附件(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至第167頁)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立益肥料行;見原審卷四第11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羅傳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97年 7月30日中名間字第09705600046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4月13日合金竹山字第098000158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147-1頁至第147-4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另同案被告羅傳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十六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如附表十六編號一、六、十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97年 8月11日投服字第097000014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 108頁至第110頁)、門號申請人資料(見警卷1第139頁、第141頁)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及同案被告羅傳智等人,另由附表一所示者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未登記)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等虛設行號之營業處所等情,則經證人即房東楊中龍、林溪水、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7頁、警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資證明該部分核與事實相合,堪認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及同案被告羅傳智、姚錦榮、葉天通等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日期,分由化名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人名義者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各次送交貨品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據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指訴綦詳,並各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證據內容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列載),經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均出於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支票簿),而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支票簿開立支票所餘票頭支票,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上票頭記載日期、受款人商號及金額等資料核與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交易資料相符,渠等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均屬雷同(均與如附表一所示處所有關),足堪擔保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核與事實相合,均係可採。是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佐證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此部分犯罪情節確屬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利用同案被告羅傳智既自始即無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其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被告等人於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以被告羅傳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聯絡訂貨後(如附表十六所示),均以被告羅傳智名義之無資力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而詐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調查下列證據而足能證明應與事實相合: ㈠同案被告羅傳智並不識字,且自始即無支付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支票票款之真意,亦無擔任「立益肥料行」負責人之真意,其申辦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以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由被告楊松碧駕車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傳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四第 216頁、偵查卷二第34頁),核與被告楊松碧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租廠房及至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開立帳戶(見偵查卷四第35頁)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曾帶被告羅傳智去名間鄉銀行開戶、租承房屋及申辦電話(見原審卷三第158頁、第159頁、原審卷五第86頁)等情均相符合。而證人兼被告羅傳智於偵查中並結證稱:伊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楊松碧,被告楊松碧會拿一至二千元給伊零用;而被告楊松碧拿其身分證說要開肥料行給伊顧,伊曾與被告楊松碧前往申請肥料行登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6頁、偵查卷二第33頁、第34頁)。 ㈡且參以,證人楊中龍、林溪水警詢時均證述:被告楊松碧與被告羅傳智一同前來簽訂契約等語;而證人楊中龍於警詢時更證稱:被告羅傳智與其簽訂契約時連字都不會寫,被告楊松碧在旁指導口氣很差(見警卷四第81頁)等語明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楊清平及楊松碧之辯護人質之證人楊中龍關於當日訂約在場之人及楊松碧是否有以壞口氣指揮羅傳智等情,證人楊中龍先未能肯認,甚而當庭指認直接跟我接洽過的人有在庭上,有楊清平、陳相本、楊松碧、陳輝郎等人,但其後證人楊中龍透過交互詰問而將當日事實予以重建後,證人乃因而結證稱:「(問:你剛剛說當初在場的人有楊清平、陳相本、楊松碧、陳輝郎、姓羅之人,為何與警訊筆錄所述有三人不同?)因為時間太久了,是羅傳智與我簽約的,印象比較清楚,但確實不是羅傳智一個人,因為他不識字,且當時是一群人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你是否能夠確定,在庭的人是否有羅傳智?)沒有羅傳智(當庭指認)。(問:另外兩個人,目前是有在庭上?)應該有。(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看到的是何人?)是楊松碧、楊清平(當庭指認)。(問:為何當時指認楊松碧、羅傳智?)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當時我印象還很深刻,現在那麼多年,樣貌有改變,所以有些人也會變老,我不可能一眼就指認出來。」、「(問:你在警局92年12月10日所述有三個人去簽約,你在警局也指認羅傳智、楊松碧二人,當初警方是否僅拿這二人照片給你看?)警察只有拿這二個人的照片給我看。(問:除了另外一個人外,羅傳智、楊松碧是否確實有去簽約?)是的。(問:你在警局陳述羅傳智要簽約時,連名字都不會寫,且寫很慢,楊松碧在場口氣很壞,還教導羅傳智簽名,是否如此?)是的,因為當時製作筆錄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149至151 頁),是認證人所述雖有所出入,乃係受限記憶,但其後因透過交互詰問而取得證詞,應與事實較為接近,且由證人楊中龍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於警詢之所以僅指認羅傳智及楊松碧二人,係因警方僅提出該二人之照片,因警方當時未提出被告楊清平照片而未能指認,是證人於警詢未能指認被告楊清平並與前後不一之處,再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指出本院當庭在場之人並無羅傳智,益徵證人應無誤認之虞,至被告楊清平之辯護人所辯以:證人在警訊筆錄指認羅傳智、楊松碧沒有錯,另還有一年輕人,在庭被告也沒有年輕人,證人指認不實在云云,然本案案發至今已相隔數年,每人樣貌因歲月流逝而已有改變,且個人對於由外觀推測年齡之認知亦有不同,而被告楊清平又因中風而坐輪椅應訊,因疾病之摧殘,其容貌外形更有劇變,乃屬常情。況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證人楊中龍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㈢綜參以上各情,足見被告楊松碧於遊說被告羅傳智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申辦各項手續後,被告楊松碧不但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辦理上開辦理各項手續,且均立於指揮被告羅傳智實行各申辦行為地位,益徵被告羅傳智供稱辦理上開各項申辦手續均由被告楊松碧帶伊去等語,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楊清平等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後則懸掛「立益肥料行」、「金樹堂龜鹿二仙膠」等招牌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應堪認被告羅傳智係受被告楊松碧遊說後,貪圖小利而同意提供名義及身分證件申辦上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其名義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作為營業處所等情,應屬實情,足堪認定。 ㈣從而,同案被告羅傳智既自始即無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其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被告等人於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以被告羅傳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聯絡訂貨後(如附表十六所示),均以被告羅傳智名義之無資力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渠等訂貨之初顯然即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雖均以受僱打雜,聽命於葉天通等人,並未參與訂貨收款等工作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門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楊清平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觀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4電話簿內之記載即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羅傳智名義所申請,此亦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與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申辦時所留聯絡電話,此觀上開帳戶及門號申辦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三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四第147-4頁、原審卷三第109頁),足見被告楊清平負責與支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聯繫事項,而由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又查,同案被告葉天通(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以同案被告羅傳智名義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時所留聯絡電話(見原審卷三第 110頁),亦可見同案被告葉天通負責電話申辦聯繫事項,而由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前後勾稽以上各情以觀,應堪認被告楊松碧、楊清平、葉天通、羅傳智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再者,被告陳相本、陳輝郎、姚錦榮、黃正雄於92年11月18日警員至南投縣名間鄉○○段 281之23號執行搜索時均在現場,且平日渠等均受僱在該處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及同案被告姚錦榮警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王志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第126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姚錦榮平日即為負責上開處所內工作者無誤。而證人周育樟於警詢時證稱:立益肥料行為他們住的地方,伊每次要去載運塑膠桶時,皆先去立益肥料行找人來立益塑膠行開門(見警卷一第55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詞吻合(見偵查卷一第 121頁);且參以證人陳光男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將貨送到立益塑膠行內,自稱羅文輝者要伊到立益肥料行拿支票(見警卷三第 9頁反面)等語;證人陳明良警詢時亦證稱:前往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送貨時是由被告曾棍要帶伊至立益肥料行找另案被告陳丁發開被告羅傳智之支票(見警卷五第70頁、第71頁)等詞;對照被告黃正雄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原本在立益肥料行工作,後來改至龜鹿二仙膠行工作;而龜鹿二仙膠行與立益塑膠行是同一個地方(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第289頁)等語,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三處所互有密切關聯,且均為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黃正雄、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及同案被告羅傳智、姚錦榮、葉天通共同實行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之處所無誤。 ㈣此外,經警於92年11月18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段 282之23號搜索時,在被告陳輝郎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支票簿及「羅傳智」印章乙顆等情,此為被告陳輝郎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一第22頁),並有原審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 6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 235頁至第240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領過一次薪水三萬元,係向被告陳輝郎領取現金等語,核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四第43頁),足見被告陳輝郎不但負責保管上開支票簿、印鑑章等重要物品,更負責帳務及經手現金甚明。被告陳相本則擔任司機,此為被告陳相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8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通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叫的貨物均由被告陳相本所載走(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等語,亦堪認被告陳相本係在該處擔任司機,負責將詐騙所得貨品轉運他處藏放無誤。而警方搜索上開處所時,當場在同案被告姚錦榮身上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4、14、15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電話簿及名片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姚錦榮於警詢供述屬實,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係使用化名「羅育祥」對外訂貨無誤。 ㈤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楊清平使用等語,核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四第44頁),亦與被告楊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持用被告黃正雄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吻合(見原審卷五第48頁)。而經對照如附表十九編號1、2、4、5、18、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頁次詳如附表十九所示),被告楊清平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姚錦榮電話聯繫搬運詐得農藥事宜,更徵上述犯罪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資佐證被告楊清平及同案被告姚錦榮均負責詐得贓物藏匿及變賣事宜。而由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文內容勾稽以觀,被告楊清平(綽號「茶米」;見原審卷四第 102頁)、被告陳輝郎(綽號「陳仔」;見原審卷四第248頁) 、陳相本、同案被告姚錦榮、葉天通(綽號「阿土」;見原審卷四第 248頁)於92年11月18日警方搜索上開處所後仍密集聯絡變賣詐騙所得贓物及朋分贓款事宜,益堪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茲就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之辯詞,本院論駁如下: ㈠被告楊清平雖辯稱:伊僅有去過「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賣茶葉,伊並未在該二處冒用他人名義工作或訂貨,且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陳相本及陳輝郎至該處工作,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⒈經質之證人鐘少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送貨至立益肥料行時,被告楊清平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88頁);而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曾隆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清平即為化名「羅傳益」向其詐騙中藥材者(見警卷五第49頁、第50頁)等語明確;況證人曾隆茂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楊清平見面五次之多等詞,是其對於被告楊清平之容貌印象自屬深刻,並無誤認之虞,更徵其指認被告楊清平之證詞憑信性並無可疑,足見被告楊清平確曾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無訛。 ⒉再由如附表十九編號1、2、4、5、10、15、18、20、22、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楊清平對於詐騙所得貨品(農藥)之變賣及變賣所得贓款朋分事宜,具關鍵地位;其中如附表十九編號11、15、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陳輝郎、陳相本欲朋分變賣贓物所得均需向被告楊清平索取,亦堪認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涉入甚深而參與犯行。且由如附表十九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某男性共犯接獲警方查證電話後猶撥打電話向被告楊清平報告詳情,並向其請示是否要將記有聯絡電話簿冊燒燬以湮滅證據,更徵被告楊清平上開辯詞全屬卸責之詞,毫不足信。 ⒊至證人簡志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無法確認伊於警詢時所指認之人即係庭上之楊清平(本院卷第116、117頁),然質之證人簡志亮亦表示:因為已經發生六年了,我已經不記得長相,也沒有印象了,且楊清平之長相和當時已差很多(本院卷第116、117頁),又衡之被告楊清平於本院審理時因中風而坐輪椅應訊,因疾病之摧殘,其容貌外形更有劇變,且證人簡志亮交易當時,係於完工後,由該人驗收交付而有一面之緣,難謂有深刻印象,是證人其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因事過境遷不復記憶而未能明確指認,亦屬常情,自不能為被告楊清平有利之證明。 ㈡被告曾棍要則辯稱:伊僅有在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未曾在南投工作云云。惟觀諸證人陳明良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往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送貨時是由被告曾棍要帶伊至立益肥料行找另案被告陳丁發開立被告羅傳智之支票(見警卷五第70頁、第71頁)等語,業如上述,且核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一第 145頁),是其前後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信。且參以證人陳應中、林正原、陳忠信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在立益塑膠行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內均見過被告曾棍要在該處(見警卷三第35頁、第66頁、警卷五第 7頁)等語,足堪認被告曾棍要出現在上開處所內並非偶然,而係確曾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曾棍要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㈢被告陳相本辯稱:伊受僱於同案被告葉天通在立益肥料行擔任司機,伊僅負責送貨其餘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陳相本於92年11月18日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時,與同案被告陳輝郎、黃正雄、姚錦榮均在現場等情,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編號2、7、8、11、12、附表三編號4、8、、9、附表四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陳相本亦在上開營業處所內工作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周育樟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往載運贓物時,被告陳相本即為替伊開啟立益塑膠行廠房大門者(見警卷一第55頁)等語,俱見被告陳相本平日即在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內工作無訛。