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六號「連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經由丁○○(原名陳瑞明)之介紹,得知戊○○所經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己○○所經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自小客車,因長期出租予顧客使用,已不堪使用。竟與丁○○、戊○○、己○○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之前七日至二十餘日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路三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丁○○住處等地,向戊○○、己○○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號為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等六輛不堪使用之小客車車體、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後,交予甲○○,甲○○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管道,於不詳時、地,連續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號分別為八七二─九0二八號(原判決誤載為八七二─七0二八,為乙○○所有,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停在嘉義市○○路二八號住宅旁空地,迄翌日《十二日》六時發現失竊,於七時四十三分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八七四─三二四七號(為丙○○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三0號前失竊)、三0四─七五六八號(為蔡添旺所有,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街五號前失竊),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車號及引擎號碼不明(因引擎號碼嚴重磨損,經警以電解還原號碼之方式,仍無法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之六輛贓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之收受贓物事實)後,將該六輛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平,再連續重打偽造為與上開戊○○及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之「M四V三三九八四」、「M四V三五七九七」、「M四V三六四五一」、「YLN三二一ST四一二二四二」、「C二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CA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YLN三0三PX二三七一七」號,足以生損害於沈鶴傑、丙○○、蔡添旺等各該原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改懸掛戊○○、己○○所提供之車牌,而將之組裝成如戊○○、己○○二人提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相同之自小客車。改裝完成後,甲○○即將上開拼有贓物之六輛小客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丁○○住處,以該贓車代替戊○○、己○○送修之車輛而據以行使,並由丁○○向戊○○、己○○收取每輛新臺幣(下同)五萬或六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戊○○、己○○二人明知上開小客車所組裝之車身、引擎等物,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並經人偽造過,仍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連續故買之,丁○○並從中分得每輛五千元之利益。期間,甲○○為牟不法利益,復承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丁○○承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一輛懸掛四四七─八六0八號車牌、引擎號碼經人偽造為YL─一0一FB0一二三三號之贓車(因引擎嚴重磨損,經警以電解還原號碼之方式,仍無法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十二萬元的價格,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丁○○之公司前,販賣予丁○○(此部分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並過戶登記之,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嗣為警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戊○○經營之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查獲有改裝拼合之小客車,並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輛共六輛,丁○○、戊○○、己○○隨即供承係經由甲○○偽刻引擎號碼等節,而知悉上情(丁○○、戊○○、己○○三人,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及一月十月在案,丁○○未上訴確定;戊○○、己○○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戊○○、己○○,未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後,再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之引擎號碼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懸掛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車牌之小客車六輛,其引擎號碼均已遭人磨除,並分別重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引擎號碼。經警察以電解法還原上開引擎號碼之結果,僅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小客車顯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引擎號碼,進而追查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車牌號碼及所有權人為乙○○、丙○○及蔡添旺,其餘三輛小客車因原引擎號碼嚴重磨損,致無法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信善、王聰鼎及洪榮澤證述屬實(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卷《下稱院卷二》第四十八至五十、六十三、七十七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上開車輛六輛扣案可佐(見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卷《下稱偵卷四》第八、十二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陳瑞明、戊○○、己○○等涉嫌竊盜贓物案取出之扣押物清單、善化分局扣押書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紀錄照片、裕隆汽車四四七─八六0八號汽車: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廠通運聯、汽車出廠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善警刑字第五0五一七號函附監理站印模四紙、三陽喜美汽車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及八六九─二六0六號汽車:汽車出廠證、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廠通運聯、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戊○○祥和公司發票(背書)交付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