且參以,被告陳相本綽號「老芋」乙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清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55頁);是由如附表十九編號6、7、8、9、11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陳相本與同案被告姚錦榮及陳輝郎電話聯繫時均提及要向同案被告楊清平要求朋分贓款事宜,更見被告陳相本應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是其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陳輝郎辯稱:伊僅在「立益肥料行」負責打雜兼顧倉庫,伊並沒有詐騙行為云云。然查: ⒈經警於92年11月18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段282之 23號搜索時,在被告陳輝郎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支票簿及「羅傳智」印章乙顆等情,業如上述。並參以,證人林正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輝郎像伊簽收貨物,支票則為被告陳輝郎當場開的(見警卷三第57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輝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同案被告葉天通不在時會簽收貨物及開支票等情吻合(見原審卷四第 249頁),是被告陳輝郎不但負責簽收貨物,甚至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再佐以,證人陳權相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打電話給被告陳輝郎要求拿立益肥料行之遙控器(見警卷一第48頁)等語,亦與被告陳輝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3頁),足見該處所之大門遙控器同為被告陳輝郎所掌握,益徵其在該集團中之地位甚屬重要應無疑問。 ⒉又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1、2、3、4、5、6、7、8、9、10、11、12、13、15、17、 附表三編號2、4、5、8、9、附表四編號 1、2、3、4、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稱被告陳輝郎負責訂貨、開支票或簽收貨物,更足證被告陳輝郎參與上開犯行程度之深,且屬攸關財務之重要工作。 ⒊再由如附表十九編號 3、8、9、10、11、12、13、15、16、17、18、19、21、22、23、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輝郎不但居間聯繫各個同案被告處理贓物變賣事宜,更屢次要求同案被告朋分贓款,甚至要求同案被告陳相本與其串供,益徵被告陳輝郎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灼。是其辯稱對於上開詐騙犯行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毫不足信。 ㈤被告楊松碧固辯稱:伊僅有陪同被告羅傳智去辦理上開手續,賺取每次一千元車馬費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出租人楊中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羅傳智與其簽訂契約時連字都不會寫,被告楊松碧在旁指導口氣很差(見警卷四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羅傳智要簽約時,連名字都不會寫,且寫很慢,楊松碧在場口氣很壞,還教導羅傳智簽名,因為當時製作筆錄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楊松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羅傳智識字不多(見原審卷五第148頁、第149頁)等詞吻合;又參以同案被告羅傳智於偵查中供稱:都是由被告楊松碧帶伊去銀行開戶並簽名(見偵查卷三第23頁)等詞,核與其警詢時供詞相符(見偵查卷四第33頁),足見被告楊松碧聲稱僅單純陪同被告羅傳智前往辦理手續賺取車馬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⒉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傳智於警詢時更證稱:「(問:你開戶及租屋後,身分證放置何處?)都由楊松碧保管,直至四、五天前才還我。(問:警察92年11月18日搜索當天,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你到場說明,你為何拒絕,並稱要告警察?)因為楊松碧教我如此講的。(問:楊松碧利用你之身分證充人頭,有無給你好處?)…都有給我新臺幣二、三千元,迄查獲為止,共給我新臺幣一萬餘元。」(見偵查卷四第33頁、第34頁)等語,更徵被告楊松碧實係負責遊說被告羅傳智,以給與被告羅傳智小額零用錢方式誘使被告羅傳智同意提供其身分擔任各項申請名義人以便隱匿其餘被告真實身分。 ⒊此外,被告楊松碧係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傳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四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松碧警詢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資料吻合(見偵查卷四第35頁),而被告楊松碧曾以該門號與被告楊清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一第 204頁),足見被告楊松碧亦與被告楊清平確有互有聯絡之事實至明。 ⒋另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證稱:伊送貨至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在另案被告陳俊昭當面開立支票給伊時,被告楊松碧也在場(見警卷五第38頁反面)等詞明確,均足見被告楊松碧亦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楊松碧上開辯詞,亦悖於客觀事實,並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七、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指證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其等上開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之真實性,非屬虛構,是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五「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楊清平辯稱:伊並不知道「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也從未去過云云;被告曾棍要辯稱:伊僅在同案被告陳靜芬介紹下至「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打雜幾天,且未領到薪水,並不知道他們在該處做何事云云;被告陳靜芬辯稱:伊僅有該「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段時間,且未領到薪水,伊只負責進貨及點貨,其餘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段1之11 號房屋之據點係由另案被告陳丁發(化名「陳能發」)帶同被告黃正雄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以被告黃正雄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吉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承租,租期自92年8月10日至93年8月10日等情,此為證人即房東陳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其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見原審卷四第85頁),復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4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 7頁至第11頁),此亦與同案被告黃正雄供述情節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楊清平、黃正雄、曾棍要、陳靜芬及另案被告陳丁發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分由化名如附表五所示訂貨人名義者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五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五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出貨單上由被告楊清平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印文表示收取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則各有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經前後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發票人均為「李建成」),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均相同,應足補強如附表五所示證人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曾棍要、陳靜芬均在「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段 1之11號之據點內工作等情,此俱為被告曾棍要、陳靜芬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發於原審審理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 2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此外,如附表五所示用以充作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243頁)。則上開被告於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訂貨後,均以上開「李建成」名義支票作為支付方式,然上開被告與「李建成」毫無關係,且「李建成」名義支票均由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渠等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堪認渠等訂貨之初顯然即無支付對價之真意,是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灼。 六、至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等人之辯詞,本院論駁如下: ㈠被告楊清平辯稱:伊並不知道「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也從未去過云云。然證人簡志亮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貨,其曾至大林鎮找過該名「黃先生」一次,伊於92年9月9日下午親自送置物櫃至該公司,由該名「黃先生」簽收,被告楊清平即為該名自稱「黃先生」者(見警卷二第17頁、第18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 132頁),此亦有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4頁),是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則由證人簡志亮上開警詢證詞以觀,足見證人簡志亮除送貨當日外另曾與被告楊清平見過一次面,是其對於被告楊清平之外型容貌則顯有較深印象,更無誤認之虞,是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可疑。至證人簡志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認伊於警詢時所指認之人即係庭上之楊清平(本院卷第116、117頁),然時隔多年,而被告楊清平於本院審理時因中風而坐輪椅應訊,因疾病之摧殘,其容貌外形更有劇變,且證人簡志亮交易當時,係於完工後,由該人驗收交付而有一面之緣,難謂有深刻印象,是證人其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因事過境遷不復記憶而未能明確指認,亦屬常情,自不能為被告楊清平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楊清平辯稱:伊不知道海四方公司也未去過云云,顯屬不實,並不足信。 ㈡被告曾棍要固辯稱:伊僅在同案被告陳靜芬介紹下至「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打雜幾天,且未領到薪水,並不知道他們在該處做何事云云;被告陳靜芬則辯稱:伊僅有該「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段時間,且未領到薪水,伊只負責進貨及點貨,其餘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吉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棍要、陳靜芬均係在其所出租之嘉義縣大林鎮○○○段 1之11號房屋內擔任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做記帳及會計工作(見警卷二第 3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鄭雅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30頁),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計陳靜芬去上班時都是由被告曾棍要載他來上班,伊去海四方公司時,曾看到被告曾棍要在打電話(見原審卷四第 244頁)等語。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四方公司另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姓老闆(見警卷1第67頁反面等語)等語,此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份(申請名義人為被告陳靜芬)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2頁至第23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同案被告姚錦榮化名「羅文輝」向被害人陳光男、曾達崑訂貨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據證人陳光男及曾達崑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3第9頁反面、第83頁反面),準此可見,持用該門號者即為同案被告姚錦榮,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發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負責取得上開支票之綽號「羅仔」男子即為同案被告姚錦榮甚明。再由同案被告姚錦榮另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與被告楊清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 144頁),故由上開被告間通聯情形堪認被告曾棍要與同案被告姚錦榮、被告楊清平間互有聯繫且其關係緊密,是難認被告曾棍要對於犯罪事實二詐騙行為並不知情。 ⒊另徵諸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祥於警詢時證稱:伊第二次去海四方企業公司時係由擔任該公司會計的被告陳靜芬與其接洽(見警卷二第13頁反面)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簡志亮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送貨至海四方公司時由被告楊清平簽收貨物並交付支票,被告陳靜芬當時也在場(見警卷二第17頁反面)等詞;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如何叫人來簽收?)因為現場他們有會計在那邊,我請會計去幫我聯絡楊先生來簽收。」(見原審卷四第91頁)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時:伊送貨至海四方公司時,在場之會計小姐是被告陳靜芬乙情不移(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反面),經對照被告陳靜芬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約十幾天,經手大約十幾萬元金錢(見警卷一第71頁)等語,足堪認被告陳靜芬亦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與被告楊清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曾棍要、陳靜芬上開辯詞,均難採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佐憑。 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以觀,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六「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部分;併案二) 一、訊據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也從未去過云云。 二、惟查,被告陳輝郎於92年 3月29日以「林水吉」之名義,偽造「林水吉」署名與不知情之劉坤泉簽訂租約(月租三萬元;租期自92年4月5日至93年4月4日),並交付「黃金乾」名義之聯邦文心分行支票二紙(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2年5月30日、9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九萬元)、合庫西臺中分行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佯裝支付租金與押租金,使證人劉坤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中縣石岡鄉○○路五0九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輝郎作為「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之據點,嗣後上開支票全遭退票等情,此據證人劉坤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併案二警卷第9頁、第1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上開支票影本 3紙(見併案二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綜參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劉坤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信,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與另案被告陳俊昭等人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六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六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六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則各有如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前後勾稽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均為以「黃金乾」名義申請之支票),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均屬雷同,亦堪認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指證,應屬信實可採。 四、再佐以,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及另案被告陳俊昭均與上開支票申請名義人「黃金乾」毫無任何關係,且上開被告均以化名於向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貨後,以上開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渠等訂貨之初顯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如附表六所示「黃金乾」名義支票,然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故渠等就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可明。 五、至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固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江海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等三人騙其有機肥料者無誤,其中被告陳相本是開支票及與伊接洽貨品者,而被告楊清平及陳輝郎二人每次伊送貨去時均會與伊交談並在該大賣場內(見併案二警卷第21頁、第22頁;併案二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等語,核與證人謝銘棟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併案二偵查卷第47頁);另證人吳勝彬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每次去「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均見到被告陳輝郎在該大賣廠內工作(見併案二警卷第55頁)等語,況且,被告陳相本更以「陳欽宏」名義對外接洽簽收貨物並交付支票,此據證人謝銘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江海發於警詢時證述情詞一致,並有簽有「陳欽宏」署押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併案二警卷第26頁),亦足徵被告陳相本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所辯不知「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也從未去過云云,全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信。 六、綜上以觀,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七「禾星公司」部分;併案三)一、訊據被告曾棍要對上開犯罪事實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共犯曹有來、賴思辰、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才等人供承及證人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楊勝煌、黃建銘、王中華、黃豊隆、陳麗美、陳水等人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曾棍要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均足徵被告曾棍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曾棍要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曾棍要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 22685號)為證。然經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七)無關,即本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七)非屬同一事實,自不能據為被告曾棍要未有附表七犯行之證明,況且,檢察官係以處分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事實,查無被告曾棍要犯罪之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據而推論被告曾棍要就本案犯罪事實四亦無詐欺之犯行。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被害事實,亦即本件附表九退回併辦㈡之併案三(禾星公司)退回部分(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業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退回檢察官處理,附此說明。 戊、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於92年間起即以虛設多家行號公司,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廠商,詐欺貨物而賤賣換取現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楊清平等人習以冒名行騙圖利,與廠商之交易多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任,再大量進貨簽發無資力之支票而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共同牟利,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工,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犯罪無疑。 己、至被告楊清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曾隆茂,然上開證人經本院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庭,且該證人已於警、偵訊到庭作證,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縱到庭亦難期會另為其他具體證言,被告楊清平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本院卷二第 151頁背面),又本件已事證明確,其證言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陳輝郎、楊松碧之辯護人聲請傳訊林溪水,然林溪水業已死亡,已無從傳訊。另被告楊清平之辯護人並請求鑑定支票上之發票人筆跡是否與被告楊清平相符,然被告楊清平自始未能提出據以鑑定之上開支票原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銀行調取亦無所得(本院卷一第 315頁),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稱:爭執之支票影本無法鑑定(本院卷一第 318頁),是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法踐行,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等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曾棍要、陳相本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是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㈦另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後亦經刪除,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㈧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楊清平等人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楊清平等人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再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楊清平等人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楊清平等人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亦有利於被告,至本件被告楊清平等人之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㈨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楊清平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止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於出貨單上交還廠商以行使部分) ㈠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與同案被告葉天通等人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與同案被告姚錦榮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棍要與共犯曹有來等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時,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時,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出貨單上由被告楊清平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陳輝郎以「林水吉」名義偽造簽名簽訂租約並交付房東乙份以行使,係為租得虛設行號之營業處所,且渠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時,於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均係為達渠等常業詐欺行為之目的。從而,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廢止前常業詐欺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曾棍要、陳相本分別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前案紀錄等情,俱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等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靜芬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曾棍要所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如附表編號 1、4、5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六)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清平等人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並敘明;審酌被告楊清平前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前科,被告曾棍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前科,被告陳靜芬尚無前科,被告陳相本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陳輝郎尚無前科、被告陳松碧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楊清平、陳相本均為國校畢業、被告曾棍要、楊松碧均為國小畢業、被告陳靜芬為高中畢業、被告陳輝郎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渠等均不思從事正途,以己力謀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之犯罪手段,侵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商業活動交易之安全甚鉅,並衡酌渠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再考量其中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為上開集團主要成員,並確已從中謀得利益,且渠等於員警查獲後仍積極聯繫變賣贓物及朋分不法所得之行為,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難謂輕微;被告曾棍要則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仍不思悔改而伺機參與詐騙集團維生;被告楊松碧較諸上開被告則非屬主要成員,然仍負責上開常業詐欺行為之重要部分;被告陳靜芬參與上開犯罪行為程度較輕,以及被告等人除被告曾棍要就犯罪事實四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屬良好,其餘部分各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 ㈢另說明: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陳輝郎、羅傳智、同案被告姚錦榮、葉天通、另案被告陳丁發等人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十編號 4、5、9、10所示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白色封面,出租人:林溪水;承租人:羅傳智;租期: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紅色封面;出租人:陳吉成;承租人:黃正雄;租期:92年8月10日至93年8月10日)分別為證人即房東林溪水及陳吉成所提出,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參照。查被告陳靜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陳靜芬雖有上開犯行,惟僅涉有附表七所示之二次犯行,且因其同居男友即被告曾棍要之故而身陷其中而參與犯行,但本案原則上均係由被告楊清平、曾棍要等人所主導,被告陳靜芬僅屬會計,依令行事,且被告陳靜芬對於其為會計一職亦坦承不諱,開庭時亦未多加飾詞脫罪,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陳靜芬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再者,本院再審酌被告陳靜芬之上開行為,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社會及大眾健康,且為謀取私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本件並同時命被告陳靜芬支付二十萬元之公益金予公庫,希以上述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表徵其等向社會大眾道歉之意,應較使其等入監執行更具意義,並啟其自新。至被告陳靜芬於犯罪行為後,雖於95年7月1日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靜芬亦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靜芬此部分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 ㈡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向如附表八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詐取貨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此部分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 ㈢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向如附表八之㈢所示被害人詐取貨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此部分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 ㈣被告等人於向被害廠商訂貨時有交付假名片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陳靜芬均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周育樟於警詢時證稱:其老闆曾叫伊至南投名間及嘉義縣大林鎮載貨(見警卷一第54頁)等語,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均曾前往,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南投名間那邊並無會計(見偵查卷四第 27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在大林看到被告陳靜芬,在南投不曾看過被告陳靜芬(見原審卷四第41頁)等詞,且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陳靜芬在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內工作,是足見被告陳靜芬應無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明。 ㈡證人楊呈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指認任何本案被告,且證人楊呈專亦尚未收受任何與本案被告有關之支票,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就如附表八之㈠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自稱「葉茂田」者或與該名自稱「葉茂田」者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魏嘉俊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楊清平即為自稱「羅傳益」向其訂貨者,且被告陳輝郎、陳相本、黃正雄在其送貨時均在「立益塑膠行」內等語,然遍查卷內均乏相關書證足以證明其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且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簿亦未查得與其指訴相符之票頭資料,是如附表八之㈡部分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證人羅春銘於警詢固證稱遭海四方公司自稱「陳能發」者詐騙一批醬料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指認任何本案被告,且證稱:伊與自稱「陳能發」者僅有電話聯絡,並未見過其本人等語,是如附表八之㈢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及黃正雄等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自稱「陳能發」者或與該名自稱「陳能發」者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於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確有持印製化名名片交付被害人之行為,此固有扣案名片四盒可佐,然名片既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方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故上開部分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等人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廢止前刑法所定常業犯及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楊清平等人未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陸、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併案四),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6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另以: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亦有如附表九之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此部分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 34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惟查: ㈠如附表九所示廠商固均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之事實,然證人林昭順、楊志華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相本、楊清平之照片供其指認,然渠等並未指認上開被告參與上開詐騙犯行(見併案二警卷第33頁、第39頁、第63頁),且上開證人亦未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陳輝郎之證詞,故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有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此部分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罪嫌,故難認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㈡至上開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如附表編號 1、4、5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六)相同,本院已併為審理,亦如上述。 二、另於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之如附表十所示併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6號及併案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業經原審法院敘明:併案二(即附表九之㈠)及併案三(即附表九之㈡)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罪嫌,故難認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應退回原併案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判決書理由欄捌、退回併辦部分、),則上開併辦部分既經原審法院退回檢察官,是本院自不再審究。 柒、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 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租屋處所表 ┌──┬───┬──────────┬─────┬──────┬───────┬──────┬───────┬────────┐ │編號│出租人│承租地點 │訂約日期 │月租金額 │承租期間 │商號名稱 │訂約時出面者 │備註 │ ├──┼───┼──────────┼─────┼──────┼───────┼──────┼───────┼────────┤ │1 │楊中龍│南投縣名間鄉○○路88│92年6月23 │1萬5000 元 │92年7月1日至 │立益肥料行 │楊松碧、羅傳智│租金支票嗣後亦跳│ │ │ │-6號廠房 │日 │ │93年6月30日 │ │ │票,亦屬遭詐騙。│ ├──┼───┼──────────┼─────┼──────┼───────┼──────┼───────┼────────┤ │2 │林溪水│南投縣名間鄉○○段23│92年7月1日│1萬元 │92年7月1日至 │金樹堂龜鹿二│楊松碧、羅傳智│與立益塑膠行營業│ │ │ │4號之4號及鐵皮屋 │ │ │94年1月1日 │仙膠 │與姚錦榮 │處所位置緊鄰且相│ │ │ │ │ │ │ │ │ │通。 │ ├──┼───┼──────────┼─────┼──────┼───────┼──────┼───────┼────────┤ │3 │林逢川│南投縣名間鄉○○段28│92年7月7日│1萬元 │92年7月20日至 │立益塑膠行 │楊松碧、羅傳智│一、與金樹堂龜鹿│ │ │ │2-23號土地即南投縣名│ │ │93年7月20日 │ │ │ 二仙膠營業處│ │ │ │間鄉○○路鐵皮屋 │ │ │ │ │ │ 所位置緊鄰且│ │ │ │ │ │ │ │ │ │ 相通。 │ │ │ │ │ │ │ │ │ │二、租金支票嗣後│ │ │ │ │ │ │ │ │ │ 亦跳票,亦屬│ │ │ │ │ │ │ │ │ │ 遭詐騙。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立益肥料行」部分 ┌──┬──────┬────┬──────┬───────┬─────┬─────┬──────────┬─────┬──────────────────┐ │編號│訂貨人 │被害人 │日期及次數 │地點 │開票人 │開立支票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形 │ │(新臺幣)│ │ ├──┼──────┼────┼──────┼───────┼─────┼─────┼──────────┼─────┼──────────────────┤ │ 1 │自稱「葉茂田│慧春實業│92年9月17日 │南投縣名間鄉名│葉天通、 │二張發票人│12-12-17肥料483包 │約18萬元 │一、證人陳國正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葉天通│公司(陳│92年10月3日 │間段282號之23 │ │為「羅傳智│ │(扣除已領│ 見警卷4第10頁、警卷4第14頁-15頁 │ │ │) │國正) │共2次 │立益肥料行 │ │」之支票未│ │回貨物後)│ ;偵查卷1第23 2頁-第233頁、偵查 │ │ │ │ │(不含未跳票│ │ │兌現(金額│ │ │ 卷4第247頁)。 │ │ │ │ │部分) │ │ │173800元、│ │ │二、出貨紀錄(見警卷4第13頁)、贓物 │ │ │ │ │ │ │ │35000元) │ │ │ 保管收據(見警卷4第12頁)各乙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23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2 │自稱「葉茂田│青山肥料│92年8月2日 │同上 │陳輝郎 │一張臺中商│1號複肥800包、4 號複│124100元 │一、證人陳獲顏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 │行(陳獲│92年8月9日 │ │ │業銀行名間│肥100包、39 號複肥 │ │ 第91頁-第92頁)。 │ │ │ │顏) │92年8月13日 │ │ │分行支票MC│100包、臺肥硫酸銨100│ │二、肥料交接單五紙、支票乙紙(見警卷│ │ │ │ │92年10月18日│ │ │A0000000號│包、43號複肥100包 │ │ 4第94 頁-第96頁)。 │ │ │ │ │92年11月14日│ │ │;發票人羅│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共5次。 │ │ │傳智,金額│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124100元。│ │ │ 十二編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見附 │ │ │ │ │ │ │ │ │ │ │ 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3 │自稱「葉茂田│新洽和肥│92年11月2日 │同上 │陳輝郎 │一張臺中商│臺肥43號594包 │約76000元 │一、證人許順然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陳輝郎│料行(許│92年11月7日 │ │ │業銀行名間│ │(扣除領回│ 第97頁-第98頁)。 │ │ │) │順然) │共2次。 │ │ │分行支票,│ │貨物後) │二、認購單正本(見警卷4第100頁)乙份│ │ │ │ │ │ │ │發票人為羅│ │ │ 。 │ │ │ │ │ │ │ │傳智。 │ │ │三、證人許順然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 │ │ │ │ │ │ │ │ │ │ 四第291頁-第294頁)。 │ │ │ │ │ │ │ │ │ │ │四、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 │ │ │ 十二編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見附 │ │ │ │ │ │ │ │ │ │ │ 表十四) │ ├──┼──────┼────┼──────┼───────┼─────┼─────┼──────────┼─────┼──────────────────┤ │ 4 │自稱「葉茂田│肥田實業│92年10月8日 │同上 │郵寄支票。│二張臺中商│肥料美強1號197包、豐│79250元 │一、證人莊豐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葉天通│有限公司│92年10月21日│ │ │業銀行名間│田高蛋白200 包 │ │ 見警卷4第101頁-第102頁;偵查卷4 │ │ │) │(莊豐壬│共2次。 │ │ │分行支票;│ │ │ 第247頁)。 │ │ │ │) │ │ │ │發票人羅傳│ │ │二、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退票理│ │ │ │ │ │ │ │智。金額共│ │ │ 由單影本(見警卷4第104頁)各乙份│ │ │ │ │ │ │ │79250元。 │ │ │ 。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 08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5 │自稱「葉茂田│長岡化工│92年7月27日 │同上 │不詳 │二張臺中商│超級特1號440包、特1 │12萬元 │一、證人吳坤錫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及、陳輝│股份有限│共1次。 │ │ │業銀行名間│號500包、基肥2號(藍│ │ 第70頁-第71頁)。 │ │ │郎(「陳仔」│公司(吳│ │ │ │分行支票;│袋)100 包、豐田3號 │ │二、送貨通知單五紙、臺中商業銀行名間│ │ │)。 │坤錫) │ │ │ │發票人羅傳│100包。 │ │ 分行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4第73頁-│ │ │ │ │ │ │ │智。金額為│ │ │ 第75頁)。 │ │ │ │ │ │ │ │131000元、│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72000元。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09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6 │自稱「葉茂田│陳木金 │92年10月20日│同上 │陳輝郎 │二張臺中商│有機肥料1240包 │291200元 │一、證人陳木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 │ │92年11月18日│ │ │業銀行名間│三合肥料100包 │ │ 見警卷4第109頁-第110頁;偵查卷4 │ │ │ │ │共4次。 │ │ │分行支票;│ │ │ 第247頁)。 │ │ │ │ │ │ │ │發票人羅傳│ │ │二、估價單正本四紙(見警卷4第112頁)│ │ │ │ │ │ │ │智。金額為│ │ │ 。 │ │ │ │ │ │ │ │123300元、│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167900元。│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26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7 │自稱「葉茂田│豐苗生物│92年9月28 日│同上 │葉天通 │一張臺中商│500包保耕讚有機肥料 │10萬元 │一、證人蔡江濱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葉天通│科技股份│、同年11 月2│ │ │業銀行名間│ │ │ 第27頁-第28頁、警卷4第30頁-第31 │ │ │)。 │有限公司│日共2次。 │ │ │分行支票;│ │ │ 頁)。 │ │ │ │(蔡江濱│ │ │ │發票人羅傳│ │ │二、證人蔡江濱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1 │ │ │ │) │ │ │ │智。金額為│ │ │ 第232頁;偵查卷4第248頁)。 │ │ │ │ │ │ │ │60000元。 │ │ │三、證人蔡江濱審判中之證詞(見原審卷│ │ │ │ │ │ │ │ │ │ │ 四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 │四、被告陳輝郎、陳相本審判中之供述(│ │ │ │ │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87頁)。 │ ├──┼──────┼────┼──────┼───────┼─────┼─────┼──────────┼─────┼──────────────────┤ │ 8 │自稱「葉茂田│太極生化│92年9月1日、│同上 │葉天通 │二張臺中商│連作旺700包、地力精 │305600元 │一、證人鍾少樁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 │」者(葉天通│科技公司│同年10月3日 │ │ │業銀行名間│200包、連作物500包、│ │ 理時之證詞(見警卷4第34頁-第35頁│ │ │) │(鐘少樁│、同年10月30│ │ │分行支票;│金旺100 包、藍寶40公│ │ 、警卷4第39頁-第40頁;偵查卷1第 │ │ │ │) │日共3次。 │ │ │發票人羅傳│升、花果旺40公升 │ │ 231頁-第232頁、第248頁;原審卷四│ │ │ │ │ │ │ │智。金額分│ │ │ 第288頁、第289頁)。 │ │ │ │ │ │ │ │別為159000│ │ │二、估價單正本三紙(見警卷第4第38頁 │ │ │ │ │ │ │ │元、146600│ │ │ )。 │ │ │ │ │ │ │ │元。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15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9 │自稱「葉茂田│合力生企│92年8月6日 │同上 │自稱「葉茂│一張臺中商│美果強150包、巨無霸 │57660元 │一、證人彭委朋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 │業有限公│92年8月20日 │ │田」者 │業銀行名間│40 公升、根霸30包、 │ │ 第114頁-第115頁)。 │ │ │ │司(彭委│92年9月26日 │ │ │分行支票支│珍勇健51瓶 │ │二、帳冊乙份(見警卷4第117頁) │ │ │ │朋) │92年10月7日 │ │ │票;發票人│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共4次。 │ │ │為羅傳智;│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金額為4140│ │ │ 十二編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見附 │ │ │ │ │ │ │ │0元。 │ │ │ 表十三) │ ├──┼──────┼────┼──────┼───────┼─────┼─────┼──────────┼─────┼──────────────────┤ │ 10 │自稱「葉茂田│強農企業│92年10月10 │同上 │該二次交易│該二次尚未│生長肥95包、紫肥70包│約10萬 │一、證人劉建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 │有限公司│日、同年11 │ │尚未開票。│開票。 │ │ │ 見警卷4第105頁-第106頁;偵查卷4 │ │ │ │(劉建森│月4日共2次。│ │ │ │ │ │ 第252頁)。 │ │ │ │) │ │ │ │ │ │ │二、送貨單影本二紙(見警卷4第108頁)│ │ │ │ │ │ │ │ │ │ │ 。 │ ├──┼──────┼────┼──────┼───────┼─────┼─────┼──────────┼─────┼──────────────────┤ │ 11 │自稱「羅育祥│協和農業│92年11月7日 │同上 │姚錦榮 │四張臺中商│擋無草300包、國益益 │約50餘萬元│一、證人徐英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姚錦榮)│資材行(│92年11月11日│ │ │業銀行名間│180包、巴拉刈60包、 │ │ 見警卷4第50頁-第53頁、警卷第60頁│ │ │者 │徐英鈞)│92年11月12日│ │ │分行支票,│蟲利利2%300包、蟲利 │ │ -第61頁、警卷4第62頁、偵查卷1第 │ │ │ │ │92年11月13日│ │ │發票人為羅│利15%300包、樸克拉 │ │ 133頁-第135頁、偵查卷4第252頁。 │ │ │ │ │92年11月18日│ │ │傳智。 │330 包、得安寧100 0 │ │二、立益肥料行羅育祥名片二紙、出貨單│ │ │ │ │共5次。 │ │ │ │包、納乃得300包、BE │ │ 影本五紙(見警卷4第54頁-第59頁)│ │ │ │ │ │ │ │ │320 500包、統領120包│ │ 、贓物領據保管單(見警卷4第63頁 │ │ │ │ │ │ │ │ │、茶葉11斤1450包 │ │ )。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四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17號至MCA0000000;見附表十二編│ │ │ │ │ │ │ │ │ │ │ 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 12 │自稱「葉茂田│見生農藥│92年11月6日 │同上 │葉天通 │二張支票;│萬億黴素400包、滅達 │871440元 │一、證人陳朝慶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 │」者(葉天通│行(陳朝│。 │ │ │發票人羅傳│樂120包、千百利180公│ │ 理時之證詞(見警卷4第1頁-第2頁、│ │ │) │慶) │ │ │ │智。金額分│升、施統圃120公升、 │ │ 警卷4第4頁-第5頁;偵查卷1第156頁│ │ │ │ │ │ │ │別為345000│睛硫醌198包、芬普寧 │ │ -第157頁;原審卷四第277頁-第279 │ │ │ │ │ │ │ │元、50萬元│300包、菲克利200公升│ │ 頁)。 │ │ │ │ │ │ │ │。 │、鋅鎰滅達樂250包、 │ │二、帳冊影本乙紙、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 │ │ │ │ │ │ │ │天天響20包、掌心雷 │ │ 行支票影本二紙、估價單二紙、立益│ │ │ │ │ │ │ │ │150包 │ │ 肥料行葉茂田名片影本乙紙(見警卷│ │ │ │ │ │ │ │ │ │ │ 4第6頁-第9頁)。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11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詳見附表十四)。 │ ├──┼──────┼────┼──────┼───────┼─────┼─────┼──────────┼─────┼──────────────────┤ │ 13 │自稱「葉茂田│三揚農業│92年8月中旬 │同上 │自稱葉茂田│一張臺中商│泰寶液露一批。 │634400元 │一、證人石崑仁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 │資材行(│至同年10 月 │ │者。 │業銀行名間│ │ │ 第118頁-第119頁)。 │ │ │ │石崑仁)│底共4次。 │ │ │分行支票;│ │ │二、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發票人羅傳│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 │ │ │ │ │ │ │智。 │ │ │ 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票頭資料詳見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 ├──┼──────┼────┼──────┼───────┼─────┼─────┼──────────┼─────┼──────────────────┤ │ 14 │自稱「葉茂田│益多有機│92年10月25 │同上 │葉天通 │一張臺中商│金玉肥1號100包、三益│56000元 │一、證人黃耀進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葉天通│肥料公司│日共1次。 │ │ │業銀行名間│牌有機質肥料200包 │ │ 第64頁)。 │ │ │) │(黃耀進│ │ │ │分行支票;│ │ │二、出貨單影本二紙、立益肥料行葉茂田│ │ │ │) │ │ │ │發票人羅傳│ │ │ 名片影本乙紙、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 │ │ │ │ │ │ │智。金額為│ │ │ 行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4第66頁-第│ │ │ │ │ │ │ │56000元。 │ │ │ 69頁)。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票頭資料詳見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 ├──┼──────┼────┼──────┼───────┼─────┼─────┼──────────┼─────┼──────────────────┤ │ 15 │自稱「葉茂田│坤德企業│92年10月22 │同上 │葉天通 │一張臺中商│矽鎂肥100包、綠大生 │約64萬元 │一、證人林逸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葉天通│公司(林│日、同年月28│ │ │業銀行名間│11箱、利穗10 箱、成 │ │ 見警卷4第17頁-第18頁、警卷4第21 │ │ │) │逸州) │日共2次。 │ │ │分行支票;│果10箱、金玉園10件、│ │ 頁-第22頁;偵查卷1第155頁)。 │ │ │ │ │ │ │ │發票人羅傳│農順10 箱、新招福11 │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出貨單、臺中│ │ │ │ │ │ │ │智。金額為│箱、進寶11箱、較好10│ │ 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 │ │ │ │ │ │ │619000元。│件、絕菌寶10箱 │ │ 影本各乙紙(見警卷4第24頁-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票頭資料詳見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 ├──┼──────┼────┼──────┼───────┼─────┼─────┼──────────┼─────┼──────────────────┤ │ 16 │自稱「葉茂田│順裕行生│92年10月22 │同上 │自稱「葉茂│一張臺中商│喜多多24件、豐頌頌24│20580元 │一、證人許耀鐘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4 │ │ │」者 │物科技果│日共1次。 │ │田」者 │業銀行名間│件、基肥100 包 │(扣除已領│ 第121頁)。 │ │ │ │酸鈤合態│ │ │ │分行支票(│ │回貨物後)│二、出貨單、贓物保管收據各乙紙(見警│ │ │ │公司(許│ │ │ │票號MCA203│ │ │ 卷4第123頁、第124頁)。 │ │ │ │耀鍾) │ │ │ │0806)。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票頭資料詳見 │ │ │ │ │ │ │ │ │ │ │ 附表十四)。 │ ├──┼──────┼────┼──────┼───────┼─────┼─────┼──────────┼─────┼──────────────────┤ │ 17 │自稱「葉茂田│元展有限│92年9月5日 │同上 │葉天通 │二張臺中商│總吉好300包、12-5-5 │401000元 │一、證人葉大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見│ │ │」者(葉天通│公司(葉│92年9月23日 │ │ │業銀行名間│有機複合肥800包、勇 │ │ 警卷4第42頁-第43頁、警卷4第46頁-│ │ │) │大鑫) │92年10月18日│ │ │分行支票;│連旺1000包 │ │ 第47頁;偵查卷1第230頁-第232頁)│ │ │ │ │92年11月11日│ │ │發票人羅傳│ │ │ 。 │ │ │ │ │92年11月12日│ │ │智。金額分│ │ │二、出貨單影本二紙、立益肥料行葉茂田│ │ │ │ │共5次。 │ │ │別為12萬元│ │ │ 名片乙紙(見警卷4第45頁、第45-1 │ │ │ │ │ │ │ │、121000元│ │ │ 頁)、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影│ │ │ │ │ │ │ │ │ │ │ 本二紙(見警卷4第49頁)。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 │ │ │ │ │ │ │ │ │ │ 030801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立益塑膠行」部分 ┌──┬──────┬────┬──────┬───────┬─────┬─────┬──────────┬─────┬──────────────────┐ │編號│訂貨人 │被害人 │日期及次數 │地點 │開票人 │開立支票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形 │ │(新臺幣)│ │ ├──┼──────┼────┼──────┼───────┼─────┼─────┼──────────┼─────┼──────────────────┤ │ 1 │自稱「陳文發│興瀧紙袋│92年11月初共│南投縣名間鄉濁│郵寄支票。│二張合作金│二批紙袋。 │262390元 │一、證人莊助仁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 │有限公司│2次。 │水段234之4號 │ │庫竹山分行│ │ │ 第91頁-第92頁)。 │ │ │ │(莊助仁│ │(立益塑膠行)│ │支票;發票│ │ │二、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二紙(見│ │ │ │) │ │ │ │人羅傳智。│ │ │ 警卷3第93頁)。 │ │ │ │ │ │ │ │金額共計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262390元。│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75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2 │自稱「陳文發│佳皇紙業│92年9月2日 │同上 │陳丁發 │三張合作金│塑膠袋80500袋 │451930元 │一、證人林新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 │ │」者(陳丁發│有限公司│92年9月20日 │ │ │庫竹山分行│ │ │ 警卷3第48頁-第49頁、警卷3第52頁-│ │ │) │(林新發│92年10月11日│ │ │支票;發票│ │ │ 第53頁;偵查卷1第155頁-第156頁)│ │ │ │) │92年11月10日│ │ │人羅傳智。│ │ │ 。 │ │ │ │ │共4次。 │ │ │金額共計 │ │ │二、立益塑膠行陳文發名片乙紙、支票影│ │ │ │ │(除第1次外 │ │ │451900元。│ │ │ 本三紙(見警卷3第54頁、第55頁) │ │ │ │ │,其餘3 次均│ │ │ │ │ │ 。 │ │ │ │ │跳票)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44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3 │自稱「陳文發│舜立機械│92年11月初共│同上 │郵寄支票 │一張合作金│2臺塑膠粉碎機 │214000元 │一、證人李龍村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 │廠(李龍│1次。 │ │ │庫竹山分行│ │ │ 第86頁-第87頁)。 │ │ │ │村) │ │ │ │支票;發票│ │ │二、訂購合約書影本、交貨單影本各乙紙│ │ │ │ │ │ │ │人羅傳智。│ │ │ (見警卷3第89頁-第90頁)。 │ │ │ │ │ │ │ │金額 │ │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214000元。│ │ │ 警卷1第198頁、第199頁)。 │ │ │ │ │ │ │ │ │ │ │四、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ZY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票頭資料如附 │ │ │ │ │ │ │ │ │ │ │ 表十五)。 │ ├──┼──────┼────┼──────┼───────┼─────┼─────┼──────────┼─────┼──────────────────┤ │ 4 │自稱「陳文發│紙揚企業│92年10月5日 │同上 │陳丁發 │二張合作金│PP袋4萬個、紙袋2萬個│27萬元 │一、證人陳應中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陳丁發)│股份有限│共1次。 │ │ │庫竹山分行│ │ │ 第24頁-第25頁、警卷3第34頁-第35 │ │ │ │公司(陳│ │ │ │支票;發票│ │ │ 頁;偵查卷1第157、偵查卷3第17頁-│ │ │ │應中) │ │ │ │人羅傳智。│ │ │ 第18頁、偵查卷3第24頁)。 │ │ │ │ │ │ │ │金額共計27│ │ │二、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 │ │ │ │ │ │萬元。 │ │ │ 支票影本各二紙(見警卷3第30頁-第│ │ │ │ │ │ │ │ │ │ │ 33頁)、立益塑膠行陳文發名片影本│ │ │ │ │ │ │ │ │ │ │ 一紙(見警卷3第30 頁)、出貨單影│ │ │ │ │ │ │ │ │ │ │ 本二紙(見警卷3第41頁)。 │ │ │ │ │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38;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案物;票 │ │ │ │ │ │ │ │ │ │ │ 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5 │自稱「羅文輝│南隆塑膠│92年10月中旬│同上 │姚錦榮 │一張合作金│PP編織袋 │35萬餘元 │一、證人曾達崑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姚錦榮│廠(曾達│共2次。 │ │ │庫竹山分行│ │ │ 第83頁-第84頁)。 │ │ │) │崑) │ │ │ │支票;發票│ │ │二、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人羅傳智。│ │ │ 頭乙紙(票號ZY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 │金額19萬餘│ │ │ 十二編號7扣押物;票頭資料詳如附 │ │ │ │ │ │ │ │元。 │ │ │ 表十五) │ ├──┼──────┼────┼──────┼───────┼─────┼─────┼──────────┼─────┼──────────────────┤ │ 6 │自稱「羅文輝│宏國冷凍│92年11月中旬│同上 │自稱「羅文│二張合作金│3臺冷凍櫃 │109000元 │一、證人林正陽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 │公司(林│共2次。 │ │輝」者 │庫竹山分行│ │ │ 第78頁-第79頁)。 │ │ │ │政陽) │ │ │ │支票;發票│ │ │二、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二紙(見│ │ │ │ │ │ │ │人羅傳智。│ │ │ 警卷3第81頁-第82頁)。 │ │ │ │ │ │ │ │金額共計10│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萬9000元。│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84;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票 │ │ │ │ │ │ │ │ │ │ │ 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7 │自稱「羅文輝│京西川企│92年11月20 │臺北市○○路1 │自稱「羅文│三張臺中商│2張醫療用健康椅 │38萬元 │一、證人賴錦洲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第│ │ │」者 │業有限公│日共1次。 │段175巷2號3樓 │輝」者 │業銀行名間│ │ │ 73頁-第74頁)。 │ │ │ │司(「落│ │ │ │分行支票;│ │ │二、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書乙紙、臺│ │ │ │合」,陳│ │ │ │發票人羅傳│ │ │ 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影本三紙(│ │ │ │英蓮) │ │ │ │智。金額共│ │ │ 見警卷3第76 頁-第77頁)。 │ │ │ │ │ │ │ │計38萬元。│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 │ │ │ 十二編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如附 │ │ │ │ │ │ │ │ │ │ │ 表十四)。 │ ├──┼──────┼────┼──────┼───────┼─────┼─────┼──────────┼─────┼──────────────────┤ │ 8 │自稱「羅文輝│合城電信│92年11月9日 │同編號1 │陳輝郎 │二張臺中商│東訊308數位交換機1台│13萬元 │一、證人林正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 │有限公司│92年11月15日│ │ │業銀行名間│、顯示型電話機6臺、 │ │ 見警卷3第57頁-第58頁、警卷3第65 │ │ │ │(林正原│共2次。 │ │ │分行支票;│停電電池1組、線材1式│ │ 頁-第66頁;偵查卷1第231頁-第232 │ │ │ │) │ │ │ │發票人羅傳│、工資4000元、筆記型│ │ 頁、原審卷四第280頁-第284頁)。 │ │ │ │ │ │ │ │智。金額共│電腦2臺、V60i 1組 │ │二、工程請款單、出貨單、銷貨明細單、│ │ │ │ │ │ │ │計13萬元。│ │ │ 送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乙│ │ │ │ │ │ │ │ │ │ │ 紙(見警卷3第60頁-第64頁)。 │ │ │ │ │ │ │ │ │ │ │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MCA0000000號、MCA203│ │ │ │ │ │ │ │ │ │ │ 0813 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押物;│ │ │ │ │ │ │ │ │ │ │ 票頭資料詳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9 │自稱「羅文輝│日允塑膠│92年10月2日 │同編號1 │姚錦榮 │二張合作金│PE塑膠筒類 │266856元 │一、證人陳光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姚錦榮│工業有限│92年10月15日│ │ │庫竹山分行│ │ │ 見警卷3第9頁-第10頁、警卷3第14頁│ │ │) │公司(陳│共2次。 │ │ │支票;發票│ │ │ -第15頁;偵查卷1第156頁)。 │ │ │ │光男) │ │ │ │人羅傳智。│ │ │二、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二紙(見│ │ │ │ │ │ │ │金額共計 │ │ │ 警卷3第12頁)。 │ │ │ │ │ │ │ │266856元。│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48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10 │自稱「羅文輝│有銓塑膠│92年10月初共│同編號1 │葉天通 │一張合作金│油桶20公升1008個、雙│約30萬元 │一、證人鍾燈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葉天通│行(鍾燈│3次。 │ │ │庫竹山分行│象牌20公升塑膠桶2500│(扣除已領│ 見警卷3第17頁、警卷3第20頁;偵查│ │ │) │堂) │ │ │ │支票;發票│個、棧板170多個 │回貨物後)│ 卷1第164頁-第166頁)。 │ │ │ │ │ │ │ │人羅傳智。│ │ │二、警員在另案被告林進財倉庫內尋獲之│ │ │ │ │ │ │ │金額34萬元│ │ │ 塑膠桶照片乙幀、出貨單影本、合作│ │ │ │ │ │ │ │。 │ │ │ 金庫竹山分行支票各乙紙(見警卷3 │ │ │ │ │ │ │ │ │ │ │ 第21頁-第23頁)、贓物保管收據乙 │ │ │ │ │ │ │ │ │ │ │ 紙(見警卷3第19頁)。 │ │ │ │ │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ZY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票頭資料如附 │ │ │ │ │ │ │ │ │ │ │ 表十五)。 │ ├──┼──────┼────┼──────┼───────┼─────┼─────┼──────────┼─────┼──────────────────┤ │ 11 │自稱「羅先生│真巧成企│92年11月21 │臺中縣梧棲鎮 │自稱「羅先│一張臺中商│蚊帳8000件 │433000元 │一、證人王炳煌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 │業有限公│日共1次。 │真巧成公司 │生」 │業銀行名間│ │ │ 第1頁) │ │ │ │司(王炳│ │ │ │分行支票;│ │ │二、立益塑膠肥料行訂購單、名間派出所│ │ │ │煌) │ │ │ │發票人羅傳│ │ │ 報案三聯單、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 │ │ │ │ │ │ │智。金額12│ │ │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警│ │ │ │ │ │ │ │萬元。 │ │ │ 卷3第5頁-第8頁)。 │ │ │ │ │ │ │ │ │ │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見警卷1第145頁)。 │ │ │ │ │ │ │ │ │ │ │四、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MCA0000000號;見附表│ │ │ │ │ │ │ │ │ │ │ 十二編號6扣押物;票頭資料詳如附 │ │ │ │ │ │ │ │ │ │ │ 表十四)。 │ ├──┼──────┼────┼──────┼───────┼─────┼─────┼──────────┼─────┼──────────────────┤ │ 12 │自稱「陳文發│南陽化學│92年9月23 日│同編號1 │郵寄支票 │一張合作金│塑膠網袋紅色網10500 │9550元 │一、證人葉吉郎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3 │ │ │」者 │工業股份│共1次。 │ │ │庫竹山分行│個、白色網10500個、 │ │ 第69頁-第70頁)。 │ │ │ │有限公司│ │ │ │支票;發票│未裁紅網1000米2粒 │ │二、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銀│ │ │ │(葉吉郎│ │ │ │人羅傳智。│ │ │ 行竹山分行支票影本(見警卷3第 │ │ │ │) │ │ │ │金額9550元│ │ │ 70-1頁-第72頁)。 │ │ │ │ │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乙紙(票號:ZY0000000號;見附 │ │ │ │ │ │ │ │ │ │ │ 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票頭資料如附 │ │ │ │ │ │ │ │ │ │ │ 表十五)。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金樹堂龜鹿二仙膠」部分 ┌──┬──────┬────┬──────┬───────┬─────┬─────┬──────────┬─────┬──────────────────┐ │編號│訂貨人 │出售人 │時間 │地點 │開票人 │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形 │ │ │ │ ├──┼──────┼────┼──────┼───────┼─────┼─────┼──────────┼─────┼──────────────────┤ │ 1 │自稱「羅傳益│信泓中藥│92年9月 │南投縣名間鄉濁│陳俊昭 │二張合作金│鹿角、龜板等中藥材二│472980元 │一、證人陳忠信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俊昭│貿易公司│92年10月中旬│水段234-4號( │ │庫銀行竹山│批。 │ │ 見警卷5第1頁-第2頁、警卷5第6頁- │ │ │) │(陳忠信│共2次。 │金樹堂龜鹿二仙│ │分行支票;│ │ │ 第7頁;偵查卷1第144頁、偵查卷4第│ │ │ │) │ │膠) │ │發票人羅傳│ │ │ 252頁)。 │ │ │ │ │ │ │ │智,金額共│ │ │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二紙│ │ │ │ │ │ │ │計472980 │ │ │ (見警卷5第5頁)。 │ │ │ │ │ │ │ │元。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63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2 │自稱「羅傳益│德韓貿易│92年10月7日 │同上 │陳俊昭 │三張合作金│當歸條5斤、川芎片5斤│865378元 │一、證人江明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俊昭│有限公司│92年10月20日│ │ │庫銀行竹山│、炒員芍片5斤、熟地 │ │ 見警卷5第11頁-第12頁、警卷5第17 │ │ │) │(江明安│92年10月30日│ │ │分行支票;│片15斤、蘇黨參扎15斤│ │ 頁-第18頁;偵查卷1第145頁、偵查 │ │ │ │) │92年10月31日│ │ │發票人羅傳│、伏苓片5斤、炒白朮5│ │ 卷4第251頁)。 │ │ │ │ │共計4次。 │ │ │智,金額共│斤、甘草片5斤、晉耆 │ │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三紙│ │ │ │ │ │ │ │計86萬5378│片5包、卷仔桂扎5斤、│ │ 、退票理由書影本乙紙(見警卷5第 │ │ │ │ │ │ │ │元。 │炒杜仲角15斤、枸杞王│ │ 15頁-第16頁)、大榮貨運托運單影 │ │ │ │ │ │ │ │ │25斤、桂尖片5斤、羊 │ │ 本、金樹堂龜鹿二仙膠羅傳益名片影│ │ │ │ │ │ │ │ │伏10斤、故紙子10斤、│ │ 本各乙紙(見警卷5第19頁)、出貨 │ │ │ │ │ │ │ │ │只荷車碎5斤、碎補片5│ │ 單影本八紙、託運單影本四紙(見警│ │ │ │ │ │ │ │ │斤、牛七片5斤、木瓜 │ │ 卷5第22頁-第33頁)。 │ │ │ │ │ │ │ │ │片5斤、黃精10斤、鎖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陽片5斤、菖羊片5斤、│ │ 頭三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川七公司5斤、吧咭肉5│ │ 1757號、ZY0000000號;見附表十二 │ │ │ │ │ │ │ │ │斤、切坤草10斤、一條│ │ 編號7扣案物;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 │ │ │ │ │根片10斤、伏盆子5斤 │ │ )。 │ │ │ │ │ │ │ │ │、久菜子5斤、吐絲子5│ │ │ │ │ │ │ │ │ │ │斤、六汗片5斤、首烏 │ │ │ │ │ │ │ │ │ │ │片10斤、切靈片5斤、 │ │ │ │ │ │ │ │ │ │ │姜活片5斤、獨活片5斤│ │ │ │ │ │ │ │ │ │ │、淮七片5斤、切石斛5│ │ │ │ │ │ │ │ │ │ │斤、小本山葡萄10斤、│ │ │ │ │ │ │ │ │ │ │五加皮片10斤、芡實5 │ │ │ │ │ │ │ │ │ │ │斤、淮山片10斤、海燕│ │ │ │ │ │ │ │ │ │ │5斤、散冬虫2.5斤、鹿│ │ │ │ │ │ │ │ │ │ │鞭50支、海龍42支5斤 │ │ │ │ │ │ │ │ │ │ │、海馬5斤、蛤蚧50對 │ │ │ │ │ │ │ │ │ │ │、秦艽片5斤鹿角A枝 │ │ │ │ │ │ │ │ │ │ │421.23斤、鹿角B枝417│ │ │ │ │ │ │ │ │ │ │斤、龜板2號105.97斤 │ │ │ │ │ │ │ │ │ │ │斤、龜板3號394.04斤 │ │ │ │ │ │ │ │ │ │ │、鹿角(阿拉)166.67│ │ │ │ │ │ │ │ │ │ │斤 │ │ │ ├──┼──────┼────┼──────┼───────┼─────┼─────┼──────────┼─────┼──────────────────┤ │ 3 │自稱「羅傳益│宏仁行有│92年10月底至│同上 │陳輝郎 │二張合作金│鹿角600斤、龜板300斤│110萬元 │一、證人吳志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輝郎│限公司(│11月初共3次 │ │ │庫銀行竹山│、藥材5份 │ │ 見警卷5第34頁-第35頁、警卷5第38 │ │ │) │吳志成)│。 │ │ │分行支票;│ │ │ 頁-第39頁;偵查卷1第144頁-第145 │ │ │ │ │ │ │ │發票人羅傳│ │ │ 頁;偵查卷4第253頁)。 │ │ │ │ │ │ │ │智,金額共│ │ │二、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 │ │ │計約292810│ │ │ 影本各二紙、估價單影本二紙(見警│ │ │ │ │ │ │ │元。 │ │ │ 卷5第41頁-第43頁)。 │ │ │ │ │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65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4 │自稱「羅傳益│峰松蔘藥│92年9月底至 │同上 │楊清平 │二張合作金│鹿角2050臺斤、龜板 │約100萬元 │一、證人曾隆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楊清平│行(曾隆│10月初共4次 │ │ │庫銀行竹山│750臺斤 │ │ 見警卷5第44頁-第45頁、警卷5第49 │ │ │) │茂) │。 │ │ │分行支票;│ │ │ 頁、警卷5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1 │ │ │ │ │ │ │ │發票人羅傳│ │ │ 第142頁頁)。 │ │ │ │ │ │ │ │智,金額共│ │ │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影本二紙│ │ │ │ │ │ │ │計571885元│ │ │ (見警卷5第48頁)。 │ │ │ │ │ │ │ │。 │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 │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 │ │ │ 1758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 │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 │ │ │ │ │ │ │ │ │ │ │ │ ├──┼──────┼────┼──────┼───────┼─────┼─────┼──────────┼─────┼──────────────────┤ │ 5 │自稱「羅先生│三豐紙業│92年10月底至│同上 │自稱「羅先│一張合作金│2萬9000多個紙盒 │18萬餘元 │一、證人賴發崑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5 │ │ │」者 │有限公司│11月初(次數│ │生」者 │庫銀行竹山│ │ │ 第74頁-第75頁)。 │ │ │ │(賴發崑│不詳)。 │ │ │分行支票;│ │ │二、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發票人羅傳│ │ │ 頭乙張(票號:ZY0000000號;見如 │ │ │ │ │ │ │ │智,金額18│ │ │ 附表十二編號7扣押物;票頭資料詳 │ │ │ │ │ │ │ │萬餘元。 │ │ │ 如附表十五) │ ├──┼──────┼────┼──────┼───────┼─────┼─────┼──────────┼─────┼──────────────────┤ │ 6 │自稱「陳文發│天一食品│92年10月初起│同上 │陳丁發 │一張臺中商│特產豆干300包、沙茶 │129780元 │一、證人陳明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丁發│有限公司│共3次。 │ │ │業銀行名間│豆干100包、板條豆干 │ │ 見警卷5第65頁-第66頁、警卷5第70 │ │ │) │(陳明良│ │ │ │分行支票、│100包、素肉鬆1斤272 │ │ 頁-第71頁;偵查卷1第145頁)。 │ │ │ │) │ │ │ │二張合作金│罐、元氣豆60入74箱、│ │二、支票影本三紙(見警卷5第67頁)、 │ │ │ │ │ │ │ │庫銀行竹山│香菇肉絲200包、元氣 │ │ 立益塑膠行陳文發名片影本(見警卷│ │ │ │ │ │ │ │分行支票,│豆12罐、木柴豆干120 │ │ 5第73-1頁)。 │ │ │ │ │ │ │ │發票人均為│包、邊條干豆干120包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 │ │ │ │羅傳智,金│、香菇赤素蹄120包、 │ │ 頭二紙(票號:ZY0000000號、ZY035│ │ │ │ │ │ │ │額共計 │麻辣豆腐120包 │ │ 1780號;見附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 │ │ │ │ │ │ │ │129780元。│ │ │ 票頭資料如附表十五)、臺中商業銀│ │ │ │ │ │ │ │ │ │ │ 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頭乙紙(票號:│ │ │ │ │ │ │ │ │ │ │ MCA0000000號;見附表十二編號6扣 │ │ │ │ │ │ │ │ │ │ │ 案物;票頭資料如附表十四)。 │ │ │ │ │ │ │ │ │ │ │ │ ├──┼──────┼────┼──────┼───────┼─────┼─────┼──────────┼─────┼──────────────────┤ │ 7 │自稱「羅先生│大宜紙業│92年10月初共│同上 │郵寄支票 │一張合作金│2000多個紙箱 │5萬4000元 │一、證人張陳寶鳳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 │ │」者 │有限公司│1次。 │ │ │庫銀行竹山│ │ │ 5第78 頁-第79頁)。 │ │ │ │(張陳寶│ │ │ │分行支票,│ │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 │ │ │鳳) │ │ │ │發票人羅傳│ │ │ 頭乙紙(票號:ZY0000000號;見附 │ │ │ │ │ │ │ │智,金額5 │ │ │ 表十二編號7扣案物;票頭資料如附 │ │ │ │ │ │ │ │萬4000元。│ │ │ 表十五)。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 │地點 │開票人 │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形 │ │ │ │ ├──┼──────┼────┼──────┼───────┼─────┼─────┼──────────┼─────┼──────────────────┤ │ 1 │自稱「陳能發│金臺灣乳│92年8月29 日│嘉義縣大林鎮橋│陳丁發 │一張臺中商│乳豬單腳架50支、乳豬│102600元 │一、證人陳錦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丁發│豬大王(│共1次。 │頭仔1之11號 │ │業銀行太平│50支 │ │ 見警卷2第12頁、警卷2第13頁;偵查│ │ │) │陳錦祥)│ │ │ │分行支票,│ │ │ 卷1第132頁-第135頁)。 │ │ │ │ │ │ │ │發票人李建│ │ │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陳能發名片影本│ │ │ │ │ │ │ │成,金額 │ │ │ 、臺中商銀太平分行支票及估價單影│ │ │ │ │ │ │ │102600元。│ │ │ 本各乙紙(見警卷2第16頁)。 │ │ │ │ │ │ │ │ │ │ │ │ ├──┼──────┼────┼──────┼───────┼─────┼─────┼──────────┼─────┼──────────────────┤ │ 2 │自稱「黃先生│富達克企│92年9月初共1│同上 │楊清平 │一張第七商│投幣式置物箱10個 │6萬8千元(│一、證人簡志亮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 │」者(楊清平│業有限公│次。 │ │ │業銀行太平│ │扣除已尋回│ 理時之證詞(見警卷2第17頁-第18頁│ │ │) │司(簡志│ │ │ │分行支票,│ │貨物) │ 、警卷2第22頁;偵查卷1第132頁、 │ │ │ │亮) │ │ │ │發票人李建│ │ │ 第135頁;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5頁 │ │ │ │ │ │ │ │成,金額17│ │ │ )。 │ │ │ │ │ │ │ │萬元。 │ │ │二、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退│ │ │ │ │ │ │ │ │ │ │ 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2第21頁) │ │ │ │ │ │ │ │ │ │ │ 、查獲贓物照片乙幀、出貨單(警卷│ │ │ │ │ │ │ │ │ │ │ 2第23頁、第24頁)乙紙。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部分 ┌──┬──────┬────┬──────┬───────┬─────┬─────┬──────────┬─────┬──────────────────┐ │編號│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 │地點 │開票人 │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形 │ │ │ │ ├──┼──────┼────┼──────┼───────┼─────┼─────┼──────────┼─────┼──────────────────┤ │ 1 │自稱「黃金益│日春有機│92年5月2日 │臺中縣石岡鄉豐│陳相本 │四張臺灣中│一號有機肥1020包、液│357500元 │一、證人江海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 │肥企業有│92年5月5日 │勢路509號 │(化名「陳│小企業銀行│體有機肥100罐、顆粒 │ │ 見併案二警卷第19頁-第23頁;併案 │ │ │ │限公司(│92年5月14日 │ │欽宏」) │支票,發票│有機肥1050包。 │ │ 二偵查卷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 │ │ │江海發)│92年5月24日 │ │ │人為黃金乾│ │ │ 40 頁)。 │ │ │ │ │共4次。 │ │ │,金額共計│ │ │二、謝銘棟偵查中之證詞(見併案二偵查│ │ │ │ │ │ │ │35 萬7100 │ │ │ 卷第46頁-第48頁)。 │ │ │ │ │ │ │ │元。 │ │ │三、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黃金益名片│ │ │ │ │ │ │ │ │ │ │ 影本、估價單影本、銷貨未付款明細│ │ │ │ │ │ │ │ │ │ │ 各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 │ │ │ 支票影本四紙(見併案二警卷第26頁│ │ │ │ │ │ │ │ │ │ │ -第30頁)。 │ ├──┼──────┼────┼──────┼───────┼─────┼─────┼──────────┼─────┼──────────────────┤ │2 │自稱「林水吉│軒弘實業│92年5月12 日│同上 │陳相本 │二張臺灣中│真空包裝機3臺、縫袋 │14萬元 │一、證人鍾國壬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二│ │ │」者(黃正雄│有限公司│及同年月20日│ │ │小企業銀行│機1臺 │ │ 警卷第44頁-第47頁)。 │ │ │) │(鍾國壬│共2次。 │ │ │支票,金額│ │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影本│ │ │ │) │ │ │ │共計14萬元│ │ │ 二紙、退票理由單乙紙、出貨單二紙│ │ │ │ │ │ │ │。 │ │ │ 、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林水吉名│ │ │ │ │ │ │ │ │ │ │ 片影本乙紙(見併案二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第51頁)。 │ │ │ │ │ │ │ │ │ │ │三、證人鍾國壬審判中之證詞(原審卷四│ │ │ │ │ │ │ │ │ │ │ 第232頁-第237頁) │ ├──┼──────┼────┼──────┼───────┼─────┼─────┼──────────┼─────┼──────────────────┤ │3 │自稱「黃金益│金農友企│92年5月9及同│同上 │陳俊昭 │二張臺灣中│蓖麻粕700包 │7萬9800元 │一、證人吳勝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者(陳俊昭│業股份有│年月16日。 │ │ │小企業銀行│ │ │ 見併案二警卷第53頁-第56頁;併案 │ │ │) │限公司(│ │ │ │支票,金額│ │ │ 二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 │ │ │吳勝彬)│ │ │ │共計7萬980│ │ │ 30頁)。 │ │ │ │ │ │ │ │0元。 │ │ │二、出貨單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 北屯分行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 影本乙紙(見併案二警卷第58頁-第 │ │ │ │ │ │ │ │ │ │ │ 60頁)。 │ └──┴──────┴────┴──────┴───────┴─────┴─────┴──────────┴─────┴──────────────────┘ ■附表七:犯罪事實四「禾星公司」部分 ┌──┬──────┬────┬──────┬───────┬──────┬──────────┬─────┬───────────────────────┐ │編號│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 │地點 │開立票據情形│貨品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 │(實際姓名)│ │ │ │ │ │(新臺幣)│ │ ├──┼──────┼────┼──────┼───────┼──────┼──────────┼─────┼───────────────────────┤ │1 │自稱「羅永富│洽群機械│94年6月1日共│臺北縣林口鄉菁│一張華南商業│桌上車床4台 │25萬8300元│一、證人楊勝煌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一偵查卷│ │ │」者(曾棍要│股份有限│1次。 │埔路39號欣運倉│銀行鶯歌分行│ │ │ 第259頁-第261頁)。 │ │ │) │公司臺北│ │儲 │支票,金額25│ │ │二、訂貨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影本、│ │ │ │分公司(│ │ │萬8300元。 │ │ │ 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報案三聯單、退票理由│ │ │ │楊勝煌)│ │ │ │ │ │ 單各乙紙(見併案三之一偵查卷第262頁-第265 │ │ │ │ │ │ │ │ │ │ 頁)。 │ ├──┼──────┼────┼──────┼───────┼──────┼──────────┼─────┼───────────────────────┤ │2 │自稱「羅永富│泰豪興精│94年5月初共1│臺北縣林口鄉菁│一張華南銀行│五金鐵件15萬顆、銅製│95萬元 │一、證人黃建銘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一偵查卷│ │ │」者(曾棍要│密工業有│次。 │埔路39號欣運倉│鶯歌分行支票│品10萬顆 │ │ 第237頁-第239頁)。 │ │ │) │限公司(│ │儲 │,金額11萬 │ │ │二、標籤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見併案三之│ │ │ │黃建銘)│ │ │2000 元。 │ │ │ 一偵查卷第240頁-第241 頁)。 │ ├──┼──────┼────┼──────┼───────┼──────┼──────────┼─────┼───────────────────────┤ │3 │自稱「羅永富│彰沅實業│94年6月15 日│臺北縣林口鄉林│不詳 │六角易削鋼及六角硫磺│35萬7000 │證人王中華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第 │ │ │」者(曾棍要│有限公司│及同年月24日│口路148號1樓 │ │快削各1批 │元 │140頁-第141頁、第197頁)。 │ │ │) │(王中華│共2次。 │ │ │ │ │ │ │ │ │) │ │ │ │ │ │ │ ├──┼──────┼────┼──────┼───────┼──────┼──────────┼─────┼───────────────────────┤ │4 │自稱「羅永富│準商好鋁│94年5月間共2│臺北縣林口鄉林│一張華南商業│鋁活塞1萬2000個。 │47萬餘元 │一、證人黃豊隆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 │ │」者(曾棍要│業有限公│次。 │口路148號1樓 │銀行鶯歌分行│ │ │ 第135頁-第136頁)。 │ │ │) │司(黃豊│ │ │支票,金額19│ │ │二、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影本乙紙、簽收單影│ │ │ │隆) │ │ │萬95 00元。 │ │ │ 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併案三之二偵│ │ │ │ │ │ │ │ │ │ 查卷第137頁-第139頁)。 │ ├──┼──────┼────┼──────┼───────┼──────┼──────────┼─────┼───────────────────────┤ │5 │自稱「羅永富│惟發精機│94年4月18日 │臺北縣林口鄉林│一張華南商業│易削鋼、鋁活塞材質四│70萬4129元│一、證人陳麗美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 │ │」者(曾棍要│有限公司│92年4月26日 │口路148號1樓 │銀行鶯歌分行│批 │ │ 第71頁-第73頁、第85頁-第86頁)。 │ │ │) │(陳麗美│92年6月1日 │ │支票,金額32│ │ │二、訂貨單影本二紙、銷貨明細表二紙、華南商業銀│ │ │ │) │92年6月9日 │ │萬15 00元。 │ │ │ 行鶯歌分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贓物│ │ │ │ │共4次。 │ │ │ │ │ 認領保管單乙紙(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第76頁- │ │ │ │ │ │ │ │ │ │ 第80頁、第87頁)。 │ ├──┼──────┼────┼──────┼───────┼──────┼──────────┼─────┼───────────────────────┤ │6 │自稱「羅永富│億楓企業│94年5月底共1│臺北縣林口鄉菁│一張華南商業│五金鐵件8萬顆、銅製 │27萬7000元│一、證人陳水警詢時之證詞(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第│ │ │」者(曾棍要│有限公司│次。 │埔路39號欣運倉│銀行鶯歌分行│品2萬顆 │ │ 92頁-第94頁)。 │ │ │) │(陳水)│ │儲 │支票,金額5 │ │ │二、出貨單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乙紙、標籤影本乙│ │ │ │ │ │ │萬元。 │ │ │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併案三之二偵查卷│ │ │ │ │ │ │ │ │ │ 第96頁-第99頁)。 │ └──┴──────┴────┴──────┴───────┴──────┴──────────┴─────┴───────────────────────┘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立益肥料行」部分 ┌──┬──────┬────┬──────┬─────┬─────┬──────────┬─────┬──────────────────────────┐ │原起│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 │開票人 │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訴書│(實際姓名)│ │ │ │形 │ │ │ │ │附表│ │ │ │ │ │ │ │ │ │二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 │ 2 │自稱「葉茂田│凱將生物│92年11月18 │尚未開票 │尚未開票 │大地牌肥料200包、液 │2100元 │一、證人楊呈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4第88頁; │ │ │」者 │科技公司│日共1次。 │ │ │體肥料2箱 │(扣除已領│ 偵查卷4第247頁) │ │ │ │(楊呈專│ │ │ │ │回貨物後)│二、出貨單(見警卷4第90-1頁)、贓物保管收據(警卷4第│ │ │ │) │ │ │ │ │ │ 90頁)各乙份。 │ └──┴──────┴────┴──────┴─────┴─────┴──────────┴─────┴──────────────────────────┘ ㈡起訴書附表四「金樹堂龜鹿二仙膠」部分 ┌──┬──────┬────┬──────┬─────┬─────┬──────────┬─────┬──────────────────────────┐ │原起│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 │開票人 │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訴書│(實際姓名)│ │ │ │形 │ │ │ │ │附表│ │ │ │ │ │ │ │ │ │四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 │ 5 │自稱「羅傳益│廣山中藥│92年9月28日 │楊清平 │一張合作金│當歸、鹿茸、黨參等中│46萬餘元 │證人魏嘉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5第56頁-第57頁│ │ │」者(楊清平│行(魏嘉│92年10月11日│ │庫銀行竹山│藥材 │ │、警卷5第60頁、警卷5第62頁-第63頁;偵查卷1第144頁、 │ │ │) │俊) │92年11月3日 │ │分行支票;│ │ │偵查卷4第252頁、第253頁)。 │ │ │ │ │共3次。 │ │發票人羅傳│ │ │ │ │ │ │ │ │ │智,金額47│ │ │ │ │ │ │ │ │ │萬元。 │ │ │ │ └──┴──────┴────┴──────┴─────┴─────┴──────────┴─────┴──────────────────────────┘ ㈢起訴書附表五「海四方公司」部分 ┌──┬──────┬────┬─────┬─────┬─────────────────┬─────┬──────────────────────────┐ │原起│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開立票據情│貨物之品名及數量 │被害金額 │證據(卷證頁次) │ │訴書│(實際姓名)│ │ │形 │ │ │ │ │附表│ │ │ │ │ │ │ │ │五編│ │ │ │ │ │ │ │ │號 │ │ │ │ │ │ │ │ ├──┼──────┼────┼─────┼─────┼─────────────────┼─────┼──────────────────────────┤ │ 3 │自稱「陳能發│勇盛醬園│92年8月15 │一張第七商│勇盛甜麵醬5箱、勇盛烏醋5桶、勇盛米│8000元 │一、證人羅春銘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2第25頁)。 │ │ │」者 │(羅春銘│日共1次 │業銀行太平│醋5 桶、辣椒醬2箱、辣豆瓣醬5箱、勇│ │二、出貨單、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見警卷2第26頁)。 │ │ │ │) │ │分行支票,│盛蕃茄醬5 │ │ │ │ │ │ │ │發票人李建│ │ │ │ │ │ │ │ │成,金額 │ │ │ │ │ │ │ │ │8000元 │ │ │ │ └──┴──────┴────┴─────┴─────┴─────────────────┴─────┴──────────────────────────┘ ■附表九: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案二(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退回部分 ┌──┬───┬───┬────┬──────┬───────────┬────────────────┬─────────┐ │編號│廠商 │行為人│冒用名稱│時間 │訂購物品、數量與價值 │開立支票票號、金額與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1 │林昭順│不詳 │不詳 │92年4月28 日│香料共7萬1740元,詳如 │同上分行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 │原併案二附表編號2 │ │ │ │ │ │ │警卷頁36所載 │為同年5月20日,金額7萬1740元。 │ │ ├──┼───┼───┼────┼──────┼───────────┼────────────────┼─────────┤ │2 │楊志華│不詳 │不詳 │92年4月29 日│爐具乙批,合計共9萬 │同上分行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 │原併案二附表編號3 │ │ │ │ │ │ │1600元。 │為92年6月1日,金額為9萬1600元。 │ │ ├──┼───┼───┼────┼──────┼───────────┼────────────────┼─────────┤ │3 │曾評論│不詳 │不詳 │92年5月15 日│香料乙批,合計為28萬 │上開分行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 │原併案二附表編號6 │ │ │ │ │ │ │3000元。 │為92年6月20日,金額為13萬8000元 │ │ │ │ │ │ │ │ │與自不詳處得來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 │ │ │ │ │ │ │ │帳號6839號,票號TN0000000號,發 │ │ │ │ │ │ │ │ │票日為92年6月15日,金額為14萬 │ │ │ │ │ │ │ │ │5600元。 │ │ └──┴───┴───┴────┴──────┴───────────┴────────────────┴─────────┘ ㈡併案三(禾星公司)退回部分 ┌──┬───────┬────────┬─────┬───────┬────────┬─────┬───────────┐ │編號│訂貨人 │出售人 │日期及次數│地點 │貨品及數量 │被害金額 │備註 │ │ │(實際姓名) │ │ │ │ │(新臺幣)│ │ ├──┼───────┼────────┼─────┼───────┼────────┼─────┼───────────┤ │1 │自稱「陳漢文」│銘冠塑膠有限公司│94年5月31 │臺北縣林口鄉菁│PVC膠模10噸 │56萬元 │原併案三附表編號1 │ │ │者(許炳陽) │(吳祖因) │日共1次 │埔路39號欣運倉│ │ │ │ │ │ │ │ │儲 │ │ │ │ ├──┼───────┼────────┼─────┼───────┼────────┼─────┼───────────┤ │2 │同上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0 │臺北縣林口鄉林│OPP膠帶1貨櫃( │94萬3272元│原併案三附表編號2 │ │ │ │(李國波) │日、94年6 │口路148號1樓 │600箱) │ │ │ │ │ │ │月24日共2 │ │ │ │ │ │ │ │ │次 │ │ │ │ │ ├──┼───────┼────────┼─────┼───────┼────────┼─────┼───────────┤ │3 │同上 │仟亞電訊有限公司│94年4月27 │臺北縣林口鄉菁│無遮蔽網路電纜線│24萬7394元│原併案三附表編號3 │ │ │ │(湯哲輝) │日至同年7 │埔路39號欣運倉│218箱 │ │ │ │ │ │ │月1日 │儲 │ │ │ │ ├──┼───────┼────────┼─────┼───────┼────────┼─────┼───────────┤ │4 │同上 │進鈺有限公司(洪│94年4月6日│臺北縣林口鄉林│防鏽油1992瓶 │12萬5000元│原併案三附表編號5 │ │ │ │一民) │至同年6月6│口路148號1 │ │ │ │ │ │ │ │日 │ │ │ │ │ ├──┼───────┼────────┼─────┼───────┼────────┼─────┼───────────┤ │5 │同上 │欣原精機股份有限│94年4月至6│臺北縣林口鄉林│YT20-P1-PS水錶 │7萬9853元 │原併案三附表編號7 │ │ │ │公司(陳光輝) │月間 │口路148號1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公益精機廠股份有│94年5月至6│臺北縣林口鄉林│水錶 │9萬4500元 │原併案三附表編號9 │ │ │ │限公司(蔡巧妮)│月間 │口路148號1 │ │ │ │ ├──┼───────┼────────┼─────┼───────┼────────┼─────┼───────────┤ │7 │同上 │東帝包裝材料有限│94年3月至4│臺北縣林口鄉林│PP、PVC袋、伸縮 │70萬元 │原併案三附表編號11 │ │ │ │公司(黃明泉) │月間 │口路148號1 │膜、OPP膠帶 │ │ │ ├──┼───────┼────────┼─────┼───────┼────────┼─────┼───────────┤ │8 │同上 │森泉橡膠股份有限│94年4月至6│臺北縣林口鄉菁│PVC夾砂管、外鋼 │86萬4197元│原併案三附表編號12 │ │ │ │公司(張淑娟) │月間 │埔路39號欣 │絲管 │ │ │ ├──┼───────┼────────┼─────┼───────┼────────┼─────┼───────────┤ │9 │同上 │森泉橡膠股份有限│94年4月間 │臺北縣林口鄉林│PVC夾砂管、外鋼 │76萬元 │原併案三附表編號13 │ │ │ │公司(吳玟樺) │ │口路148號1 │絲管 │ │ │ └──┴───────┴────────┴─────┴───────┴────────┴─────┴───────────┘ ■附表十:移送併辦案號 ┌───┬──────────┬────────────────────┐ │併案別│偵查案號 │移送併辦被告姓名 │ ├───┼──────────┼────────────────────┤ │併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楊清平、黃正雄、陳相本、陳輝郎 │ │ │署93年度偵字第2246號│ │ ├───┼──────────┼────────────────────┤ │併案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曾棍要 │ │ │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 │ ├───┼──────────┼────────────────────┤ │併案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楊清平、陳輝郎、黃正雄、陳相本 │ │ │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 │ │ │ │ │ └───┴──────────┴────────────────────┘ ■附表十一:案件來源 ┌───┬───────────────────────────────┐ │案件別│案件來源 │ ├───┼───────────────────────────────┤ │本案 │案經德韓貿易有限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查起訴。 │ ├───┼───────────────────────────────┤ │併案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移送併辦。 │ ├───┼───────────────────────────────┤ │併案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 ■附表十二 扣押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立益肥料行營利事業登記│ 1 │張 │ │ │ │證影本 │ │ │ │ ├──┼───────────┼──┼──┼────────────┤ │ 2 │「陳文發」名片 │ 1 │盒 │ │ ├──┼───────────┼──┼──┼────────────┤ │ 3 │「羅文輝」名片 │ 1 │盒 │ │ ├──┼───────────┼──┼──┼────────────┤ │ 4 │「羅育祥」名片 │ 1 │盒 │ │ ├──┼───────────┼──┼──┼────────────┤ │ 5 │「葉茂田」名片 │ 1 │盒 │ │ ├──┼───────────┼──┼──┼────────────┤ │ 6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簿 │ 2 │本 │戶名:立益肥料行羅傳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票頭詳細資料詳如下表 │ ├──┼───────────┼──┼──┼────────────┤ │ 7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支票簿│ 1 │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票頭詳細資料詳如下 │ │ │ │ │ │戶名:羅傳智 │ │ │ │ │ │開戶日期:92年8月5日 │ ├──┼───────────┼──┼──┼────────────┤ │ 8 │羅傳智印章 │ 1 │枚 │ │ ├──┼───────────┼──┼──┼────────────┤ │ 9 │臺中商銀存款簿 │ 1 │本 │戶名:立益肥料行羅傳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0 │臺中商銀支票存款簿 │ 1 │本 │戶名:立益肥料行羅傳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開戶日期:92年7月21日 │ ├──┼───────────┼──┼──┼────────────┤ │ 11 │統一發票簿 │ 2 │本 │ │ ├──┼───────────┼──┼──┼────────────┤ │ 12 │立益肥料行統一發票章 │ 1 │枚 │ │ ├──┼───────────┼──┼──┼────────────┤ │ 13 │廠商進貨簿 │ 1 │本 │ │ ├──┼───────────┼──┼──┼────────────┤ │ 14 │電話簿 │ 1 │本 │楊清平-0000000000等人 │ ├──┼───────────┼──┼──┼────────────┤ │ 15 │羅傳智身分證影本 │ 1 │張 │ │ └──┴───────────┴──┴──┴────────────┘ ■附表十三: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頭詳細資料 ┌─────┬──────┬────────┬────┬──────┐ │票號 │日期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 ├─────┼──────┼────────┼────┼──────┤ │MCA0000000│92年8月22日 │平 │30萬 │「洗」字 │ ├─────┼──────┼────────┼────┼──────┤ │MCA0000000│92年8月22日 │平(?)領 │30萬 │(問號部分字│ │ │ │ │ │跡難以辨識)│ ├─────┼──────┼────────┼────┼──────┤ │MCA0000000│ 年9月10日 │生長肥紫肥 │333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酒 │16700 │阿土伯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美果強 │75000 │作廢 │ ├─────┼──────┼────────┼────┼──────┤ │MCA0000000│92年9月10日 │慧春/肥料 │617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美果強 │75000 │打叉註明「錯│ │ │ │ │ │誤」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美果強 │41400 │ │ ├─────┼──────┼────────┼────┼──────┤ │MCA0000000│ 年9月8日 │公司零用 │20000 │「郎」字簽名│ │ │ │ │ │、羅傳智騎縫│ │ │ │ │ │章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員東成衣 │20000 │吳坤龍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0月1日 │厝租 │30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1日 │厝租 │30000 │ │ ├─────┼──────┼────────┼────┼──────┤ │MCA0000000│92年9月12日 │公司用 │200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綠得安 │22800 │ │ ├─────┼──────┼────────┼────┼──────┤ │MCA0000000│92年9月8日 │公司 │15000 │作廢 │ ├─────┼──────┼────────┼────┼──────┤ │MCA0000000│ 年9月18日 │公司 │15000 │ │ ├─────┼──────┼────────┼────┼──────┤ │MCA0000000│92年9月20日 │興瀧 │63000 │(北)字 │ ├─────┼──────┼────────┼────┼──────┤ │MCA0000000│92年9月20日 │宜峻 │12250 │(北)字 │ ├─────┼──────┼────────┼────┼──────┤ │MCA0000000│92年10月10日│青山 │39600 │陳連煌簽名 │ ├─────┼──────┼────────┼────┼──────┤ │MCA0000000│92年9月25日 │阿田 │20000 │作廢 │ ├─────┼──────┼────────┼────┼──────┤ │MCA0000000│92年9月25日 │阿田 │20000 │ │ ├─────┼──────┼────────┼────┼──────┤ │MCA0000000│92年10月15日│阿田 │20000 │ │ ├─────┼──────┼────────┼────┼──────┤ │MCA0000000│92年10月5日 │青山 │17520 │ │ ├─────┼──────┼────────┼────┼──────┤ │MCA0000000│91年10月31日│酒代 │7600 │「土」字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長岡 │131000 │吳貴福簽名 │ │ │ │ │ │10/1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太極 │159000 │太極鐘10/3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原安(大鑫) │121000 │葉大鑫簽名 │ │ │ │ │ │92.10.3 │ ├─────┼──────┼────────┼────┼──────┤ │MCA0000000│92年10月10日│益多 │35000 │益多許永賢簽│ │ │ │ │ │名10/3 │ ├─────┼──────┼────────┼────┼──────┤ │MCA0000000│92年10月15日│龍農(農藥) │28500 │葉鎧國簽名 │ │ │ │ │ │10/3 │ ├─────┼──────┼────────┼────┼──────┤ │MCA0000000│92年12月31日│永昇圃 │1925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31日│永昇圃 │1425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慧春 │173800 │「陳」字劃圈│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昕立 │80800 │「楊」字劃圈│ │ │ │ │ │10/31 │ ├─────┼──────┼────────┼────┼──────┤ │MCA0000000│92年10月22日│坤德 │60000 │吳瑞德10/16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肥田 │24250 │ │ ├─────┼──────┼────────┼────┼──────┤ │MCA0000000│92年10月27日│長岡 │56745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益多 │560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日 │茶葉(元香) │12900 │元香製茶林 │ │ │ │ │ │(金丙)翰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無牌有機肥 │123300 │作廢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祥弘農科 │60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坤德 │6190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無牌有機肥 │123300 │ │ ├─────┼──────┼────────┼────┼──────┤ │MCA0000000│92年11月10日│中大綿織 │1296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15日│振洋監視器 │105700 │黃順興 │ ├─────┼──────┼────────┼────┼──────┤ │MCA0000000│92年12月20日│三揚泰寶液露 │16000 │ │ ├─────┼──────┼────────┼────┼──────┤ │MCA0000000│ 年12月2日 │名成電腦 │88000 │林正原簽名 │ │ │ │ │ │11/15 │ ├─────┼──────┼────────┼────┼──────┤ │MCA0000000│92年12月2日 │茶葉 │10000 │ │ └─────┴──────┴────────┴────┴──────┘ ■附表十四: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簿票頭詳細資料 ┌─────┬──────┬────────┬────┬──────┐ │票號 │日期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 ├─────┼──────┼────────┼────┼──────┤ │MCA0000000│92年12月30日│大鑫肥料 │120000 │葉大鑫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1月1日 │京都西川 │20000 │落合簽名11/3│ ├─────┼──────┼────────┼────┼──────┤ │MCA0000000│92年12月15日│全為消防器材 │22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15日│肥田 │55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慧春 │35000 │傅字劃圈 │ ├─────┼──────┼────────┼────┼──────┤ │MCA0000000│92年12月30日│順裕行 │3796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15日│科麥農 │175000 │打叉作廢 │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新洽和 │117600 │許文宗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2月30日│長岡化工 │72000 │吳貴福簽名 │ │ │ │ │ │11/6 │ ├─────┼──────┼────────┼────┼──────┤ │MCA0000000│92年12月2日 │陳朝慶(農藥) │345000 │彥志簽名11/6│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陳朝慶(農藥) │50萬 │彥志簽名11/6│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農藥巴拉刈 │103000 │徐英鈞簽名 │ ├─────┼──────┼────────┼────┼──────┤ │MCA0000000│未載 │合城 │42000 │翁英助簽名 │ │ │ │ │ │12/10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富興農機行 │92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20日│太極生化科技 │146600 │太極鐘少樁簽│ │ │ │ │ │名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真巧成 │120000 │王美如/真巧 │ │ │ │ │ │成簽名11/12 │ ├─────┼──────┼────────┼────┼──────┤ │MCA0000000│92年12月10日│東方農藥 │275000 │徐英鈞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2月31日│東方農藥 │10萬 │徐英鈞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2月31日│東方農藥 │10萬 │徐英鈞簽名 │ ├─────┼──────┼────────┼────┼──────┤ │MCA0000000│未載 │(?)偉維 │23200 │陳錦錫簽名 │ │ │ │ │ │11/30 │ │ │ │ │ │;(問號部分│ │ │ │ │ │字跡難以辨識│ │ │ │ │ │) │ ├─────┼──────┼────────┼────┼──────┤ │MCA0000000│92年11月30日│毛巾 │30000 │中大陳(?)│ │ │ │ │ │田簽名11/14 │ │ │ │ │ │;(問號部分│ │ │ │ │ │字跡難以辨識│ │ │ │ │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臺肥 │241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青山 │100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天一素食 │6038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毛巾 │61074 │黃字簽名 │ ├─────┼──────┼────────┼────┼──────┤ │MCA0000000│92年12月20日│無牌有機肥 │1679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30日│員東(夾克) │42000 │ │ ├─────┼──────┼────────┼────┼──────┤ │MCA0000000│92年12月5日 │長厚塑膠 │95400 │ │ └─────┴──────┴────────┴────┴──────┘ ■附表十五:扣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簿票頭詳細資料 ┌─────┬──────┬────────┬────┬──────┐ │票號 │日期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 ├─────┼──────┼────────┼────┼──────┤ │ZY0000000 │92年9月5日 │厝租 │10000 │ │ ├─────┼──────┼────────┼────┼──────┤ │ZY0000000 │92年12月5日 │厝租 │50000 │ │ ├─────┼──────┼────────┼────┼──────┤ │ZY0000000 │93年2月5日 │厝租 │50000 │ │ ├─────┼──────┼────────┼────┼──────┤ │ZY0000000 │92年8月14日 │鹿角 │730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9月5日 │鹿角龜板 │677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2月5日 │房租 │0000000 │ │ ├─────┼──────┼────────┼────┼──────┤ │ZY0000000 │(未載) │平和行塑膠袋 │340000 │(簽名難以辨│ │ │ │ │ │識) │ ├─────┼──────┼────────┼────┼──────┤ │ZY0000000 │ 年8月22日 │冷氣機 │12000 │邱支付 │ ├─────┼──────┼────────┼────┼──────┤ │ZY0000000 │ 年8月22日 │清河 │18000 │ │ ├─────┼──────┼────────┼────┼──────┤ │ZY0000000 │92年8月31日 │阿料 │100000 │ │ ├─────┼──────┼────────┼────┼──────┤ │ZY0000000 │92年9月5日 │阿料 │100000 │ │ ├─────┼──────┼────────┼────┼──────┤ │ZY0000000 │92年8月31日 │聰智 │100000 │ │ ├─────┼──────┼────────┼────┼──────┤ │ZY0000000 │92年9月5日 │聰智 │100000 │ │ ├─────┼──────┼────────┼────┼──────┤ │ZY0000000 │92年8月25日 │冰箱 │7000 │「郎發」 │ ├─────┼──────┼────────┼────┼──────┤ │ZY0000000 │ 年9月5日 │大春塑膠 │41600 │曹學榮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8月27日 │三富 │63000 │簽名難以辨識│ │ │ │ │ │;羅傳智騎縫│ │ │ │ │ │章 │ ├─────┼──────┼────────┼────┼──────┤ │ZY0000000 │ 年9月5日 │豐估塑膠 │53500 │蕭文瑞簽名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8月29日 │未載 │8000 │文輝簽名 │ ├─────┼──────┼────────┼────┼──────┤ │ZY0000000 │ 年9月7日 │佳皇 │62000 │「楊」字9/2 │ ├─────┼──────┼────────┼────┼──────┤ │ZY0000000 │ 年10月10日│牛皮紙 │63000 │「阿發」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9月5日 │(未載) │17000 │ │ ├─────┼──────┼────────┼────┼──────┤ │ZY0000000 │ 年9月5日 │員林 │16780 │ │ ├─────┼──────┼────────┼────┼──────┤ │ZY0000000 │(未載) │張員林 │17500 │ │ ├─────┼──────┼────────┼────┼──────┤ │ZY0000000 │92年9月25日 │信泓 │2056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9月15日 │大宇 │54000 │陳寶鳳簽名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0月20日│鍵易紙業 │106400 │黃錦上簽名 │ ├─────┼──────┼────────┼────┼──────┤ │ZY0000000 │92年9月26日 │紙揚 │6758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9月25日 │明彰 │4214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嘉宏 │12600 │「楊」字9/20│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昶春 │80000 │ │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鹿角 │471885 │「平」字 │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日允 │166000 │「陳光男」、│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臺中信泓 │34548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0月20日│藥仔 │7.5萬 │ │ ├─────┼──────┼────────┼────┼──────┤ │ZY0000000 │92年10月9日 │粉碎機 │700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 │ │作廢 │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紙揚 │1260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紙揚 │1440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2月15日│南隆編織袋 │199760 │劉展通簽名 │ ├─────┼──────┼────────┼────┼──────┤ │ZY0000000 │92年10月15日│力興 │29170 │簽名無法辨識│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宜峻 │73500 │退貨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元山塑膠籃 │25424 │元山蔡坤(?│ │ │ │ │ │)簽名、羅傳│ │ │ │ │ │智騎縫章;(│ │ │ │ │ │問號部分字跡│ │ │ │ │ │難以辨識) │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臺北江朋安 │2565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2月20日│佳皇牛皮紙 │195930 │ │ ├─────┼──────┼────────┼────┼──────┤ │ZY0000000 │ 年10月13日│臺北德韓江明安 │20萬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朝光香業 │41600 │「朝光香品」│ ├─────┼──────┼────────┼────┼──────┤ │ZY0000000 │ 年12月15日│日允塑膠 │100856 │作廢 │ ├─────┼──────┼────────┼────┼──────┤ │ZY0000000 │ 年12月15日│日允塑膠 │100856 │「陳光男」 │ ├─────┼──────┼────────┼────┼──────┤ │ZY0000000 │ 年12月15日│元山塑膠 │37000 │「蔡」字劃圈│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天一 │344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興瀧 │139545 │ │ ├─────┼──────┼────────┼────┼──────┤ │ZY0000000 │93年1月20日 │(未載) │10萬 │「武」字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高雄宏仁 │249429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2月15日│高先生粉碎機 │4120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未載) │(未載) │127500 │「黃」字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蕃薯網 │9550 │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江明安 │224640 │ │ ├─────┼──────┼────────┼────┼──────┤ │ZY0000000 │92年12月10日│(未載) │10萬 │ │ ├─────┼──────┼────────┼────┼──────┤ │ZY0000000 │92年12月8日 │好來化工 │195000 │ │ ├─────┼──────┼────────┼────┼──────┤ │ZY0000000 │92年10月25日│好來化工 │195000 │ │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鐵比輪黑餐 │234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有銓 │340000 │鐘燈堂10/25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臺中 │127500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1月30日│舜立 │214000 │ │ ├─────┼──────┼────────┼────┼──────┤ │ZY0000000 │92年12月10日│宏仁貿易 │443390 │ │ ├─────┼──────┼────────┼────┼──────┤ │ZY0000000 │ 年12月15日│聖明紙業 │81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10日│鍵易紙業 │110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大宜紙業 │54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15日│君典 │55080 │ │ ├─────┼──────┼────────┼────┼──────┤ │ZY0000000 │ 年12月18日│德韓江明安 │384238 │ │ ├─────┼──────┼────────┼────┼──────┤ │ZY0000000 │(未載) │(難以辨識) │23440 │ │ ├─────┼──────┼────────┼────┼──────┤ │ZY0000000 │ 年12月5日 │藥仔 │0000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20日│三豐 │176770 │三豐賴發崑簽│ │ │ │ │ │名11/4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 年12月10日│鍵易 │26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20日│興瀧編織紙 │122850 │ │ ├─────┼──────┼────────┼────┼──────┤ │ZY0000000 │ 年11月6日 │茶 │19500 │ │ ├─────┼──────┼────────┼────┼──────┤ │ZY0000000 │ 年11月10日│茶 │15000 │ │ ├─────┼──────┼────────┼────┼──────┤ │ZY0000000 │ 年11月30日│宏國凍庫2臺 │64000 │林坤志簽名 │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92年12月30日│紙袋 │130000 │ │ ├─────┼──────┼────────┼────┼──────┤ │ZY0000000 │ 年12月1日 │素食 │35000 │ │ ├─────┼──────┼────────┼────┼──────┤ │ZY0000000 │(未載) │農藥 │12000 │「順」字 │ ├─────┼──────┼────────┼────┼──────┤ │ZY0000000 │ 年12月20日│元山 │37800 │「蔡」字劃圈│ │ │ │ │ │羅傳智騎縫章│ ├─────┼──────┼────────┼────┼──────┤ │ZY0000000 │(未載) │昶春 │50677 │ │ ├─────┼──────┼────────┼────┼──────┤ │ZY0000000 │ 年12月1日 │宏國冷凍 │45000 │林坤志簽名 │ └─────┴──────┴────────┴────┴──────┘ ■附表十六:被告使用電話一覽表 ┌──┬─────┬───────┬───────┬──────────┐ │編號│姓名 │使用電話號碼 │登記名義人 │備註(申請人資料及使│ │ │ │ │ │用門號卷證頁次) │ ├──┼─────┼───────┼───────┼──────────┤ │一 │楊清平 │0000000000 │黃正雄 │警卷1第138頁 │ │ │ ├───────┼───────┼──────────┤ │ │ │0000000000 │羅傳智 │警卷1第139頁 │ ├──┼─────┼───────┼───────┼──────────┤ │二 │曾棍要 │0000000000 │陳靜芬 │警卷1第140頁 │ ├──┼─────┼───────┼───────┼──────────┤ │三 │陳靜芬 │0000000000 │陳靜芬 │原審卷四第150頁 │ ├──┼─────┼───────┼───────┼──────────┤ │四 │羅傳智 │00-0000000 │羅傳智 │偵查卷4第32頁 │ ├──┼─────┼───────┼───────┼──────────┤ │五 │楊松碧 │00-0000000 │(非使用中) │警卷1第12頁、原審卷 │ │ │ │ │ │四第152頁 │ ├──┼─────┼───────┼───────┼──────────┤ │六 │姚錦榮 │0000000000 │謝明錡 │原審卷四第150頁 │ │ │ ├───────┼───────┼──────────┤ │ │ │0000000000 │羅傳智 │警卷1第139頁、原審卷│ │ │ │ │ │四第151頁 │ │ │ ├───────┼───────┼──────────┤ │ │ │0000000000 │張岩熙 │警卷1第116、138頁 │ ├──┼─────┼───────┼───────┼──────────┤ │七 │陳輝郎 │0000000000 │陳輝郎 │原審卷四第151頁、第 │ │ │ │ │ │248 頁 │ │ │ ├───────┼───────┼──────────┤ │ │ │00-0000000 │(非使用中) │警卷1第22頁、原審卷 │ │ │ │ │ │四第152頁、第248頁、│ │ │ │ │ │併案二警卷第4頁 │ ├──┼─────┼───────┼───────┼──────────┤ │八 │陳相本 │0000000000 │陳相本 │併案二警卷第1頁、原 │ │ │ │ │ │審卷四第149頁 │ │ │ ├───────┼───────┼──────────┤ │ │ │00-0000000 │(非使用中) │併案二警卷第1頁、原 │ │ │ │ │ │審卷四第152頁 │ ├──┼─────┼───────┼───────┼──────────┤ │九 │黃正雄 │0000000000 │黃正雄 │原審卷四148頁 │ ├──┼─────┼───────┼───────┼──────────┤ │十 │李應周 │00-0000000 │李應周 │原審卷四第153頁 │ ├──┼─────┼───────┼───────┼──────────┤ │十一│陳丁發 │0000000000 │李代元 │原審卷四第156頁 │ │ │ ├───────┼───────┼──────────┤ │ │ │0000000000 │李代元 │警卷1第130、138頁 │ ├──┼─────┼───────┼───────┼──────────┤ │十二│葉天通 │0000000000 │張文麟 │原審卷四第157頁 │ │ │ ├───────┼───────┼──────────┤ │ │ │0000000000 │羅傳智 │警卷1第141頁 │ ├──┼─────┼───────┼───────┼──────────┤ │十三│立益肥料行│000-0000000 │林逢川 │警卷1第142頁 │ ├──┼─────┼───────┼───────┼──────────┤ │十四│立益塑膠行│000-0000000 │羅傳智 │申裝日期:92年7月9日│ │ │ │ │ │警卷1第142頁 │ │ │ │ │ │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 │ │ │ │ │ │110 頁 │ ├──┼─────┼───────┼───────┼──────────┤ │十五│金樹堂龜鹿│000-0000000 │羅傳智 │申裝日期:92年6月23 │ │ │二仙膠行 │ │ │日 │ │ │ │ │ │警卷1第142頁 │ │ │ │ │ │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 │ │ │ │ │ │110 頁 │ └──┴─────┴───────┴───────┴──────────┘ ■附表十七:卷宗編號對照表 ┌─────────────────────────┬─────────┐ │卷宗別 │卷宗代號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80852號警卷 │警卷1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海四方公司部分 │警卷2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立益塑膠行部分 │警卷3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立益肥料行部分 │警卷4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部分 │警卷5 │ ├─────────────────────────┼─────────┤ │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21號 │偵查卷1 │ ├─────────────────────────┼─────────┤ │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17號 │偵查卷2 │ ├─────────────────────────┼─────────┤ │南投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8號 │偵查卷3 │ ├─────────────────────────┼─────────┤ │南投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4號 │偵查卷4 │ ├─────────────────────────┼─────────┤ │南投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39號 │偵查卷5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81605號警卷 │併案二警卷 │ ├─────────────────────────┼─────────┤ │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46號 │併案二偵查卷 │ ├─────────────────────────┼─────────┤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一) │併案三之二偵查卷 │ ├─────────────────────────┼─────────┤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二) │併案三之三偵查卷 │ ├─────────────────────────┼─────────┤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三) │併案三之三偵查卷 │ └─────────────────────────┴─────────┘ ■附表十八: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 │編號│前案紀錄 │ ├──┼──────────────────────────┤ │一 │曾棍要前於83年及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 │,於87年 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3月6日縮│ │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 │ │ ├──┼──────────────────────────┤ │二 │陳相本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確定,於8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附表十九:重要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時間│通訊監察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48頁 │ │ │21日10時│ │ │ │ │11分12秒│楊清平:阿榮,你睡起來了,你在哪? │ │ │ │ │姚錦榮:我在彰化。 │ │ │ │ │楊清平:你現在怎樣。 │ │ │ │ │姚錦榮:你在那邊有沒有載二箱給我(指農藥)? │ │ │ │ │楊清平:糖利利及亞滅鐵? │ │ │ │ │姚錦榮:我來看有沒有。 │ │ │ │ │楊清平:有你就全載去,你車可以載幾箱? │ │ │ │ │姚錦榮:約十幾箱。 │ │ │ │ │楊清平:如有的話,就載到溪湖交流道相等 │ │ ├──┼────┼──────────────────────────────────┼──────────┤ │2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48頁 │ │ │21日10時│ │ │ │ │19分13秒│姚錦榮:喂,我阿榮,找不到亞滅鐵怎辦? │ │ │ │ │楊清平:沒關係啦。 │ │ │ │ │姚錦榮:其他的你要計一下。 │ │ ├──┼────┼──────────────────────────────────┼──────────┤ │3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陳輝郎00-0000000號 │警卷1第148頁 │ │ │21日11時│ │ │ │ │56分02秒│陳輝郎:阿榮,你有無載農藥去弄? │ │ │ │ │姚錦榮:還沒,我中午才要去,一下子就害了。 │ │ │ │ │陳輝郎:你向他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幹你娘,那攤換那攤不相干。 │ │ │ │ │姚錦榮:如果我檢舉農藥成立(指假農藥)反而我比較沒事。 │ │ │ │ │陳輝郎:幹,那生意人笨笨的,不曉得是我們字在騙他還是他在騙我們。 │ │ │ │ │姚錦榮:那個人就是聽巡官的話要咬我。 │ │ │ │ │陳輝郎:他真笨,不曉得是他被關還是你被關。 │ │ ├──┼────┼──────────────────────────────────┼──────────┤ │4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49-150頁 │ │ │21日18時│ │ │ │ │29分03秒│姚錦榮:喂,我阿榮,我貨處理好了,你可以載過來了(指農藥),晚上時載│ │ │ │ │ 來,不要讓人看到。 │ │ │ │ │楊清平:要在去哪裡? │ │ │ │ │姚錦榮:雲林縣。 │ │ │ │ │楊清平:你要載幾箱,用我吉普車載? │ │ │ │ │姚錦榮:你那車子太小了,農藥就好幾箱了。 │ │ │ │ │楊清平:我們可分二趟。 │ │ │ │ │姚錦榮:你向人借車載過來,只要晚上人看到就好了,他們付現金,7折。 │ │ │ │ │楊清平:有那麼好嗎?好啦我在開車,再聯絡。 │ │ ├──┼────┼──────────────────────────────────┼──────────┤ │5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50頁 │ │ │22日16時│ │ │ │ │11分27秒│姚錦榮:你那邊車子借到了沒? │ │ │ │ │楊清平:還沒,我看那些農藥我替你在鄉下賣一賣就好了。 │ │ │ │ │姚錦榮:不行啦,我答應人家了。 │ │ │ │ │楊清平:不然星期一晚上? │ │ │ │ │姚錦榮:我向人家說今天,再找看看有沒有車子好了。 │ │ ├──┼────┼──────────────────────────────────┼──────────┤ │6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53頁 │ │ │23日20時│ │ │ │ │22分02秒│姚錦榮:老芋那天刑事組所交點的肥料共多少包? │ │ │ │ │陳相本:約1千多包。 │ │ │ │ │姚錦榮:那些如果阿土要算就算,不算就算了,真可惜那些沒載出來。 │ │ │ │ │陳相本:你在家嗎? │ │ │ │ │姚錦榮:我剛去載堆高機回來,用板車載真方便,那天我把堆高機開到竹山去│ │ │ │ │ ,現去載回來。 │ │ │ │ │陳相本:如果要算帳時要叫我一下,因為阿土那沒牌子的肥料是我牽線的,我│ │ │ │ │ 要吃紅,那廠損失的約一千多包。 │ │ │ │ │姚錦榮:好啦,我會跟他說。 │ │ ├──┼────┼──────────────────────────────────┼──────────┤ │7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53頁 │ │ │23日20時│ │ │ │ │47分21秒│陳相本:喂,你如果向茶米報肥料多少,就多報些,說我點的就好。 │ │ │ │ │姚錦榮:報也不能報太離譜,如報3000包場地又裝不下去。 │ │ │ │ │陳相本:反正茶米又沒看到沒關係。 │ │ ├──┼────┼──────────────────────────────────┼──────────┤ │8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 │警卷1第156頁 │ │ │25日10時│ │ │ │ │50分13秒│陳相本:你隔壁做射出那個,他剛好外出去鹿港,看他要不要機械,有沒有意│ │ │ │ │ 思要? │ │ │ │ │陳輝郎:對啦,看他要還是不要,如不要你就給別人,我們有付訂金二萬呦。│ │ │ │ │陳相本:對啦,別人如要,你就給別人不然怎樣。 │ │ │ │ │陳輝郎:你向他說當時為了他才去做的,看他要不要,不要用探的啦。 │ │ │ │ │陳相本:他可能要的,他昨天有打電話給我,但電話中他不敢講。 │ │ │ │ │陳輝郎:如果他要,你要先向他拿訂金才有算。 │ │ │ │ │陳相本:好啦,我過去再講。 │ │ ├──┼────┼──────────────────────────────────┼──────────┤ │9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 │警卷1第156頁、157頁 │ │ │25日11時│ │ │ │ │12分17秒│陳輝郎:那二台機械共多少錢你知道嗎? │ │ │ │ │陳相本:共二十四萬,噴水機那台就十八萬了。 │ │ │ │ │陳輝郎:另一台小的六萬多都有開發票。 │ │ │ │ │陳相本:你記得就好。 │ │ ├──┼────┼──────────────────────────────────┼──────────┤ │10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57頁 │ │ │25日13時│ │ │ │ │38分52秒│陳輝郎:你哪時候回來? │ │ │ │ │楊清平:我中午,我來花壇過戶車陳輝郎:那天我點有2000包。 │ │ │ │ │楊清平:好啦,我等一下去你那裡。 │ │ ├──┼────┼──────────────────────────────────┼──────────┤ │11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 │警卷1第157頁 │ │ │25日14時│ │ │ │ │0分13秒 │陳輝郎:等一下阿平要我這邊,你等一下遇到他時,你要說我們十一月份薪水│ │ │ │ │ 沒領。 │ │ │ │ │陳相本:好啦,我會向他提醒。 │ │ ├──┼────┼──────────────────────────────────┼──────────┤ │12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57頁 │ │ │25日16時│ │ │ │ │59分6秒 │葉天通:董仔你好,你在做什麼? │ │ │ │ │陳輝郎:我自己在看電視,失業了,等一下茶米也要來。 │ │ │ │ │葉天通:我的帳你有幫我記下去嗎? │ │ │ │ │陳輝郎:11月5日以後的都被刑事組拿去,沒記。 │ │ │ │ │葉天通:那些什麼肥你知道嗎? │ │ │ │ │陳輝郎:你不是有記嗎? │ │ │ │ │葉天通:我這有沒關係。 │ │ ├──┼────┼──────────────────────────────────┼──────────┤ │13 │92年11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60頁 │ │ │26日19時│ │ │ │ │16分32秒│陳輝郎:喂,阿土,我現在都打沒顯示的。 │ │ │ │ │葉天通:我本來今天要上去,但輸賭輸到沒錢上去。 │ │ │ │ │陳輝郎:你那東西還沒弄嗎? │ │ │ │ │葉天通:今天又換地方,上次放在那二箱,每人一箱,過二天又要拿錢。 │ │ │ │ │陳輝郎:那茶米那個處理的怎樣了? │ │ │ │ │葉天通:還沒處理出去。 │ │ │ │ │陳輝郎:你處理完先拿二元(指二萬),不然沒錢可繳。 │ │ │ │ │葉天通:對啦,有人先拿三斤的也欠帳,我為了借貨車運農藥,就先讓他欠著│ │ │ │ │ ,不然阿平那個先跟你理,我明天早上會上去,上去再講。 │ │ │ │ │陳輝郎:好。 │ │ ├──┼────┼──────────────────────────────────┼──────────┤ │14 │92年11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62頁 │ │ │28日20時│ │ │ │ │43分44秒│姚錦榮:我在想,你如果把貨載給我,我才有把握,如果你跟茶米算,我沒把│ │ │ │ │ 握。 │ │ │ │ │葉天通:我那些東西都沒動,只拿給別人看而已。 │ │ │ │ │姚錦榮:茶米那些貨也沒動,三天前我跟茶米去看,他開給我看也沒動。 │ │ │ │ │葉天通:最好是這樣。 │ │ │ │ │姚錦榮:好啦好啦。 │ │ ├──┼────┼──────────────────────────────────┼──────────┤ │15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64頁 │ │ │1日18時 │ │ │ │ │31分42秒│陳輝郎:阿平,你要給老芋的工錢,你要計十天,不要計八天,他有在去高速│ │ │ │ │ 公路橋下。 │ │ │ │ │楊清平:我知道。 │ │ ├──┼────┼──────────────────────────────────┼──────────┤ │16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68頁 │ │ │4日09時 │ │ │ │ │58分20秒│陳輝郎:你寫那個太極是什麼意思? │ │ │ │ │葉天通:連作旺啦(肥料)。 │ │ │ │ │陳輝郎:太極寫30萬5千6百,有這麼多嗎? │ │ │ │ │葉天通:我昨天有打電話給阿平啦。 │ │ │ │ │陳輝郎:我告訴你,太極的農藥就是沒在公司帳簿裡面,黑麥龍也沒有,公司│ │ │ │ │ 的農藥有…。 │ │ │ │ │葉天通:我在山區聽不到。 │ │ │ │ │陳輝郎:你再打給我。 │ │ ├──┼────┼──────────────────────────────────┼──────────┤ │17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68頁 │ │ │4日10時 │ │ │ │ │42分15秒│葉天通:我剛在山區聽不到。 │ │ │ │ │陳輝郎:我是要向你說,記在公司裡面的農藥只有昆筆及陳朝慶那二個而已,│ │ │ │ │ 你聽有沒有? │ │ │ │ │葉天通:對對,那都在阿平那裡,那正確,我記的帳沒錯吧,陳朝慶我載出來│ │ │ │ │ 所以沒列下去。 │ │ │ │ │陳輝郎:你如果記肥料名我就知道了,陳金木那個就力利牌,我一看就知道。│ │ │ │ │葉天通:好,沒錯啦。 │ │ ├──┼────┼──────────────────────────────────┼──────────┤ │18 │92年12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72頁 │ │ │7日11時 │ │ │ │ │8分4秒 │姚錦榮:你還在南部嗎?你明天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去溪湖,我好出來。 │ │ │ │ │楊清平:我上來了,好啦,他又要過來了嗎? │ │ │ │ │姚錦榮:你是不能向武田說那個只賣二萬,我怕老芋(陳相本)去問就壞了。│ │ │ │ │楊清平:我向他說賣六千就好,說像清垃圾清清給別人 │ │ ├──┼────┼──────────────────────────────────┼──────────┤ │19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74頁 │ │ │9日10時 │ │ │ │ │36分10秒│陳輝郎:我聽茶米說你要算帳,我人在台北。 │ │ │ │ │葉天通:對啊,茶米在宜蘭回來了嗎? │ │ │ │ │陳輝郎:我弟弟花園搬走,我幫他搬,你我帳都還沒算,還一直喊要算帳。 │ │ │ │ │葉天通:我現在沒錢。 │ │ │ │ │陳輝郎:那百萬元的貨都在你那,連茶米都萬多,其他算起也有百來萬。 │ │ │ │ │葉天通:我知道我跟阿平(楊清平)算完就會拿給你了。 │ │ │ │ │陳輝郎:阿平(老闆)的貨也都還在,你先跟我算,另跟老闆算,不然一萬元│ │ │ │ │ 也先還我。 │ │ │ │ │葉天通:一萬元沒問題啦。 │ │ ├──┼────┼──────────────────────────────────┼──────────┤ │20 │92年12月│姚錦榮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77頁-第178頁│ │ │11日9時 │ │ │ │ │19分21秒│姚錦榮:你向人說買主都有了,那個都不用本的,這樣別人才會有意願。 │ │ │ │ │楊清平:這次如果賺錢怎麼會那麼難過。 │ │ │ │ │姚錦榮:這個我不會說啦,民雄來的不是他說的。 │ │ │ │ │楊清平:他也曾叫殺狗(黃正雄)去做東西後,給人坳了。 │ │ │ │ │姚錦榮:找到打他剛好,本來好好一局都被搞亂了,向人家買現金的繳 │ │ │ │ │ 錢都繳了三百多萬去了,我賠了四十萬,四十萬就要叫二百多的貨才│ │ │ │ │ 可以抵。楊清平:怎那麼多? │ │ │ │ │姚錦榮:我們賣給人家都是四、五折錢而已,本來想去你那裡賺小條的,結果│ │ │ │ │ … │ │ ├──┼────┼──────────────────────────────────┼──────────┤ │21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80頁-181頁 │ │ │12日14時│ │ │ │ │35分13秒│葉天通:啊阿平呢? │ │ │ │ │陳輝郎:我好久都沒跟他聯絡了,你欠我一萬元也都不匯給我。 │ │ │ │ │葉天通:我有帶來,你打電話給阿平,我星期一過去找你,不然一萬元我先匯│ │ │ │ │ 給你,我星期一拿去找你,不用再打電話了。 │ │ │ │ │陳輝郎:我帳戶00000000000000,草湖郵局,姓名陳輝郎,這樣就可以,星期│ │ │ │ │ 一你中午以前來。 │ │ ├──┼────┼──────────────────────────────────┼──────────┤ │22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楊清平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82頁 │ │ │12日16時│ │ │ │ │01分49秒│陳輝郎:喂老闆,我的錢要不要發,你昨天不是向人借五萬元。 │ │ │ │ │楊清平:我忘了,晚上我打給你再看看,阿土你向他約星期日下午,不然星期│ │ │ │ │ 一我們要去賺錢了。 │ │ │ │ │陳輝郎:好啦 │ │ ├──┼────┼──────────────────────────────────┼──────────┤ │23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葉天通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82頁 │ │ │12日16時│ │ │ │ │05分56秒│陳輝郎:你匯的錢我有收到了,茶米說星期日下午你過來算。 │ │ │ │ │葉天通:好啦。 │ │ ├──┼────┼──────────────────────────────────┼──────────┤ │24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0號 │警卷1第189頁 │ │ │15日20時│ │ │ │ │56分10秒│陳輝郎:為何你手機都不接? │ │ │ │ │陳相本:我在開車,我要聽太慢了。 │ │ │ │ │陳輝郎:民雄那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們有沒有聯絡,我說沒有跟你及殺│ │ │ │ │ 狗聯絡,這樣啦,你來我家我說給你聽。 │ │ │ │ │陳相本:好啦!不然電話錢也貴。 │ │ ├──┼────┼──────────────────────────────────┼──────────┤ │25 │92年12月│陳輝郎0000000000號←陳相本00-0000000號 │警卷1第190頁-第191頁│ │ │16日14時│ │ │ │ │17分21秒│陳相本:你跑去哪? │ │ │ │ │陳輝郎:我去玩怎都在家。 │ │ │ │ │陳相本:你中午就不在家。 │ │ │ │ │陳輝郎:我是要向你說,茶米說我們電話通都有在連線,所以我才不打 │ │ │ │ │ ,警察問我說我們有沒有聯絡,我說沒有,我們每人住一鄉,又不認│ │ │ │ │ 識怎聯絡,警察又問我們有沒有給人家載東西回來沒,我說沒有,我│ │ │ │ │ 連提款卡都沒拿怎麼有拿東西,我是想告訴你,如果警察有問你,你│ │ │ │ │ 就照這樣講就好。 │ │ │ │ │陳相本:我現在很忙,又在深八坑這再進去往彰化這方面又再煮膠,昨天才剛│ │ │ │ │ 開場,如人叫多時,晚上再煮。 │ │ │ │ │陳輝郎:好啦。 │ │ ├──┼────┼──────────────────────────────────┼──────────┤ │26 │92年12月│楊清平0000000000號←(某男)00-0000000號 │警卷1第196頁 │ │ │16日20時│ │ │ │ │49分 │某男:剛剛民雄那個(警察)又打電話給我,他可能要查我在不在家, │ │ │ │ │ 他打我手機有顯示,他說要我聯絡「殺狗的」,我說我不知道他電話。│ │ │ │ │ 那些簿子有要存起來?沒有的話我要燒掉? │ │ │ │ │楊清平:那個我拿去藏在別處,我那支電話不要打,那支是殺狗的名字。 │ │ │ │ │某男:他還問我聯絡老芋仔,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聯絡不上。 │ │ ├──┼────┼──────────────────────────────────┼──────────┤ │27 │92年11月│曾棍要0000000000號←陳靜芬0000000000號 │警卷1第211頁 │ │ │22日14時│ │ │ │ │18分 │陳靜芬:你那邊多少? │ │ │ │ │曾棍要:六萬。 │ │ │ │ │陳靜芬:還五千呢? │ │ │ │ │曾棍要:還沒拿給阿土,我用轎車載的,阿土載蘭姐去玩。 │ │ │ │ │陳靜芬:有和蘭姐講好? │ │ │ │ │曾棍要:他禮拜二會過去,我跟阿土講一成給他賺,我們四六分,等於 │ │ │ │ │ 叫蘭姐十萬的東西我們萬,他們六萬。阿土有提供資料,幫忙什麼的│ │ │ │ │ 。 │ │ ├──┼────┼──────────────────────────────────┼──────────┤ │28 │92年11月│曾棍要0000000000號→某男0000000000號 │警卷1第212頁 │ │ │23日12時│ │ │ │ │34分 │曾棍要:我曾仔,二十五號那張票你叫他不用掄。有事情直接找我,盡 │ │ │ │ │ 量不要過去,我拜託阿蘭幫忙做。阿土我一份給他,他會弄資料給我│ │ │ │ │ 們,剩一個月,我們有賺錢就好,不要給阿土知道我們有合作。 │ │ │ │ │ 老芋仔比較難溝通,他叫的東西我們沒地方銷,這張五萬的你要說好│ │ │ │ │ 不要去領,不然我沒地方衝錢,看能延到四號? │ │ │ │ │某男子:他若是早出來做,就賺錢了,我們二十五號給對方領一筆,再開一張│ │ │ │ │ 晚一點的票給他,這五萬的才有藉口可以延。 │ │ ├──┼────┼──────────────────────────────────┼──────────┤ │29 │92年12月│曾棍要0000000000號←某男0000000000號 │警卷1第219頁、第220 │ │ │1日16時 │ │頁 │ │ │56 分 │某男子:今天被你搞的一定跳票,你那邊也做不下去。就跟你說二萬現金先調│ │ │ │ │ 來用。 │ │ │ │ │曾棍要:就張的說不行呀。 │ │ │ │ │某男子:眼鏡仔入十萬進去,細清仔的客戶就領走。他很小人,你那邊也不能│ │ │ │ │ 做了。該收了。 │ │ │ │ │曾棍要:沒給廠商領,細清仔領去了呦? │ │ │ │ │某男子:細清仔叫假人頭打去(銀行)說,要讓那張八萬的票過去。 │ │ │ │ │曾棍要:沒給廠商領,給他領呦? │ │ │ │ │某男子:對呀。他很小人。說不定全部都講出來。 │ │ ├──┼────┼──────────────────────────────────┼──────────┤ │30 │92年12月│曾棍要0000000000號←某男0000000000號 │警卷1第220頁 │ │ │2日14時 │ │ │ │ │23分 │某男子:曾仔,現在是沒貨? │ │ │ │ │曾棍要:你認識的那個外省的說先不要載,放著讓他看一二天,先不要 │ │ │ │ │ 賣。明天還有要進鐵籠子,裡面沒貨難看。總不能你錢匯進去我今天│ │ │ │ │ 貨沒到,這樣我對你不能交代。 │ │ │ │ │某男子:是這邊還有金主,我對對方也不能交代。鐵籠子算多少? │ │ │ │ │曾棍要:還沒看帳單,明天去看才知道。禮拜五他下班,我禮拜六再去載。 │ │ │ │ │某男子:鐵籠子你看算多少,有出來的話你再告訴我,鐵籠子我也有效。 │ │ └──┴────┴──────────────────────────────────┴──────────┘ ■附表二十: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 │1 │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乙紙上偽造之「羅」簽名│ │ │一枚(見警卷四第55頁)。 │ ├──┼─────────────────────────┤ │2 │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訂購合約書上偽造之「陳文發」 │ │ │簽名一枚(見警卷三第89頁)。 │ ├──┼─────────────────────────┤ │3 │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陳文發」簽名 │ │ │二枚(見警卷三第41頁)。 │ ├──┼─────────────────────────┤ │4 │附表三編號10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羅」簽名一枚│ │ │及立益塑膠行發票章印文一枚(見警卷三第22頁)、「立│ │ │益塑膠行」發票章一枚。 │ ├──┼─────────────────────────┤ │5 │附表三編號11證據欄所示訂購單上偽造之「羅」簽名一枚│ │ │及「立益塑膠行」發票章印文一枚(見警卷三第5頁)、 │ │ │「立益塑膠行」發票章一枚。 │ ├──┼─────────────────────────┤ │6 │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所示托運單上偽造之「立益塑膠行」 │ │ │發票章印文一枚(見警卷3第19頁)。 │ ├──┼─────────────────────────┤ │7 │「大豐有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水吉」簽名一枚(│ │ │見併案二警卷第14頁)。 │ ├──┼─────────────────────────┤ │8 │附表六編號1證據欄所示估價單上偽造之「陳欽宏」簽名 │ │ │一枚(見併案二警卷第26頁)。 │ ├──┼─────────────────────────┤ │9 │附表六編號2、3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大豐有機肥│ │ │料公司」印文各一枚(見併案二警卷第50頁、第58頁)、│ │ │附表六編號3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黃金益」簽名 │ │ │一枚(見併案二警卷第59頁)、「大豐有機肥料公司」印│ │ │章一枚。 │ ├──┼─────────────────────────┤ │10 │附表五編號2證據欄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海四方企業有 │ │ │限公司」印文一枚(見警卷二第24頁)、「海四方企業有│ │ │限公司」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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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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