名細附卷足稽(見善警刑字第四三六二─一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五至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卷《下稱院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五十七至五十八頁、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號八七二─九0二八號、八七四─三二四七號、三0四─七五六八號之自小客車,依次分別是:①證人乙○○所有,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停在嘉義市○○路二八號住宅旁空地,迄翌日(十二日)六時發現失竊,於七時四十三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②為證人丙○○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三0號前失竊;③為證人蔡添旺所有,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街五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丙○○及蔡添旺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一、二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二十七頁、院卷二第四十八、五十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八0)南陽總字第一0五號函附車號八七二─九0二八號、八七四─三二四七號、三0四─七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偵卷一第二十六、二十八頁、院卷二第七十至七十四頁)。足見上開扣案六輛小客車拼有他人失竊等之贓物,且引擎號碼均有遭人磨損後重新偽造之情灼然。 (三)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事實,業據①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及八十年八月初,分別介紹戊○○購買三輛喜美一千五百西西自用小客車,交車地點都在伊家。」「於八十年三至五月間,分別介紹己○○購買一輛雷諾九號,及兩輛裕隆牌一千三百西西,交車地點也是在伊家。」「每台車子介紹費五千元」「蘇、李二人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撞毀車輛、行照、車籍資料及鑰匙轉給吳明川(嗣後經指認係本案被告甲○○,詳如後述)裝配同型贓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都已磨去,重新打造為蘇、李二人所提供之舊引擎號碼。伊目前使用之裕隆牌飛羚一0一型車號四四七─八六0八號紅色自小客車,也是向吳明川以十二萬元買的贓車改裝。」「吳明川住新營市○○路,真實姓名是甲○○,為連益汽修廠老闆。是『阿喜』介紹說可將車給甲○○修。」「伊是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路三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陳瑞明住處等地,向戊○○、己○○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車子,甲○○係將拼有贓物之六輛贓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營路光福村丁○○住處,交予伊。」「伊是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公司前,向甲○○以十二萬元買車。車號都是如起書附表所載。」等語(見警卷一第十至十二、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一三三頁);②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祥和小客車出租業(官田鄉官田村十八鄰二八一號),自七十八年五月迄今二年多。」「伊有如附表所示之三輛車交予證人丁○○,其中車號八六九─二六0六號小客車於八十年六月租給『輝仔』毀損、車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小客車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四月租給何明峰毀損,第三部車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小客車亦同,均是送交陳瑞明後,以借屍還魂手法改裝,每台代價約五萬,約修十至二十多天。」「是經『阿喜』介紹陳瑞明給伊認識。」「時間及車號都是如起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等語(見警卷一第三、五至七、八至九頁、偵卷二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一審卷第一三八頁);③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光輝汽車租賃公司,車子約七至十天修好。」「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車子是送給證人丁○○修理,丁○○有說要把車子調到他師父那邊修理,代價是五萬元上下。」(見警卷一第十五至十八頁、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證述在卷。且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承認其綽號為「明川」(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足認其等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丁○○、戊○○、己○○,未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後,再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之引擎號碼等語,證人丁○○、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或稱前所指認之人非被告甲○○,或稱車子是交予證人丁○○修理,未見過被告甲○○等詞。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戊○○及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輛小客車是交予綽號「吳明川」之人(其真實姓名為吳龍輝或甲○○,三十餘歲,住新營市○○路,是連益汽修廠之老板)裝配同型贓車,引擎號碼磨去,伊目前使用之四四七─八六0八號自小客車也是向吳明川以十二萬元買的贓車改裝。甲○○是伊以前在新營市○○路連益汽修廠之老闆,阿喜是以前的同事,與伊均受僱於甲○○(連益汽車廠),阿喜曾說伊可將車給吳修理,後來是甲○○自己來跟我聯絡。阿喜來找伊說之前的老闆明川有在斗六做修車廠,如果車子撞壞去修理,可以算便宜,如果有同行可以介紹,他會給伊仲介費,新營市東山只有一家連益汽車修理廠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十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偵卷二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核與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院卷一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八頁、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且證人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另案審理時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案偵查中所指認之甲○○者更均是本案被告甲○○之口卡片及照片(見院卷一第七十四、七十九頁、偵卷二第六十七、七十三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綽號是「明川」;又於原審承認曾為連益汽修廠老闆、有僱用阿喜為員工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查中所拍照,經丁○○指認無訛之照片係其本人。則證人丁○○證稱:伊及阿喜均是被告之員工乙節,核非子虛,應足認定。依此,證人丁○○要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其前揭指認,自足信實。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所涉犯之本件刑事案件既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衡情,其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而入己於誣告、偽證等罪之理。且所述知悉被告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之消息告知者阿喜亦確實是被告之員工無誤。則證人丁○○前揭證述,亦難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動機。 ⒉證人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阿喜是伊離開連益修車廠後才認識的人、本案被告非伊任職於連益修車廠之老闆、伊前揭所指述之甲○○非本案被告、警訊是被刑求才指認被告等節(見一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三頁)。惟證人丁○○在警察未查獲本案被告甲○○之前,即於警詢之初,迭次說明本案是由吳明川(真實姓名是甲○○或吳龍輝)於收受贓物後偽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另所有之四四七─八六0八號自小客車亦是向被告購買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描述所指之人乃三十餘歲、一七二公分、住新營市○○路、是連益修車廠老闆等節,已如上述,而經核與本案被告之年籍、住所及職業等資料相符。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與阿喜是受僱於所指甲○○之連益修車廠之同事乙節如上,並再次陳明:「(《提示甲○○照片》可否認定就是幫修車之人?)確定是他,雖事隔十年,但他改變不大。」等語明確,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六十七、七十三頁)。顯見證人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照相之相片二幀指認結果,仍證述其前揭所指述之甲○○即本案被告。更遑諭證人丁○○曾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陳明甲○○就是被告之人(見偵卷二第六十二頁)。益徵證人丁○○前揭於另案及本案所指稱「甲○○」之人即是本案被告。證人丁○○前揭翻異之詞,要難足取。 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是把車子交給證人丁○○修理,證人丁○○有修車廠在柳營;伊不認識被告或證人丁○○之老闆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一三六、六十六、六十七頁),而證人己○○亦改口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證人丁○○有說要把車子調到他師父那邊修理,但未說師父是誰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惟證人丁○○業已證稱:伊是把車子轉給吳明川即甲○○之人處理,詳如上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己○○有見過伊所指的甲○○一、二次、伊本身沒有汽修廠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三四頁)。併參以證人戊○○及己○○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待修車輛交予證人丁○○,即表示與證人丁○○有一定之相識。因此,其等應是知悉證人丁○○之住處並無修車處,證人丁○○必將上開車輛交予他人修理甚明。此從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證人陳瑞明沒有汽修廠等語亦可證(見警卷一第十六、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丁○○住處旁邊搭蓋廠房修理乙節(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顯是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證人戊○○及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分別供稱:①戊○○供稱:「(你有否喜美車子三台,如處刑書附表之車子?)是車子壞後吳姓的工廠修理。」「(車子修理,換何種零件?)我的車子是給吳姓修理的..。」(見院卷一第十五頁正反面);②己○○供稱:「是陳瑞明介紹給吳姓修理的」、「(甲○○是否有看過?)我有一次在陳瑞明家裡,陪著介紹這是他的老闆。」(見院卷一第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互核與證人丁○○上開指證相符。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相異之說詞,雖答以伊也不清楚為何伊當時會如此陳述(見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而證人己○○亦稱:伊當時確實沒這樣說乙節(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然衡情,一般人距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愈模糊,此乃事理之常,則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既較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當比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採。至於證人己○○業於另案審理時數次敘及本案車輛是姓吳的人、甲○○修理乙節,而證人丁○○亦證稱證人己○○有見過甲○○一、二次(見院卷一第七十一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則上開另案審理筆錄之內容應無誤載之情。因此,證人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不可取,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丁○○、戊○○、己○○三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及一月十月在案,丁○○未上訴確定;戊○○、己○○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影印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影印卷足參。丁○○、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丁○○、戊○○、己○○三人再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詞,純為事後人情壓力所為,要非事實,自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事證稽徵,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足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讓伊及證人丁○○接受測謊(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惟證人丁○○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亦無誣告或偽證之動機,詳如上述,本件待證事項已甚明確,尚無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為同一案件云云。經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二八五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一三六頁),審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犯罪事實(即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二八五號判決事實欄㈠),為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街五巷二四號前,竊取薛來福使用(登記陳麗妃名義)之裕隆飛羚一0一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得手後改懸掛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購自洪當舞仍登記為許瑞珍所有之同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而於不詳時、地,將原引擎號碼YL-一0一SP0一八0六變造為後者之號碼YL-一0一SD00五一一,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其開設之連益汽車修理廠以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林佑達云云。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間,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年二月至七月間,相距一年以上,尚難認有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關係。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⑵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本件均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割裂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⑶關於刑法規定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最低罰金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引擎號碼,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業如上述,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未載明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未洽。另附表編號五之偽造引擎號碼應為「C二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善警刑字第五0五一七號函附監理站印模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十八、四十頁、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則起訴書附表誤繕為「CA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僅載明證人丁○○是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向戊○○、己○○二人收取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行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及被告係將拼有贓物之六輛贓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交予證人丁○○。惟證人丁○○、戊○○及己○○業已證稱:是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路三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陳瑞明住處等地,由證丁○○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向戊○○、己○○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號為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等六輛不堪使用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及被告係將拼有贓物之六輛贓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營路光福村丁○○住處,交予證人丁○○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六十四、九十二頁)。從而,起訴書所載前揭事實,稍有未洽,併予敘明。而被告與證人丁○○、戊○○間,及與證人丁○○、己○○間,各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六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贓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十二萬元的價格,販賣予丁○○,並過戶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惟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及擴張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一一九頁),足認亦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被告行為後,雖歷經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次寬典,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嘉院健刑緝字第一七0號通緝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嘉院華刑愛字第二一號撤銷通緝,已如前述,自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被緝獲歸案,自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又以經營汽車修復廠收受贓物,再偽造引擎號碼牟利,使被害人受害匪淺且追索困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刑二年六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件歷經刑法之修正,詳如前述,因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如逕行適用行為法時,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乃駁回被告上訴。公訴人請求為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且本件發生於八十年二、三月間,為十八、九年前之事,且同案共犯丁○○、戊○○、己○○三人前案(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二八五號)亦未為強制工作宣告,乃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廠牌及型│原車牌號│原引擎號│改懸掛之│偽刻之引│贓物買│買受時間│備註 │ │號│號 │碼 │碼 │車牌號碼│擎號碼 │受人 │(民國)│ │ ├─┼────┼────┼────┼────┼────┼───┼────┼───┤ │一│三陽喜美│八七二─│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六│被害人│ │ │一五00│九0二八│八五一一│二六0六│三九八四│ │月 │乙○○│ │ │C.C. │ │ │ │ │ │ │ │ ├─┼────┼────┼────┼────┼────┼───┼────┼───┤ │二│同上 │八七四─│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七│被害人│ │ │ │三二四七│九四九五│二六0七│五七九七│ │月 │丙○○│ ├─┼────┼────┼────┼────┼────┼───┼────┼───┤ │三│同上 │三0四─│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六│被害人│ │ │ │七五六八│八五三五│七八八六│六四五一│ │月 │蔡添旺│ ├─┼────┼────┼────┼────┼────┼───┼────┼───┤ │四│裕隆 │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六四─│YLN三│己○○│八十年二│ │ │ │一三00│ │ │一四五九│二一ST│ │至三月間│ │ │ │C.C. │ │ │ │四一二二│ │ │ │ │ │ │ │ │ │四二 │ │ │ │ ├─┼────┼────┼────┼────┼────┼───┼────┼───┤ │五│三富雷諾│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七四─│C二JA│己○○│八十年五│ │ │ │一四00│ │ │九八三八│七/六八│ │月 │ │ │ │C.C. │ │ │ │P一二四│ │ │ │ │ │ │ │ │ │五四七 │ │ │ │ ├─┼────┼────┼────┼────┼────┼───┼────┼───┤ │六│裕隆 │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六九─│YLN三│己○○│八十年六│ │ │ │一二00│ │ │七一八六│0三PX│ │月間 │ │ │ │C.C. │ │ │ │二三七一│ │ │ │ │ │ │ │ │ │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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